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親子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3 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4 年6月20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曾為毒品管制人口,民國113 年6 月6 日於照顧丙期間疑有吸食毒品而遭通報,同年月16 日丙因遭相對人乙施暴而攜丙離開家中;同年月18日社工獲 知丙未妥善照顧丙且於其身旁施用K他命,會談過程中,丙 眼神渙散且情緒起伏大,聲請人評估丙受照顧狀況不佳及可 能吸食二手菸毒,遂於同日將受安置人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 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0日止。於安置期間 ,丙受照顧良好,然相對人丙未出席親子會面,且丙毛髮檢 測結果判定體內含有K他命及去丙基K他命成分,確認丙受丙 照顧期間遭受毒品危害,亦未獲妥善照顧。相對人丙與乙已 於113年9月底離異,受安置人丙由相對人乙監護,雖相對人 乙有意願接回丙照顧,然過往鮮少協助照顧丙,又113年8月 至114年2月親子會面僅3次,親職功能尚待評估,且其對於 丙是否為親生有疑慮,將於114年3月6日安排親子鑑定以確 認親子關係,評估目前無適當之親友可提供丙照顧及保護, 為顧及受安置人丙之最佳利益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受安置人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 本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75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丙仍有使用藥物疑慮,親職功能不佳,而乙親職功能 尚待評估,且尚待親子鑑定以確認親子關係,迄今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丙。另丙、乙無法聯繫,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07

KSYV-114-護-187-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會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前,依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通知,前往該醫院接受血型、去 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 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 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係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 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兩造間有無 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基於相同之法理,於本件亦可類推 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母即關係人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婚生 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出生登記之相關資料(出 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查核屬實,關係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亦陳稱被告丙○○與原告及關係人甲○○均無血緣上關係 等語,應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丙○○血緣 關係之存否,是原告聲請命為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應予 准許。 三、被告倘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勘驗物即DNA檢體之命者,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第1項規 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依該勘驗物應證事實之主張為真 實。末原告應先行預納血緣鑑定檢驗相關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3-07

CHDV-113-親-9-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與原告甲○○約定時間,並 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至大型教學醫院(如無法達成協議,應 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有關被告乙○○與原告甲 ○○所生之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 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 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 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可 參),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原告主張懷孕後才認識被告,被告並於生產後提供原 告住處居住,誤以為由被告認領丙○○可申請補助,其實丙○○ 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現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則被告與丙○○間是否具真實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證事實。 原告就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稱:原告係於待產時才結識被告等語 。則依原告上開釋明之證據以觀,原告主張丙○○非被告之女 乙節,即非全無足採,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 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 。又本件訴訟標的重在丙○○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 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有礙於真實 血緣發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與丙○○接受親子 血緣鑑定之必要。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 條 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7

TNDV-113-親-41-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交往同居期間,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案主1),二人外出 工作時,曾聘請褓姆照顧之;後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於 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案主2,與案主1 合稱未成年子女們),則交由聲請人之父照顧,是未成年 子女們出生後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及其家人照 顧。惟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們之戶籍登記僅有相 對人之名,嗣因相對人經濟狀況困難,未成年子女們遂由 南投縣政府安置中。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 第13號認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有親子關係存在。就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以,聲 請人為結束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爰提起本 件聲請。 (二)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及其 家人照顧,且聲請人與其親友共住於南投縣,與其家庭成 員維持良好關係,具有一定之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因經 濟困難,致未成年子女們由南投縣政府安置中,是以,對 比相對人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料子女,更能提供完善之照 護環境。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盡其責任,現未成年子女們由南投縣 政府安置中,是聲請人及其家人與子女間情感依附緊密, 具充分之親職能力及時間,有利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是基 於主要照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父母原則及手足不 分離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最為妥適。 (四)又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為5、4歲,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對未成 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不因由一造單獨監護而受影響,而行 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 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約18918元,而聲請人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 ,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一部。綜上,上開費用相對人至少 應負擔三分之二,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2612元至 子女年滿18歲止。 (五)並聲明:1.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 ,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25224元,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全部均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沒有照顧過小孩,我不同意。尊重 家調官之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參照)。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兩造前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們,嗣聲請人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判決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已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三)又聲請人早已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們之生父,卻仍與其家 人向南投縣政府表示希望安置未成年子女二人,復於110 年3月4日、110年3月10日明確表達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且於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於1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 日、109年7月23日至109年8月27日、110年11月13日至同 年11月17日、1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4 日至112年10月10日、113年8月28日至114年1月24日期間 ,因案在監所,並未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們之責,又縱聲 請人於未於監所之期間,且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本院確認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後,聲請人仍未 向南投縣政府表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們,另其對未來照顧 未成年子女們之計畫空洞,無法提出具體照顧、教養規劃 與安排計畫,其涉犯刑事案件受審,未可預料何時得有穩 定之工作及生活,並不適宜繼續擔負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權利義務之人等情,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認定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且情節嚴重,業經停止親權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4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 屬實。是聲請人既經本院另案裁定停止對未成年子女們之 親權,其提起本件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們 之親權人,並不適宜且無必要性。 (四)再者,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以來,均有主動、持續 、積極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會面,並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亦能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事務,南投縣政 府於必要時,皆能聯繫上相對人,且於案主1出生後請託 褓姆照顧期間,係相對人按月給付褓姆7000元之褓姆費用 等情,有個案彙總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第8次兒童少年 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限制閱覽卷(見該卷第254頁至第259頁)及本院112年度 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是本院實難認相對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認其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 (五)綜上論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既未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且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 女們之親權人,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於法無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06

NTDV-113-家親聲-79-20250306-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HUYNH TAN NAM)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HUYNH TAN NAM,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登記結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茲 因乙○○受胎期間,與聲請人無婚姻關係存續,導致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登載生父欄位為空白,惟相對人確係自聲請人處受 胎所生,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 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訊問 筆錄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親子關係攸 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且 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 無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居留証影 本、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 ,並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12月6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與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 卷可憑,又依報告結果略以:「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 析結果,無法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聲請人主張其 與丙○○之間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從而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 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 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且 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七、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06

KSYV-114-家調裁-26-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乙○○間無自然血 親關係存在,是乙○○認領被告無效,然被告戶籍上之父親欄 登記為乙○○,則被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 確,而該身分關係之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繼承等財產上權益 ,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並得 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4 月10日去世,詎原告於日前依法辦理遺產登記事宜時,經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辦事處告知被繼承人生前即78年間有與 訴外人王淑娘生有一子即被告丙○○。原告係被繼承人之三女 ,依法原由原告與其他姊弟及母親張玉裡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今因被告丙○○已經戶籍登記 同為被繼承人之三子,則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具有親 子血緣關係既有未明,且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之必要,事 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依法自得提起本訴。又被告雖經被繼 承人認領,但渠等並無血緣關係,認領自屬無效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丙○○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吳章展已於113年3月1 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其結果無法 排除被告與吳章展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又被告幼年時 與被繼承人生前多次一同出遊,被告由被繼承人抱著,被告 之生母並在一旁合影,足證被告係由其生母自被繼承人受胎 所生,且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繼承人旋於同年9月 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堪認被告之生父即為被繼承人 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女,被繼承人已於112年4月1 0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已認領被告為其子,被告戶籍上 生父登記為被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兩造戶 籍謄本、臺南○○○○○○○○函覆本院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認 領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兩造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被繼承人之子,與被繼承人間並無真實之 親子血緣關係乙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吳章展 間是否存有同父之血緣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無法 排除或確認被告與吳章展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語等 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調科肆字第1130008341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因此可以推知,被告既與原告之胞弟 吳章展具同父手足血緣關係,同理被告與原告亦具有同父 手足血緣關係,是以被繼承人認領具真實血緣之子即被告 即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實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具半手足親緣關係,是被告與被繼承人間 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經被繼承人已認領被告,足認被告 與被繼承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親-34-20250306-1

司聲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項 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 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 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 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 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 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末按非訟事 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 人對於聲明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 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乙○○自臺灣 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丙○○受胎後,於民國102年5月8日在大 陸地區上海市所生之子,惟未及辦理雙方間身分登記,被繼 承人已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前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顯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具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依民 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9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具狀向本院表示繼承被繼承 人在臺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並經公 證之出生醫學證明、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 。然未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 證書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判決,致難以釋明聲請人 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經本院於114年1 月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 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女即合法繼承人。 雖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具真實血緣關係,並舉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報告為憑,然聲請人是否確經被繼承人認領或經 其撫育視為認領,而為被繼承人之女,涉及實體親子法律關 係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查。是以,本件聲請既經形 式上審查不具合法要件,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6

TPDV-113-司聲繼-30-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親字12號判決, 於114年1月15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113年12 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 同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請求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之聲請(酌定親權)而併 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25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5

TNDV-113-親-12-20250305-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甲○○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並共同設籍於花蓮縣,惟因工作分隔兩地, 婚姻本即難以維持,被告竟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 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疑似另 與他人交往,有不明人士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並稱未成年 子女非被告之子,要求原告去驗DNA,足認兩造已無法維持 婚姻;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扶養,原告熟知未成 年子女之作息,與之有緊密依存關係,親子互動頻繁,原告 有積極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兩造分隔兩地,共同 教養未成年子女有困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准兩造離婚 之判決,及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由原告任 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 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108年9月27日結婚,共同設籍於花蓮縣,育有未 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 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疑似與他人交往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保護令、診斷證明書、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 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 75頁),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於訪視時提 及有女性對其有好感、冒用帳號聯繫原告等語,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下稱高雄訪視 報告),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現居高雄市,已與原告分居多時乙節,亦有前述高 雄訪視報告可參,且被告前曾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業 認定如前,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到庭積極爭取,依此情形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 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 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 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評估,據覆略以:原告原國籍越南 ,已歸化本國籍,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就與原告同住,後被 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攜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嗣因原 告須工作預備未成年子女將來之生活費與教育費用,故將 未成年子女暫交由原告位在越南之母親照顧,之後可由嫁 到臺灣20餘年之原告姑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並無 對未成年子女有危害身心之不當言行或照顧不當、疏忽之 情事,目前有固定工作與穩定收入,本即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現租屋處生活機能佳,對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態度積極,應適任親權人;被告就業狀況持續且穩定,有 一定經濟能力,其住所周遭交通與生活機能佳,係登記於 被告二姊名下,親屬聯繫關係佳,具一定親職觀念,無明 顯不適任條件,惟被告於111年11月後即未再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與會面,無法確認親子關係是否有劇變;未成年子 女年紀尚幼,語言能力有限,且擅長越南語、華語能力不 佳,無法針對問題表達,外顯行為表現開心、放鬆,整體 行為表現自然,與原告互動親密,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等語,有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 懷協會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高雄訪視 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31頁至 第235頁、第279頁至第286頁),是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 之能力。   ⒉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原告從未成年子女出 生迄今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 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 有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 統等方面並未居於劣勢;被告雖亦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惟訴訟過程中均未到庭,實難認其對於監護未成年子女 有積極意願,況參以其過去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亦難 認能與原告積極溝通、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準此,本院 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因未成年子女年僅5歲,年紀幼小,顯無 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本院認無詢問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05

HLDV-112-婚-66-20250305-2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 原告兼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國彰(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馨穎 法定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救字第1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暫免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3,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 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兼之親子關係存在 ,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3-05

KSYV-114-司家他-29-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