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張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渠等分別為原告
之阿姨及表姊,緣原告曾承租被告甲○○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
公寓,於民國95年9月已遷空房屋返還,並無租賃糾紛、欠
繳房租或曾擔任原告之小孩褓母情事。詎:
㈠被告乙○○於111年8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處,當
著多人在場時陳稱如附表一之內容,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
㈡被告乙○○另於112年8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本院新店院區門口處,陳稱如附表二之內容,已違反鈞院11
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1年度家護字
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合稱系爭保護令)所為裁定令被
告不得對原告為禁止騷擾、接觸、不法侵害等行為,該等陳
述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乙○○所為上開陳述,
係被告甲○○故意向被告乙○○持續誤導,刻意不說明所有事實
原委,扭曲事實,且將本件錯誤資訊持續向被告乙○○傳送,
是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108室的地址,都有收到起訴狀,但起訴狀都沒有附上證
物;渠等會於3週內提出民事答辯書狀到院等語,惟事後並
未提出答辯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
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
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
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
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
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
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
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
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
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
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於111年8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
號3樓處,當著多人在場時陳稱如附表一之內容而侵害原告
名譽等情,並提出該日之房屋租賃契約、錄音檔案光碟、譯
文、現場照片、家計簿、幼稚園學費單收據、幼稚園聯絡單
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85-105、119-133、231-233頁)。惟
查,原告已於起訴狀自陳:「被告乙○○向來有情緒控管及行
為約束能力較低,致無法適當克制,並急性精神病發作而遭
衛生局強制送往三軍總醫院成人精神科強制就醫2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乙○○有「情緒低落、提不
起興趣、體重減輕、精神運動遲滯、負面思考。」等症狀,
經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醫生診斷有「重
鬱症」,「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0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
及相關檢查。」等情狀,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
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61、6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陳稱如附表
一之內容的日期為111年8月29日,正是被告乙○○因上開精神
疾病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送往三總北投分院住院就醫將近2
個月之前1日,參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對話譯文,
被告乙○○當日情緒甚為激動且所為陳述多所重複,被告乙○○
當時精神狀態應已處於極度不穩定之狀態,是否可認屬不法
行為即屬可慮。又退步言之,附表一之陳述內容,在括弧內
之文字部分應為原告依自身理解之意思而填入,然究非被告
乙○○之陳述,自難任意以臆測方式率認其原意為何,乃屬當
然,參以雙方對話當時並非平和,對話往來已有爭論,此有
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89-103頁),故雙方對話之用語
本較為尖銳、苛薄並帶有不耐及加重語氣,況被告乙○○所為
如附表一之陳述內容經排除原告所自行添加之括弧內文字後
,究竟語義為何洵非無疑,其他在場人自當更難索解被告乙
○○在該等激動情緒下之陳述內容為何,甚至連原告在當場也
說:「妳在講甚麼我也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97頁),
因此是否堪認有損及名譽情事,亦屬可慮。是以,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陳述,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仍屬有間,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112年8月15日,在本院新店院區門
口處,陳稱如附表二之內容,已違反本院系爭保護令所為裁
定令被告不得對原告為禁止騷擾、接觸、不法侵害等行為,
該等陳述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之名譽。又被告乙○○所為上
開陳述,係被告甲○○故意向被告乙○○持續誤導,刻意不說明
所有事實原委,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錄影檔案光碟、譯文、現場照片、家計簿、被
告於另案提出之逐字稿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85-87、107-1
25、131-133、225-229頁)。然查,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
影檔案及譯文,並無法得知兩造當時實際上是如何開始對話
及其原因為何,自無從認係被告乙○○所為屬違反系爭保護令
而騷擾、接觸、不法侵害之行為,先予敘明。其次,原告固
主張雖曾向被告甲○○租屋,但無租屋糾紛、欠租情事等情,
然查,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原
告與訴外人陳志勤向被告甲○○租屋之租賃期間原本約定自94
年9月至104年9月止,惟原告自承事後僅承租13個月,是以
原告確實並未如原本約定之租賃期間完成履約,是否可認毫
無租屋糾紛,容屬可議;又原告所稱有如期交付房租,主要
係以前開家計簿為據,然該等家計簿實為原告單方繕打之電
腦表格資料,該等電腦表格資料究竟何時何地由何人依據何
等憑據製作,殊難查考,且亦無被告甲○○簽收租金之字據或
其他如期交付租金之客觀憑證足考,是以原告所稱確有如期
交付租金乙節,即乏客觀證據足證,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可採,從而即難認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一
編號 加害人 111年8月29日具體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還是你A了她的(我媽甲○○在文山區)房子?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2 之前住在(我媽甲○○)文山區的房子,都不給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3 把我媽(從她的房子)趕出去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4 你自己以前做的事情(趕我媽甲○○出去霸她的房屋、不付房租),妳就要負責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5 妳自己生的小孩,我媽(甲○○)每天要在後面給妳當(小孩)褓姆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6 我媽(甲○○)每每天要跟在妳後面,幫妳帶妳的小孩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7 妳偷了她的(甲○○)東西,是嗎?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附表二
編號 加害人 112.8.15具體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妳還有住在文山區,(住我媽)房子住1年(沒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2 妳一開始有付,妳後來沒有(付)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3 最後才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4 (妳)沒有(付房租),妳最後才付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5 (妳)沒有(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6 (她)沒有(付),我跟妳講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7 我不是跟妳講,她後來沒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8 那妳,妳就是積欠(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9 所以最後,所以最後才會……(一次付十萬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0 所以一次才會(付)十萬(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1 甲○○ 甲○○指著張素麗:妳媽媽啦(付的房租啦!),我說妳媽媽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2 甲○○對乙○○:「我有跟妳講過,後來,後來……(她媽媽(原告媽媽張素麗)有拿十萬房租錢給我)」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255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