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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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王窓龍 被 告 古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75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15萬元( 即欠繳租金),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1萬5,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本院爰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5,000元,參 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 180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個月÷10%=180萬元),加 計原告前開請求欠繳租金1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95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5萬元=195萬元。至於原告 請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 元,則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0,305元,扣除前繳1,550元,應再補繳1萬8,75 5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6

PCEV-114-板簡-169-202503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王佰豐 訴訟代理人 王進財 被 告 蔡育萱 訴訟代理人 蔡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784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 值,本院爰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3,000元,參考 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5 6萬元(計算式:1萬3,000元×12個月÷10%=156萬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 444元,扣除前繳1,660元,應再補繳1萬4,7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5

PCEV-114-板簡-145-202503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張垠鈔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萍芬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   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程序。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尚應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5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10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以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有誤為由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19日以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29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14年 1月20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1 13年9月27日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4、281頁、卷三第25 至29頁)。上訴人既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04

PCDV-111-簡上-445-20250304-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江建宏 江建忠 江麗芬 江麗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李權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鄭美華前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訴外人鄭美華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1 日止;嗣於113年6月14日訴外人鄭美華逝世,原告為其之繼 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俟 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4

SLEV-113-士簡-1845-2025030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李玉卿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文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村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3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者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 院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期日,已經合法通知 被告(卷161、163頁),被告於開庭當日具狀表示因嚴重過敏 性皮膚炎發復發為避免感染而不出庭,併附診斷證明書載「 應診日期114年2月11日,病名皮膚炎」(卷195、197頁),庭 後又補具照片(卷203頁)。惟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難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28年渝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因 患前開疾病自認不宜出庭,然其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而 未為之,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不到場無正當理由,爰依原 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間違反兩造租約約定作營業使用,且未依約繳納租 金,依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卷23至33、89、183、185頁);被告對 其承租系爭房屋未繳租金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 :①被告就其所認兩造租約爭執,已向花檢署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然其告訴之事實是否成立,與被告應依約繳納租金乃 屬二事,不得以此為由拒付租金。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被告固提出兩造第一年之租約(租期自111年6月20 日起1年;卷107至117頁)上記載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手 寫字樣註記「營業使用後所增加稅費由承租人支付」(經核 與原告提出者相符;卷111、139頁),及原告曾以LINE留言 稱會向縣府諮詢提供被告登記營業處(卷177頁),然以上事 證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約定要供被告營業使 用等情,並不能作為原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實,欲使被告 陷於錯誤,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故被告 前開辯詞均無理由。再參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被告向原告租賃房 屋,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原告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且 其已經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卷189至193 頁),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房屋。從而,原告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房屋供住宅使用,租金每月8,000元。詎被告違約作營業使用,原告得依租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終止租約。又被告簽約後拒付租金(積欠113年4至9月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原告得依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被告承租第一年(111年6月起)有約定營業使用,但因土地是國有地,被告未去辦營業登記,後來第二年就重新議定租約而未繼續同意被告營業使用。 我從111年7月承租原告之系爭房屋,訂約時即約定要做營業門市及營業登記使用,但原告拖延營業登記時間且在112年10月26日阻止被告準備營業,原告違背契約及誠信,將國有地違反轉租,被告已於113年4月提告原告及其子詐欺罪(花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90號)。我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契約自始無效,且詐欺案尚在進行,等法院宣判結案租金給付給國有財產署或原告,我再付清,在此之前原告無權要求我遷出房屋。若原告願意賠償我整理清潔環境修繕房屋隔間和水電裝修等費用、承租起每月無法公開營業之損失、精神心理備受壓力而耗弱的補償,我即刻遷出。

2025-02-27

HLEV-113-花簡-4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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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何瑞珍 被 告 蔣甦凡 蔣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甦凡、蔣重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三十 四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蔣甦凡、蔣重威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芳華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 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 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按系爭租約迄已屆至,訴外人吳 芳華雖已搬離系爭房屋,惟訴外人吳芳華之同居人,其配偶 即被告蔣甦凡、其子即被告蔣重威,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被告等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等自系爭租約消滅 翌日起,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損 害之不當得利,故被告等應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 00元。為此,爰依民法有關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34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000 元。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而被告均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蔣甦凡、蔣重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未搬離且未將 留置於該屋中之物品淨空,依通常情形,渠等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擬土造,於101年建築完成、 作住宅使用、系爭房屋所在地段等節(見本院卷第17頁), 及系爭租約前約定每月租金為11,000元,則以該數額作為計 算不當利益基準,自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即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尚屬有理。  ㈢末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規定。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 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 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 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 人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復參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之使用占有情狀,衡情各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故被 告二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本於各別之占有發生 原因,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對原告負客觀上同一目 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就不當得利部分之請 求,被告中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於此 部分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依前開說明,則屬據,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有關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被告蔣甦凡、蔣重威應 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簡-2511-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天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盛 被 告 方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原告所提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2,6 8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 詢清單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4-訴-358-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汪士傑 被 告 陳梅(原名:李陳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十四時二十五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簡-2494-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莊志強 被 告 林柏元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原告莊志強不得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 住宅租賃契約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 3年8月25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應於 每月2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另有押租金約定, 業經被告交付押租金7,500元。迄今系爭租約屆滿,扣除上 開押租金後,被告除積欠未繳之租金9,400元外,尚有積欠 之電費9,100元,上開共計18,500元;又被告自系爭租約消 滅翌日起,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致原告 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因自系爭租約屆至翌 日起即113年8月26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 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 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 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系爭租約既 已於113年8月25日屆滿終止,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且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未繳租金,扣除兩造約定之押租金7, 500元後,仍有未繳租金9,400元,及租賃期間原告代墊之電 費9,1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500元(計算式:9,400元 +9,100元=18,500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8,500元,自屬有據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25日期滿,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 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簡-2947-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陳淑 訴訟代理人 潘怡潔 被 告 王得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見板簡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乃係基於被告於租賃期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 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詎被告僅交付6個月租金 及押租金3萬2,000元後即未再繳納,至113年3月27止已積欠 6個月房租共計9萬6,000元,扣除押租金3萬2,000元後,仍 積欠6萬4,000元。原告乃於113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遷,爰 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 認。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積欠租金,且租約屆 期仍拒絕返還租賃物,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112年房 屋稅單繳款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屋 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7-47頁、第67-71頁、本院 卷第67-7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租約既已到期,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洵為 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 間屆至前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於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返還,核屬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前積欠之4個月租金共計6萬4,000元 ,並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後即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 當。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6,000元,原告主張 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據。 故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租賃期間屆 至前積欠原告之4個月租金6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6萬4,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6

PCDV-113-訴-240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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