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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9號 原 告 陳冠汝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伍仟貳佰零捌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7日受雇於被告, 擔任門市員,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無預警休業,是被告係依 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1月及2月薪資共1萬7760元,原 告自得請求資遣費7985元,另被告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208元,爰依勞動法 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745元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20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薪資計算表、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 3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1萬7760元(12580+5 180=1776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3.本件被告公司無預警休業,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之規定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1 2年7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8日,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985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5至19頁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11日止共應提繳5208元如 本院卷第27頁之計算式,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04

PCDV-113-勞小-129-20250304-2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周鈺岑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13,5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 會部經理,兩造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扣除勞 健保費用後應發放57,957元。被告自113年4月起,無故停止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於113年6月4日及6 月18日分別給付3萬元及8,331元,其後均置之不理,原告乃 於113年8月9日以電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終止勞動契約。 迄至113年8月9日,被告積欠原告5個月又9日薪資共268,841 元(計算式:57,957×5+57,957×9/30-38,331=268,84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資遣費244,667元。另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3項、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記載 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工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資為每月6萬元,被告 自113年4月起,積欠薪資268,841元等語,並據提出薪資明 細表(上載「到職日期:2015/6/15」)、存款憑條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有積欠原告工資之事實,業如前述,可認原告於 113年8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又依原告提出前 揭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到職日期為104年6月15日,則原告工 作年資為9年1月又26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4,667元 (計算式:60,000×1/2×9+60,000×1/2×1/12+60,000×1/2×1/ 12×26/30=274,667),本件原告請求244,667元,未逾此範 圍,應予准許。   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 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 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原告係於113年8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至遲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 予原告。另資遣費部分應於113年9月8日前發給。是以本件 原告就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合計513,508元),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3,508元, 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及請求被告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4

SLDV-113-勞訴-122-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廖浩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   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 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 月起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222,672元,惟相對人未 依約給付,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 人悠活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 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悠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嚴立煌 ,惟經本院另調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個人戶籍資料, 其業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 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14 年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最新變更事項 登記表正本,若無新任法定代理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 理人,若無董事,則應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 114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因之,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悠活公司發支付命令,無從為送達,且不合法定 程式,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1668-20250303-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池依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   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 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 月起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224,766元,惟相對人未 依約給付,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 人悠活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 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悠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嚴立煌 ,惟經本院另調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個人戶籍資料, 其業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 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14 年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最新變更事項 登記表正本,若無新任法定代理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 理人,若無董事,則應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 114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因之,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悠活公司發支付命令,無從為送達,且不合法定 程式,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1672-20250303-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俞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請求金額即積欠薪資新臺幣58928元(應以扣除勞健保 費及相關費用後之實領薪資為準)之計算方式,並提出釋明 文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確實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證明文件(如勞保 投保資料、在(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或其他足資釋 明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505-20250303-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林永禧 黃上賓 被 告 北之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禧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捌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至原告林永禧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黃上賓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 佰零捌元為原告林永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林永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黃上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黃上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禧新臺幣(下同) 20萬7,654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10萬4,766元。」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禧12萬2,208元。二、被 告應提繳8萬5,446元至原告於林永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6萬9,7 84元。四、被告應提繳3萬4,982元至原告於黃上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23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經核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永禧自10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職務,上 班地點為明日綻社區,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詎被告無預 警於113年4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宣布無 力發放薪資而與現場物業公司終止合約,並通知所有員工於 同年113年4月15日撤離上班駐點,顯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 告林永禧最後工作日為113年4月15日。又原告林永禧之工作 年資為4年又15日,惟原告林永禧任職期間,被告僅於112年 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林永禧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林永禧113年4月份薪資2萬1,000 元,且未給付原告林永禧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333元、資 遣費8萬4,875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5,446元至原告 林永禧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㈡原告黃上賓自111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職務,上 班地點為明日綻社區,每月薪資為4萬元。詎被告無預警於1 13年4月12日在LINE群組宣布無力發放薪資而與現場物業公 司終止合約,並通知所有員工於同年113年4月15日撤離上班 駐點,顯見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原告黃上賓最後工作日為113年4月15日。又原告黃 上賓之工作年資為1年8個月,惟原告黃上賓任職期間,被告 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退專戶,是被告尚積欠原告黃上賓113年4月份薪 資1萬9,401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且未給付原告黃上賓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660元、資遣費3萬3,723元,以及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3萬4,982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 專戶。   ㈢綜上,爰依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永禧12萬2,208元。⒉被告應提繳8萬5,446元至原 告於林永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6萬9,784元。⒋被告應提繳3萬4,982 元至原告於黃上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勤表、LINE對話紀錄、 薪資條、勞保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最新異動紀錄、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81頁)。而被告已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永禧部分:  ⑴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林永禧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 4月15日止之薪資2萬1,000元(計算式:42,000元÷2=21,000 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條、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7-53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 欠薪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林永禧自113年4月1日起 至113年4月15日止之薪資2萬1,000元。是原告林永禧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工資2萬1,000元,應屬有據。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 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林永禧受僱被告之 工作年資為4年又15日(自109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 於工作滿4年時應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業據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林永禧於契約終止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萬2,000元,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林永禧之1日工資應為1 ,400元(計算式:42,000元÷30=1,400元),據此計算,原 告林永禧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9,600元(計算式:1,40 0元×14=19,600元),而原告林永禧此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6,333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林永禧依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 林永禧之月薪為4萬2,000元,其自109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13年4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48】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 告林永禧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4,875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林永禧請求 被告給付8萬4,8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 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 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退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僅於112 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其餘時間未為其提繳6%之 勞工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59頁)。查原告林永禧任職期間,其每月應領工資為4萬2 ,000元,被告本應每月按其應領薪資所屬級距為原告林永禧 提繳工資6%即2,520元,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之勞退專 戶,未足月者按該月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之,而應提繳12 萬2,220元(計算式:2,520元×12月×4年+2,520元×1/2=122, 200元)至原告林永禧之勞退專戶,惟原告林永禧主張被告 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有不足額提繳情形 ,是被告自應將不足額12萬402元(計算式:122,200元-1,8 18元=120,402元),補提繳至原告林永禧之勞退專戶,則原 告林永禧請求被告補提繳85,446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 戶,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⒉原告黃上賓部分(適用法規同上所述,於此不再贅述):   ⑴積欠工資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 5日止之薪資1萬9,401元(計算式:40,000元÷2-599元=19,4 01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條、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7-69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 積欠薪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黃上賓自113年4月1日 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薪資1萬9,401元。是原告黃上賓請求 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1萬9,401元,應屬有據。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8月又7日(自111年 8月9日至113年4月15日),於工作滿6個月時應有3日特別休 假,於112年8月9日年度終結後應有7日特別休假,是原告黃 上賓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而原告黃上賓於契約終止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萬元,除以30所得 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黃上賓之1日工資應為1,333. 3元(計算式:40,000元÷30=1,333.3元),據此計算,原告 黃上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3,333元(計算式:1,333. 3元×10=13,333元),而原告黃上賓此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6,660元,已逾上開金額,則原告黃上賓請求被告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3,3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之月薪為4萬元,其自111年8月9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13年4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8月又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07/7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原告黃上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3,723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黃上賓請 求被告給付3萬3,72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9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 ,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其餘時間未為其 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79頁)。查原告黃上賓任職期間,其每月應領工 資為4萬元,被告本應每月按其應領薪資所屬級距為原告黃 上賓提繳工資6%即2,406元,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之勞 退專戶,未足月者按該月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之,而應提 繳4萬8,681元(計算式:2,406元×20月+2,406元×7/30=48,6 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黃上賓之勞退專戶,惟原告 黃上賓主張被告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有 不足額提繳情形,是被告自應將不足額4萬6,863元(計算式 :48,681元-1,818元=46,863元),補提繳至原告黃上賓之 勞退專戶,則原告黃上賓請求被告補提繳3萬4,982元至其設 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永禧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2萬2, 208元(21,000元+16,333元+84,875元=122,208元),並提繳 勞工退休金8萬5,446元至原告林永禧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黃上賓請求被告給付6萬6,4 57元(19,401元+13,333元+33,723元=66,457元),並提繳勞 工退休金3萬4,982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27

TPDV-113-勞簡-141-20250227-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芷妘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543元,及自114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9,5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行銷 ,約定月薪6萬元。惟被告所給付之113年4月工資不足, 且自同年5月起即未給付工資,是原告於113年7月31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31日。被告自應給付契約終止 前所積欠113年4月之薪資差額19,626元、同年5月至7月之 薪資共173,871元(已扣繳勞健保),及另依法給付資遣 費36萬元,合計553,4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3,4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勞動契約、被告提供之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8-32、36-4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㈡積欠工資部分:    兩造自98年4月27日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元,原告主張被告 所積欠之112年4月至7月份薪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未予爭 執。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3,497元,為有 理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之月薪為6萬元,其自98年4月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司至113年7月31日離職,原告自113年8月1日計算事由發 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3年2 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 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 1,935元,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計算式: 29+31+30+31+30+31),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 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 59,341元(計算式:301,935÷182×30=59,341,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9,341元,其自98年4月7 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之前一日即114年7 月31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16年3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356,046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 549,543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93,497元+資遣費356,046 元=549,5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國外公示送 達公告見本院卷第96頁,公示送達公告於113年12月4日公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 生效力)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年月 積欠薪資金額 113年4月 19,626 113年5月 57,957 113年6月 57,957 113年7月 57,957 合計 193,497

2025-02-27

SLDV-113-勞訴-124-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王雪錦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展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展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1,141元 (含資遣費260,494元、特休未休工資174,151元、積欠薪資 1,204,860元、原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157,266元及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214,3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代墊勞健保費用 部分外,其餘標的均屬之,合計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853,8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15,508元(計算式:23,262元×2/3=15,508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26元(計算式:25,134元- 15,508元=9,6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7

TCDV-114-勞補-33-20250227-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家霖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淯耀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黃雅惠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41元,及自1 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淯耀公司如分別以 328,341元、526,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75,34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淯耀公司、甲○○連帶負擔98%,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99,969元暨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 10頁),嗣於114年2月20日當庭更改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其對被告甲○○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淯耀公司擔 任電購部經理,每月薪資75,000元,112年9月起調整為每 月薪資9萬元。惟被告淯耀公司未給付全額薪資及原告代 墊之費用,合計552,514元,原告遂於112年8月29日與實 質負責人即被告甲○○簽訂薪資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被告甲○○同意給付積欠薪資及代墊款共526,046元 。然被告2人未清償,故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給付,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淯耀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 司給付積欠薪資,及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淯 耀公司積欠代墊款,合計552,514元,再依勞基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資遣費328,341元。另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甲○○給付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等語。並聲 明:   ㈠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328,3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552,5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時 ,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勞工薪資分期清償暨薪資給 付協議書、板橋海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23、000024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51頁)。又被告2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等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13年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 4日止)每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45,000元、90,000元 、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22,103 元,工資總額為517,103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 84日(計算式:17+30+31+30+31+31+14),再按每月以 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84,310元(計算式:517,103÷18 4×30=84,3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為84,310元,其自105年5月2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 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2月15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年9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3+64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2 8,34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積欠薪資及代墊款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給付如系爭協議書所示 之積欠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淯耀公司亦積欠其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同 一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因被告淯耀公司業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依勞動契約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積欠薪資、代墊款共526, 046元,亦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淯耀公司另積欠26,468元代墊款,惟除 了系爭協議書外,未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 超出系爭協議書範圍外之26,468元代墊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328,341元,及依勞動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526,046元,及 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6頁)翌 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給付526,046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8頁)翌日 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就前開526,046元之給付,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 之給時,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陳明願供擔保 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3-勞訴-128-202502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郭李昱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 林芮如律師 王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 佰捌拾元、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 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8,2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9,472元。嗣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更正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566元,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 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7,263元(見本院卷 第299至30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電動車推動組之2.3等高級管理師。兩造之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保障年薪至少95萬元 (不因甲方〈即被告〉公司獲利盈虧受影響,乙方〈即原告〉任 職首年度之保障年薪則依在職比例計算)」;同條第3項約 定:「年薪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 發獎金、員工酬勞、以及由甲方發給的其他名目之薪資(包 含加班費、變動津貼、特補休結算…等)或獎金,乙方年度 合計薪資(結算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如有低於前 項保障年薪之部分,則由甲方於該年度員工酬勞發放後之次 月一次補足發放」;第3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聘僱關 係如因歸責於甲方而終止時,甲方除依法給予資遣費外,乙 方並仍享有在當年度內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保障年薪,甲 方應依前條規定補足發給乙方,但因歸責於乙方而終止聘僱 關係,則離職時薪資計算至離職當日,當年度剩餘之保障年 薪部分不予補發」。  ㈡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約定原告之保障年薪為95萬元,被告本應 以原告之平均月薪7萬9,167元(計算式:95萬元÷12=7萬9,1 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然被告卻於111年11月及112年11月,分別申 報原告之每月工資為5萬600元及5萬3,000元,有高薪低報之 違法情形,且被告未依原告之平均月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7,2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又原告所領取之月薪係由本薪、每月預支獎金及 伙食津貼所組成,上開項目均為工資,而原告每年可領受之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年終加發獎金及激勵獎金等獎金,均 係端視原告之工作情形以及被告業績發展,另外給予之獎金 ,其性質為恩惠性給與,非經常性工資,不應算入保障年薪 95萬元之範圍內。然被告卻將原告於112年1月可領取之三節 獎金7,900元、考績獎金3,950元及年終加發獎金7,044元, 於扣除111年度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最終僅領得2 ,325元,遭剋扣之薪資為1萬6,569元(計算式:7,900元+3, 950元+7,044元-2,325元=1萬6,569元);113年1月可領取之 三節獎金7萬3,780元、考績獎金7萬3,780元及年終加發獎金 12萬7,270元,於扣除112年度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 ,最終僅領得12萬5,706元,遭剋扣之薪資為14萬9,124元( 計算式:7萬3,780元+7萬3,780元+12萬7,270元-12萬5,706 元=14萬9,124元),致原告所獲之薪資未達保障年薪95萬元 。  ㈢被告上揭高薪低報及積欠工資之情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後仍未改善,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應依原告之平均月薪(即7萬9,167元)以及資遣年資( 即1年3月25日)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此外,系爭勞動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可享有依11 3年度在職期間比例計算之保障年薪數額19萬9,863元(計算 式:95萬×77/366=19萬9,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但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僅受領16萬218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保障年薪之差額3萬9,645元(計算式: 19萬9,863元-16萬218元=3萬9,645元)。為此,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基法第19條 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56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7,263元。㈢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每年7月領取保障年薪差額,造成原告當月份薪資總額 增加,然此並非原告常態領取之薪資數額,故被告係於每年 5月、11月時,分別依據原告當年度2至4月、8至10月之平均 月薪調整投保薪資級距,以貼近實際情況,此投保申報方式 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 ,並無高薪低報之違法情形,且每月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 無短少。  ㈡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之保障年薪95萬元, 係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 員工酬勞、及被告以其他名目發給之薪資,並未將恩惠性、 獎勵性給與之非工資項目排除在保障年薪之計算範圍外。被 告於加計原告每月薪資、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 金等獎金後,已於112年7月14日給付原告111年度之保障年 薪差額4萬19元(計算式:10萬6,685元〈依原告到職日數比 例計算之應領保障年薪〉-6萬6,666元〈已領取月薪〉=4萬19元 );於113年7月22日給付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萬3 ,858元(計算式:95萬元-62萬436元〈已領取月薪〉-12萬5,7 06元〈加發年終獎金〉=20萬3,858元),被告於111年、112年 間發給原告之薪資均有達保障年薪95萬元。  ㈢綜上,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以及積欠工資之情形,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不 合法,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㈣又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連續3日無故未提供勞務,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不得領取依113年度在職比例計算之保 障年薪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動車推動組 之2.3等高級管理師,並約定每月先行發放工資為5萬元(見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9至41頁)。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申報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6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3月20日止,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3,00 0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㈢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給付原告111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4萬19 元,另於113年7月22日給付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 萬3,858元(見勞專調卷第89頁、本院卷第59、154、155頁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及積欠工資之情形,原告基此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遭剋扣之薪資共16萬5,69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3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有無理由?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 被告提繳2萬7,263元至其設於勞保局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有據?  ⒈原告前以被告有積欠薪資及高薪低報之違法情形,要求被告 改善,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 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於113年3月11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桃園國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89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47至49、133頁),先 予敘明。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 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薪資:保障年薪至少95萬 元(不因甲方公司獲利盈虧受影響,乙方任職首年度之保障 年薪則依在職比例計算),相關說明如下:㈠月薪為5萬元( 含本薪3萬5,173元、每月預支獎金1萬2,427元及伙食津貼2, 400元)。㈡固定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為60天日本薪,並依 乙方當年度之在職天數比例計發,獎金預支方式依甲方規定 發放,乙方當年度應領獎金金額扣除已預支獎金金額後,若 尚有剩餘,則甲方統一於年終獎金發放日發放之,惟若有不 足,則甲方得依序從乙方應發之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 員工酬勞中抵扣。㈢年薪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 獎金、年終加發獎金、員工酬勞、以及由甲方發給的其他名 目之薪資(包含加班費、變動津貼、特補休結算…等)或獎 金,乙方年度合計薪資(結算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如有低於前項保障年薪之部分,則由甲方於該年度員工酬 勞發放後之次月一次補足發放。㈣調薪依個人績效表現另案 呈核。」,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第39頁) 。  ⑶原告雖主張:保障年薪95萬元不含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 終加發獎金等恩惠性給與等語,惟自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 告所提供之保障年薪95萬元,係由每月月薪(含本薪、每月 預支獎金及伙食津貼)加計固定年終獎金(三節獎金)、考 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等獎金計算。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每年 可自被告獲得至少95萬元之薪資,則被告以月薪以及不同名 目之獎金發放,應可認除每月月薪外,其餘獎金項目於保障 年薪95萬元之範圍內,均屬原告之勞動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 ,而屬工資性質。故被告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 後,始發給原告當年度可獲得之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 加發獎金,自難認有何導致原告可獲得之薪資未達保障年薪 95萬元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之情形,而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難 認合法。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 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 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 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者,即屬違反勞動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自得依前開勞基法之 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每月自被告處受領 之工資,除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貼,合計5萬元係於當 月15日發放外(111年11月受領16,666元係於次月15日受領 ),亦曾於112年1月12日受領年終加發獎金2,325元、112年 7月14日受領111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4萬19元;被告復於112 年9月起調整原告之每月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貼,共計5 萬3,406元(112年9月含本薪補發6,812元,共受領60,128元 ),亦係於當月15日發放,並於113年1月29日發放年終加發 獎金11萬9,421元,此有原告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至61頁),嗣原告離職後,被告復於113年7月22日給付 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萬3,858元(見本院卷第63頁 、第79頁)。可見,被告給付保障年薪95萬之方式,並非平 均於每月發放,而係按月發給固定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 貼,並於年底結算已發放之薪資,倘不足保障年薪95萬元, 再於隔年1月、7月以其他獎金或保障年薪差額之名目發放補 足,是原告於每年1月、7月可較其他月份獲得更多之薪資。 關於被告於上開情形,應如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數額,勞保局函覆 內容略以:「所詢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 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之『 最近3個月』所指月份為何乙節,查法無明文規定該期間應如 何採計,事業單位以申報時可取得之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 ,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即合於規定。又一般事 業單位多於次月發放上月工資,故實務上本局係以申報當月 往前溯算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即雇主如於10月及4月申報 調整,則往前溯算7、8、9月及1、2、3月工資之平均);惟 單位之每月工資如係當月15日發放者,則雇主於10月底及4 月底,以勞工已領取之最近3個月(即8、9、10月及2、3、4 月)工資之平均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亦屬適法。基上,所 詢雇主每年於1月、7月發放保障年薪之差額,惟固定於4月 及10月以申報時可取得之勞工最近3個月(即2、3、4月及8 、9、10月)工資之平均申報調整其月提繳工資,因雇主已 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前(當年8月底及次年2月底前)調整月 提繳工資,爰核與法令規定尚無不符」等語,此有勞保局11 3年11月18日保退三字第113103157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1至202頁)。可見,被告僅須以申報調整原告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時,往前回溯最近3個月原告已領取之平均工資 數額作為申報數額即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保障年薪95 萬元計算之平均月薪7萬9,167元為申報數額等語,應屬無據 。  ⑶又原告之月薪本為5萬元,被告原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為5萬600元,嗣被告於112年9月起將原告之月薪調整 為5萬3,406元後,於112年10月27日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3,000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 此有原告之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紀錄查詢結果、勞保局11 3年9月6日保費資字第11313564990號函所附加保(提繳)、 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調整及退保(停繳)合一申報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131至135頁)。然被告既 於112年10月27日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依前揭說明,即應以申報日時可取得之原告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數額,作為申報數額。而原告於上開申報調整日之最 近3個月已領取工資數額分別為5萬元、6萬218元及5萬3,406 元,此有原告112年8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所得明細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原告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之 平均工資即為5萬4,541元(計算式:〈5萬元+6萬218元+5萬3 ,406元〉÷3=5萬4,541元)。對照當年度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被告為原告申報調整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應為5萬5,400元,然被告僅以5萬3,000元申報,足認被告 確實有以多報少、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行為,而有違反 上開勞退條例之規定,已損害勞工之權益,核與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  ⑷末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固係為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 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 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 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 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 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是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3月17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日止,被告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申報薪資均為5萬3,000元,業如前述,亦即,被 告低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薪資之情形,迄至113年3月17日 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仍持續發生中,未 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據此,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應屬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剋扣之薪資共16萬5,693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加 發獎金,其性質上均為恩惠性給與,被告於扣除具工資性質 之每月預支獎金後,始發放上開獎金,導致原告於111年度 之薪資遭剋扣1萬6,569元、112年度之薪資遭剋扣14萬9,124 元,合計為16萬5,693元(計算式:1萬6,569元+14萬9,124 元=16萬5,693元)等語。惟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兩 造約定之保障年薪95萬元,係由被告以月薪及各類獎金之名 目發放,可認除每月工資外,其餘獎金項目於保障年薪95萬 元之範圍內均為原告之工資,而非恩惠性給與,業如前述, 則被告於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始發給三節 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加發獎金,即難認有何剋扣原告薪資 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及112年度遭剋扣之薪資 共16萬5,693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有無 理由?  ⒈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聘僱關 係如因歸責於甲方而終止時,甲方除依法給予資遣費外,乙 方並仍享有在當年度內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保障年薪,甲 方應依前條規定補足發給乙方,但因歸責於乙方而終止聘僱 關係,則離職時薪資計算至離職當日,當年度剩餘之保障年 薪部分不予補發」,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 第39至41頁)。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以被告有以多報 少、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違反勞工法令情形,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 系爭勞動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前開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 保障年薪。  ⒉又查,原告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已領取1月 至3月份之薪資均為5萬3,406元,合計為16萬218元(計算式 :5萬3,406元×3=16萬218元),此有原告之113年1月、2月 、3月薪資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而原告於113年度在被告公司之在職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3月17日止,共77日,依在職比例計算原告113年度保障 年薪應為19萬9,863元(計算式:95萬元×77/366=19萬9,863 元),進而,保障年薪差額為3萬9,645元(計算式:19萬9, 863元-16萬218元=3萬9,64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 ,645元之保障年薪差額,乃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已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前6個月 (即自112年9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之工資,分別為 2萬8,102元(計算式:6萬218元÷30×14=2萬8,10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5萬3,406元、5萬3,406元、5萬3,406元 、17萬2,827元(計算式:5萬3,406元〈1月份月薪〉+11萬9,4 21元〈1月份發給之年終加發獎金〉=17萬2,827元)、5萬3,40 6元、2萬4,119元(計算式:5萬3,406元÷31×16=2萬4,119元 ),則平均月工資應為7萬3,112元【計算式:(2萬8,102元 +5萬3,406元+5萬3,406元+5萬3,406元+17萬2,827元+5萬3,4 06元+2萬4,119元)÷6=7萬3,112元】;又原告之任職期間自 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工作年資共計為1年3 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76/72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4萬8,335元(計算式:7萬3,112元×476/720=4萬8, 335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萬7,263元至其設於勞保局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並未足 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短少提繳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表六所示之退休金,合計2 萬7,2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自111年11月起 至113年3月止,分別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為3,036元 (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3,180元(112年11月至113年2 月)及2,120元(112年3月),此有上開附表六暨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勞 專調卷第120至121頁)。然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本應以5萬5, 400元為原告之月提繳工資,卻僅以5萬3,000元申報,業如 前述,是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本應提繳6 %之金額為3,324元(計算式:5萬5,400元×6%=3,324元), 另113年3月份應提繳1,823元(計算式:3,324元×17/31=1,8 23元),合計本應提繳1萬5,119元(計算式:3,324元×4+1, 823元=1萬5,119元),卻僅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17日止 ,僅為原告共提繳1萬4,840元(計算式:3,180元×4+2,120 元=1萬4,840元),合計尚短少提繳279元(計算式:1萬5,1 19元-1萬4,840元=27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差額2 7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理。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17日終止,此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113年度保障 年薪差額及資遣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而原告就上開113年度保障年薪差額及資遣費等項 目,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因原告並未就上開減縮訴之聲 明狀陳報其繕本送達日期及其相關佐證依據,惟自被告於11 4年1月2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業已 收受上開減縮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18頁),故僅能以 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五狀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之保 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及資遣費4萬8,335元,合計為8萬7,9 8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79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個人 退休金帳戶內,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等,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然逾上開請求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27

TYDV-113-勞訴-5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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