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洪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3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洪萬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所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
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
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
由,綜合上訴人坦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在事實欄一
所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
林管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管理
之國有保安林地(下稱本案保安林地),自民國99年間1月
初起種植竹林(墾殖)及自111年初某日起鋪設水泥路面(
占用)等部分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
訴人如何明知而擅自於本案他人保安林內為墾殖及占用犯行
之論據。關於上訴人曾因違反森林法在相鄰之國有林班地之
保安林擅自墾殖,經法院於96年7月31日判處罪刑,並經本
院於98年11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自知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他人土地擅自墾殖及占用,猶決
意為本案之墾殖與占用,何以足認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
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之主觀犯意,原判決
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5頁)。針對上訴人所辯各詞,如
何無可採取,原判決並說明:本案保安林地既於97年3月11
日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記載為「第一次登記」,且77年航
照圖未見遭墾殖現象;是上訴人所謂本案保安林地乃其祖先
購買且已耕作200餘年等詞,難認屬實;又「占有」與「所
有」係屬二事,無論上訴人之祖先曾否占用本案保安林地耕
作,均不能執以主張本件上訴人之墾殖及占用係屬合法;已
根據卷存事證逐一剖析(見原判決第4、5頁)。稽之案內資
料,前案土地業經屏東林管處於97年3月11日完成土地總登
記,而依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編為高雄市田寮區狗氳
氤段一小段918、919地號及同區古亭(坑)段一小段752、7
53、755等筆土地(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
民事判決),乃上訴人竟在與前案相鄰之本案土地(高雄市
田寮區狗氳氤段一小段911、916、917地號)於97年3月11日
登記為國有後為本件犯行,自有前述犯罪故意。原判決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無調查未盡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指。雖上訴人迭以前案
保安林地係遭公務員非法登記為國有為由,就前案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然法院已分別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
以駁回,而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前開事證既明,不論上
訴人祖先之戶籍登記情形如何、曾否居住本案保安林地或有
無遷徙,均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在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
用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泛言本案保安林地均係祖先花費購買,且戶籍登記顯示祖
先10多代均居住於此,從未遷徙,竟遭公務員非法登記為國
有,又一再濫權移送上訴人違反森林法,其已另就前案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原判決及前案判決均未深入調查各土地有無
違法登記之情事,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應撤銷發回等語,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SM-114-台上-52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