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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理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顏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確認其自民國109年2月24日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 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足憑,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系爭 自小客車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 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4-六簡調-68-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湯詠勝即高正當鋪 被 告 楊黃緹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不存在,系 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及罰單均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即原告將系爭車輛讓渡予 被告之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7

CTDV-114-補-141-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韋府王爺宮 法定代理人 蔡許阿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嗣公地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韋府王爺宮(又名復興宮)之宮廟係於清朝 乾隆末年、嘉慶初年間創建,供奉韋府王爺等聖神,當時宮 廟係坐落於日治時期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 、396番地,前者即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嗣原宮廟於光緒21 年(即明治28年)燒燬,迨於民國(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年號 ,均指民國)70年間,始由訴外人莊垂紳邀集當地人士重新 策劃,在7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重建宮廟及附屬建物,並 於112年間辦理寺廟登記為韋府王爺宮。而原告宮廟附屬建 物現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嗣」又與台語之「 祠」同音,是嗣公地係指供祀奉韋府王爺宮廟之土地,加以 兩造曾有相同之管理人,且被告及其原管理人並未持有管領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又歷年地價稅亦是由原告繳納,原告 將宮廟建於系爭土地上,亦未遭人反對,堪認被告與原告為 同一主體,爰訴請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原宮廟於乾隆末年、嘉慶初年間創立時係 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顯然是先有被告才有原告, 且日治時期韋府王爺宮配置圖上亦同時記載和興396番地之 所有主為被告,顯見兩造為同時併存之主體,故兩造是否為 同一權利主體,尚有可疑。又系爭土地依照日治時期之寺廟 台帳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故系爭土地顯非原告財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71-372頁):  ㈠韋府王爺宮初於乾隆末年、嘉慶初年興建,當時宮廟坐落位 置為日治時期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96番地, 依寺廟台帳所示,由石廈街輪炉主,無炉主,管理人為施釵 (住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57番地)。  ㈡現有韋府王爺宮於70年間重建,又名復興宮,地址門牌號碼 中山路74巷30號。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2年2月7日准予寺廟 登記發給寺廟登記證,現負責人為蔡許阿吉,寺廟坐落地77 7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所在地門牌號碼館前 街146號。  ㈢韋府王爺宮祭拜的神明有韋府王爺、韋府王爺李夫人、金府 王爺、甘府王爺、泉州「關、廣、圭、夏、朱」五府千歲、 呂山法主、木吒二太子、中壇元帥、文武判等。  ㈣依土地資料記載所示:   ⒈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番地:    ⑴台帳:業主嗣公地,管理者施南山。    ⑵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嗣公地,管 理人施南山,申報人吳繼宗。    ⑶台灣省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嗣公地,管理人施南山。   ⒉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96番地:    ⑴台帳:業主嗣公地,管理者施南山。    ⑵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無。    ⑶台灣省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國有(46年12月14日),管 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⒊鹿港段和興小段33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52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   ⒋鹿港段和興小段39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2、396-3 地號,其中:    ⑴鹿港段和興小段39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84地號土地。    ⑵鹿港段和興小段396-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77地號土地。  ㈤被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鹿港段和興小段338地號)之登記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地址為鹿 港字和興338號,管理者為施南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並非同一權利主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 權利主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於乾隆末年、嘉慶初年興建之韋府王爺宮,坐落位置 為日治時期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96番地,該 筆土地及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番地於台帳登 記業主均為嗣公地(管理者施南山),嗣前筆土地變更為鹿 港段和興小段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復因重測 變更為784地號土地;後筆土地變更為鹿港段和興小段338地 號土地,復因重測而變更為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宮廟附屬建物所使用(卷 第287頁),是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396番 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之原管理人為施南山,原告宮 廟並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原韋府王爺宮管理人為施釵,而臺中州彰化郡鹿 港街鹿港字和興338番地之管理人於施南山死亡後亦為施釵 ,兩造原管理人相同,足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提 出寺廟台帳及昭和十八年以降廢寺廟神明會調書綴鹿港街役 場為據。惟查,上開資料(卷第71-109頁),雖在「韋府王 爺宮」之文字旁括號附記「嗣公地」,並記載韋府王爺宮管 理人為施釵,管理人係由信眾推舉,為宮廟代表並掌管一切 權限,該宮廟於昭和(按應為明治之誤載)28年寺廟燒失, 由石廈街輪爐主;另所屬財產清單中記載臺中州彰化郡鹿港 街鹿港字和興338、396番地所有主為嗣公地,管理人為施釵 ,惟在摘要欄則刪除有關管理人施南山死亡由施釵以代表人 身分處理事務之記載,則施南山與施釵之間有何關聯,已屬 不明,再以寺廟台帳僅係日治時期政府為監督宗教所為之寺 廟調查,並非在清查廟產及確認所有權人,加上上開所屬財 產清單顯與記載土地權利之台帳(卷第113、119頁)所載嗣 公地之管理人僅有施南山而無施釵等節不符,是自難僅憑寺 廟台帳之記載,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⒋原告雖另主張:據悉清朝時期,施姓家族有將家族供奉之神 尊請至臺灣而於系爭土地上建立宮廟祀奉,施南山應係當時 管理廟務之執事人員,且施南山住所距原韋府王爺宮不到10 公尺,足認施南山係為利於管理原韋府王爺宮所屬財產而受 任為管理人等語。惟查,證人莊垂紳證述略以:原韋府王爺 宮燒燬,因村里民懷念以前的韋府王爺宮,所以由我還有其 他人發起重建,且因原韋府王爺宮就坐落在現在廟址,所以 就在該處重建。原韋府王爺宮燒燬後留有轎子、系爭土地, 我父親跟其他附近的老人都說系爭土地是原韋府王爺宮的土 地,這些廟產在原韋府王爺宮燒燬後由訴外人郭天來管理。 我沒有看過施南山跟施釵,但我有聽父親那輩在講施南山跟 施釵的祖先從大陸請韋府王爺來臺灣,並由該二人管理等語 (卷第323-325頁),可知莊垂紳僅依口耳相傳即認系爭土 地為原韋府王爺宮之土地,且依其證詞亦無法評斷施南山跟 施釵、原告之關聯;再據地方耆老即證人莊垂欽證稱:我聽 老一輩在講韋府王爺宮所在土地是韋府王爺宮的,但我不清 楚實際上韋府王爺宮是否有廟產。嗣公地是在現在韋府王爺 宮後面原來廟失火的地方,嗣公地好像是指廟產土地,我是 聽老一輩在講,我沒有很清楚;我不了解施釵跟施南山與韋 府王爺宮有何關係等語(卷第327-329頁),仍舊無法判斷 施南山與原告、施釵有何關係。另依原告所提鹿港鎮志宗教 篇(卷第21-37頁)、神遊鹿港-寺廟傳奇(卷第39-45頁) 、鹿港寺廟大全(卷第49-59頁)、鹿港小鎮之美(卷第61- 69頁)等文獻資料及原告宮廟之沿革誌(卷第111頁)、沿 革碑文及告示牌照片(卷第311-315頁),僅記載韋府王爺 宮最初興建、燒燬並重建等歷史經過,隻字未提嗣公地、施 釵、施南山,更無從認定施南山係為管理原韋府王爺宮財產 而擔任嗣公地管理人,是原告主張施南山曾任原告執事人員 ,並受原告之託管理系爭土地等語,尚難盡信。  ⒌原告雖又主張郭天來為原告之宮廟重建捐助人並曾任主要執 事人員,且亦曾任系爭土地管理人,原告亦代被告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足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惟原告已自陳 郭天來僅係代為繳納稅金,並非被告之負責人等語(卷第32 2頁),是郭天來僅係代被告處理稅捐事宜,不能認郭天來 曾擔任被告之管理人。另依原告所述:據當地耆老口述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宮廟附屬建物坐落基地, 經原告清查後,發現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無人繳納地價稅, 原告執事人員莊垂紳始以鹿港復興宮籌備處代繳等語(卷第 301-302頁),縱認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仍無從依此即認 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⒍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土地及777、784地號土地之舊式土地謄本 記載地目均為「祠」,且為原告宮廟主體或附屬建物坐落土 地,又「嗣」與「祠」台語發音相似,加以原韋府王爺宮及 現在宮廟長期坐落系爭土地亦無人反對,足認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等語,惟查,土地謄本之地目僅係土地之使用性質, 無從認定所有權歸屬,至於是否有人異議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亦與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為同一權 利主體。  ⒎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遽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故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另聲 請地方仕紳即訴外人吳修旺、泰興里里長即訴外人施宣發作 證系爭土地為原告長期占有管理使用,惟此無從認定兩造為 同一權利主體,自無調查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7

CHDV-113-訴-843-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余明乾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同 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12,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面積7,219.97平方公尺; 未登記土地A部分,面積4,891.32平方公尺;未登記土地B部 分,面積5,05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 等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日治時期海山郡鶯歌庄二 甲九19-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權利範圍(即所有權應有 部分,下同)2/12,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成南 (下以姓名稱之)之其他繼承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本院卷第7至8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00 00○部分,面積7,219.97平方公尺(下稱0000○地號土地); 未登記土地A部分,面積4,891.32平方公尺(下稱未登記A部 分土地);未登記土地B部分,面積5,053.37平方公尺(下 稱未登記B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未登記A部分土地 合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本院卷第423至424頁),係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會同兩造至系爭番地現場履勘,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番地區分為已登記(即0000○地號土地)、未登記(即未登 記A、B部分土地)部分各自測量及繪圖,並分別標示面積及 所在位置(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變更訴 訟標的,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二審 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暨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於113年6月12日 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本院卷第424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均本於系爭番地所有權之爭執,兩者證據資料可相互 援用,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 共有,余成南就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為2/12。系爭番地於昭 和8年【即民國(未註明國家紀年者,下同)22年】12月4日 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系爭番地未經樹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國有土地 ,然因系爭番地已物理上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余成南對系爭番地之權利當然恢復,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 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又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番地浮覆,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23日補正通知書 記載:系爭番地經查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因 未符合浮覆之法定要件,不予辦理浮覆(土地法第12條、河 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並於同年6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又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辦 理系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 ,並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已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對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為上開壹之二所示訴之追加。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聲明:上訴人 應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 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尚有一部分土地(指未登記A、B部分 土地)未辦理土地第1次登記,將來辦理總登記之程序時, 地政機關經審查證明無誤尚須公告,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 公告期間内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下同)為 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請求地政機 關不經土地法規定之程序,逕予登記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番 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存否雖不明 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 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難謂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系爭番地尚未浮覆,亦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應屬尚未回復原狀,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之要件,縱認 系爭番地於物理上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應採「核准回復說」。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番地共有人余 成南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余成南具有同一性。又辦理「複丈分割」應屬於 「管理行為」,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辦理,被上訴人請求 伊辦理分割,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8款規定之「管 理機關」不符,被上訴人請求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以參 加人為起訴對象。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18日已物理上浮覆, 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11年11月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番地位於大漢溪左岸高速公路橋(64斷面 )上下游,自經濟部於56年間公告為大漢溪河川區域迄今仍 位於河川區域内,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屬尚未浮覆 之土地,被上訴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 權。縱認系爭番地因水利設施之設置而物理上浮覆,依土地 法第10條規定,屬於國有土地,再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 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 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番地並非當然回復原所有人之所有權 。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間物理上浮覆,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 權遲至78年間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0號判決所規範之對象為臺灣光復初期,於政權交替 之過渡期間,原所有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經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個月,無人提出異議而成為國 有土地,而系爭番地為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兩者性質上 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應有15年消滅時效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參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番地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余成南就系爭番地之 權利範圍為2/12,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12月4日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為抹消登記,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浮覆,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23日補正通知書:系爭番 地經查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因未符合浮覆之 法定要件,不予辦理浮覆(土地法第12條、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8款),並於同年6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㈢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辦理系 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並 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然恢復 為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等 情,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且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 00○地號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下同 )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 然回復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死亡後,由被上訴 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 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 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余成南就系爭 番地之權利範圍為2/12,因系爭番地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 8年12月4日辦理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經參加人於56年3月3 1日經公告位於河川區域內(原審卷第245頁),且依上訴人 提出62年12月18日航測圖所示,系爭番地業已物理上浮覆( 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樹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於113年8月27日至系爭番地現場履勘,確認系爭番地 現已浮覆,並未在水面下,現場有車道穿過,一側由新北市 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設置有鶯歌木球場、籃球場、自行車 道及告示立牌,另一側為三鶯部落及大漢溪鶯歌防汛材料堆 置場,三鶯部落為鐵皮建物群,有人居住,有門牌號碼,有 該次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9 頁),足認系爭番地確已浮覆。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 然恢復為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死亡後,由被上 訴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 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經核准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始得 回復其等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河川整治之規 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 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 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 之2、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 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 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 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 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 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番地尚未浮覆,亦未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外,應屬尚未回復原狀,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之 要件云云。經查,參加人於113年12月11日以水十管字第113 53103250號函覆本院內容雖記載:「系爭番地經初步比對, 位於公告跨省市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內」(本院卷第311頁 ),然依上開說明,系爭番地既已浮覆,即不會因行政程序 上尚未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 限制,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是 否為同一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於日治 時期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余成南具有同一性云云。然查,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共有人余成南之住址為:海山郡鶯歌庄大湖字崁腳 六參番地,而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於日治時期之 戶籍謄本記載地址為:海山郡鶯歌街大湖字崁腳六拾參番地 ,且余成南之父親為余登、母親為余林環,有土地登記簿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7、83、219頁),堪認 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與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應 為同一人,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 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 規定。  ⒉經查,余成南為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權利範 圍2/12,被上訴人為余成南之繼承人之一,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利 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 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 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 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復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 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 人,並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所有權登記自屬 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 利。又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 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 有財產,自應以就0000○地號土地有處分權之上訴人為被告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以參加 人為起訴對象云云,要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 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有無罹於15年 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抗辯: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18日已物理上浮覆,被上 訴人於斯時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11年11月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參加人抗辯: 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間物理上浮現,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 權之權利,遲至於78年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查 ,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又未登記A、B部分土地與00 00○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各別起算,未 登記A、B部分土地迄今仍未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不影響本 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揭所辯,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 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26

TPHV-113-重上-427-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26號 原 告 陳育文 被 告 王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向訴外人永盛當舖質押借款,於滿當期限後無力依約還款取 贖,由永盛當舖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再將權利讓渡予被告 。因未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仍為監理登記名 義上車主,恐致監理機關及第三人誤認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 26日後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使原告受有負擔系爭車輛稅 捐、罰鍰之風險,已影響原告權益,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危險,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 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是否尚存續當事 人有爭執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籍登記 自109年7月26日起即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為釐清系爭車 輛稅捐、罰鍰應負擔之人為何,而有確認系爭車輛真正所有 權人為被告之必要等情。是以,原告主觀認定系爭車輛之車 籍登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 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 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於109年4月20日質當於永盛當舖,而滿當日期為109年7月 20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屆期未取贖,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於滿期後5日即109年7月25日所有 權即移轉於永盛當舖,而永盛當舖再將系爭車輛讓與被告, 此有讓渡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等情,即屬可採。綜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5628-WS MERCEDES-BENZ 銀色 00000000000000 WDD0000000A176921

2025-02-26

FSEV-113-鳳簡-826-202502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楊啓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曾慶堂 訴訟代理人 曾彥博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楊鳳蓮(原名楊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23萬7,7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4萬6,971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時效取得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㈡ 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 111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一樓面積50平方公尺 )、B(二樓面積90平方公尺)、C(三樓面積88平方公尺) 、D1(四樓面積30平方公尺)、D2(四樓面積15平方公尺) 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因原告聲明係以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並登記為目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 之價額為準。惟原告雖提出「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證18,下稱系爭不 動產估價報告),主張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8 萬8,137元,並稱系爭房屋於102年之租金為3萬元,如認每 月收益為3萬5,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4頁);然被告對此表示:系爭不 動產估價報告所載與系爭房屋之實際市場價值落差過大,且 另案(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926號)均認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800萬8,080元; 且原告於訴外人吳秀文等人對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中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亦陳明應以該案於109年間起訴時每坪約18萬4,000元之價 值計算,並主張系爭房屋應有約1,519萬5,180元之財產價值 等語。 三、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09年2月14日( 見本院卷第143頁),距離本件起訴時點即113年11月29日已 有相當時日,且原告所陳明之102年租金行情亦與本件起訴 時點相去甚遠,均難逕採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佐以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 同街道建物(不含土地)近2年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41萬1,5 22元至5,947元間,堪認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平均交易價額 為每平方公尺6萬3,142元(取上揭最大區間之平均值為:每 坪20萬8,734.5元×0.3025=每平方公尺6萬3,1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據以估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23 萬7,766元(計算式:以111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建 物總面積273平方公尺【50+90+88+30+15=273】×6萬3,142元 =1,723萬7,766元)。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3萬7,76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萬3,7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6,741元,尚 應補繳14萬6,971元(計算式:16萬3,712元-1萬6,741元=14 萬6,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5

KLDV-113-訴-737-20250225-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參 加 人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8,467,253 元〈按:本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5,395,333元,此有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附卷可稽(卷一頁185至258);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2 3,071,920元,此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卷二頁205至 275);計算式:215,395,333元+223,071,920元=438,467,253元 〉,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275,078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25

KLDV-113-重訴-23-20250225-7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原 告 王正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王智弘 吳亭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1.請求確認被告代管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原告為其所有權人。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具狀追加王正上為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如下二、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14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83年間由24名土地所有權人組織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重劃地區之工程費用、重劃 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 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為原則,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抵費地後,其餘土地係依各宗土地地價 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 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 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則應發給差額地價。重劃會於93 年10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 含訴外人楊元保在內)總人數57人,是日訂定章程,楊元保 當選為重劃會理事會第一、二、四、五、六理事,其後楊元 保均出席重劃、監事聯席會會議(第三次理事、監事聯席會 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 議時間為96年7月13日,該次聯席會紀錄說明欄記載略以: 「…依本會章程(93.10.23)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 權:六、抵費地之處分方式…』及第2項規定『以上第1至第4項 及第8項外,餘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以及章程第22條規定 『本重劃區各項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 利息負擔等等各項所需費用,全部得經由理事會通過後由部 分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 ,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其財務 及盈虧由出資承辦者自理。』」。  ㈡重劃會、原告及訴外人互信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互信公司)於93年12月間所簽訂之臺南縣善化鎮善文段自 辦市地重劃暨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委託代辦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條記載:「償還方式」中約定「甲方 同意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作乙方墊支 之重劃工程費、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其他 雜項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則由乙方自理。甲方並同意上 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出乙方或乙方指定名義人」,明定扣抵 之項目「墊支之重劃工程、補償費、貸款利息」(屬於墊支 款)、「作業費、業務(屬於報酬),扣抵之標的則為「抵 費地」及「差額地價」。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 錄「案由四」:審核重劃業務投資墊款條件與訂定契約書內 容…擬同意由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國僑公司)負 責籌措經費承辦本會各項重劃業務,代墊工程費及其他辦理 重劃所需一切費用,後由善文重劃會以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全 部抵付之,其契約細節詳委託代辦合約書。辦法:擬照草案 合約條文訂定,簽約事宜授權該重劃會理事長楊鳴恩辦理。 決議:照草案合約條文訂定之」。  ㈢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 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第40條、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及(83)台內地字第830175號函,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 地之出售方式及對象,得由該重劃會自行訂定並提報會員大 會議決為之,並未排除授權理事會辦理。依系爭合約書及第 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紀錄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費地)為原告國僑公司所有,並同 意給原告國僑公司所指定之人即原告王正上,故原告王正上 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本案重劃已完成10數年,當無會 員存在,無法召開會議,且系爭抵費地並無任何出售情形, 無獎勵重劃辦法之適用,按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 亦無召開會議決議系爭抵費地所屬之必要,被告無以行政權 力強扣民地之合法依據與正當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系爭抵費地為原告王正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抵費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王正上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  1.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為追加原告王 正上所有。  2.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為追加原告王正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合約書為重劃會、原告國僑公司及互信公司訂定,縱有 因辦理該自辦市地重劃案而約定抵費地等給付事宜,惟基於 債之相對性,契約僅對當事人產生效力,被告非契約當事人 ,效力應不及於被告,故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確 認所有權,不能除去原告所認法律關係不安定之狀態,而無 確認利益,被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重劃會共召開7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第三次、第七次理事 、監事聯席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六次理事、監事 聯席會於96年7月13日召開,該次聯席會紀錄關於「抵費地 讓售價格與對象事宜」說明欄記載略以:「說明一、…依本 會章程(93.10.23)第9條規定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 六、抵費地之處分方式…』及第2項規定『以上第1至第4項及第 8項外,餘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以及章程第22條規定『本重 劃區各項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 擔等等各項所需費用,全部得經由理事會通過後由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以 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其財務及盈虧 由出資承辦者自理。』」,及說明二提及該重劃會與投資者 原告國僑公司、互信公司乃簽訂系爭合約書,第4條償還方 式規定「甲方同意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 作為抵付乙方墊支之重劃工程費、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 、貸款利息及其它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由乙方自理,甲 方並同意上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出乙方或乙方指定名義人。 」內容。  ㈢重劃會因後續重劃作業應再支出權利關係人約新臺幣(下同)1 ,989,047元,故以96年7月23日善文自劃字第095號函文向臺 南縣政府申請保留系爭抵費地暫不予產權移轉作為擔保,且 申請核准其餘抵費地之出售與產權移轉,經臺南縣政府以96 年7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6015450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 與楊元保理事等人於96年7月10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國 僑公司願以每坪155,000元向楊元保買售土地,並開立面額6 ,825,000元本票予楊元保,原告國僑公司同意以分配之系爭 抵費地設定抵押權予楊元保作為抵押。然因前開本票於本票 兌現日並未兌現,故楊元保於97年1月25日向臺南縣政府陳 情暫緩系爭抵費地發照。  ㈣抵費地由參加重劃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不屬於理事或 重劃會,係用以抵付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 ,為利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是否可順利完成,依 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未出售前,登記由 直轄市或主管機關代管(所有權空白),出售後再登記予承受 人,所得價款依同辦法第42條規定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 費用及代償之利息。系爭抵費地為重劃會僅剩尚未出售之最 後一筆抵費地,重劃會倘有出售該筆抵費地之需求,應再次 邀集理事召開理事會議,按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 定,查明重劃區是否尚有未完成之待辦事項,並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45條規定辦理重劃區財務結算,送經被告備查,並完 成財務結算公告作業後,方可續行召開理事會議,同意系爭 抵費地擬出售對象,再送請被告備查。系爭抵費地未經重劃 會辦理上開法定程序,原告僅憑其與重劃會之契約約定,向 被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及移轉登記,即非適法。  ㈤原告是否仍有費用需抵付及如何抵付等涉重劃會與原告間協 議履約內容,是否如原告所稱系爭抵費地為其所有,重劃會 是否確有處分系爭抵費地意願,及是否存有其餘未完成重劃 之私權履約待辦事項,均屬未明,應由重劃會確認真實性。 原告逕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主張系爭抵費地為其所有,並 應辦理登記,顯無理由。系爭抵費地出售前,係先以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出售前之所有權人登記係空 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及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60724878號函釋意旨,均無從辦理查封登記, 且為免重劃會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遭受 不能回復之損害,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南縣政府91年9月23以府城開字第0910149241號函核定成立 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並 於92年3月10日以府地開字第0920036623號函核定籌備會自 辦市地重劃範圍,後於93年9月7日以府地開字第0930168716 號函核定籌備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嗣經籌備會於 93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為重劃計畫書30日之公告,於9 3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6日年間成立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3年10月23日完成第一次會員大會召 開,是日訂定章程且審議通過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 程,後於93年11月26日同意備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9條及第22條規定抵費地 之處分方式,授權於理事會辦理,重劃相關費用由理事會通 過後由部分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 業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  ㈡重劃會於96年7月23日向臺南縣○○○○○○○○段0000地號抵費地, 經臺南縣政府96年7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60154507號函備查 在案。  ㈢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區○○段0000地號 抵費地讓售於原告王正上。㈢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人為空白,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其他登記 事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共同負擔之抵費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僅須以否 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系 爭抵費地係由原告國僑公司取得,經原告國僑公司簽立切結 書,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正上,故原 告王正上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間對於原告王正上就系爭抵費地有 無所有權存在並不明確,且前述事項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 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 告除否認原告王正上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外,亦否原告 前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 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依重劃會與原告國僑公司、互信公司簽立系爭合約 書,及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重劃會已決 議通過系爭抵費地採讓售方式辦理,由原告國僑公司出具讓 售對象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原 告王正上取得等語,此有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紀 錄、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固不否認 重劃會前開決議內容,惟否認原告王正上為系爭抵費地之所 有權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 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而所謂抵費 地,係實施市地重劃時必須取得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 售市場等10項用地時,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為登 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 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 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 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此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可參。又按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 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 機關。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 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由全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土地重劃抵付其參與所應分擔之費用而來 ,且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事關 公共利益,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規定為系爭抵費地之 管理機關,關於系爭抵費地因出售辦理移轉登記,自應依循 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辦理。  2.次按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一、重劃區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二、土地分配異 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三、、經法院判決確定應 給付之費用尚未給付者。另自辦市地重劃於抵費地全數出售 前,理事會應先辦理結算,並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 查後公告。前項公告應張貼於重劃區適當位置、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獎勵重劃辦法 第42條之1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 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22條規定,將抵費地之處分授權理監 事會辦理,經重劃會召開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通過系爭抵費地採讓售方式辦理,由原告國僑公司出具 讓售對象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 原告王正上取得,被告自應依前開決議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惟依前開規定系爭抵費地出售(處分),重劃會需完成獎勵重 劃辦法第42條之1第項所載之事項,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5 條規定,辦理本重劃區財務結算,送經被告備查後,並完成 財務結算公告作業後,方可出售(處分)系爭抵費地,然重劃 會並未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程序進行財務結算及公告乙 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逕依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請求確認系爭抵費地為原告王正上所有,並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王正上所有,自與前 開規定不符,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重劃會理事已年邁或死亡,無法達重劃法規所規 定之法定人數,無法召開重劃會議云云。然查,重劃會縱有 原告所稱重劃會之會員或理事等人有已年邁或死亡,亦應就 其具體情形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二章等規定辦理,不應因此而 免除重劃會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程序辦理作業程序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請求確認系爭抵費地為原告王正上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抵 費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王正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就其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本無聲請假執 行之必要;至聲明第2項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原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以查明土地重劃案已完成,無 法召開重劃會議云云,惟重劃會是否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完 成作業程序,非單以現場履勘之現狀為斷,是認本件無履 勘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21

TNDV-113-重訴-143-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3號 原 告 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 GUTIERREZ EDUEL SANDOVA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峻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楊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之所有權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 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至監理機關辦 理上開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 ALANQUIT。 三、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之所有權為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所 有。 四、被告應協同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至監理機關辦理 上開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 OVAL。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下稱系爭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量:155CC,下稱系爭乙機車 ),係分別由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 Z EDUEL SANDOVAL購入且使用,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 告依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系爭甲、乙機車之所有權歸屬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於民國111年 2月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向長安機車行購買系爭甲機 車,因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為外籍人士,依當 時法令規定,須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將機車登記在外籍人士 名下,是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與被告約定將系 爭甲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相關費用及稅金均係由原告SU 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負責繳納。㈡原告GUTIERREZ EDU EL SANDOVAL於111年12月以45,000元向長安機車行購買系爭 乙機車,因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為外籍人士,依 當時法令規定,需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將機車登記在外籍人 士名下,是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與被告約定將系 爭乙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相關費用及稅金均係由原告GU TIERREZ EDUEL SANDOVAL負責繳納。是被告非系爭甲、乙機 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甲及乙機車分別為原告所 有,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機車 執照、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繳費收據、燃料費繳款通知書 、強制責任保險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44頁)。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本件起訴 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5頁),故兩造就系爭甲、乙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 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分別確認系爭甲、乙機車分別為原告 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 所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甲、乙機車之車籍過戶 予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 NDOVAL,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乙機車之所有權分別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所有, 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甲、乙機車之車 籍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判決主文第2 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 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1

KSEV-114-雄簡-21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蘇建煌 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恬鑫 蔡林翰 余成俊 蔡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 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之。被告公 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無章定或 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規定,應 以全體股東即余恬鑫、蔡林翰、余成俊、蔡懷寬為其法定代 理人(登記股東蔡逢春於113年9月8日死亡〈配偶湯招珠於11 0年8月11日死亡〉,其子蔡林翰拋棄繼承,應由其子蔡懷寬 繼承,因而取得股東身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公司影象資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章程 ),並有蔡逢春、湯招珠除戶謄本、蔡逢春一等親戶籍基本 資料、蔡玉琪戶籍登記資料(非蔡逢春之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67號公告附卷可佐,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原告於民國102年 4月間向森廣機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6萬3500 元。原告並以配偶葉玉華名義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200萬元,並約定自102年4月起分48期,每月清償4萬8820元 。後於104年間再增貸120萬元,還款金額變更為36期每月3 萬6500元,至107年4月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購入系爭貨車領 牌後,即依公路法第37、39條規定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條規定將系爭貨車以靠行為原因登記於沅駿運輸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並於102年5月24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 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03年8月又改將系爭貨車登記於被告 名下,雙方並於103年8月20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 靠行服務契約書。即系爭貨車雖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但實 際為原告所有,故原告除每月繳交1500元行費予被告公司外 ,相關油資、稅賦均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善 ,原告恐遭波及,乃於109年5月22日與被告署終止靠行協議 書。被告公司仍為系爭貨車登記名義人,監理機關以其無法 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由,原告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故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 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貨車所有權人 一節,雖為被告未爭執,然系爭貨車現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 下一事,既有系爭貨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則原告以其 因車籍登記仍受有不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 訴,按諸前開判意旨,自應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 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詳附 件1)、貸款資料(詳附件2、3)、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詳附件4、5)、終止靠行協議書(詳附 件6)、收費明細表(詳附件7)為證,且有系爭貨車車籍查 詢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原告為系爭貨車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0

PCDV-113-訴-3206-2025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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