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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另併為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1

TNDV-113-家補-285-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梁志偉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李佳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3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3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3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狀說明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 療費用25萬4951元、看護費用15萬8600元、看診交通費用1 萬584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6020元、精神慰撫金70 萬元,主張原告所受損害至少150萬5416元(訴卷39-40頁) ,後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更正為3萬9832元,並增加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醫療費用526元, 且精神慰撫金擴張請求為100萬元,主張原告所受損害至少1 59萬0823元(訴卷148-149頁),惟原告訴之聲明金額並未 變更(訴卷144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其女友於112年4月29日晚上7時30分,行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適原告因飲酒後引發之精神躁動而糾纏路過之 被告及其女友,雙方發生口角後,原告先徒手毆打被告,致 其喉部疼痛。被告防護自己及其女友之安全,乃回手毆打原 告頭部,但出手太重,致原告倒地受傷昏迷,受有頭皮撕裂 傷、上唇撕裂傷、右前額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開行為涉 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265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8萬947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29日迄今 陸續就診、治療,總計支出8萬9470元(計算式:成大醫院3 萬9832元+嘉南療養院4萬9638元=8萬9470元)。  ⒉看護費用15萬8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與6月, 各31日及30日之期間聘請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 共計15萬8600元【計算式:2600元x61日(31日+30日)=15 萬8600元】。   ⒊看診交通費用1萬584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搭乘計程車 往返住家與成大醫院、嘉南療養院,自112年4月29日迄今, 共計1萬5845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60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 療迄今已逾14月,如以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6400元、113 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37萬6020元(計算式:2萬6400元×8個月+2萬7470元×6 個月=37萬602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醫療、復健過程漫長 ,腦病受有嚴重後遺症,迄今仍臥病在床,精神打擊甚大, 被告事發後至今未與原告和解,故求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身就有因睡不著、情緒不穩、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 賴症,至精神科就醫吃藥控制,遑論原告有長期酗酒習慣, 除追蹤期間有持續飲酒,在看守所期間亦被診斷有精神病情 之情形,而依成大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原告腦傷不能認為與 精神病情有確切因果關係,且被告係以右拳毆擊原告左臉部 ,何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額骨骨折,被告否認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低血鈉、痛風、急性腎衰竭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 ㈡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被告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用部分:112年5月26日至6月7日至成 大醫院腎臟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674元,與原告頭部受傷 部分無關,亦對看診交通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又原告於 112年5月15日已出院,之後繼續飲酒引發躁動再住院治療, 此筆住院費用非必要費用,與後續嘉南療養院費用不應該由 被告負擔。 ⒉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發生事故時 之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亦未提出看護人員之證照。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 述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訴卷143-14 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被告涉犯傷害罪刑事卷宗無訛, 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罹患低血鈉、急性腎衰竭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 致低血鈉症引發急性腎衰竭乙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訴卷155、203頁),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 告所受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係因遭受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而依成大醫院(內科部、外科部)之診療資料 摘要表記載:原告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於112年4月30日至5 月15日住院,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低血鈉症,原告於11 2年5月26日至6月7日又住院治療低血鈉症,由腎臟科醫師收 治;經診斷為低張力性低血鈉症,開始給予生理食鹽水補充 ,入院後繼續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液和鹽分補充,在增加口服 鹽份補充後,住院期間病情逐漸改善,故原告於000年0月0 日出院等語(訴卷187、189頁),是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低血鈉症,由腎臟科醫師 進行診治,堪認原告因腦傷致低血鈉、急性腎衰竭,與被告 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原告精神病症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初診時 間為111年12月6日,最後就醫時間為112年2月20日,於看守 所拘禁期間,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因在看 守所中無酒飲用、配合治療,無觀察到顯著躁動攻擊,但仍 應考慮在酒精中毒、戒斷時間,暴力風險將上升,此有奇美 醫院病情摘要附卷可考(訴卷120頁),而依台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入監、000年 0月00日出監,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112年4月29日) 以前即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並有酒精依賴之情況,原告精神 疾病是否為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函 詢成大醫院(精神部)覆稱:個案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主 訴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有暴力攻擊之傾向與酒精使用 疾患。參考過去病史,原告腦傷前已有反社會人格之傾向、 情緒疾患、酒精濫用、非法物質濫用與自傷傷人之表現,其 情緒不穩定與衝動控制差應為多重因素所致,非用創傷性腦 傷可單一解釋,考量原告創傷性腦傷位置主要為大腦兩側額 葉與右側顳葉的位置,該區域腦部功能減損的確有可能惡化 原告情緒症狀不穩定與衝動控制功能下降,然追蹤期間個案 仍持續有酒精使用且無創傷前的腦部功能表現可做比對,故 「無法」確定該區域腦傷是否有惡化其精神病情,有成大醫 院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訴卷191頁)。是以現存事 證觀之,原告因腦部外傷固可能造成其頭痛、情緒不穩,惟 據成大醫院回覆,仍無法確定其腦傷是否導致精神病情惡化 。原告主張其精神病情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即難憑 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 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成大醫院3萬9832元部分(訴卷149-152頁 ),其中11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7日住院6674元部分,已 據成大醫院函覆係因腦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低血納症治療 (訴卷187、189頁),應屬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其餘金 額被告並不爭執,則成大醫院醫療費用3萬9832元應可認 列損害範圍。至於嘉南療養院醫療費用4萬9638元,因屬 精神疾病治療,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不足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與6月 ,各31日及30日之期間,看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計 15萬8600元,業據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收據為憑( 訴卷103頁),而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因創傷性顱內出 血等傷害住院治療至5月15日出院,復於112年5月26日至6 月7日住院治療,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資料摘要 表在卷可參(訴卷111、187-189頁),審酌原告受有顱內 出血,並因此引發低血鈉症,應會影響其自理能力,有需 人協助照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住 家與成大醫院、嘉南療養院,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乘車收費證明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訴卷44-47頁、105-107 頁),被告就有單據部分合計3095元不爭執,原告該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至無單據部分(1萬2750元),原告並無 證據證明有此支出,尚難認逕認為損害範圍。 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 能工作收入損失37萬6020元,然未能提出受傷前工作或薪 資證明(訴卷199頁)。本院審酌原告係69年次,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適逢壯年,以一般常人而言,應有基本工作能 力,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陸續於112年4月30日至5月15日 、5月26日至6月7日住院,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 資料摘要表附卷可參(訴卷111、187-189頁),並於112 年5月1日聘請看護照護至112年7月1日,顯見原告上述2個 月期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屬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如以 112年度法定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應可評價原告 受有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5萬2800元(計算式:2 萬6400元×2月=5萬2800元)。至原告請求超過前開範圍者 ,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 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所造成之 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業, 名下無財產;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維護, 月入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南高院刑案卷81頁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對其身心之影響、兩造發生爭執之起因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萬9832元、 看診交通費用3095元、看護費用15萬860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5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萬432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給 付無確定期限,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民 卷9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萬4327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 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1

TNDV-113-訴-810-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朝瑋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 梁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朝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朝瑋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9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永康大橋郵局,將其不知情之父親傅建智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i lin」、 「王經理」等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元大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i lin」、「王 經理」等人,以此方式容任該等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2年5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黃 巧鳳聯繫,並以家庭代工賺取佣金為由誆騙黃巧鳳,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1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24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巧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 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傅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巧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卷第25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張、黃巧鳳與詐欺集團成 員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75 至85、89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警卷第97、101至103頁)、被告與「yi lin」、 「王經理」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39至 21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 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 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 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僅審判中自白,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 月以下;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自白減 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巧鳳財物並完成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 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 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 額、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 得利益、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 犯後已表露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 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若 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經層轉 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金簡-504-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金明 陳素卿 陳彩雲 蔡水菊 黃淑珠 林敏聖 蔡榮泰 蘇春玉 蘇陳繡鳳 蘇文志 蘇秋媛 蔡雅真 蘇廉昕 蘇淳涓 杜順美 陳東昇 曾煌源 杜江河 王麗美 杜陳英英 林民俊 黃煙地 陳宜彬 嚴麗蘭 洪慶忠 戴 梅 莊志偉 莊曉婷 吳仲明 蘇文彬 林秀珍 陳采俞 黃禹璇 林敬堯 邱榮在 王淑珠 黃錦倉 楊上寬 王育升(原名:王天利) 楊陳阿美 吳賴畹月 陳妙慈 趙建洲 趙王碧雲 侯水龍 侯育欽 楊富有 薛國章 楊富吉 魏秀桃 胡永賢 王彥翔 黃椿美 王楚平 黃椿淑 王思文 林李敏守 王華勇 陳星伍 薛昭雄 陳面綿 莊林阿金 李采芬 吳龍泉 戴永清 謝愛國 謝華貞 王為政 楊金虎 楊富名 沈蒼明 郭阿選 林秀治 力金瞄 呂受紋 蔡正雄 陳佳嬅 方明星 李順賢 許曾玉蓮 鄭忠梅 鄭麗玉 陳筱君 陳吳后涼 藍甫卿 龐韶文 龐佐成 蘇清祥 曾黃玉美 陳建宏 王月里 廖秀貞 林明童 李旺威 杜裕欣 林璟勝 廖崇舜 王旭彬 王石梅寶 王文毅 王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 律師 梁家瑜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秀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 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 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 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 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 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 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 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 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 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 就其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 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 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2(聲請人 誤繕為使用編號1)、8、10、12、18、20、24、28、30、32 、34、35、37、38、39、40、41、42、46、47、48、49、50 、52、54、55、56、57、58、59、60、62、63、64、65、67 、70、72、74、76、77、78、79、81、82、84、86、88、89 、90、91、92、93、97、98、99、100、102、106、107、11 0、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 、13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 177、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 下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1 03年6月15日、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 0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1日、104年9月1日起,迄至 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 卻違約拒不返還系爭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 南經處場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即刻返還 系爭攤(鋪)位,並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 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起訴不合法或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又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見○○市○區新興臨時攤 販集中市場建物及坐落箱涵(即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原 則上並無安全上之重大疑慮,無立即明顯之危險,只需要稍 加修復即可。且臺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迄今未通知相對人 停止使用,亦未限期命相對人拆除,故系爭攤(鋪)位應未 達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程度,目前不特定 多數人仍得自由進出系爭攤(舖)位所在區域,亦未禁止任 何包含但不限於大型貨車、砂石車及其他車輛。再者,臺南 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成果報告書所載最佳建議方案雖為「拆 除重建」,但其中亦有建築物損壞修復方式、耐震修復方案 規劃、建築物繼續使用應注意事項、耐震補強方案等建議, 顯然「拆除」並非唯一方法,仍有修復手段可供運用,是以 ,倘准予停止執行應無致公益發生重大損害,甚至危及人民 生命身體安全之情。 (二)聲請人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本質上系爭攤( 鋪)位已成為聲請人居住之場域,此應涉有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09號所賦予之「適足居住權」,難謂單純僅為財產權。 況系爭攤(鋪)位遭拆除後,聲請人生計將會受到影響,縱 擇址而開,既有的市場規模及顧客群是否仍會維持,恐生疑 義,難謂與聲請人營業自由無涉,且對於當地居民之生活亦 產生影響,依一般通念,顯非事後能以金錢賠償完全填補,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願供擔保新臺幣455萬元,聲請鈞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 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103年4月1日(後述以外 之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聲請人王思文、 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聲請人陳妙慈)、103年11 月10日(聲請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聲請人黃煙 地)、103年11月25日(聲請人王為政之被繼承人王添財) 、104年1月1日(聲請人王淑珠)、104年9月1日(聲請人陳 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或其被 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滿,經一再催告, 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為水道 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臺南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聲請人 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 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聲請人將系爭攤(鋪)位騰空 返還,並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1 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 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因認 系爭行政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遂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 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 有系爭行政契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 號強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一第17至18、29至30、33至34、 37至38、49至50、53至54、61至62、69至70、73至74、77至 78、79至80、81至82、85至86、87至88、89至90、91至92、 93至94、95至96、101至102、103至104、105至106、107至1 08、109至110、111至112、115至116、117至118、119至120 、121至122、123至124、125至126、127至128、131至132、 133至134、135至136、137至138、141至142、145至146、14 9至150、151至152、153至154、155至156、157至158、159 至160、163至164、165至166、167至168、169至170、173至 174、175至176、177至178、179至180、181至182、183至18 4、191至192、193至194、195至196、197至198、199至200 、205至206、207至208、213至214、217至218、221至222、 225至226、229至230、233至234、237至238、241至242、24 3至244、245至246、249至250、257至258、261至262、263 至264、269至270、273至274、277至278、279至280、283至 284、301至302、303至304、329至330、331至332、333至33 4、335至336、345至346、347至348、349至350、351至352 、363至364、371至372頁)、相對人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 執行卷1第11至13頁)、相對人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執行卷1第397至399頁)、本院113年1 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卷 2第23至24頁)及聲請人行政停止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1 至2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14號卷宗及上述執行卷等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為:聲請人實際上 對系爭攤(鋪)位使用權年限至少有50年,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期間無從拘束兩造,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權期限尚未屆 至,況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聲請人 於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反約定情節嚴重,其信賴應值得保護 ,相對人無任何補償或過渡條款,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等語 。惟查: 1、姑不論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於○○市○區新興臨時攤販集 中市場攤(鋪)位建造初始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攤(鋪)位, 但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確於103年或104年間與相對人簽訂系 爭行政契約而據以取得系爭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而 依聲請人並無爭執之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前段約定:「使用 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或103年6月15日、103年11月1 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5日、104 年1月1日、104年9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第2條:「 (第1項)乙方(即聲請人)如無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 本契約之約定而未改善,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6個月提出申 請繼續使用。(第2項)乙方除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使用, 並經甲方(即相對人)同意另訂契約外,應於使用期限屆滿 時,無條件交還攤(鋪)位予甲方。」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8款、第11款:「乙方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阻撓甲 方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 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十一、不得將攤(鋪)位 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第13條:「本 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16條:「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 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 名義逕為執行。」(以上約定,參本院112年度行執字第153 號強制執行卷卷一第19-372頁)由是觀之,聲請人或其被繼 承人據以營業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乃屬相對人所管理之公 有市場,雙方所簽訂者本屬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並直 接受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規範,且其前揭約定事項亦核與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1款、第8 款、第11款等規定相符,足證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與相對人 間所成立者係屬公法上就公有市場攤(鋪)位有償使用之契 約關係,且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僅係系爭攤(鋪)位之使用 人而非所有權人;參以無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系爭行政 契約,均明確表明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必須與主管 (或管理)機關簽訂有效之書面契約方能取得該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是以只要該公有市場攤(鋪)位 之使用人不論是因契約屆期未依法(約)續訂新約,抑或於 契約有效期間經主管機關依法(約)終止契約或依法停止公 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主管機關即得請求其交還其所使 用之攤(鋪)位,而該攤(鋪)位使用人依法(約)亦負有 騰空攤(鋪)位並歸還予主管機關之義務,縱使該公有市場 攤(鋪)位使用人於契約屆期逾5年仍拒不交還而繼續使用 該攤(鋪)位,只要其仍有繼續使用(或占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事實,主管機關依上開行政契約所取得之攤(鋪 )位返還請求權利,自無權利失效情事可言。今查,聲請人 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自承聲請人於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使用期限屆至後,即不曾與相對人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等 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01頁,雖聲請人併主張 臺南市政府迄今均有按月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予聲請 人,故雙方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然既稱「使 用補償金」即與系爭行政契約所稱之「使用費」有別,性質 上應屬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使用系爭攤(鋪)位利得之 返還),則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騰 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予相對人,並於聲請人拒不履行其返 還義務時,由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行 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 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指陳雙方所簽訂者乃屬私法契 約,故相對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對其等聲請 強制執行,何況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洵 屬無據,則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已屬 偏低。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對於返還系爭攤(鋪)位之 執行,縱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勝訴確定(即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關係) ,且系爭攤(鋪)位可能因日後遭拆除而致聲請人受有不能 回復既有系爭攤(鋪)位原狀之損害,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即得取得公有市場攤(鋪 )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尚難認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 ,即使聲請人不願易地營業,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 之程度。 2、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 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 報告書附本院卷(第111至149頁)可參,足見系爭攤(鋪) 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情狀。雖聲請人另提出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6日臺南市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 場建物及箱涵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至35 頁)認該建物及箱涵尚無安全疑慮,僅建議就建物下方箱涵 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部分加以修復,以及應就建物 主鋼架多處全面除鏽後加以防繡處理即可,因而主張系爭攤 (鋪)位所在之建物尚無拆除重建必要,且相對人拆除舉動 將會使聲請人之系爭攤(鋪)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查,相對人係以雙方之系爭行政契約屆期且嗣後未曾續約 為由請求聲請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但因聲請人拒不 返還,相對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予執行乙節,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當非依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命占有 系爭攤(鋪)位之聲請人停止使用,從而系爭攤(鋪)位所 在之建物是否已該當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所稱「傾頹或 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尚非前揭相 對人聲請執行騰空歸還系爭攤(鋪)位之執行事件,抑或聲 請人後續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所應審究之必要爭 點。而該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毋寧僅係作為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動機,並作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 供擔保以停止相對人前揭執行聲請時,於受訴法院理應審酌 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點。然姑不論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本案勝訴蓋然性不高乙節,復如前述,佐以行政機關執行 各項行政措施(或手段)主要仍在藉由法令所賦予之手段以 達成其管制風險之目的,今相對人既提出臺南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前揭成果報告書,即已詳實說明其採取本件執行聲請 事件之動機及其確有即刻執行之必要要件(即該建物已有結 構安全之危險情狀,而市場又是公眾出入頻仍之場所,如未 迅即執行,就會對公眾安全造成重大損害之風險),至於聲 請人所提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於108年間所製 作,已明顯早於前揭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成果報告書 ,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已表明該建物下方箱 涵已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主鋼架鏽蝕等應執行修 復之工程,而該建物於上述鑑定後既未曾接受任何修復工程 ,則該建物毀損情況理應逐年加劇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 物仍有眾多攤商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準此 ,相對人提起本件執行聲請,確已詳述其執行之必要性及公 益理由,而聲請人僅就其等系爭攤(鋪)位使用權之利益供 擔保而欲停止相對人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全部之執行 ,實顯不相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 3、另聲請人主張其等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應受 「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云云。惟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 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 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 ,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使用系爭攤 (鋪)位之期限均於105年3月31日即告屆滿,且均未與相對 人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攤(舖)位之 合法權源,且相對人所請求騰空返還者乃零售市場之攤(鋪 )位,難認為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況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行政 契約第8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聲請人依約本不得任 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 則聲請人所使用之系爭攤(鋪)位,自亦非社文公約所欲保 障適足居住權之情形。 (三)從而,本院斟酌各種情形後,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2

KSBA-113-停-23-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培祺 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培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培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放款-施 欣怡」(下稱「施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於民 國111年9月26日上午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 妥約定帳戶後,在同日12時1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與「施欣怡」,以此方法將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施欣怡」所屬詐欺集團(雖另有 通訊軟體暱稱【「阿King」、「張經理」】,但因未查明確 切身分,考量不排除有一人申請多數通訊軟體帳號之情形, 故認尚無證據證明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利用所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111年9月10日10時起接續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人 員、臺中檢察官、陳毅豪警官對魏玉娟佯稱:其涉及毒品及 走私案遭調查,將遭羈押並調查金流狀況,需查扣存款,並 要求其依指示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施培祺知悉此假冒公務員之詐術手段) ,致魏玉娟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A帳戶)配合辦理上開事項,並依指示將其他存款 轉至A帳戶內,A帳戶內之存款遂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轉出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又均旋自本案帳戶遭轉匯一空, 則該筆詐欺所得及其來源以此方式遭隱匿。 二、案經魏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告訴人魏玉娟於警詢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施培祺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2 4至226、444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 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 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 定明確。告訴人魏玉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既 然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之內容 (本院卷一第439至444頁)核與警詢所陳大致相符,而無上述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故認證人魏玉娟於警詢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與「施欣怡」,及告訴人有受上述詐 術而受騙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一)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因要創業與同事合開醫美診所,當時我 的存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入虛擬貨幣遭詐騙,但創業 當時需要資金,透過客戶詢問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均無法貸 到我需要的錢,所以就在網路上找不需擔保品之貸款,所以 才聯繫上「施欣怡」要貸款150萬元,相信對方說是正常貸 款流程,請我提供資料,我才提供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具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擁有多項芳療、美容相關之證照及競賽成績,本案案發時月 薪2萬6千元,本案為籌措創業資金,先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 擬貨幣為由投入150萬元,被告母親在111年9月23日要求被 告報案,但被告雖前往報案,但主觀上仍不相信遭詐欺;另 又洽詢銀行人員貸款事項,分別被告知只能貸十幾萬元或貸 款失敗,所以才聯繫「施欣怡」、「張經理」、「阿King」 以尋求貸款,始在其等話術下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 期間被告詢問「施欣怡」等人是否涉及不法,足認被告一直 有在確認交付本案帳戶不會有違法性,且美化帳戶縱有不法 ,在民間有各種不同借貸條件下,不能僅以接觸民間貸款業 者申貸,就直接認定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會被用以詐欺、洗 錢,更何況被告另行貸得之數十萬元亦均匯入本案帳戶內, 可見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所用之帳戶,而被告平日不知社會 狀況及時事,尚未滿30歲,除工作就是進修美容知識,並非 大力宣傳詐騙手法之受眾;告訴人年紀稍長、閱歷豐富,也 是在偽造假公文下將自己網路銀行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本件 被告同樣陷於詐欺集團詐術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無不合 情理之處;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翌日前往警局報案,且期 間並無收受任何來自詐欺集團之利益,不可能甘冒自己全部 金融帳戶遭警示之風險而交付帳戶資料,故並無詐欺、洗錢 之犯意。本件如令被告負擔賠償400餘萬元與法感不符,本 件希望一審判被告無罪,讓二審程序被告得以50至60萬元與 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被告因「施欣怡」之要求,於111年9月26日上午將其申設之 本案帳戶辦妥約定帳戶後,在同日12時15分許,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與「施欣怡」。而 「施欣怡」所屬詐欺集團(雖另有通訊軟體暱稱【「阿King 」、「張經理」】,但因未查明確切身分,考量不排除有一 人申請多數通訊軟體帳號之情形,故認尚無證據證明人數已 達三人以上)利用所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10日 10時起接續假冒反165詐騙專線人員、臺中檢察官、陳毅豪 警官對告訴人魏玉娟佯稱:其涉及毒品及走私案遭調查,將 遭羈押並調查金流狀況,需查扣存款,並要求其依指示提供 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此假冒公務員之詐術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提供其名下A帳戶配合辦理上開事項,並依指示將其 他存款轉至A帳戶內,A帳戶內之存款遂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轉 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又均旋自本案帳戶遭轉匯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魏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9 至444頁),並有A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客 戶基本資料確認暨變更申請書及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暱稱「陳毅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內 傳送之圖檔(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院公 證本票、法院補償金申請單等文件)、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67至71、75至104頁、偵 續卷第73至8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是以,在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施欣怡」後,本案帳戶確實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後,作為將告 訴人存款轉入以實際獲取該等財物之用,並藉該帳戶轉匯出 詐欺所得款項致不知去向等客觀事實,亦即本案帳戶實際上 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四、本院判斷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一)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索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經 查:  1.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 人,參照辯護人所提及被告之美容講座學經歷資料(本院卷 一第53、103至105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在醫美診所 工作等情,可見被告在其學業、工作行業中不乏成就;另被 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與富邦銀行、凱基銀行聯繫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平台媒合借貸之經 驗,有被告與上開銀行、平台聯繫紀錄及債權文件存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87至207、387至431、455頁),足認被告智識 程度正常,心智成熟,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諳世 事之人。  2.參以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4日申辦本案帳戶相關業務時,銀 行行員均也宣導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將可能涉犯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罪,有中信銀行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 32021394號函所附數位存款帳戶轉換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35至37頁),被告於上開文件上親簽姓名確認,且銀 行行員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對被告不為宣導,卻 虛偽填載之必要,是被告應知悉上開文件上所載之內容,堪 可認定,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常情自有相當認識。被告及其辯 護人一再辯稱行員並未向其宣導上開資訊(本院卷二第19頁) ,與一般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3.另細究被告與「施欣怡」之對話紀錄:①被告在面對「施欣 怡」告知其要借貸,需提供「網路銀行」作為抵押等條件, 立即之反應為詢問「這是安全合法的嗎」、「銀行那邊應該 不會有什麼問題覺得怪怪的吧」、「我比較擔心有什麼」問 題」(警卷第27至28頁);②「施欣怡」要求被告提供存簿照 片及電話、LINE、網路銀行資料時,回應「這個資料..會安 全嗎」、「我真的很擔心資料問題」、「為什麼密碼也要」 、「我什麼時候可以再去更改密碼」、「不會警察找上門吧 」(警卷第38頁),更可見被告對於「施欣怡」所陳借貸條件 是抵押帳戶,並需交付網路銀行資料有違法可能乙節,有所 察覺,更徵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將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有所認識。  4.況且,依據前列被告接洽借貸之經驗,依照被告資力,不論 是銀行或民間平台,部分拒絕貸款,部分媒合後至多僅貸給 被告數萬元至不超過20萬元不等之借款(本院卷二第35至36 頁),可見被告對於放貸者需審查借貸者之資力,且自己資 力非佳乙節知悉甚詳。然而,「施欣怡」卻向被告稱只要「 抵押網路銀行」(被告知悉網路銀行及帳戶價值來自於其內 之存款數額,本院卷二第22頁)即可在無擔保品、無保證人 之情況下放貸高達15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顯然與金融機構 或一般民間平台之放貸常情不合。辯護人徒稱有諸多民間借 貸平台手法與「施欣怡」、「阿King」雷同,以此辯稱被告 或可能因此受騙,並提出相關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49 至381頁)。然辯護人所提民間貸款平台至少有揭露媒合之貸 款銀行資訊,需要收取服務費等等資訊及固定步驟,與本案 「施欣怡」等人唯一要求貸款條件為交付「網路銀行」抵押 ,且根本未提及任何放貸之公司行號有顯著不同,實難以此 認為被告有相當基礎得以信賴「施欣怡」等人說詞為合法。  5.佐以被告根本不知悉「施欣怡」所代表者為放貸公司或代辦 公司,公司全名為何(本院卷一第223頁),又有何得以信賴 「施欣怡」得以借貸其150萬元之基礎可言?於此情況下, 被告已經對「施欣怡」所述借貸方式可能違法有所認識,卻 全然沒有向任何第三方、親友查證其合法性,僅數度以LINE 詢問無信賴度之「施欣怡」或自稱該公司之作業經理「阿Ki ng」,其等亦僅空言陳述所為合法,而未提出任何具有公信 力或至少具有公信力外觀之資料而可令一般人均得相信其等 所述為真實。且被告更視「施欣怡」屢次要求其欺瞞銀行行 員辦理本案帳戶相關業務之用途為虛擬貨幣投資,而有意隱 匿被告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之實際用途即將帳戶交由他人進出 資金(警卷第29至31、34、42頁)之荒謬情況於不見,而依「 施欣怡」指示前往銀行配合辦理各項業務,等同在已經認知 對對方要求有可能有違法之情況下,完全沒有任何實際確認 合法性之作為,而積極配合陳述虛偽用途,以規避銀行對帳 戶業務之監督。由此可見,被告是在認識「施欣怡」各項具 有違法性之情況下,仍為求一己私益,交付本案帳戶與「施 欣怡」,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進出來源無法確認 為合法之資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  1.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及本案帳戶被告亦有匯入其他借款等情, 然查被告所貸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者,依據被告及辯護人 之陳述(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為:①111年9月20日和潤公司 匯入之195,500元、②111年9月27日鉅創有限合夥(王道公司 媒合)匯入之48,000元、③111年9月29日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王道公司媒合)匯入之9萬元,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被告坦承並未因上開借 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受有財物上損失(本院卷二第25頁) 。且對照被告與「施欣怡」、「阿King」之對話紀錄,「施 欣怡」於111年9月27日10時36分要求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拿出 來,被告亦在上開②、③借款匯入後,均向「施欣怡」、「阿 King」表示要將款項領出來,領完前後陳述「裡面$2000是 你們存入的嗎」、「裡面一樣$2000」、「裡面餘額原本是$ 1400對嗎」等情(警卷第42、43、49頁),對照上引之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在「施欣怡」等人開始使用前, 餘額為0元,且使用期間並無其他被告所有之款項遭提領轉 匯而受到損失。可見被告明顯有意區分「施欣怡」進出之資 金及自己所有之資金,且其不願意將資金存放於要表彰資力 之本案帳戶內,以證明自己具有貸款所需資力證明,反而將 所有款項均領出導致帳戶內之款項數額減少,此與一般真正 有意貸款者,會極力充實自己帳戶內款項,以彰顯確實有資 力貸得相關款項之常情亦有不合,故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  2.被告為求私益,在未經確認合法性(詳上述)之情況下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與告訴人遭騙是詐欺集團利用政府機關之公權 力外觀之詐術,告訴人並因此將自己之存款轉入A帳戶任由 詐欺集團保管提領等實際受害之情況迥異。因此辯護人以被 告本案行為外觀與告訴人受騙經過有部分相似(交付網路銀 行資料)處,或告訴人亦未察覺受騙,反推論被告亦不知將 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之違法性為合理,被告亦屬詐欺之被害人 等情,顯然忽略被告與告訴人交付帳戶之動機及後續對帳戶 內資金控制有明顯差異,而不可採信。  3.至於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前往報警本案帳戶遭詐欺等情,雖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1頁)。然對照其上報案內容及 被告與「施欣怡」、「張經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5、52 頁),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已經知悉本案帳戶已經遭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後始前往報案,而非被告不欲再任由「 施欣怡」等人使用本案帳戶而為積極阻止帳戶遭非法使用之 行為,是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沒有令「施欣怡」等人將本案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思。另被告在明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 還一直要求「張經理」撥款,更以對方不撥款就要去報警處 理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52至54頁),顯然被告 目的僅在於可否獲得150萬元之資金,而全然不顧本案帳戶 遭違法使用狀況之心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可能甘冒帳戶 遭警示風險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亦難認有據。  4.辯護人另提出被告遭虛擬貨幣投資詐騙150萬元之資料及聲 請傳訊被告之母許淑雲,欲證明被告思考缺乏彈性,主觀上 知識程度及經驗、生活狀況等。但被告之學經歷、工作經驗 ,在社會生活中顯然具有相當之能力足以應付學業、工作及 財務周轉事宜,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相關行為違法性等 一般認知事項均有所認識,業已論述如上。且有前引各項被 告學經歷及與「施欣怡」或其他借款代辦人員之對話紀錄可 證,可見被告在找尋資金管道多元,靈活性甚高,亦有找尋 友人、客戶幫忙介紹借貸管道,此類外觀行為足可支持被告 確實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以書狀陳明,被 告主觀上預設母親不會支持她創業,所以才自行找尋資金( 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被告為獨立之成年人,多數想法不 見得會與家人溝通,故應無再傳訊家人證明上情之必要。另 被告是否另因虛擬貨幣投資受到詐騙(詳見本院卷一第107至 185頁所附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起訴書),因該 部分所施用之詐術、被告之反應(未曾質疑對方合法性)均與 本案為完全獨立之事件,另辯護人所舉諸多其他案例之判決 部分,因個人交付帳戶之動機、互動過程中之反應後續對於 帳戶有無保持控管等細節均不相同,亦各自屬於不同獨立個 案,均應分別細查其中細節而為不同認定,故其他詐欺案件 均無法以此反推或證明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亦屬單純受騙之舉 。  5.另被告縱使開立本案帳戶之初,是為薪轉帳戶,但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並無薪資匯入,難以此認定被告仍 有合法使用管控本案帳戶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應負之民事賠 償責任數額為何、日後和解數額為何,均為本案犯行之後續 法律賠償責任之履行及協商,屬於犯罪結果,而被告在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與「施欣怡」後,全然未控管該帳戶進出之違 法資金,故與被告是否具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無關,當不 能以被告遭告訴人索賠之數額多寡去推斷之,辯護人此番論 述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不 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施欣怡」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該集團得以將告訴人因詐欺而交 付之帳戶內存款轉匯入內,再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 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同此意旨)。  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自始均否認本件犯行,故均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認無加以比較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匯 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 幫助上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僅1個、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但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自陳沒有獲利、 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診所工作、未婚 、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緩刑,然而考量本件被 告自始否認犯行,尚未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而予以反省,且 尚未獲得被害人諒解,故難認被告就本案偵審程序已經知所 警惕,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而隱匿去向,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但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 此獲得任何報酬,因此,如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對被告諭 知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1年10月3日10時33分許 200萬元 2 111年10月4日8時57分許 160萬元 3 111年10月4日10時20分許 40萬元 4 111年10月5日9時12分許 95萬元

2024-10-17

TNDM-113-金訴-1004-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許張鳳嬌 許喆宣 沈政憲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6

TNDV-113-簡上-169-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弄000號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上海人,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在上 海市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主文),嗣兩造 於102年6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本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7 號),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聲請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其父母扶養,自 己在外地工作、結婚並另組家庭,10年來與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相處天數寥寥可數,甲○○從小由其父母隔代教養;且 相對人未將聲請人所給付之扶養費用交給其父母供甲○○使用 ,甲○○所需費用均由其父母支付。因甲○○自111年9月起就讀 德光中學國中部一年級,即開始出現自戕等偏差行為,經轉 學後精神、情緒狀態未見好轉,復經輔導老師及社會局社工 要求,甲○○搬與相對人及繼父同住,由於缺乏安全感導致嚴 重適應不良,相當排斥與渠等同住,造成偏差行為加劇。考 量未成年子女甲○○均由外祖父母扶養,相對人長期未履行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無意願照顧、扶養甲○○,且 甲○○強烈排斥與渠等同住,並明確告知聲請人,想與聲請人 同住,留在上海念書之意願,是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有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此乃基於家庭自治原則。且無論 於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注意民法第1055條 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 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復參 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及家事事 件法第108條所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 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 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之規定;又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 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明意見之權 利。其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衡量, 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 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 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 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 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 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 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 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有 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 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 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 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 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 親權而予以改定。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兩造於102年6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甲○○現在大 陸地區與聲請人同住、就學等情,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之個人戶籍資料、入學通知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0號《下稱司家非調 610》卷一第39頁,卷二第3-5、35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負起扶養及照顧甲○○之 義務,且已另組家庭,甲○○在臺期間係由相對人之父母扶 養及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後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未盡扶養甲○○之責 ,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甚明。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理由 ,於法應屬有據。 ㈡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於相對人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 現與聲請人同住大陸地區而未受訪)進行訪視,所得之綜 合評估建議如下: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 固定住所,願意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且同住家人 亦能協力支援,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 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並維持 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自陳不定期會與未成年人接觸往 來,且有提供滿足未成年人的物質需求,親子互動模式 多聚焦未成年人需求因應及解決,尚可保持未成年人之 基本需求滿足,惟未成年人自幼與相對人雙親同住且受 照護,長期以來多由袓輩主理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相對 人未規劃投人親職時間,母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 顯較欠缺。    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之自有居住狀況穩定,所安排之 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居住環境無 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陳稱並無不適任親權之處,不同 意改定親權,自陳有與未成年人保持親子互動,且未成 年人出現問題行為後也有因應學校、社會局之要求,承 擔未成年人的教育責任,目前成年人於上海生活,亦有 配合處理未成年人的就學事宜。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 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 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惟對於未成年人出現拒學、逃家行 為的原因僅有歸因係未成年人個人問題及負面評價,並 讓未成年人一定要繼續就學、完成義務教育之表意,缺 乏幫助未成年一起因應困境的具體策略。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中 國,非本會服務區域,未受訪。    ⒎綜合以上,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願履行親職,自陳 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穩定,具備高度監護、 養育之意願,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 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親職角色應涵蓋責 任承擔及情感支持,然相對人親職職責長期由雙親取代 ,在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母親」的角色是空 白、缺席的,觀察相對人瞭解、熟悉未成年人的程度表 淺,面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的態度是一面倒的負面評價 、未成年人是裝病演戲等,未見相對人關懷、擔憂的一 面,沒有嘗試釐清、了解未成年人遭遇生活、就學、人 際等問題狀況,幫助未成年人一起因應困境的行動,顯 見相對人缺乏與青少年子女互動、溝通之知能,缺乏父 母職責之概念,相對人與青少年子女相處之技能應積極 學習、補強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 司家非調610卷一第107-114頁)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全案調查事證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臺南市 德光高級中學提供之之輔導資料、臺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 提供甲○○之輔導紀錄、調解紀要等資料,認兩造離婚後, 雖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甲○○實 際由外祖父母照顧帶大,相對人長期未照顧甲○○,亦未予 探視及未給付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離,且相對人與外祖父 母有教養上的衝突;又自甲○○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因相對 人及繼父之教養方式等問題而出現自閉症及自傷等偏激行 為,相對人面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的態度是一面倒的負面 評價、未成年人是裝病演戲等,未見相對人關懷、擔憂的 一面,沒有嘗試釐清、了解未成年人遭遇生活、就學、人 際等問題狀況,顯未盡其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有不利。反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之父, 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在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期間,聲請人仍與未成 年子女保持聯繫付出關懷,且在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經 濟狀況各方面,無不適宜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情形,復考量 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已前往上海與聲請人同住及就學,並 自己表示要留在上海生活與就學,且甲○○與聲請人關係緊 密,受有聲請人良好照顧,並兼衡甲○○日後諸如就學、醫 療等重大生活決定需仰賴親權人處理等情狀,認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之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與未成年之子女甲○○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由於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就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作何主張,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適當方式,本院認為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 再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16

TNDV-113-家親聲-257-20241016-1

停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進興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王俊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南區新興臨時攤 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108號【下稱系爭攤(鋪) 位】,使用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相對人以聲請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卻違約拒不返還系爭 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即刻返還系爭攤(鋪)位,並聲 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 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 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不服,遂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並聲請停止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經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4號裁 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使用編號108號),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18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起 訴不合法或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又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可見○○市○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建物及座落 箱涵(即系爭攤(舖)位所在區域)原則上並無安全上之重 大疑慮,無立即明顯之危險,只需要稍加修復即可。且臺南 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迄今未通知相對人停止使用,亦未限期 命相對人拆除,故系爭攤(鋪)位應未達傾頹或朽壞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程度,目前不特定多數人仍得自由進出 系爭攤(舖)位所在區域,亦未禁止任何包含但不限於大型 貨車、砂石車及其他車輛。再者,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成果報告書所載最佳建議方案雖為「拆除重建」,但其中亦 有建築物損壞修復方式、耐震修復方案規劃、建築物繼續使 用應注意事項、耐震補強方案等建議,顯然「拆除」並非唯 一方法,仍有修復手段可供運用,是以,倘准予停止執行應 無致公益發生重大損害,甚至危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情。 (二)聲請人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本質上系爭攤( 鋪)已成為聲請人居住之場域,此應涉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所賦予之「適足 居住權」,難謂單純僅為財產權。況系爭攤(鋪)位遭拆除 後,聲請人生計將會受到影響,縱擇址而開,既有的市場規 模及顧客群是否仍會維持,恐生疑義,難謂與聲請人營業自 由無涉,且對於當地居民之生活亦產生影響,依一般通念, 顯非事後能以金錢賠償完全填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 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 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 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 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 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 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 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 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 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 應就其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 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 滿,經一再催告,聲請人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 鋪)位所在原為水道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 前經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 大疑慮,為維聲請人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 第148條規定,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聲請人將 系爭攤(鋪)位騰空返還,並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 。聲請人因認系爭行政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對人與聲請 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使用編號108號) 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主張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為:聲請人實際上 對系爭攤(鋪)位使用權年限至少有50年,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期間無從拘束兩造,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權期限尚未屆 至,況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聲請人 於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反約定情節嚴重,其信賴應值得保護 ,相對人無任何補償或過渡條款,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等語 。惟查: 1、姑不論聲請人是否於○○市○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 )位建造初始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攤(鋪)位,但聲請人確於 103年間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而據以取得系爭攤(鋪 )位之營業使用權利(本院地行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強 制執行卷1第209至210頁)。而依聲請人並無爭執之系爭行 政契約約定第1條前段:「使用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至 105年3月31日止。」第2條:「(第1項)乙方(即聲請人) 如無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本契約之約定而未改善,得於 使用期限屆滿前6個月提出申請繼續使用。(第2項)乙方除 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使用,並經甲方(即相對人)同意另訂 契約外,應於使用期限屆滿時,無條件交還攤(鋪)位予甲 方。」第8條第1項第1、8、11款:「乙方應遵守下列規定: 1、不得阻撓甲方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8、市場內之 攤臺、貨物陳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11、不得將 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第 13條:「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相 關法令辦理。」第16條:「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 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 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由是觀之,聲請人據以營業 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乃屬相對人所管理之公有市場,雙方 所簽訂者本屬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並直接受零售市場 管理條例所規範,且其前揭約定事項亦核與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1、8、11款等規定相符 ,足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者係屬公法上就公有市場攤 (鋪)位有償使用之契約關係,且聲請人僅係系爭攤(鋪) 位之使用人而非所有權人;參以無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 系爭行政契約,均明確表明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必 須與主管(或管理)機關簽訂有效之書面契約方能取得該公 有市場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是以只要該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使用人不論是因契約屆期未依法(約)續訂新約 ,抑或於契約有效期間經主管機關依法(約)終止契約或依 法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主管機關即得請求其交 還其所使用之攤(鋪)位,而該攤(鋪)位使用人依法(約 )亦負有騰空攤(鋪)位並歸還予主管機關之義務,縱使該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於契約屆期逾5年仍拒不交還而 繼續使用該攤(鋪)位,只要其仍有繼續使用(或占用)公 有市場攤(鋪)位之事實,主管機關依上開行政契約所取得 之攤(鋪)位返還請求權利,自無權利失效情事可言。今查 ,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自承聲請人於系 爭行政契約所載使用期限屆至後,即不曾與相對人再另訂新 的書面契約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2頁,雖聲 請人併主張臺南市政府迄今均有按月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 知單予聲請人,故雙方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 然既稱「使用補償金」即與系爭行政契約所稱之「使用費」 有別,性質上應屬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使用系爭攤(鋪 )位利得之返還),則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 求聲請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予相對人,並於聲請人拒 不履行其返還義務時,由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 ,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準用行政訴訟 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乃聲請人指陳雙方所簽訂者乃屬 私法契約,故相對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何況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洵屬無據,則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 已屬偏低。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對於返還系爭攤(鋪) 位之執行,縱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勝訴確定( 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關 係),且系爭攤(鋪)位可能因日後遭拆除而致聲請人受有 不能回復既有系爭攤(鋪)位原狀之損害,然依零售市場管 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即得取得公有市場攤 (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尚難認其受有不能營業之 損害,即使聲請人不願易地營業,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 能以金錢賠償,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困難之程度。 2、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 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 報告書附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71至307頁、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卷第37至75頁)可稽,足見 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情狀。雖聲 請人另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6日臺南市新興臨 時攤販集中市場建物及箱涵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認該 建物及箱涵尚無安全疑慮,僅建議就建物下方箱涵有混凝土 剝落、鋼筋裸露嚴重部分加以修復,以及應就建物主鋼架多 處全面除鏽後加以防繡處理即可(前審卷第41至59頁),因 而主張系爭攤(鋪)位所在之建物尚無拆除重建必要,且相 對人拆除舉動將會使聲請人之系爭攤(鋪)位遭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係以雙方之系爭行政契約屆 期且嗣後未曾續約為由請求聲請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 ,但因聲請人拒不返還,相對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 定逕予執行乙節,已如前述,則本件當非臺南市政府依建築 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命占有系爭攤(鋪)位之聲請人停止使 用,從而系爭攤(鋪)位所在之建物是否已該當建築法第81 條第1項規定所稱「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 」之構成要件,尚非前揭相對人聲請執行騰空歸還系爭攤( 鋪)位之執行事件,抑或聲請人後續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事件所應審究之必要爭點。而該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 ,毋寧僅係作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動機,並作為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以停止相對人前揭執行聲 請時,於受訴法院理應審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點。然姑不 論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不高乙節,復 如前述,佐以行政機關執行各項行政措施(或手段)主要仍 在藉由法令所賦予之手段以達至其管制風險之目的,而其行 政目的既為管制風險,本不以已有實質損害或需有具體危險 為必要,今相對人既提出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前揭成果 報告書,即已詳實說明其採取本件執行聲請事件之動機及其 確有即刻執行之必要要件(即該建物已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情 狀,而市場又是公眾出入頻仍之場所,如未迅即執行,就會 產生對公眾安全造成重大損害之風險),至於聲請人所提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於108年間所製作,已明顯 早於前揭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成果報告書,參以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已表明該建物下方箱涵已有混凝 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主鋼架鏽蝕等應執行修復之工程, 而該建物於上開鑑定後既未曾接受任何修復工程,則該建物 毀損情況理應逐年加劇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物仍有眾多 攤商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準此,相對人提 起本件執行聲請,確已詳述其執行之必要性及公益理由,乃 聲請人僅就其系爭攤(鋪)位使用權之利益供擔保而欲停止 相對人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全部之執行,實顯不相當 ,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 3、末查,聲請人另主張其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 應受「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云云。惟按兩人權公約所保障之 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 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而相對人所請求騰空返還者乃零售市 場之攤(鋪)位,並非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況依兩造簽訂之 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1項第8、11款規定,聲請人依約本不 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 用,何況依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鋪位圖(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9頁)所示,系爭攤(鋪)位係作倉庫 使用,則聲請人所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亦顯然非兩公約保 障之適足居住權。 (四)從而,本院斟酌各種情形後,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15

KSBA-113-停更一-1-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朝瑋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 梁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8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前為無罪答 辯),則本案尚有是否適用自白減刑規定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NDM-113-金訴-1479-202410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黃○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黃○慧 黃○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蔡○瑜 林○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蔡○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如以新臺幣伍 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99,4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 其請求金額為各906,128元(見調字卷第83頁,計算式詳如 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9時56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其母即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和路4段253巷之交岔路口 處(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自後方撞擊同一車道行駛在前,訴外人黃 ○○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霞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外傷性顱內 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於110年11月18日不治身亡(另黃○○ 霞亦有未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之過失,詳如後述)。被告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侵害黃○○ 霞致死,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為黃○○霞子女,均因黃○○ 霞之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為其母共同支出醫療費用 99,334元、喪葬費用403,700元,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機車登記為 被告甲○○所有,被告甲○○自當知悉被告戊○○未達駕駛執照之 考照年齡,其明知被告戊○○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機車出借 被告戊○○使用,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 之保護他人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被 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交通事故前於少年事件 程序經法院囑託送往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原告依其 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自 認應負百分之5之肇事責任比例,再扣除原告已獲賠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4,497元,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 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06,1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 334元+喪葬費用403,7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 3人)×百分之95≒4,752,8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752,882元-2,034,497元)÷3人≒906,12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戊○○、甲○○辯稱:對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 事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過失或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主張被告戊○○行車超越速限,惟系爭鑑定報 告書關於被告戊○○有無超速使用之鑑識軟體迄今至少已有4 年之久,是否可認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顯有疑義;況依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當時夜間光線昏暗,黃○○霞騎乘機車 未點頭燈、機車尾燈未亮,被告戊○○依此等狀況應難謂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縱被告戊○○未領有駕駛執 照,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甲○○未曾 將系爭機車出借被告戊○○使用,係被告戊○○在被告甲○○睡覺 時將鑰匙取走使用,應不負出借人之賠償責任。退步言,縱 本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 屬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且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黃○○霞 之肇事責任可調降為百分之5至10,惟係以被告戊○○有「無 照駕駛」、「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 為據,依本院最終認定之過失態樣應仍有下降或調整空間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則以:不爭執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戊○○ 之法定代理人,且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 告戊○○當時私自離家前往其母被告甲○○住處同住,被告甲○○ 不應該讓被告戊○○騎車出門,是認被告甲○○亦應負部分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 明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 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申 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考領普通駕駛執 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 、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 自後方撞擊黃○○霞騎乘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機車,致黃○○霞 因傷送醫不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市立安 南醫院)醫療收據影本2紙、泰安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費 證明影本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安南往生事業禮 儀社明細表影本1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影本暨翻 拍照片各1張、壽益企業社收據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調字卷 第17頁至第65頁、第85頁、第87頁)。又被告戊○○前開非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由本院少 年法庭於112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少護字第345號裁定宣示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另案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戊○○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本件前於另案調查程序送往中央警察大學交通 學系鑑定,經估算被告戊○○騎乘系爭機車於碰撞3秒前之速 度為時速64.2公里,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附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由以培 養交通領域專業為目的之學術機關學者,參酌本件交通事故 全卷資料,將現場監視器影像以科學方法進行鑑識與肇事重 建後所為之客觀判斷,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 證明鑑定人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 屬客觀可信。被告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方法與現 在科技已不相符,認鑑定意見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146頁 、第194頁),但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專 業證據,亦無證據請求調查,僅以其個人意見片面質疑專業 之鑑定結論,自難採憑。而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 ,有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1紙附於另案相字卷宗可查(見另 案卷相字卷第32頁正面),參以道路交通規則對行車速度已 有所明定,且主管機關亦可依照不同路段特性、路況規劃設 計,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倘被告戊○○有確實遵守該路段速 限行駛,應可至少有效避免風險之發生或降低損害之程度, 堪認被告戊○○確已違反行車應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且與 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查,系爭路段為直行道路, 事發時雖為夜間,但前後均有路燈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6張附於另 案相字卷宗可查(見另案卷相字卷第33頁正面、第38頁正面 至第45頁正面)。被告戊○○抗辯黃○○霞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 亮頭燈乙節,固為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先行自認(見調字卷 第9頁),惟佐以被告戊○○尚有自身機車車燈輔助,依當時 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從後方撞擊同一 車道前方之黃○○霞機車,亦有未注意其視野能及之車輛狀況 之過失至明。再被告戊○○為00年0月生之人,騎乘機車發生 本件事故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 紙附卷可查(見另案相字卷第28頁),蓋駕駛執照雖係行政 機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目的之監理事項,與駕駛人是否違反 注意義務未必有直接關聯,但本件被告戊○○係以超越路段速 限之行車速度,自後方追撞同一車道在前之黃○○霞機車,依 社會通常觀念僅需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及技術即可避免,被告 戊○○更自陳當晚係第1次騎乘機車(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9 5頁),顯見其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實與被告戊○○未達考照 年齡,致其對如不同路段限速、保持安全距離、煞停所需反 應時間等安全駕駛之知識有所欠缺,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據 此,原告主張被告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應為致生事故之 原因,亦屬可採。被告戊○○前開抗辯,均無從採為其有利之 認定。被告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黃○○霞之 生命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 黃○○霞之子女,有戶籍謄本3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5頁 至第99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戊○○係00 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110年11月16日發生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己○○,亦有戶籍謄本1紙 足稽(見調字卷第105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己○○自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戊○○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 機車出借被告戊○○使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6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等語 ,亦為被告甲○○否認,並以當時被告甲○○在家睡覺,係被告 戊○○擅自取用鑰匙等語置辯。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 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 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固有明定。觀諸上開條文處罰之行為係為汽車 所有人「允許」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既為被告甲○○所否 認,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原告就被告甲○○同意將系爭 機車出借被告戊○○使用之事實先負有舉證責任,始可認被告 甲○○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項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並受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推定。惟就此部 分,原告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機車歷年違規紀錄及罰單簽收之 人,均未能查得被告戊○○在本件交通事故前曾經因交通違規 經逕行舉發,而為被告甲○○收受舉發通知時知悉(見本院卷 第219頁、第265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 );且被告己○○到庭時亦稱從國小至17歲都是由家人載送上 下學,從國小四年級到高中三年級都沒有騎過腳踏車或機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衡以被告己○○與被告甲○○現已 離異,僅被告己○○1人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被告己○○亦表示被告甲○○應有義務把鑰匙收好, 不應該讓被告戊○○騎他的機車出門,應該一起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頁、第194頁、第244頁),足徵兩人利害關係 實非一致,應無飾詞迴護被告甲○○之動機,所述應屬可採; 另本院遍查被告甲○○於另案警詢及少年調查程序之陳述,均 未提及其過往曾有騎乘機車之經歷,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明 知或甚至同意被告戊○○使用系爭機車。況以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觀之,擁有機車,十分平常,故對機車保管實無特加注意 之必要,將機車鑰匙隨手置之者,所在多有,縱家中有未成 年同居之家屬亦不例外,被告甲○○所辯於常情尚無違背,而 原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甲○○有違 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對原告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不與其他具備 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等因支出黃○○霞之醫療費用99,334元、喪葬費用 40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互核相符之市立安南 醫院醫療收據影本2紙、泰安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費證明 影本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安南往生事業禮儀社 明細表影本1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影本暨翻拍照 片各1張、壽益企業社收據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調字卷第57 頁至第65頁、第85頁、第87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9頁),經核均屬必要。且原告自陳上開費用 為其等共同支出(見本院卷第357頁),每人各為167,6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9,334元+喪葬費用403,700元)÷3人 =167,678元】,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黃 ○○霞之子女,有如前述,其間均為至親關係,黃○○霞因本件 交通事故傷重不治,原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 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自陳為○○畢業,從事 工地臨時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0年、111年申報所 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輛;原告丁○○自陳 為○○畢業,從事包裝作業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0年 、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輛、 投資○筆;原告乙○○自陳為○○畢業,從事科技公司作業員, 無人需扶養,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 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輛、投資○筆;被告戊○○ 自陳為○○畢業,現在便利商店打工,110年、111年並未申報 所得,111年申報所得為○○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輛等情,業 據原告及被告戊○○於準備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9頁 至第361頁、第312頁至第31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 書影本1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 查詢原告、被告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17頁,限閱卷第5頁至 第32頁)。兼衡原告及被告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與黃○○霞之親疏遠近,精神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1,50 0,000元之範圍內,並無不當。  ⒊據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各為1,667,67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喪葬費用167,67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 元=1,667,678元】。  ㈥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 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 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戊○○雖有無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未依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惟 原告亦自認黃○○霞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均如前述。 黃○○霞未亮頭燈致機車尾燈未亮,進而失去夜間對後方車輛 之警示功能,雖系爭路段道路筆直、有照明且視距良好,對 風險提昇亦有其自身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亦併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乙機車騎士 黃○○霞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點亮 頭燈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調字卷第55頁),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行為人各自違反交通 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 可責程度,及依當時狀況被告戊○○注意可能性與黃○○霞未亮 頭燈之過失責任高低彼此為負相關,即被告戊○○越有注意之 可能,黃○○霞機車尾燈未亮與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將越為薄 弱,認應由黃○○霞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 且由原告承擔黃○○霞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 分之85。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417,52 6元【計算式:1,667,678元×(1-15%)≒1,417,52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被告戊○○已賠償原告各150,000元( 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63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外,原告自陳已請領2,034,497元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由原告3人分受(見調字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57頁),依前開說明,亦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58 9,360元【計算式:2,034,497元÷3人≒678,16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1,417,526元-150,000元-678,166元=589,36 0元】。被告己○○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 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19頁、第123頁),即應以 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戊○○、己○○連帶給付原告各589,360元,自112年12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戊○○、己○○ 連帶給付原告各589,36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戊○○之聲請命被告為各原告預供一 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09

TNEV-113-南簡-23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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