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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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周怡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4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洪偉 誠約定,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 每月可獲得9萬元報酬,被告即於民國112年3月9日11時許,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就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大墩十七街129號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洪偉誠,洪偉誠再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訴外人「許育銘」。「許育銘」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 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訴外人詹其昀申辦 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其昀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再被轉匯至系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復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 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也是被騙走,而且從頭到尾都沒有獲得 任何酬勞,引用在刑事程序之答辯(我當時找工作,洪偉誠 說他那邊有個工作,是投資虛擬貨幣,所以要帳戶,每個月 可以有9萬,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拿到錢,後來我發現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才知道洪偉誠拿去做人頭帳戶)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洪偉誠約定,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等物,每月可獲得9萬元報酬,被告即於112年3月9 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就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七街129號前,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洪偉誠,洪偉誠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許育銘」。 (二)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詹其昀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再被轉匯至系爭帳戶(轉 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復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致原告受有損害共4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將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前來),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8155號、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第29482號偵查卷 宗)審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分別為 刑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 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 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所稱之「以故意論」。    2.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 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 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 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 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 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 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 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 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 ,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 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 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4歲,且自陳為大學行銷系肄業, 做過6、7年餐飲業之學經歷(見本院刑事卷第77頁), 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 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洪偉誠告知要投資虛擬貨幣,始將 帳戶資料交給洪偉誠云云,然被告自承:我是透過詹其 昀認識洪偉誠,目的就是要找工作,我與洪偉誠間沒有 其他往來,洪偉誠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如何投資虛擬貨幣 ,沒有出示過虛擬貨幣之相關文件資料給我看過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78、97頁),顯見被告與洪偉誠並非熟 識,不知洪偉誠有何投資專業,並無依洪偉誠指示交付 帳戶資料之正當信賴基礎。又被告供稱:洪偉誠介紹給 我的工作,除了提供帳戶外,沒有要做什麼,我也沒有 出錢投資虛擬貨幣,我做餐飲業時,1天工時8小時,月 休8天,月薪3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7頁),證人 周怡汝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我、被告、洪偉誠在路 易莎咖啡館見面時,洪偉誠說我們什麼都不必做就可以 拿到9萬元,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第137至138頁),是依被告自述之工作經驗,應可 知每月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賺取合理之報酬 ,然被告於本案僅需提供帳戶資料,無須任何專業技術 或工作經驗,亦不必從事額外工作,即可每月獲得高達 9萬元之薪水,顯違常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對 於銀行行員詢問約定帳戶之用途,洪偉誠叫我說是要做 精品代購等語(見偵5969號卷第20至21頁),若非知悉 帳戶金流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又何須對銀行行員說謊? 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報酬而執意 將帳戶資料交予洪偉誠,容任洪偉誠使用,則其主觀上 應有縱令洪偉誠取得帳戶資料後,係供詐欺集團用以收 取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甚明。    4.至詐騙原告致其匯款至詹其昀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 洗錢之人,足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無疑。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既以 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對於原告受詐欺而難以追償之損害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 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詹其昀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何彥銘」在網路刊登股市資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程馨榮」)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在「德朋投資平台」儲值、由老師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帳戶。 113年3月13日11時55分許/40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4分許/112萬5000元 112年3月13日11時57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3日12時59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17分許/45萬元 ①112年3月13日13時58分許/108萬元 ②112年3月13日14時10分許/61萬4000元 112年3月13日13時46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10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28分許/96萬5000元 112年3月14日13時16分許/40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50分許/111萬元 112年3月16日9時48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6日10時許/98萬5000元 112年3月16日10時56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6日11時59分許/54萬4000元

2025-03-06

TCDV-114-金-4-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謝明星 黃惠真 被 上訴 人 胡進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0,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05

TCDV-113-訴-2143-202503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李幼蓁即李惠雪 被 告 黃俐霖 謝睿彥即謝凱閔 謝凱婷 李沛晴即李惠蘭 李文森 李安琪 李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65號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所應分配之 價金,請准將被繼承人李謝屘之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 有(按法定應繼分變更為分別共有),再將拍賣價金分配予 兩造,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 二、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 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 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表明有何 分配表存在,遑論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之,查卷內雖有格式與分配表相似之 計算書,但並未見有何分配表,亦未定分配期日,顯然欠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 三、至變價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於拍定後,應否作成分配表並指 定分配期日以分配價金?變價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分配價金 之方法,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即可,無 須作成分配表。倘若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當事人 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似將與原執 行名義效力相悖。再者,須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之情 形,限於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得為之。題示情形為變 價分割共有物事件,顯與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要件不符, 故不得適用參與分配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暨研討 結果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 依上開說明,此類執行事件即無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 之餘地,本無從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原告請求關於 將被繼承人李謝屘之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部分,或 可向家事法庭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以謀解決,但對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進行應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起訴要件,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05

TCDV-114-訴-217-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林承慕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獻輝、黃李越汝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0,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8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05

TCDV-114-補-542-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9號 原 告 楊慧 被 告 林啓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向訴外人陳建勳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來無力償還,原告於105年12月 5日至花旗(台灣)銀行提領90萬元,替被告償還該債務, 算是原告借給被告90萬元,被告說有錢再還,兩造間有約定 被告要再還款9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還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105年12月5日提款90萬元替被告償還 上揭對陳建勳借款債務,但被告已經因此才將其門牌臺中市 ○○區○○路00號13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均過 戶一半予原告,並沒有約定被告要再還款9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於105年3月30日向陳建勳借款100萬元,後來無力 償還,原告於105年12月5日至花旗(台灣)銀行提領90萬 元,替被告償還該債務。 (二)被告於105年12月5日送件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一半所有權予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登記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民法第312條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所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不受 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一半所有權予原告所影響,兩造間 有約定被告要再還款90萬元云云,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 由原告就此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無非提出105年3月30日被告與陳建勳間之 借款協議書、被告於105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及 原告之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系爭房地於105年1 2月20日登記原告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兩造間於105年12月5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為其論據。惟查:    1.上揭借款協議書、本票、銀行綜合月結單無非用於佐證 原告替被告償還上揭對陳建勳借款債務之不爭執事實, 與兩造爭執所在部分尚屬無涉。    2.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俗稱「公契」即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依原告表示:「被告確實有贈與一半 被告名下不動產產權給我,但不因此就不用還錢。105 年12月5日當天我去銀行提款90萬元,債權人的小弟在 銀行門口等我,被告跟債權人及我的朋友去地政事務所 送件,當時我提款之後打電話給我朋友,向他確認地政 事務所那邊的情況,問他是不是已經在辦理將債權人的 名字退出來,更換成我的名字,也是就過戶一半產權給 我,我朋友跟我說已經在申辦了,我就將錢交給債權人 的小弟,之後在105年12月20日登記完成……我處理這件 事情的前幾天,去找黑道即債權人談,債權人跟我談好 ,並建議我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一半,以免被告以後又拿 房子去借款,我就把這個意思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同 意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原 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一半所有權予原告,實乃原 告替被告償還上揭對陳建勳借款債務之條件,非單純無 償贈與;被告之所以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一半所有權予 原告,則無非係作為原告替被告還債90萬元之對價,各 自履行後應兩不相欠,尚難遽認兩造間有何約定被告要 再還款90萬元。    3.原告別無舉證,則除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一半所有權 予原告外,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要再還款90萬元?原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真偽不明之 狀態承擔不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7

TCDV-113-訴-336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藍文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 被 告 藍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提出最新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其內容皆不得遮隱。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前項同段946地號土地所增加價額定之 。故原告應查報其土地因通行該鄰地所增加之價額,或聲請 本院囑託鑑價(比照執行案件,由原告墊付鑑定費用,納入 訴訟費用)。 三、按前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司法院網站上之民事裁判費試算表 (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23.htm ),得出第一審裁判費,並向本院補繳之。 四、如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7

TCDV-114-補-49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林岳維 訴訟代理人 林素月 被 告 徐嘉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到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所簽立「犬隻結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所生之爭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向原告獨資之「瑪奇朵 寵物屋」購買一隻出生於000年00月0日,性別「公」,品種 「標準貴賓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之幼犬(下稱 系爭犬隻),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當下已完整告知 被告,幼犬需要在8個月內完成結紮手術,同日並簽立系爭 契約,明定被告同意將系爭犬隻於113年8月5日前結紮完成 等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被告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 需賠償瑪奇朵寵物屋即原告十倍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 隨即為被告辦理寵物轉讓登記,登記被告為飼主,寵物名為 「Gucci」。嗣陸續於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11日、113年 9月6日、113年10月18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應依約將系爭犬隻 結紮。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原告簡訊表明由法院處理違約 事宜後,始辯稱:「我的狗不見了請問怎麼結紮」、「上週 不見啊」云云,於本件訴訟中改稱系爭犬隻於113年7月走失 云云,均是規避將系爭犬隻結紮所為推託之詞,實查無被告 通報系爭犬隻遺失之任何相關紀錄。且被告此前對系爭契約 均無異議,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始符公允。原告是因為不願見幼犬被無良飼主私下繁殖,或 淪落到非法養殖場做配種繁殖的事,況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 第3項、第27條第8款規定,飼主未為寵物絕育者,即應依法 受罰。在眾多消費者中,原告沒辦法知道誰是非法繁殖業者 或是私下想繁殖的飼主,所以只好用懲罰性違約金來拘束, 這樣才能避免犬隻被利用生育而生活過得悲哀可憐。若減免 違約金,則被告更不用帶系爭犬隻去絕育,而原告(是獸醫 師兼寵物繁殖合法業者暨寵物店業者)也無法追蹤系爭犬隻 的狀況,系爭犬隻的福利及生活保障將被遺忘。若被告願意 為系爭犬隻完成絕育手術,原告就無條件撤回起訴等語。並 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間, 被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 不構成契約內容。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須賠償十倍 價金之違約金,顯失公平,且若真有結紮必要,為何原告不 結紮後再行出售,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張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無效。縱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乃是: 「乙方因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需賠償甲方十倍價金之懲罰性 違約金。」查系爭犬隻於113年7月走失,被告才無法帶系爭 犬隻去結紮,被告並無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之情事,不符合 該條款之要件。但確實尚未去辦寵物遺失登記。又原告要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向原告獨資之「瑪奇朵寵物屋」購買 一隻出生於000年00月0日,性別「公」,品種「標準貴賓 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之幼犬,即系爭犬隻, 價金9萬元,同日並簽立系爭契約,明定被告同意將系爭 犬隻於113年8月5日前結紮完成等情,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如被告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需賠償瑪奇朵寵物屋即 原告十倍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隨即為被告辦理寵物 轉讓登記,登記被告為飼主,寵物名為「Gucci」【以上 內容為原告所提出之寵物登記(轉讓)、寵物買賣定型化 契約書、犬隻結紮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所載】。 (二)原告迭於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6日、1 13年10月18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應依約將系爭犬隻結紮及兩 造互傳訊息之對話(如本院卷第27至39、121至153頁)為 真正。 (三)被告始終未為系爭犬隻絕育(即結紮),亦未辦寵物遺失 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4項固然規定:「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 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 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其立法理由曰: 「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 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 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核其規範目的,無非保障消 費者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其審閱期間僅 以合理為限,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 瞭知悉,即無容任消費者事後藉此任意排除該契約條款之 餘地,始與誠信原則無違。再觀諸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19頁),標題「犬隻結紮合約書」即明揭契約宗旨,且內 容簡單明確,無非限期結紮,違者懲罰十倍之違約金,以 促遵守,足認被告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 悉。復查無主管機關就「寵物犬結紮」公告定型化契約之 審閱期間。況被告自113年2月13日簽約時起至本件訴訟中 始以審閱期間置辯,此前均無異議,自不容事後再任意爭 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始符公允。故被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不構成契約內 容云云,並不可採。 (二)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然規定:「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但 系爭契約第7條並未見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之情形。被告僅空泛稱「顯失公平」,即屬無稽。至被告 辯稱:「若真有結紮必要,為何原告不結紮後再行出售」 云云,然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2、3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3年為限。」「前項特 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 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 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 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 物登記。」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適用本 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暨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 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之:……八、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 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可見經營寵物犬、貓繁殖、買賣或寄養之合法業者以外 ,寵物犬、貓的一般飼主才有為寵物絕育之義務。且公犬 應在6個月至12個月之間進行絕育,因為公犬通常在6個月 左右開始進入性成熟期(睪丸開始產生精子並分泌睪固酮 ),此時絕育,可有效減少因性激素引起的行為問題(如 標記領地、過度興奮或攻擊性),且在此階段,公犬的生 殖系統已基本發育完成,但尚未完全進入成年階段,手術 風險相對較低,且恢復速度快。準此,原告主張自始已完 整告知被告,幼犬需要在8個月內完成結紮手術,又簽立 系爭契約,明定被告同意將系爭犬隻於113年8月5日前結 紮完成等情,乃可信且合理。而被告於113年2月13日購買 時,系爭犬隻才3個月大,尚不能進行絕育,顯見其辯詞 之荒謬。故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張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三)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因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需 賠償甲方十倍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不爭執其未為 系爭犬隻絕育(即結紮),但辯稱因系爭犬隻於113年7月 走失才無法帶系爭犬隻去結紮,並無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 之情事云云。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於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18日簡訊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9、121至153頁),可見原告於 系爭契約所定結紮期限113年8月5日之前、後一再催告 被告帶系爭犬隻去結紮,終於113年10月18日原告表明 由法院處理違約事宜後,被告始辯稱:「我的狗不見了 請問怎麼結紮(原告:上次打給你們不是這樣說的)上 週不見啊……」云云(見本院卷第27、123、125頁),足 認正因為被告此前推託之詞並非犬隻走失,此時被告改 口才會主動強調「上週不見啊」,以合理化截至上次與 原告通訊時均未提及犬隻走失之情狀。則縱設被告於11 3年10月18日簡訊所言屬實,即系爭犬隻於113年10月中 旬走失,亦不影響被告於113年8月5日後至113年10月中 旬前已經逾期而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之既成事實,即充 分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之要件,自無從因其後發生之事 由免責。    2.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改稱系爭犬隻於113年7月走失云云, 核與前揭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簡訊所言矛盾互斥,又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殊不足取。    3.衡諸當今我國社會常情,一般寵物犬、貓走失,其飼主 通常會在附近街頭或上相關網站張貼協尋廣告。況88年 8月5日農牧字第00000000號公告指定犬為辦理登記之 寵物,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至3項、第31條第8款,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寵物遺失,飼主 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5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 明,向登記機構(如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申報寵物 遺失,違者處以罰鍰。更何況標準貴賓犬為品種犬中相 對較名貴犬種,公幼犬9萬元並不便宜,如經飼養共同 生活一段期間,無論基於情感或財物考量,若果真愛犬 走失,按理其飼主勢必積極尋找及通報遺失請求協尋, 而不大可能置之不理,若曾有積極尋找及通報遺失請求 協尋之情事,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不難。經本院闡明後, 被告補稱:「向我住的大樓即勤美附近的店家詢問,然 後就去報案請警員協尋,警員說要幫忙張貼警察局的協 尋網站幫忙協尋,我有把犬隻的照片提供給警員,當時 我是去民權路警察局。」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 卻徒託空言,其後僅提出一段對話錄音之光碟及如附件 所示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91、189頁),但錄音時間、 地點及對象均不明,且從內容略可看出應是113年12月1 7日本院開庭闡明被告應補充舉證後才錄音,縱其內容 為真正,則充其量為有警察告知其無法幫忙被告之事, 遠不能證明被告所辯系爭犬隻(無論何時何地)走失之 情事。甚至本院113年12月17日開庭已闡明相關法規, 曉諭被告若所辯屬實應盡速辦理寵物遺失登記,但遲至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自認其尚未去申辦 寵物遺失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206頁),就 假設系爭犬隻遺失而言太不合理,不能排除其慮及刑事 責任而不敢謊報遺失之可能。據此,被告所辯應係卸責 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4.既認被告逾期迄今未帶系爭犬隻去結紮並無正當理由, 即被告實乃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無誤,已充分符合系爭 契約第7條之要件,無從解免其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 責任成立。 (四)前揭約定之違約金,應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茲 說明如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 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 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 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此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斟酌為寵物犬貓絕育,可杜絕非法繁殖所衍生之諸多 問題,且對於寵物犬貓之行為及健康均有助益,就保護 動物福祉而言,具有重要價值。系爭契約僅是將被告依 動物保護法規定,本應遵守為系爭犬隻絕育之行政法上 義務,明定期限及相關行為義務予以具體化,並未課予 過苛義務;又因動物保護執法人員長期嚴重不足,唯恐 導致執行不力,本件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敦促被告履行 該等義務,誠屬不得已之變通方法,為確保上開價值之 實現,具有正當性。原告因被告履約可獲得之利益即為 確保上開價值之實現,無法折現而認為過高。況依本件 懲罰性違約金定為價金之十倍即90萬元,且原告已言明 若只要被告將系爭犬隻結紮就撤回起訴,但被告對此仍 無動於衷,可見此項民事制裁之嚇阻力或不罰之誘因仍 不足,參以標準貴賓犬不僅幼犬售價高,且為大型犬, 又需要經常送洗美容養護其毛髮,故飼育成本特別高, 其飼主通常經濟能力遠優於一般人,更難認前揭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    3.既難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即不能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7

TCDV-113-訴-308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郭東墉 輔 助 人 郭穰萱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陳忻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76,84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7 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 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7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並準用或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之規定,以低於執行債權金額十分之一之數額,作為供擔保 金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190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斟酌聲請人所為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有可能上訴至第三審,依最新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一般 案件之審判期限,第一、二、三審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 6月,預估因聲請人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至多6年,另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 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5,256,160元,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大約 為1,576,848元【計算式:5,256,160×5%×6=1,576,848】。 基此,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576,848元為相當。 四、所謂準用以法有明文為限。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 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 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 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 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乃規定: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核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之情形迥異,並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5

TCDV-114-聲-5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 告 黃誼堤(原名黃敏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志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此外,起訴狀當事人欄登載原告黃誼「提」,與起訴 狀具狀人之簽名黃誼「堤」不一致,請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4

TCDV-114-補-48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沈柏承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 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堃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吳朋樺、竹鳴有限公司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 尚有新臺幣1,252,800元本息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抗告人簽發無誤,但抗告人依規 定繳款,相對人竟惡意逼迫提前全數還款,違反相關法律誠 信平等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抗告人之主張係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4

TCDV-114-抗-5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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