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彭炳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上(
鼓山區舊中山國小),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高雄市鼓山分局警
員依檢舉資料調查後逕行舉發。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7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
第66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不包含112年7月13
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
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㈡上訴人依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依顯示時間(112年4月13日8時7分37秒)認定有上
述違規行為,然依被上訴人出勤紀錄等證據,足認所指違規
行為時間,被上訴人於當日早上7時54分已至公司到職上班
,違規時間自屬不明。該影像所示之時間既有明顯錯誤,則
其餘違規「時間」部分即違規年、月、日、時、分等,自難
逕依上開影像紀錄所示時間憑認,違規事實即無從認定,自
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認原處分有違誤,據以判決撤銷
原處分。
四、本院查︰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點至3點。」
(3)第7條之1第1、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
款:「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
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
無法查證。」
(二)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制度,固可
彌補交通執法之警力不足,並對取巧違規者產生嚇阻效果,
惟民眾檢舉之主觀意圖多端,且其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隨
著時間之推移,將漸失其可信度或難以調查檢驗。立法者
為降低上述制度性缺失,於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針對民眾
檢舉部分,設有「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檢舉期間限制。
故機關依檢舉民眾所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認定違規行為之時間
日期,自須明確且合乎真實,始得據以計算是否符合檢舉期
限,否則,即無從證明符合檢舉期限之要件,其舉發程序即
非合法,影響交通裁決之合法性。
(三)被上訴人係任職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塑膠事業部仁武
技術處之常日班辦公室人員,平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
午5點,112年4月13日早上7點54分已刷卡在公司(坐落○○市
○○區○○路000號)到職上班,直到下午5點07分始刷卡離開公
司等情,為原審依被上訴人公司出勤紀錄及回覆內容認定之
事實。又原審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提供之影像,顯示畫面時間
為112年4月13日8時7分37秒許,於影像畫面所示地點即○○市
○○區○○○路上(鼓山區舊中山國小),被上訴人有騎乘系爭
車輛於紅燈狀態時逾越停止線,且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繼續
行駛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截圖附原審
卷為證。經比對上述之事實,可知影像畫面顯示之違規時間
,被上訴人已在公司刷卡上班逾13分鐘,影像畫面顯示者應
非正確時間。再依原審調查之GOOGLE地圖(原審卷第125頁
)所示,上述兩地點間,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一般交通狀況
行駛時間為18分鐘,則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加計此兩地交
通時間,其時鐘偏差值約31分鐘,與標準時間存有相當大之
誤差,超過一般汽車駕駛人可忍受而不予校正時鐘設定之合
理偏差範圍,則其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內容(包括日期、時
間),顯有證據瑕疵性,其證明力甚為薄弱。是以,被上訴
人以檢舉人錄影設備之時鐘設定錯誤、影像遭編輯變造等情
,據以質疑檢舉影像之內容真實性,即非全然無據。又不論
係出於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時鐘(包括年、月、日)設定錯
誤或影像時間遭編輯變造,該影像之證據瑕疵性,難認僅存
於時間(時、分),而不包括日期(年、月、日)。原判決
論明「上開影像所示之時間既有明顯錯誤,則……違規年、月
、日、時、分等,自難逕依上開影像紀錄所示時間憑認」,
核與論理法則無違。準此,原判決審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
通違規日期、時間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致有違規事實不
明情形,自應為有利於違規行為人認定之論述,關於違規行
為時(日期、時間)之事實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舉人檢具之違規影像所顯示之日期時間,難認符合真實,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認定違規行為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8時7分,即非正確之行為日期、時間。上訴人既無法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確切違規行為時,即無從計算檢舉人之檢
舉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內
」之檢舉期限,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即非合法,上訴人仍據
以裁決,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判決諭知原處分撤銷,尚無不
合。
(五)上訴人雖主張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
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剪輯跳接之變造痕跡,應可證明被
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判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不
明,其判斷有所違誤云云。惟查,原審依當庭勘驗影像之結
果,係認定影像中機車駕駛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當庭表
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然因上訴人認
定之違規日期、時間,並不正確,且無法證明確切違規日期
、檢舉人符合檢舉期間限制,因認舉發程序不合法,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非謂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事實不存在。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無助於檢舉人符合檢舉期限之證明,無從推
翻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核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六)至於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之上訴人所開立112年7月13日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不在原判決諭知範圍內
,核屬漏未判決部分,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上訴意
旨主張有判決理由不備,應予廢棄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經核已敘明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雖漏未論述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1、2項規定之適用,致理由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KSBA-113-交上-10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