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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2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 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編號①至⑥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亦修與身分不詳之人(其中有綽號「小偉」者,下合稱林 亦修等人),共組偷拍他人裙底、泡湯之性影像(裙底涉及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泡湯則涉及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而均屬猥褻影像,又偷拍他人泡湯時,亦涉及他人臉 部、身體特徵等個人資料)團體,所得除滿足自身性慾外, 為藉以營利,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SCP頻道、及身分 不詳綽號「老馬」之人所架設之創意私房網站販賣,而與「 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形成犯罪決意,自民 國110年6月22日(即附表【編號均同起訴書之附表,下同】1 編號1之時間),至113年6月13日為警至其住處搜索查獲時為 止,共同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僅限被害人提起告訴之附表2 編號4、附表3編號3至5、7,此部分共犯僅林亦修等人)及加 以販賣(即查有對外販賣之下述㈠、㈡、㈢)、而同時非法蒐集 暨利用個人資料(即係偷拍泡湯之下述㈡、㈢)之犯意聯絡(但 如附表1編號5、7透過SCP頻道販賣者,則共犯不含「老馬」 等創意私房網站幹部),期間林亦修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下述㈣)之單獨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至112年間,在臺北市各處,持運動相機(甚至藏匿在傘 面挖洞之長柄雨傘內)、經過改裝具有針孔攝影機之行動電 話,尾隨女子而偷拍裙底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內褲之影像 ,再製成如附表1所示之帖子,於如附表1所示之販售時間, 透過如附表1所示之管道加以販賣。 ㈡、於附表2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麗禧酒店,自 後方侵入露天風呂區域,以智慧型手機朝獨立湯屋內偷拍顧 客泡湯致裸露臉部、身體之影像,再後製而先後於112年4月 30日透過創意私房網站、112年5月26日透過SCP頻道,販賣 「AxD原創湯旅系列001」之帖子,非法蒐集、利用該顧客之 該個人資料。 ㈢、於112年至113年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皇池溫泉御膳館,自 後方侵入並以智慧型手機朝湯屋內偷拍顧客泡湯致裸露臉部 、身體之影像,再後製而先後於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販 售時間,透過創意私房網站,販賣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 帖子,非法蒐集、利用各該顧客之上開個人資料。 ㈣、林亦修於113年1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麗禧酒店,未經同意而自後方小徑,攀爬、跨越 圍籬並侵入露天風呂區域,準備朝獨立湯屋偷拍,嗣為酒店 人員發覺異狀制止。 二、林亦修另基於意圖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觀覽之公然猥褻犯意 ,於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捷運中山 國小站內,先尾隨前方出站之女子搭上手扶梯,並在偷拍女 子裙底時裸露、撥弄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 段、第2 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由刑法第319條之6 規定:「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 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之文意反面解釋可知,並非告 訴乃論之罪,只需查獲有販賣遭竊錄之性影像,不待被害人 提起告訴,即可予以訴追。 二、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訴字卷第200至202頁),與起訴書 附表3編號7之事實同一,本院乃併予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 27、239頁),並有麗禧酒店經理甲女、皇池溫泉館總經理趙 淑媛、告訴人甲1於偵查中之證述,麗禧酒店如附表2編號4 所示之偷拍時間之獨立湯屋預約紀錄,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 31日卷證分析報告(麗禧酒店預約紀錄與本案被告、被害人 身分比對),告訴人AD000-B113225、BA000-B113021、AW00 0-B113121、AW000-B113133、AW000-B113134、AE000-B1130 78、AE000-B113080於偵查中之指訴,蔡佩均於偵查中之證 述暨與被告對話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7日勘驗報告內 被告「upupskirtsgogo」Gmail信箱個人資料資訊頁面截圖 暨與「老馬」所使用之Gmail信箱電子郵件聯繫紀錄(主旨 :非會員介紹自售),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 被告S21手機鑑識結果),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6月7日113富邦媒體字第79號函附購物明細,檢察事務官113 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DJI公司網站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檢察事務官113年8 月2日勘驗報告(被告扣案物報告:雨傘、運動相機、小米 手機),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 手機內修圖軟體及製作浮水印過程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7 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創意私房網站或SC P頻道販售過程截圖,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電動機車車辨資 料,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3日卷證分析報告(被告所使用交 通工具、基地台位址與手機鑑識所得竊錄影像等統整比對) ,麗禧酒店客戶部主管盧俊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 113年8月26日在本案發生處檢察官履勘報告,113年9月13日 被告承認之侵入麗禧酒店路徑報告,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 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麗禧酒店偷拍影像之 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 機內在創意私房網站或SCP頻道販售過程截圖,如附表3編號 7所示之iRent汽車租賃期間之會員資料及全球定位系統(GP S資料)、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3日卷證分析報告(被告所 使用交通工具、基地台位址與手機鑑識所得竊錄影像等統整 比對)、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被告前往皇池竊錄Argos 原創湯旅05前後之行車路徑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3年9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7242號函暨附件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皇池溫泉館工務領班林天賜、皇池 溫泉館總經理趙淑媛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 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皇池溫泉館偷拍影像之截圖,檢察 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修圖軟 體及製作浮水印過程截圖,「upupskirtsgogo」在創意私房 網站張貼、販售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帖子名稱之性影像, 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侵入住宅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29日勘驗報告,被告遭扣押S21手 機內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被告S2 1手機鑑識結果),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錢包幣流分析結果,被告在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開 戶紀錄、被告所申辦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05年起至111年電子稅務閘門查詢資 料、勞健保投保資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71051 號函暨附件車籍異動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5日潤作字第1130815003號函暨附件汽車貸款資料、繳款明 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部分: 1、按刑法上販賣猥褻影像(如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罪,既係以「 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本有重複之特質,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透過 網站等管道販賣以營利,不同被害人之竊錄影像於陸續上傳 後,亦同時提供不特定買家預覽挑選購買,依社會通念,客 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又行為人以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方式為竊錄,並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裸露之臉部、身體特徵,乃達成販賣以營利所需,而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互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符,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核被告所為: ⑴、事實一:   事實一㈠、㈡、㈢之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 段、第2 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按:刑法於112年2 月8日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專章生效,妨害秘密罪章則未修正;茲因販賣 屬集合犯,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評價為一罪, 逕行適用新增訂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   事實一㈡、㈢之竊錄所為,均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另其中附表2編號4者,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此行為後,作 為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已生效,雖如上述,茲該舊規定仍可處拘役、罰金,較 諸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僅可判處有期徒刑 者為輕,應適用舊法);附表3編號3至5、7者,另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竊錄他人性影像罪。   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就上開竊錄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 「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間(但透過SCP頻道 販賣之附表1編號5、7部分,則不含「老馬」等身分不詳之 創意私房網站幹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販賣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營利, 其販賣而成立上開之罪,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職業性行為特徵,均應包括評價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且被告於前開包括的一行為中,同時竊錄甚至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所犯上開罪名,乃達成販賣竊 錄他人性影像以營利所需,致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 互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 參照上開說明,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屬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段、第2 項之 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事實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⑶、被告如事實一、二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公然猥褻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部分:   衡諸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且供述多次改變,直 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其本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身體健全 之成年人,卻使用此種嚴重侵害他人性隱私之手段犯罪,且 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受到不正當 刺激,殊有不該;茲被告所為,如竊錄女性裙底,或侵入私 人場所以設備竊錄他人性影像,於本案前即有妨害秘密案件 之前科,卻仍未悔改而持續犯案,甚至加入網站、群組為販 賣,對象甚為廣泛,不但對被害人之身心、工作、日常生活 、個人隱私造成嚴重侵害,且至今未能有任何彌補,甚至使 社會上人人自危,影響外出穿著、住飯店泡湯等日常行為之 心理安全,更有不該;故於一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學 歷及工作情形,尤其辯護人補陳之被告家庭狀況,暨到庭告 訴人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件①至⑤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之工具 ,為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在案(訴字卷第22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件⑥之物,係本案之竊錄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其自MAX交易所將虛擬貨幣出金至國泰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113萬6047元,於偵查中已自陳約七成是從創意私房網 站之帳戶打來的(偵13542號卷第500頁),堪認係其販賣竊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就79萬5233元(0000000×0.7=795232.9,元以下四捨五入)部 分,宣告沒收暨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1 編號 開始販售時間 管道 帖子名稱 1 110年6月22日 晚間9時2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1 (長裙無底) 2 111年10月11日 晚間8時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2 (無底系列) 3 111年10月26日 下午3時5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3 (無底+舊作) 4 112年4月22日 晚間7時3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4 (無底+舊作) 5 112年4月23日 晚間9時許 SCP頻道 AxD原創街拍001 (長裙無底) 6 112年4月28日 凌晨4時2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5 7 112年4月28日 晚間7時許 SCP頻道 AxD原創更衣001 8 112年5月11日 晚間6時37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6 (女中無底) 附表2 編號 偷拍時間 交通工具 被害人 1 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 不詳 不詳 2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 3 112年1月1日前某時 4 112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 電動機車 甲1及其配偶甲2 5 112年1月16日前某時 不詳 不詳 6 112年1月17日前某時 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汽車 7 112年1月19日前某時 不詳 8 112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 9 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 10 112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 11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2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3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4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5 112年1月31日前某時 16 112年2月2日前某時 17 112年2月3日前某時 18 112年2月4日凌晨1時許 19 112年2月5日凌晨1時許 20 112年2月6日凌晨0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汽車 21 112年2月6日前某時 不詳 22 112年2月7日凌晨0時許 23 112年2月8日前某時 24 112年2月8日前某時 25 112年2月9日凌晨0時許 26 112年2月11日前某時 備註 附表2編號1至3、5至26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表3 編號 開始偷拍時間 交通工具 販售時間 管道 帖子名稱 被害人 1 112年2月14日前某時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iRent汽車 未販售 不詳 2 112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 不詳 未販售 不詳 3 112年7月4日前某時 112年7月12日 凌晨0時3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1 1.AD000-  B000000 0.BA000-  B113021 4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112年7月23日 凌晨0時5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2 1.AW000-  B113121 5 112年2月26日前某時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1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3 1.AW000-  B000000 0.AW000-  B113134 6 112年9月5日 前某時 112年9月9日 上午11時56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4 不詳 7 112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iRent汽車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3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5 1.AE000-  B000000 0.AE000-  B113080 8 不詳 112年11月24日 上午5時2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6 不詳 9 不詳 112年12月2日 上午6時5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7 10 不詳 112年12月8日 上午10時4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8 11 不詳 112年12月15日 下午4時4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9 12 不詳 112年12月21日 下午5時5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0 13 不詳 113年1月12日 下午4時3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1 14 不詳 113年2月20日 上午7時1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2 15 不詳 113年2月26日 上午11時2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3 16 不詳 113年3月11日 晚間6時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4 17 不詳 113年3月15日 上午9時1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5 18 不詳 113年3月20日 中午12時1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6 19 不詳 113年3月22日 某時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7 備註 附表3編號1至2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件: ①ASUS Zenfone 8 Flip 智慧手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②Samsung Galaxy S22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③Samsung Galaxy S21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④Samsung Galaxy S20 FE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⑤DJI Osmo Action 4運動相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1台 、專用充電盒1個、專用電池3個、外接電源3個(綠色2個、黑 色1個)、長柄雨傘(挖洞加工)1把。 ⑥MEGA網路雲端硬碟資料(下載於Toshiba 外接式硬碟1台內,序 號:445QP0I6TVDH)1份。 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26

SLDM-113-訴-87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躍櫳與告訴人A男(真實姓名詳卷)為 警察專科學校同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警察專科學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因故向 同學蔡○○借用手機之便,發現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內褲 之非公開活動照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 同學蔡○○手機將該張私密照片散布於通訊軟體LINE「0**第* 教授班」群組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 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 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 72頁)。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證、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LINE「0**第*教授班」群組內之告訴人照片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 人照片是被偷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警察專科學校同學,於112年6月14日21時57分 許,在該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向同學蔡○○借用手機,發現該 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內褲之照片,便將該照片上傳至LI NE「0**第*教授班」群組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LINE「0**第*教 授班」群組內之告訴人照片(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 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 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 ,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 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 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 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 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 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 、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 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 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 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 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 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 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 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 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 ,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 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 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 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 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 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 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 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 、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 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 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 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 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 ,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 所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照片拍攝地點在警察專科學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告訴 人之室友蔡○○所拍攝,拍攝時間不清楚,被拍攝當下不清楚 蔡○○是否真的有拍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15至16頁),復觀諸卷內照片(偵卷第21頁),可見 告訴人赤裸上半身,穿著內褲,以S型站姿站在書桌前靠著 椅背,左手向前伸直放在書架一排書籍上方,右手持手機端 視著,運鏡角度係在告訴人右側平視拍攝,拍攝者與告訴人 距離甚近,當時寢室內尚有二名同學站在窗戶附近,是依告 訴人站姿及動作、拍攝者與告訴人所在位置、拍攝角度及告 訴人上開證述,可認拍攝者即室友蔡○○係在告訴人擺拍過程 中以手機進行拍攝,難認告訴人對於被拍攝該照片乙節毫不 知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專宿舍環境是12人 同住一間房間,沒有私人隱蔽空間,兩邊窗戶都是紗窗,寢 室在0樓經過的人都可以看見裡面活動等語(本院卷第70頁) ,從而,告訴人係在集體住宿之男生寢室內,赤裸上半身, 穿著內褲,當時寢室內除告訴人與拍攝者即室友蔡○○外,尚 有二名同學在場,告訴人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 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欲 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非公開活動」之要件未合。  ㈢再按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 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 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室友蔡○○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 內褲之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內,然該照片係蔡○○在告訴人擺 拍過程中以手機進行拍攝,並非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已如前述,尚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內容,自 無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犯罪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依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散布無 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前條第2款竊 錄之內容」乃犯罪客體規定,只要被告知悉是竊錄內容,不 問係何人實施竊錄,即不得將之散布或播送或販賣流傳出去 ,以保護被害人隱私秘密法益。散布或播送竊錄內容之罪, 並不以被告本身即是竊錄者為限,亦包括由他人先行竊錄被 害人,另由被告將之散布或播送。原審徒以本案照片乃由蔡 ○○拍攝,並非被告拍攝,被告未以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即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顯有違誤等語。   ㈢本案照片係告訴人在集體住宿之男生寢室內,赤裸上半身, 穿著內褲,當時寢室內除告訴人與拍攝者即室友蔡○○外,尚 有二名同學在場,且從告訴人站姿及動作、拍攝者與告訴人 所在位置、拍攝角度及告訴人之證述,堪認蔡○○係在告訴人 擺拍過程中以手機進行拍攝,並非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內容,是被告將本案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內,自無構成刑 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可能。原審認被告被訴散布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應諭知無罪,其部分理由雖 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檢 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3-上訴-581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林維中 選 任 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也 願面對司法審判,且無逃亡之能力與動機,並不會影響日 後之執行,故欠缺羈押之必要性,懇請鈞院給予具保停止 羈押之機會。 (二)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非公開之 活動(沐浴過程),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僅構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未據甲女提出告訴),與修正前 、後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6條第1項 、第38條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此 觀刑法修正增列第28條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童及少年 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說明係為 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於未經同 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錄(或使 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隱私權利 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法妨害 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能不辨。 (三)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刑事判決之見解,被告所犯之罪名並非兒少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3項,而應回歸刑法妨害秘密罪章為法律適用,故 被告所犯之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 ,故亦欠缺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母親也願意為具保人予以提高擔保金,懇請鈞院予以 具保之機會,被告也願意配合鈞院任何替代手段如配戴電 子腳鐐、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等,以保全司法程序之進行 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就被告 所犯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 ,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計5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 法院宣告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 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㈢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未成年人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大,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受羈押處分之必要。另審 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 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其以所犯係刑法上之輕罪,非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26

KSHM-114-聲-238-20250326-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品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品倫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5 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刑 法第319條之1之罪所用以竊錄被害人性影像之工具,其內尚 存有上開竊錄內容,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2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拍攝該案被害人性影像並存放該攝錄影 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43頁), 堪認確屬被告該案竊錄內容及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

2025-03-25

TPDM-114-單聲沒-28-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鄭仲軒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告 廖恒毅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台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施采伶為共同被告,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撤回關於施采伶部分之訴。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廖恒毅應給付原告鄭仲軒新台幣(下同) 17,094,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恒毅至少應返還原告鄭仲 軒如附表五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廖恒毅應至少 給付原告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廖恒毅應將附表六 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鄭文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兒子(原證1 ),而被繼承人因患有癌症,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即反 覆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9月29日死亡(原 證2),至少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依法僅原告鄭仲軒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 詳參附表二,繼承系統表),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辦理繳納遺產稅等相關事宜 ,方依國稅局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證3)、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證4),及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所列之財產清單(原證5),逐一了解被繼承 人鄭文禎之財產狀況,始得知以下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   1、就鄭文禎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恒毅應返還9,296,005元予原告:   ㈠被繼承人鄭文禎先前出售今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下稱今成公司)之股份予訴外人陳添福,而陳添 福於2021年2月4日撥付400萬元至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存款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惟該存款戶存款110年 4月起至同年12月底即每月數千或數萬元不等匯款至附表 三所列之銀行帳戶中或遭不明人士提領(原證6,第1頁至 7頁)。   ㈡被繼承人鄭文禎所購買之股票,自112年1月起即遭不斷拋 售(原證7),售出股票之價金匯入被繼承人於台新銀行 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8),再自該帳戶匯至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9,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惟該存款戶之存款自111年1月起即 每月數萬元不等匯款至附表三所列之銀行帳戶中或遭不明 人士提領(原證9,第1頁至9頁),更於112年1月起遭不 明人士連日提領15萬元不等,且連續數月不斷,於被繼承 人鄭文禎於112年8月住院(內插管)至9月29日死亡短短1 個月期間,該台新銀行帳戶即遭異常提領137萬元(原證9 ,第25頁至28頁)。   ㈢是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110年間共計至少被 異常匯出及提領419,268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則是遭異 常匯出及提領8,746,979元,共計9,166,247元。   ㈣被告廖恒毅空言表示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將台新銀行提款 卡交給被告,並指示被告每天幫他用提款卡領取最高限額 15萬元云云,被告廖恒毅自承至少自該帳戶提領現金7,83 5,000元;轉匯或刷卡1,041,737元,合計8,876,737元。   ㈤而自被告提出之被證8可知,鄭文禎係112年2月1日才開始 授權被告廖恒毅自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提款,無從證明 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即有授權被告廖恒毅自上開帳戶提 領款項。   ㈥綜上可知,111年至112年9月間,被告廖恒毅自該帳戶匯出 或提領8,876,737元無疑,是就該帳戶被告廖恒毅應將9,2 96,005元返還予原告。(計算式:110年間異常匯出及提 領419,268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異常匯出及提領8,876,7 37元=9,296,005元)。   2、就鄭文禎所有之陽信銀行新福分行,被告應返還4,292,32 9元予原告:   ㈠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於112年7月11日退保,經核算被繼承 人之勞保老年給付為2,061,000元(原證10),並同年7月 28日匯款至被繼承人於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原 證11,下稱陽信新福分行),惟自111年起,被繼承人於 該陽信新福分行之存款即遭異常提領鉅款,更於112年8月 9日將該筆勞保老年給付連同存款餘額全數提領一空,被 繼承人陽信新福分行存款共計遭異常提領4,292,329元。   ㈡被告廖恒毅自承鄭文楨至該帳戶提領並轉交至少現金322萬 給被告廖恒毅,然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1】互核可知,兩 者尚有1,072,329元之差異。惟被告廖恒毅並無說明1,072 ,329元之金流流向為何。   ㈢被告廖恒毅稱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提領122萬現金並交付 給伊,並稱該筆金額是鄭文禎要贈與給12名晚輩之遺產云 云;然並無任何贈與契約可按,且鄭文禎已於111年12月3 日癱瘓,係如何親自至銀行提領現金再交給被告,顯已有 疑;又上開部分主張,被告僅徒託空言,並無提出相關事 證以正其實,原告否認之。況且據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函查結果顯示,110年度至112年度並無鄭文 禎申報贈與稅之任何資料可稽,故被告稱該筆金額是鄭文 禎要贈與給12名晚輩之遺產云云,顯非事實。   ㈣被告廖恒毅稱鄭文禎於112年8月9日提領207萬,並交付200 萬現金給伊,並稱其中100萬是要作為管理系爭信託標的 物之費用云云;然綜觀被告提出之證物,查無相關事證以 證其事,原告否認之。   ㈤另就112年8月9日鄭文禎交付給被告廖恒毅的另一筆100萬 ,被告廖恒毅主張是要給鄭王美珠之照護費用,並已於11 2月11月9日交付給鄭王美珠之孫子鄭哲智(被證20)云云 ;然鄭王美珠已於112年11月8日死亡,被告廖恒毅何須再 交付照護費用給其親屬,已有疑義,就此部分被告之主張 ,顯與事實有違。   ㈥綜上,就此帳戶被告應返還4,292,329元予原告。   3、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應返還29 6,000元予原告:   ㈠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96,000元。   ㈡111年10月25日,被告廖恒毅將鄭文禎日盛銀行存款296,00 0元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被告廖恒毅雖提出被證24及被 證24-1欲證明鄭文禎同意每月贈與3萬元給伊云云,然被 證24乃廖恒毅利用鄭文禎對話之際,私自使用電子設備竊 錄二人對話,應屬違法竊錄取得之證據,應排除證據能力 ,且據鈞院向稅捐機關函查結果顯示,亦無鄭文禎申報贈 與稅之任何資料可稽,故被告稱鄭文禎同意每月贈與3萬 元給伊云云,亦非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證24具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被證24錄音日期係112年9月14日,顯見鄭文禎係 於112年9月14日才與被告廖恒毅商談提款事宜,但被告廖 恒毅於112年9月12日就將該帳戶內296,000元轉至被告廖 恒毅於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顯見被告廖恒毅係未經鄭文 禎許可前,即自行處分鄭文禎之財產。而自被證24錄音內 容與被證24-1錄音譯文內容觀之,根本無從證明鄭文禎要 將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之296,000元贈與廖恒毅,故被 證24錄音內容與被證24-1錄音譯文與被告所述並無關聯性 。   ㈣被證22僅顯示鄭文禎有同意將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存款296,0 00元匯款至廖恒毅於富邦開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惟尚無法 證明鄭文禎同意將該筆金額贈與廖恒毅,難認被告所述為 真。   ㈤綜上,被告提出證22、被證24錄音內容與被證24-1錄音譯 文,根本無從證明無從證明鄭文禎同意贈與之事實,且依 前所述,據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查結果 顯示,110年度至112年度,亦無鄭文禎申報贈與稅之任何 資料可稽,故被告主張此乃鄭文禎欲贈與給被告廖恒毅云 云,應無可採。   4、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應返還2 ,340,060元予原告:   ㈠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340,060元。   ㈡被告廖恒毅自承有提領205萬,然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3互核 可知,兩者尚有290,060元之差異。惟被告廖恒毅並未交 待290,060元之流向為何。   ㈢被告廖恒毅稱自該帳戶提領205萬,由鄭文禎拿回5萬,200 萬用作照顧鄭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然上開部分主張,被 告雖提出被證4之流水帳目,然此乃被告廖恒毅自行書寫 之帳目,並無提出相關憑證,自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更難認鄭文禎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廖恒毅處分之項目及金 額範圍,是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   ㈣另被證4除了記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 000之帳目,另有記載自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 000之支出,是被告主張其自此帳戶提領之200萬均用作照 顧鄭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云云,顯有疑義。   ㈤綜上,就此帳戶,被告廖恒毅應返還2,340,060元予原告。   5、就被告廖恒毅提出之附表2編號9記載,鄭文禎交付685萬 給被告廖恒毅,並囑託要給12位晚輩遺產600萬、鄭欣昌 保險5萬、鄭詠珊機票20萬、汪煒傑20萬、汪煒俊20萬、 陳禹丞20萬共計685萬云云;就此部分並無鄭文禎之遺囑 或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同意廖恒毅處分或贈與之事,原告鄭 重否認之,故被告廖恒毅應將685萬全數返還予原告。   6、綜上,被繼承人之財產自110年起,共計被異常匯出及提 領16,094,636元(計算式:419,268+8,746,979+4,292,32 9+296,000+2,340,060=16,094,636)。   7、另,被告廖恒毅於本件自承就鄭文禎出售金成股份之收入 有550萬元,而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禎將出售今成股份 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另就出售今成股份 收入中之450萬,則與廖恒毅另外自鄭文楨之台新存款帳 戶中提領之50萬,總計500萬元交由被告施采伶保管云云 ;然自鄭文禎名下帳戶資料中,僅只能從鄭文楨之台新銀 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原證6第1頁)查知,訴外人今成 公司負責人陳添福於110年有間匯款400萬到鄭文楨之台新 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故鄭文禎出 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50萬元並無存於鄭文禎名下的帳戶 中。而依被告廖恒毅上開自承內容,應可認該150萬中之1 00萬現仍由被告廖恒毅占有中。此部分未經同意擅自交付 他人,故亦應由被告負返還責任。 (三)經原告詢問被告廖恒毅及被告施采伶,被告廖恒毅自承於 鄭文禎臥病在床期間,確實有自被繼承人處取走至少600 萬元及黃金若干(數量不明)(原證14),其後被告廖恒 毅另自承實際伊自被繼承人處取走至少1,594萬及黃金若 干(數量不明);被告施采伶亦自承於鄭文禎臥病在床期 間,確實有自被繼承人處至少取走500萬元(原證15)。 惟被告施采伶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全數返還系爭款 項500萬元整,故原告已於113年7月16日向鈞院具狀聲請 准予撤回對被告施采伶部分之起訴。 (四)另兩造於113年9月4日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辦理鄭文 禎部分遺留物品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事宜,詳細物 品清單詳如(原證21)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於113 年8月15日移轉與原告鄭仲軒(原證22、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故更新訴之聲明附表六如附件。 (五)被告廖恒毅應給付原告鄭仲軒17,094,63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7 9條及第184條定有明文。   2、被告廖恒毅自承從被繼承人處至少取走共計1,594萬及黃 金(數量不明),然經原告進一步查證,查得被告廖恒毅 於112年9月22日持鄭文禎之印鑑章,自被繼承人台新銀行 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47萬元(原證16),顯見 被告廖恒毅持有鄭文禎之印鑑章,而存摺通常會與印鑑章 一同存放,故可推認被告廖恒毅持有鄭文禎之印鑑章及上 述銀行帳戶之存摺,並可推認被告廖恒毅係透過相同方式 ,利用被繼承人罹病意識不清之際,領取鄭文禎名下所有 帳戶之存款並取走黃金若干(數量不明),導致鄭文禎對 其所有16,094,636元及黃金若干(數量不明)之所有權受 到侵害,已如前所述,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鄭文禎第一順位 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廖恒 毅負擔16,094,63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原告於收受對造書狀後,被告廖恒毅自承就鄭文禎出 售金成股份之收入有550萬元,而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 禎將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 另就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450萬,則與廖恒毅另外自鄭 文楨之台新存款帳戶中提領之50萬,總計500萬元交由被 告施采伶保管云云;然自鄭文禎名下帳戶資料中,僅只能 從鄭文楨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原證6第1頁)查 知,訴外人今成公司負責人陳添福於110年有間匯款400萬 到鄭文楨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 ,故鄭文禎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50萬元並無存於鄭文 名下的帳戶中。而依被告廖恒毅上開自承內容,應可認該 150萬中之100萬現仍由被告廖恒毅占有中,其中50萬已由 被告施采伶返還,是被告應將此部分今成股份收入中100 萬元返還原告。   4、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禎將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 贈與給被告廖恒毅;然原告否認被告上開陳述為真,雖被 告宣稱鄭文禎同意將該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廖恒毅 ,並提出被證24及被證54欲佐證其所言為真,然被證24錄 音檔內容無法特定錄音日期、對話人物為誰,更無從證明 被告所言為真;被證54乃未經同意之錄音,且當時被告仍 隱匿許多款項及資訊,故原告就錄音中之對話內容均一概 否認,綜上可知,被告上開所言空口無憑,應不足採。原 告再次否認鄭文禎同意將該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廖 恒毅,原告既為鄭文禎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 財物之所有權,被告等舉顯已侵害原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 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廖恒毅應將鄭文禎出售今成公司股份收 益550萬元均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5、被告抗辯就111年10月25日以前的異常金流與被告無涉云 云;惟自被告提出之被證8可知,鄭文禎係112年2月1日才 開始授權被告廖恒毅自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提款,但從 【原證9】第13頁可知,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自112年1 月7日起,即開始遭不明人士連日ATM提款15萬元。既然鄭 文禎已於112年10月25日因肝癌轉移至胸椎導致下肢癱瘓 ,應無可能自行至ATM提款,而被告廖恒毅僅空言稱鄭文 禎於112年1月6日將台新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並指示被 告每天幫他用提款卡領取最高限額15萬元云云,卻未見被 告舉證以證其事,顯見被告廖恒毅在未獲鄭文禎授權之前 ,便開始提領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內之現金,是可合理 推認,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111年10月25日以前的異常 金流,被告廖恒毅亦應知悉詳情。   6、綜上所述,原告鄭仲軒主張被告廖恒毅應給付17,094,636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就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鄭文禎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保險保單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之 字跡不相同,應可認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 寫並提出聲請,故被告廖恒毅應將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 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法繼承人所有:   1、自被告提出之被證9第1頁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被證9第2、 3頁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之字跡均不相同 ,顯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寫並提出聲請 ,是該次變更受益人申請應屬無效。   2、又自南山人壽公司函覆資料觀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變更受益 人時,僅有系爭保單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並 無電訪紀錄,無客觀紀錄可證鄭文禎斯時之意識狀態良好 及具備意思表示能力,故原告否認系爭保單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內容真實性。   3、自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資料,以及被告廖恒毅提出之被證 9及被證46-1均可看出保單Z000000000有分為主約以及附 約,而自被證9及被證46-1可知被證9為保單Z000000000為 保單主約,保險種類為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被 證46-1為該保單附約,保險種類為個人人身意外保險/防 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保險金額為70萬元,主約及 附約保險金額總計約120萬元。本件存有變更受益人是否 合法之疑義,如變更不合法,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應歸 屬原告祖母鄭王美珠所有,而原告對祖母鄭王美珠之遺產 亦有代位繼承權,該次變更受益人申請應屬無效,保險金 應歸屬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法繼承人所有。   4、再依被告廖恒毅歷次陳述推知,於鄭文禎生病前,鄭王美 珠應大多為鄭文禎負責照顧日常生活,而系爭保單(主約 及附約)之原受益人均為鄭王美珠,系爭保單主約及附約 保險金額總計約120萬元,於鄭文禎過世後,應可作為鄭 王美珠日常生活費用之一部,卻突然於被告廖恒毅接手照 料鄭文禎一個多月餘,即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聲請變更受 為被告廖恒毅,實非無疑。   5、就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鄭文禎投保系爭保險之人壽保險要 保書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之字跡不相同,應可認變更受 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寫並提出聲請,故被告廖恒 毅應將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 合法繼承人所有。 (七)被告廖恒毅返還原告鄭仲軒至少黃金1.3兩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廖恒毅應至少給付原告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之母親(即鄭文禎之前配偶)表示,其與鄭文禎結婚時, 雙方都有保留一份結婚金飾套組,卻不再被告自承有代為 保管之金飾內,被告亦未於113年9月4日交還給原告,故 就鄭文禎結婚金飾套組部分亦應屬鄭文禎之遺產,被告亦 應返還原告。 (八)被告稱照護鄭文禎生活醫療支出現金部分約2,565,171元 ,原告認其主張無理由:   1、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廖恒毅稱因照護鄭文禎及鄭王美珠, 有聘用看護「阿妹」、「SURATGAJIAN(雅蒂Yanti)」、 「娜娜」,然被告廖恒毅提出之資料中,只有一份手寫手 寫「阿妹薪資」的單據,並無相關聘用契約及薪資支出證 明;另就看護「娜娜」部分,也僅有一份手寫「娜娜薪資 」的單據,並無相關聘用契約及薪資支出證明,無從佐證 上開看護人員確實主要負責照護鄭文禎,故此部分支出非 照護鄭文禎之必要費用。被告並無舉證證明鄭文禎確實有 受上開看護人員照護之事證,故就被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 之必要費用,自非可採。   2、就100萬鄭王美珠照顧費部分:被告廖恒毅以支付鄭王美 珠照顧費為由,擅自將鄭文禎遺產中之100萬交付訴外人 鄭哲智之合理性,原告已於民事準備(二)狀提出意見並進 行否認,於此不再贅述。僅補充說明,訴外人鄭哲智並無 受領上開100萬之權利,被告廖恒毅未得鄭文禎繼承人授 權或同意,擅自處分鄭文禎遺產,當應由廖恒毅負返還10 0萬責任。   3、就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296,000元部分:被告宣稱鄭文禎 同意將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296,000元贈與被告廖恒毅, 並提出被證22欲佐證其所言為真,然被證22錄音檔內容至 多能證明鄭文禎同意將其日盛銀行存款296,000元匯款至 被告富邦帳戶,無從證明鄭文禎有贈與該筆匯款給被告廖 恒毅之意思。   4、就鄭文禎之喪葬費部分:如鈞院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變更 受益人為被告廖恒毅合法(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鄭 文禎之喪葬費部分應自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支出。因自上 開保單內容觀之,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告廖恒毅既得依受益人身分領取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 並用以支付鄭文禎之喪葬費用,就被證4-1中編號266有關 觀自在塔位費用137,000元以及喪葬費用部分,就無需在 從鄭文禎之遺產中支出,故就被證4-1中編號266有關觀自 在塔位費用137,000元以及喪葬費用部分均改為不認列, 被告均應返還之。 (九)就證人陳隆興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陳隆興於113年9月10日當庭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 :廖恒毅也是你潛水的學生嗎?)證人 :是的。 」、「 (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文楨有曾經和你說他要送給廖恒毅 潛水裝備,費用57000元,其他潛水裝備費用大約17800元 ,有無這回事?)證人: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這些費用如何給你?)證人:透過廖恒毅拿給我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針對訂餐買羊肉爐等費用,大約 幾次,費用多少?)證人:我不曉得,光我買過大約就兩 三次,費用大約2、3千元。」、「(被告訴訟代理人:鄭 文楨有無請你出海打魚並拿回來吃等情形?)證人:是我 去打魚回來。因為他身體不好他以前都有跟我去打魚,他 會貼補我潛水坐船的船資。」、「(被告訴訟代理人:你 是否記得他是補貼你傳資大約幾次、費用多少?)證人: 最貴3千元,也有2500元,因為他是看坐船人數多寡,次 數非常多次,我只要坐船出去就會拿魚給他吃,怕他養分 不夠。」、「(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有無印象參與聚 餐活動有無喝酒?費用由何人支出?)證人:都由鄭文楨 支出,因為他說朋友來不能讓朋友支出。」、「(原告訴 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楨有在活動中喝酒?)證人:沒有 ,他不能喝酒。」,自證人陳隆興上開證述可知,鄭文禎 與之餐餐費至多兩三千,故附表七編號60至多僅能以3,00 0元計之。又證人陳隆興亦證述鄭文楨與聚餐時,不能飲 酒,故附表七編號115開普洋酒3,049元、編號216中約翰 走路890元、海尼根1,100元應均不得列入鄭文禎與親友聚 餐之支出,被告均應返還之。   2、又自證人陳隆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亦為證人之潛水課程 學生,且購買潛水裝備費用57,000元,其他潛水裝備費用 大約17,800元,均係被告廖恒毅交付費用給證人陳隆興, 故不排除係被告廖恒毅為培養個人興趣而透過鄭文禎介紹 ,進而向陳隆與購買潛水裝備,是原告否認鄭文禎同意贈 送潛水裝備及其他潛水裝備予被告,故附表七編號潛水裝 備57,000元、編號222中其他潛水裝備費用17,800元等支 出,均應返還予原告。   3、另就附表七編號171贊助船資3,000元、編號187贊助船資2 ,500元、編號205贊助船資3,000元、編號223贊助船資3,0 00元、編號267贊助船資3,000元,合計14,500元部分,原 告否認為照護鄭文禎之費用,就此部分金額被告均應返還 予原告。 (十)就證人劉光倫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劉光倫於113年9月10日當庭陳述 「(被告訴訟代理 人:鄭文楨之後事是否全權交由你們公司承辦?)證人: 是的,包含塔位也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鄭 文楨過世之後,這些契約費用和喪葬費用是如何給你們公 司的?)證人:費用是匯款到公司和我個人的帳戶。」、 「(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些費用是鄭文楨本人的帳戶匯款 ,或透過其他人的帳戶匯款給你?)證人:這些費用是鄭 文楨後事還沒有辦理之前就付清了。」、「(被告訴訟代 理人:你知道這些費用是誰付的嗎?是廖恒毅給你的嗎? )證人:是廖恒毅給我的,大部分情形都是廖恒毅來協助 ,不管是第一次見到鄭文楨本人討論後續或是相關匯款費 用事宜,都是廖恒毅先生協助。」、「(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方才提到鄭文楨有挑選塔位,你還記得當初的過程? )證人:當初挑選塔位時有請公司塔位部帶領鄭文楨先生 與廖恒毅先生前往挑選,之後他們有匯款到塔位公司並確 定塔位。」、「(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這些後事的承辦 費用,總價大約多少?)證人:事前158800元是主合約, 45000元是殯儀館和會館之費用,後續喪事處理完畢之後 有一筆104630元的代定項目。」、「(被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還有紅包和停車費用?大約多少?)證人:有,大約 10520元,這些是其他雜支。」、「(被告訴訟代理人: 這些錢是廖恒毅給你的嗎?)證人:是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許律師:您記得第一次去找鄭文楨討論後事時 大約是何時?)證人:第一次是112年6月19日,在鄭文楨 新莊幸福路家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 楨修改生前報價單並回傳的時間點大約是何時?)證人: 全部確認好並把我負責的報價單寄出是112年9月13日。」 、「(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楨生前已經把費用付 清,是指主約或其他部分?)證人:是主約的大方向,例 如棺木、鮮花、骨灰罐、作7等。」、「(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以費用並不是15萬8800元?鄭文楨生前已經支出的 費用大約多少?)證人:他有匯款一筆15萬8800元和4萬5 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你一開始說「 去一次」,後來你又說「第一次」去鄭文楨家中,請問究 竟去多少次?)證人:一次。 」、「(原告訟代理人蔡 律師:你去鄭文楨家中時,廖恒毅有無在場?鄭文楨有無 和你說後事要全權委託廖恒毅處理、接洽?)證人:有在 場、有交代。」,自證人劉光倫上開證述可知,鄭文禎生 前已支付包含生前契約主約內容(包含骨灰罐)158,800 元以及45,000元殯儀館和會館之費用,其中生前契約主約 內容158,800元已包含骨灰罐費用,故附表七編號266骨灰 罐137,000元應屬重複計算,原告不予認列。   2、另就附表七編號362紅包等雜支10,520元,以及編號366後 續喪事處理完畢的代定項目104,630元,應屬喪葬費用之 一環,如鈞院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廖恒 毅合法(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鄭文禎之喪葬費部分 應自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支出。因自上開保單內容觀之, 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被告廖恒毅既得 依受益人身份領取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並用以支付鄭文禎 之喪葬費用,就無需在從鄭文禎之遺產中支出,故就附表 七編號266有關觀自在塔位費用137,000元、編號362紅包 等雜支10520元以及編號366後續喪事處理完畢的代定項目 104,630元以及有關喪葬費用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保險 或前揭生前契約中,不應重複列計,故被告均應返還原告 。 黃金附表(即原告提出之附表五)(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 編號 黃金品項 備     註 1 金項鍊一條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2 金幣一枚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3 金片一枚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物品附表(即原告提出之附表六)(見本院卷㈢第487至488頁) 編號 物品 備  註 1 裝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手機一支 鄭文楨生前使用 2 台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鄭文楨開設之帳戶 3 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4 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5 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8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9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10 鄭文楨之身分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 113年9月4日歸還物品清冊(即原證21,見本院卷第46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照片編號 數量 備  註 1 金項鍊 編號1 1件 2 金幣 編號2 1件 3 金片 編號3 1件 4 台新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4-12 1本 5 日盛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13-21 1本 6 富邦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22-26 1本 7 印章 編號29-32 1顆 8 鑰匙 編號33 2支 9 遙控器 編號33 1只 10 磁扣 編號33 1顆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處理事件沿革:   1、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份,得 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原告主張被異常提 領419,268元(此部分與廖恒毅無關,特此敘明,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   2、110年6月24日鄭文楨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確認罹患肝癌。   3、110年6月29日原告鄭仲軒及母親搬離鄭文楨居家處(被證 3之LINE對話)。   4、110年6月24日至111年10月22日此段時間鄭文楨均自行處 理私事,包含上班工作、照顧母親、自行就醫、私人金錢 都鄭文楨自己處置(被證45),與廖恒毅無關。鄭文楨在 111年10月15日前,本人還是有到今成公司上班,且在111 年10月17日鄭文楨獨自一人到林口長庚醫院看報告檢查出 肝癌轉移至脊椎並轉脊椎科醫生安排入院手術,111年10 月18日鄭文楨還帶母親一起去打疫苗(被證2)。亦即此 段期間所有相關事務及財務之管理處分均為鄭文楨自行處 理,與被告廖恒毅無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5、111年10月22日鄭文楨請廖恒毅協助照料往後之生活。交 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印章及存摺,111年10月2 5日受鄭文楨委託領出205萬元,作為照料支出(相關支出 明細,詳被證4記帳本與各收據編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 之附表1、113年6月11日答辯三狀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 被告廖恒毅已無任何受託保管金額。111年10月22日之前 所有財物管理收支均鄭文楨親自辦理,廖恒毅未參與,有 關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之其他銀行收支金額 ,除上開111年10月25日之205萬元部分,均與被告廖恒毅 無涉。原告主張該帳戶有異常提領金額2,340,060元(原 證13,起訴狀第3頁(五))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 甚或還保有金額款項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6、111年10月25日鄭文楨到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肝癌轉移至脊 椎造成下肢癱瘓,住院(被證2之LINE對話)。   7、111年10月25日起,鄭文楨委託廖恒毅開始照料伊及母親 鄭王美珠,於鄭文楨住院期間委託廖恒毅家事整理(被證 5之LINE對話)、申請看護(被證6合約及薪資表、被證50 )。   8、111年12月3日鄭文楨住林口長庚醫院出院,住院長達1個 多月,鄭文楨此次出院回家後廖恒毅正式接手照顧。鄭文 楨人意識清楚均可自己安排事情(被證29、34、35、36之 LINE對話)。   9、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間,鄭文楨提供台新銀行0 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委託廖恒毅領款(每次領最高 額15萬元),現金流總計7,835,000元(不含刷卡轉帳1,0 41,737元,如附表八之說明、被證7、8之LINE對話截圖) ,其中565,171元作為前開111年10月25日所領取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205萬元(鄭文楨收取現金5萬元,僅剩200萬元 作為鄭文楨之生活醫療支出2,565,171元,如被證4)之不 足額;112年4月15日鄭文楨取回60萬元;另取其中之50萬 元補足保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0萬元贈 與給被告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伶信託 保管之金額500萬元;112年9月5、6日間,鄭文楨取回15, 000元及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餘額5,084,829元已 經完成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 行任何金額(如附表八之說明)。除上開受鄭文楨委託提 領之金額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關(起訴狀第2頁(二) 原證8、9,原告主張8,746,979元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 還範圍,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10、112年1月6日廖恒毅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 親自結領122萬元,鄭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此122萬。112 年8月9日廖恒毅再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親 自結領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取回),鄭文 楨託付廖恒毅保管其中之200萬元。(亦即被告廖恒毅受 鄭文楨之託保管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為322萬元)。被告 廖恒毅接受鄭文楨之委託,將其中100萬元作為信託保管 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已清償提存);另100萬元作為照顧 鄭王美珠之照料費(如後述112年11月9日已經交給證人鄭 哲智保管,如被證20),另122萬元亦已經完成清償提存 。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任何保管上開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 除上開受鄭文楨提領後交付之金額(322萬元)外,其餘 金額與廖恒毅無關(如起訴狀第3頁(三)原證10、11,原 告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4,292,329元,對其 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1、112年1月6日鄭文楨將南山人壽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廖恒毅 (詳被證9、被證46)。  12、112年1月8日鄭文楨將一袋金飾交給廖恒毅保管(被證10 、11)(此部分已經返還原告受領,被證57)(原告對其 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3、112年4月9日、16日、19日,廖恒毅前往鄭仲軒居住處請 他趕快回去探望父親鄭文楨並要告知他父親病情且父親想 念他,但鄭仲軒不見廖恒毅(被證13、14、15),也不聯 繫父親。  14、112年6月19日至9月13日間,鄭文楨親自與仁本公司討論 後事並簽約、看塔位(被證17、18、30、52、55之LINE對 話截圖)。  15、112年7月11日,鄭文楨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得款2,061,000 元(原證10、11),112年7月28日匯入陽信銀行新福分行 。  16、112年7月17日鄭文楨本人與蔡明憲代書辦理不動產信託契 約(被證19),指定廖恒毅為受託人。  17、112年8月28日鄭文楨再度住長庚醫院(因口腔黏膜出血, 未插管),交付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提款卡 ;日盛銀行帳戶存摺給廖恒毅保管。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 人鄭文楨之委託前往台新銀行領取款項保管,金額統計為 7,835,000元(被證8),即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八。  18、鄭文楨在對於其母親鄭王美珠受「新北市私立中化銀髮居 家長照機構」之特約個案服務紀錄表上簽署其姓「鄭」, 持續到112年8月28日(僅調閱自112年3月到112年8月間之 服務紀錄表個案家屬簽章資料),足證當時鄭文楨之意識 狀況清楚,還能處理自身及母親鄭王美珠之居家長照事件 (被證59)。  19、112年9月3、4日,鄭文楨請廖恒毅匯款給兒子鄭仲軒6000 元及1200元零用金及生日金(被證21)。  20、112年9月6日起鄭文楨說他開始賣股票,匯入台新銀行帳 戶900內。  21、112年9月6日鄭文楨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住院醫療費用, 另要補貼給廖恒毅每月3萬元之照料費(111年12月3日至1 12年9月6日,共計10月),廖恒毅經鄭文楨同意於112年9 月12日富邦銀行(原日盛)帳戶轉匯296,000元至廖恒毅 富邦銀行帳戶,轉匯後並再次告知鄭文楨(被證22之LINE 對話、被證24之112年9月14日錄音與譯文)。(如起訴狀 第3頁(四)原證12,原告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296 ,000元範圍,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2、112年9月13日鄭文楨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長庚醫院第一次 醫藥費41,270元(附表四),台新銀行留存之107萬元要 贈與給廖恒毅(被證23之112年9月13日錄音與譯文、被證 24之112年9月14日錄音與譯文),於112年19日、20日、2 1日、22日提款卡各提領15萬元(4次共60萬)。112年9月 22日臨櫃領取47萬元。即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八。  23、另按民法第547條規定,委任關係,報酬縱未約定,如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 報酬之規範意旨,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協助、照料 其及母親鄭王美珠之生活及醫療起居等事務,自111年10 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死亡止,近一年期間,鄭文楨同 意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6日,被證23、24) 、及另給29萬6千元照料期間之報酬補貼(112年9月12日 ,被證23、24),均屬合乎經驗常規,依法有據。  24、112年9月15日,鄭文楨與長庚安寧護理師親自諮詢,意識 清楚可對話(被證56之LINE對話)。  25、112年9月18日完成託付施采伶財產委託書,要給鄭仲軒50 0萬元,交付施采伶保管(被證25)。112年9月19日廖恒 毅交付500萬元給施采伶。(被證26之112年4月9日錄音與 譯文00:03:29〜00:05:17)。  26、112年9月20日鄭文楨插管。  27、112年9月22日台新銀行先支付40,000元結算第二次長庚醫 院費用。再轉帳158,830元與45,030元至仁本公司之契約 費用(被證30、被證52)。  28、112年9月22日,鄭文楨(此時已處彌留狀態)被長庚醫院 通知病危,廖恒毅通知兒子鄭仲軒的母親,請她帶兒子來 見父親最後一面(被證27之LINE對話),此時兒子鄭仲軒 才終於出面。  29、112年9月29日鄭文楨死亡。  30、112年11月4日鄭哲智約廖恒毅隔天11月5日星期日下午3點 到鄭文楨家中。被告廖恒毅抵達時,當時有鄭文楨的侄輩 鄭欣昌夫婦、鄭哲智、鄭博允、鄭博心。大約下午4點多 ,鄭文楨的大哥大嫂鄭國楨夫婦也來到。目的就是要詢問 鄭文楨的金流。當天鄭欣昌有向廖恒毅提到叔叔鄭文楨要 給奶奶鄭王美珠的部份,要廖恒毅拿給他的爸爸鄭國楨, 並由他們來處理這筆錢。廖恒毅當天有向鄭國楨說要交付 鄭文楨給母親鄭王美珠的照護費100萬給他,讓鄭家子孫 自行處理費用。鄭國楨跟廖恒毅說好,但鄭國楨又說因為 他的女兒鄭欣雅那幾天在鬧情緒,叫廖恒毅先等她幾天, 並等鄭國楨他通知廖恒毅交付的時間後再給鄭欣雅。當時 鄭王美珠還在住院中,人還在世。後來鄭王美珠於112年1 1月8日下午離世,在馬偕醫院的病房內(鄭王美珠大體還 未離開),當下鄭國楨跟廖恒毅說叫廖恒毅將那100萬交 給他的二兒子鄭哲智,由鄭哲智簽收保管。因為當天鄭王 美珠剛離世,要處理後事,鄭哲智跟廖恒毅約隔天,也就 是112年11月9日晚上7:30~8:00左右在鄭文楨家中簽收並 交付此100萬元給鄭哲智保管處理(被證20之簽收收據) 。於113年3月27日鄭哲智、鄭博允倆人來找廖恒毅時,廖 恒毅有當面向鄭哲智說鄭仲軒要追討此100萬,鄭哲智說 請鄭仲軒去找他或他可到法院說明(被證44錄影、被證61 之照護費交付過程與相關證據)。  31、112年11月8日鄭王美珠死亡(原證20)。  32、112年11月9日交付鄭文楨給母親鄭王美珠100萬照護費給 其孫子鄭哲智簽收保管(被證20之簽收收據)。  33、112年11月27日鄭仲軒用LINE跟廖恒毅對話,問要給他的 遺產500萬元,給其他晚輩600萬元遺產在哪裡(從被證31 、32之LINE對話,可以證明確實有該等數額保管及分配之 事)。  34、113年4月18日施采伶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保管500萬元,請鄭仲軒領取(被證39)。鄭仲 軒於113年4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286號存證信函回復拒 絕領取(被證40)。施采伶於113年4月25日辦理提存完畢 (被證41)。  35、113年4月18日廖恒毅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保管及返還信託7,854,829元,請鄭仲軒領取( 被證37) 。鄭仲軒於113年4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285 號存證信函回復拒絕領取(被證38)。廖恒毅於113年4月 25日辦理提存完畢(被證42)。  36、113年9月4日廖恒毅將保管之金飾、存摺、印章、鑰匙、 遙控器、磁釦,返還鄭仲軒(被證57)。  37、113年9月4日廖恒毅將信託之新莊區幸福路793號8樓及車 位房地塗銷信託返還鄭仲軒(被證58)。  38、有關於照料鄭王美珠生活費100萬元之後續處理續說明:   ㈠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鄭文楨於亡故前,知道其來日不多, 念念不忘其母親將來無人照料費用需要開支(詳被證26之 112年4月9日錄音與譯文00:10:21〜00:12:00和00:30:29〜0 0:33:27、被證23之112年9月13日錄音與譯文00:01:20〜00 :02:32、被證70之112年9月12日錄音與譯文00:00:00〜00: 00:41,以上四區段對話證明鄭文楨獨自背負照顧母親並 承擔費用,鄭家親屬卻習以為常),乃於112年8月9日請 託廖恒毅在他往生後代替他好好照顧母親(被證69之112 年10月4日錄音與譯文00:00:00〜00:02:26,廖恒毅告知阿 姨,鄭文楨交代照顧她),並囑託被告廖恒毅將其保管中 內之100萬元(附表二-1編號10項次4說明),準備作為母 親鄭王美珠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倘若母親不幸離世,有剩 之費用扣除支出有餘額則分配給晚輩,另有交代若鄭家親 屬願意接手母親鄭王美珠照顧事宜,則將此筆費用交付由 鄭家親屬保管處理。依經驗事理,試想鄭文楨若沒有留下 照料費,鄭王美珠往後之生活照料費用從何而來呢?這都 是鄭文楨生前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的事項再予敘明。   ㈡被繼承人鄭文楨於112年9月29日死亡後,所有相關家屬, 包括鄭哲智及其父親等親人知悉被告有保管要照料鄭王美 珠之100萬元訊息後,即要脅催促被告交付由其等保管處 置。被告念在其本身非繼承人,又受鄭哲智等人之要脅, 而鄭文楨生前亦不信賴鄭仲軒,乃於112年11月9日就鄭文 楨生前委託被告用於照顧其母親鄭王美珠的照料費用100 萬元,轉交付給鄭哲智保管,有「母親照護費委託」之簽 收為證(如被證20)。   ㈢原告嗣後知悉後,提起本件訴訟否認上開照護費之委託, 認為係無權處分,且無鄭文楨委託照料100萬元費用之證 據證明云云,要求被告返還其中上開金額(於刑事偵查程 序中認為係巧立名目等語)。   ㈣因證人鄭哲智於113年12月17日經鈞院傳訊對於上開保管事 宜及金錢之流向出庭作證,竟然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拒 絕作證,顯然有不法所有侵占上開100萬元之意圖。   ㈤經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 函催告鄭哲智返還該100萬元或直接與原告鄭仲軒理直報 告結果,以利順利終結訴訟,免除被告之不利損害判決, 副本並通知原告鄭仲軒知悉上開100萬元之去向及處理情 形,勿執意再對被告提出訴訟涉及誣告等不利狀況。證人 鄭哲智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鄭仲軒於113 年12月19日亦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已逾越上開存證信函所 催告處理返還100萬元之七日期限甚久,迄今置之不理, 爰於114年1月8日對上開100萬元之母親照護費之委託款項 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證60),敬請鈞 院鑒核,被告確實未再保有上開100萬元且係為鄭哲智所 保管,且被告廖恒毅遵從鄭文楨生前之委託意旨交付親屬 鄭哲智等人保管處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保管金 額於此範圍並無任何理由。   ㈥證人鄭哲智於114年1月10日遲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三 重中山路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函七日(最後一日為113年1 2月26日)方才委託陳威駿律師說明該100萬元其中196,23 3元花費在照料鄭王美珠醫療開銷、看護費、生活用品上 ,另餘803,767元已經另分配給欣雅、欣昌、哲智、詠珊 、博允、博心、博如、育綺、育瑄、聿婷等10人,每人各 分得80,380元(被證60-1),足證該筆金額已經為鄭哲智 等處分殆盡,被告廖恒毅亦未保管上開數額甚明,且交代 金流去向,若原告認為跟等人無收受權利或其處分支付費 用不當,應可洽詢鄭哲智等10人協商處理返還,被告廖恒 毅已盡其所能交代該100萬元之金流去向,且均依照鄭文 楨委託執行,從而原告再請求返還該信託物云云,依法無 據。 (二)從113年11月5日答辯七狀所附相關歷史沿革整理、相關事 證,及整理後之收支明細表(整理被證4之記帳總金額( 附表一)、金流收支結算(附表二)、金流明細表(附表 三)、授權執行台新銀行明細(附表四)及事件流程圖, 可證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處理之事務及金額 :㈠保管台灣中小企銀金額205萬元(其中5萬元鄭文楨收 取)、陽信銀行322萬元、台新銀行783萬5千元、今成公 司出售之股份款項550萬元(其中含100萬元酬謝廖恒毅擔 任職務工作之酬勞,詳詳被證1之廖恒毅於今成企業有限 公司勞保年資說明)及另外交付之現金67萬元,委託保管 金錢合計1927萬5千元。㈡支付修繕房舍費用、照料鄭文楨 、鄭王美珠等生活醫療費用2,565,171元,㈢交付施采伶信 託保管500萬元(已完成提存),㈣分配給12名晚輩金額68 5萬元(因有爭議完成提存),㈤信託房屋管理預備金100 萬元(因有爭議完成提存),㈥照料鄭王美珠費用100萬元 (如上所述,目前為證人鄭哲智保管處理),㈦另鄭文楨 取回花用66萬5千元,㈧贈與廖恒毅公司紅利100萬元,㈨私 人贈與廖恒毅107萬元、補貼照料酬勞29萬6千元(此補貼 非現金,用帳戶轉帳),㈩餘額124,829元。上開現金部分 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㈠。廖恒毅已經完足交代清楚去向,包 括支出費用、或提存法院程序、交付原告保管之相關物品 及不動產等事務(如113年11月5日所附事件流程圖之說明 ),原告訴請本件請求,完全無理由甚明,敬請鈞院駁回 原告之訴訟請求,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權益。    (目前被告雖然結算保管餘額為58,776元(詳113年11月5 日之收支明細表結餘款說明,並整理附表二-1),因本件 訴訟另有提存、委託處理訴訟程序等費用,待本件終結後 再予結算,暫予保留,併予敘明)。 (三)茲再補述:原告鄭仲軒在父親鄭文楨重病時搬離共同居住 地,且得知父親重病卻不理會無關心,甚至父親請託被告 廖恒毅至其住所找尋也拒絕見面(被證13)。一個癌末重 病父親在生命的最終段想見兒子,與兒子說話,甚至連交 代事情的機會都沒有,在這抗癌過程裡心情非常難過煎熬 。且鄭文楨曾經在與原告之阿姨施采伶談話過程中提到「 小孩說沒有我這爸爸」(被證16之錄音與譯文00:04:04) 與「那真的整個都,嘔……心都軟了」(被證16之錄音與譯 文00:04:16)之語。又原告鄭仲軒與被告於112年9月24日 電話中「被告:你爸在當下的時候,在生病的當下你有沒 有回來,沒有嘛原告:對〜被告:對,啊你是不是不理不睬 原告:是」(被證28之錄音與譯文00:01:41〜00:01:52)與 「原告:生病的時候他有親自來聯絡我嗎,我沒有看過一 次他自己來找我」(被證28之錄音與譯文00:06:44)之語 。再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信託管理不動產房屋(被證19 之信託契約書)與施采伶管理500萬(被證25之財產委託 書),都是以10年期為限後再交給兒子鄭仲軒並有附帶條 件,均為鄭文楨親筆簽名辦理委託,可見鄭文楨要留給兒 子的本意僅是如此。而被告廖恒毅受鄭文楨之託照料他本 人與其母親鄭王美珠,附上廖恒毅照顧兩位期間之生活錄 影檔案(被證62、被證63、被證64、被證65、被證66、被 證67、被證68),甚至後事都委託廖恒毅幫忙處理(證人 2仁本劉光倫先生)。廖恒毅盡力協助並執行鄭文楨之請 託,卻還要承受其兒子原告訴訟之累,心力憔悴。在民事 庭中被告廖恒毅已完足交代清楚並提存、金飾與房屋移轉 歸還(被證42、57、58),原告還對被告提告刑事侵占之 罪,欲讓被告受刑責之罰。不近人情道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17,094,636元之本息,並無理 由(訴之聲明第一項),依原告所整理之114年1月17日辯 論意旨狀第2至7頁之請求返還金額,補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台新銀行存款 戶(帳號00000000000000)9,296,005元(419,268元+8,8 76,737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份,得款 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原告主張被異常提領4 19,268元云云,此部分與廖恒毅無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並應證明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 ,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   ㈡111年至112年9月間,異常匯出及提領8,876,737元部分云 云,均為原告片面推測之詞,原告並未證明被繼承人鄭文 楨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被告保管或所謂異常提領 金額與被告廖恒毅有關之事實及證據,其請求即無任何理 由。   ㈢被告廖恒毅再次陳明,僅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 間,被繼承人鄭文楨提供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 碼,委託廖恒毅領款(每次領最高額15萬元),現金流總 計7,835,000元(不含刷卡轉帳1,041,737元,如歷次答辯 狀附表八之說明、被證7、8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565, 171元作為前開111年10月25日所領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0 5萬元(鄭文楨收取現金5萬元,僅剩200萬元作為鄭文楨 之生活醫療支出2,565,171元,如被證4)之不足額;112 年4月15日鄭文楨取回60萬元;另取其中之50萬元補足保 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0萬元贈與給被告 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伶信託保管之金 額500萬元;112年9月5、6日間,鄭文楨取回15,000元、 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13日之被證23錄音 與譯文00:00:00〜00:00:27及112年9月14日之被證24錄音 與譯文00:00:00〜00:00:29),餘額5,084,829元已經完成 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行任何 金額(如歷次答辯狀所附附表八之說明)。   ㈣除上開受鄭文楨委託提領之金額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 關(如起訴狀第2頁(二)原證8、9,原告主張8,746,979元 為被告受信託保管或異常提領有關金額之返還範圍),原 告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被告否認在案,原告應負舉證責 任,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陽信商業銀行 新福分行存款4,292,329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2年1月6日廖恒毅固受被繼承人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 行鄭文楨親自結領122萬元,鄭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此122 萬元。   ㈡112年8月9日廖恒毅再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 親自結領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取回),鄭 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其中之200萬元。(亦即被告廖恒毅 受鄭文楨之託保管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為322萬元)。   ㈢被告廖恒毅接受鄭文楨之委託,將其中100萬元作為信託保 管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已清償提存);   ㈣另100萬元作為照顧鄭王美珠之照料費(112年11月9日已經 交給證人鄭哲智保管,如被證20,後續對於鄭哲智之提告 處理程序,並如前呈書狀所述及被證60、60-1所載),另 122萬元亦已經完成清償提存。   ㈤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任何保管上開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除 上開受鄭文楨提領後交付之金額(322萬元)並交代明確 金流去向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關。原告起訴狀第3頁( 三)原證10、11,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4,292 ,329元云云,對上開金流去向均未詳細審酌,仍恣意請求 ,其對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富邦銀行北新 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96,000元部 分,並無理由:   ㈠112年9月6日被繼承人鄭文楨固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住院醫 療費用,其並補貼給廖恒毅每月3萬元之照料費(111年12 月3日至112年9月6日,共計10月),廖恒毅經鄭文楨同意 於112年9月12日富邦銀行(原日盛)帳戶轉匯296,000元 至廖恒毅富邦銀行帳戶,轉匯後並再次告知鄭文楨(被證 22之LINE對話、112年9月14日之被證24錄音與譯文00:00: 29〜00:01:09)。   ㈡原告起訴狀第3頁(四)原證12,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 還296,000元範圍,被告否認,如前揭事證之說明,原告 之請求並無任何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2,340,060 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1年10月22日間被繼承人鄭文楨請廖恒毅協助照料往後之 生活。固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印章及存摺, 被告廖恒毅111年10月25日受鄭文楨委託領出205萬元,作 為照料支出(相關支出明細,詳被證4記帳本與各收據編 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表1、113年6月11日答辯三狀 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被告廖恒毅已無任何受託保管金 額。   ㈡111年10月22日之前所有財物管理收支均鄭文楨親自辦理, 廖恒毅未參與,有關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之 其他銀行收支金額,除上開111年10月25日之205萬元部分 ,均與被告廖恒毅無涉。   ㈢原告主張該帳戶有異常提領金額2,340,060元(原證13,起 訴狀第3頁(五))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甚或還保 有金額款項云云,應負舉證責任,並應證明何時、何地、 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 由。再次敘明。   4、被繼承人鄭文楨出售今成公司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部分 ,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 份,得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並非正確且 與被告無關,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已在先前答辯中早就說明過鄭文楨為110年6月24日 才由長庚醫院檢查出罹患肝癌(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 表五-(2)),且110年6月24日〜111年10月25日期間鄭文楨 自行就醫處理私事及照顧母親(附表五-(3)、被證2、被 證45),並原告鄭仲軒於110年6月29日搬離父親鄭文楨住 處(附表五-(4)、被證3)。原告上述所主張110年2月4日 的時間點為原告仍住在父親鄭文楨家時候,為何硬要把被 告不知情的事都用推測而栽贓到被告身上呢?   ㈢111年10月25日起,鄭文楨委託廖恒毅開始照料伊及母親鄭 王美珠,於鄭文楨住院期間委託廖恒毅家事整理(被證5 之LINE對話)、申請看護(被證6合約及薪資表、被證50 )。   ㈣被繼承人鄭文楨將今成公司之股份出售得款550萬元,然其 中100萬元是另給酬謝廖恒毅擔任職務工作之酬勞,有被 證1之廖恒毅於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勞保年資說明可稽。   ㈤被繼承人鄭文楨囑咐被告廖恒毅另外取台新銀行所保管之5 0萬元現金補足保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 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 伶信託保管之金額500萬元,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 出售股份所得款項。原告主張應返還100萬元並無任何理 由,再次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附表五所示之黃金或99,694元 ,並無理由(訴之聲明第二項):   1、原告主張其母親表示,鄭文楨結婚時有保留一份金飾套組 ,被告廖恒毅未返還云云(114年1月17日辯論狀第12頁) 。原告依法應先舉證上開金飾套組被繼承人鄭文楨有交付 給被告廖恒毅保管之事實及證據,並應證明何時、何地、 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 由。   2、被告廖恒毅否認有保管上開j至s之物品。如原告114年1月 17日辯論狀所附原證21之113年9月4日兩造交接物品清冊 ,均已交代接收清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附表六所示之物品,並無理由 (訴之聲明第三項):   1、關於原告114年1月17日辯論狀附表六所示之物品:①裝載 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卡之手機一隻。②鄭文禎開設之台 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以及 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③鄭文禎開設之台新銀行存 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已於113年9月4日返還,如 原證21編號4-12)、提款卡(因要做筆跡鑑定,暫予保留 )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已於113年9月4日返 還,如原證21編號29-32)。④鄭文禎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 新福分行存款戶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帳戶所使用之印鑑 章。⑤鄭文禎開設之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 00000000000,已於113年9月4日返還,如原證21編號22-2 6)、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已於113年 9月4日返還,如原證21編號29-32)。⑥鄭文禎開設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 、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⑦鄭文禎開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 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⑧鄭文禎開設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 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⑨鄭文禎開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 所使用之印鑑章。⑩鄭文禎之身分證明檔(包含但不限於 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等物品云云。原告 依法應先舉證上開物品被繼承人鄭文楨有交付給被告廖恒 毅保管之事實及證據,並應證明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 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   2、被告廖恒毅否認再有保管上開①至⑩之物品(其中③台新銀 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⑤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 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③、⑤上開兩家銀行 之印鑑章已於113年9月4日交付返還;台新銀行存款戶提 款卡因要做筆跡鑑定,暫予保留)。如原告114年1月17日 辯論狀所附原證21之113年9月4日兩造交接物品清冊,均 已交代接收清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 (七)關於交付鄭哲智保管100萬元部分,除前呈書狀續予援引 外,再補充辯論意旨(二)狀事:   1、被告慎重表明:被繼承人鄭文楨母親鄭王美珠之照護費10 0萬元,這是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之事, 且被告廖恒毅也依照鄭文楨之委託去執行(詳被證69112 年10月4日錄音檔與被證69-1譯文00:01:04〜00:02:20此區 段對話,其中00:01:49與00:01:53與00:02:12與00:02:20 這四個對話點為廖恒毅與阿姨鄭王美珠對話中向阿姨說明 鄭文楨交代要照顧母親)。又被繼承人鄭文楨也在與原告 之阿姨施采伶談話(112年4月9日被證26錄音與譯文00:33 :19~00:34:05)中提到生活雜支「一個月、一個月這樣給 它花起來喔,連吃的可能快9萬」之語。依經驗事理,試 想鄭文楨若沒有留下照料費,鄭王美珠往後之生活照料費 用從何而來呢?這都是鄭文楨生前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的 事項再予敘明。對鄭文楨甚至原告之繼承人而言,被告廖 恒毅並無任何背信行為,或有任何違約之情。   2、證人鄭哲智(第三人)確實之後也回應此100萬由他依照 叔叔鄭文楨生前說明去處理(詳被證60-1鄭哲智委託誠瀛 法律事務所(陳威駿律師)114年1月10日函影本說明之附 表1與附表2)。   3、繼承人鄭仲軒主張無權處分,是否即等同繼承人鄭仲軒不 同意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之委託?其權利既然繼承鄭文楨 而來,其請求返還該100萬元之範圍金額,即無任何法律 理由及依據。   4、從而,原告之繼承人鄭仲軒否認被告及鄭哲智之處理作為 ,理當去找已經依照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說明而已處理此 100萬的鄭哲智,才是正解,畢竟被告廖恒毅已經依照鄭 文楨之委託辦理,原告否定鄭文楨之委託,當應與鄭哲智 調解處理為是。   5、原告鄭仲軒硬要找只是受鄭文楨之託執行交付任務的被告 廖恒毅,而該100萬元確實經證明已經不在被告廖恒毅保 管中,原告卻不去找真正保管處理100萬元的鄭哲智理直 ,一直要對被告廖恒毅提起民、刑法律訴訟,這樣有道理 嗎?   6、被告也早就在113年3月27日告知證人鄭哲智關於繼承人鄭 仲軒要取回此100萬之事,證人鄭哲智違背向被告親口說 「請他來找我」、「我可到法院說明」之承諾(詳被證44 錄影檔,錄影中對話內容,除被告與證人鄭哲智外,也有 被告之同事陳仕恩與鄭哲智之堂弟鄭博允兩位可作證), 證人鄭哲智收到被告催告返還或與原告處理100萬元之存 證信函後也不直接去找原告鄭仲軒處理此事與歸還金錢, 因此被告也對鄭哲智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詳被證60刑事 告訴狀節本影本),已為檢警受理在案,此更可表明被告 並無違背委託之意旨。   7、從原告對被告廖恒毅提起民、刑事訴訟以來,被告自始至 今一貫秉持著負責任、誠實、認真面對的處理態度,努力 的找出相關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照料、交代事物與 金錢支出及流向的直接與間接證據提呈給法院與原告,並 詳細列出時間點、銀行、提款經手人、過程與事物及支出 明細收據(詳被證4、4-1、113年11月5日民事答辯七狀附 件收支明細表、金流收支結算、金流明細表、授權執行台 新銀行明細表及事件流程圖、114年1月14日辯論意旨狀附 表2-1、附表8),也辦理歸還受託保管之金飾、物品、信 託不動產(詳被證57、58)與提存餘額(詳被證41、42) 。除了表示鄭文楨對被告的信任外,而被告不也辜負在天 之靈的表哥鄭文楨所託付之事,並清楚的向原告交代父親 所託,被告並無任何背信予表哥鄭文楨。   8、反觀原告鄭仲軒在父親重病離開並不理不睬,父親無法對 兒子交代任何事物,而原告卻一直在訴訟中利用繼承人權 利身份,以片面之詞推測方式,一直無理的對被告提出請 求。訴訟至今也一年多了,被告廖恒毅也有自己家庭及兒 女需照顧,被告為此訴訟已身心俱疲。被告受人之託,忠 人之事,盡力去完成所託。卻得到鄭家親屬與原告繼承人 的無情無義對待,讓被告開始懷疑這世上還有公理嗎?還 是被告我太笨活該呢?被繼承人鄭文楨親自指定信託管理 不動產(被證19)與喪葬後事處理(證人2仁本劉光倫先 生、被證17、18、30、52、55之LINE對話截圖)均請託被 告廖恒毅幫忙,卻不是請同姓鄭家親屬幫忙,難道這些鄭 家親屬不曾檢討過自己為何鄭文楨不委託你們嗎(詳被證 26之112年4月9日錄音與譯文00:10:21〜00:12:00和00:30: 29〜00:33:27相關鄭文楨提到獨自照顧母親並支付費用內 容之意)?而原告這種放父親一人孤獨地去承受病魔折磨 ,讓父親深受內心與身體上的痛苦,連重病癱瘓還要照顧 母親鄭王美珠至他離世,對父親鄭文楨受病魔折磨還要承 受兒子的無情不理,從不關心,難道不屬於重大之虐待嗎 ?卻在事後一直推責任到被告廖恒毅身上。被告深感無奈 。   9、據悉,原告及鄭家後代雙方都要把所有責任推到只是受被 繼承人鄭文楨委託幫忙的被告廖恒毅身上。做事情照料鄭 王美珠、鄭文楨的起居生活醫療等雜事是被告,之後由鄭 哲智接手收受保管處置100萬元卻置身事外,仍然回頭來 找依鄭文楨委託交辦該100萬元金額的被告廖恒毅負責, 這完全是沒有任何道理的,被告廖恒毅再度請鈞院詳加審 酌,關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能予駁回,以維權益及事理。 (八)關於原告所提之台新銀行、台灣中小企銀、陽信銀行、富 邦銀行之請求,原告均用片面之詞推測、推理的方式來合 理化,並將所有事推到被告廖恒毅身上,然後要被告廖恒 毅說明並負責。請問原告有拿出什麼證據能證明在某時、 某地由被告廖恒毅本人提領或取走被繼承人鄭文楨的錢嗎 ?且被告廖恒毅也在歷次答辯中已經清楚交代上述4家銀 行被告廖恒毅受託經手的部分,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廖恒毅在本件民事訴訟過程中,幾乎都親自參與開庭 ,均以認真負責、誠實面對、不馬虎並重視尊重法院的程 序來處理此訴訟。努力的去尋找相關證明,從來不用推理 的方式去說明。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什麼事、 什麼錢,被告廖恒毅均詳細的列出時間點、事項、金錢額 度、經手人…等,並也提存與歸還經手現金扣除支出與鄭 文楨已處分部份之結餘額、不動產及被告廖恒毅受託保管 中的物品。受人之託,忠於所事,被告廖恒毅盡力完成鄭 文楨所託。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被告廖恒毅已經歷次 答辯中交代非常清楚。不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與被告廖 恒毅無關,原告用推理臆測一直把責任推給被告廖恒毅, 無任何道理。 (九)原告所提附表六部份,被告廖恒毅連看都沒看到,鄭文楨 也沒拿給被告廖恒毅,試問被告廖恒毅要歸還什麼?原告 所指被告廖恒毅因協助鄭文楨就醫、提領款、購置日常生 活所需物品、鄭文楨透過Line與電話聯繫被告廖恒毅云云 ,就來指控被告廖恒毅知道鄭文楨之使用手機、銀行存摺 與印鑑、身分證明文件存放位置,無憑無據片面之詞的指 控毫無任何道理。原告竟公然說謊「均拒絕原告進入該房 屋內」之說。反而是被告廖恒毅在112年12月4日有Line訊 息給原告,請原告盡快騰出時間處理父親委託被告廖恒毅 之財務、黃金、房子(詳被證10),原告一直不願處理。 不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別全部推到被告廖恒毅身上, 此與被告廖恒毅無關,再次敘明。 (十)有關被證60~70-1是與證人鄭哲智收取保管處理100萬母親鄭王美珠照護費的相關證明部份。因原告一直執意向被告廖恒毅追討,又不去找保管錢的鄭哲智調解處理。且被告廖恒毅與原告鄭仲軒在112年11月26日見面時(當時尚未訴訟),被告廖恒毅也有當面告知原告此事,當時原告回答:了解(被證54 錄音檔)。又被告廖恒毅也在先前訴訟答辯狀中已經說明此100萬由鄭哲智簽收保管,並提出有關鄭哲智的簽收收據(被證20)、與鄭哲智承諾「我可到法庭說明」(被證44 錄影檔),也請法院傳喚證人鄭哲智到庭說明,於113年11月5日法院第一次傳喚證人鄭哲智到庭說明(鄭哲智未到)、再於113年12月17日法院第二次傳喚鄭哲智(鄭哲智有到,但拒絕作證說明)。因為證人鄭哲智當庭拒絕說明作證的原因,因證人鄭哲智拒絕為此100萬傳喚說明作證,為避免讓被告廖恒毅受不利之判決,則被告廖恒毅會有後續處理動作。所以被告廖恒毅後續以積極負責的態度去處理,先對鄭哲智寄催告存證信函並也通知原告本人。後因鄭哲智逾時不理會(逾時約18天),被告廖恒毅對鄭哲智提告刑事侵占罪。所以被告廖恒毅提出了被證60~70-1的相關證據與處理過程以示負責的態度並呈上法院,並不像鄭哲智已經簽收保管錢也承諾說明卻逃避責任,而原告硬是要被告廖恒毅負責卻不與保管錢的鄭哲智調解處理。被告廖恒毅並沒有原告所指的均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顯有延滯訴訟及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云云之說,被告廖恒毅均以認真的態度處理,也尊重法庭。反觀,113年12月17日開庭當天原告的兩位委任律師也在場,也有聽到被告廖恒毅的委任律師當庭向法官提出說明此事,被告廖恒毅再另外提起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都在回應原告之請求,何來之無權處分?何來是違背所託?何來有任何該100萬元仍然在被告廖恒毅保管中應負返還責任呢?均係依法補充被告抗辯之舉證方法,無任何遲延提出之情,且不准提出,對被告廖恒毅也不公平,原告現在用此方式在否定被告廖恒毅所提的補充證據,還說被告廖恒毅延滯訴訟與重大過失逾時呢?顯然原告方都將已是擺在眼前之事實,漠視之模糊訴訟焦點,用此種方式的訴訟策略來攻擊被告廖恒毅,但原告又提不出任何證據,恣意否認被告廖恒毅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採。且原告先已向 鈞院所聲請的證據調查中,除南山人壽保險鄭文楨變更受益人外,其他的均明顯證明與被告廖恒毅並無任何相關,屬於被繼承人鄭文楨自己本人的私事,原告一直將與被告廖恒毅無關之作為推諉由被告廖恒毅負擔或還款,有違採證法則,而無足取。至於南山人壽為鄭文楨於112年1月10日親自辦理變更受益人,同年112年9月29日死亡,鄭文楨變更受益人生效到鄭文楨死亡有8個月時間。在此期間鄭文楨思緒及意識都非常清楚,且都能自己安排事項。若在這8個月內鄭文楨認為被告廖恒毅不妥不適任受益人,鄭文楨都可以自己隨時辦理變更,這部分被屬鄭文楨個人之權利與決定,被告廖恒毅無法干預,再次敘明。變更受益人這是鄭文楨自己的權利,鄭文楨也自己親簽向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也經保險公司認證核准並有書面合約資料,再請 鈞院詳予鑒核,上開爭執亦非本件訴求之重點,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被告廖恒毅已深深覺得原告於被繼承人鄭文楨死亡前並沒有要用理性態度來好好處理父親委託被告廖恒毅的事,提起本件訴訟後,也不依法舉證,且用刑事逼迫被告廖恒毅負責說明,要讓被告廖恒毅來背黑鍋甚至還要賠償他的訴訟策略,原告提不出任何證據卻一直用推測片面之詞去合理化並推責任給被告廖恒毅,均無理由,被告廖恒毅與鄭文楨情同手足,在原告不接觸不理會不關心即將過世的父親鄭文楨,被告廖恒毅忠於所託盡力照護鄭文楨及鄭王美珠母子,被告廖恒毅並完足的清楚交代經手部份、歸還保管並積極處理,而原告嗣後反而不認真去看待被告廖恒毅所提出說明與證據。尤其是被證4記帳本中被告廖恒毅也有附上發票與收據,這些發票收據也有時間、費用金額、相關長庚醫院單據、購買醫療保健用品(包含醫療輔具與食品及用品)、與鄭文楨及看護對話紀錄的證明、協助買菜與食物的照片、喪葬塔位費用收據…等, 鈞院並傳喚證人陳隆興(鄭文楨好友)與劉光倫(仁本公司)出庭作證,均可證明被告廖恒毅所為答辯均為事實。況被繼承人鄭文楨親自與代書洽談並指定委託被告廖恒毅幫忙管理信託房屋,且鄭文楨確有與代書蔡明憲先生親口說到兒子不與父親聯繫情況,嗣因被告廖恒毅房屋部份歸還,則不再傳喚證人。以上種種被告廖恒毅均努力找出證明,難道鄭文楨生病癱瘓委託被告廖恒毅幫忙照顧,被告廖恒毅就要承擔所有的責任嗎?而原告卻一點都沒有盡到為人子之責任,本件訴訟一直用推論、推理、臆測的方式來抹黑被告廖恒毅,這樣有道理嗎?對被告廖恒毅完全不公平,原告還要叫被告廖恒毅為叔叔,怎面對遺產就反目成仇?還提出刑事告訴呢?被告廖恒毅僅能說做人太難了。另,被繼承人鄭文楨於被告廖恒毅保管財物中,自己取回7萬元、60萬元與15,000元供自己使用,這是鄭文楨自己的錢他自己要拿回,試問被告廖恒毅有什麼權利阻止?鄭文楨要怎麼使用有需要跟被告廖恒毅報告嗎?這是鄭文楨生前自行處分的事,試問這些錢鄭文楨要放哪或如何花用與被告廖恒毅有何相關?被告廖恒毅是受人之託,且盡誠實的義務告知原告,卻反而得到原告的抹黑。若原告把所有事都用推測方式來合理化推給被告廖恒毅,那被告廖恒毅也可推論也許原告已經在鄭文楨家中已找到此7萬元、60萬元與15,000元、及原告所指的附表六中要求被告廖恒毅歸還之物品?(此等財物與被告廖恒毅並無相關,鄭文楨又沒交給被告廖恒毅保管,原告應舉證鄭文楨何時、何地、如何交給被告廖恒毅?且被告廖恒毅有經手保管部份已歸還原告簽收)甚至鄭文楨私人與原告母子可能有金錢上的往來,原告這種主張不無故意隱瞞要陷害栽贓被告廖恒毅,也是合理推論。 (十二)關於原告所指父親鄭文楨與母親結婚時的金飾,試問此 金飾長什麼樣子?被告廖恒毅我連看都沒看過,更不要 說摸過,原告以莫名其妙的推測來要求被告廖恒毅返還 ,試問這結婚金飾與被告廖恒毅有何相關?要指控也應 有個「時、地、物」,這跟被告廖恒毅有關係的證據嗎 ?且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金飾保管並告知將 來交給兒子,被告廖恒毅也誠實告知原告並已歸還,但 原告竟誇張要求還要歸還被告廖恒毅沒有保管的結婚金 飾。這明顯證明了原告真實目的就是要讓被告廖恒毅背 黑鍋,將一切責任歸咎被告廖恒毅當替死鬼。原告父親 鄭文楨生前處分的、委託處理的、甚至醫療與生活花費 一律不承認,並連本帶利的要求被告廖恒毅償還,對一 個癱瘓且在受多種方式(標靶藥物治療、免疫治療、細 胞治療、放射治療,可向長庚醫院查證)治療癌症的父 親與年老也癱瘓的祖母,都不必花到任何錢的概念,連 兩位癱瘓聘請看護也不認(有一堆相關親朋好友可證明 ),一律推到受託幫忙照顧的被告廖恒毅身上。原告也 藉此轉移了他自己應該負起的責任。感嘆原告還有良心 嗎?林口長庚醫院的細胞治療協調師劉馥瑄小姐及肝臟 外科醫師李威震醫師兩位均表示同意若法院有需要求證 被告廖恒毅照護被繼承人鄭文楨之陪伴醫療過程,願意 為此作證。原告無端指控被告廖恒毅,枉為其是學醫的 良醫?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期間只是腿 部癱瘓,無法行走這段時間。但鄭文楨的身體活動(包 含上半身與手部)均正常,且思緒與意識非常清楚,都 能安排自己的私事、會客聚餐…等(被證29-1、4、5、6 之聚餐照片,此親友們可作證)、能與長照居服員簡秀 伶小姐(可作證)討論母親鄭王美珠的日常照護並簽名 在特約個案服務紀錄表(詳被證59)。甚至鄭文楨自己要 外出曬曬太陽或出門透透氣,均坐著輪椅由看護陪伴外 出(被證29-9與被證29-10 看護與鄭文楨自拍照片)。24 小時鄭文楨身邊也都有看護,為什麼原告要將什麼事都 推給被告廖恒毅?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之委託 ,交託保管財物及授權支付費用、交代處理事項、照顧 他與其母親鄭王美珠等,被告廖恒毅盡心盡力付出並遵 照鄭文楨所託執行。除了身體上照顧外,心靈上被告廖 恒毅也努力讓兩位長輩能盡量開心,主要目的是讓他們 在這人生末段過程中,雖然身體疼苦,但不要讓他們連 心理也一樣苦,至少被告廖恒毅我做到讓他們覺得有家 人的溫暖與關心,他們並不孤單。以上這些種種,鄭文 楨常聯絡有往來的親朋好友,大家都看在眼裡,原告都 可去求證。被告廖恒毅再次敘明,被告廖恒毅已經清楚 交代鄭文楨委託由被告廖恒毅經手處理的部份分為:鄭 文楨生前已經處分部份與交代未處理部份(附表2-1)。 又,被證4記帳本上生活醫療相關雜支…包含喪葬費與看 護費等共2,565,171元部份、私人贈與被告廖恒毅廖恒 毅107萬元、酬謝被告廖恒毅在公司付出近30年分紅100 萬元、補貼被告廖恒毅10個月來的照顧296,000元(此 部分轉帳)、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母親照護費100萬元 (鄭哲智收取保管)、委託被告廖恒毅10年房屋管理預 備金100萬元(已提存歸還),以上均是被繼承人生前 已經親自處分部份,並不屬於遺產,且與原告並無相關 。 (十三)至於鄭文楨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而未處理部份,包含12 位晚輩如下:鄭欣雅、鄭欣昌、鄭哲智、鄭詠珊、鄭博 允、鄭博心、鄭博如、巫育綺、巫育瑄、巫聿婷、廖佳 瑩、廖宥崴,一人50萬元共600萬元、侄子鄭欣昌保險5 萬、姪女鄭詠珊機票20萬、好友陳隆興之子陳禹丞20萬 元、姨子施采伶之子汪煒傑20萬元、汪煒竣20萬元,以 上總共685萬元為鄭文楨囑託在他往生後再贈與,屬遺 產部份(但不是委託給繼承人鄭仲軒繼承)。因繼承人 鄭仲軒在鄭文楨生前完全不出現,至鄭文楨彌留病危時 才出現。因繼承人已出現,被告廖恒毅知道這上開685 萬遺產部份已不是能由被告廖恒毅權利處置,所以於訴 訟中也已提存法院原告均可前去提領,至少在此範圍內 之金額,被告廖恒毅並無保管,原告執意請求,有違民 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無任何理由。 (十四)而鄭文楨生前委託原告之阿姨施采伶保管要給原告的500萬部份,被告廖恒毅也依鄭文楨指示交付施采伶,而施采伶也將此500萬提存還原告,據悉原告已經前去法院提領完竣,且撤回施采伶部分之訴訟,在此金額範圍,被告廖恒毅均已交代所有金流去向,原告還一直執意請求是何道理?被繼承人鄭文楨本要留給兒子鄭仲軒的委託被告廖恒毅信託管理的不動產房屋(被證19)與原告阿姨施采伶保管之500萬(被證25),均為鄭文楨親自辦理簽名,並有設立條件且10年為期限。這才是鄭文楨指定與兒子鄭仲軒有關的部分。上開提到的信託房屋之管理預備金100萬元為鄭文楨生前已處分且委託被告廖恒毅處理,但因被告廖恒毅雖然受鄭文楨信託管理不動產房屋,可是原告完全不認同父親處置之信託,被告廖恒毅不願意再為其付出勞力管理,為了免除未來原告還不知會如何栽贓被告廖恒毅,被告廖恒毅決定也已經辦理不動產移轉歸還原告,也將此100萬元房屋管理預備金也已提存法院歸還原告,原告均可前去提領,至少在此範圍內之金額,被告廖恒毅並無保管,原告執意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無任何理由。母親照護費100萬元承如前呈民事辯論意旨狀中的壹、三十八項所說明,此照護費是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其母親所要使用的金錢。鄭文楨在生前就已經親自處分並交代給被告廖恒毅此金額,不屬於遺產,屬於生前託付給母親,且與原告並無相關。也說明若鄭家親屬願意接手照顧母親,則就交給鄭家親屬處理及如未花完則餘額分配給晚輩。被告廖恒毅完全依照鄭文楨指示去執行,並沒有一分一毛在被告廖恒毅自己的口袋。且照顧鄭文楨已年老癱瘓之母親不用任何花費嗎?還是原告認為是被告廖恒毅自己倒霉活該要答應他父親來照顧祖母,所以要被告廖恒毅自己承擔費用呢?再來這筆100萬元是鄭文楨生前指定要給母親的,屬於母親的錢。並由母親家屬處理也應用於母親,試問原告有何權利否定被繼承人鄭文楨決定的生前處分?原告若要請求,也理當去找保管處理錢的鄭哲智才是,反過來主張被告廖恒毅無權處分,均無理由。原告於鄭文楨罹癌生病癱瘓期間都不回來探望,更別說照顧,連一次關心探視都不願意。試問一個癌末癱瘓父親要如何交代兒子事情?然後原告才在事後用臆測推測方式逼被告廖恒毅要歸還他父親的所有。道理何在? (十九)關於鄭文楨富邦銀行補貼被告廖恒毅296,000元部份, 被告廖恒毅已在第一次民事答辯狀中的附表五編號33之 (b)、編號34、編號36、被證22、112年9月14日被證24 錄音與譯文00:00:29中已出說明與證據。鄭文楨於112 年9月6日向被告廖恒毅提出要補貼被告廖恒毅正式接手 10個月來照顧他與母親的津貼(第一次答辯中已說明在 附表5-編號33),試問被告廖恒毅當時兼顧鄭文楨住院 又要照顧其母親還要上班工作,能馬上說就立刻處理嗎 ?在112年9月12日被告廖恒毅要至富邦銀行處理鄭文楨 交代的這件事前,還先傳訊息告知鄭文楨並取得同意, 且在辦理轉帳後還傳存摺圖片並告知鄭文楨已轉帳296, 000元至被告廖恒毅富邦帳戶,鄭文楨同意(被證22)。 鄭文楨也在(被證22中2023年9月11日一 20:13)裡對 被告廖恒毅訊息表達「你真的很辛苦,我很感謝你幫我 忙」之謝意。後於112年9月14日被告廖恒毅在長庚醫院 陪伴鄭文楨時,鄭文楨又再次感謝被告廖恒毅生病期間 的照顧並說明補貼,被告廖恒毅也是當事人,在鄭文楨 面前錄音,試問有何不法?此等事證,原告再恣意否認 是何道理? (二十)關於被繼承人鄭文楨私人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酬 謝被告廖恒毅在公司付出近30年分紅100萬元、補貼被 告廖恒毅10個月來的照顧296,000元(此部分轉帳), 均是鄭文楨本人生前處分並願意贈與、酬謝及補貼被告 廖恒毅,且被告廖恒毅也提出(被證1、被證22、被證2 3錄音與譯文、被證24錄音與譯文)證明,且錄音為鄭 文楨與被告廖恒毅之對話並和贈與、酬謝及補貼被告廖 恒毅相關,被告廖恒毅也是當事人,在鄭文楨面前錄音 ,屬正當保留證據,試問有何不對?另按民法第547條 規定,委任關係,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之規範意 旨,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協助、照料其及母親鄭 王美珠之生活及醫療起居等事務,自111年10月25日起 至112年9月29日死亡止,近一年期間,鄭文楨同意贈與 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6日,被證23、24)、及 另給29萬6千元照料期間之報酬補貼(112年9月12日, 被證23、24),均屬合乎經驗常規,依法有據。 (二一)綜合上述,(一)被繼承人鄭文楨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 之事,被告廖恒毅均依照鄭文楨指示執行,並盡力提出 能證明的相關證據。且這些都是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所 處分,與繼承人鄭仲軒完全無關。(二)至於被繼承人鄭 文楨親自辦理與繼承人鄭仲軒有關的部份,被告廖恒毅 也依鄭文楨指示交付500萬至原告的阿姨施采伶保管( 此部份施采伶也已辦理提存,原告已收受),金飾、受 託保管之物品與信託不動產房屋被告廖恒毅也移轉歸還 原告收受。(三)再來財務方面扣除支出部份與被繼承人 鄭文楨生前所處分後在被告廖恒毅所保管的現金餘額裡 ,因為此為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要在往生後贈與晚輩( 非繼承人鄭仲軒)之遺產,但繼承人原告在父親病危才 出現,且被告廖恒毅於112年11月26日與原告見面時告 知原告父親委託此筆錢的分配之事(被證32、被證31、 被證10),請原告收回並依被繼承人之本意處理,原告 不但不處理,卻對被告廖恒毅提出民、刑事告訴。此贈 與晚輩部分因有爭議,被告廖恒毅也不願再負保管責任 已將餘額提存歸還原告。所以被告廖恒毅受鄭文楨委託 而經手部分已交代很清楚並處理歸還。非被告廖恒毅經 手部分,與被告廖恒毅無關。 (二二)以下為被告廖恒毅想向法官說明被告廖恒毅整個照料鄭 文楨當時心路歷程的處境,望請鈞院詳加鑒核:    1、被告廖恒毅小時候等同類似半個孤兒,阿姨鄭王美珠與 表哥鄭文楨在被告廖恒毅國中時負起了照顧被告廖恒毅 責任。    2、被告廖恒毅求學階段鄭文楨無私付出讓被告廖恒毅雖無 正常家庭卻能安心讀書。    3、在被告廖恒毅專科四年級時(84年),鄭文楨買房子也 特地幫母親鄭王美珠與被告廖恒毅各準備房間,鄭文楨 、母親鄭王美珠、被告廖恒毅三人同住。(當時鄭文楨 還沒認識繼承人鄭仲軒的母親,大約90年左右才認識)    4、被告廖恒毅於專科三年級(83年)開始半工半讀於表哥 鄭文楨持有股份的今成企業有限公司上班(被證1被告 廖恒毅的勞保年資),除了能自己賺零用金與學費及學 習工作經驗外,也能讓表哥鄭文楨不必再為我的費用負 擔,被告廖恒毅也能替表哥鄭文楨工作,協助表哥打拼 他的事業。    5、表哥鄭文楨也協助被告廖恒毅於91年底購屋,讓被告廖 恒毅能成家結婚。    6、表哥鄭文楨一直以來都是獨自在照顧母親,恃母至孝, 其鄭家親屬們都將此視為自然,有人承擔就責任全給表 哥鄭文楨,無論出錢出力鄭文楨付出甚多。兒子鄭仲軒 之原告卻都不來理會他,一直到彌留階段才來醫院探視 ,提起本件訴訟,看來金錢比親情重要。    7、基於上面所說明,表哥鄭文楨對被告廖恒毅恩情,被告 廖恒毅永遠不會忘記。被告廖恒毅秉持著飲水要思源, 被告廖恒毅雖無任何成就,但能安定成家有一對兒女, 都是表哥鄭文楨幫助我的。一路以來,被告廖恒毅從沒 離開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到其他的公司去上班,因為被告 廖恒毅想一路幫助表哥,讓他安心有個工作上的助手, 也努力學習工作上技能。    8、無奈,表哥鄭文楨罹癌又因轉移壓迫脊椎造成癱瘓,他 在我面前傷心痛哭說:「他一生都盡心盡力替家人付出 ,幫忙家人,最後老天爺卻讓他承受如此下場,讓他孤 獨一人還要擔心年老母親」。當下,被告廖恒毅我真的 於心不忍,醫療上我沒辦法幫他,我能做的就是表哥要 我幫他什麼我就用盡我全力的去做。被告廖恒毅我此時 再不回報此恩情,就再也沒機會了,我不想去考慮太多 ,做就對了。這是我唯一能報恩的時刻。    9、被告廖恒毅在照顧表哥鄭文楨的過程,均秉持著「表哥 交代什麼,被告廖恒毅就依照表哥交代指示去做」,從 不去主導表哥鄭文楨的任何決定與私人事情。且表哥鄭 文楨除了下肢癱瘓外,判斷力、意識狀態、思緒對談, 都非常清楚正常。   10、鄭家親屬也都有看見被告廖恒毅盡力的在照顧表哥鄭文 楨與母親鄭王美珠,但鄭家親屬的態度還是跟之前表哥 獨自照顧母親一樣,有人負起照顧責任就都丟給那個照 顧的人。鄭家親屬好像似朋友來探病一樣,看看關心一 下就沒事離開,有事通知才會來,都不主動幫忙。被告 廖恒毅也要工作、也有小孩家庭,還要兼照顧鄭文楨與 鄭王美珠,鄭家親屬那麼多人竟沒人來陪伴兩位癱瘓的 家人。   11、令人痛心的是鄭家親屬明明都有看到這些過程,卻在鄭 文楨離世後,竟要脅被告廖恒毅要對他們交代清楚鄭文 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之金流明細並將錢分配交給他們,試 問被繼承人鄭文楨生病期間意識狀態與思緒判斷都非常 清楚,這些鄭家親屬也有親眼見到,或是他們為何不直 接詢問鄭文楨呢?反而在鄭文楨離世後才逼問被告廖恒 毅,他們是繼承人嗎?有權利逼問受鄭文楨委託的被告 廖恒毅嗎?被告廖恒毅多次向他們說明「繼承人鄭仲軒 已出現,鄭文楨委託我所保管的遺產方面雖然有交代要 給12位晚輩,但因無鄭文楨遺囑,我只能先保管後告知 父親所託之事並交還給繼承人處理」。但鄭家親屬卻要 脅被告廖恒毅不能先跟繼承人見面,要先把錢給他們後 才可與繼承人見面,非常無理的要求。甚至還在母親鄭 王美珠出殯火化場大廳圍著被告廖恒毅交出錢,並怒罵 被告廖恒毅是禽獸,還想打被告廖恒毅,還至被告廖恒 毅家住處堵人三天(已將證據提報檢察官)。   12、被告廖恒毅因受表哥鄭文楨信任委託幫助,卻遭受繼承 人鄭仲軒與鄭家親屬的如此對待,深感痛心。原告訴請 本件請求,完全無理由甚明,敬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訟 請求,判還給被告廖恒毅一個公道。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鄭文楨(原告書狀誤寫為「禎」)之子 ,為鄭文楨之唯一繼承人,鄭文楨於112年9月29日死亡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鄭文楨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參(附本院卷㈠第2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鄭文楨生前受鄭文楨委託保管鄭文楨所有 之財物,於鄭文楨死亡後,依繼承關係,被告應將受託保管 之鄭文楨遺產交付原告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堪採取。惟兩造對於被告應交還之財物數量有所 爭執,各為前述之主張及抗辯,經查: (一)關於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原告主張鄭文楨生前於台新銀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有鄭文楨出售「 今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今成企業公司)投資額予訴 外人陳添福,於100年2月4日取得價金400萬元匯入該帳戶 ,該帳戶存款於110年4月至12月底間,以每月數千元至數 萬元不等轉匯至附表三之其他銀行或現金提領110年間共 計至少被異常匯出及提領419,268元;另鄭文楨生前購買 之股票,於112年1月起陸續出售,所獲得價金匯入台新銀 行證券帳戶,再轉入前揭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自111年1 月起,以每日提領15萬元,於鄭文楨在112年8月住院至9 月29日死亡約1個月期間,該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遭提領137 萬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則是遭異常匯出及提領8,746,9 79元,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共計9,166,247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其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間受鄭文楨交付 銀行提款卡,受委託自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每日提款15萬 元,共領取現金7,835,000元(答辯狀附表八之說明), 其中565,171元作為鄭文楨之生活醫療費用之一部份,與1 11年10月25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之205萬元, 扣除鄭文楨自取現金5萬元後餘200萬元,合計2,565,171 元作為鄭文楨生活醫療支出,並提出【被證4】之記帳本 影本以為證明(附本院卷㈠第209頁以下);另鄭文楨於11 2年4月15日取回60萬元,另50萬元連同出售今成企業公司 股份所得450萬元共500萬元交與施采伶信託保管(出售股 份所得所剩100萬元另由鄭文楨贈與被告);鄭文楨又於1 12年9月5、6日間取回15,000元,再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 萬元,餘額5,084,829元已經完成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 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行任何款項等語。經查,原告 主張之鄭文楨於110年、111年至112年9月間之台新銀行存 款帳戶內款項流動為被告所領取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不能以被告於在此期間 之後有受鄭文楨之委託自該帳戶取款,即主張在此之前該 帳戶款項流動均為被告所為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又查,關於被告自承受鄭文楨委託自前揭台新銀行帳 戶領取款項部分,被告有提出記帳本影本以為證據,尚非 全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其受鄭文楨贈與100萬元、107萬 元部分,原告雖否認有此事實,然衡以鄭文楨於罹患重病 之時,親近家屬並未在其身邊照顧,甚且還有當時年逾86 歲之年邁母親鄭王美珠尚需照顧,被告雖受僱於鄭文楨經 營之公司,但於鄭文楨將今成企業公司出售後,被告仍繼 續受鄭文楨之委託處理私人事務,顯見被告與鄭文楨之間 雖無成立正式僱傭關係,然於情理上補助受任人津貼,猶 如給付工資與受僱人一般,此部分被告雖僅有錄音可為證 據,亦屬合於一般常情,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堪以採取。另 鄭文楨前於112年7月17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書,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及○○區○○路000號0樓房 屋及坐落○○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等不動產 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有信託契約書影本可參(即被證19, 附本院卷㈠第297至308頁),被告已於113年8月間塗銷信 託登記,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亦有所有權 狀影本可參(即被證58,附本院卷㈢第235至241頁),由 上開情事觀之,鄭文楨且將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預留信託財產之管理費用乃屬常見情形,其委託被告處理 其他金錢事務之可能性極大,當可信被告所抗辯之金錢處 理情形。從而,被告抗辯此部分餘額應認定為5,084,829 元一節應堪以採取。 (二)關於陽信銀行新福分行帳戶部分:原告主張鄭文楨支勞工 保險於112年7月11日退保,其應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 為2,061,000元,於112年7月28日匯至鄭文楨於陽信商業 銀行新福分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開設之存款戶,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客 戶對帳單影本(見原證10、11,附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0 7至108頁),該帳戶之存款自111年起即遭異常提領鉅款 ,至112年8月9日該帳戶存款全部提領完畢,合計被異常 提領4,292,329元;被告自承鄭文楨將其中322萬元交給被 告,被告並未說明兩者有1,072,329元差額原因,因而請 求被告應返還上述金額4,292,329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 其於112年1月6日與鄭文楨同至陽信銀行領款122萬元,並 受鄭文楨委託保管此筆122萬元,又於112年8月9日與鄭文 楨同至陽信銀行領取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 ,被告受託保管200萬元,合計受鄭文楨委託保管陽信銀 行領出之322萬元;此2筆共322萬元用途是其中100萬元作 為信託保管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另100萬元作為照顧鄭王 美珠之照料費,此筆100萬元已於112年11月9日交給訴外 人鄭哲智保管,賸餘122萬元,是此部分由被告保管金額 共222萬元,被告已經提存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1 月9日晚間20時許將100萬元交付訴外人鄭哲智一節,業據 被告提出「母親照護費委託」收據及照片影本以為證據( 即被證20,附本院卷㈠第309頁),依據該收據影本所載: 「鄭文楨委託用於給付母親鄭王美珠的照護費新台幣100 萬元。交由侄子鄭哲智保管並負責支付母親鄭王美珠所使 用的開銷支出。若此筆照護費未全數使用完畢,則剩餘的 金額將由鄭文楨的晚輩欣雅、欣昌、哲智、詠珊、博允、 博心、博如、育綺、育瑄、聿婷共10人平均繼承。(刪除 佳瑩宥崴等4字,並將12改為10,被告及鄭哲智均於修改 處簽名)」等語,被告抗辯該筆100萬元用作照顧鄭文楨 之母鄭王美珠用途業已轉交訴外人鄭哲智,此部分由被告 受託保管金額共222萬元(已經提存)一節,當堪以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超過此數額之金額部分,則未舉證證明其 為真實,且贈與超過免稅額者固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但不能以鄭文楨未依法申報贈與稅反推並無贈與之存在, 況贈與並非必以書面契約方得生效,則原告該部分主張乃 非可採。 (三)關於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將鄭文禎在日盛銀行( 後與富邦銀行合併,改為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存款296,00 0元匯至被告在富邦銀行帳戶,否認該筆款項係鄭文楨贈 與被告之金錢等語。被告則抗辯是受鄭文楨之託於112年9 月6日前往醫院結清醫療費用,該款項是補貼111年12月3 日至112年9月6日共10個月每月3萬元給被告,並提出對話 紀錄影本以為證據。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鄭文楨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22,附本院卷㈠第313 頁以下),可見鄭文楨有同意被告將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內 款項296,000元轉匯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完成轉匯後並 告知鄭文楨之情形,雖原告主張前揭通訊軟體紀錄並非真 正,然因鄭文楨業已死亡,無從就此通訊紀錄之形式上真 偽予以確認,然衡諸前揭被告曾受僱於鄭文楨之情事,鄭 文楨贈與金錢給被告作為代替工資性質之補貼,當可採信 被告此部分抗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四)關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帳號00 000000000帳戶部分: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 ,340,060元,被告自承提領205萬,尚有290,060元差異, 被告雖稱鄭文楨取走其中5萬元,另200萬元乃用作照顧鄭 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被告自行書寫之帳目不可採信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受託自台灣企銀帳戶 領出205萬元,已經全部作為照料支出完畢等語,並提出 記帳本及收據影本以為證據(見被告提出之被證4記帳本 及收據與各收據編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表1、113 年6月11日答辯三狀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附於本院卷㈠第2 09頁以下、卷㈠第175頁以下、卷㈡第749頁以下),堪可採 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所載 「編號9」要給12位晚輩遺產600萬元、鄭欣昌保險5萬元 、鄭詠珊機票20萬元、汪煒傑20萬元、汪煒俊20萬元、陳 禹丞20萬元,共計685萬部分,原告否認鄭文楨有此處分 或贈與,被告應將該685萬元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就此部 分以有爭議而將此筆685萬元提存。 (六)綜上,被告所受託保管之款項計有台新銀行部分5,084,82 9元、陽信銀行部分222萬元、原定給12名晚輩遺產685萬 元等3筆(富邦銀行及台灣企銀部分均為0元),合計14,1 54,829元。惟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清償提存7,854, 829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0622號 提存書及收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1、123頁 ),則被告尚有保管鄭文楨委託之款項金額為630萬元。 (計算式:5,084,829元+2,220,000元+6,850,000元-7,85 4,829元=6,300,000元)。 (七)關於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出售部分:原告主張鄭文禎 出售今成企業公司之股份獲得價金550萬元,被告自承獲 得鄭文禎贈與其中100萬元,另450萬元加上台新銀行提款 中之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給訴外人施采伶保管,然由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僅發現訴外人陳添福於110 年間曾有匯款400萬元至該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另150萬元 價金並未存於鄭文禎名下的帳戶,可見該150萬中之100萬 現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 鄭文禎處分今成企業公司股份之價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 行帳戶並非正確且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於110年6月29日搬 離鄭文楨住處,原告上述所主張110年2月4日的時間點為 原告仍住在父親鄭文楨家時間,與被告無關,其餘如前述 等語。經查,鄭文禎出售今成企業公司出資額所獲得價金 550萬元之用途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黃金飾品、物品附表所示之物品部 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持有鄭文禎所遺如前揭物品附表所示 之動產等語;被告則抗辯除提款卡有鄭文禎簽名,保留以 供日後鑑定所需之外,其餘已經返還完畢等語。經查,原 告於114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 院卷㈢第441頁以下)所附之「附表六」(見前述原告主張 內容之「物品附表」,見本院卷㈢487至488頁)及【原證2 1歸還物品清冊】(附本院卷㈢第461頁),其中原告請求 判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五所示黃金,如 不能返還黃金實物,則應給付原告99,694元及利息一節, 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歸還物品清冊」之編號1今項鍊、2 金幣、3金片等3項業已於113年9月4日由原告簽收,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可准許。又查,鄭文楨所有之台新銀 行、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存摺、印章、鑰匙、遙控器、 磁扣等物,亦由原告於同日簽收,有前揭「歸還物品清冊 」影本可參,則被告已經返還部分之物品,原告仍列入請 求範圍者,自不應准許。至於前揭「物品附表」所示之其 餘物品,除雙方確認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仍由被告持有中以 外,被告否認有持有前揭物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持 有前揭物品為真實,則該部分請求亦屬無可准許。至於尚 未交還原告之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雖被告抗辯為保留鄭 文楨之親筆簽名式樣以供日後鑑定使用等語,但此一理由 乃關於證據保全問題,並非被告有持有該提款卡之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張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之提款卡一節,應可准許。 (九)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 )給付之保險金部分:原告主張鄭文禎生前投保之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為被告,被告應 將所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 法繼承人所有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鄭文禎前於 82年間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要保書所填寫之受 益人為其母鄭王美珠,嗣於112年1月10日向南山人壽公司 申請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有被告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 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南山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等影 本為證據(即被證9,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則該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鄭文禎本得自由變更指定之受益人,被告 基於該人壽保險之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受領保險公司給 付之保險金,並非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該保險金應屬於 原來受益人鄭王美珠所有一節,尚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 原始投保所填寫之要保書與之後變更契約申請書上之鄭文 禎簽名不相同一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申請變更受益人 之申請書為經他人偽造之事實,且個人簽名於時隔30年後 難保完全沒有變化,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更況,鄭 王美珠之繼承人並非僅有鄭文禎一人,原告主張代位繼承 ,但聲明並未為全體繼承人而為請求,其此部分請求亦屬 不能准許。至於保險契約對於保險金之命名,乃是保險公 司於行銷上之考量而命名,並非指定要保人或受益人必須 用於指定用途始可請求給付保險金(例如必須提出收據實 報實銷之醫療保險始有指定用途),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所 給付之保險金中有部分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而認為被告應由 其中支出鄭文禎之喪葬費等語,並無可採。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 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一節,亦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信託物,於6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將所持有之台 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即原告所 提被證21歸還物品清冊照片編號27-28所示提款卡,帳號與 卡號非同一,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477頁)返還原告等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又本件被告於訴外人鄭文楨死亡後,即已通知原告交還鄭 文楨遺產事宜,但為原告拒絕受領,則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1款、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25

PCDV-113-重訴-14-20250325-3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雅 選任辯護人 葉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雅為告訴人賴○正之妻,詎被告因 認告訴人與女性友人過從甚密,竟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深 夜11時、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基於 無故輸入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之犯意,在告訴人之手機解鎖畫面,猜 測性輸入賴○正之手機密碼後,擅自解鎖告訴人之手機使用 ,再翻拍手機內之告訴人照片、對話紀錄,嗣將該揭翻拍內 容燒錄成光碟,用於向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 償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因認被 告邱惠雅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罪嫌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惠雅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罪嫌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63條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賴○正達成調解 ,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5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審易-3103-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示部分,江冠德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江冠德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1款、第2款等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 第100頁、第16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上訴部 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判 斷認:「江員(即被告)...符合窺視症的診斷,是一種精 神障礙。...江員為法律系畢業,對他人不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的尊重,應不亞於同年齡與學歷之人。本案發生於 民國110年9月13日與同年10月4日,且兩次行為皆發生於夜 間,位於江員住家附近之後方、人跡罕至防火巷,第二次更 待案發地住戶進家門後,江員才進入案發地防火巷,顯示於 本案行為前,江員有能力選擇適當時機與場所(環境可見度 及隱匿性),進行其偷窺他人身體或搬弄不屬自己的所有的 窗戶的想法。本次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江員的覺察、判斷、 計畫、調節控制及執行等能力具一般人水準,能評估並避開 違法或不利於己的後果。據此,縱江員有窺視症,然其為本 案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欠缺責任能力或同法第2項 減輕責任能力」等情事,有臺北榮總113年4月17日北總精字 第113240014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 司法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51頁至第258頁 ),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 療紀錄摘要、法院提供相關案情資料、並為行為觀察等綜合 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由家人陪伴來院接受鑑定,意 識清楚、儀容整潔、注意力可集中並維持當下話題,對鑑定 詢問問題之應答大致合乎邏輯,均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 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綜合上開鑑定結果、本案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堪信被告 於行為時並無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欠缺責任能力或同法第2項減輕責任能力之適用,是被告 上訴主張:法院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依刑法第 19條規定減刑,而非以服藥治療兩年後之精神鑑定報告作為 判斷依據云云,並無足採,合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宣告與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持有手機窺視 、竊錄告訴人李○如、李○紋、高○玲於渠等住處浴室裸身 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李○如、李○ 紋、高○玲之隱私權,對李○如、李○紋、高○玲身心造成傷 害,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 無悔意,復均未能與李○如、李○紋、高○玲達成調解或和 解,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李○如、李○紋、高○玲之量刑 意見,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61頁),素行良好,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患有窺視症、強迫症之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45頁),現為臺灣鐵路公司員工,月收入 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3萬7,0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向到庭之李○如當庭道歉(見本院卷第168頁),並 業與李○如、李○紋分別以30萬元達成和解,更就李○紋部 分已全數給付30萬元完畢,及向李○如依約給付第1期款10 萬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和 解筆錄影本、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和解筆錄、陽信 銀行114年1月2日、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各 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77頁 第178頁、第181頁),加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本件全數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5頁、第173頁), 是前揭量刑之基礎因而變更,但原審判決並未及審酌上情 ,而予以量處前開刑度,稍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李○如、李○紋 、高○玲感到抱歉,目前業與李○如、李○紋達成和解,且 有要賠償高○玲20萬元之意願,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核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為之宣告刑連同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偷窺私 慾,便持用手機窺視、竊錄李○如、李○紋、高○玲在渠等 住處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 害李○如、李○紋、高○玲之隱私權,對3人身心造成傷害, 所為甚為惡劣,但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矢口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曾與李○如、 李○紋先後達成和解,更已分別履行一部及全部賠償,已 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非過劣,併參酌李○如、李○紋於原 審及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3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本院卷 第168頁、第174頁),但被告迄今未對高○玲為任何賠償 ,且高○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我沒有要和解,也沒有 要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51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患有窺視症、強 迫症之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審易卷第45頁 ),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沒有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現為公務員,月收 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揭先後2次 對李○如、李○紋所為妨害秘密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並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短時間內即 犯有多件持用手機窺視、竊錄被害人3人在渠等住處浴室裸 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原審中本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試圖以不合理之辯詞脫 免其責,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若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 平被害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 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因此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上訴主張應給予緩刑宣告云 云,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5

TPHM-113-上易-1909-2025032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憲宏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憲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憲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4行原記載「 得知B女到該所提告詐欺案件後」,應更正為「得知B女陪同 友人至該所提告詐欺案件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侵訴卷第82、186、199 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各 次犯行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然同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 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 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 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 之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猥褻罪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強 制猥褻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以一行為觸犯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性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於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惟因恐事跡敗露而未得 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慾,違 反告訴人等之意願,觸碰其等之胸部並攝錄影像,造成告訴 人等性隱私法益受損,身心受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等4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侵訴卷第130、142、159至166、186、203、207頁) ,及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為強制猥褻罪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且於 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侵訴卷第15頁),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4人均成立和解且履行 完畢,復審酌告訴人等4人於審理中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卷第130、134、138、142頁), 及參以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201、202頁),綜上 各節,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其 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 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等人 之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 檔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198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2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號不 公開卷第3至47頁),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應依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蕭憲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蕭憲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蕭憲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 蕭憲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保管字號 1 iPhone15 Pro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249號 2 iPhone11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3 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號   被   告 蕭憲宏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憲宏於民國112年間擔任警察實務訓練實習生,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下稱安和派出所)受訓中, 其竟利用其執行職務之便,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 行: ㈠、蕭憲宏於112年10月29日8時許,因見代號AD000-B112490號(同 代號AD000-H11293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到安和派出 所,得知A女到該所補呈證據資料給被告之沈姓同事後,因 認有機可趁而與之攀談,竟基於強制猥褻、妨害性隱私、妨 害秘密等故意,先將其蘋果廠牌IPHONE15 PRO手機(IMEI: JKXWDL2MV3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後架在A女頸 部位置,並佯裝與A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壓制A女之 性自主意願,強制觸碰A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並同時以由上 往下角度竊錄A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 ㈡、蕭憲宏於112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因見代號AD000-A112782 號(同代號AD000-B112491、AD000-H112941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女)到安和派出所,得知B女到該所提告詐欺案件後 ,因認有機可趁而與之攀談,竟基於強制猥褻、妨害性隱私 、妨害秘密等故意,先將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後架在B女 頸部位置,並佯裝與B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壓制B女 之性自主意願,強制觸碰B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並同時以由 上往下角度竊錄B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 ㈢、蕭憲宏於112年11月27日2時許,因見代號AD000-H112940號(同 代號AD000-B112488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到安和派出 所,得知C女到該所提告詐欺案件後,因認有機可趁而與之 攀談,竟基於強制猥褻、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等故意,先 將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後架在C女頸部位置,並佯裝與C女 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壓制C女之性自主意願,強制觸 碰C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並同時以由上往下角度竊錄C女上胸部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 ㈣、蕭憲宏於112年12月7日19時許,因見代號AD000-H112930號(同 代號AD000-B112486號、AD000-A112772號,真實姓名詳卷, 同卷內代號AD000-A112772號,下稱D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警逮捕而解送至安和派出所後,因認其負責 戒護D女時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基於妨害性隱私、妨 害秘密等故意,先命D女進入廁所行搜身程序,並將本案手 機開啟錄影模式,並藉口搜身D女外套有無違禁物,乘D女不及 抗拒之際不當觸碰其胸部之隱私部位,並同時以本案手機竊 錄D女胸罩正面及側面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被告恐事跡 敗露而將上開影像刪除而竊錄未遂。 二、案經A女、B女、C女及D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憲宏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在安和派出所受訓之事實。 ⒉被告於羈押訊問庭中,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8時許,在安和派出所,將本案手機架在A女頸部位置,並佯裝與A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而因被告係警察所以A女誤信被告,而遭壓制其性自主意願,被告方得強制觸碰A女上胸部隱私部位得逞。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在安和派出所,將本案手機架在B女頸部位置,並佯裝與B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而因被告係警察所以B女誤信被告,而遭壓制其性自主意願,被告方得強制觸碰B女上胸部隱私部位得逞。 4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安和派出所,將本案手機架在B女頸部位置,並佯裝與B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而因被告係警察所以B女誤信被告,而遭壓制其性自主意願,被告方得強制觸碰B女上胸部隱私部位得逞。 5 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9時許,在安和派出所,假借查看告訴人D女所著外套有無違禁物之際,乘其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並持本案手機拍攝其性影像等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7 本案手機勘察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影片譯文及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且於本案手機內未扣得D女性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蕭憲宏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224條以他法強 制猥褻罪嫌。另刑法第319條之1、同法第315條之1為法條競 合之特別關係,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請論以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19條之1第1 項、同法第224條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第319條之1第1項、同法第224條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乃侵害數名告訴人 法益,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本案手機1支,係供被告拍攝告訴人等之性影像及儲存此等 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所用,屬被告所拍攝性影像之附著物,請 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 猥褻罪嫌,惟本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該條項所 定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類似之監督與服從關係為前提,倘行為人與被害人 間不具此等關係,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告訴人A女 、B女、C女、D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稱係因懼怕被告 對其等之監督與服從關係方隱忍不敢反抗,故此部分法條適 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5

TPDM-113-侵訴-81-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 前夫」後補充「,乙○○與甲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為告訴人甲 之姊夫,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 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 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 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之刪除 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 屬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 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尚未滅失,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 (真實姓名詳卷)之姊曾○○(真實姓名詳卷)之 前夫,甲 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因家族旅遊之故,而於同 年月24日,前往乙○○與其姊曾○○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地址詳 卷)住處暫住一晚。詎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22時11分許,見甲 進入淋浴間洗澡 ,竟至甲 所在淋浴間外之陽台上,未經甲 同意,手持具有 照相、錄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未扣案),自 該淋浴間與陽台間之透氣窗,開啟手機之攝錄功能朝甲 拍 攝,欲供己觀賞。而以此方式竊錄甲 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 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經甲 在淋浴間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叫,甲 之姊曾○○ 即趕到乙○○所在之陽台,要求乙○○將手機交出來,乙○○方自 該陽台出來,並經甲 報警前往處理,當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姊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淋浴間透氣窗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叫,證人即趕到被告所在之陽台,並要求被告將手機交出來等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所在淋浴間外之陽台、並從淋浴間與陽台間之透氣窗,竊錄告訴人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條文則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而言。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竊錄之本案性影像 ,既係告訴人洗澡時所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規定所稱之性影像。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等罪嫌。前揭2罪嫌所保護之法益同為隱私權,故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至被告用以竊錄 之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錄所使用之手機 內所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告訴人於浴室裸身洗澡 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附著物,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均已刪除,復查 無上開電磁紀錄仍存在之證據,爰不併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2025-03-24

MLDM-113-易-1090-2025032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簡字第16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浩軒與告訴人吳明 真及其友人等4人一同至澎湖旅遊,同入住澎湖縣○○市○○里0 0○0號○○○○○○民宿,於民國113年5月27日5時至6時間,被告 徐浩軒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吳明真同意,無 故翻閱告訴人吳明真手機對話紀錄,並以手機攝錄,而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 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惟依 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24

PHDM-114-易-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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