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親字12號判決,
於114年1月15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113年12
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
同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請求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之聲請(酌定親權)而併
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25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