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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培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6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部分應補充為「基於攜帶凶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政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被告李培維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並補充「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政偉本案犯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前述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前述二罪,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偉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五)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6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 0年10年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為運輸毒品之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 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 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 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所需財物,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偉共犯本件竊盜犯行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之犯罪手法,所為造成告訴人唐銘福損失及困 擾,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 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偉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300元等物,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警詢中供 陳:我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偉竊取之300元,用來為車 號00-0000號車輛加油了,該車輛是我向別人借用,至於 我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偉竊取2000元,是因為我缺錢花 用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 偉於警詢中供陳:我與被告竊取之300元,用來為車號00- 0000號車輛加油,該車輛是被告向他人借用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於偵訊中供陳:我與告竊取的2000元,都拿給 被告了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周政偉共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實際上係由 被告取得花用,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是就其犯 罪所得部分均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不能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偉共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 破壞剪(附表編號1部分)、拔釘器(附表編號2部分), 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低廉,沒收 此物,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培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培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   被   告 李培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政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與周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福德宮,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逃逸。嗣 該宫廟負責人唐銘福發現遭竊,遂委由其子唐文豐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銘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培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供稱僅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元之事實。 2 被告周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供稱僅竊得2,000元、300元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唐文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6紙 證明被告2人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培維、周政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毀損監視器、破壞功 德箱鎖頭之行為係被告2人竊取財物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加 重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李培維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李培維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李培維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 年10月1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李培維、周政偉係分別於上開時、 地、竊得3,000元、2,000元乙節,然遭竊金額部分,告訴人 唐銘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尚難遽信,而被告2人均供 稱係竊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自屬可採,尚難認被告2人 竊得之現金係3,000元、2,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因與上 開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有法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1 113年2月7日22時10分許 由被告李培維駕駛上開車輛把風,由被告周政偉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右列財物。 現金2,000元 2 113年2月13日23時11分許 由被告周政偉對監視器噴漆,由被告李培維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拔釘器撬開功德箱後,竊取右列財物。 現金300

2025-02-11

SLDM-114-審簡-106-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 原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邱意茹 林天賜 再審 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及110年4 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 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即 當事人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聲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系爭一審判決 )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新北地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 定,應合併由本院管轄,新北地院依前揭規定,以113年度 再字第3號裁定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最高 法院裁定),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影印卷第617頁),是原確定 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先敘明。 ㈢、關於附表一之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前對附表一所示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經新北地院以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上訴後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經查,再審原告 於112年3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時,已知悉原確定判決確 定,則其遲至113年3月15日始提起再審訴訟,顯已逾30日不 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表明於113年3月12日始知悉再審理由 (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惟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表明再審理由,況其主 張113年3月12日因另案通知補繳裁判費而知系爭一審判決法 院未通知補繳裁判費,亦核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再審原告 復未表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非合法。 ㈣、關於附表二之再審被告:   至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8日民事再審聲明書狀所列被上訴人 名單(即附表二所示再審被告,見新北地院卷第70至83頁) ,核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自非適格再審被告,該部分 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見原審卷二第73頁)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2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設同上 3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住同上 4 再審被告 張金福 住花蓮縣○○鎮○○000號 5 再審被告 盧張秀香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6 再審被告 呂聯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7 再審被告 周士傑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8 再審被告 林進諒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9 再審被告 景平東興工業社即鍾曉賢 住○○市○○區○○街00號 10 再審被告 石鋒琳 住○○市○○○路0段000號7樓 11 再審被告 高亘瑩律師 12 再審被告 陳逸融律師 13 再審被告 陳德儒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再審被告 蘇志民 住同上 1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住同上 16 再審被告 朱惕之 住同上 17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設同上 18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住同上 19 再審被告 邱敬斌 住同上 20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住同上 21 再審被告 李銘俊 住同上 22 同上 曾文政 住同上 23 再審被告 廖俊隆 住同上 24 再審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住同上 2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住同上 26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住同上 27 再審被告 呂尉綺 住同上 28 再審被告 柯慶忠 住同上 29 再審被告 諶錫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0 再審被告 邱垂益 住○○市○○區○○路000號 31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庭榕 住同上 32 再審被告 謝翌棠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3 再審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34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住同上 35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37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號1樓 38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玉美 住同上 39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美術社 設同上 40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住同上 41 再審被告 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 住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42 再審被告 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 住○○市○○區○○街00號 43 再審被告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44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 住同上 45 再審被告 宸波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4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住○○市○○區○○○街000號 47 再審被告 陳弘恩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1 48 再審被告 林佳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9 再審被告 侯驊殷 住○○市○區○○路0段00號 50 再審被告 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原判決誤載為陳秀明即福德宮)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51 再審被告 曾智雄 住○○市○○區○○路000號 52 再審被告 李志中 住同上 53 再審被告 沈勇 住同上 54 再審被告 覃美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5 再審被告 林淑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9 56 再審被告 余淑杏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7 再審被告 許原浩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58 再審被告 蘇芃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9 再審被告 王卿雲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60 再審被告 陳聚志 住同上 61 再審被告 何春森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62 再審被告 沈銘琪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63 再審被告 賴重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64 再審被告 李玉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5 再審被告 吳宋順英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66 再審被告 吳明開 住同上 67 再審被告 費玲玲 住○○市○○區○○街0段000號 68 再審被告 陳世彬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69 再審被告 朱詹淑萱 已歿 70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1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72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3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74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75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6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7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8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附表二:再審被告(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2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3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5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6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2025-02-06

TPHV-113-再-66-202502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林彥伯 林美秀 林彥良 虞林招治 林梅月 張瓈尹 張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陳進發 劉靜蓉 劉明輝 劉慧蓉 劉佩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武慧芳 陳正雄 武祺皓 陳素英 陳沛潔 陳進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張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積6.8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武慧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4)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張靜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武祺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16.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陳素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七、被告張國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7)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A 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陳進發應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被 告陳沛潔及陳進雄應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 陳進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A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 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A所示之額。 九、被告武慧芳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武慧芳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B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B所示 之金額。 十、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應於被繼承人劉范菊 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劉靜蓉應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被告 劉靜蓉將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C所示之金額。 十一、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D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C所示 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四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D所示之金額。 十二、被告武祺皓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E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武祺皓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D所示 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五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E所示之金額。 十三、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F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E所示 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六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F所示之金額。 十四、被告張國賓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G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張國賓將聲明第 七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G所示之金額。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負擔100分之10 、被告武慧芳負擔100分之12、被告張靜蓉負擔100分之27 、被告陳正雄負擔100分之17、被告武祺皓負擔100分之23 、被告陳素英負擔100分之6、被告張國賓負擔100分之5。 十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6,000元為被告陳進發、 陳沛潔、陳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進發、陳 沛潔、陳進雄以新臺幣1,188,5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2,000元為被告武慧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慧芳以新臺幣1,446,28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3,700元為被告張靜蓉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靜蓉以新臺幣3,221,26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000元為被告陳正雄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雄以新臺幣1,998,15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7,300元為被告武祺皓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祺皓以新臺幣2,781,84 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200元為被告陳素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以新臺幣693,73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200元為被告張國賓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賓以新臺幣579,55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A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如以附表四編號A所示 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後段於 原告各以附表五編號A、附表五之一編號A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如各以附表五編號A、及 按月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A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九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B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武慧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慧芳以附 表四編號B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第九項後段於原告各以附表五編號B、附表五之一編 號B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武慧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武慧芳如各以附表五編號B、及按月各以附表五之 一編號B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二十六、本判決第十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C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各以 附表四編號C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十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之一編號C所示 之金額為被告劉靜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靜 蓉如按月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C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十一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D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陳正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雄以 附表四編號D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十一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編號C、附表 五之一編號D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正雄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正雄如各以附表五編號C、及按月各以 附表五之一編號D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十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E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武祺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祺皓以 附表四編號E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十二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編號D、附表 五之一編號E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武祺皓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武祺皓如各以附表五編號D、及按月各以 附表五之一編號E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十三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F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陳素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以 附表四編號F所以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編號E、附 表五之一編號F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素英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如按月各以附表五編號E、及按 月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F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十四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G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張國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賓以附表 四編號G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 十四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之一編號G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張國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賓如按月 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G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0○00○00○00○ ○○街0巷00弄00號號如附圖所示部分房屋拆除(面積約50平 方公尺,惟仍以實測為準),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600元(見板調卷第11頁),嗣原告追加被告朱 鵬程、陳進發、張仲五、武慧芳、劉范菊蘭、陳正雄、黃佩 珍、武祺皓、陳素英(見同上卷第103頁),又因朱鵬程及 黃佩珍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朱偉榮、朱偉華、朱偉 競、朱偉芳、張仲五、黃珮仙、范溢雄、范溢東、范溢庚、 范溢南、范溢榮、范溢華、范可卿、范可麗、張美良、范溢 耀、范溢來部分(見同上卷第209至211頁),嗣又具狀追加 被告陳沛潔、陳進雄,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49、150 頁),嗣又具狀變更追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 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55至 359頁),並就上述被告朱偉榮、朱偉華、朱偉競、朱偉芳 、張仲五、黃珮仙、范溢雄、范溢東、范溢庚、范溢南、范 溢榮、范溢華、范可卿、范可麗、張美良、范溢耀、范溢來 均經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後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張國賓及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 明(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嗣具狀將死亡之被告劉范 菊蘭變更為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見本院 卷二第435頁),又於113年12月25日又將死亡之被告劉范菊 蘭變更為被告劉靜蓉(見本院卷二第471頁),嗣又於114年 1月22日變更由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承受 劉范菊蘭,並變更聲明為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三 第71、7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朱偉榮、朱偉華 、朱偉競、朱偉芳、張仲五、黃珮仙、范溢雄、范溢東、范 溢庚、范溢南、范溢榮、范溢華、范可卿、范可麗、張美良 、范溢耀、范溢來之起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是以原告上 開訴之撤回,自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承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繫屬中,被告劉范菊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 二第495頁之戶籍謄本),經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 、劉佩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5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全體所有權人,於110年辦理系爭土地繼承時,始發覺 依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圖層套疊地籍圖、地形圖 、門牌地址後查詢如附圖所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00○00○00○00○00號及光復街2巷11弄55、59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數棟(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等人 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占 用部分並騰空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至七項所示。 (二)各遭被告占用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說明 如下:    1.查系爭土地步行約500公尺即達捷運頂溪站;步行約120 公尺、250公尺、270公尺處分別有公車站網溪里福德宮 站、博愛社區站及中正橋頭站;距河濱公園約200公尺; 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約800公尺步行距離;步行約200 公尺、550公尺、600公尺之距離分別有莊敬高職、竹林 國小、網溪國小等學校。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 機能極佳,是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宜。    2.又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4,480、24, 480、24,320、24,320、25,440、25,440元(以公告地價 之百分之80)、43,200元;被告等占用面積據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依聲明之順序分別為6.87平方公尺(陳進 發、陳沛潔、陳進雄)、8.36平方公尺(武慧芳)、18. 62平方公尺(劉范菊蘭)、11.55平方公尺(陳正雄)、 16.08平方公尺(武祺皓)、4.01平方公尺(陳素英)、 3.35平方公尺(光復街2巷11弄59號房屋);原告等之持 分則依序為12分之1(林彥伯)、12分之1(林美秀)、1 2分之1(林彥良)、4分之1(虞林招治)、4分之1(林 梅月)、8分之1(張瓈尹)、8分之1(張瑜庭)。爰據 前開資訊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366至374頁,被告劉范菊蘭 部分由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承收,計 算式詳如本院卷三第74頁)。 (三)並聲明:   1.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 積6.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2.被告武慧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4)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張靜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5.被告武祺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16.0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6.被告陳素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7.被告張國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7)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8.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給付原告林彥伯8,033元 、原告林美秀8,033元、原告林彥良8,033元、原告虞林招 治24,100元、原告林梅月24,100元、原告張瓈尹12,050元 、原告張瑜庭12,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206元、原告林美秀206元、原告林彥 良206元、原告虞林招治618元、原告林梅月618元、原告 張瓈尹309元、原告張瑜庭309元。   9.被告武慧芳應給付原告林彥伯9,776元、原告林美秀9,776 元、原告林彥良9,776元、原告虞林招治29,327元、原告 林梅月29,327元、原告張瓈尹14,664元、原告張瑜庭14,6 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 二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彥 伯251元、原告林美秀251元、原告林彥良251元、原告虞 林招治753元、原告林梅月753元、原告張瓈尹376元、原 告張瑜庭376元。   10.被告劉明輝、劉靜蓉、劉慧蓉、劉佩蓉應於被繼承人劉范菊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彥伯27,503元、原告林美秀27,503元、原告林彥良27,503元、原告虞林招治82,509元、原告林梅月82,509元、原告張瓈尹41,254元、原告張瑜庭41,254元,及均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靜蓉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559元、原告林美秀559元、原告林彥良559元、原告虞林招治1,676元、原告林梅月1,676元、原告張瓈尹838元、原告張瑜庭838元。   11.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林彥伯13,506元、原告林美秀13,5 06元、原告林彥良13,506元、原告虞林招治40,518元、原 告林梅月40,518元、原告張瓈尹20,259元、原告張瑜庭20 ,2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 第四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彥伯347元、原告林美秀347元、原告林彥良347元、原告 虞林招治1,040元、原告林梅月1,040元、原告張瓈尹520 元、原告張瑜庭520元。   12.被告武祺皓應給付原告林彥伯18,803元、原告林美秀18,8 03元、原告林彥良18,803元、原告虞林招治56,409元、原 告林梅月56,409元、原告張瓈尹28,204元、原告張瑜庭28 ,2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 第五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彥伯482元、原告林美秀482元、原告林彥良482元、原告 虞林招治1,447元、原告林梅月1,447元、原告張瓈尹724 元、原告張瑜庭724元。   13.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林彥伯4,689元、原告林美秀4,689 元、原告林彥良4,689元、原告虞林招治14,067元、原告 林梅月14,067元、原告張瓈尹7,034元、原告張瑜庭7,03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六 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 120元、原告林美秀120元、原告林彥良120元、原告虞林 招治361元、原告林梅月361元、原告張瓈尹181元、原告 張瑜庭181元。   14.被告張國賓應給付原告林彥伯3,234元、原告林美秀3,234 元、原告林彥良3,234元、原告虞林招治9,702元、原告林 梅月9,702元、原告張瓈尹4,851元、原告張瑜庭4,851元 ,及均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七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101元、原告林美秀101元、原告林彥 良101元、原告虞林招治302元、原告林梅月302元、原告 張瓈尹151元、原告張瑜庭151元。   15.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武慧芳、劉靜蓉、劉明輝、 劉慧蓉、劉佩蓉、陳正雄、武祺皓、陳素英則以: (一)被告等人應得主張「占有連鎖」對抗原告等人,從而被告 等人應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1.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舊地號分別為龜 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125-1、125-2、125-3)之土地(下 分稱系爭土地、系爭360地號土地、系爭359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林曾寅、林 游鶯、林樣,土地面積為26.406坪、26.406坪、27.873坪 ,合計共80.685坪。三人於45年12月6日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賣與訴外人游孫中,並同 時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 有土地代書陳新墻作為證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載明:「立契約書人買主游孫中(以下簡稱為甲方,下同 )賣主林曾寅、林游鶯、林樣(以下簡稱為乙方,下同) 茲為土地買賣事宜雙方議定辦法如左:一、不動產標示及 所有權人1.台北縣○○鄉○○○○○○○○○○○○○○地號 貳六坪四O六 以上林曾寅所有2.仝所壹貳伍之貳地號 貳六坪四O六以上 林游鶯所有3.仝所壹貳伍之參地號 貳七坪八七參(林樣所 有) 計八拾坪六八五」、「一、乙方今願將前開土地杜賣 與甲方為業每坪價款議定為九拾元總價款即為新台幣七仟 貳佰六拾壹元七角五分正……。」由此以觀,林曾寅、林游 鶯、林樣確曾將前開土地讓售與游孫中,土地所有權人應 變更為游孫中,然不知何原因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 記。嗣後,游孫中將坐落於系爭三地號土地之若干棟房屋 輾轉賣出,然因游孫中自始未將土地移轉登記,此期間( 約略為55年之後)由訴外人許英華、訴外人武樂亭、被告 張仲五輾轉取得房屋後,三人作為代表為證明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0000○00○00○00○00○00號共7戶之合法 占有權源,特將事實草擬為稿,此由手寫稿上載明「3.出 售房屋人游孫中與原有地主買上述土地並有契約有代書陳 新墻作中4.因第一次買地造房游孫中與原有地主未做轉移 過戶手續現此項房屋轉讓數次5.該項房屋有游孫中領取建 照(建照木板仍在)……光復街60巷24、24-1、26、28、30、 32、34共計七戶」可證。惟因現今年代甚為久遠,有部分 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早已滅失難尋。   2.被告陳進發部分: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係當時地主輾轉向游孫中購入房屋土地後, 被告陳進發之父親陳碧(已歿)於63年間,再向該人購入, 然因時間已經過好幾載,原契約當事人陳碧業已離世,目 前契約文件已滅失難尋。   3.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部分:47年10月24 日游孫中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與訴外人李禎英將坐落 於「台北縣○○鎮○○路○號地段為龜崙蘭溪洲(頂溪洲)第125 之2號內之土地右至本姓房屋為界左至游姓房屋為界,長9 公尺7公寸、寬3公尺3公寸(換算面積為9.68303坪),並連 同李禎英新建平房壹幢計大小兩間另廚廁各一間」賣與訴 外人朱天年,此有一「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然土地於 47年間仍未變更土地所有權登記,由「房屋買賣契約書」 上記載「該土地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甲方游孫中向林樣 林曾寅林游鶯三人買入至今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之字樣可 見得。嗣後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 於龜崙蘭溪洲字頂溪洲第125之1、2、3號地號土地又經朱 天年、訴外人嚴蔡牡丹於50年1月23日、54年10月7日輾轉 賣與被告劉靜蓉之被繼承人劉范菊蘭。另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則係於62年8月3日由游孫中輾 轉幾手後賣與訴外人梁采琼,再由訴外人梁采琼將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及土地賣與劉范菊蘭。   4.被告陳正雄部分:游孫中於45年間自林曾寅、林游鶯、林 樣三人交付土地後,於49年1月10日游孫中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賣與訴外人陳總和,嗣後 再由訴外人陳總和於50年10月7日賣與訴外人黃佩珍,68 年8月22日再由訴外人黃佩珍賣與被告陳正雄。   5.被告武祺皓、武慧芳部分:游孫中於45年間自林曾寅、林 游鶯、林樣三人交付土地後,於48年2月12日游孫中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賣與訴外人黃佩 珍,嗣後再由黃佩珍於55年5月22日賣與被告武祺皓之祖 父武樂亭(已歿),其後再由被告武祺皓之父即訴外人武世 華繼承,被告武祺皓則係自其父武世華繼承取得上述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則係由被告張仲伍向其前手交付 房屋後,再於71年2月23日轉賣與訴外人武樂亭(即被告 武慧芳之父親),惟武樂亭當時以其子武世銘作為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之出名人;嗣後武樂亭逝世,該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由被告武慧芳繼承。   6.被告陳素英部分:游孫中於45年間自林曾寅、林游鶯、林 樣三人交付土地後,於48年6月20日,游孫中、李禎英將 坐落於台北縣中和鄉中和路四巷(即龜崙蘭溪洲頂溪洲第 125之1、2、3號土地)之房屋乙棟賣與訴外人趙伯英;嗣 後訴外人趙伯英於50年5月間又將房屋賣與許英華。被告 則係輾轉向許英華購入現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 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7.綜上,45年間游孫中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曾寅、林游鶯、 林樣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游孫中已付清系爭土地價款,並 自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曾寅、林游鶯、林樣將系爭土地點交 予游孫中,游孫中取得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土地所 有權人林曾寅、林游鶯、林樣既已將土地所有權出賣並交 付後,即不得再對買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縱買受人再將 其占有移轉於次買受人,亦係基於合法占有權源而來,在 出賣人本身之所有權權能已受有限制之情形下,亦不宜再 允許其擴張回復而得對次買受人為主張,以確保權利行使 之誠信及合法交易之保障。本件原告既係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自應一併承受基於買賣契約所生應容忍游孫中及其 後手之使用義務,而不得再對原買受人之直接後手行使物 上請求權;更甚者,若仍准許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登記之 形式上所有權人仍係自己為由,認其對於買受人或次買受 人仍保有物上請求權而得恣意主張,無異認為原土地出賣 人得不受其買賣契約之拘束,對於買受人、次買受人而言 ,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自屬不公。故游孫中嗣後再出賣土 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予被告之前手,再由前手輾轉售出未 保存登記建物及土地,本件被告不論係自買賣契約或係因 繼承關係所取得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因占有連鎖屬合法之占有權源 ,被告既為有權占有,自無償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  (二)系爭土地近百年之概況   1.依108年7月1日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可見,系爭三筆地 號土地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皆係記載林曾寅為土地所有 權人,換言之,林曾寅既於20年間即日據時代死亡,而系 爭三筆地號土地又為符合前開函釋所規定之期限(38年12 月底前),將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辦理土地申報,否則土 地將收歸國有,則該土地申報之程序,勢必係由其繼承人 代為辦理;又被告提出被證1-1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固然為45年12月6日,然 此情極有可能係林曾寅之繼承人代林曾寅之名,就該系爭 三筆地號土地與游孫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見證人陳新墻既曾任永和鎮長,其作為地方具有 聲量、影響力之人士,絕無可能擔任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見證人。由此可見,若系爭三筆地號土地在這90年期 間皆非無人管理,系爭買賣契約書即能推定為真正,事實 上係有繼承人代林曾寅之名而為買賣,僅係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已,惟系爭土地尚待日據時期、光復時期之土地登記 簿所載資訊,始能了解其歷史脈絡。   2.繼承系統表(鈞院卷二第55頁)以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鈞院卷二第75頁)可知,林曾寅與林福氣均設籍於「臺北 廳擺接堡龜崙蘭溪洲庄下溪洲百十八番地」(即系爭土地) 。林曾寅於20年1月10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僅有林福氣 一人,林福氣屆齡19歲,已係具辨別事理之成年人。且林 福氣後來與其配偶林孫賣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林加興 、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林桂子、31年6月1日又生有一女林 治子(後改為虞林招治),當時5人仍設籍於「臺北廳擺接 堡龜崙蘭溪洲庄下溪洲百十八番地」。之後林福氣設籍於 永和鎮下溪里保福路2段51巷26號,若自次子林自財之出 生年月日(即35年6月1日)以及其兒女之設籍狀況判斷( 參鈞院卷二67至73頁),林福氣應係位於31年至35年間自 系爭土地搬離,並至79年8月20日過世前均住於○○鎮○○里○ ○路0段00巷00號。   3.又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45年12月6日 簽立,雖立約人為林曾寅,然勢必係由其合法且唯一之繼 承人始有權處分,當時甚至由後來之永和鎮長陳新墻作為 土地代書人見證系爭買賣契約書,更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真實性大幅提高。47年至49年間,當時系爭三筆地號土 地之買家游孫中與其父親李禎英於其上建造房屋後,將土 地與房屋一同轉賣與其他人,之後又轉手多次(詳見附表1 )。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他人偽造而成,甚至後來又在 系爭土地另建房屋,何以林福氣在79年過世前有長達40年 之期間均不聞不問、不為所動,無非就是其早已利用林曾 寅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賣,故對於有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之 事實早有預見,從而也不可能於出賣系爭土地後又再主張 返還,顯不符公平事理。甚且,若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對於 出賣土地一事毫不知悉,豈有可能讓毫不相干之人無償占 有數十年,顯然不合常情。又林福氣明知林曾寅名下有系 爭土地且其係唯一繼承人,若系爭土地真係遭他人偽造林 曾寅之名義出賣,林福氣即便毫無動作,依常理至少也曾 向其子孫提及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且遭他人占有一事,然 為何原告似乎從不知悉有系爭土地之存在,而在110年底 才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以上種種,最合 理之推論即為林福氣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之一 。從而,雖現已無從考究當時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緣由,但至少從前揭資料均能見得林福氣知悉系爭土地之 存在,且林福氣住於○○鎮○○里○○路0段00巷00號長達約40 年之期間,從未向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人有表示反對之意。 又系爭土地於64年曾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更顯見系 爭土地即便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得經繼承人之手為處分。 綜上,被告提供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既係由繼承人代被繼承 人林曾寅之名所簽訂,則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仍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不得再為行使 物上請求權。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影響地上物之結構安全,而其取回 之該地已成畸零地,無可供大用,不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查原告就其聲明主張拆屋還地,惟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實際 上係同時建於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上,又地上物佔據系爭36 1地號之土地面積,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分別 為6.87、8.36、18.62、11.55、16.08、4.01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基地形狀係平行四邊型,寬度僅為4公尺(按 土地複丈成果圖換算),又因佔據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 物必定含有建築物結構主要承載之牆、柱、樑,若硬係拆 除將損傷現有結構安全,恐有坍塌疑慮;退萬步言,縱依 現今技術可僅針對地上物佔據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被告 地上物之屋齡若自被證2-1房屋買賣契約書觀之,已達66 年,國內建築技術規則係63年2月才頒佈,在此之前並無 耐震設計,當時建造之年代並無完善政商規範,施工材料 及施工技術老舊,縱拆除後僅剩之地上物不坍塌,亦難保 證破壞結構後之地上物仍可抵擋地震之強度而不危及週遭 。此外,原告將佔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後,系爭 土地實際上為一寬深度不足之畸零地,原告亦不可能針對 系爭土地再為任何利用,且不僅係拆除地上物需要費用, 後續仍須將所有位於系爭359、36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回復 到不坍塌的情況,更需要高額的修復及結構補強費用,且 地上物經拆除後,即便無坍塌風險,亦已然無法居住使用 。惟相較之下原告於本件已一併請求被告就占用部分之土 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於其被占用之土地已可 取得相當之對價,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顯然並無何 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所耗費之資源人力與所能獲得之利 益相比甚少,與公共利益之要求不盡相符,拆屋還地實屬 權利濫用。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國賓則以:伊所有房子是在84年透過仲介公司購買, 根據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規定,不動產物權需要登記,伊 是善意第三人,買了30年,但無人跟伊說房子有興建在他人 土地上,當初沒有丈量房子,且土地是三角形,但當初為了 房子方正,大家可能互相有講好各自占用,原告也有可能占 用伊系爭359 、360 地號土地,但伊不確定。伊有土地登記 權狀、改良權狀,依照善意第三人來講,已經取得不動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473、474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持分依序為 原告林彥伯12分之1、原告林美秀12分之1、原告林彥良12 分之1、原告虞林招治4分之1、原告林梅月4分之1、原告 張瓈尹8分之1、原告張瑜庭8分之1(見板調卷第21、23頁 )。 (二)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積為6.87平方公尺)、被告武慧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4)部分(面積為8.36平方公尺)、被告劉靜蓉(即被告劉范菊蘭之繼承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8、3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面積為18.62平方公尺)、被告陳正雄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3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為11.55平方公尺)、被告武祺皓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3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為16.08平方公尺)、被告陳素英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為4.01平方公尺)、被告張國賓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7)部分(面積為3.35平方公尺)。 五、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六、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 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持分如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被告等人雖以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60 餘年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就其之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等人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19頁)說明其已長久居住於系爭建物 ,惟上述書證至多僅得說明系爭建物於47年間即可能已存 在,然長久居住之事實並非當然取得占用該建物基地之正 當權源,被告等人仍需舉證說明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而查:   ⑴被告雖提出林曾寅、林游鶯及林樣等人於45年12月6日出售 包含系爭土地予游孫中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林游鶯改名陳 林鶯戶籍資料、林樣戶籍資料、國家圖書館數位典蔵陳新 墻等(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33頁 、第319頁),惟林曾寅即系爭土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 ,早就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逝世,林樣更是於大正7年即 民國7年即已逝世,至少此二人不可能於45年間與游孫中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見證人陳新墻係於民國3年出生 (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而359地號所有權人林樣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林曾寅,分別於陳新墻4歲及17歲時逝世, 故陳新墻不可能於其42歲時以代書身分參與系爭買賣契約 書,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文書之真正,被 告等人最初之前手即游孫中有上述之瑕疵而自始未取得對 系爭土地之權利,則游孫中即無從轉移任何權利與後手。 再查,被告雖另提出許鶯華、武樂亭即張仲五等人之手寫 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然原告既抗辯上開文書 係嗣後單方面製作,而否認其文書之真正,即無從作為被 告等合法取得權利之證明,且觀其內容亦可見與游孫中交 易之買家均清楚知悉游孫中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 簽訂之契約至多僅有購得房屋而不及於土地,是上述手寫 稿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原告雖又提出林樣之戶口調查簿(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其中事由記載「臺北廳……龜崙蘭溪洲庄名下溪洲百十八番 地林忠直八弟明治十年九月二日分戶……」,由此推估系爭 土地與龜崙蘭溪洲庄溪州百十八番地應屬同一筆土地;又 以龜崙蘭溪洲庄名下溪洲百十八番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兼 最原先之戶主應為林忠直,然可能係因林忠直未有其他男 性之直系卑親屬,故最後由其女兒林氏查某作為戶主繼承 人,而林氏查某於民國8年間死亡後,則由其子林福氣繼 承其戶主身分。至於該系爭土地不論係作為家產或私產, 最終係由林忠直之配偶林曾寅繼承系爭土地,然因林氏查 某早於林曾寅死亡,故林曾寅於民國20年間死亡後,系爭 土地必定係由林福氣代位繼承,雖據提出戶口調查簿、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1 頁),然依上開書證尚不足以佐證原告之前開主張,此均 為原告推測已難查考,容有可疑。原告又以林福氣在79年 過世前有長達40年之期間從未向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人有表 示反對之意,顯見林曾寅之後代係默示承認買賣契約之合 法性云云。然查,原告等人係在110年底才辦理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縱其他共有人前未曾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 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或因鄰居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等等 ,原因不一而足,如占有之人未能舉證證明確為有權占有 ,自難僅因原告共有人單純之沈默,即認已為默示同意系 爭買賣契約書而成立協議。原告等人係在110年底才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確有可能係於事後始知悉系爭建物 占有其土地乙事,其等因法律知識不足或因不關心公共事 務,造成長期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違法情形表示 異議,尚難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單純沈默,遽認其等已默 示同意或與被告等人有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被告 抗辯:原告就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均未 曾提出異議,顯有同意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有 默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⑶關於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即系爭24號建物部分 ):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等人雖稱系爭24號建物 係游孫中出售與第三人後,再由被繼承人陳碧於63年間向 第三人購買,嗣由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三人繼承 ,惟其等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始末,自不能主張占有連鎖, 況倘若僅取得系爭24號建物之所有權,仍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   ⑷關於被告武慧芳(即系爭26號建物部分):被告武慧芳雖 稱系爭26號房屋及土地係由張仲五出售予武樂亭後由被告 武慧芳繼承云云,固據提出71年2月23日之房屋讓渡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依讓渡書內容僅涉及 房屋之權利,未提及系爭土地之情,且張仲五究係如何取 得權利未見被告武慧芳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占有連鎖 之事實。   ⑸關於被繼承人劉范菊蘭(即系爭28、30號建物部分):劉 范菊蘭以系爭30號建物土地係由游孫中出售,依序以買賣 契約由朱天年、嚴蔡牡丹、劉范菊蘭取得所有權,而系爭 28號建物土地則係以係向訴外人梁彩琼購得,雖據提出47 年10月24日房屋買賣契約書、50年1月23日房屋買賣契約 書、54年10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2年8月3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中和地政函文、誠信 法律事務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本院 卷二第321、323、324頁)。惟觀47年10月24日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內容,朱天年與前手游孫中之交易僅涉及龜崙蘭 溪洲字頂溪洲第125之2地號部分土地,核與本件系爭361 地號土地(舊地號為龜崙蘭溪洲字頂溪洲第125之1地號) 無涉,其後手自無法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又劉范菊蘭亦 未能證明梁彩琼是如何取得28號房屋土地之權利,準此, 前開證物均無從作為被繼承人劉范菊蘭有權使用之證據。   ⑹關於被告陳正雄(即系爭32號建物部分):被告陳正雄雖 稱系爭32號建物土地係由游孫中出售,依序由陳總和、黃 佩珍及陳正雄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據提出49年1月10日房 屋讓渡契約書、50年10月7日房屋買賣契約書、68年8月22 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 。惟被告陳正雄依68年8月22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僅購買系爭32號建物,未購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對 原告主張連鎖占有。   ⑺關於被告武祺皓(即系爭34號建物部分):被告武祺皓雖 主張系爭34號建物及土地係游孫中售予黃佩珍,再轉售武 樂亭,嗣由武世華及武祺皓先後繼承,並提出48年2月12 日房屋買賣契約書、55年5月22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惟48年2月12日房屋買賣 契約書記載「門前小院佔地七坪半」,55年5月22日房屋 買賣契約書卻記載「門前小院佔地十坪半」,二份契約之 標的物是否同一,已有可疑。縱使確係交易系爭34號房地 ,惟自契約所載坪數差異如此之大,則上述買賣契約無法 為有利被告武祺皓之認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武祺皓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   ⑻關於被告陳素英(即系爭55號建物部分):被告陳素英雖 稱系爭55號建物及土地係由游孫中、李禎英出售予趙伯英 ,趙伯英再售予許英華,而被告嗣再向許英華購買取得, 並提出48年6月20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50年5月之房屋渡 賣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惟被告陳素英 未提出其自身購買房地之契約,且李禎英為何有權出售系 爭土地亦未見說明。是上述買賣契約自無法認定被告陳素 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⑼關於被告劉國賓(即系爭59號建物部分):被告劉國賓雖 購買系爭59號建物30年,但以無人跟伊說房子有興建在他 人土地上,因當初沒有丈量房子,且土地是三角形,但當 初為了房子方正,大家可能互相有講好各自占用,原告也 有可能占用伊系爭359 、360 地號土地等語置辯,然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劉國賓以其占用鄰地彼此間有默示同意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憑,而長久居住之事實並非 當然取得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劉國賓既未舉證 說明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拆 屋還地,即屬有據。 (二)末查,被告等雖均主張系爭建物最初均係45年間游孫中購 買土地後所蓋,再由被告等輾轉取得。然本件113年2月2 日履勘現場明顯可知,現存系爭建物均為鋼筋混泥土造之 四層以上房屋,而非早期之木石磚造之一層房屋,況各個 門牌號碼下均有二筆稅籍登記,在本件起訴後稅編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之稅籍登記更經主管機關以「已拆除 」為由註銷,另被告陳沛潔曾於另案主張:「系爭建物( 指系爭24號房屋)為聲請人(陳沛潔)之父親即第三人陳 碧約於民國80年自行籌資鳩工興建…」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板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加以系爭建物之外觀相近 顯係同時期所建,在在足證現存系爭建物大多非40年間所 蓋,而係約於80年間遭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於明知對系 爭土地無所有權之情況下,擅自未經同意興建而成,即無 值得保護之理由。 (三)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等人所共有,目前由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中,是 以原告本於其所管理之權限將系爭土地取回,係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且合乎公共利益,自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被告等人雖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影響地上 物之結構安全,而其取回之該地已成畸零地,無可供大用 ,不無權利濫用等情,然本件除陳進發及劉靜蓉等人有自 用居住,其餘占用人使用情形並不清楚,另系爭土地在新 北永和精華地段,面積亦非小,並非畸零地,而依新北市 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之規定頒布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暨 其附表一(附件1,見本院卷二第441、443頁)之規定, 而系爭土地正面路寬約5.84公尺、寬度約5公尺、深度約2 5.18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同上卷第449頁),是 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得獨立合法建築約6層樓之住宅房屋之 用,非所得利益極少,而拆除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之義務, 倘被告等自動履行,理當能最大程度降低臨損之可能,是 原告本件主張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之請求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等之前手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 存在得向原告主張合法占有之權利。而依被告等提出之證 據多有缺漏,且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權占有,是被告等抗 辯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要無足採。第按所有人對 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等人並無系爭土地 之占用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具處分權之被告等人 將系爭建物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 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被告劉佩蓉、劉 慧蓉、劉明輝除外)分別以其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如前述,並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等人因 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時間超過五年,雖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回溯計 算,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5 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除被 告劉國賓外),原告嗣於113年4月30日對被告劉國賓向本 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板調卷第11頁、本 院卷一第355頁),當以該日回溯5年期間方屬正當(即10 1 年5 月7日起自112 年5 月8日止,被告劉國賓則自108 年4月29日至113年4月30日),其回溯超過5年部分則非可 採,應予駁回。 (三)復查,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4,480、 24,480、24,320、24,320、25,440、25,440元(以原證1 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43,200元,此有原告檢附系 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可參(見本院板調卷第19頁 、本院卷一第389、39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步行約50 0公尺即達捷運頂溪站;步行約120公尺、250公尺、270公 尺處分別有公車站網溪里福德宮站、博愛社區站及中正橋 頭站;距河濱公園約200公尺;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約8 00公尺步行距離;步行約200公尺、550公尺、600公尺之 距離分別有莊敬高職、竹林國小、網溪國小等學校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周遭地圖、照片可參(見本院板調 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第379至387頁、院卷 二第401至429頁),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8%為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四)從而,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劉范菊蘭之繼承人除 外)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金額(計算 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被告陳進發自12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 告陳沛潔、陳進雄自112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1 、297頁)、被告武慧芳自112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87頁)、被告陳正雄、武祺皓自112年11月28日起(見 本院卷一第93、121頁)、被告陳素英自12年11月29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張國賓自113年7月31日起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均自如上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 2年12月31日止(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金額詳如附表三所 示),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編號1、2、4至7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劉范菊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由被告 劉靜蓉單獨繼承系爭建物,此後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劉靜 蓉按月承擔如附表一編號3下方所示之金額,劉范菊蘭死 亡前之不當得利(即107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則 由被告劉靜蓉、劉佩蓉、劉慧蓉、劉明輝於被繼承人劉范 菊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如附表一編號3上方所示之金 額(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亦即①被告陳進發、 陳沛潔、陳進雄應就系爭2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積為6.87平方公尺)、②被告武慧 芳應就系爭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 4)部分(面積為8.36平方公尺)、③被告劉靜蓉應就系爭28 、3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 面積為18.62平方公尺)、④被告陳正雄應就系爭32號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為11.55 平方公尺)、⑤被告武祺皓應就系爭3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為16.08平方公尺) 、⑥被告陳素英應就系爭5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為4.01平方公尺)、⑦被告張國 賓應就系爭5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 7)部分(面積為3.35平方公尺)等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部分;及請求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武慧 芳、陳正雄、武祺皓、陳素英、張國賓分別如主文第8、9、 11至14項所示金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 編號A、B、D、E、F、G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被告陳沛潔、陳進雄自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 武慧芳自112年11月28日起、被告陳正雄、武祺皓自112年11 月28日起、被告陳素英自12年11月29日起、被告張國賓自11 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 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 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A、B、D、E、F、G 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 慧蓉、劉佩蓉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劉靜蓉應自113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劉靜蓉將聲明 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C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被告張國賓除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張國賓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詳如附表四、五、五之一所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一: 1、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6.87 8% 22,227 計算式:(24,480×6.87)×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26,733 計算式:(24,320×6.87)×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26,623 計算式:(25,440×6.87)×8%×(695÷365) 合計 75,583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6.87 8% 1264 計算式:(25,440×6.87)×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6.87 8% 1979 計算式:(43,200×6.87)×8%÷12 2、被告武慧芳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8.36 8% 27,048 計算式:(24,480×8.36)×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32,530 計算式:(24,320×8.36)×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32,397 計算式:(25,440×8.36)×8%×(695÷365) 合計 91,975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8.36 8% 1538 計算式:(25,440×8.36)×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8.36 8% 2408 計算式:(43,200×8.36)×8%÷12 3、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18.62 8% 60,243 計算式:(24,480×18.62)×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72,454 計算式:(24,320×18.62)×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25,440 75,791 計算式:(25,440×18.62)×8%×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6日 310/366 43,200 54,505 計算式:(43,200×18.62)×8%×(310÷366) 合計 262,993 自113年11月7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18.62 8% 5,363 計算式:(43,200×18.62)×8%÷12 4、被告陳正雄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11.55 8% 37,369 計算式:(24,480×11.55)×8%×(603÷365) 109年1月1日5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44,943 計算式:(24,320×11.55)×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44,759 計算式:(25,440×11.55)×8%×(695÷365) 合計 127,071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11.55 8% 2,125 計算式:(25,440×11.55)×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11.55 8% 3,326 計算式:(43,200×11.55)×8%÷12 5、被告武祺皓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16.08 8% 52,025 計算式:(24,480×16.08)×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62,570 計算式:(24,320×16.08)×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62,314 計算式:(25,440×16.08)×8%×(695÷365) 合計 176,909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16.08 8% 2,959 計算式:(25,440×16.08)×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16.08 8% 4,631 計算式:(43,200×16.08)×8%÷12 6、被告陳素英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4.01 8% 12,974 計算式:(24,480×4.01)×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15,604 計算式:(24,320×4.01)×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8日 696/365 25,440 15,562 計算式:(25,440×4.01)×8%×(696÷365) 合計 44,140 112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 32/365 25,440 4.01 8% 715 計算式:(25,440×4.01)×8%×(32÷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4.01 8% 1155 計算式:(43,200×4.01)×8%÷12 7、被告張國賓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4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 246/365 24,480 3.35 8% 4,422 計算式:(24,480×3.35)×8%×(246÷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13,036 計算式:(24,320×3.35)×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25,440 13,636 計算式:(25,440×3.35)×8%×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0日 211/366 43,200 6,675 計算式:(43,200×3.35)×8%×(221÷366) 合計 37,769 自113年7月3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3.35 8% 965 計算式:(43,200×3.35)×8%÷12              附表四: 被告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A 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 林彥伯 2,100 6,299 林美秀 2,100 6,299 林彥良 2,100 6,299 虞林招治 6,299 18,896 林梅月 6,299 18,896 張瓈尹 3,149 9,448 張瑜庭 3,149 9,448 B 武慧芳 林彥伯 2,555 7,665 林美秀 2,555 7,665 林彥良 2,555 7,665 虞林招治 7,665 22,994 林梅月 7,665 22,994 張瓈尹 3,832 11,497 張瑜庭 3,832 11,497 C 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 林彥伯 7,305 21,916 林美秀 7,305 21,916 林彥良 7,305 21,916 虞林招治 21,916 65,748 林梅月 21,916 65,748 張瓈尹 10,958 32,874 張瑜庭 10,958 32,874 D 陳正雄 林彥伯 3,530 10,589 林美秀 3,530 10,589 林彥良 3,530 10,589 虞林招治 10,589 31,768 林梅月 10,589 31,768 張瓈尹 5,295 15,884 張瑜庭 5,295 15,884 E 武祺皓 林彥伯 4,914 14,742 林美秀 4,914 14,742 林彥良 4,914 14,742 虞林招治 14,742 44,227 林梅月 14,742 44,227 張瓈尹 7,371 22,114 張瑜庭 7,371 22,114 F 陳素英 林彥伯 1,226 3,678 林美秀 1,226 3,678 林彥良 1,226 3,678 虞林招治 3,678 11,035 林梅月 3,678 11,035 張瓈尹 1,839 5,518 張瑜庭 1,839 5,518 G 張國賓 林彥伯 1,049 3,147 林美秀 1,049 3,147 林彥良 1,049 3,147 虞林招治 3,147 9,442 林梅月 3,147 9,442 張瓈尹 1,574 4,721 張瑜庭 1,574 4,721 附表五: 被告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A 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 林彥伯 35 105 林美秀 35 105 林彥良 35 105 虞林招治 105 316 林梅月 105 316 張瓈尹 53 158 張瑜庭 53 158 B 武慧芳 林彥伯 43 128 林美秀 43 128 林彥良 43 128 虞林招治 128 385 林梅月 128 385 張瓈尹 64 192 張瑜庭 64 192 C 陳正雄 林彥伯 59 177 林美秀 59 177 林彥良 59 177 虞林招治 177 531 林梅月 177 531 張瓈尹 89 266 張瑜庭 89 266 D 武祺皓 林彥伯 82 247 林美秀 82 247 林彥良 82 247 虞林招治 247 740 林梅月 247 740 張瓈尹 123 370 張瑜庭 123 370 E 陳素英 林彥伯 20 60 林美秀 20 60 林彥良 20 60 虞林招治 60 179 林梅月 60 179 張瓈尹 30 89 張瑜庭 30 89 附表五之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A 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 林彥伯 55 165 林美秀 55 165 林彥良 55 165 虞林招治 165 495 林梅月 165 495 張瓈尹 82 247 張瑜庭 82 247 B 武慧芳 林彥伯 67 201 林美秀 67 201 林彥良 67 201 虞林招治 201 602 林梅月 201 602 張瓈尹 100 301 張瑜庭 100 301 C 劉靜蓉 林彥伯 149 447 林美秀 149 447 林彥良 149 447 虞林招治 447 1,341 林梅月 447 1,341 張瓈尹 223 670 張瑜庭 223 670 D 陳正雄 林彥伯 92 277 林美秀 92 277 林彥良 92 277 虞林招治 277 832 林梅月 277 832 張瓈尹 139 416 張瑜庭 139 416 E 武祺皓 林彥伯 129 386 林美秀 129 386 林彥良 129 386 虞林招治 386 1,158 林梅月 386 1,158 張瓈尹 193 579 張瑜庭 193 579 F 陳素英 林彥伯 32 96 林美秀 32 96 林彥良 32 96 虞林招治 96 289 林梅月 96 289 張瓈尹 48 144 張瑜庭 48 144 G 張國賓 林彥伯 27 80 林美秀 27 80 林彥良 27 80 虞林招治 80 241 林梅月 80 241 張瓈尹 40 121 張瑜庭 40 121

2025-01-24

PCDV-112-重訴-687-20250124-3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忠 吳嘉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忠、吳嘉訓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褫奪公權1年。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及褫奪公權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金忠、吳嘉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張貼本案文 宣內容,開宗明義即揭示係為協調南區德義里社區發展協會 選舉爭議,且事關如何運用德義里福德宮廟之資金運用、里 長選舉等公益事項,顯然本案文宣內容係公共利益而與私德 無關。又被告2人係聽聞邱素貞為林00團隊提出本案文宣之3 點訴求,已有相當理由,相信此確為林00本人之要求,至於 邱素貞、陳松鶴雖否認有本案文宣內容3點事項,但依其等 證詞可知,林00團隊主觀上認為林金忠應將福德宮的錢拿回 社區發展協會,且依邱素貞建議以贊助里長辦公室之方式為 之。故被告2人已有相當理由確認林00團隊要求被告林金忠 將福德宮金錢贊助林00團隊一情為真。準此,被告2人依其 等所知所信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損害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構成要件,原審 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邱素貞、陳松鶴於民國110年11月、12月間所召集之協調 會,原係為調解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前後任理事長 邱家永、林金忠關於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印鑑、金錢等糾紛一 事,此據證人邱素貞證稱:「他們來我服務處商談要把福德 宮的錢要回去,福德宮的存款有280萬,本來是社區發展協 會在處理的,之前都是把福德宮的錢存在社區發展協會,因 為林金忠沒有交接,陳松鶴約他們到我服務處談怎麼處理, 要安排調解…社區發展協會有160萬,林金忠也沒有交接出來 ,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家永都當選了,大印都在林金忠 那邊,連證書也發不出來,都是我幫他們解決這些事情」、 證人陳松鶴證述:「…協調關於現任理事長邱家永提告卸任 理事長林金忠,印章、金錢沒有交接這件事,協調沒有結果 ,大家沒有共識」、證人羅廷瑋證稱:「(問:你當時是協 調哪一件事情?)好像是發展協會的選舉恩怨。就是德義里 的發展協會」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93、136頁,本院卷第1 89頁);又關於當日參與協調之人員,雖證人邱素貞、陳松 鶴因事隔已久,彼此說法略有出入,但林00本人當日並未出 席,亦無指定代表人與會一情,業據證人邱素貞、羅廷瑋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②第126頁,本院卷第191頁);至於邱素 貞於調解過程中雖舉例其他里有由福德宮廟提供若干金錢供 里辦公室辦理活動,但此係邱素貞個人基於其與家人擔任民 意代表經驗,為解決福德宮與社區發展會爭議,而提出之個 人意見,並非林00之授意,亦無本案文宣內容第2、3點所稱 不得過問用途、不得與信徒知悉等情,亦經證人邱素貞證述 :「那為何會產生這10萬元、不得公布、不得過問用途,這 些都是子虛烏有,是我跟林金忠他們講,如果里辦公室有要 辦活動,你們可以來幫助他們,3萬、2萬成贊助單位,只是 講這樣子,並沒有講10萬元,也沒有講不能過問」、「在我 處理過程中,林00也沒有要求這3點」、「林00里長完全沒 有說這三個條件,因為那是我自己,因為他們是來我服務處 做調解,我提供給他的意見是說,像我先生當國光里的里長 當了21年,我女兒也當了4 年,我說土地公廟都會贊助2萬 元、3萬元給里辦公處,我們都可以寫到底福德宮捐給我們 也當它是協辦的,這個都是可以公開的,他們寫出來我也愣 住了,我想說我沒有講說10萬這個數字,也沒有說不得過問 用途或是不得公布給信徒,因為這個十方財一定要給大家知 道,土地公不會花錢,那個錢也回饋給里民,所以我先生當 了21年的里長,我女兒也當了3、4年的里長,我們都是這樣 跟土地公廟合作得很好,每次不管是端午節或是中秋節都是 配合得很好,這個是十方財就回饋給里民,這個很正常的事 情,我就講這些給他們的建議,沒想到看到這張紙怎麼會變 這樣,所以我也很納悶,這個是完全不對」(見選他卷第93 、98頁,原審卷②第124至125頁)、證人陳松鶴證稱:邱素 貞為使前、後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能就福德宮與社區發展 協會之金錢歸屬爭議達成和解,有舉其他里之例子,建議是 否由福德宮提供幾萬元供里長辦公室運用,但沒有提到不能 過問或公開予信徒知悉,且協調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人提到 林00有這樣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34至136、140頁)、 證人羅廷瑋證述:印象中邱素貞有提議比照其他里做法,由 福德宮提供10萬元予里長運用,但邱素貞並沒有說這是林00 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192頁)。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邱素 貞、陳松鶴等所召集之協調會,旨在調解臺中市南區德義社 區發展協會前、後任理事長邱家永、林金忠就社區發展協會 交接衍生之糾紛,且林00本人並未與會,亦無指派他人代表 出席,此協調會自始即與林00無關。而證人邱素貞所提由福 德宮贊助里長辦公室活動費用之建議方案,用意在解決前述 邱家永與林金忠之糾紛,且單純為其個人意見,不僅最終未 獲與會者同意而採用,更非林00之授意。詎被告林金忠、吳 嘉訓明知上情,猶於協調會結束後已近一年之久,而距離里 長選舉投票日僅有短短數日之111年11月22日,將邱素貞個 人提議之方案,以移花接木方式故意曲解為「林00團隊開出 之條件」、「…給林00里長運用」,其等藉傳播、張貼對林0 0負面之不實事項文宣,影響臺中市南區德義里選民之投票 意向,而使與被告林金忠同為里長候選人之林00不當選之意 圖,至為明確。  ㈡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亦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 破壞憲法所保障他人之基本權利,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 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 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 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 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 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 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 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 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 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 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 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 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 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或者憑空捏造、杜撰 ,而不能舉出相當證據,用以證明其所指述之情節,係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具有惡意 ,自不能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查本件被告2人散布本案文宣 之時間(111年11月22日)距離111年11月26日里長選舉投票 日僅有4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林00參選臺中市南區德義 里里長,選區幅員甚小,選民彼此間往來密切頻仍,且選民 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 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稍有候選人經手   福德宮金錢不法之操守瑕疵風聲,對於候選人選情衝擊,不 容小覷,被告2人當無不知之理。詎其等未經查證,仍將與 林00無關,且未獲共識之協調會議經過,杜撰、捏造「林00 團隊開出福德宮每年要提供10萬元給林00里長運用」、「福 德宮不得過問用途、不得公布給信徒」等不實內容之文宣, 再以張貼於德義里福德祠、個人臉書、投遞民宅信箱、街道 散發等方式,大量散布、傳播,致使林00於距離投票日僅有 4天之時間內,無充裕時間對選民為澄清、說明,則被告2人 確實具有實質之惡意無訛。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可 採。  ㈢從而,被告2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犯行, 均可認定。被告等上訴仍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已就被告等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 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HM-113-選上訴-14-20250122-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1、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佳德鳳梨酥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時間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6日21時至22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因 竊盜而遭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 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是 否已歸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得之佳德 鳳梨酥1盒,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阮○蔚,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4201卷第18頁、2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少年 阮○蔚(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蔡連保等2人所 有或管領之物品(詳如附表),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阮○ 蔚及蔡連保等2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連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阮○蔚、證人即告訴人蔡連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均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佳德鳳梨酥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犯罪所 得,然業已發回給被害人阮○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 人阮○蔚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得之腳 踏車1台係停放在臺東轉運站腳踏車停車場,並無任何可資 辨識所有人為何人之標識,被告未必能確悉其所竊得之物屬 被害人少年阮○蔚所有之物,則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阮○蔚 (未提告) 民國113年8月6日22時前某時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轉運站腳踏車停車場 徒手竊取 腳踏車1台 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 2 蔡連保 (提告) 113年9月17日10時54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 中華路4段611巷口豐原福德宮 徒手竊取 佳德鳳梨酥1盒 (價值700元) 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

2025-01-21

TTDM-114-東簡-14-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乃一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6分許,夥同 黃吉佑(另由偵查機關追查中)及另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黃 吉佑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路尾隨沈○澤(姓名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毀損車輛),直至沈○澤下車至雲林 縣○○鄉○○路000號福德宮前時,即由黃吉佑之友人持鐵棍毆 打沈○澤左手及左腳,致沈○澤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而於 沈○澤驚慌逃向本案毀損車輛之際,續由甲○○持木棍阻擋在 本案毀損車輛前,渠等經沈○澤明確告知本案毀損車輛內載 有未成年之沈○澤女兒,甲○○竟仍持木棍敲擊本案毀損車輛 之擋風玻璃,黃吉佑之友人則持鐵棍敲擊本案毀損車輛之左 後車窗2、3次,終致本案毀損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玻 璃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澤,同時破碎玻 璃亦造成乘坐於本案毀損車輛後座之沈○澤女兒沈○穎(0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受有下肢多處表淺撕裂傷、臉部 零星表淺撕裂傷等傷害、沈○喬(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受有臉部多處表淺撕裂傷、前胸及四肢零星表淺撕裂傷 、左側結膜出血等傷害。嗣經沈○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沈○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沈○穎、沈○喬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 避免揭露被害人沈○穎、沈○喬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參照上 開規定之意旨,就足以辨識被害人沈○穎、沈○喬身分之資訊 (包含告訴人沈○澤之姓名),均予以隱匿。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11頁 、他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173至176頁)。  ㈡證人陳建菖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第17至24頁)。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63至67頁)。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傷勢照片、本案毀損車輛遭 毀損照片1份(警卷第37至40頁、第42頁、第69至79頁、偵 緝卷第177至181頁)。  ㈤道路及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 第41至59頁、偵緝卷第143至155頁、第157至161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當 物品資料、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第91 至93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 第87至93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第59至6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部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害人沈○穎 、沈○喬部分)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 雖就被害人沈○穎、沈○喬部分,漏未論及有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獨 立罪名,容有未洽,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載明「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文字,且此部分犯行又 與起訴意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被告傷害被害人沈○穎、沈 ○喬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黃吉佑、黃吉佑之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黃吉佑之友人分別持木棍、鐵棍,多次為揮打告訴人 、敲擊本案毀損車輛之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等犯行,縱經告 訴人告知車內後座乘坐未成年人,渠等仍持續敲擊本案毀損 車輛之擋風玻璃、左後車窗,最終造成告訴人、乘坐在本案 毀損車輛內之被害人沈○穎、沈○喬均受有傷害,且本案毀損 車輛亦遭毀損,經核渠等本案犯行,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個人身體法 益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揮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沈○穎、沈○喬之身體 法益,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罪名(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竟 因不詳之原因,夥同黃吉佑、黃吉佑之友人多日暗中觀察告 訴人之生活作息,而後於案發當日白天尾隨告訴人行蹤,並 持木棍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財產法益,更造成年幼之被害人沈○穎、沈○喬受有不小 之驚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且由其多日觀察告訴人 生活作息以觀,亦可徵其本案犯行乃事前籌劃,非臨時起意 ,惡性更為重大,法治觀念極差,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偵審過程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行為當時,除有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外,別無其他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差,兼 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粗工 ,入監前與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現狀,再酌以告訴 人、被害人沈○穎、沈○喬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代理人當庭對 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自述本案犯罪之動機 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 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ULDM-113-易-978-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冠宇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蔡承諺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冠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蔡承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吳志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孫展宇(另行發布通緝)與林偉傑間因買賣糾紛,即與馬 冠宇、蔡承諺、吳志瑋(下稱馬冠宇3人)謀議強盜林偉傑之 愷他命供己施用,謀議既定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2 時許,先由馬冠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蔡承諺、吳志瑋,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某 餐飲店,與孫展宇會合,由馬冠宇使用孫展宇之手機,以通 訊軟體「微信」向林偉傑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5公克計8包(共計40公克)為由, 相約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 交易後,遂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馬冠宇3人一同前往 ;於同日23時許,渠等為規避警方查緝,孫展宇將本案車輛 停駛在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路邊,由蔡承諺負責把風,由孫 展宇換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至本案車輛上,續由 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於112 年5月21日0時10分許,林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抵達後,孫展宇與馬冠宇3人先後下車,孫展宇與 林偉傑發生拉扯,馬冠宇3人在旁作勢欲毆打林偉傑,由馬 冠宇自後強行抱住林偉傑,並將林偉傑壓制在地,孫展宇另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乙把架在林偉傑脖子,喝令林 偉傑將原欲交易之上開愷他命交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使林偉傑不敢及不能抗拒而交出上開愷他命,林偉傑想把刀 子推開時,手部及脖子遭刀子劃傷,馬冠宇得手上開愷他命 後,為防止林偉傑追上,遂將上開機車鑰匙及林偉傑之手機 (已尋獲)丟棄在路邊草叢內,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馬冠宇3人,駛離現場;嗣於112年5月21日0時40分許,在臺 南市柳營區某路邊,蔡承諺在旁把風,由孫展宇將本案車輛 原車牌掛回,繼續駛回高雄市,孫展宇將搶得之愷他命8包 ,各分部分予馬冠宇3人在本案車輛內施用之,孫展宇繼而 駛至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後,逕自離開。嗣於112年5月21 日7時許,林偉傑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報案 ,為警循線追查,於同日15時50分許,發現馬冠宇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其女友歐樺蓓、蔡承諺、吳志瑋等人,行抵屏東縣 ○○鎮○○路0○00號「高山巖福德宮」,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馬冠宇及蔡承諺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警詢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就上 開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贅述,附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冠宇3人及告訴人林偉傑( 下稱林偉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 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此外,被告馬冠宇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證以其 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形 ,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 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 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馬冠宇3人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之以下各項非 供述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均屬適當,且非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 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應併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馬冠宇等3人固坦承共同與同案被告孫展宇(下稱孫 展宇)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同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 點,並與林偉傑見面等情。被告馬冠宇坦承有強盜之犯行; 被告馬冠宇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分別辯稱:  ⒈被告馬冠宇辯稱:我承認有強盜,但否認有加重強盜,被告 吳志瑋、蔡承諺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參與,只有我與孫展宇 下手強盜;搶來的毒品是孫展宇拿走,我們只有在車上吸食 ,孫展宇是直接倒給我們抽;被告吳志瑋、蔡承諺有下車在 旁邊看;我不知道當時有沒有拿刀,我沒有拿,其他人也沒 有拿東西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馬冠宇坦承強盜犯行, 否認有加重強盜事由,林偉傑是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馬冠 宇之證述,是為使被告馬冠宇受到刑事追訴,故有誇大;就 3人結夥部分,林偉傑說是被推倒,有人架住,以及有人在 他面前,明確有2個人,只是餘光看到1個人,認為是3個人 ;而被告蔡承諺證述說當時他是有下車查看,或許因此讓林 偉傑誤解當時是有3個人圍繞著他;其他被告之證述是臨時 起意,被告蔡承諺跟吳志瑋未實行強盜行為,故未構成3人 結夥。兇器部分是孫展宇拿出,到底有無實行抵在林偉傑脖 子乙節,僅有林偉傑證述,雖林偉傑證述有受傷,但傷痕顯 非刀傷,較像是衝突導致指甲抓傷;另扣案藍波刀無林偉傑 之DNA反應;又被告馬冠宇完全不知道孫展宇身上有帶刀, 是在發生衝突時,孫展宇突然把刀亮出來,被告馬冠宇認知 僅單純壓制林偉傑,把毒品搶走,未料孫展宇拿刀出來,故 被告馬冠宇當下有立刻嚇阻孫展宇,讓孫展宇把刀收起來, 故攜帶兇器部分顯有逾越,被告馬冠宇就此不用負責等語。  ⒉被告蔡承諺辯稱:我無強盜行為,案發當天雖有一起去,到 場我有下車,因我看到孫展宇與林偉傑拉扯,我要下車勸架 ,但我下車後,林偉傑就沒有反抗,我就站在旁邊;當時是 我與被告馬冠宇及吳志瑋在外面聊天,後來被告馬冠宇跟我 說孫展宇要去嘉義處理事情,然後我們就過去載孫展宇,半 路有換車牌,當時孫展宇有帶2塊車牌,他在換的時候有叫 我下車把風,我就站在路旁看有沒有車子經過;林偉傑把毒 品交給誰我沒有看到,機車鑰匙及林偉傑的手機是被告馬冠 宇把它丟在路旁,搶到的毒品是孫展宇拿走的,我們在往高 雄路上,他有倒一點點給我們吸食,後來到高雄的時候,他 就都拿走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蔡承諺是臨時,上車時 及車途中均不知悉孫展宇之目的為何,直至快到嘉義時,孫 展宇才告知被告蔡承諺是要去處理與林偉傑毒品之爭議,期 間並沒有任何構成要件謀議或規劃,被告蔡承諺沒有任何參 與強盜罪的主觀犯意;扣案藍波刀,經鑑定未有林偉傑之DN A反應,且林偉傑傷痕比較像是拉扯或指甲所成。此外,被 告蔡承諺未有對林偉傑有任何壓制行為,自始均只有在場下 車,目的是為勸阻雙方,被告蔡承諺雖自陳曾有作勢毆打之 行為,然此在孫展宇拿刀之前,目的是勸架,非為任何壓制 或是奪取目的;又被告蔡承諺有協助更換車牌之把風,但是 在被告蔡承諺知悉要去處理與林偉傑毒品糾紛前,當時的把 風行為並未有任何的幫助,或是參與的犯意以及犯行,之後 更換車牌之把風行為,也是加重行為完成後,也不應該構成 加重行為樣態。又縱認有罪,亦僅為幫助加重強盜行為,並 非共同正犯等語。  ⒊被告吳志瑋辯稱:我沒毆打林偉傑,也無強盜,我是下車幫 林偉傑撿手機、鑰匙,但沒撿到,後來林偉傑把東西拿出來 後,孫展宇就說要上車;當時在車上時有我、孫展宇、被告 馬冠宇及蔡承諺,孫展宇有說要去搶林偉傑的毒品,在去的 車程已經知道,且在路上,孫展宇有拿手機跟林偉傑叫毒品 ,那時就有講,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孫展宇在回程車 上有拿1包毒品出來給大家使用,到高雄後就全部拿走;回 到高雄後,本來以為孫展宇會分毒品,結果沒有,之後大家 就各自散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吳志瑋及蔡承諺未參與 本案犯罪過程,僅在後面看,故不該當行為分擔。被告吳志 瑋主觀認知去處理愷他命,是指不夠純要去換貨,並無不法 的意圖,被告吳志瑋都沒有參與等語。  ㈡經查:  ⒈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於112年5月20日22時許前即有愷他命買賣 糾紛,故於112年5月20日22時許,由被告馬冠宇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某餐飲店, 與孫展宇會合,由被告馬冠宇使用孫展宇之手機,以「微信 」向林偉傑以6萬元代價購買愷他命計40公克為由,約在「 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交易後,遂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被告馬冠宇3人一同前往;期間於112年5月20日23時許, 孫展宇將本案車輛停駛在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路邊,由被告 蔡承諺把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更換懸掛本 案車輛上,續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岩仔腳休閒露營 區」前;於112年5月21日0時10分許,林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孫展宇與被告馬冠宇3人先後 下車,孫展宇與林偉傑發生拉扯,被告馬冠宇3人在旁,由 被告馬冠宇自後強行抱住林偉傑,將林偉傑壓制在地,孫展 宇喝令林偉傑交出原欲交易之愷他命,過程中林偉傑之機車 鑰匙及手機遭丟棄在路邊草叢内,復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被告馬冠宇3人離去離現場;嗣於同日0時40分許,在臺 南市柳營區某路邊,被告蔡承諺在旁把風,由孫展宇將原車 牌更換掛回本案車輛,繼續駛回高雄市;孫展宇將自林偉傑 處取得愷他命部分分予被告馬冠宇3人施用等情,為被告馬 冠宇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37至138、149至1 50頁),核與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7 頁,本院卷第373至379、381至384頁)大致相符,並有「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林偉傑手機尋獲翻拍截圖1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AMU-8765號自用小客車之ETC紀錄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9月14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 015632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林偉傑受傷翻拍截圖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5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3至88、91 至92、94至96、100、102至103頁,偵卷第117至136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到本案車輛駕 駛座門旁邊,2、3人從車後方和旁邊衝出來先把我推倒,我 面朝地,推倒後把我壓在地上,有出拳毆打一下,一個比較 壯碩的人把我架起來,之後有人用藍波刀抵住我的脖子,問 我東西在哪裡,我說「好,我知道你們要幹嘛,我自己拿出 來」,我就從肚子處拿東西出來;這時我確定看到現場是4 個人;被告他們有摸我的身,發現有手機,就把它拿走,另 外我的機車倒著,就連機車鑰匙一起拔走丟到旁邊香蕉園; 我當時有用手稍微去擋刀子,脖子跟手都有受傷,他們拿完 東西就跑;當時刀子架在我脖子,我不敢反抗,害怕會不會 就此死在那裡,也不敢抵抗,就將毒品交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374至377、379、381至384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是4個人,我被人推倒,有人用手壓著我脖子讓我趴 在地上,問我毒品在哪裡,我就說在我的褲襠,就有人把我 架起來,另一人拿刀放在我脖子這邊,要我把毒品交出來, 我就把毒品拿出來,我想把刀子推開,所以手跟脖子都有劃 到,之後有人把我手機跟機車鑰匙丟掉,就上車離開;我拿 出毒品時,4個人都在現場,不是在我旁邊,就是在我後面 等語(見偵卷第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傷勢照片2張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96頁)。是林偉傑就其案發時與孫展宇等人本 為交易毒品而見面,復於見面後遭孫展宇及被告馬冠宇3人 控制要求交出毒品,期間有以刀架住脖子,並因此手部及脖 子受有傷害,林偉傑因懼怕無法抗拒下交出毒品,其後手機 及機車鑰匙遭丟棄等情,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苟非林偉傑確 實身歷其境,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 且與後述證人馬冠宇3人之證述本案過程大致相符,參以林 偉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經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林偉傑上 揭證述情節,應非虛妄。  ⒊證人即被告馬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孫展宇提議要 去搶林偉傑販賣的毒品,因為林偉傑之前賣的毒品抽了之後 沒味道,孫展宇有跟他起爭執,林偉傑沒有交代如何補償, 反嗆要輸贏,引起我們不爽,打算約他出來搶劫他的毒品; 孫展宇有拔刀出來;我當時是在林偉傑後方抱住他、控制他 ;被告蔡承諺、吳志瑋看到我們扭打就下車,在旁邊看孫展 宇、我及林偉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88、392至393 、396頁),可見被告馬冠宇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 毒品,林偉傑到場後有控制他、並要求其交出毒品、孫展宇 有持刀械,以及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均有在旁等情,與前開 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被告吳志瑋於本院證 稱:當時在去案發現場之路上,就已經知道孫展宇要去搶毒 品;因為孫展宇說他之前購買愷他命不純,要拚他們,後面 約吵架,之後就到嘉義了;當時孫展宇有拿藍波刀出來,架 住林偉傑的脖子,且一直嗆他之前吵架的事,被告馬冠宇用 手把林偉傑架住(見本院卷第402至404、406頁),可見被告 吳志瑋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毒品,林偉傑到場後 ,被告馬冠宇有控制他、孫展宇有持刀械恐嚇林偉傑等情, 與前開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蔡承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路上我才知道孫展宇跟林偉傑有毒品 買賣糾紛,路上孫展宇有提到要叫林偉傑交毒品交出來,類 似補償上次拿到假貨的事;林偉傑騎摩托車過來,孫展宇先 下車,我看到他們2人在講話,後來越講越激動,他們有拉 扯,被告馬冠宇從後面抓住林偉傑的手,我原本看到他們快 打起來,我有下車,爭執到一半時,孫展宇拔一把刀出來, 林偉傑就沒有反抗,孫展宇有拿刀在林偉傑面前揮舞,要嚇 他;我一開始有作勢要毆打林偉傑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1 3頁),可見被告蔡承諺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毒品 ,林偉傑到場後,被告馬冠宇有控制他、孫展宇有持刀械恐 嚇林偉傑等情,與前開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⒋綜上,被告馬冠宇3人均知悉案發時,因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毒 品買賣糾紛而相約見面,且均知悉孫展宇並無與林偉傑交易 毒品之真意,係藉由與林偉傑見面之機會,要強取其毒品, 且於案發之現場,孫展宇確實有持刀械脅迫、被告馬冠宇有 控制林偉傑,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均有在旁,其後林偉傑因 此交付毒品,且林偉傑之手機及機車鑰匙亦遭取出丟棄等事 實應堪認定。  ⒌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 立要件。故祇要於強盜時具攜帶兇器即合於加重條件。至於 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 的行為,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亦 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 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 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 立之強盜行為。所稱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具體 而言,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 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 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 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 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 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 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 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孫展宇與被告馬 冠宇3人,孫展宇手持藍波刀之兇器,挾其人數、武器優勢 、案發時為凌晨之郊區,脅迫手無寸鐵之林偉傑交付其毒品 ,期間被告馬冠宇自後方控制林偉傑、被告蔡承諺作勢毆打 、被告吳志瑋在旁觀看等方式,對林偉傑施加強烈之生理、 心理壓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當足使林偉 傑因顧慮自身之生命安危,身體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而不敢對孫展宇及被告馬冠宇3人有絲毫反抗,是 被告馬冠宇3人上開所為對林偉傑脅迫並命其交付毒品之行 為,依上說明,確屬強盜之犯行。又本案係由孫展宇邀約被 告馬冠宇3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馬冠宇等人均知悉到場之 目的為何,且被告馬冠宇3人於案發時全程在場目睹,被告 馬冠宇更有親自下手實施控制行為、被告蔡承諺則有作勢毆 打之行為,故被告馬冠宇3人對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渠等均不知悉、 未參與云云,顯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已難遽信,況被告馬 冠宇3人均知悉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有毒品買賣糾紛,與林偉 傑見面即為要求林偉傑對於前次毒品補償,且案發時,對於 孫展宇持刀、被告馬冠宇自後架住林偉傑,要求其交出毒品 時均在旁觀,衡情倘非知悉要以脅迫方式脅迫林偉傑交付毒 品,豈能如此鎮定在旁觀看?更遑論其後對於孫展宇取得之 毒品,併同施用之理。故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及其等辯護人 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委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馬冠宇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孫展宇於強盜林偉傑時,攜帶 藍波刀,雖未扣案,惟參諸藍波刀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 明顯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物,堪認此屬兇器。   ㈡核被告馬冠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馬冠宇3人與孫展宇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冠宇3人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林偉傑 之財物,令其受有損失,亦使其深感恐懼,實應非難;考量 本案犯罪計畫係由同案被告孫展宇提議,被告馬冠宇3人負 責實行強盜行為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馬冠宇自始 均坦承強盜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蔡承諺、吳志瑋自始否 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馬冠宇3人均與林偉傑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9至361頁),兼 衡被告馬冠宇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及等家庭生活、身體狀況(均見本院卷第435頁)及林偉 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馬冠宇3人與孫展宇所為犯行取得價值6萬元之愷他 命,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馬冠宇3人與林偉傑已經達成 調解,並為賠償,已如前述,故等同實質發還被害人,故就 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所有, 然渠等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關,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愷他命 1罐(檢驗後淨重4.975公克) 被告蔡承諺所有 2 藍波刀 1把 被告蔡承諺所有 3 愷他命 1包(檢驗後淨重4.060公克) 被告吳志瑋所有

2025-01-21

CYDM-113-訴-4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00號之福德宮前,因故與甲○○發生衝突,丙○○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左側擋風玻璃,再以腳踹踢上開車 輛之左後照鏡,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破損裂開、左後照鏡斷 裂,致令該等擋風玻璃及後照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並有站至本案車 輛左前方,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發 生糾紛,我叫他幫忙打掃,他就動手攻擊我,之後他就躲到 本案車輛內,我就去車旁叫他出來,我都沒有用手敲或腳踹 本案車輛,我只是在車外叫他出來,證人蕭楷恩跟告訴人是 一夥的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 有站立於本案車輛之左前方,而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破損裂 開、左後照鏡斷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證人蕭楷恩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3至35、37至39、103至104、127至129頁),並有113 年3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車損照片共11 張(見偵卷第43至45、111至119頁)、本案車輛維修單(見 偵卷第47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跟廟方的總務講話,被告叫我不 要講,他有推我,我就動手打他,之後就跑回本案車輛上, 被告叫他朋友過來後,因為我一直在車上不出來,被告就用 手敲玻璃及腳踹後照鏡,導致玻璃有裂痕、左後照鏡壞掉等 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用小 鐵鎚打本案車輛玻璃、用腳踹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再查證人蕭楷恩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有用手搥被告脖 子兩拳,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敲告訴人的前車玻璃,玻璃有裂 掉,之後也用腳踹告訴人的後照鏡導致壞掉,我只有用手敲 小客車前車門,我不是被告叫我過來幫忙的,是想幫被告跟 告訴人和解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有看到告訴人打被告,之後告訴人躲到車內,被告有用拳 頭用力打玻璃,我有聽到玻璃裂開的聲音,還有用腳踹後照 鏡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則互核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其 等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可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告 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後躲回本案車輛內,被告並以手敲打 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用腳踹左後照鏡乙節應堪認定,而依 證人所述,可知其僅係在場證人,非協助被告或告訴人任一 方,其應核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足認 其上開證言之可信性甚高,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 。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動手,證人與告訴人是一夥的等語,均 非可採。  ㈢又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陳其係站在本 案車輛左前車頭對告訴人說話,之後告訴人打電話警察就來 了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67、83頁),則被告 所站立之位置即為本案車輛受毀損處之前方,被告伸手或出 腳即可碰觸到本案車輛,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至 警察到場前,被告均係站在該位置,且並無第三人曾近距離 靠近本案車輛;再觀諸本案車輛照片(見偵卷第44頁),可 見本案車輛左側擋風玻璃有裂痕及左後照鏡斷裂,而拍攝時 間113年3月24日晚上11時55分許,係警察到場後隨即拍照取 證,則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至警方抵達現場前,僅有被告站 立於本案車輛受毀損處前,本院又已認定被告有以手敲打本 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用腳踹左後照鏡,警方到達現場後拍攝 之照片即可見該等位置已遭毀損,均足推論本案車輛之擋風 玻璃及左後照鏡毀損為被告所致。是被告所辯其僅有站在本 案車輛外叫告訴人出來,沒有動手等語,顯屬事後編織之託 詞,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 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 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 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即一時情緒激動毀損告訴人所有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後照 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鐵工,日薪新臺幣1,20 0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 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TCDM-113-易-2939-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蓮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 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順蓮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44條)之規 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以府勞福字第1120361766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黃順蓮竟基 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 開裁罰5年內,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大園區溪洲路福德宮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非法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越南籍移工PHAN DUC TUAN(下稱中文姓名:藩文 俊)、NGUYEN THI OANH(下稱中文姓名:阮氏鶯)從事工 作。嗣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藩文俊、阮氏鶯在 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順 蓮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二20-21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據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順蓮固不爭執其前曾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 日為前揭罰緩處分,本案越南籍移工藩文俊及阮氏鶯有於前 揭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本件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藩文俊及阮氏鶯,他們不是我聘 僱的,也不是為我做事,他們有問我有無工作,我說我不知 道,他們所做工作內容,不是我應完成的工作等語。 二、被告前曾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為前揭罰緩處分,越南籍移工藩文俊及阮氏鶯有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藩文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7-40頁)、證人阮氏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45-48頁)、證人宋繕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29-32頁;本院易卷二22-27頁)、證人余韋霆於警詢供述(偵卷19-22頁)為憑;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照片(偵卷13-14、23-24、33-34、41-42、49-50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卷43-44、51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偵卷53頁)、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7日府勞福字第1120361766號處分書(偵卷55-56頁)、日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澄工程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廣澄工程行與被告之工程合約書(偵卷59-66、67-7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藩文俊及阮氏鶯於前揭時地所從事泥作工程內 容,並非我應完成的工作云云。然依證人即廣澄工程行負責 人宋繕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廣澄工程行承包本案工地 之泥作工程後,有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將泥作工程的圍 牆打底工程轉包給被告,我有告訴被告不能用非法移工,只 能請合法臺灣人來作工程,本案2位非法移工不是我聘僱的 ,也不認識他們,被查獲時我並未在場,經警察通知後才知 道這件事,本案2位非法移工所從事泥作工程,即是廣澄工 程行發包給被告的圍牆打底部分等語(偵卷29-31頁;本院 易卷二22-27頁);參以被告與廣澄工程行所簽立工程合約 之內容,係本案工程的圍牆打底,有其等所簽立工程合約書 在卷為憑(偵卷67-75頁),而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泥作 工程,係本案工地之圍牆打底內容乙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偵卷23-24、4 9-50頁)在卷為證,堪認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前揭泥作工 程,確係被告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圍牆打底泥作工程。況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的泥作工程, 原本是我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內容,但被藩文俊及阮氏鶯 做了等語(本院易卷二34頁),益徵藩文俊及阮氏鶯於前揭 時地所從事泥作工程內容,確屬被告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 內容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並非我聘僱藩文俊及阮氏鶯從事前揭泥作工 程云云,惟其於警詢時曾供稱:是我帶藩文俊及阮氏鶯進入 本案工地從事前揭泥作工程,因他們主動來找我說沒錢吃飯 ,我才僱用他們,並告訴他們工程內容係外牆泥作,在被查 獲前已發過一次薪水給他們等語(偵卷10-11頁);嗣於偵 訊時供稱:是我僱用藩文俊及阮氏鶯進行向廣澄工程行承包 的圍牆打底泥作工程,他們在外面溜達,我就跟他們說有泥 作圍牆打底需要幫忙,並僱用他們,由我給付薪資等語,且 承認其上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偵卷87-8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藩文俊及阮氏鶯,但他們缺錢吃 飯,想要工作,我可憐他們,就問他們要不要來做本件工程 ,他們說要做,我就以金錢代價叫他過來做前揭泥作工程等 語(本院易卷二34-35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對於係由其僱用藩文俊及阮氏鶯來從事本件工程等 節,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參以藩文俊及阮氏鶯所進行前揭 泥作工程,確實為被告所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內容,則由 被告僱用其等進行該工程,亦合乎客觀常情。故綜合前揭各 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稱,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裁處罰鍰,竟仍漠 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五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害 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不 當,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包清潔工、離 婚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為2人、聘僱期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5-01-15

TYDM-113-易-596-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洪啓誠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萬1,79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 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 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國有由原 告所管理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1989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淡 土測字第9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編號C(5.5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38.4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合計面積323.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7,67 1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為213萬5,628元【計 算式:6,600元(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3.58平方 公尺(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2,135,62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則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萬5,6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3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5-01-15

SLDV-112-訴-333-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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