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鍾松銧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葉玉女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部分,於原告
每月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
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請求金
額(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係2分之1。於民國112年9月1日,被
告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全部,作為其經營
沐璿草本護髮工作坊(下稱系爭護髮店)使用,未定期限,
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每月1日匯
款至原告所有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
郵局帳戶)內(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於113年6月1日,
被告僅匯款3,000元,原告於113年6月7日以嘉義埤子頭郵局
45、46、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補繳積欠租金
,並於113年6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通知被告
;然被告既未補繳積欠租金,亦未繳納113年7月份租金,原
告復於113年7月9日以嘉義林森郵局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函到7日內補繳積欠租金,並於同日以LINE通知被告;然
被告依舊不理睬,原告再於113年8月2日以嘉義林森郵局3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應於函到7日
內補繳積欠租金,屆時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並於113
年8月6日以LINE通知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3
年8月13日以嘉義彌陀郵局1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應於函到立即付清租金,並於10日內遷讓房屋,被告於11
3年8月14日收受該信函,又原告於同日以LINE通知被告,被
告於同日回應,但仍置之不理。從而,被告積欠租金額達2
個月以上,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規定,原告得收回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8月14日終止,被告積欠之租金分別
為113年6月份12,000元、113年7月份15,000元、113年8月1
至14日6,774元(計算式:15,000×14/31=6,774),合計33,
774元。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正當權
源,其占用系爭房屋因此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因被告將系爭房
屋作為營業使用,本件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於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15,000元給原告;於本件起
訴書送達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13年8月15
日至31日8,226元(計算式:15,000×17/31=8,226)、113年
9月份15,000元、113年10月份15,000元、113年11月1至13日
(13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6,500元(計算式:15,000×
13/30=6,500),合計44,726元。以上合計78,500元(計算
式:33,774+44,726=78,500)。
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108年1月20日向母親宋惠
美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與本票,宋惠美則於108
年1月22日分別匯款450萬元、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
又於108年2月間向胞兄鍾松貴借款75萬元,鍾松貴於108年2
月13日匯款75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均係用以支付購屋款,
故原告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之人
頭,至於原告與配偶葉春燕間互相運用金錢本屬正常,並不
能因原告有匯款給葉春燕,即認定原告係人頭。其次,兩造
於訴訟外即113年11月23日書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被告並親自簽名,其中第1點記載「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
」,下方更記載「相當於租金$15000」,可認被告明白有積
欠租金。再者,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以LINE傳送「松銧:
收到法院出庭租金的通知,我希望大家出來談一談,租金我
再補給你」等語給原告,兩造於同日有至嘉義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被告於調解聲請書之事件概要記載「二、申請人願意
付租金6月~10月期間費用」等語,均可認該15,000元之性質
就是租金。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1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系爭房屋實為被告與胞妹葉春燕
(即原告之配偶)所共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被
告與葉春燕原在系爭房屋合夥經營系爭護髮店,葉春燕於11
3年8月底退出合夥後,系爭房屋1、2樓係由被告作為營業使
用,系爭房屋3樓則係由葉春燕使用。葉春燕退出合夥並讓
與經營權之一半給被告,被告則向葉春燕支付500萬元作為
對價,因葉春燕向被告表明不再從事相同事業之工作,被告
身為家中大姊,為了體恤葉春燕,主動表示在葉春燕找到其
他工作前,每月給予15,000元做為補貼,且依葉春燕之指示
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再由原告轉匯至葉春燕帳戶,故該15,0
00元並非向葉春燕或原告承租之租金,而係經營權讓與之附
帶條件,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即便有訂租約,被
告亦不會跟一個沒有決定權之登記名義人成立租賃契約。詎
料,約過半年左右,葉春燕在嘉義市新開1家護髮店,且以
不正常方式刻意拉走系爭護髮店大部分客源,更早於105年
即將「沐璿」2字申請註冊商標專用權,被告因認為受詐欺
,故拒絕每月支付15,000元給葉春燕。又前述500萬元與每
月15,000元,葉春燕均指示被告匯入原告帳戶,故15,000元
之性質與500萬元一樣,均係被告給付給葉春燕的錢,並非
原告主張之租金云云。再者,被告確實有收受系爭備忘錄,
但被告係不清楚法律才簽的,原告不應將和解過程之和解條
件作為被告承認之證據,蓋兩造最後並未達成和解共識。又
被告在系爭備忘錄上簽名,是希望能與葉春燕就經營權讓與
一事一起調解,但實際上被告並沒有與原告或葉春燕訂立租
約。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係2分之1,有建物所有
權狀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24號卷第23、25頁)
。
㈡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1日,被告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1至3樓全部,作為其經營系爭護髮店使用,未定期限,
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每月1日匯
款至原告郵局帳戶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
無租賃契約存在,系爭房屋實為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葉春燕所
共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被告與葉春燕原在系爭
房屋合夥經營系爭護髮店,葉春燕於113年8月底退出合夥後
,系爭房屋1、2樓係由被告作為營業使用,系爭房屋3樓則
係由葉春燕使用。葉春燕退出合夥並讓與經營權之一半給被
告,被告則向葉春燕支付500萬元作為對價,因葉春燕向被
告表明不再從事相同事業之工作,被告身為家中大姊,為了
體恤葉春燕,主動表示在葉春燕找到其他工作前,每月給予
15,000元做為補貼云云。惟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如上述,被告辯稱:原告僅
係原告之配偶葉春燕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云,然未舉證證
明,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堪置疑。況縱令原告係葉春
燕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然原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而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無疑,自
得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⒉關於被告每月匯款15,000元給原告,依兩造於訴訟外即113
年11月23日書立之系爭備忘錄,被告親自簽名,其中第1
點記載「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下方更記載「相當於租
金$1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認被告明白
有積欠租金。又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以LINE傳送「松銧
:收到法院出庭租金的通知,我希望大家出來談一談,租
金我再補給你」等語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再者,
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於聲請調解書之事件概要記載「二、申請人願意
付租金6月~10月期間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綜
參上情,均可認該15,000元之性質就是租金,且被告係對
原告為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9月1日就
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15,000元,
租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每月1日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內等
語,應可認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
賃關係,被告每月給予葉春燕15,000元係作為補貼云云,
並無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
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將
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未定期限,租金每月15,000元,租金
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每月1日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內,已如上
述,然被告於113年6月1日,僅匯款3,000元,於113年7月1
日、同年8月1日均未繳納各該月之租金,累積已積欠租金達
2個月以上,原告於113年8月2日以嘉義林森郵局33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應於函到7日內補繳積
欠租金,屆時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被告分別於113年8
月5日、6日收受該信函,原告並於113年8月6日以LINE通知
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3年8月13日以嘉義彌陀
郵局1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應於函到立即付清
租金,並於10日內遷讓房屋,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收受該信
函,又原告於同日以LINE通知被告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113年度
嘉簡調字第824號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8頁),則兩造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又系爭租
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並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此外,被告
未舉證證明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
113年6月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3年8月14日止之租金,
其中113年6月份12,000元、113年7月份15,000元、113年8月
1日至14日6,774元(計算式:15,000×14/31=6,774,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合計33,774元。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賃租
約於113年8月14日終止後,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就系爭房
屋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其占用系爭房屋因此獲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則被告於遷讓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15,000元給原告。其
中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11月1
3日(見本院卷第13、15頁)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分別為113年8月15日至31日8,226元(計算式:15,000×17/3
1=8,226)、113年9月份15,000元、113年10月份15,000元、
113年11月1日至13日6,500元(計算式:15,000×13/30=6,50
0),合計44,726元。
㈤以上自113年6月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3年8月14日止積
欠之租金,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
113年11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8,500元(
計算式:33,774+44,726=78,500)。另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又不
能證明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葉侯錦孟,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傳訊,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CYDV-113-訴-79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