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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丰盈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 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漏未審酌家樂福之賣場範圍,在賣場感應裝置 內均尚在結帳區內,聲請人當時尚未走出感應裝置處,既尚 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據實以告要補結帳, 足認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請人)當下並無主觀不法所 有及竊盜之犯意。㈡關於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未 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且錄 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者, 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明? 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警察 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其基於不法目 的所為取證關乎程序正義及證據合法性,原確定判決均有所 疏漏未明察,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有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就 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於為事實 認定錯誤。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聲請再審, 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 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 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 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 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 未經審酌者而言,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僅 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丰盈(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先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程序部分   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 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送達日期為113年12月4日,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出 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戳),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㈢本件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審理後,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勘 驗,製作勘驗筆錄,且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以被告( 即再審聲請人,以下同)係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分別置放於 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等3處。況當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 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 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於要求被告配合取出 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僅先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 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再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 內,取出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復自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取出百利菜瓜布1包。並未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 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後,同時取出GL圓形玻璃 保鮮盒1個。嗣因李秋萍拿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中間 袋內始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等情。並據以推論假如被告 係未攜帶購物袋,或在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一時無法取得購 物籃或購物車,置放所購買之商品,衡情應將所有商品一同 置放於空間較大之所攜帶背包中間袋內,以利於結帳時取出 結帳,實無將4項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不僅不利 於結帳,亦容易啟人疑竇為故意分散藏放以逃避檢查。另如 被告一時忘記結帳,當被警衛長李秋萍發現未結帳時,理應 盡速將未結帳之物品一併取出,以求自清。但當李秋萍要求 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亦僅取出抗蟑防 蠅清潔袋1包、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百利菜瓜布1包等物 品,未一併取出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可見其仍有僥倖隱 藏未結帳物品之情事。從而總結①被告先將4項未結帳商品分 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 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②於被發現未結帳後,又僥倖隱藏未 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而判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 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 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再佐以被告 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尚知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 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 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而非集中置放在易拿取結帳之 一處);且知道將手持之保鮮盒攜至結帳櫃檯結帳;復於被 發現未結帳後,仍思及僥倖隱藏未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 1個。進而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 物時,縱有被告所辯稱之因牙痛身體不適之情形,但應未影 響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忘記結帳之程度。並綜上事證及推 論,詳為論述總結為: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將未結帳物品 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 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是否有無竊盜之犯意。如此 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即已該當竊盜犯行,不應以被告嗣後有 無補結帳;或李秋萍有無違反家樂福鼎山店標準作業程序拒 絕被告結帳,而有不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 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 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上已具竊盜之犯意。再 者,因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未經結帳 即欲離去,已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因該物品 並未離開家樂福鼎山店,即認被告無竊盜犯行或僅止於竊盜 未遂等語。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竊盜(既遂)之犯行,俱已依 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 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   ㈣關於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㈠所指之在賣場感應裝置內均尚在結 帳區內,聲請人當時既尚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 據實以告要補結帳,足認聲請人並無主觀不法所有及竊盜之 犯意云云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被 告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原確定判決第5頁 第18行至第6頁第15行)。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就原審卷內業 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有何「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要件 規定不符。    ㈤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㈡所指之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 係未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 且錄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 者,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 明?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 警察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云云乙節 。如前所述之原確定判決已當庭勘驗重要關鍵之聲請人通過 結帳櫃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而判 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 盜之犯意等情(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30行)。是以 ,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無非亦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 調查的事項及判斷認定之果再為抗辯爭執,且所提之小房間 之錄影(即家樂福警衛長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 宜經過)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光碟,並詳 載勘驗內容,而論述結論為「私人之取證行為,如係基於保 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 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 訴犯罪使用」(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4頁第8行)。 並於判決中以該勘驗內容結果,佐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等 情。屬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詳為斟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之開啟再審的要件不符。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都是就 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 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 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 爭執,均非前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 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5

KSHM-113-聲再-156-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1 號、第17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第205 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福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事 實 一、方福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二、案經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 華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76頁;追加易卷第 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0頁;警二卷第1至 6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追加偵一 卷第11至15、122至123頁;追加偵二卷第7至10頁;易卷第7 2至73、114至115、174、197頁;追加易卷第67頁),並有 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供人居住之大樓、公寓等集合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 室等處,在結構與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 為其內住戶日常生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 間對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 有空間,自應受與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 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侵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大樓、華廈 之頂樓、地下室等處,均係供人居住之大樓、華廈所附屬之 建物,屬住宅之一部分,均應論以侵入住宅。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 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部分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係屬同一法條 之同一項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應論以未遂(詳後述「伍、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亦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分別係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易 卷第200頁)。惟檢察官主張之上開前案與被告所犯他案, 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再與本院另以102年度聲 字第407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下稱乙案 )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嗣經撤銷上開假釋,乙案殘 刑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易卷第21 9至223、225至227、229至230、234至235頁)。是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距甲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 ,與累犯之要件未合,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尚 有誤會。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前述方式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諸多竊盜前 案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01、207至23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屬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 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惟仍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 考量其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電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竊得電纜線內銅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則竊得2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內 銅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 內銅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均屬其犯罪所 得。被告雖供稱竊得之電線、電纜線內銅線皆已變賣換取現 金花用完畢,然均無法說明變賣之價格(見警二卷第5頁; 追加偵一卷第13至14頁;追加偵二卷第10頁;追加易卷第67 頁),無從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菸蒂、棉棒、吸管各1支,係警方採證所用,非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攜帶之十字起子、老虎鉗 、電纜剪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等犯罪工具經濟價值有限 、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有自管線內抽出都會小雅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 之電纜線並剪斷之,再於大樓頂樓發電機室內,以不詳方式 剝除電纜線外皮而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惟否 認有竊得任何財物,並辯稱:我本來是想要偷電線,但我去 到頂樓時,看到有3條被剪斷的電纜線,本來想要灌油進去 看能否讓電纜線順著管道滑到地下室,但是都沒有成功,我 沒有偷到東西等語。經查:  ㈠就都會小雅大樓報案電纜線遭竊之範圍,證人即該大樓管理 員黃淑女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應該是竊取發電機的電纜線 ,但因為發電機平時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住戶反應家裡有 狀況,至於發電機有多少電纜線被竊取,我不知道;頂樓的 電纜線有遭抽出後剪斷,並散落在地上的情況等語(見偵一 卷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主委發現頂樓有電 纜線被偷,本來比較長,後來比較短,我就去頂樓檢查;後 來我又去每層樓的電信箱看,發現每層樓的電信箱都被打開 ,線都被剪;事發後沒有住戶跟我反映他們有停電或線路有 怎樣,好像都沒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易卷第121至124、126 頁)。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程鈞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頂樓地上原本就有裸露的3至4條電纜,原本凸出 來有1公尺多,捲起來放在地上,我1月20日、21日上去頂樓 澆花時想說怎麼會變短了,應該是有人偷走,我有跟黃淑女 講,其他部分我就不太清楚;本案報案後沒有修繕,因為對 大樓沒有任何影響等語(見易卷第175至178、180頁)。  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都會小雅大樓遭竊取者究係發電機、頂 樓地上或各樓層電信箱之電纜線,已有未明,且均與公訴意 旨所指「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未合。復觀諸卷附現 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第84至86頁),可見都會小雅大樓頂 樓雖有3條電纜線遭剪斷之情形,然所留存之電纜線底端均 連接至地面下,且無從辨別地面下電纜線之連接狀態;佐以 上開證人均證稱都會小雅大樓並未因電纜線遭竊發生任何用 電問題,則該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究竟有無遭竊 取,實非無疑,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抽出此部分電纜 線後剪斷之犯行。而上開證人雖稱該大樓頂樓地面上之電纜 線有被剪短,惟未有電纜線原本狀態之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供 比對,亦無從遽認被告有竊得此部分電纜線之犯行。  ㈢又都會小雅大樓頂樓之發電機室內,固有遭剝除之電纜線外 皮(見偵一卷第79頁),然由證人黃淑女、楊程鈞皆證稱其 等平常不會去打開發電機室、係本案發生後打開才發現有被 剝皮的電纜線等情(見易卷第131、179頁),實無法確認該 等電纜線外皮係於何時遭棄置在該處,自難率認為被告所為 。至前引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鑑定書均僅足證明被告曾進入 都會小雅大樓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確有竊得電纜線之 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已竊取都會小雅大 樓之電纜線既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無從論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既遂罪。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方福盛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接續侵入高雄市○○區○○路00號「都會小雅」大樓(下稱都會小雅大樓)內,並前往該大樓頂樓,欲竊取該大樓頂樓之電纜線,然因無法順利抽出電纜線而未遂。嗣因社區人員認有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方福盛於112年12月13日5時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自大樓車道侵入高雄市○○區○○街000號「綠意康庭」大樓(下稱綠意康庭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破壞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水泥地面及埋藏之管線,並將管線內之電線剪斷而竊取之(總長度不詳),再將竊得之電線放入手提袋後離開現場。嗣因大樓維修廠商發現發電機電線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方福盛於112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以尾隨住戶、翻越牆垣、利用社區大門未關閉等方式,接續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大樓(下稱自強路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將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總長度不詳)。嗣因社區住戶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福盛於113年2月28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利用華廈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廈(下稱凱旋路華廈)內,使用上述工具,先在華廈地下一樓出入口、配電箱室等處,破壞電錶上方之電纜線、天花板下電纜配置管道內之電纜線,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又在華廈地下二樓發電機室內,破壞牆面上之塑膠管,並將自發電機延伸至天花板之電纜線剪斷、抽出,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嗣因華廈住戶發現屋內電燈閃爍,經檢修人員前來維修後發現共有2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遭竊(價值新臺幣20萬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貳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壹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陸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員黃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易卷第115至133頁) ⑵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程筱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 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1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55頁) ⑷都會小雅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被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055100號函暨所附程筱清大樓(即都會小雅大樓)內電、纜線遭竊案相片冊(見偵一卷第65至88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49、57頁;審易卷第67頁)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1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2頁) ⑵駿益水電行估價單影本(見警二卷第13頁) ⑶綠意康庭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6至21頁)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自強路大樓住戶翁素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第17至20頁;追加易卷第6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2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一卷第21至22頁) ⑶自強路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一卷第23至5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064600號函暨所附自強路大樓發電機現場照片(見追加偵一卷第135至13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華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11至13頁;追加易卷第69至7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5700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二卷第15至1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相片(見追加偵二卷第119至203頁) ⑷凱旋路華廈現場蒐證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29至35頁)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3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995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6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 審易卷 6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部分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 追加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5號卷 追加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卷 追加審易卷 10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 追加易卷

2025-03-24

KSDM-113-易-50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4時2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昇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放在隨身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 帳即離開逃逸。嗣該店店長林昀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林昀潁,予以更正)經驚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昀穎證述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2次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14頁) 1 113年2月17日14時21分許 58度金門高梁,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1,590元 2 113年2月17日14時23分 58度金門高梁,1瓶

2025-03-24

TPDM-113-簡-470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3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1段104巷國立師範大學後門自行車停車格前,見徐 正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自行車之密碼鎖 後騎乘離去。嗣徐正祐於113年10月13日發現其自行車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正祐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正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 行前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為本次犯行前所犯所受有期徒刑以上而執行完畢之罪,罪名 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 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8、9頁) 1 捷安特自行車1輛 銀藍色車身,附掛黑色籃子、黑色土除,車身貼有臺灣大學校園停車證,土除上有動畫七龍珠貼紙已使用密碼鎖保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2025-03-24

TPDM-114-簡-187-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1 號、第17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第205 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福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事 實 一、方福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二、案經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 華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76頁;追加易卷第 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0頁;警二卷第1至 6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追加偵一 卷第11至15、122至123頁;追加偵二卷第7至10頁;易卷第7 2至73、114至115、174、197頁;追加易卷第67頁),並有 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供人居住之大樓、公寓等集合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 室等處,在結構與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 為其內住戶日常生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 間對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 有空間,自應受與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 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侵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大樓、華廈 之頂樓、地下室等處,均係供人居住之大樓、華廈所附屬之 建物,屬住宅之一部分,均應論以侵入住宅。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 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部分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係屬同一法條 之同一項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應論以未遂(詳後述「伍、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亦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分別係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易 卷第200頁)。惟檢察官主張之上開前案與被告所犯他案, 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再與本院另以102年度聲 字第407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下稱乙案 )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嗣經撤銷上開假釋,乙案殘 刑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易卷第21 9至223、225至227、229至230、234至235頁)。是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距甲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 ,與累犯之要件未合,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尚 有誤會。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前述方式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諸多竊盜前 案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01、207至23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屬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 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惟仍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 考量其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電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竊得電纜線內銅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則竊得2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內 銅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 內銅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均屬其犯罪所 得。被告雖供稱竊得之電線、電纜線內銅線皆已變賣換取現 金花用完畢,然均無法說明變賣之價格(見警二卷第5頁; 追加偵一卷第13至14頁;追加偵二卷第10頁;追加易卷第67 頁),無從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菸蒂、棉棒、吸管各1支,係警方採證所用,非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攜帶之十字起子、老虎鉗 、電纜剪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等犯罪工具經濟價值有限 、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有自管線內抽出都會小雅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 之電纜線並剪斷之,再於大樓頂樓發電機室內,以不詳方式 剝除電纜線外皮而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惟否 認有竊得任何財物,並辯稱:我本來是想要偷電線,但我去 到頂樓時,看到有3條被剪斷的電纜線,本來想要灌油進去 看能否讓電纜線順著管道滑到地下室,但是都沒有成功,我 沒有偷到東西等語。經查:  ㈠就都會小雅大樓報案電纜線遭竊之範圍,證人即該大樓管理 員黃淑女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應該是竊取發電機的電纜線 ,但因為發電機平時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住戶反應家裡有 狀況,至於發電機有多少電纜線被竊取,我不知道;頂樓的 電纜線有遭抽出後剪斷,並散落在地上的情況等語(見偵一 卷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主委發現頂樓有電 纜線被偷,本來比較長,後來比較短,我就去頂樓檢查;後 來我又去每層樓的電信箱看,發現每層樓的電信箱都被打開 ,線都被剪;事發後沒有住戶跟我反映他們有停電或線路有 怎樣,好像都沒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易卷第121至124、126 頁)。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程鈞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頂樓地上原本就有裸露的3至4條電纜,原本凸出 來有1公尺多,捲起來放在地上,我1月20日、21日上去頂樓 澆花時想說怎麼會變短了,應該是有人偷走,我有跟黃淑女 講,其他部分我就不太清楚;本案報案後沒有修繕,因為對 大樓沒有任何影響等語(見易卷第175至178、180頁)。  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都會小雅大樓遭竊取者究係發電機、頂 樓地上或各樓層電信箱之電纜線,已有未明,且均與公訴意 旨所指「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未合。復觀諸卷附現 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第84至86頁),可見都會小雅大樓頂 樓雖有3條電纜線遭剪斷之情形,然所留存之電纜線底端均 連接至地面下,且無從辨別地面下電纜線之連接狀態;佐以 上開證人均證稱都會小雅大樓並未因電纜線遭竊發生任何用 電問題,則該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究竟有無遭竊 取,實非無疑,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抽出此部分電纜 線後剪斷之犯行。而上開證人雖稱該大樓頂樓地面上之電纜 線有被剪短,惟未有電纜線原本狀態之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供 比對,亦無從遽認被告有竊得此部分電纜線之犯行。  ㈢又都會小雅大樓頂樓之發電機室內,固有遭剝除之電纜線外 皮(見偵一卷第79頁),然由證人黃淑女、楊程鈞皆證稱其 等平常不會去打開發電機室、係本案發生後打開才發現有被 剝皮的電纜線等情(見易卷第131、179頁),實無法確認該 等電纜線外皮係於何時遭棄置在該處,自難率認為被告所為 。至前引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鑑定書均僅足證明被告曾進入 都會小雅大樓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確有竊得電纜線之 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已竊取都會小雅大 樓之電纜線既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無從論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既遂罪。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方福盛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接續侵入高雄市○○區○○路00號「都會小雅」大樓(下稱都會小雅大樓)內,並前往該大樓頂樓,欲竊取該大樓頂樓之電纜線,然因無法順利抽出電纜線而未遂。嗣因社區人員認有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方福盛於112年12月13日5時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自大樓車道侵入高雄市○○區○○街000號「綠意康庭」大樓(下稱綠意康庭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破壞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水泥地面及埋藏之管線,並將管線內之電線剪斷而竊取之(總長度不詳),再將竊得之電線放入手提袋後離開現場。嗣因大樓維修廠商發現發電機電線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方福盛於112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以尾隨住戶、翻越牆垣、利用社區大門未關閉等方式,接續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大樓(下稱自強路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將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總長度不詳)。嗣因社區住戶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福盛於113年2月28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利用華廈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廈(下稱凱旋路華廈)內,使用上述工具,先在華廈地下一樓出入口、配電箱室等處,破壞電錶上方之電纜線、天花板下電纜配置管道內之電纜線,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又在華廈地下二樓發電機室內,破壞牆面上之塑膠管,並將自發電機延伸至天花板之電纜線剪斷、抽出,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嗣因華廈住戶發現屋內電燈閃爍,經檢修人員前來維修後發現共有2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遭竊(價值新臺幣20萬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貳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壹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陸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員黃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易卷第115至133頁) ⑵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程筱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 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1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55頁) ⑷都會小雅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被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055100號函暨所附程筱清大樓(即都會小雅大樓)內電、纜線遭竊案相片冊(見偵一卷第65至88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49、57頁;審易卷第67頁)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1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2頁) ⑵駿益水電行估價單影本(見警二卷第13頁) ⑶綠意康庭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6至21頁)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自強路大樓住戶翁素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第17至20頁;追加易卷第6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2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一卷第21至22頁) ⑶自強路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一卷第23至5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064600號函暨所附自強路大樓發電機現場照片(見追加偵一卷第135至13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華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11至13頁;追加易卷第69至7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5700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二卷第15至1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相片(見追加偵二卷第119至203頁) ⑷凱旋路華廈現場蒐證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29至35頁)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3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995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6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 審易卷 6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部分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 追加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5號卷 追加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卷 追加審易卷 10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 追加易卷

2025-03-24

KSDM-113-易-50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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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美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號、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美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 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均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5日、同 年月6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分見馬警分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21頁、馬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9 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號                    114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夏美貞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11時36分許,在鄭○○擔任店長所經營、位 於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馬公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可樂果3包及多力多滋4包(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270元),得手後,未經付款即逕自往超商 文光路後門離開,適為超商店員發覺有異並通知鄭○○,經鄭 ○○在超商文光路後門前攔下夏美貞,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㈡於114年1月5日19時21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馬公門市外,趁 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光復路前門外之麥香綠 茶1箱(價值360元),得手後,未經付款即逕自離開返回住處 。又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 馬公門市外,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文光路 後門之商品架上雨衣5件(價值495元),得手後,未經付款即 逕自離開返回住處。嗣經超商店員發覺有異並通知鄭○○,由 其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述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美貞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 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詢據被告於警詢 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行拿取麥香綠茶1箱及雨衣5件一情 不諱,惟仍辯稱:綠茶是我偷的,但我是打算拿回家後,再 找時間還給店家,而雨衣5件是我去年過年後買的,當時有 拿錢給店員結帳,今天突然想起來才去拿雨衣云云,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不足據為其有利事實之 認定。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業據告訴人鄭○○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 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7張附卷可 稽,足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美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114年1月5日19時21分起至19時26分止期間所為2次竊 盜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警 方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MKEM-114-馬簡-5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筷壹雙沒收。   事 實 一、鍾伯衢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55分許在「老闆不在家」之 24小時無人商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甲商店 )內,見有錢箱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自褲口袋內取出竹筷1雙,伸入錢箱翻找而相 繼勾取新臺幣仟元鈔造型之便條紙(下稱鈔票便條紙)3張 ,適店主王偉任自監視器影像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由警到 場查獲尚未離開之鍾伯衢並扣得前揭鈔票便條紙3張、竹筷1 雙,因而不遂。 二、案經王偉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鍾伯衢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114易160卷【下稱易卷】第60頁),復經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 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6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持竹筷伸入甲商店零錢箱 勾取鈔票便條紙3張,嗣旋經據報到場之員警扣得竹筷1雙及 鈔票便條紙3張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拿錢箱裡的錢,我是因為看到、發現裡面有假鈔才去夾 出來,我是想告訴附近的派出所那是假鈔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承之前揭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因從監視 器影像看到我的商店裡有男子用竹筷夾錢箱裡的東西出來, 便撥打電話報警,已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給員警等語(見113 偵33279卷【下稱偵卷】第37-39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43-59、99- 11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甲商店內之一連貫舉動,係於113年9月17時23時45分 許進入甲商店,先佇立觀察緊鄰於掃碼支付QRCODE立牌旁之 錢箱長達20秒後,伸手觸碰,繼而先移動至店內他處再走回 、復走出店外短暫探看再走回錢箱前方,先伸手轉動錢箱旁 之圓型物體至朝向旁邊,伸出右手自褲口袋內取出竹筷1雙 執以伸入錢箱內,於同日23時50分許陸續夾出鈔票便條紙3 張,一一攤開置於掃碼支付立牌之後方,然後繼續執竹筷伸 入錢箱內夾取物品,再將圓型物體轉回,於同日23時51分17 至51秒許仍繼續執竹筷伸入錢箱內試圖夾取物品,於同日23 時52分許員警抵達現場各情,此有前揭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53-59、99-110頁)。  ㈢徵諸該錢箱上方置有大型「$」符號之立體標誌,錢箱緊鄰於 掃碼支付QRCODE立牌旁,一望即知係甲商店收取顧客商品對 價所用,且錢箱漆黑而難以看見內容物,被告因而在錢箱前 佇足良久、由上往下俯瞰錢箱之一字型開孔多時,顯意在目 光探查有無內容物;及其掏出自備之工具竹筷操作之前,尚 在店內、外探查以確認有無他人經過,方掏出自備竹筷並逐 一勾出鈔票便條紙、攤開晾在一旁,再繼續執竹筷以嚐試勾 取之整體舉動,堪信其意在執竹筷翻找錢箱內有無財物,主 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所辯前詞,核與其無法先得知錢箱內有鈔票便條紙、 須以竹筷逐一夾取後方得察見內容物之客觀目視條件不符, 亦與其行動前四處探看、行動後勾出鈔票便條紙擱置一旁並 繼續原操作可見目的未達之行為邏輯,亦不相符;況且被告 既非店主,錢箱內無論有無假鈔、若有假鈔究係店主或顧客 所放置各節,均與其無涉,自無甘冒竊盜罪嫌而自備竹筷並 為前揭行為之理,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執竹筷伸入錢箱將鈔票便條紙3張 逐一勾出並攤於錢箱旁,旋為到場員警查獲,該物品應非其 有意建立實力支配之標的,客觀上亦顯未達建立實力支配之 階段,應僅為其翻找財物過程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竊取鈔票便條紙3張(價值新臺幣3元)既遂,此部分 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二、被告先前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審易定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易字第9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至6月不等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仍值青壯、素行非佳(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為免 重複評價應扣除構成累犯部分),未能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為牟私利而隨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幸本案 僅止於未遂等節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及被害人所受侵害 程度,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二專畢業、從事業務、 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易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竹筷1雙係被告所自備,應為其所有,且業據其取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鈔票便條紙3張,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亦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DM-114-易-160-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斌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斌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鐵鉗將告訴人 劉經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拆下以遂 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頁, 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所使用之鐵鉗質地堅硬,客 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 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黃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持具有殺傷力之 鐵鉗作為工具用以竊取被害人之汽車電瓶,造成被害人受有 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雖 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之情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⒋ 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易字卷第13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本案被告擅自以兇 器鐵鉗竊取告訴人之電瓶,固有不該,但被告於拆卸電瓶後 ,僅放置在一旁草地,雖此舉仍係竊盜行為,但犯罪情節與 仍常見之竊取後據為己有之竊盜犯罪相比仍屬輕微,上開電 瓶亦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39頁),審酌上情,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 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認本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 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鐵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所用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4頁),然上開物品未經扣 案,且亦無事證認定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 免日後追徵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汽車電瓶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56號   被   告 黃斌隆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斌隆因不滿劉經培將車輛停放在其常使用之位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 凌晨0時4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未扣 案,經黃斌隆繪圖附卷),至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大仁街 口,持上開鐵鉗將劉經培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 還)拆下並丟棄在附近草叢內。嗣劉經培發現失竊乃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而 劉經培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在現場除草時找到前揭電瓶, 然已無法使用。 二、案經劉經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斌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鉗轉開螺絲拆 下前揭電瓶並棄置在旁邊的草叢內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本來很生氣要剪掉的,但伊是用拔下來的 ,不是竊盜,伊是累積2、3年洩憤,是對方占到伊長期停車 位置,但那不是伊的停車位,伊拆下來後放到貨車旁邊的草 叢內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經培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電瓶、現場照片各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 要求行為人須破壞他人對行為客體之實力支配,進而建立起 自己之實力支配,但此項要件,應係指竊盜行為當時,而非 將其後任一時點之被竊物品所在與行為人所在之距離加以比 較判斷,否則行為人豈不是可在竊盜既遂後,以棄置被竊物 品、放棄實力支配而免責。是以,行為人未經有權處分人之 同意而取走他人之物,無論將來如何處置,均係將自己立於 如同所有權人之地位一般,對物品進行支配或處分,具有竊 盜之犯罪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拆下 電瓶後即已破壞告訴人對該電瓶之實力支配而建立起自己之 實力支配,竊盜已既遂,是縱被告事後將該電瓶丟棄、放棄 實力支配,亦係將自己立於如同所有權人之地位支配或處分 該電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礙於竊盜 罪之成立。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竊得電瓶後將之丟棄在草叢內 ,造成電瓶受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按竊盜後復行處分贓物之行為,已 為竊盜行為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28年度台上27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竊得電瓶 後丟棄,縱有毀壞致令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亦屬處分贓物 之不罰後行為,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此與前 開起訴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上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2025-03-19

TCDM-114-簡-22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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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22 、54207、54208、54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4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寶玄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手法翻找告訴人曾鑑昌等人之攤位抽屜,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先後4次竊盜既遂犯行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後,再以112年度聲字第3 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日 執行完畢,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告構成累犯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 查註紀錄表(見偵54207卷第15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 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等之 財產,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情形。⒊被告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同質性竊盜罪前科 記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至 2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審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之數罪(附表編號1、3至5), 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有所間隔,且被害 人均不同,數罪關連性不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①犯罪事實一、㈠之錢包1只及其內之現金 5,000元、②犯罪事實一、㈢之香菸1包及1,500元硬幣、③犯罪 事實一、㈣之水梨2顆,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或扣 案,應於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一、 ㈠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姜露 熙居留證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 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 ,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邱寶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賴旭騰部分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謝嘉原部分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㈣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梨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684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9月確定後,再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3年5月24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見姜延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取下,竟以該鑰匙開啟姜延磊之機車置物箱,竊取 姜延磊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 及姜露熙居留證)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53322號)。㈡於113年10月5日1 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豐原果菜批發市場,徒 手開啟該市場攤商曾鍵昌、陳泓明、洪水順及2個不詳攤商 之攤位抽屜,經翻找該5個攤位抽屜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 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54207號)。㈢於113年8月27日22時1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徒手開啟賴旭騰、謝 嘉原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竊取賴旭騰所有置於置物箱 內之香菸1包(價值100元)及謝嘉原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1, 500元硬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113年度偵字第54208號)。㈣於113年10月13日18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廖哲輝所有置於 該址騎樓冰箱內之水梨2顆(價值共計200元)得手,供己食 用完畢(113年度偵字第54684號)。嗣經姜延磊等人發現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延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曾鍵昌、陳泓 明、洪水順委由市場管理員陳佑德、廖哲輝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㈣ 所載之犯罪事實。 ⑵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載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去看看而已,並未偷竊云云。 2 告訴人姜延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佑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賴旭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謝嘉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廖哲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7 警員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翻找告訴人曾鑑昌等人之攤位抽屜,均係 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 上應係出於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5-03-19

TCDM-114-簡-25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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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張家祥 楊舜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砂輪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隆、張家祥 、楊舜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3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簡永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 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家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舜尉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為被告張家祥所有,且為其持以供犯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現金新台幣2萬元,為渠等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卷內資 料並無顯示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被告3人並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2萬元是我們三個人共同花用」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48頁),自應認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4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舜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起 至1時4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程治民所管領之 娃娃機店,由張家祥與簡永隆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破壞上開店內之兌幣機鎖頭,楊舜尉則在一旁協助行竊 及把風,竊得該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治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張家祥、楊舜尉共同行竊,並竊得2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簡永隆、楊舜尉共同行竊,並竊得2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簡永隆、張家祥共同行竊,負責把風協助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程治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其所管領之娃娃機店內遭竊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證明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既遂罪嫌。被告 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有竊得告訴人程治民管領之娃娃機店內娃娃機臺內之4萬元,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據。然此節已為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於偵查中僅坦認竊取上開娃娃機店內娃娃機臺內之2萬元之事實。觀諸監視器影像,未能清楚攝得被告3人竊取多少數額之財物,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遽認被告3人竊取現金數額有達4萬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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