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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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羅怡如與王錦雲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錦雲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22日本院裁 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14號、113年度台聲字第414號),聲請再 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22日依序所為113年度 台聲字第414號、113年度台聲字第4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 :伊生活困難,經濟拮据,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委任 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能釋明 其已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上開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 序,除112年度台聲字第275號關於111年度台聲字第195號部 分外,並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 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均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75-20250226-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 停止。 二、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未成年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104年間懷孕,經居間介紹 ,與第三人陳勇志簽署以人口買賣為內容之協議書,相對人 與陳勇志隨後於104年10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待未成年人 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即登記為陳勇志之婚生子女,相 對人再於105年1月20日將未成年人交由陳勇志帶回扶養,陳 勇志則依協議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2萬元,相對人與陳勇志於 105年6月30日辦理兩願離婚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再無聞 問,亦未曾探視、照顧。而陳勇志帶回未成年人後,因年事 已高且健康情形不佳,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實 際由陳勇志雇用之外籍移工負責維持基本維生之照顧,然未 成年人患有自閉症及全面性發展遲緩,礙於陳勇志之節儉、 守舊心態,未受特別撫育及早期療育資源挹注,致未成年人 身心健康情形不佳,而後陳勇志雇用之外籍移工離職,因陳 勇志對於未成年人之後續照顧無具體方案,於111年8月31日 同意委託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另未成年人與陳勇志無血緣 關係,前經本院以112年家調裁字第42號裁定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確定,陳勇志嗣於113年2月10日死亡,而未成年人由 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始終拒絕探視未成年人,其共生有 4名子女,其餘3名未成年子女均經社福單位協助出養國外, 且相對人於臺北市萬華區之酒店工作,生活作息顛倒、經濟 狀況不佳,顯見相對人之親職功能嚴重不佳,而未成年人之 外祖父母經社工聯繫表示,外祖父母的態度、情緒均不佳, 並表明無意願亦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保護、照顧功能嚴重不佳,且無改善意願,顯不 利未成年人之教養保護,且情節嚴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同意停止親權。相對人 之父親林蘇源有家暴行為,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而相對人 之母親朱桂芬與林蘇源同住,也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況且 兩人均年滿65歲,無體力照顧未成年人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經查:  ㈠查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母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0號 刑事判決資料(相對人乙○等故意對兒童犯買賣人口罪)、未 成年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  ㈢本院另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及未成年 人甲○○進行訪視,經函覆訪視內容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即非法出養,未成 年人從111年10月安置機構至今。相對人無法安排與未成 年人共同受訪,故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至今皆未照顧,未 來無照顧及探視未成年人之意願 。評估相對人無法提供 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人安置機構之社區及居 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無監護與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同 意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   ⑸未成年人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人目前8歲 ,因是身心 障礙兒童,無口語能力,無法表達受監護意願。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 人無監護及會面意願,同意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 人及由安置機構照顧。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且基 於兒童保護原則,建議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⒊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人於111年10月入住安 置機構,相對人可向社會福利中心申請會面,但相對人無 會面意願。因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疏遠,如需會 面,建議由社會福利中心安排監督會面。」等語。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乙○自未成年人甲○○出生未久,即將其交予陳 勇志扶養,此後未曾探視、照顧未成年人,亦未給付子女扶 養費或照顧子女,且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堪認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事實 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者,法院得依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 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 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原則上本應依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人 並無成年兄姐,此有其二親等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憑,而未 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此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是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自有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 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之需 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 ,認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臺 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25

TPDV-113-家親聲-294-20250225-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沈佳儀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賴鴻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白寶蓮等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25

TPDV-114-家救-2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住○○市○鎮區○○街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生母甲○○自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與訴外人甲○○婚後因感情不和,於民國9 4年1月即分居,各自生活,甲○○並於同年2月認識訴外人乙○ ○,與其共同生活後生下原告,故原告為甲○○在與被告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乙○○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法受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胎期間與婚生推定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 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亦有所載。 2、經查,訴外人甲○○與被告A02於90年8月15日結婚,於95年4 月18日離婚,甲○○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A01,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 至第51頁),是從原告95年4月3日之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 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甲○○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 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A02之婚生子女。       (二)否認推定與除斥期間 1、按「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非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 據提出106年12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其鑑定結果為:「二、 依據遺傳法則,A01之各項DNASTR型別與乙○○之相對應型 別比對均無矛盾,其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4.5 02x106,研判A01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所生 」等語,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親 緣DNA鑑定認證標準鑑定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 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接受,是該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 (2)又原告於113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印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自原告113年4月3日成 年後起算,並未逾越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其非訴外人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原告確非訴外人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 上述,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 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 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1

PCDV-113-親-76-202502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 (下稱甲○○)又不知去向多年,事實上無從行使法定代理人職 權,致本案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而丁○○○○為相對人主責社工 ,了解相對人情況,爰依據原告聲請由本院選任丁○○○○為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並經顏社工於114年2月20日出庭辯論在案 ,本件程序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甲○○交往,嗣甲○○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下被告,甲○○稱會自行照顧被告,多年後原告始得知被 告遭安置於寄養家庭,經家扶中心協助由原告將被告接回自 行照顧,因當年原告未與甲○○辦理被告之認領登記,導致被 告戶籍登記為無父之非婚生子女,因甲○○不知去向未能與原 告協同辦理認領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確實為原告之子,且這幾年被 告與原告同住受其照顧無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 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諸被告 戶籍資料並無父之資料,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子女,彼此間 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 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兩造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親子鑑定,結果:「根 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與丙○○之親 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113年5月22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第15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 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 另參酌被告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支出學費、生活費等節,堪 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生父且撫育被告等節均為真。是原告既 為被告生父,另業經撫育被告而視為認領,被告自應視為原 告之婚生子女。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甲○○與原告 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使被告之戶籍登記上生父欄為空白, 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 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另參酌原告願意負擔訴 訟費用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1

KSYV-113-親-63-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1日 結婚,惟婚後被告丙○○於111 年12月間出國至澳洲工作,因 雙方對未來規劃未達成共識,於112 年9 月8 日協議離婚, 原告離婚後於000 年0 月00日生育被告甲○○。而被告甲○○受 胎時為112 年9 月25日,當時被告丙○○已離開臺灣前往澳洲 ,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依 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丙○○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109 年5 月21日結婚,112 年9 月8 日協 議離婚,原告嗣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甲○○,依民法第 1063條第1 項規定,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等 事實,有戶口名簿、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45-47頁),堪信為 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乙節,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 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 以:「送檢註明為丁OO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 00000%,CPI 值=00000000.4,PP值=0.0000000000」(見本 院卷第115-131頁)。基此,可認被告甲○○與訴外人丁OO具 父女血緣關係,是被告甲○○非其生母即原告自被告丙○○受胎 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㈢、被告甲○○為000 年0 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 至第302 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所 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出生後2 年內之113 年7月19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甲○○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 克還原被告甲○○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 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21

CYDV-113-親-1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李柳華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陳氏美蓉 王鏡怡(原名:王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甲男育有一女乙女,二人於民 國87年1月15日離婚後,甲男即未再給付乙女之扶養費,嗣 甲男於91年7月31日與被告陳氏美蓉再婚,育有一女即被告 王鏡怡(下稱被告2人),因甲男於112年6月2日死亡,爰依法 向甲男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請求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等 語。被告2人則抗辯乙女非甲男之親生子女,並起訴請求確 認乙女非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由本院113年度親 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茲因上開家事事 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涉及甲男是否有給付乙女扶養費之義務 ,進而影響原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否,是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該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1 3年8月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否認子女事件,經乙 女與被告王憶婷為親緣關係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兩人具有 父系親緣關係」,可確認乙女確為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 生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6日院基字第11 30019059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就上開否認子女事件,已於 114年1月21日撤回訴訟,此有鈞院114年1月24日中院平家持 113年度親字第378號函附卷可憑。是以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 因已消滅,並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0

TCDV-113-訴-541-202502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次結婚 ,於108年8月23日第一次協議離婚,又於108年11月28日第 二次結婚,於109年5月19日第二次協議離婚。二人離婚前並 無性行為,離婚後亦未曾同居,原告本不知有被告甲○○,於 收受本院酌定監護人事件通知其於113年5月16日到場進行調 解之文書時,始知悉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並於113年5月 16日調解成立,協議由被告乙○○擔任被告甲○○之親權人。原 告從不知悉被告甲○○為其親生兒子,2 人從未有接觸往來, 更無撫養照顧之事實,全由被告乙○○扶養,被告乙○○亦曾當 面承認被告甲○○非原告所生,原告與被告甲○○確無血緣關係 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曾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因為工作關係及沒錢繳鑑定費用,所以還沒去 做鑑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 ,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 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 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 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 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 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 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 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 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 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原告之 友丁○○到庭證述屬實。另本院曾於113年7月31日、10月25 日、12月9日通知被告應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接受血及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惟被告 並未於約定時間到場受驗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函文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法透過科學鑑定以比對原告 與被告甲○○間血緣關係之有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 自得以全辯論意旨及斟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被告甲 ○○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其於收受本院酌定監護人事件通知其於113年5月16日到 場進行調解之文書時,始知悉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於 113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本院收狀 戳記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乙○○之行為及婚   生推定所造成,被告甲○○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   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較為公   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20

PTDV-113-親-32-20250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丁○○ 己○○ 庚○○ 被告兼上三 戊○○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丙○○ 被告兼上一 乙○○ 人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祖父張○○(民前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69年4月29日 死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1 年2月1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祖父張00與原告祖母張0選,育有原告 之父張0坤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林00於日治時期原名為 張00貴,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4日養子緣組入陳0添戶, 更名為陳00貴,戶口調查簿續柄欄記載為「養女」;昭和9 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更名為林陳0 0貴,稱謂為「媳婦仔」。林陳00貴於民國44年11月5日與陳 0明結婚後,更名為林00,故戶籍資料上之張00貴與林00應 為同一人。林00雖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自陳0添 戶籍內為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日入戶於林00英之戶內,惟 「養子緣組」之涵義為「收養關係」,「養子離緣」之涵義 為「終止收養關係」。而林00於上開戶籍謄本關於養子緣組 除戶之記載,係指除戶於本家,而入戶於他家之情形,並非 終止收養關係。又林00為林00英之媳婦仔,固無疑義,惟媳 婦仔是否轉換為養女,依相關法律見解認為「媳婦仔與養家 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 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 身分為收養」(法務部103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0920 號函釋參照)。林00英係於民國34年4月2日死亡,林00則於 民國44年11月5日與陳0明結婚。林00雖為林00英之媳婦仔, 然林00未與林00英之子嗣結婚,相關函詢資料亦查無林00與 林00英另訂有收養契約,故林00與林00英間應無民法上之收 養關係。綜現有戶籍資料可知,林00為陳0添之養女、林00 英之媳婦仔,然林00與陳0添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林0 0與林00英亦未訂有收養契約之證明。因此林00應仍為陳0添 之養女,而與本生父母即原告之祖父張00於法律上並無親子 關係。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祖父張00(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 生,民國67年4月29日死亡〈死亡日期係屬誤載,應更正為69 年4月29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民國101年2月1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戊○○、己○○、庚○○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 意旨略以:林00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4日入陳0添戶內 時,稱謂為「養女」;復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自 陳0添戶內轉入林00英戶內時,稱謂為「媳婦仔」,依一般 社會觀念收養年幼子女應有共居、撫育、照顧生活起居之行 為,斷無將年幼養子女交給他人並改換姓氏之理,顯見斯時 陳0添已無繼續收養林00之意,林00與陳0添之養父女關係已 終止。若林00與陳0添間收養關係存在,何以戶政機關並未 載明?更可說明戶政機關已依相關文件及事實認定林00與陳 0添間收養關係已不存在。又林00英於民國34年4月2日死亡 時,林00與林00英之養母女關係,業因林00英死亡而終止。 且依林00之初設戶籍登記至民國101年2月16日林00死亡時之 戶籍登記資料,未見林00有何養父母之姓名登記,故林00與 張00確實存有親子關係。且被告應以中華民國之文件證明林 00曾為他人養女,而非以日治時期之文件進行舉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意見詳如丁○○、戊○○ 、己○○、庚○○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 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林00已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 4日養子緣組入陳0添戶,續柄欄登載為「養女」,復於昭和 9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稱謂為「媳 婦仔」。惟林00自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至民國101年2月16 日死亡,其戶籍資料皆無登載養父母姓名,造成張00與林00 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 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 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 登記正確,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 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 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00係於日治時期昭和6 年(民國20年)11月10日出生,原名「張00貴」,本生父母 為張00、張00選,原與戶主張在同戶,續柄欄為孫。嗣於昭 和7年(民國21年)4月4日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日以養子 緣組入戶至陳0添為戶主之基隆市旭川二丁目五十五番地, 改名為「陳00貴」,續柄欄為「養女」。復於昭和9年(民 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戶至林00英為戶主之臺北州基 隆市高砂町二丁目六十二番地,改名為「林陳00貴」,續柄 欄為「媳婦仔」等情,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1頁至241頁)。臺灣光復後,林00與戶長陳0付 同戶,改名「林00」,出生日期改為民國20年3月13日,稱 謂欄登載為「家屬」,親屬細別欄登載「妻林參之妹」,父 母欄登記為「林0、楊0」,並無養父母之登載或其他相關收 養之記事。又於民國44年11月5日,林00因與陳0明結婚遷出 上開戶籍,並於同日遷入由陳0明任戶長之戶內,其父母欄 登載為「林0、楊0」,亦無養父母之登載或與收養相關之記 事,後續林00戶籍資料之父母欄亦均無養父母之登載或與收 養相關之記事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戊○○、丁○○、己○○、庚○○ 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之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基隆市00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基七戶字第OOO OOOOOOO號函附林00之光復後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248頁至269頁、307頁至308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林00僅係登記為林00英之媳婦仔,並未轉換為養女 關係,故林00與陳0添之養親子關係並未經終止或撤銷收養 ,林00對生父張00並無繼承權,為被告戊○○、丁○○、己○○、 庚○○、丙○○、乙○○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 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 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關於光復前, 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 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34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如原係他人之養女,欲 為第三人之童養媳,因童養媳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非為準 血親關係,收養為童養媳時,並不以原收養關係終止為要件 。而童養媳之收養,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 被收養人及其未婚夫之同意與否,在所不問。因此,日據時 期之養女係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養媳與養家則發生姻 親關係,二者身分關係完全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 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 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 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 權;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 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 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39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日 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 人家男子為媳為目的,雖冠以養家之姓,然與養家親屬間係 發生姻親關係,即媳婦仔與養家間並不發生擬制血親之效力 ,而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即使養父將養女 出養予他人作為媳婦仔,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亦無須終止,養 女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被告雖主張林00養子緣組入林 00英戶內時,陳0添已無繼續收養林00之意,並已將林00由 陳姓改為林姓,並交由林00英撫育,可見陳0添與林00已無 收養關係云云,惟查,依前揭戶籍資料之登載,林00於日治 時期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內時 ,除於戶籍續柄細別欄登載為「媳婦仔」外,其姓氏「陳」 未從養家姓而改為「林」姓,而冠以養家姓為「林陳00貴」 ,足見林00英係將林00收為媳婦仔,並非養女。則依前揭說 明,除非林00之媳婦仔身分有轉換成養女身分(詳如後述) ,其與養家之關係,僅發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 且經本院查閱林00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雖戶主陳0添及 林00英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分別登載林00「台北州基隆市 高砂町○○○○○○番地林00英ト昭和9年4月14日養子緣組除戶」 、「台北州基隆市○○○○○○○○番地陳0添養女。昭和9年4月14 日養子緣組入戶」(見本院卷第230、235、238頁),然前 開登載係指林00因被林00英收為媳婦仔,故遷出陳0添戶而 為除戶,並遷入林00英戶內而為入戶之記載,尚難據此認定 林00已與陳0添終止收養關係,並與林00英發生收養關係。 此外,亦查無林00與陳0添間有何終止收養之登載,則林00 與陳0添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首堪認定。  ㈡再按「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 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 ,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 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 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 1079條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 具有養女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41點分別定有 明文。故媳婦仔倘日後未與養家之子或養子結婚而出嫁他人 時,媳婦仔契約關係效力是否變更,亦即媳婦仔身分關係是 否轉換成養女身分關係,於日治時期仍須具備養女身分關係 所必要之條件。若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 灣光復後,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將媳婦身分 關係轉換成養女身分關係。查林00自昭和9年(民國23年)4 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內,至昭和20年(民國34年)4 月2日林00英死亡時,並無林00與林00英間有另訂書約或依 戶籍記載為養女之相關證據,故尚無從認定林00與林00英間 成立收養關係。又林00英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4月2日死 亡後,林00與陳0明於民國44年11月5日結婚,戶長陳○付之 戶籍謄本載明林00之稱謂為「家屬」、親屬細別為「妻林參 之妹」、父母登記為「林○」、「楊○」,亦無養女及養父母 之記載,可知林00與陳0明結婚時,其身分亦非林00英之養 女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林00與林00英並未另訂書約或依戶 籍記載為養女之相關證據,顯見林00之身分未變更為林00英 之養女。  ㈢林00雖分別與陳0添及林00英於日治時期有養子緣組入戶之戶 籍記事,然綜觀林00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均查無陳0添 與林00有「養子離緣」之記事,且林00既未與林00英之子嗣 成婚,亦查無林00與林00英有另訂收養書面契約或依戶籍記 載為養女之相關證明文件,故本件實無從率加認定林00與陳 0添間已終止收養或認林00與林00英成立新收養關係。況臺 灣於光復後,因戰亂甫平或因語言、文字溝通等現實狀況, 有關誤報、漏報或誤記個人出生日期、家族關係等身分資料 ,實務上不乏其例。本件林00雖因戶籍資料調整關係,其戶 籍登記資料未再有「陳0添養女」之相關記載,然觀諸林00 之父母姓名欄亦誤載為林興、楊選,足見此應屬誤、漏報記 載個人身分資料,致戶籍資料有誤、漏載之情事,尚不能因 此誤、漏載,即可遽予推翻林00與陳0添間收養關係已然存 在之事實。從而,本件無從認定林00與陳0添間已終止收養 關係,則林00應為陳0添之養女。 六、綜上所述,林00於日治時期以「養女」之身分,為陳0添所 收養,嗣後復以「媳婦仔」之身分入林00英戶內,然因查無 林00與陳0添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證,且亦查無林00與林0 0英有另訂收養書面契約或依戶籍記載為林00英養女之相關 證據,則堪認林00與陳0添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故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原告之祖父張00與被告被繼承人林00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確認親子不關係存在,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張00與林 00間之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 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應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2-18

KLDV-113-親-12-20250218-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再興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18

TPDV-114-家補-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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