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屋糾紛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65號
原 告 劉鎰郡
被 告 高素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5
樓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結清管理費、水費、電費及複電費用、屋內設備及及
清潔費用。聲明第三項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相當於租金及違約金)。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請求返還之系爭
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之租金及管理費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及聲明第二項具體金
額為何。茲命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及聲明第二項具體金額,俾核定裁判費。
二、併請提出系爭房屋之最近一年度課稅現值、最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補-2665-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