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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東順 被 告 楊俊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8號;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8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東順(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提出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 訴)狀」,然綜觀聲請人所提之書狀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 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 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刑事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1

KSDM-114-聲自-34-202503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威廷(下稱聲 請人)經許姓員警於民國111年1月,以電話通知每3個月要 至派出所採尿2年。111年10月26日許姓員警詐騙聲請人說尿 液陽性移送地檢署,因96小時內未施用未合法通知不願緩起 訴,檢察官亦因採尿不合法要求許姓員警寫報告,許姓員警 心生不滿,教唆邱姓員警以矇騙方式聲請強制採驗。邱姓員 警先於112年1月通知定期採尿,該通知書無分局長簽名及公 文編號,同年2月間公務登載不實,盜用公文印,變造公文 書矇騙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書將聲請人上銬帶回,期間擋住 聲請人去路不讓離開,違法扣留3個多小時,因聲請人不願 採尿,遭邱姓員警等4人帶往醫院強制導尿,脅迫聲請人於 急診室採尿後帶回警局作筆錄。112年4月許姓員警通知定期 採尿,通知書及筆錄都蓋他人印章,並告知未併案。113年1 1月8日中午邱姓員警用手機問什麼時候採尿,聲請人回答非 列管人口不用採尿,當日晚間下班邱姓員警就持寫11月8日 之強制採驗書說要強制採驗,採尿後邱姓員警要求把尿液放 在第3排許姓員警坐的桌子,許姓員警刻意彎腰低頭怕被聲 請人發現,邱姓員警再把聲請人帶到第1排桌子做筆錄,中 間有辦公室隔板擋住,完全看不到許姓員警跟聲請人之尿液 ,許姓員警教唆邱姓員警盜用公文印,偽造公文聲請強制採 驗書,114年1月8日邱姓員警也盜用公文印,偽造公文書, 懇請准許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 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 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 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 。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 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 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 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3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因該裁定未經宣示或公告,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於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 而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於112年6月6日、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有各該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卷第31頁至第 35頁),是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應於112年6月6 日送達時確定。  ㈡聲請人於112年6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應已知悉該裁定之內 容,且其所執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均屬自身經歷,並無知悉 在後之情形,是如欲就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聲請 重新審理,應自112年6月6日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112 年7月6日前提起,而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重新審理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附卷為憑,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聲再-73-20250321-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下稱聲請人)自訴 被告瀆職等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上 訴後由本院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敏惠(下稱本案法官)審 理,自訴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認本案法官 未開庭審理有包庇犯罪之嫌,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次按自訴之提 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 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 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羅文斌自訴被告涉犯瀆職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審理(審判長 曾淑華、陪席法官陳文貴、受命法官黃惠敏),有其前案紀 錄表及本案電子卷證可考。  ㈡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認本案法官包庇被告犯罪未開庭審理,因而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惟經核閱本案電子卷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命 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 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因未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同年5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 出所,該裁定業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 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已逾命補正之期間,乃不經言詞 辯論,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自訴程序不合法,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 定於同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21日寄存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嗣由聲請人於同年 8月21日親自向上開派出所領取,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乃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有上開第一審及 本院判決可參。是第一審法院及本院以聲請人已逾補正期間 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未開庭審 理,即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駁回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㈢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理由整體以觀,尚難認本案法官之審判 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敵意之表徵,已達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案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 生懷疑之程度。聲請意旨徒以本案法官未開庭審理,因認有 包庇被告之情,並未就本案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難謂非屬主觀之臆測判斷。至 本案法官不經言詞辯論而未開庭審理,核屬法院訴訟指揮之 職權行使,尚不能憑此逕認本案法官在客觀上有所偏頗,而 不能公平審判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 明本案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 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更一-4-2025032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彭炳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上( 鼓山區舊中山國小),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高雄市鼓山分局警 員依檢舉資料調查後逕行舉發。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7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 第66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不包含112年7月13 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 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㈡上訴人依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依顯示時間(112年4月13日8時7分37秒)認定有上 述違規行為,然依被上訴人出勤紀錄等證據,足認所指違規 行為時間,被上訴人於當日早上7時54分已至公司到職上班 ,違規時間自屬不明。該影像所示之時間既有明顯錯誤,則 其餘違規「時間」部分即違規年、月、日、時、分等,自難 逕依上開影像紀錄所示時間憑認,違規事實即無從認定,自 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認原處分有違誤,據以判決撤銷 原處分。 四、本院查︰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點至3點。」 (3)第7條之1第1、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 款:「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 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 無法查證。」 (二)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制度,固可 彌補交通執法之警力不足,並對取巧違規者產生嚇阻效果, 惟民眾檢舉之主觀意圖多端,且其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隨 著時間之推移,將漸失其可信度或難以調查檢驗。立法者 為降低上述制度性缺失,於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針對民眾 檢舉部分,設有「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檢舉期間限制。 故機關依檢舉民眾所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認定違規行為之時間 日期,自須明確且合乎真實,始得據以計算是否符合檢舉期 限,否則,即無從證明符合檢舉期限之要件,其舉發程序即 非合法,影響交通裁決之合法性。 (三)被上訴人係任職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塑膠事業部仁武 技術處之常日班辦公室人員,平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 午5點,112年4月13日早上7點54分已刷卡在公司(坐落○○市 ○○區○○路000號)到職上班,直到下午5點07分始刷卡離開公 司等情,為原審依被上訴人公司出勤紀錄及回覆內容認定之 事實。又原審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提供之影像,顯示畫面時間 為112年4月13日8時7分37秒許,於影像畫面所示地點即○○市 ○○區○○○路上(鼓山區舊中山國小),被上訴人有騎乘系爭 車輛於紅燈狀態時逾越停止線,且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繼續 行駛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截圖附原審 卷為證。經比對上述之事實,可知影像畫面顯示之違規時間 ,被上訴人已在公司刷卡上班逾13分鐘,影像畫面顯示者應 非正確時間。再依原審調查之GOOGLE地圖(原審卷第125頁 )所示,上述兩地點間,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一般交通狀況 行駛時間為18分鐘,則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加計此兩地交 通時間,其時鐘偏差值約31分鐘,與標準時間存有相當大之 誤差,超過一般汽車駕駛人可忍受而不予校正時鐘設定之合 理偏差範圍,則其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內容(包括日期、時 間),顯有證據瑕疵性,其證明力甚為薄弱。是以,被上訴 人以檢舉人錄影設備之時鐘設定錯誤、影像遭編輯變造等情 ,據以質疑檢舉影像之內容真實性,即非全然無據。又不論 係出於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時鐘(包括年、月、日)設定錯 誤或影像時間遭編輯變造,該影像之證據瑕疵性,難認僅存 於時間(時、分),而不包括日期(年、月、日)。原判決 論明「上開影像所示之時間既有明顯錯誤,則……違規年、月 、日、時、分等,自難逕依上開影像紀錄所示時間憑認」, 核與論理法則無違。準此,原判決審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 通違規日期、時間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致有違規事實不 明情形,自應為有利於違規行為人認定之論述,關於違規行 為時(日期、時間)之事實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舉人檢具之違規影像所顯示之日期時間,難認符合真實,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認定違規行為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8時7分,即非正確之行為日期、時間。上訴人既無法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確切違規行為時,即無從計算檢舉人之檢 舉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內 」之檢舉期限,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即非合法,上訴人仍據 以裁決,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判決諭知原處分撤銷,尚無不 合。 (五)上訴人雖主張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 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剪輯跳接之變造痕跡,應可證明被 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判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不 明,其判斷有所違誤云云。惟查,原審依當庭勘驗影像之結 果,係認定影像中機車駕駛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當庭表 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然因上訴人認 定之違規日期、時間,並不正確,且無法證明確切違規日期 、檢舉人符合檢舉期間限制,因認舉發程序不合法,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非謂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事實不存在。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無助於檢舉人符合檢舉期限之證明,無從推 翻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核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六)至於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之上訴人所開立112年7月13日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不在原判決諭知範圍內 ,核屬漏未判決部分,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上訴意 旨主張有判決理由不備,應予廢棄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經核已敘明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雖漏未論述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1、2項規定之適用,致理由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20

KSBA-113-交上-109-2025032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林宜君 (住址詳卷) 被 告 李侑城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李侑城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7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同月20日宣判,有114年3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而原告林宜君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2日始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 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 訴訟途徑起訴或若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3-20

HLDM-114-附民-74-202503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A-B、C-D、E-F、G-H、I-J、K-L、 M-N處之水管,於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 移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張文 宗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24.05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元,暨自民國111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 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 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 之250計算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5頁)。嗣變更如下述( 本院卷二第113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事項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勘查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標示A-B、C-D、E-F、G-H、I-J 、K-L、M-N處(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萬年青、灌溉水管之 使用,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已以律師函請被告儘速清除系爭 地上物,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將前開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略以: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712地號土地(下稱7 12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兩造土地交界處設有圍籬之水泥 柱,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該圍籬水泥柱連線所 成之界標即應為兩造土地界址。被告既設有界標,惟於土地 重測時,地政機關卻未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 第2項等規定為測量及調處程序;原告前就系爭土地聲請鑑 界,惟原告所依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不得牴觸法律即土地法,是地籍測量或地籍重測程序, 應先確定實地界址後,再測量製作地籍圖;被告既設有界標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依照舊地籍圖 協助指界逕行施測;又協助指界乃原告不到場指界,而非到 場指界,原告無到場指界卻逕行施測,綜以上情,應認地籍 圖重測程序不合法,地籍圖上界址不合法。原告無法證明兩 造土地界址有依上揭土地法規定之程序,即不能證明界址為 合法界址,兩造土地之現界址既然不合法,原告即無法證明 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為鄰地712土地共有人,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使用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68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2、63頁、卷二第317-34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兩造現界 址不合法應無理由:  ⒈查,系爭地上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地政人員及兩造到 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 61-63、77頁),而此為潮州地政公務員依所存之現地籍資 料所製成之公文書,足信有其證明力,是此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土地重測不合法,惟查:  ⑴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 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土地上設有圍籬水泥柱,應以此為界址,地 籍重測程序不合法等語,惟系爭土地係於90年起為地籍重測 程序,兩造界址由原告協助指界及舊地籍圖為據等節,有地 籍調查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7-192、195-199頁),而 被告乃於109年3月12日方因繼承而為712土地之共有人,此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325頁),是於兩造土 地重測時,被告並非鄰地712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既非土 地所有權人,地政人員於重測時自無須依被告所為之指界為 施測,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⑶另,系爭土地未有界址爭議而無調處記錄,且曾於112年10月 25日鑑界,被告有到場等節,有潮州地政屏潮地二字第1130 50037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考(本院 卷二第179-181、193頁)。被告亦曾於本件提起確認界址之 反訴,惟反訴兩造均拒繳納測量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第190條之規定,認反訴視為撤回訴訟等情,有本 院屏院昭潮民寅111潮簡字第880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353 頁),則被告辯稱兩造界址有誤,卻無法舉證以明其實,是 其所辯,亦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正當權源之事由,足 認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則原告依前述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系爭地上物拆除 ,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當屬有據。惟系爭地上物未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非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自無權請求 拆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拆除系爭 地上物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被告確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針對如附圖所示之 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系爭地上物,其敗訴部分甚微, 是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0

CCEV-111-潮簡-880-20250320-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當選董事有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2號 原 告 曾世澤 陳雪菊 曾玉英 黃德祺 卓利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顏惠真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董事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 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93年度台上字 第221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 玉英、黃德祺、卓利庭起訴主張渠等於當選財團法人第一體 育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新任董事暨曾世澤當選新任董 事長後向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為第13屆董事、董事長 並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時,詎遭被告逕以民 國113年3月4日函指稱系爭基金會於112年12月13日召開第12 屆第9次董事聯席會議前,因第12屆董事長即被告未經請假 臨時缺席,由在場董事4人臨時互相推選代理主席而通過改 選第13屆董事、並推選董事長等提案,違反系爭基金會捐助 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2項等規定,有重大瑕疵,後 經教育部以113年3月19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認 定前揭會議程序不合法致決議自始無效,而不予以許可云云 ,則原告曾世澤等5人是否當選系爭基金會董事、原告曾世 澤是否當選系爭基金會董事長於兩造間,即有不明之處,又 原告就上揭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有確認 利益甚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卓利庭、曾玉英、黃德祺、陳雪菊當選系爭基金 會第12屆董事,任期自108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6日止, 為期四年,並推選被告為第12屆董事長,嗣於第12屆董事任 期即將屆滿之際,經會務人員李芳玲先徵得被告同意於112 年12月13日召開董事聯席會議改選第13屆董事後,除立即通 知其餘董事即原告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遵期出 席外,復於112年12月5日向各董事發出書面開會通知,並敦 請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派員列席指導;原告陳雪菊、曾玉 英、黃德祺、卓利庭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前準時出席 董事會,詎被告知悉原告陳雪菊等4名董事將不會同意選任 被告續任第13屆董事,無故離開會場,意圖使該次董事會議 流會,而原告陳雪菊等4名董事在場等候15分鐘後,為避免 該次董事會流會,乃經該4名董事決議,先推舉原告陳雪菊 擔任代理主席,選舉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 、卓利庭當選系爭第13屆董事,接著再由原告陳雪菊、曾玉 英、黃德祺、卓利庭推舉原告曾世澤為第13屆董事長;不料 渠等於當選系爭基金會新任董事暨曾世澤當選新任董事長後 向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為第13屆董事、董事長與辦理 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時,詎遭被告以函文指摘系 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推選董事、董事長違反系爭 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2項等規定,而遭 教育部以113年3月19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不予 許可;然查,系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推選董事、 董事長縱有瑕疵,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且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之規定,而認非屬自始無效, 且不得訴請法院撤銷,從而應認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 英、黃德祺、卓利庭於112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 屆董事有效,原告曾世澤於112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 第13屆董事長有效。  ㈡為此聲明:    ⒈確認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於112 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有效。   ⒉確認原告曾世澤於112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 事長有效。    二、被告則抗辯則略以:  ㈠按系爭基金會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係從事公 益性體育事務,故一切程序均需遵循財團法人法辦理,從而 就董事之選任屬於重要事項,除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 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外,自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 項第5款本文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經特別決議,並陳報主 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即依同條第3項規定有關前項重要事項 及第34條第1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董事及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茲 因第13屆董事改選通知並未於開會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董事及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教育部遂以前揭原因不予許 可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又原告主張教育部不得逕為系爭基金 會第13屆董事改選程序屬自始無效云云,係主張參照民法第 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等規定,認為法院受理撤銷總會 決議之訴時,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撤銷總會決議之請求,惟民法第56 條第1項係就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所為規定,而系爭基金會係屬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 人,兩者性質迥異,至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之1係就股 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所作規範,亦與系爭基金會係以從 事公益活動而成立有所不同,況如前所述,第13屆董事改選 通知並未於開會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教 育部體育署,並陳報該署許可後行之,自不得恣意比附援引 情節完全不同之他案判決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㈠系爭基金會第12屆董事任期係於112 年12月28日屆滿。  ㈡系爭基金會會務人員李芳玲於112 年1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系爭基金會董事長即被告顏惠真請示董事任期屆滿一事 ,並經被告同意於112 年12月13日召開董事會選舉第13屆董 事(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㈢系爭基金會於112 年12月5 日向各董事發出書面開會通知( 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112 年12月5 日發文敦請主管機關 即教育部體育署派員列席指導(見本院卷第31頁)。  ㈣112 年12月13日董事會開會時,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 卓利庭四位董事均有準時出席(見本院卷第33頁)。  ㈤被告為112 年12月13日董事會主席,於當日9 時55分許因故 離開開會會場。  ㈥因被告遲未返回會場,乃經在場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 卓利庭四位董事之決議,先推舉陳雪菊擔任代理主席,隨後 選舉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當選系爭基 金會第13屆董事(見本院卷第21頁)。  ㈦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四位董事再推舉曾世澤為 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  ㈧原告等代表系爭基金會向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為第13 屆董事、董事長及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時,竟遭 被告以書面主張依據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原告當選程序有 瑕疵,教育部後於113 年3 月19日原證9 函文不許可原告所 為上述之申請(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㈨嗣被告曾世澤以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之地位,向教育部 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目前已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3 年 度訴字第904 號財團法人法等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7至 80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董事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 會。對於議案之表决,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㈠章程變更之 擬議。㈡基金之動用。㈢以基金填補短絀。㈣不動產之處分或 設定負擔。㈤董事之選任及解任。㈥解散之擬議。㈦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以,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 議應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就「選任董事」之重要事項 ,需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行之,且關於改選董事之議案應於 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  ㈡承上,兩造就系爭基金會決定於112 年12月13日召開董事會 選舉第13屆董事,然於112 年12月5 日始向各董事發出書面 開會通知,並於112年12月5日發文敦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體 育署派員列席指導,又被告本為112 年12月13日董事會主席 ,於當日9 時55分許因故離開開會會場,因被告遲未返回會 場,乃經在場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四位董事之 決議,先推舉陳雪菊擔任代理主席,隨後選舉曾世澤、陳雪 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為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陳 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四位董事再推舉曾世澤為系 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教育部後於113年3月19日以臺教授 體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不許可原告所為申請為系爭基金會 第13屆董事、董事長及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一節 ,並無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另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陳稱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遲未 返回會場,在場董事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係依 據一般議慣例,由在場董事共同決議先推舉擔任陳雪菊擔任 代理主席,並繼續後續董事會議程序,並無依據財團法人法 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由 是可認,系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議並非由第12屆 董事長即被告擔任主席而召開,該次董事會之開會書面通知 並未於會議10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且該 次董事會議之改選結果業經教育部以113年3月19日臺教授體 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不為許可,明顯與系爭基金會捐助章 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相違,顯屬重大違法,原告主 張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當選系爭 基金會第13屆董事、原告曾世澤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 長云云,要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縱系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推選董事、董 事長有上揭瑕疵,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認非屬自始無效,且不得訴請法院 撤銷,並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裁判為 憑。然查:   ⒈按「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 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 通知會員於同年7月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議決『事業計 畫(草案)』,屬於因『緊急事故』所為之通知,於開會前 2日通知會員,即無違都更管理辦法第 8條但書規定。且 上訴人之土地及其建築物樓地板之面積在全體會員中所占 比例甚少,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改變該次決議之結果, 縱被上訴人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之事實尚非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9條之1 規定 ,駁回上訴人之訴。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裁 判可參,是以,上述最高法院裁判乃係針對社團法人之決 議,有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時,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之規定,亦即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   ⒉然查,而系爭基金會係屬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且財 團法人本質上具有濃厚之公益性質,本應遵守財團法人法 相關規範,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就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所為規定,至公司法第18 9條、第191條之1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所作規 範,均與具有公益性質之系爭基金會成立目的顯然有違, 況財團法人法第1條明訂「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 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 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法規定」等語,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一、第一 項揭示立法目的。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制定 本法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 ,進而增進民眾福祉。二、第二項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 適用關係:㈠現行財團法人之規範,原則上係以民法總則 編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法人(即第一款「通則」及第三款「 財團」)之規定為其運作依據。為使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 及監督管理,有統一適用之法律,爰制定本法,並將民法 相關規定一併納入,以利適用,作為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規 範之特別法。…」等語可悉,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二節關 於法人僅第一款「通則」及第三款「財團」之規定於財團 法人始有適用,而民法第56條係規定於民法總則編第二章 第二節關於法人第二款「社團」,本不適用於財團法人, 系爭基金會既屬具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其選任董事之程 序即應按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自無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等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 德祺、卓利庭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原告曾世澤當選 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0

TPDV-113-訴-7362-20250320-2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林珊 被 告 鄭宇廷 年籍詳卷 楚竣貴 年籍詳卷 王家祥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114 年度偵字第4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林珊(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提出附件所示之「交付審判聲請書」,聲請人 雖狀載「交付審判聲請書」,惟其聲請意旨係對上開再議處 分結果表示不服,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又綜觀聲請人所提之書狀 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 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3-20

PTDM-114-聲自-3-20250320-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請自訴人 徐竹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陳秀鳳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4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 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 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 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 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 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 之時即已具備,倘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陳秀鳳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4年度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8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因郵務人員在聲請人居所即雲林縣○○鎮○○○00 號之3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依法於114年3月4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寄存於聲請人住 處之轄區派出所,嗣聲請人於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附卷可參,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期間。  ㈡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 未逾法定期間,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觀諸聲請人 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顯見本件 聲請於提出時即未具備委任律師之合法要件,自難認本件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ULDM-114-聲自-7-2025031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附民原告 邱麗禎 附民被告 呂茗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刑 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 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宣判,因刑事案件當事人提起 上訴而尚未確定一節,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4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 且原告所涉被害事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未 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移請本院併辦,此有原告提 出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24號、第1153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可參(其上偵查終結日期為113年11月8日),附此敘 明。準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既經辯論終結,並已判 決在案,本院即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自不得向本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雖 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之權利;或待上揭刑事案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且檢察 官亦已就原告之被害事實移送併辦時,再向繫屬之臺灣高等 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SLDM-114-附民-28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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