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2號、第633號、第634號、第635號、第636號、第637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滔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
表「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竊時間欄「11時許」,更正為「11時許
起至11時2分許止」。
2.起訴書附表編號6行竊時間欄「10時3分許」,更正為「10時
3分許起至10時4分許止」。
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徒手將張佩璇
所管領之該包裹外包裝拆件取走上開手機後而竊取得逞」,
更正為「徒手將張佩璇所管領之該包裹取走而竊取得逞,並
於翌日將內含空盒及充電線之原箱子攜回,放置架上」。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欄中之「欲成派
出所」,更正為「玉成派出所」。
2.補充「被告邱柏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時間,先後竊取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5、6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本即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
向告訴人謝曜駿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曜駿陷於錯誤後,將
iPhone13(粉色,128G)手機1支寄送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
市明湖店」,被告再至該店竊取由被害人張珮璇所管領之上
開手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且行為
局部重疊,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
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事實同一,部分則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有意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經本院當庭諭知調解期日
,卻未到庭,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其於偵查中經緝獲警詢時自陳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
數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告訴人張曜駿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及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
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價值 主文 1 張珮璇 (未提告)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iPhone13手機1支 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 iPhone13手機1支 1萬7,500元 3 ⑴謝曜駿 ⑵張珮璇 ⑴112年9月24日起 ⑵112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 iPhone13(粉色,128G)手機1支 1萬6,500元 邱柏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苡晴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 13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守成 112年10月6日11時許起至11時2分許止 iPhone14手機1支 1萬9,03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iPhone14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3手機1支 1萬6,060元 iPhone14手機1支 1萬9,060元 6 劉怡貞 112年12月1日10時3分許起至10時4分許止 iPhone13手機1支 1萬4,500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iPhone14手機壹支、金條貳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4手機1支 1萬7,430元 金條2錢 1萬8,060元 7 史澤蘭 112年10月3日8時23分許 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 14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被 告 邱柏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張珮璇、黃苡晴、
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變賣、處分前揭所竊得之物。嗣因張珮璇、
黃苡晴、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苡晴、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珮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苡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守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怡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史澤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之事實。 7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欲成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方式 贓物處理方式 本署案號 1 被害人張珮璇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明湖店」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0元) 以11000元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2 112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17500元) 以12000元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3 112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16500元) 以不詳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4 告訴人黃苡晴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華店」 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 由被告飲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5 告訴人張守成 112年10月6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3個(內有IPHONE 14手機2支及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合計54155元) 均以不詳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6 告訴人劉怡貞 112年12月1日1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松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3個(內有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及金條兩錢,價值合計49990元) 合計以18500元價格變賣手機2支予「帝寶通訊行」;另以13000元價格變賣金條予「萬豐珠寶銀樓」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7 告訴人史澤蘭 112年10月3日8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康寧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 由被告飲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6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
被 告 邱柏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滔明知並無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蝦皮購物平台,以
「4fso6ah67y」帳號,佯向謝曜駿所經營通訊行賣場下單訂
購iphone13 128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後,致
謝曜駿誤信邱柏滔有支付之能力,依約以萊爾富超商店到店
貨到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物品於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53分
許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明
湖店」,並由該店店員張佩璇管領(收件人:王艾倫,收件
電話0000000000號)。嗣邱柏滔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
上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將張佩璇所管領之該包裹外包裝拆
件取走上開手機後而竊取得逞。嗣再以不知情劉黃雁苹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給謝曜駿,佯稱因超商店員
拆開取件,外包裝盒遭店員退貨,尚未付款而欲改以匯款方
式付款予謝曜駿,詎謝曜駿始終未付款,經謝曜駿收受該退
回包裹,卻發現手機已遭取走,至此謝曜駿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曜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柏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曜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蝦皮賣場之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寄取貨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犯上開竊盜及詐欺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
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55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