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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鉅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93號、第13819號、第16338號、第1734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113年度偵字第28961號),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鉅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供述證據:證人廖軒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157至168頁)。 ㈡、非供述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104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110年 8月1日至112年8月16日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515號函暨所 附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12年10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20817723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9368號函暨所附回覆資 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至53頁、第109至112頁、第117至121頁 、第123至13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1至26頁)。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字卷一第165至179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吳鉅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113年度偵字第 28961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 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等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房仲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2,000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需扶養父母、 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 8頁、金訴字卷二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存摺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 未扣案,衡以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獲有8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前述被告因本 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其他 實際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王念珩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淑蓉、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王士豪 111年6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Jesse Wang」,向王士豪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德勝」app後,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士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 300萬元 被告所有之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93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操作德勝app記錄截圖(見偵㈡卷第53頁、第61至69頁、第71頁)。 ③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5至27頁)。 2 蕭秀華 111年6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聯繫並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Jesse Wang」,向蕭秀華佯稱經由「德勝客服」提供之連結網址投資後(http://a.anhdty.com/),可獲利云云,致蕭秀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6分許 220萬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秀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819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見偵㈢卷第51頁、第61至77頁)。 ③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25至27頁)。 3 陳昱安 111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富-黃夢怡」,向陳昱安佯稱經由「恆富」平台(http://tw.abccornerhk.com/static/front/store/#/)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昱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338號卷【下稱偵㈣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玉山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見偵㈣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4 張瓊文 111年5月1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者聯盟」,向張瓊文佯稱共同投資獲利,且匯款可投票選舉區域總理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7348號卷【下稱偵㈤卷】第15至20頁)、證人即張瓊文委託匯款之友人楊盛典警詢之證述(見偵㈤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勝典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㈤卷第35頁、第36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㈤卷第45至7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4時19分許 49萬元 5 鍾秋林 111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青菁flona」,向鍾秋林佯稱加入「簡街資本」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秋林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秋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1980號卷【下稱偵㈥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使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㈥卷第73頁、第75頁、第77至8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17分許 7萬5,000元 6 謝月娥 000年0月間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娥佯稱加入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月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月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8961號卷【下稱偵㈦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㈦卷第41至52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㈦卷第23至25頁) 7 賴瑋傑 111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瑋傑佯稱加入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瑋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瑋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㈦卷第17至2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見偵㈦卷第57至59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㈦卷第23至25頁)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93號 第13819號 第16338號 第17348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鉅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 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予廖軒政(另由警方 追查中),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永豐、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永 豐、中信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詐得財 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鉅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永豐、中信帳戶有償交予廖軒政使用,並於交付當下曾擔心遭做不法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報案之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951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30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查詢回復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永豐及中信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 安及張瓊文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王士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士豪,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德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 30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493號 2 蕭秀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秀華,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德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3時11分許 220萬 111年度偵字第13819號 3 陳昱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昱安,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恆富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338號 4 張瓊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瓊文,並佯稱:可加入「投資者聯盟」共同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348號 111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 49萬元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鉅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 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3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 予廖軒政(另由警方追查中),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永豐、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某 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秋林,並佯稱:介紹投資平 台、分享標的,可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鍾秋林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17分許,轉帳3萬元 、7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案經鍾秋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鉅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秋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鍾秋林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單據及相關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一行為交付本案永豐、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93、 13819、16338、173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 案所交付內容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 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1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鉅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 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時,在 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中信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 戶,而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嗣均隨即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鉅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2493、13819、16338、173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守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 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月娥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2 賴瑋傑 (提出告訴) 111年5月28日14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2024-10-29

TYDM-113-金簡-302-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陽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現 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宇陽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陳家豪」、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凝觀」、「特助劉欣雅」、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Aee」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由林宇陽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林宇陽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2月12日某時許與侯銀美取得聯繫,並向侯銀美佯稱: 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銀美陷於錯誤,復由林宇陽 佯為「博龍資產管理」之外務專員「邱為良」,持「Aee」 所交付之「博龍資產管理」印章及「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1月12日」、金額「貳拾萬元」(起 訴書誤載應予更正)並簽上「邱為良」姓名等資訊,並蓋上 「博龍資產管理」之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博龍資產管 理」收據1紙,並持「順泰投資財務部門」「邱為良」識別 證1張,於113年1月12日14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36巷口,將識別證供侯 銀美檢視後,向侯銀美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 交付上開收據與侯銀美,並隨即將該筆現金置於隔壁巷子之 黑色包包內後離去,以此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 之斷點。嗣經侯銀美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現儲憑證收據、「陳 家豪」、「邱為良」之博龍資產管理工作證影本、告訴人與 暱稱「陳凝觀」、「博龍開戶專員」、「特助劉雅欣」之LI 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APP畫面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上開修 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家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凝觀」、「特 助劉欣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e」等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 其有供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然亦稱被抓後才 知道這是詐欺車手,AEE跟我說是現金儲值會回饋給客人 等語(見偵卷第34頁),顯見被告並無坦承犯行或自白之 意思,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於偵 查中亦有自白云云,並無可採。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近來詐欺 案件仍然猖獗,致使被害人遭受鉅額財產上損害,對於社 會秩序亦有相當影響,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理應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無視法之禁令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 案犯行,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然其犯罪 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要無理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取款車手,使 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之主謀,犯罪參與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第一期之賠償款項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 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犯後尚 有悔意。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 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博龍 資產管理及邱為良印文部分,雖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附 此說明。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本次取款之報酬等語(偵卷 第34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當無從宣告沒收。另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交付給其 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金訴-1307-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 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原審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再經本院判決被告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足認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 案尚有「Spencer idlew」、「Jeniffer」、「Mr.Jones Ch ow」等人未到案,被告仍有與共犯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 國無固定住所,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前因羈押期間即將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衡諸被告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 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為法國籍人士,年已70餘歲, 在我國無一定之住、居所,身無分文,亦無工作,是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再參酌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對其 與「Spencer idlew」、「Jeniffer」、「Mr.Jones Chow」 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 有認識,竟仍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 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況本案被告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近5公斤,上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可供 作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是本院考量被 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上訴-2961-20241028-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鄭惠瑀即鄭淑華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 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 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 ,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欠債務係前夫生前之醫療費、喪葬 費及民間貸款,因擔心民間討債影響生活,故由聲請人承擔 支付,為了與銀行維持良好信用,向朋友及同學借錢給付信 用卡及信貸後,已無力償還信用卡及信貸,才造成信用不良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且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 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前沒有收入,至112年間始因第三人劉 啟峰擔任負責人之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工程公司)業 務需求,雇用聲請人處理文書業務,於112年2月起每月給付 報酬2萬元,另於每期申報營業稅整理發票支付酬勞5,000元 ,故每月平均酬勞為2萬2,500元;報酬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 ,固據其提出劉啟峰簽署之支付酬勞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 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9號卷第75頁)。惟查,劉啟峰前為已解 散之宏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國際開發公司)董 事長,聲請人則為監察人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 73頁)。聲請人與劉啟峰因宏錩國際開發公司業務之執行而 有私人情誼,自難僅以劉啟峰自行書寫之支付酬勞證明書做 為認定聲請人薪資收入狀況之唯一證據資料。復參以宏錩工 程公司負責人為劉啟峰,資本總額為810萬元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網頁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宏錩工 程公司具有相當規模,劉啟峰並無需以自己名義,或不能以 公司名義,雇用聲請人為宏錩工程公司處理文書業務或申報 營業稅。再佐以聲請人為大學會計系畢業(本院卷第161頁) ,曾擔任宏錩國際開發公司之監察人,足證聲請人為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職業技能及水平之專業人士,依一般社會通常 情形,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無不能符合或高於法定基本工資之 情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至今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 2,500元乙節,尚難信為真實。本院亦無從依聲請人目前提 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永豐銀行帳戶外幣買進、轉出之原因為其媳 婦沒有中華民國身分,故使用聲請人銀行帳戶操作等語(本 院卷第161頁)。然查,不論本國或外國人均可執相關證件向 銀行申辦金融存款帳戶進行外幣買賣及轉帳操作,聲請人以 其媳婦為外籍配偶而不能進行外幣買賣及轉帳,尚乏依據。 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永豐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外幣資金並 非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致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 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 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28

PCDV-113-消債更-219-202410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文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子文以製作風管、廢棄物清理為業,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 務,而其並未取得相關許可,且明知坐落新北市○○區○路段○ ○○○○○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為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非法占用、使用他人山坡地、非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在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之情形下,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8日間 ,擅自將其從事風管承包工程所使用之折台、機具、風管, 及自不詳地點拆除、取得之廢棄風管及廢棄之聯結車、廢棄 車、雜物等廢棄物,放置於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上,復挖 除如附表區塊四所示地號土地(起訴書附表區塊四編號1、9 就225地號占用部分重複記載,業經原判決予以刪除)上之 樹木並鋪設水泥地面及搭蓋棚架,排除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 對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並於上開地點將置於該處之廢棄 風管內泡棉拆除,再重新製作成可使用之風管,而以此方式 占用、使用他人之山坡地,及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二、案經春秋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告發、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高薏婷委由高盛 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 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 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 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經查,本案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 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查詢日期111年9月15日),證 明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之事實(如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所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4月1 4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10001022號函暨所附111年4月7日會 勘(查)紀錄(見新北檢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卷《下稱偵 續435卷》第46至48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22日新 北農山字第1110697716號函暨檢附之會(議)勘紀錄及照片 (見偵續435卷第130至13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4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675613號函暨所附稽查紀 錄及限期改善函文(見偵續435卷第152至154頁)為新證據 ,並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本院自應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抗辯原 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本件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係從事風管製造行業,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原審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6頁)。又附表所示 土地為如附表所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所有或管理,且均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另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0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等情,有中和區橫路段388 地號、405-1地號、387地號、405地號、393地號、225-1地 號、225地號、57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新北檢10 9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下稱偵3926卷》一第190至222頁); 中和區橫路段80地號、81地號、97地號、226地號、384地號 、379地號、387地號、389地號、392地號、393地號、404地 號、404-1地號、409-1地號、442地號、443地號、445-1地 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3926卷二全卷);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見偵3926卷一第341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409-1地 號)(見偵續435卷第124至125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 坡地資訊查詢結果17份(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97地號 、225地號、226地號、379地號、384地號、388地號、392地 號、405地號、405-1地號、409-1地號、442地號、443地號 、445-1地號、444地號)(見偵續435卷第133至149頁)附 卷可稽,此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違法於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其他開發行為部分:   ⒈附表「廢棄物、占用物名稱」欄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放 置、鋪設及搭建乙節:  ⑴業據告發人張鑄①於109年7月6日警詢中陳稱:被告在103 年8月25日取得225之1地號土地後,開始利用周邊土地 堆積風管及廢棄物至今,我曾向被告制止多次,他都回 應我不是所有權人,無權干涉,剛開始被告是占用387 地號土地,後來因所有權人抗議,所以將廢棄物移到40 5、405之1、388、393地號土地上,被告於上開土地堆 積廢棄車輛、風管、鷹架等雜物,最近於109年1月7日 發現被告占用405地號土地執行灌漿,另於109年6月6日 於405、388地號土地上開挖,再於同年月13日完成灌漿 ,並於同年月18日占用405地號土地搭蓋違建,及於同 年月23日安置機械,經我勸告後仍持續占用中等語(見 偵3926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②於109年10月26 日警詢時指稱:被告占用225、405、405之1、388、393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風管、鐵皮、廢輪胎、廢棄建材等, 造成環境髒亂不堪,並安裝製造風管機器,搭建違章工 廠,另外他為了堆置風管、方便進出225之1地號土地, 還陸陸續續在該處開挖及灌漿,經我勸告後仍持續占用 中等語(見偵3926卷一第157至158頁)。③於111年1月1 8日偵訊時陳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每個地號土地上 被告都有長期放東西,除了444、442地號土地上的廢棄 車搬走了,其他都還在等語(見偵續435卷第15頁背面 )。④於原審具結證稱:第388、405之1地號土地原本都 是空地,沒有棚架、水泥地、風管這些東西,103年8月 份被告買下面積20.97平方公尺,大概6坪多的225之1地 號土地後就開始堆放風管,然後在那邊做工作區域,之 後就陸續鋪水泥、搭棚架、放置貨櫃屋及機器並開始生 產,被告占用部分大約分成四個區塊,跟中和地政事務 所的複丈成果圖大致相符,109年10月19日我有與員警 去會勘,會勘照片上所示的物品都是被告所堆放的,他 還有在該處請怪手開挖,把樹挖掉後埋一些水管或電管 ,再鋪上RC混凝土,本案土地上放置的風管則是被告去 收舊的風管後,將外面包裝的塑膠皮跟海綿拆掉,再重 新包裝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   ⑵並經證人即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周冠君於原審 具結證稱:111年4月7日我有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1 7筆土地處會勘,當天我們有通知地政承辦人員到場, 但對方認為位置與前次測量相同,面積也沒有很大改變 ,所以就沒有再次測量,會勘紀錄上是記載範圍與前案 相符,我們看確實也是相符的;這個案子當時有請兩位 當事人領勘,大概有分四個區塊,大門屬於第一個區域 ,有放置一些雜物,A區有廢棄車,B區也有廢棄風管, 第二個區域是貨櫃屋,我們在現場看的時候有跟被告確 認,他說那是他的住居所,也有電力設備,簡單來講就 是他居住的起居間,區塊三則是台灣風管的一個工作室 ,等於是他的工廠,有製造風管的一些機械,還有成品 跟一些拆除的角料堆置在周遭附近,當時國有財產署有 表達這部分是無權占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的人也有到 場,他們認為現場所堆置的廢風管及車輛屬廢棄物,有 請行為人即被告改善,當時被告有說廢棄車輛是他的, 在我們會勘紀錄上也有記載被告表示現場環保署認定的 廢棄車他會清除;我們在現場有跟被告確認有沒有台灣 風管這個公司存在,他說是,被告對於裡面的設施、設 備是他的也一概不否認,所以現場就確認佔有這個國有 地的地上物實際使用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至116頁)。   ⑶又證人即405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呂學檳於原審具結證稱 :405、405之1等地號土地我是在107年間因繼承取得, 這些土地在繼承前就遭被告占用,我會知道占用的人是 被告,是因為他在現場;被告在那邊有買一塊很小的土 地,好像是4、5坪而已,但是他使用大概5、60坪,都 是占用別人的土地;那些東西對我們來講是廢棄物,但 是被告跟我說那是他的生財器具,只是放在那邊,我說 不管放雜物或不是雜物,堆置在我土地上面的就請他完 全清除掉,他又移置到別人的土地上,好像都移到國產 署那邊;442、444地號土地上的廢棄車、379至445之1 地號土地上放的風管、雜物都清掉了,當時我跟被告溝 通時,他有承認是他的東西,我給他一個禮拜的時間清 除,他在期限內就清走了,附表第四部份的棚架也不在 了,只有水泥還在,他大概是在兩年多前清除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424至428頁)。   ⑷再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109年6月6日、13日於405 、388地號土地上有開挖、灌漿等行為,並於109年6月1 8日、23日在405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及安置機械等情 ,業經告發人張鑄於警詢中陳述如前。另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109年1月17日我是因為道路龜裂,才自行花費 灌漿整修,以維護用路人的安全,109年6月6日開挖我 有向市政府農業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執行整地,又因為 地面有坍塌及凹凸不平情事,我才灌漿鋪平,搭蓋鐵皮 屋及安裝機械是在我所有之土地上為之等語(見偵3926 卷一第118頁正反面);復有109年1月17日、同年5月29 日、同年6月6日、13日、18日、23日、110年2月18日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926卷一第137、229、263、264 頁;偵續435卷第116頁至118頁)。是以,被告於附表 區塊四所示鋪設混凝土、搭蓋棚架行為,堪認屬實。至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另於原審辯 稱:本案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均為張鑄所為云云,難認有 據,均無足採信。   ⑸被告在附表區塊一至三所示地號土地上,堆置如附表區 塊一至三所示廢棄車、廢棄風管、雜物、廢棄聯結車、 折台等物事實:  ①業據證人告發人張鑄指述如前,核與證人周冠君證稱 :被告於111年4月7日會勘時,並不否認該處廢棄車 輛為其所停放,且自承以如附表區塊二之廢棄聯結車 (按即證人所稱之貨櫃屋)為其住居所,及於如區塊 三所示土地上搭設工作室製造風管,復當場同意配合 清除廢棄車輛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呂學檳證稱被告有 坦承放置於其名下如附表區塊一442、444地號土地上 之廢棄車、379、443、444、445之1地號土地上之風 管、雜物均為其擺放並同意清除,且已清除完畢之情 節一致,並有109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110年1月24 日現場照片(見偵3926卷一第174至184、255至262頁 )在卷可佐。     ②被告於111年4月7日會勘時,表示會將環保局認定之廢 棄物移置乙情,亦有111年4月7日保七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會勘(查)紀錄附卷可憑(見偵續435卷第126至 12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本案土地上 之風管為其所放置、廢棄聯結車為其所停放,作為露 營車使用、折台亦為其擺放、棚架及水泥路面均係其 鋪設使用等語(見偵續435卷第16、110頁)。     ③互核告發人張鑄、證人周冠君、呂學檳等上開一致證 詞,及被告供述內容,堪認被告於附表區塊一至三所 示地號土地上,堆置如附表區塊一至三所示廢棄車、 廢棄風管、雜物、廢棄聯結車、折台之事實。    ④至被告辯稱:並非全部之風管都係其所有乙節,惟查 :被告自承於本案土地從事將拆除後之風管清理、分 類、再利用之工作(見偵續435卷第16頁),則其工 作處所旁所堆放之廢棄風管或風管成品為其所放置一 事,應可合理推論。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 地上所堆放之雜物,多為風管、泡棉等物交錯擺放, 或堆置於廢棄聯結車下方(見偵3926卷一第174至184 頁),核與其從事之業務相符。而被告就他人可能在 該處堆放廢棄風管或風管成品一事,未曾提出任何釋 明,其空言辯稱該處之風管並非全部均為其所有,難 認可採。   ⒉被告堆置之物品、水泥鋪面及棚架確有占用他人土地之事 實,經查:本案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附表區塊一至 四「廢棄物、占用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占用附表區塊一至 四「新北市○○區○路段地號」欄所示土地面積進行測量結 果,其所佔土地面積各如附表區塊一至四「占用面積」欄 所示乙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新北 中地測字第110612406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使用位置及面積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偵3926卷一第279頁 至第281頁背面)。是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之上開 物品、水泥鋪面及棚架,確有占用到附表區塊一至四「新 北市○○區○路段地號」欄之他人所有土地之事實,亦足認 定。至被告辯稱僅使用自己土地製作及堆放風管成品云云 ,自難採信。   ⒊被告無權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乙節,經查: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在225、405、405之1、388地號土地 等核定、劃定為山坡地上,以開挖整地、鋪設混凝土方 式擅自墾殖、占用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9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見偵3926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背面)。被 告在上開偵查程序中,就上開地號土地(包含於本案附 表區塊二、三、四中),及一旁相連、仳鄰如附表所示 其他地號之土地,同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 地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⑵至被告辯稱:因過失而將物品放置於鄰地,並無占用之意 云云。惟查:     ①附表區塊一、二、三所示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25之1地 號土地,雖相近但不相連,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 見偵3926卷一第96至100頁),難認「不慎」而越界放 置物品之可能。     ②參以被告之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主觀上因界址不明,始不慎些微占用周遭土地」為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之一,被告經該案偵查過程,自應知 悉其所有之土地位置,並注意勿再越界,其於本案中 仍以相同事由為辯,已難憑採。     ③再從土地面積觀之,被告所有之225之1地號土地面積, 僅有20.97平方公尺,所占用附表區塊四所示土地之面 積總和,已達374.94平方公尺,核屬被告所有土地面 積之17.87倍,若將被告如附表區塊一至四所示占用面 積加總,更高達776.48平方公尺,而為被告所有土地 面積之37.02倍,難認被告主觀上誤認該大片土地均為 其所有,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關於附表區塊一至四所示土地,被告均未取得使用權利之    事實:  ⑴業經證人呂學檳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向我承租407、 395、396、411地號土地1年,但只付了3個月租金就沒 再付,所以我後來也叫他通通清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2 8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提出之110年5月10日同意書內 容相符(見偵續435卷第31頁),堪認屬實。從而,雖 被告曾向證人呂學檳租用土地,然其中並未包括如附表 所示之本案土地,則上開同意書自不能執為被告有權使 用本案所有土地之依據。   ⑵告訴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蔡明倫於警詢中指 訴:本分署列管土地為97、388、393、409之1地號土地 ,該等土地除被告曾於108年間申請於409之1土地埋設 管線,埋設面積為1.8平方公尺外,從未同意被告作為 堆置廢棄風管、聯結車、折台等物使用,亦未與被告簽 訂租賃契約等語(見偵續435卷第120至121頁)。是以 ,被告並無權利在國有財產署管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堆 置、擺放物品或鋪設水泥。    ⑶另告訴代理人高成福於偵詢中指訴:我姐姐高薏婷不認 識被告,也沒有和他接觸過等語(見偵3926卷一第331 頁),是認被告占用、開發高薏婷所有之225地號土地 ,並未經過所有人之同意。   ⑷綜上,被告使用附表區塊一至四所屬土地,均無合法權 源,係被告之非法占用、開發,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 :向呂學檳租用土地,並取得國有財產署之使用許可云 云,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辯稱:所放置物品並無排他性、繼續性,固非占用 行為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擺放在附表區塊一 至四所示土地上之廢棄車、廢棄風管、雜物、廢棄聯結車 、折台等物(見偵3926卷一第174至184、255至262頁)尺 寸均屬非小,且有一定數量,尚非可輕易移動,擺放於38 8地號土地上之機具,更需以車輛載送及吊車吊掛始能擺 放定位(見偵續435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照片)。可 見被告擺放上開物品及在附表區塊四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 及搭建棚架等行為,足以排除該等土地實際所有人、使用 權人對該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且被告上開所為之時間 至少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自有繼續性, 核屬占用行為無訛。   ⒍此外,被告質疑告發人張鑄亦有違法占用情形,為何僅有 被告遭到起訴乙節。然查:    ⑴呂學檳告訴張鑄於394號土地上經營春秋墓園而竊佔該地 之犯罪事實,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 1454號案件偵查後,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 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處分書翻拍照片1張可參,是認該 案之告訴人、被告、涉及竊佔之土地、情節均與本案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且他人是否違法,不影響對於本案 被告是否違法之判斷,被告自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 ,其上開所辯,無從採酌。   ⑵雖被告主張其父親早於40年前即在該墓園營繕墓碑,故 本案被告縱有占用,其追訴權亦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查:被告就其父親於何時、何種方式占用他人土地之哪 些範圍,均未加以釋明,或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 認其主張屬實,更無從認被告所為係延續其父親占用狀 態而有追訴權罹於時效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被告以製作風管、廢棄物清理為業,其經營方式為受僱於 業主前往拆卸風管後將之清理、分類,將其中鐵的部分加 以販賣,若可以回收則回收再利用,如果是廢棄物就請合 法業主去清理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明確(見偵續 435卷第16頁),核與證人張鑄於原審證稱:本案土地上 放置的風管,是被告去收舊的風管後,將外面包裝的塑膠 皮跟海綿拆掉,再重新包裝出售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第111頁),亦核與卷附109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中,388 、393地號土地上堆積有大量使用過之風管之情形相符( 見偵3926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背面),堪認屬實。   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 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 要,縱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 他用之可能性,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 「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 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 存、清除、處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 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 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 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 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⒊本案被告接受他人委託,前往指定地點拆除風管裝置後, 運往本案土地堆置,再視物品狀況決定販賣變現或重新整 理、包裝後出售,該等風管裝置既經拆除而失去原效用, 縱其中金屬部分尚有變賣價值,或於整理後仍可再次使用 ,依前開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被告 將之收集、運輸後,放置於本案土地,並以拆除泡棉、塑 膠皮等方式重新製造為可再次使用之風管,自屬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態樣,自屬明確。被 告辯稱並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 為云云,難認可採。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運許可,卻從事 上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自合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處罰要件。   ⒋又遍查全卷,被告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不得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業務,甚屬明確。至被告所指台灣空調營造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之業務範圍(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提出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8 月12日關於回收業 者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57頁),均非取得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之執照,均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刑法上 竊佔罪之適用。  ㈡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而被告本案所 為,合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已如前述。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9 款不得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其他開發行為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㈣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 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 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 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 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未經各該 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占用上開公有、私人土地從事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為繼續犯。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 、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依集 合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犯行,係以部分重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 55條等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明知自己未具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 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為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復占用公有及私人之屬於山坡地之 土地為之,幸未生水土流失結果,然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行事證明確,然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推諉卸 責,未曾思己身所為於法有違,犯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及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期間、占用土地面 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風管鐵工、經濟狀況不一定、未婚、 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4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 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區塊 編號 廢棄物、占用物名稱 新北市○○區 ○路段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管理人或所有權人 一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1) 1 廢棄車(A) 442 6.15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444 0.65 所有權人:呂昧、呂妹、呂明生(均已歿)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2 廢棄風管、雜物 (B)、(C) 379 0.23 所有權人:呂芳欽等人 409-1 18.33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43 14.9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444 11.19 所有權人:呂昧、呂妹、呂明生(均已歿)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445-1 0.13 所有權人:新北市 管理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99年12月25日接管) 二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2) 1 廢棄風管、雜物(A) 384 5.72 所有權人:林威仁 392 40.70 所有權人:林威仁 393 6.73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廢棄聯結車、雜物(B) 384 1.28 所有權人:林威仁 388 19.49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3 0.18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 折台、雜物(C) 384 14.73 所有權人:林威仁 388 11.81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三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4) 1 廢棄風管、雜物(A) 225 9.86 所有權人:高薏婷 2 廢棄車、 廢棄風管、雜物(B) 80 137.19 所有權人:錢輝賽 81 43.58 所有權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97 27.36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25 7.67 所有權人:高薏婷 226 23.66 所有權人:江德乾等人 四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3) 1 棚架、水泥鋪面及其他堆置範圍(A)、(B)、(C) 225 137.69 所有權人:高薏婷 0 000 000.27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 405 39.78 所有權人:呂明生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0 000-0 00.82 所有權人:呂明生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5 404-1 0.7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6 404 2.27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7 389 2.03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8 387 6.27 所有權人:江德乾等人 9 97 3.11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24-10-23

TPHM-113-上訴-426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42號、第29988號、第31952號、第32580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第4201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6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佳潁於本院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件起訴書( 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民國112年2 月21日前某時許),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前揭法條之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該法 (112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裁 判時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茲因被告僅於本件審判中自白,經比較上開等法律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遞輕其刑。  ⒉再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 錢犯行,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再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 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參 與型態為幫助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情節、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而本案銀行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 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 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8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5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80號   被   告 楊佳穎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穎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提供以其名義登記負責人之「吉 志國際商行」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曾榮 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陳志成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缺錢透過臉書找工作,對方說把「吉志國際商行」負責人換伊,伊就可以賺錢,伊依照指示到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後,到陽信銀行開立本案帳戶,並開啟網路銀行、申辦提款卡、綁定約定帳戶,並在銀行門口將本案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他人,伊後來收到南部警方通知書就將相關對話紀錄全數刪除等語。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碧珍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9時15分許 200萬元 2 曾榮貴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45分許 120萬元  3  陳志成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200萬元  4  黃寶桂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4時53分許    1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2016號   被   告 楊佳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玉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佳潁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提供以其名義登記負責人之「 吉志國際商行」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陳雅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佳潁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賴麗月、告訴人陳雅莉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聯。   (六)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42號、第29988號、第319 52號、第325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2450號(玉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 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麗月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許 200萬元 2 陳雅莉  (提告)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39分許 120萬元

2024-10-22

TPDM-113-簡-2625-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指定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三星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行李箱(內含手提包陸個)壹個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及寮國基普參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持有,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及「Jeniffer」等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起, 陸續向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稱可至我國領取其祖父 所遺留之美金1,000萬元遺產,並會提供禮物由其攜帶至我 國辦理繼承手續,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雖不確知所 受託攜帶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有所預見,竟為獲取美金1,000萬元之遺產,仍基於縱 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行李箱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Spencer Idlew」、 「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人所屬之販毒集團,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安排行程及提供機 票、住宿、美金300元、寮國基普3萬元之旅費與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並指示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於1 12年9月24日某時許,至寮國Lanexang Princess飯店向「Je niffer」領取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計4 ,908.8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4,907.40公克,純度76.18% ,總純質淨重合計3,739.58公克)之本案行李箱,再由PASQ UINHA LOPES PHILOMENE攜帶本案行李箱輾轉自寮國轉機至 越南胡志明市,復將本案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 人員辦理託運,而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00000號班機抵達 我國,以此方式將本案行李箱及其內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7包運抵我國。嗣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於11 2年9月24日晚間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本案行李箱內夾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逮捕,並扣得PASQUINHA LOPES PHIL OMENE所持用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始悉上情 。 二、隨後在臺負責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甄浩鈞因不知 所運輸、私運入境之本案行李箱業經臺北關扣押偵辦,為避 免在此過程中遭檢警查獲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口犯行,遂委請甄宜琴(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代為 出面領取本案行李箱。甄宜琴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運輸、持有,雖不確悉所受託領取之本案行李箱內藏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一事有所預見,竟基於縱使所運輸之 本案行李箱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後,加入「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等人 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25日19時2分許,應允甄浩鈞代為領取本案行李,甄 浩鈞復於同日19時53分許起,陸續傳送領取本案行李箱之地 點(Walker Hotel Chenggong)、房號(Room 000)及本案 行李箱照片予甄宜琴,並要求甄宜琴以新臺幣壹佰元紙鈔( 編號:0000000000)1張作為暗號,甄宜琴即委由其不知情 男友梁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商旅○○館領取本案行李箱。嗣甄 宜琴在○○商旅○○館欲向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收受本 案行李箱之際,即當場遭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蘋果牌型號 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 000000000號)1支而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00000號班機 自越南起飛,並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行 李箱託運,而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等情, 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 :我來臺灣是為了要領取我祖父留給我的美金1,000萬元遺 產,我完全不知道本案行李箱裡面裝了什麼,當時「Spence r Idlew」、「Mr.Jones Chow」告訴我攜帶入境的本案行李 箱是個禮物,要讓我帶到臺灣交給另外一個銀行工作人員等 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亦是詐騙之受害者,因其祖父在她年 幼時,就與其分別很長一段時間,被告的相關資料又在網路 上遭盜取、利用,被告前已多次收到電子郵件說祖父去世, 有遺留財產讓她去領,而「Spencer Idlew」發送的電子郵 件,係先要求她去肯亞、荷蘭阿姆斯特丹等,使其相信領取 祖父遺留之財產過程複雜,需透過跨國旅行才得由日本農林 中央金庫領取,被告因此遭誘騙前往陌生國度領取祖父遺留 之款項,並為此花費不少時間、金錢,故本次在有人好心協 助下,才會希望親自前往異國弄清楚祖父遺留款項之事,非 答應替「Spencer Idlew」做特定事情,反係對於有人在這 樣的情況下仍熱心協助其領取款項一事感到感激。此外,從 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也可以看出「Mr.Jones Chow」還幫被告準備數個LV手提包作為伴手禮,並由「Jeni ffer」將裝好伴手禮之本案行李箱交與被告,被告於收受本 案行李箱後,為謹慎起見,也擔心會有違禁品,亦有要求「 Jeniffer」打開本案行李箱察看,而本案行李箱在她要求下 確經打開,然被告並無能力發現本案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是 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亦無認知,也沒有能力預見 ,被告自無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置辯。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甄宜琴於偵訊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47059卷㈡ 第156頁至第163頁、第176頁、原審卷第116頁、第348頁) ,核與同案被告甄宜琴之男友梁瑋文於調詢、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原 審卷第327頁至第329頁),並有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The Norinchukin Bank」文件3紙 、柬埔寨移民卡及海關申報單各1份、agoda訂房紀錄1份、 被告與「Spencer Idlew」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通訊軟 體Whatsapp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6張(見偵47059卷㈠第23頁、第25頁至第49頁)、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各1 份(見偵47059卷㈠第61頁至第69頁)、本案行李箱及其內之 皮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結果 照片12張(見偵47059卷㈠第83頁至第105頁)、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JJ」之帳號(即甄浩鈞)與同案被告甄宜琴間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偵47059卷㈠第127頁至第137頁) 、通訊軟體LINE同案被告甄宜琴與梁瑋文間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3張、新臺幣壹佰圓鈔票(編號0000000000)照片1張、 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雅嵐」之帳號 與同案被告甄宜琴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47059卷㈡ 第34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甄宜琴 )各1份(見偵47059卷㈡第59頁至第67頁)、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緝毒組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4758 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資佐證,足認同案被告甄宜琴前揭任 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00000號班機 自越南起飛,並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行 李箱託運,而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7059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第113 頁至第117頁、第188頁、原審卷第164頁),並有上開㈡之卷 證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沒有跟「Spencer Idlew」、「Mr.Jon es Chow」見過面,都是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Whatsapp 聯繫,我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基本資料,也不知道我 祖父的遺產係在哪間銀行,只有聽說是在美國銀行,我也不 知道我祖父是什麼時候過世的,他之前人在美國,也不知道 為什麼會把遺產留給我,我一開始不知道「Jeniffer」給我 的本案行李箱裡面是什麼,所以我不敢拿,後來我請「Mr.J ones Chow」聯絡「Jeniffer」返回飯店打開行李箱給我確 認內容物,發現都是精品包,所以我就收下了,並依照「Mr .Jones Chow」指示搭機至臺灣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4頁 至第15頁、第1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說的祖父是我媽 媽的父親,他是美國人,我不清楚他的職業為何,也沒跟他 一起住過,也從來沒有跟祖父見過面,都是用信件往來,上 一次信件往來可能已經超過20年。我從來沒有親自去我祖父 在美國的地址確認可否繼承遺產,也從來沒有跟「Spencer Idlew」見面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可 見被告從未見過其祖父,亦已近20年未與祖父聯繫,也不清 楚其祖父死亡之時間、遺產之下落,堪認被告與其祖父之情 感聯繫薄弱。而被告既從未與「Spencer Idlew」、「Mr.Jo nes Chow」見面,更無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認其 等間實毫無任何特殊情誼或信任關係可言。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6至7年來我一直想要拿到我祖父的遺 產,陸陸續續也都有不同人來告訴我可以拿到遺產,但付了 手續費後,都沒有拿到遺產,錢也沒有拿回來,我前前後後 給了超過10個人相關手續費用,之前就知道那些人是騙我, 但這次我以為是真的,因為對方是用銀行名義寫電子郵件給 我,不過我沒有打電話給銀行確認過,也沒有從巴黎攜帶任 何文件來臺,「Spencer Idlew」也沒有出示過任何身分證 明,只是因為他是透過一個倫敦銀行跟我聯繫我才相信,但 我也沒有向倫敦銀行確認過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11頁、 第114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佐以被告與「Spencer Idl ew」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見偵47059卷㈠第33頁、第35 頁、第37頁),可見電子郵件地址為「allianc0000000mail .com」,署名為「Consultant Spencer Idlew」,均未有何 「The Norinchukin Bank」或倫敦銀行之字樣,與一般銀行 電子郵件地址之網域為銀行名稱縮寫不同,是前揭電子郵件 顯係由「Spencer Idlew」之私人信箱所寄發,由此自可輕 易辨別此電子郵件之來源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況現今網 絡發達,就「The Norinchukin Bank」在臺灣有無海外分支 機構,「The Norinchukin Bank」與倫敦銀行是否為同一金 融機構,亦均可輕易透過網路查詢,難認一般具有正常社會 智識經驗之人有誤認「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確為「The Norinchukin Bank」或倫敦銀行人員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也覺得天下怎麼有白吃的 午餐,但「Spencer Idlew」告訴我反正費用都是他們出, 不用想那麼多,整個過程中我也有多次起疑,覺得奇怪,我 有反覆跟「Spencer Idlew」查證,問他為何要免費提供我 機票、住宿,但「Spencer Idlew」都叫我不要想那麼多。 我當時不敢跟「Jeniffer」拿本案行李箱是因為我不知道裡 面放什麼東西,當時「Jeniffer」有打開給我看,我看到裡 面是擺放皮包,我只有用眼睛看,沒有用手摸,我確實是有 懷疑過本案行李箱內可能裝有違禁品,但我想說我來臺目的 就是領取祖父的遺產,有點奇怪沒有關係,反正我是來拿遺 產。我在過程中曾經懷疑過「Spencer Idlew」,但對方告 訴我重要的是我能不能拿到錢,我就是只想要拿遺產等語( 見偵47059卷㈠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復 於原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曾經有懷疑本案行李箱內裝有毒品 ,在寮國飯店有人給我本案行李箱,當時對方說裡面不可以 打開,我就表示如果不能打開我就不要帶等語(見偵47059 卷㈠第165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不可以幫 別人帶行李到國外去(見原審卷第161頁);再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對本案行李箱內容物一無所知,因為我沒辦法打 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可任意協助 他人託運行李,更須對所攜帶、託運之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 負責。參以通訊軟Whatsapp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譯文2份(見偵47059卷㈠第39頁、第 41頁、第43頁、第47頁、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06 頁至第207頁、第342頁),可見「Jeniffer」從未提供本案 行李箱之密碼與被告,亦不許其任意開啟,被告不清楚本案 行李箱之內容物為何,隨後「Jeniffer」雖有協助打開本案 行李箱,然被告僅以肉眼概略查看內容物,並未實際檢查, 其自無法查知本案行李箱內之手提包是否有藏放其他物品, 衡情,倘本案行李箱內確係合法之物品,自毋須禁止被告任 意開啟,被告對此顯異於常情之事,自有認識。況本案行李 箱內係擺放數個載有路易威登商標之手提包,被告明知前揭 品牌之手提包為高單價商品(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1頁) ,難認有人願意無償贈與數個高單價之精品手提包與毫不熟 識之陌生人,僅為使該陌生人(按:被告)可以順利領取鉅 額遺產。甚且,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2年9月14日起,即依 「Mr.Jones Chow」之指示,從法國巴黎出發,轉機到米蘭 ,再到巴林,復從巴林轉機至曼谷,曼谷轉機入境寮國,最 後自寮國轉機至越南後,始於112年9月24日從越南入境我國 (見偵47059卷㈠第14頁),果若被告僅係要至我國某銀行領 取遺產,當可直接自法國巴黎飛往我國,縱需轉機,中間亦 無需輾轉經過5個國家。此外,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近5公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我在旅館看過本案行李箱內之手提包6個,我認為不重等語 (見原審卷第349頁),惟被告卻因託運本案行李箱而額外 支付美金150元之超重費(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被告對本 案行李箱實際總重量與內容物顯不相當一節,自有認識。被 告既明知其未親自收拾、打包本案行李箱,亦未向「Jeniff er」取得本案行李箱之密碼而可自行開啟、檢查本案行李箱 內之物品,且本案行李箱之重量顯異於常情,而主觀上對本 案行李箱內可能藏有違禁品一事已有預見,自需承擔本案行 李箱內實際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品之風險。  ⒌衡以現今國際貿易及數位金融發達,若有意跨國匯款,當可 逕自透過網際網路向金融機構辦理電子匯款,實無須大費周 章專程前往該國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更無需準備高價值之手 提包禮品以賄賂銀行人員。而辦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國法 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政規 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殊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不知真 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與旅費 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高額遺產,是對於一般有正 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方 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均為國際各國多所禁止之非法行為,為眾 所皆知之事,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常見之毒品類型之一,是亦 應可預見前述情況下對方要求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內所夾藏之 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 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當時年已70餘歲,且為法國 中學、高中退休教師,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7059卷㈠第 111頁),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被告在其自法國出 發之機票、住宿都是由「Spencer Idlew」、「Mr.Jones Ch ow」等人購買付款,整趟旅程均無需支付任何款項(見偵47 059卷㈠第113頁至第114頁)此等異常之情況,據其社會生活 經驗,自已預見「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Jeniffer」等人請其攜帶、託運之本案行李箱中,可能夾 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非法物品,且被告於偵訊時 亦曾供稱:有懷疑裡面可能有違禁品、有懷疑過「Spencer Idlew」等情(見偵47059卷㈠第189頁),益徵被告對於「Sp encer Idlew」、「Mr.Jones Chow」所述領取遺產之過程、 所交付之本案行李箱內容,均已心生疑義,而確已察覺本案 行李箱有可疑之處,主觀上卻仍秉持著無論「Jeniffer」所 交付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何種類違禁物,只要可以因此獲得 美金1,000萬元之遺產,亦無所謂之心態,仍容認本案結果 發生,即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準此,被告係因美金1,000萬元之經濟誘因,縱於入境來臺之 過程已察覺異狀,且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罪事實之發生,雖無積極之意欲,但為了其所追求 目標之實現,不論「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所述與常情是否有悖,猶本著無論如何都要領到美金1,000 萬元遺產之意念,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 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認,而具有此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前揭辯詞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 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 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 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 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 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 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攜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本案行李箱,既已自寮國輾轉由越南運輸至我 國境內,被告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行為自均屬既遂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 r」、甄浩鈞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 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寮國運輸及私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國之共同目的,故其等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Sp 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 鈞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越南航空業者,自寮國、越南運輸、私 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你在海關被查獲運輸毒品時有拘束人身自由,到後來 去汽車旅館將行李箱交給甄宜琴,中間發生何事?)我是由 警方陪同到旅館。(有無告知警方是用何手機與通訊軟體與 對方聯繫?)我有跟警方解釋與說明所有文件、手機訊息, 警方跟我說要一起去旅館,...是警察陪同我前往旅館。( 被警方拘束自由後,手機有無與對方往來或通訊對話?).. .一開始扣到手機時,我就有跟警方解釋裡面的內容。(警 方查扣手機與你確認有這些通訊設備時,你是否就將如何與 對方聯繫向警方解釋?)有,我有跟警方解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參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所載:被告並與調查局人員配合,繼續以Whatsapp通訊應用 程式與「Mr. Jones Chow」聯繫,甄浩鈞則於翌(25)日晚 間7時許,以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聯繫同案被告甄宜琴關 於收取本案行李箱之時地,同案被告甄宜琴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抵達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而於欲收 受本案行李箱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緝人員 當場拘提,因而查獲等詞(見上揭起訴書第2頁至第3頁); 且觀被告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為法文,原審尚且委由特約通 譯為翻譯(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0頁),方得以確認各該 通話內容,衡情,倘非經被告供述各該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 ,員警自難單憑扣案之手機與毒品,即可前往沃克商旅拘提 同案被告甄宜琴,足徵被告確實配合員警調查,並陳述其遭 查扣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員警遂得以依被告之 供述循線追緝共犯甄宜琴。是被告供稱其被查扣手機時,就 有跟員警解釋與說明所有文件、手機訊息,員警乃陪同其前 往沃克商旅等情,至可信實。綜上,足認本案係因被告之供 述而使職司刑事偵查之人,查獲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 甄宜琴無誤,被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其運輸之數量高達5公斤,純度達76.18%,更係跨 國運輸,運輸路程之遙,涉及寮國、越南、我國等多地,採 輾轉迂迴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危害非 輕,且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適度緩和法定刑之苛虐感,是本院認本案已無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資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此減刑事由,即屬無據。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併辦意旨書 ,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 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原判 決未審酌此情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 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竟為求個人私利而運輸,被告所為助長毒品跨國流 通,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 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 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考量被告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近5公斤,兼衡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法國國籍 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本次亦僅係短 暫入境我國,其為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認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 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扣案之 結晶7包係夾藏在本案行李箱內,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總淨重共計4,908.8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4,90 7.40公克,純度76.18%,總純質淨重共計3,739.58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見偵47059卷㈡第179頁)可佐,足認前揭結晶確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包裝袋7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 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運輸夾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而獲取美金300 元及寮國基普3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 ),並有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譯文2份(見偵47059卷㈠第41頁、原 審卷第159頁、第206頁、第34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因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受之前開報酬即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 所有供其用以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Jeniffer」聯繫運輸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 行李箱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第343 頁);而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 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新臺幣壹 佰元紙鈔(編號:0000000000)1張,均為同案被告甄宜琴 所有,供其用以與甄浩鈞聯繫運輸本案行李箱事宜、供作運 輸本案行李箱暗號所用,亦據同案被告甄宜琴所自承(見原 審卷第337頁)。另扣案之本案行李箱(內含手提包6個)1 個,係供本案運毒集團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並由被告託運來臺,自屬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足認上揭行動電話、紙鈔、本案行李箱(內含手 提包6個)均係被告分別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各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承:前開黑色行動 電話有點故障無法使用,白色行動電話則是用來閱讀聖經, 沒有SIM卡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7頁、原審卷第162頁), 及扣案之「The Norinchukin Bank」文件2張、柬埔寨移民 卡及海關申報單、agoda訂房紀錄1張,均尚查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同案被告甄宜琴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㈤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檢察官李豫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22

TPHM-113-上訴-2961-202410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堯 具 保 人 竇韋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字第7716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竇韋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竇韋岳因受刑人林子堯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依指定時間 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惟拘提無著等情,有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查受刑人並 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聲-3393-2024101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卓麗琴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前於113年5月6日遞狀聲請前置協商程序, 因調解不成立,再於113年8月19日移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 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是 請於裁定期間內依要求陳報,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即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2+ 1)×10×51=1,53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2,944,742元、美金119,679元, 是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藉由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 債務?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四、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名義之商業保險,於解約 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五、聲請人有無請領相關社會扶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 六、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可供變價、分配給債權人之財 產為何?請說明之。

2024-10-18

PCDV-113-消債清-213-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郁璇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雙龍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聖坤 吳建龍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27 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38087號及第1120038102號再申訴評議,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聘任之教師兼導師,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 接獲原告對A生於測驗時涉及不當管教事件,經被告成立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111年7月25日作成調查報告(校安通 報案號:1937777,下稱調查報告),結論認定原告之行為 構成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 法)第6條所定情形,應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 稱考核會)處理。經被告考核會於111年8月11日召開110學 年度第7次會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4目規定, 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爰以111年9月15日雙小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1)予原告。 (二)被告原處分1作成前,考核會於111年8月2日召開110學年度 第6次會議,因原告於110學年度期間涉及違法處罰事件,及 疫情期間對校務配合態度及服務精神,決議原告110學年度 成績考核,依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由被告以1 11年9月10日雙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予原告。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未獲申訴評議變更,提起再申訴 仍遭再申訴評議駁回,遂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原處分1:原告處理學生考試行為時,請A生不要看別人 的考卷並到窗台完成考卷,此措施並非處罰A生,而是考慮 到全班學生書寫考卷之公平性,請A生移至無法看到其他學 生考卷之窗台繼續完成,符合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點教師之一般管 教措施。且原告並非大聲向全班宣揚,而是僅在其座位旁說 明於此行為之意義,並關心是否因此造成身體或心靈不適, A生表明希望以後用其他方式處理,原告也答應其下次會用 更適合的方式處理,符合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15點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 (二)關於原處分2:因111年5月23日至6月11日期間學校改採遠距 教學,原告發現學校網路不良,無法順利進行線上教學,故 提出建議讓教師在家上班,保障學生受教權,惟遭校長拒絕 ,原告仍到校上班,切實配合校務,且於遠距教學期間,認 真進行線上教學,設立Youtube頻道上傳課程和分享線上課 程疑難排解方式、公告作業及以Google meet及時上課,以 利教學進行,並與同事討論線上教學事宜,協助優化資訊整 理方式。遠距教學期間,家長數次提出因工作繁忙欲讓學生 到校,已配合學校勸導留在家中學習,家長仍執意要送學生 到校,最後因學校指示,站在家長角度,讓學生到校上課, 並協助處理訂餐事宜。家人確診新冠肺炎時,向學校提出建 議,請學校協助尋找代課老師,而非讓教師自行處理課務, 並獲得同事支持,最後由學校統一找人代課,原告表現並無 違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之情事。 (三)並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處分1:  ⒈根據調查報告,原告於111年5月2日數學小考時,在無確切證 據證明A生考試有作弊之情形下,即在全班同學面前當眾宣 告A生有考試作弊之情事,且命A生到窗戶旁邊站著寫考卷直 到下課鐘響,確有公然侮辱A生情形,明顯違反管教學生注 意事項第4點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之態樣例示之規定。又學 生在評量過程,應力求公平性,原告命學生到窗邊站著寫考 卷,違反評量公平性原則。依據證人B生、C生及D生指證, 原告不只命A生到窗邊站著寫考卷,甚至多達4位學生也曾被 原告命其到窗邊站著寫考卷,原告此種慣性叫學生到窗邊站 著寫考卷之管教方式,明顯剝奪學生專心應試之公平權利。 故原告教學及輔導管教部分,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目規定。  ⒉本案於111年7月25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之決議,將原告移送 考核會,111年8月11日召開考核會,並邀原告到會說明。考 核會審酌本案具體事實、原告行為動機及對學生受教權益損 害程度,就是否符合懲處要件、懲處種類、懲處輕重,經表 決後,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 管教,未能盡責」之規定,予以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 (二)關於原處分2:  ⒈原告服務精神及對校務配合部分,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 ⑴學校居家線上教學申請表單:被告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1年 5月20日桃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6月6日桃教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針對教師有12歲以下小孩須照顧者 ,優先予以居家線上教學,同時顧及教師小孩照顧及學生受 教權,通知被告教師可依學校線上教學申請表單提出申請, 優先予以居家線上教學,詎料原告卻於表單上以被告「開特 權」及未來「離開學校後不再處理班級事務」回復,其表現 顯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 務能切實配合」規定。 ⑵疫情期間學生安置:於111年6月2日學校暫停實體課程期間, 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詢問學校教務主任該如何回復家長詢問 到校安置相關事宜較為適當,學校教務主任擬定回復說詞, 因疫情嚴重建議家長仍將孩童安置在家。嗣教務主任欲以電 話進一步詢問,原告不僅拒絕通話,且直接回傳家長電話及 LINE連結,請教務主任直接連繫家長,並表示已跟家長溝通 ,後續處理交給教務主任。學生午餐部分,教務主任請原告 洽總務處處理,原告卻請家長自行聯繫總務處。原告兼班級 導師領有導師費,卻有如上開消極處理之態度與表現,顯然 未達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 切實配合」規定之標準。  ⒉被告於111年8月2日召開考核會,並審議通過原告考列第4條 第1項第2款。原告之平時考核及相關工作表現,被告均核實 辦理,且由歷次相關會議紀錄及資料足資確認,於教師權益 之維護,已予相關之注意,被告業善盡具體客觀公平之查證 工作,且所有相關資料均經考核會審議,其年終成績亦經單 位主管擬評、學校考核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及主管機關核 定在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作業程序、審議及決議過 程亦均合乎規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21-2 9頁)、原處分1(懲處事件再申訴卷第17頁)、原處分2( 原處分卷第59頁)、申訴評議1(原處分卷第89-96頁)、申 訴評議2(原處分卷第103-116頁)、再申訴評議1(本院卷 第35-47頁)、再申訴評議2(本院卷17-31頁)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 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 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行為時 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考 核辦法,以資規範。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9年2 月20日修訂之考核辦法(下均同)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 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 、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同一 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 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 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 合要求。」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4目規定:「(第1項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 合於第2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獎勵或獎懲。(第2項) ……;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 能盡責。……」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列……申誡……之 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二)次按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 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 (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 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 、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 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 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 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第14條第1項 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10條 第1項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 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 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 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教師年終 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 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 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一、教師平時考核 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2個月內。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11月30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 12月31日。」準此,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 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 ,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年 終成績及平時考核程序,須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 初核,次由其校長覆核,繼由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 成書面之考核通知書,以通知受考核教師。經查:⒈關於原 處分1,被告考核會於111年8月11日召開110學年度第7次教 師成績考核會議,應出席委員為9人,實際出席9人,原告經 被告於同年月4日通知後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經出席委 員審議後,表決無異議通過而作成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 第2項第6款第4目核定原告申誡1次懲處處分,並經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以111年9月5日桃教人字第1110081394號函核定在 案,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開會通知單、原告簽收單、教育 局核定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63-69、77-79、81頁)。是 以,有關原處分1考核會之組織及程序,核與前揭考核辦法 規定無違。⒉關於原處分2,被告考核會於111年8月2日召開1 10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應出席委員為9人,實際 出席6人,經出席委員審議後,表決無異議通過而作成決議 ,認定原告110學年年終考核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被告校長覆核後並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11年9月8日桃 教人字第1110072798號函核定在案,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單、 原告11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教育局核定函在卷可憑( 原處分卷第37-39、53、55-56頁)。是以,有關原處分2考 核會之組織及程序,亦核與前揭考核辦法規定無違。  (三)又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 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 之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 、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 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 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 設置考核會及教評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 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 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 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 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績考核事件, 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 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 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 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 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 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 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行政法院對有 關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原為被告所屬2年級專任教師,於111年5月2日其 所任教的班級進行數學測驗時,因原告發現A生轉頭疑似偷 看旁邊同學的答案,即當場對A生說「請你不要看別人的, 你就到窗邊站著寫。」A生即至窗台邊站立進行作答乙節, 為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頁),核 與調查報告中訪談原告之摘要一致(原處分卷第23頁),可 認原告確實有此行為。原告為此行為時,A生為7歲左右,才 剛開始正式國民義務教育不久之小學2年級學生,且屬年幼 之孩童,對於測驗的意義亦為懵懂,不論A生轉頭的目的是 否是為了要偷看旁邊同學的答案,於進行課堂數學考試之際 ,經原告在全班同學面前告知「請你不要看別人的,你就到 窗邊站著寫。」等語,對此年幼的孩童來說,其直接感受的 ,是羞辱、難堪的震撼,而不是真正理解考試不可以作弊的 意義。基此,原處分1認定原告上揭行為,該當考核辦法第6 條第2項第6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進 而核定原告申誡1次懲處處分,原處分1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除有上揭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行為外,次查:  ⒈111年間因我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新冠肺炎) 疫情嚴重,被告配合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策,自111年5月23 日至同年月29日暫停實體授課,改以遠距教學。且教師有12 歲以下子女需要照顧者,應優先考量予以居家線上教學。被 告基此開發該校有此需求之教師提出申請時,原告亦於111 年5月27日提出申請居家授課,並在Google線上申請表單留 言稱「今日已與校長討論過,校長很重視學生的受教權,所 以有12歲以下孩子的老師可以在家上班,其他老師不行,這 樣是開特權,為什麼有孩子的老師就可以?所以他們在家上 班不會花時間照顧小孩嗎?這樣是照顧到老師、老師的小孩 ,還是學校的學生?這周到學校後,有兩天網路都不穩,這 種時候學生的受教權呢?剛剛校長說用老師的手機開熱點即 可,我無法配合,若以後還有這種狀況,請學校提供熱點, 否則該節不上線,會錄製教學影片,等網路穩定再上傳代替 線上課。若學校認為只有到校上班,才是渡過這次停課的辦 法,恕我未來離開學校後不再處理班級事務,以上若家長有 疑慮會請他們聯絡教務處或校長。若是大家可以互相體諒, 這次的停課一定能安然度過。以學校現行做法,只會讓老師 很不滿,導致三年期限一過就有許多老師申請調校,雙龍國 小就不會有優秀的新老師留下。」等語(原處分卷第41頁) 。  ⒉另111年6月2日疫情線上上課期間,原告接到家長訊息稱其子 女欲到校上課,原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教務主任學生到 校在哪裡上課、午餐如何用餐相關事宜。教務主任建議原告 答覆家長「敬愛的家長您好:市府考量目前正值疫情的高峰 期,因此又延長線上課程一週,此病毒傳染力極強,希望孩 子配合防疫在家進行線上課程。為了孩子的健康,且孩子未 施打疫苗,施打疫苗後也需要兩週才有保護力,所以希望家 長考量孩子與家人的健康,請在家落實健康自主管理,學校 也會在停課期間進行清消作業,來保障孩子的健康。」原告 對教務主任之建議回稱「她已經說了要來學校」、「這樣沒 有回答到她的問題欸」,教務主任欲直接與原告通話說明時 ,原告即將學生家長聯絡方式告知教務主任,並稱「我沒有 什麼想跟主任瞭解的」、「這個家長是單親媽媽,主任可以 直接致電給她」,教務主任仍希望身為導師之原告先與家長 溝通,並建議原告學生午餐接洽總務處辦理時,原告回稱「 我已經跟她溝通過啦」、「對啊,我沒差啊,請問她到學校 以後在哪裡上課,午餐怎麼辦」,教務主任建議原告「就在 班級教室上課,午餐的部份就洽總務處辦理」,原告即稱「 那我請家長自己問總務處好了」亦有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當 庭之補充說明可參(原處分卷45-47頁、本院卷第136-137頁 )。  ⒊綜合上情可知,原告在疫情期間,對於被告有關校務所採取 的相關處置,均採取抗拒與消極的態度,以自己主觀的想法 ,認為家中有12歲以下子女需要照顧者的教師,可優先申請 線上教學乃「開特權」之舉,侵害學生的受教權。但是,當 有單親媽媽的子女有實際到校上課需求時,身為學生導師的 原告,卻又以不知道在何處上課、不知道午餐如何處理為由 ,將事情全推諉給教務主任,卻不見原告關心該生到校上課 的受教權,原告確實缺乏服務熱忱,也無法切實配合校務運 作,已甚顯然。  (六)原告主張考核會於111年8月2日召開110學年度第6次會議, 並未讓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2之110學年度成績考核, 於法有違。另據以作成原處分1之調查報告有諸多錯誤,例 如很多調查委員的問題都是A生父母代為回答,屬傳聞證據 ;B、C、D生的回答也多是出自於誘導,刻意曲解有利於原 告之說詞,且調查報告縱使可信,原告也應構成考核辦法第 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而非第4目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 認為均不可採:  ⒈按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 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 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 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可知,考核會於審 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時,始應以書面通知 該教師陳述意見。本件原告110學年度成績考核,經111年8 月2日考核會認定「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因而決 議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卷第37-38頁)。從而被 告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於法並無違誤。  ⒉111年5月2日原告擔任導師之0年級班級進行數學測驗時,原 告認為A生作弊,因而當場對A生說「請你不要看別人的,你 就到窗邊站著寫。」A生即至窗台邊站立進行作答乙節,為 原告在調查小組訪談時即自陳在案(原處分卷第23-24頁) ,亦為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從未否認之事實。所以即使A 生家長陪同A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有所陳述,亦不影響原 告確有上揭管教未能盡責行為之事實。至於調查報告中對於 B、C、D生的訪談摘要,B生陳述不記得111年5月2日數學考 試時,原告命A生站到旁邊寫考卷,但是記得原告曾經有叫 同學到窗邊寫考卷等語(原處分卷第24頁);C生陳述111年 5月2日原告說A生去旁邊寫考卷,原告說因為這是考試A生你 不能把頭撇過去看別人的考卷,原告就說A生去窗台寫。印 象中曾有4位同學被原告叫去窗台寫考卷等語(原處分卷第2 4-25頁);D生則稱有印象111年5月2日數學小考時,因為A 生抬頭往旁邊看,被原告懷疑看別人考卷,然後叫A生到旁 邊把考卷寫完,也有印象平常考試有人被叫起來去旁邊窗戶 寫等語(原處分卷第25頁)。參照原告自行整理提出的訪談 錄音逐字稿,B生陳述與調查報告一致,不記得原告有命A生 至窗台旁寫考卷(本院卷第252-253頁);C生雖經提醒後, 方憶及原告因見A轉頭,懷疑其作弊,即命A生至窗台邊寫考 卷,但C生所述與原告陳述一致,並考量C生為小學0年級學 生,對於調查小組委員的訪談,不見得立即明白其意義,故 C生經提醒後憶及的內容核與調查報告一致,仍可作為認定 原告行為之依據(本院卷第254-256頁);至於D生部分,即 使依據原告整理的逐字稿,D生稱原告沒有在數學課要求A生 去旁邊寫考卷(本院卷第257頁),與調查報告有所不符, 但如前所述,原告既已自陳有因A生轉頭懷疑其作弊,而在 全班同學面前,要求A生至窗台寫考卷,此事實之認定,不 會因原告整理錄音檔案,發現D生陳述與調查報告不一致而 受影響。據此,原告聲請本院勘驗A、B、C、D生錄音光碟, 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⒊111年8月11日110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既已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並由委員詢問原告,查明管教A生一事始末後,最 後決議原告因輔導管教未能盡責予以申誡1次處分(原處分 卷第65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尊重。至原告主張其 所為應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而非第4目云云 ,為其一己主觀見解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1核 予原告申誡1次之處分,以原處分2考列原告110學年度年終 成績考核決定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誤,申訴評議1、 2及再申訴評議1、2分別駁回原告申訴、再申訴,亦無違法 之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 申訴評議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7

TPBA-112-訴-100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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