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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8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羅桂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51、63、6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小狗安全著想,擔心深夜在 外遊蕩小狗(按:原判決稱「本案犬隻」)遭汽機車衝撞, 才先行帶回家照顧,並非要竊取小狗云云。 四、惟查,被告如何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意圖,主觀上 具有竊盜故意,其所謂將本案犬隻帶回照顧云云,無解於被 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之 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10行起至第3頁第19行止)。核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桂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桂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4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四下 無人,竟徒手竊取余昇泰所有並飼養在該處之西高地白梗犬 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 隨即將該犬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 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余昇泰發現上開犬隻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桂林(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 被害人余昇泰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並騎車離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偷,我的出發點是保護 狗的小命,我先帶回去照顧,主人找到時,我會還他等語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徒手拿取本案犬隻,隨即將該犬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7頁、本 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昇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 57頁),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無訛。 ㈡、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 所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 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 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 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 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等 主人來找等語(偵卷第25頁),顯見其明知本案犬隻非己所 有,另有飼養之主人,卻仍未經主人同意即抱走。又被告供 陳是自己將本案犬隻抱到機車踏墊上,決意逕行抱走,主觀 上具竊盜之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辯稱:因為三更半夜,怕那 隻狗亂跑會被車子撞;○○○路到處都有監視器,我知道如果 有人養的話,他愛狗的話會去找監視器,我沒有要據為己有 等語。然本案案發時間為4時56分許,且當時天色尚未明亮 ,路上亦無人煙、車潮,僅被告1輛機車行經該處,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49至55頁),又觀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可知本案犬隻脖子上配戴 有項圈,出現之位置並非在馬路上,而是在騎樓,顯見應為 有人飼養之犬隻,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調閱家中監視 器查看後發現本案犬隻被抱走,才確認遭人偷走(偵卷第29 至30頁),可見當時本案犬隻雖在屋外,但仍在監視器可以 看見影像的範圍內,並無隨意亂跑,實無被告所辯在路上亂 跑恐被車撞之疑慮。再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偵卷 第51頁),被告站在馬路與騎樓間,伸出雙手召喚本案犬隻 ,而有蹲下主動伸手抱狗的動作,並非因本案犬隻在馬路上 遊走,被告見狀而抱取,足見被告有主動抱取之行為。參以 被害人表示本案犬隻領回後,發現項圈不見,項圈內有聯繫 電話等語(偵卷第30頁),被告先辯稱:照片上狗有戴項圈 ,但我將狗帶回去不會注意這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復 稱:有幫狗洗澡,有把項圈拿掉等語(本院卷第27頁),倘 被告並無不法意圖,大可原地等待、將本案犬隻送交警察局 或電話通知被害人領取,豈會以飼主之姿,逕自騎乘機車將 本案犬隻載離上開地點,且於幫本案犬隻洗澡時,將項圈拿 掉未再繫上,此舉恐將造成被害人不易尋得本案犬隻。縱使 員警依照路口監視器影像查得被告,亦無解於被告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㈣、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竊取 本案犬隻,將之載離現場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其竊 盜犯行即已實行既遂,是本案犬隻即便被告於員警查獲時返 還,亦無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飼養之 本案犬隻,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案犬隻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沒有要提告,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竊得之本案犬隻並已發還,對被害人所 生損害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犬隻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 被害人,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HM-113-上易-878-20250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2號、第633號、第634號、第635號、第636號、第637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滔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 表「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竊時間欄「11時許」,更正為「11時許 起至11時2分許止」。  2.起訴書附表編號6行竊時間欄「10時3分許」,更正為「10時 3分許起至10時4分許止」。  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徒手將張佩璇 所管領之該包裹外包裝拆件取走上開手機後而竊取得逞」, 更正為「徒手將張佩璇所管領之該包裹取走而竊取得逞,並 於翌日將內含空盒及充電線之原箱子攜回,放置架上」。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欄中之「欲成派 出所」,更正為「玉成派出所」。  2.補充「被告邱柏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時間,先後竊取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5、6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本即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 向告訴人謝曜駿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曜駿陷於錯誤後,將 iPhone13(粉色,128G)手機1支寄送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 市明湖店」,被告再至該店竊取由被害人張珮璇所管領之上 開手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且行為 局部重疊,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 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事實同一,部分則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有意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經本院當庭諭知調解期日 ,卻未到庭,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其於偵查中經緝獲警詢時自陳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 數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告訴人張曜駿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及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 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價值 主文 1 張珮璇 (未提告)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iPhone13手機1支 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 iPhone13手機1支 1萬7,500元 3 ⑴謝曜駿 ⑵張珮璇   ⑴112年9月24日起 ⑵112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   iPhone13(粉色,128G)手機1支 1萬6,500元 邱柏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苡晴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 13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守成 112年10月6日11時許起至11時2分許止 iPhone14手機1支 1萬9,03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iPhone14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3手機1支 1萬6,060元 iPhone14手機1支 1萬9,060元 6 劉怡貞 112年12月1日10時3分許起至10時4分許止 iPhone13手機1支 1萬4,500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iPhone14手機壹支、金條貳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4手機1支 1萬7,430元 金條2錢 1萬8,060元 7 史澤蘭 112年10月3日8時23分許 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 14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被   告 邱柏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張珮璇、黃苡晴、 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變賣、處分前揭所竊得之物。嗣因張珮璇、 黃苡晴、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苡晴、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珮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苡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守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怡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史澤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之事實。 7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欲成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方式 贓物處理方式 本署案號 1 被害人張珮璇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明湖店」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0元) 以11000元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2 112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17500元) 以12000元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3 112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16500元) 以不詳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4 告訴人黃苡晴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華店」 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 由被告飲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5 告訴人張守成 112年10月6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3個(內有IPHONE 14手機2支及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合計54155元) 均以不詳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6 告訴人劉怡貞 112年12月1日1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松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3個(內有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及金條兩錢,價值合計49990元) 合計以18500元價格變賣手機2支予「帝寶通訊行」;另以13000元價格變賣金條予「萬豐珠寶銀樓」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7 告訴人史澤蘭 112年10月3日8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康寧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 由被告飲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6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   被   告 邱柏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滔明知並無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蝦皮購物平台,以 「4fso6ah67y」帳號,佯向謝曜駿所經營通訊行賣場下單訂 購iphone13 128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後,致 謝曜駿誤信邱柏滔有支付之能力,依約以萊爾富超商店到店 貨到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物品於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53分 許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明 湖店」,並由該店店員張佩璇管領(收件人:王艾倫,收件 電話0000000000號)。嗣邱柏滔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 上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將張佩璇所管領之該包裹外包裝拆 件取走上開手機後而竊取得逞。嗣再以不知情劉黃雁苹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給謝曜駿,佯稱因超商店員 拆開取件,外包裝盒遭店員退貨,尚未付款而欲改以匯款方 式付款予謝曜駿,詎謝曜駿始終未付款,經謝曜駿收受該退 回包裹,卻發現手機已遭取走,至此謝曜駿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曜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柏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曜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蝦皮賣場之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寄取貨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犯上開竊盜及詐欺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 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LDM-113-審簡-1555-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建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建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建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 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77號卷第43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 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竊盜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 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 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連建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SLDM-114-聲-77-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 9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菜籃陸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文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1日2時29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蕭允皇出借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不知情之蕭勝傑,前往雲 林縣○○鎮○○里○○段地號1483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徒 手竊取李乾彰所有並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塑膠菜籃共60個(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逞。嗣經李乾彰察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㈡案經李乾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易字 卷第43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乾彰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31至38頁)、證人蕭勝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 16頁)、證人蕭允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6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警卷第43至48頁)、本案 遭竊地點空拍圖1張(警卷第49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 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5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亦未有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亦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家中尚有母親 及二姊同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貨運司 機工作,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在外積欠賭博債務之因素,及其 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物之價值(本院易字卷第 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 人所有之塑膠菜籃60個,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4-簡-11-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113年度偵字第2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菜籃參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陳景富及廖國棟(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國棟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陳景富,至坐落雲林縣○○鄉○○○0000地號土地旁之農地( 下稱本案農地),見薛鈺蘭所有之塑膠菜籃放置在本案農地 ,無人看守,兩人隨即下車徒手竊取薛鈺蘭所有之塑膠菜籃 30個(總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手,並將上 開塑膠菜籃搬上貨車後離去。嗣薛鈺蘭於翌(14)日3時許 ,發現上開塑膠菜籃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鈺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景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卷第15至23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31 至236頁、第237至24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國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 第29至32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71至75 頁、第79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薛鈺蘭於警詢之指訴(偵 卷第33至35頁)、證人林政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41 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偵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偵 卷第51至63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49至51頁)、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43至4 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國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 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查,被告及同案 被告廖國棟本案所竊得之塑膠菜籃30個,並未扣案,為被告 及同案被告廖國棟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塑膠菜籃賣掉的錢,由我跟同案被告廖國棟平分等語(本 院卷第220至221頁),而同案被告廖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塑膠菜籃1個賣新臺幣50元,賣掉的錢是對半分等語( 本院卷第46頁),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 院審酌同案被告廖國棟因已賠償告訴人1,650元,故而未對 其宣告沒收,然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或同案被告廖國棟 已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杜絕犯罪誘因,就告訴人遭竊之塑膠菜籃30個,被告仍負 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 其價額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ULDM-113-易-678-20250122-2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志 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22、113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聰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9月29日8時26分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 上午9時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在雲林縣○○市○○路0 00號對面,見林秋容所有之銀色自行車(下稱甲車)置於該 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甲車得逞,並騎乘甲車離去。嗣經 林秋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⒉於113年10月7日9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久安路近雲林路 三段之自行車停放區內,見劉○昇(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李聰志對劉○昇之年齡有所預見)所有之黑白 相間自行車(下稱乙車)置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乙車得逞 。嗣李聰志於同月11日10時56分許,騎乘乙車行經雲林縣○○ 市○○路○段000號旁時,經徐榮澤懷疑乙車係其所竊得而上前 盤問,李聰志即將乙車棄置於該處離去,徐榮澤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㈡案經林秋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昇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劉○昇之母親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徐榮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9月29日 、113年10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年9月29日監視 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9月29日現場照片2張、113年10月7日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年10月1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乙車照片1張、證人徐榮澤提供之被告背影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⒈、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仍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 取之甲、乙車之價值等情,另本案甲、乙車並分別經告訴人 及被害人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證(偵1 0522號卷第21頁、警卷第33頁),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係國中 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10522號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量處拘役40日之刑;就犯 罪事實㈠⒉部分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甲、乙車,固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4-六簡-16-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4968、5486、5572、6108、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倪鴻賓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 15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倪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1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李若瑜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發還)。嗣經李若瑜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 情。㈡於113年4月8日15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前 ,徒手竊取張子安騎乘之共享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白色保溫 袋1個(內含大娘羹1碗、小菜2份、圓仔冰3碗、感冒藥1袋 、咖啡2杯,價值共計899元)。嗣經張子安發現失竊而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㈢於113年 4月8日17時10分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謝健志所有之公路車1台(價值3000元,已發還)。嗣 經謝健志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㈣於113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宜臻所有並懸掛在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袋子1個(內含生活用品、行動電 源、客戶資料,價值共計1000元)。嗣經吳宜臻發現失竊而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1日 3時9分許,徒手將徐菁辰所有且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段0 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上 開機車右側車殼、排氣管因此擦傷,足生損害於徐菁辰。嗣 經徐菁辰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 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㈡於113年4月1日3時52分許,徒 手將王聚宏所有且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推倒在地,上開機車右側車殼因此擦傷,足生損害於王 聚宏。嗣經王聚宏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子安、王聚宏、徐菁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 2 ⑴被害人李若瑜警詢中之  指訴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 3 ⑴告訴人張子安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4 ⑴被害人謝健志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878號】 5 ⑴被害人吳宜臻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 2 ⑴告訴人徐菁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  3 ⑴告訴人王聚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4-易-87-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秋樺之母與張文練係對門鄰居。余秋樺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17時15分許,見張文練所有置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門口之八卦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無人 看管,因依其信仰認該鏡之擺放影響其母之身體健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竹竿(非兇器, 詳後述)勾取上開八卦鏡,得手後置放在巷道旁之花盆內。 嗣張文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余秋樺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7頁、易字 卷第11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述(警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113至121頁)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至2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警卷第27至33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5 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31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26692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9月2 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5983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暨 現場勘查照片(易字卷第19至23、73至8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竹竿可供兇器使用等語,然觀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所持之竹竿為木製,材質非如金 屬般堅硬,且其外觀為長型,並可以單手持握後輕易舉高, 顯見其棍身不粗、重量輕巧,是該竹竿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立即之威脅,並非兇器。檢察官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 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普通竊盜罪罪名(易字卷第1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二)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33頁);又考量其本案所竊財物價 值400元,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衡酌被告自述取走 上開八卦鏡之原因係因依照民俗,告訴人擺放之八卦鏡會造 成對門住戶(即被告住家)沖煞,其為了母親身體健康始竊 取上開八卦鏡之犯罪動機(審易卷第26頁);及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且未於本院調解期 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 解期日報到單(易字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未 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已足認其確有彌補自身過錯之意;兼 衡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6萬元,離 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27至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所竊財物已交由員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及其 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 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案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八卦鏡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易-223-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哲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6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13年4月11日,而附表編號7所示 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3年3月間,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7)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刑度部 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2年8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有期徒 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 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1日 附表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2025-01-22

CTDM-113-聲-1386-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汝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昭汝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昭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 自由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A6補充 袋6孔-夾鏈收納袋1個、32K6孔萬用手冊內頁/橫線筆記1個 、萬用手冊咖啡色東歐風格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1 5元),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中,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該 店店長湯惟雯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昭汝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湯惟雯證述明確,復有庫存列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結帳畫面、現場照片、商品外包裝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另慮 及被告已和告訴人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賠償5,000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民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電子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堪 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 、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茲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A6補充袋6孔-夾鏈收納袋1個、32K6孔萬用手 冊內頁/橫線筆記1個、萬用手冊咖啡色東歐風格1個,為其 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 償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行竊物 品價值,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 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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