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
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林
逸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㈡、㈣所示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
㈣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未得
手財物,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
,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另侵
入他人住宅毀壞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或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
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新臺幣(下同)2-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罪刑),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
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
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戒指4枚、手鍊2條、些許零
錢、現金6,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貨車防盜磁
釦1只、現金3,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竊得之戒指1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皮夾1個、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等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故就發還被害人部分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雖持鉗子1支作為本案之
犯罪工具,惟審酌該鉗子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
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5號
被 告 林逸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高維新、蘇
月珍共同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雲海雅筑民宿(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
戒指5枚、手鍊2條、零錢等物(上開遭竊財物價值共計4萬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高維新、蘇月珍發現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6時許,未經許可,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開啟新北市○○區○○路000號九份教會洗衣間未上鎖
之窗戶後攀爬入內,惟因搜尋財物無獲而未遂。嗣九份教會
管理人謝錦富經他人通知至現場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㈢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7時34分許
,未經許可,開啟謝林麗卿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號住
處前院小門後,無故侵入該址庭院,並持事先在路邊拾取之
鐵棍撬開上址鐵門,致令該大門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謝林麗卿。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0日(報告書誤載為113年8月11日,應予更正)8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巷000○0號九份開成殿前,拿取江枝炎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鉗子1支,敲毀該車駕駛座車窗(毀損器物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車內之貨車防盜磁釦1只、皮夾1個(含現金3,
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上開遭
竊財物價值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江枝
炎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月珍、謝錦富、謝林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進入雲海雅筑民宿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月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月珍放置於雲海雅筑民宿內之戒指5只、手鍊2條、零錢遭竊,而該等物品價值共計3萬4,000元等事實。 3 被害人高維新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高維新放置於雲海雅筑民宿內之6,000元遭竊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12日10時38分許,自被告處扣得告訴人蘇月珍遭竊之戒指1枚等事實。 5 雲海雅筑民宿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9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6 雲海雅筑民宿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5日6時許,徒手開啟九份教會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欲找尋財物或食物,然未尋獲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錦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謝錦富於113年8月5日6時許經鄰居通知後前往九份教會查看,發現被告在該處洗衣間內,並準備爬窗離去之事實。 2、證明進入九份教會需經告訴人謝錦富同意之事實。 3、證明九份教會平時未有人居住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錦富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謝錦富發現被告在九份教會洗衣間內而持手機錄影,攝得被告攀爬窗戶離開之經過等事實。 4 九份教會現場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進入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號住處前院,並持路邊拾得之鐵棍撬開該址鐵門,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識該屋屋主,我都叫他「叔叔」,我原本想跟他借錢才進去的等語,然於偵訊時辯稱:我有進入上址前院,也有拿1根棍子,因為我有精神障礙,我承認侵入住宅,但我沒有破壞鐵門門鎖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林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林麗卿於113年8月5日8時許,發現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號住處前院小門遭打開,且該址鐵門呈現開啟狀態,鐵門門鎖並有遭破壞之痕跡等事實。 3 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5日7時23分許,在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旁階梯查看,嗣於同日7時34分許,拾取路邊鐵棍後走向上址等事實。 4 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現場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鐵門門鎖遭破壞之情形。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10日8時58分許,在九份開成殿前,拿取被害人江枝炎放置於小貨車後車斗之鉗子,敲破該車駕駛座車窗,並且竊取車內財物等事實。 2 被害人江枝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江枝炎於113年8月10日11時許,發現其停放在九份開成殿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遭擊破,且其放置於車內之皮夾1個(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貨車防盜磁釦1只遭竊,而該等財物價值共計1萬5,000元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11日9時35分許,自被告處扣得被害人江枝炎遭竊之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等事實。 4 九份開成殿前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8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害人江枝炎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遭破壞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
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
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
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
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
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
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
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
47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涉犯行之地點,乃平時無人居住之教會,業經告訴人
謝錦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而非平常有人在內而為生活起居
之住宅或居住之建築物,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不符,然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建築物」要件,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林逸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蘇月珍、被害人高維新之財產法益,另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3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確定,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㈣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未扣案之告訴人蘇月珍遭竊戒指4枚、手鍊2條、零錢,被
害人高維新遭竊之6,000元,被害人江枝炎遭竊之貨車防盜
磁釦1只、現金3,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之告訴人蘇月珍遭竊戒指1枚及被害人江枝炎遭竊之皮
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蘇月珍、被害人江
枝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林逸文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戒指4枚、手鍊2條、些許零錢、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林逸文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林逸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林逸文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貨車防盜磁釦1只、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LDM-113-易-85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