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吳佩怡
被 告 游志仁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
本票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欲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所簽發,並交被告收執
執,惟因兩造就借款條件未達成共識,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任
何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系爭本票交付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為1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吳班長川味便當店」之經營者,而被告
則為提供蔬果等製作便當食材予原告之商家。原告自111年1
0月起至113年5月止即陸續積欠被告貨款共計737萬9,333元
,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陸續給付貨款,但直至113年5月止,仍
積欠被告共221萬9,333元之貨款。因此被告乃向原告表示,
自113年6月起被告即不再出貨給原告。而原告則向被告表示
自113年6月起會每個月支付10萬元予被告,自9月起會多支
付一點,其會加快還款額度與進度,是被告念及與原告之長
期合作關係及其還款之誠意,乃同意將上開221萬9,333元之
貨款金折算為190萬元,並以此190萬元約定為兩造消費借貸
之標的,原告並於113年6月20交付19張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
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其與被告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惟原告於
交付上開19張本票後,僅分別於113年7月、8月、9月各匯款
10萬元予被告,之後即未再還款,是被告為確保債權能受清
償,乃於113年11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本件兩造間確實存在1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則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而不存在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抗辯。被告提出原告積欠
貨款明細、原告陸續還款明細、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表示「6月起(下個月起)每個月支付10萬元」、「9月起我會
多支付一點」、「貨款共0000000元目前共支付0000000元+2
70000(今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還要
再加上5月抱歉」、「共計0000000」、「好!!我寫借據簽
名蓋章給您(用寄的嗎?)按月轉帳,您不用還我,撕毀即可
」、「老闆、我跟您約下週一給您本票好嗎」「您這邊160
萬她表達她會繼續還款一定會處理…」之對話截圖、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112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
告記載上開抗辯之答辯狀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29頁、119至12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抗辯為真,則系爭本票債
權既未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本院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為16
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2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3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4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5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6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7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8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9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0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1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2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3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4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5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6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TCDV-113-訴-3511-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