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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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婉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婉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婉淳曾向陳潔瑾之母親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樓之8之房屋,並由陳潔瑾代理其母親與趙婉淳處理租賃 事宜。然雙方因租金調升金額及房屋修繕等問題而發生糾紛 ,詎趙婉淳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 租屋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你逼 急我,大不了我從你家跳下去或燒炭,你房子就是凶宅,希 望你在要做下一步要來傷害我的事情,我們就走著瞧!!! 把妳放在(係「房子」之誤)弄成凶宅,不信我們走著看」 等語之文字訊息予陳潔瑾,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陳潔瑾, 致當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居處收到簡訊之陳潔瑾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潔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前開時、地,以其手機傳送上揭文字訊 息內容予告訴人,且誤將「把妳房子弄成凶宅」繕打成「把 妳"放在"弄成凶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因為告訴人去我公司、管委會說我不繳房租,導致 我工作20年的公司解雇我,管委會的人跑來跟我講。告訴人 將房租從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漲到2萬8000元,我也接 受,但希望告訴人修繕冷氣,漲到2萬8000元我後來都有付 ,但告訴人說如果要修繕冷氣,房租必須漲到3萬元,我無 法接受,所以告訴人就到我公司、管委會說我沒有繳房租。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不知道我傳的內容就是恐嚇告 訴人,我當時的想法是要告訴人不要到處胡亂講話云云。然 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前揭行動電話傳送內容「你 逼急我,大不了我從你家跳下去或燒炭,你房子就是凶宅, 希望你在要做下一步要來傷害我的事情,我們就走著瞧!!! 把妳放在(按係「房子」之誤)弄成凶宅,不信我們走著看 」等語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在臺北市士林區居處 收到上開簡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11至14、59至61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 內容翻拍照片4張、本件房屋之租賃契約影本1份、112年11 月16日、同年月29日之存證信函2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5至17、21至23、25至2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確因本件房 屋租賃之相關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傳送以上文字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述情詞辯稱自己當下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也不 知悉其傳送之內容是在恐嚇告訴人,只是想阻止告訴人胡亂 講話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 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 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 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 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告訴人於偵查 時已清楚指稱:我收到簡訊感到害怕,怕被告自殺也怕房子 變凶宅,並且被告自殺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等語(見偵卷第59 頁);復觀諸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所稱將以自殺方式使 本件房屋成為凶宅等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觀念,已足 以令房屋所有人或管理者預見其房屋財產可能在價值上有相 當幅度之減損,而有受危害之虞,並感到不安畏怖。依被告 於案發時年滿47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至少工作20 年之職場經歷(見本院易字卷第26、32頁),顯見其為智識 成熟、非與社會脫節之成年人,以上常情應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知悉此節,仍決意為上開訊息內容之傳送,自應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縱被告如其上辯所稱,主觀上僅係為 阻止告訴人與其他第三人談論雙方之租賃糾紛,而無實現加 害之意圖或決心,依上說明,仍無礙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2.至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房屋租賃所衍生之相關糾紛,亦僅屬 被告何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如認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 據,被告應係循法律途徑解決爭議,而非以恫嚇告訴人之方 式宣洩情緒,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能解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 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要無可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行動機、目的及手 段方式,與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歷,其係受教育且智識正常之人,又具社會 歷練,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所為係法所不許,惟仍為宣洩情 緒而以行動電話傳送恫嚇性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侵害告訴人 之精神安寧,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難認已有悔悟之意 ;另參被告自述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坦稱係其個人所有之物(見偵卷第8頁),然衡諸該行動電 話之性質上為日常易於取得之物,縱使宣告沒收、追徵,於 犯罪預防之效果尚應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易-698-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張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渠等分別為原告 之阿姨及表姊,緣原告曾承租被告甲○○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 公寓,於民國95年9月已遷空房屋返還,並無租賃糾紛、欠 繳房租或曾擔任原告之小孩褓母情事。詎:  ㈠被告乙○○於111年8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處,當 著多人在場時陳稱如附表一之內容,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  ㈡被告乙○○另於112年8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本院新店院區門口處,陳稱如附表二之內容,已違反鈞院11 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1年度家護字 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合稱系爭保護令)所為裁定令被 告不得對原告為禁止騷擾、接觸、不法侵害等行為,該等陳 述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乙○○所為上開陳述, 係被告甲○○故意向被告乙○○持續誤導,刻意不說明所有事實 原委,扭曲事實,且將本件錯誤資訊持續向被告乙○○傳送, 是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108室的地址,都有收到起訴狀,但起訴狀都沒有附上證 物;渠等會於3週內提出民事答辯書狀到院等語,惟事後並 未提出答辯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 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 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 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 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 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 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 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 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 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 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於111年8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 號3樓處,當著多人在場時陳稱如附表一之內容而侵害原告 名譽等情,並提出該日之房屋租賃契約、錄音檔案光碟、譯 文、現場照片、家計簿、幼稚園學費單收據、幼稚園聯絡單 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85-105、119-133、231-233頁)。惟 查,原告已於起訴狀自陳:「被告乙○○向來有情緒控管及行 為約束能力較低,致無法適當克制,並急性精神病發作而遭 衛生局強制送往三軍總醫院成人精神科強制就醫2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乙○○有「情緒低落、提不 起興趣、體重減輕、精神運動遲滯、負面思考。」等症狀, 經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醫生診斷有「重 鬱症」,「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0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 及相關檢查。」等情狀,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 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61、6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陳稱如附表 一之內容的日期為111年8月29日,正是被告乙○○因上開精神 疾病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送往三總北投分院住院就醫將近2 個月之前1日,參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對話譯文, 被告乙○○當日情緒甚為激動且所為陳述多所重複,被告乙○○ 當時精神狀態應已處於極度不穩定之狀態,是否可認屬不法 行為即屬可慮。又退步言之,附表一之陳述內容,在括弧內 之文字部分應為原告依自身理解之意思而填入,然究非被告 乙○○之陳述,自難任意以臆測方式率認其原意為何,乃屬當 然,參以雙方對話當時並非平和,對話往來已有爭論,此有 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89-103頁),故雙方對話之用語 本較為尖銳、苛薄並帶有不耐及加重語氣,況被告乙○○所為 如附表一之陳述內容經排除原告所自行添加之括弧內文字後 ,究竟語義為何洵非無疑,其他在場人自當更難索解被告乙 ○○在該等激動情緒下之陳述內容為何,甚至連原告在當場也 說:「妳在講甚麼我也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97頁), 因此是否堪認有損及名譽情事,亦屬可慮。是以,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陳述,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仍屬有間,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112年8月15日,在本院新店院區門 口處,陳稱如附表二之內容,已違反本院系爭保護令所為裁 定令被告不得對原告為禁止騷擾、接觸、不法侵害等行為, 該等陳述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之名譽。又被告乙○○所為上 開陳述,係被告甲○○故意向被告乙○○持續誤導,刻意不說明 所有事實原委,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錄影檔案光碟、譯文、現場照片、家計簿、被 告於另案提出之逐字稿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85-87、107-1 25、131-133、225-229頁)。然查,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 影檔案及譯文,並無法得知兩造當時實際上是如何開始對話 及其原因為何,自無從認係被告乙○○所為屬違反系爭保護令 而騷擾、接觸、不法侵害之行為,先予敘明。其次,原告固 主張雖曾向被告甲○○租屋,但無租屋糾紛、欠租情事等情, 然查,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原 告與訴外人陳志勤向被告甲○○租屋之租賃期間原本約定自94 年9月至104年9月止,惟原告自承事後僅承租13個月,是以 原告確實並未如原本約定之租賃期間完成履約,是否可認毫 無租屋糾紛,容屬可議;又原告所稱有如期交付房租,主要 係以前開家計簿為據,然該等家計簿實為原告單方繕打之電 腦表格資料,該等電腦表格資料究竟何時何地由何人依據何 等憑據製作,殊難查考,且亦無被告甲○○簽收租金之字據或 其他如期交付租金之客觀憑證足考,是以原告所稱確有如期 交付租金乙節,即乏客觀證據足證,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可採,從而即難認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一          編號 加害人 111年8月29日具體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還是你A了她的(我媽甲○○在文山區)房子?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2 之前住在(我媽甲○○)文山區的房子,都不給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3 把我媽(從她的房子)趕出去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4 你自己以前做的事情(趕我媽甲○○出去霸她的房屋、不付房租),妳就要負責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5 妳自己生的小孩,我媽(甲○○)每天要在後面給妳當(小孩)褓姆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6 我媽(甲○○)每每天要跟在妳後面,幫妳帶妳的小孩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7 妳偷了她的(甲○○)東西,是嗎?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附表二 編號 加害人 112.8.15具體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妳還有住在文山區,(住我媽)房子住1年(沒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2 妳一開始有付,妳後來沒有(付)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3 最後才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4 (妳)沒有(付房租),妳最後才付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5 (妳)沒有(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6 (她)沒有(付),我跟妳講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7 我不是跟妳講,她後來沒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8 那妳,妳就是積欠(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9 所以最後,所以最後才會……(一次付十萬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0 所以一次才會(付)十萬(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1 甲○○ 甲○○指著張素麗:妳媽媽啦(付的房租啦!),我說妳媽媽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2 甲○○對乙○○:「我有跟妳講過,後來,後來……(她媽媽(原告媽媽張素麗)有拿十萬房租錢給我)」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0

TPEV-113-北小-2558-20241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奕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6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 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奕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簡奕翔前將其居住之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碧海擎天社區26 6號4樓房屋分租予楊千儀,嗣因雙方相處不睦,楊千儀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搬離上址,詎簡奕翔於楊千儀搬離後,於11 1年5月24日至112年2月10日間某時許,收到由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寄送予楊千儀之信函(下稱:A信函)後,明知A信函 中載有關於楊千儀國民年金繳納情形等財務信用狀況資訊等 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並未 經楊千儀之同意,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無故開拆、隱匿、毀棄損壞他人封 緘信函之犯意,並於112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 民事訴訟時,供為證據之用,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楊千儀 之個人財務信用狀況資訊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楊千之資訊 隱私權,之後,接續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許,將上開已拆 開之信函毀棄損壞丟棄而滅失,致足生損害於楊千儀。又簡 奕翔於111年5月24日後某時許,收到由基隆市政府所寄送予 楊千儀之關於核定租金補貼之信函(下稱:B信函)後,接 續上開犯意,無故將該封緘之信件隱匿之。迨楊千儀於112 年3月間某日,發現簡奕翔將A信函郵件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 證據,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奕翔於本院113年11月1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⑴起訴書原犯罪事實 欄第三行起至第八行:「詎簡奕翔於楊千儀搬離後,於111 年5月10日至112年2月10日間某時許,收到由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寄送予楊千儀之信函(下稱A信函)後,竟未經楊千 儀之同意,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將上開封緘之信件開 拆,並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證據」,補充並更正為:「詎簡 奕翔於楊千儀搬離後,於111年5月24日至112年2月10日間某 時許,收到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寄送予楊千儀之信函(下 稱A信函)後,明知A信函中載有關於楊千儀國民年金繳納情 形等財務信用狀況資訊,竟未經楊千儀之同意,基於妨害秘 密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無故 將上開封緘之信件開拆,並於112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時,將A信函作為證據使用,足生損害於 楊千儀。」⑵論罪法條欄原第一行至第三行:「核被告簡奕 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A信函 )、同法第315條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B信函)、同法第35 2 條毀損文書(A信函)等罪嫌。」,另補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而上 開四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規定處斷,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 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明瞭 檢察官今日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內容。二、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今日檢察官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內容,我同意並承認。我全部都認罪。三、證人黃阿粟 、許宇揚部分,均捨棄。四、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進行』、『請從輕量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我今日已 經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以今日為準,其餘沒有意見』、『我跟 我太太及兩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我還有太太及小孩要扶養』、『{有何最後陳述?}一、我 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二、我已經全部都認罪, 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三、附民事件部分我會再另外處理。四 、我很後悔,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5至33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千儀於112年4月6日警詢時、112年8月24日 偵訊時、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 頁、第59至63頁、第101至103頁】及本院113年6月18日、7 月2日、8月6日審訊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 第49至64頁、第139至157頁】均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證人林 莎莉、證人張語宸、證人游宗融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訊時 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並有簡 奕翔112年2月10日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相關照片、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楊千儀)、基隆市政府110年度住宅補貼核定通知公 文書之送達回執聯影本、信封影本、被告簡奕翔112年8月30 日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楊千儀112年10月13日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及其信封影本、告訴人楊千儀於113年7 月2日庭呈之刑 事陳報狀及附件:碧海擎天社區服務人員照片1紙、碧海擎 天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年9月27日基中 民字第1110002260號函、掛號郵件登記簿封面照片、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17至37頁、第45頁、第67至70頁、第71至83頁 、第85至91頁】,與告訴人楊千儀113年7月2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及附件:碧海擎天社區服務人員照片、碧海擎天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年9月27日 基中民字第1110002260號函、碧海擎天社區掛號郵件登記簿 封面、社區警衛室照片、碧海擎天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22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碧海擎 天社區管理組織圖、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出席委託書等、 楊千儀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證人游宗融113年8 月6日庭呈之碧海擎天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111年1月份至7 月份、第24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份至112年11月份會議紀 錄、楊千儀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變更法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67至69頁、第79至87頁、第89至121頁、第159頁、第 161至250頁、第253至257頁、第285至317頁】,及原告簡奕 翔112年2月1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附件:空間照片、嘔吐 物照片、積水照片、永新精神科診所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 書(患者:簡奕翔)、被告楊千儀112年3月31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聲請人簡奕翔112年5月11日提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 、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民事庭112年 度基簡字第337號卷,第13至44頁、第57頁、第81至83頁】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 定處罰。又無論自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 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A 信函 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寄送、B信函係基隆市政府所寄送予 告訴人之關於核定租金補貼之信函等資訊,係涉及告訴人個 人財務信用狀況之資訊,均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規定應受該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事項無疑,而被告取得 告訴人A信函、B信函之個人資料,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定之「蒐集」,又其將該A信函於112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時,供為證據之用,顯然被告蒐集、 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其同意,且已侵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權,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灼然 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及隱 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A信函)、同法第315 條隱匿他人之 封緘信函罪(B信函)、同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A信函)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名,然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上開當庭補充,及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與告 訴人間之租賃糾紛,而為上揭無故開拆及隱匿A信函、隱匿B 信函、毀損文書(A信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以,屋主領取已搬離之承租戶即告訴人所有之 封緘信函而無故開拆及隱匿之,致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該信 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亦有調解意願,詎 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即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萬元, 致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損害賠償事件在案,兼衡本 件起因係租賃糾紛所致,且承租戶即告訴人已搬離之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我跟我太太及兩個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我還有太太及小孩要扶 養』、『{有何最後陳述?}一、我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進行。二、我已經全部都認罪,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三、附 民事件部分我會再另外處理。四、我很後悔,其餘沒有補充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日後遇 事宜理性、勿衝動情緒高亢,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 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 ,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 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 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 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 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 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 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遇事勿暴 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 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 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暴力之非正當方式打破和諧,自己生智 慧想通了,則日日平安喜樂、事事圓滿和睦,永不嫌晚。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 好,且其於犯後自白,亦有悔改之意,暨考量被告家庭狀況 勉持,且要扶養兩個小孩及家庭,並酌本件起因係租賃糾紛 所致,其因一時失慮致生本案憾事,而偶罹刑章,是被告經 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 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 以宣告緩刑2年,用啓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LDM-113-基簡-1250-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名原與告訴人甘智宇素有嫌隙,於民 國111年11月13日15時59分許,告訴人至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店面(下稱本案店面)前,向其商議本案店 面之租賃糾紛,並持2支手機左、右拍攝被告,致其心生不 悅,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型號:VIVO V22 02,下稱本案手機)摔落在地,並向外踢離,致本案手機滅 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將 告訴人停於本案店面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之右前車燈敲毀,使其車燈破裂,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嗣警據報前往上址,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告訴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乃 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撤回告訴之適用,告訴人縱 撤回告訴,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又告訴乃論 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 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 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 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 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 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 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 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 ,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 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甘智宇曾就被告許名原傷害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於112年8月14日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2、8148號),嗣因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11-213、225-228頁)。 (二)細繹前案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係111年11月10日16時43分許,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111年11月13日15時59分許)與前案所指犯罪期間僅隔3日,時間密接;又觀前案與本案起訴書均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本案店面之租賃糾紛,且前案中,本案告訴人亦於本案店面之址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是可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上開數日內,因本案店面之租賃糾紛而接續於相同處所互有數起衝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即113年4月29日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第109、110頁),調解成立內容包含:「甘智宇不追究許名原之刑事責任」及「許名原不追究甘智宇之刑事責任」,雖調解筆錄僅載有針對113年度易字第275號之刑事告訴互相撤告等內容,惟綜觀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仇怨、前案與本案犯罪發生時、地均密切相關、及本案被告所毀損之告訴人車輛均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215-223頁)等事實,應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且延續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產,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是前案與本案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兩案自有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 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或起訴處分 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查效力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查本案告訴人係於檢察官本案起訴繫屬本院(112年11月3日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頁收文章)後始撤回告訴(113年4月2 9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 受理判決,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YDM-113-易-321-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 上 訴 人 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柯受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 :柯受恩)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將載有告訴人李蕙如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地址、手機 門號)及含有告訴人個人影像(肖像)之影片,先後張貼於 網站或網頁之不利己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含 有告訴人個人影像之影片、租賃契約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將其個人資料 公布於網路上,又縱使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之糾紛 、歧見,上訴人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張貼於網站、網頁 所為利用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復載明上訴人倘確係為尋求他人協助處理其與 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可將相關租賃糾紛資料等,以面對面 或通訊軟體私訊方式,提供予他人閱覽,且縱使上訴人有將 租約資料等張貼於網站或網頁,亦無一併公開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必要性存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 符均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 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 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 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稱:伊當時 係因為租賃糾紛為保護權利才短暫公開,原審不採信有利伊 之證詞,要屬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256-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達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 第28號裁定、112年9月28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 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 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 ,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聲 請人於同年11月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最高法院卷 第9頁之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查相對人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06年1 0月13日補發之宜院平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原始 債權憑證: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補發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 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註 銷系爭補發憑證,經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21日以 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經宜蘭地院以 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230號裁定廢棄前開處分及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為處置。嗣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再以109年度執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 下稱294號裁定)廢棄上開處分及裁定,最高法院則以111年 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廢棄本院294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 定,經本院112年8月20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定駁 回抗告,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 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四、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屬於虛設行號之空氣公司,非原始債 權憑證之當事人,為掠奪伊財產,竟偽印相對人之公司印章 及變造公司地址,進而向法院取得捏造之系爭補發憑證,並 據以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確定裁定雖於112年9月28 日終結,然伊發覺有如附表所示之未經斟酌證據資料,其中 附表編號9之擬起訴書,屬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 ,因偵查不公開,是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偵辦結果之證 物,現始知悉,致未能於原確定裁判審理中提出;其餘各編 號所示之未經斟酌證據,同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爰聲請本 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五、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 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 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 用之。上開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 ,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內容為新證據,惟觀諸該等證 據內容,分別係聲請人主張同名之第三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慶達公司)始為原始債權憑證之所有人、 相對人為虛設行號且非原始債權憑證之當事人、相對人持系 爭補發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公司法第19、25條規定 清算外之執行亦屬違法、相對人竄改原始債權憑證之地址等 情,核屬對原確定裁定是否妥當之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無涉,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以附表編號6、7、9至14所示內容為新證據,其中附表 編號6、12、13、1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抗字第 230號裁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和解書、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分別為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於原確定裁定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所為裁定之一、另案相對人對林浩溫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民事訴訟、聲請人與訴外人徐秋花等人就臺北市○○街00號 房屋租賃糾紛於99年8月23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徐秋花向聲 請人等所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於99年9月14日為不起 訴處分書,核該等證據資料雖均屬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惟前揭臺北地院判決、本院裁定及判決均屬於法 院公諸於眾之公開資訊,且聲請人實為臺北地院108年度北 簡字第8530號民事判決之原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 定之聲請人、偵查案件之被告、和解書之立書人之一,難謂 有不知或不能使用該等證據之情形,況該等證據資料並無認 定原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為原始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及相對 人聲請系爭補發憑證與強制執行均屬合法等情,自難認原確 定裁定斟酌該等證物而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其中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原始 債權憑證、系爭補發憑證、相對人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議程、剩餘財產分配建議書 ,雖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即存在,惟原始債權憑證、系爭補 發憑證均經原確定裁定所審酌並認定在案,上開證據亦為原 確定裁定程序中已經提出,又聲請人固稱因未發現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林宏諭之論述而未提出附表編號11所示證據,惟觀 其意旨仍係表達對相對人公司清算程序並不合法之意見,而 非證明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有何不知該等證物存在,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致無法於原確定裁定 終結前適時提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謂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非有理 。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13號函, 為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18日發函通知新慶達公司清算人林政 毅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函文,並非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據;附表編號9所示之擬起訴書,亦非現實存在之 起訴書,該等證據均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尚未存在,依上說 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基此,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均無理由。  ㈢聲請人復以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內容為新證據,然該等內容 仍屬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指摘,及其所認另案本院109年度 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內容不拘束本件再審之認定,均非在陳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無涉,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七、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人意見 所在卷頁 1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新慶達公司分配16萬6,168元之事實,為原始債權憑證所有人。 2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非原始債權憑證之當事人。 3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自承無營業場所,屬虛設行號。 4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於106年間補發原始債權憑證不合法,其持系爭補發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應無效。 5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公司法第19、25條規定,證明清算外之執行屬違法。 6 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 7 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13號函 本院卷第37頁 8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將原始債權憑證竄改地址為臺北市○○路00號, 9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47號之擬處分書 10 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即原始債權憑證) 106年10月13日宜院平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補發憑證) 106年間周守男聲請遺失補發原始債權憑證之聲請書印章是偽印,相關公司址原始債權憑證載明為臺北市○○○路00○0號,然系爭補發憑證遭變造為臺北市○○路00號,涉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又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3之3點規定,執行人員應切實審查執行名義之真偽。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11 相對人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議程、剩餘財產分配建議書 假清算,真奪財。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12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 13 和解書 原本7,716萬元爭議以息紛止訟,無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787號不起訴處分書 清算人周守男等到底代表哪家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所謂原始債權憑證之補發?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 15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新慶達公司之創辦人,固持有相對人之公司印章,因遭控叛亂入監,出獄後發現相對人將其所有股權,由楊堂宮以偽造文書方式掠奪,因而於81年間將相對人公司解散,解散後已無公司登記,並於93年間辦理公司之清算。嗣依法始有新慶達公司。 16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於81年間解散後,印章自然移交聲請人作為便章使用,相對人並無使用該印章之能力。 17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另案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國家賠償案件,當事人為聲請人、宜蘭地院,與本件再審對象與法律關係顯著不同。 18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上開國家賠償案件斷謂債權憑證屬相對人所有,不會影響本件抗告。 19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聲請人放棄日後國家賠償聲請。 20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聲請人持有印章蓋印於狀末證明其為權利人,相對人偽造文書屬實。

2024-10-01

TPHV-113-聲再-2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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