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管轄錯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李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 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本件上訴人李鴻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係於111年12月26日繫 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卷第5頁之收文 戳),依前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是員警違法在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何來 強制採尿之必要性?警方有何權利強制採尿?且員警並未查 證上訴人是否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未報請檢察官許可,自不 得逕為強制採驗、違法取證。 ㈡上訴人與黃永龍在警局均不同意採尿,何以僅有上訴人被採 尿?有違公平、平等原則。本案尿液應該是黃永龍的。  ㈢警方自逮捕上訴人之半夜1點30分起至製作筆錄之早上6點28 分中間,連續疲勞訊問,以恫嚇、誘導等不正訊問方式違法 取供,上訴人警詢筆錄並非出於任意性所製作,自不具證據 能力。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請求保全監視錄影畫面及搜 索光碟,然警方無法提供任何畫面,原審卻未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㈣上訴人尿液所呈嗎啡陽性反應,數值僅有300多,原審法官要 求上訴人提供其友人姓名(即林靖緹)及感冒藥物名稱、購 買地點等細節,上訴人隨即寫信請家人代為連絡,協助提供 呈於庭上參酌。原審卻不採信此節,亦不傳喚證人作證,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併同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驗尿 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敘明其認定上 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針對上 訴人其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因感冒而於案發前一日晚 間服用友人林靖緹提供之成藥及甘草止咳水,故驗尿報告呈 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亦依卷證資料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 並敘明此部分事證已明,林靖緹部分並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見原判決第6至7頁)。關於驗尿報告何以得為證據,原判 決並說明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 判決宣告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於該判決公告前已依本條 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上訴人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111年10月13日為警逮捕,且 員警係於憲法法庭判決公告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 定對上訴人強制採尿,驗尿報告自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4 至5頁);復敘明員警業已告知上訴人應檢視尿瓶是否乾淨 ,並自行加裝封條,上訴人其後於偵查中復稱其對採尿程序 沒意見,足見上訴人在警局採尿前已檢視尿瓶是否乾淨,並 於採尿後自行加裝封條無誤。而與上訴人同時遭查獲之黃永 龍,於警詢時並未同意採尿,可徵本案僅有上訴人在警局接 受採尿,並無與黃永龍尿液搞混之虞,上訴人辯稱本案尿液 應該是黃永龍的等語,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足採取等語(見 原判決第5頁)。上訴人獲案當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問: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何時何地?)在我朋友新北市蘆洲 區的家中施用海洛因」;於原審陳稱「(法官問:偵查、原 審的訊問,有無公務員對你不法取供?)沒有」;於審理時 更陳明其在偵查中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見原審卷 第141、188頁)。佐以驗尿報告驗出嗎啡濃度856ng/ml之陽 性反應(閾值為300ng/ml,見偵卷第121頁),互核一致。 依上說明,原判決據以認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上訴意旨主張其驗尿報告所呈嗎啡反應數值僅有300多,顯 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均曾自白,兩者具同一性,上訴人雖主張其警詢為疲勞訊問 ,不論是否屬實,縱除去其警詢之自白,綜合上訴人於偵查 中之任意性自白及驗尿報告等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即使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經原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後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頁) ,亦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 具體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 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關 於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267-2025032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0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39號、113年度偵字第193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添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洪浩倫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紅樂企業社」,對外佯稱從事第 三方支付業務,並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再持以向台灣萬事達金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 ,作為假借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載方式分 別向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等依附表所載方式匯款 並層轉得手,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前述中信帳戶轉匯 或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告訴人蔡岦廷、被害人張晉聖及曾姵 華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 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 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 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所謂「起訴 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頁),而本案繫屬時,被告 之戶籍設於屏東縣,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證(審訴卷第13頁,金訴卷第45頁),依卷內證據資料所 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 內;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金訴卷第57至58頁),可知 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  ㈡另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8年間指示不知情之 洪浩倫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紅樂企業社」並 申辦中信帳戶,持以向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 作為假借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而紅 樂企業社登記之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此 有紅樂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9075號卷第63頁)附卷可佐。復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我是受聘經營紅樂企業社,紅樂企業社之創設 地址及營業地址都在臺中,我當時工作的地點是我位於臺中 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之住處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9075號卷第217頁),可知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 地係在臺中市。又依告訴人蔡岦廷、被害人張晉聖及曾姵華 之警詢、偵訊筆錄、代碼繳費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本案告訴人 蔡岦廷、被害人張晉聖及曾姵華之住居所及代碼繳費行為地 分別在嘉義縣、桃園市、新北市等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9075號卷第57至58、67至71、81至85、215至 216頁,基警四分偵字第10904100863號卷第7至8、37至40、 43至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54號卷第2 至3、39至42、142頁),足認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 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所、居所、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 轄權之被告住居所地、犯罪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 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與過程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與後續洗錢過程 1 蔡岦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29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向蔡岦廷佯稱:可以參加投資課程獲利云云,使蔡岦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接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 年8 月9 日18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布鹽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 2 萬元 萬事達公司代收之虛擬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 109 年8 月9 日19時9 分許,在統一超商布袋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 2 萬元 109 年8 月9 日19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布龍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 2 萬元 109 年8 月9 日19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塭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 1 萬元 109 年8 月10日9 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塭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 2 萬元 2 張晉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1 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晉聖佯稱:可使用Betex 投資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使張晉聖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 年8 月1 日22時56分許,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 1280元 萬事達公司代收之虛擬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 3 曾姵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關鍵勝負手」向曾姵華佯稱:可操作「天辰娛樂城」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使曾姵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接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中。 109 年7 月23日17時24分許,至不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 1 萬元 萬事達公司代收之虛擬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 109 年7 月26日8 時29分許,至不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 4 萬元 109 年7 月26日12時23分許,至不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 2 萬元 109 年7 月26日12時32分許,至不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 2 萬元

2025-03-26

CTDM-114-金訴-3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志鴻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 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苛,實不利上訴人早日復歸社會、照 顧家庭云云。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衡上 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又上訴人尚未與 告訴人等成立和(調)解,並未給付告訴人等任何賠償金等 情,因認上訴人本案犯罪無情堪憫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部分判決之理 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 重之違法。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略謂:其於偵、 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不無違法等語。經核係 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關於傷害(犯罪時 間為民國112年11月15日)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2款之案件,又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傷害罪關 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量刑之上訴。依首開 說明,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 訴,此部分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43-20250326-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熒冠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聲請刑事補償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熒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十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 拾肆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補償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熒冠(下稱聲 請人)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羈押(112年度聲羈字第75號),迄113年 3月28日,經本院判決無罪(112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准予 保釋羈押(112年3月23日當庭釋放)為止,共計受羈押38日, 該案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確定日 期113年5月2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 機關得不為補償之規定: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 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有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 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 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 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由諭 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有諭知裁判 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 、(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項 、(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 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 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 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 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 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院判決有罪、本院撤 銷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諭知「第1條 第5款之裁判機關」而為管轄法院,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5 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亦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收發室章附卷可稽( 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2頁),足認聲請人 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即113年5月2日)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 ,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112年2月15日受拘提到案,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新北地院聲請羈押,再經新北地院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罪嫌 疑重大,有畏重罪而逃亡、勾串共犯之高度誘因,以112年 度聲羈字第75號裁定於112年2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該案經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3日繫屬於新北 地院,由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惟考量檢方起訴之際證據已蒐集齊備,聲請人無串證之虞 ,若以相當之保證金額拘束,可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 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於112年3月23日命交保 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 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含羈押附件 )、原審訊問筆錄、新北地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12聲羈75卷第5頁至第9 頁、第29頁至第38頁、112訴285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卷 第9頁至第10頁)。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7項),聲請人於該案之羈押日數,應自受拘提 日即112年2月15日起算至112年3月23日止,共計受羈押為37 日(計算式:14【2月】+23【3月】=37),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於上開期間範圍內,即自112年2月15日起算迄112年3月23日 受羈押37日(聲請人誤算為38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卷查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聲請之情事,又聲請 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而無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 之行為等情。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聲請國 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 額。  ㈣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聲請人心 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 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 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 等情狀,綜合判斷。茲除考量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就 遭羈押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 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且聲請人本身有部分之可歸責事由 。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3月20日傳 喚聲請人到庭訊問,聲請人雖未到庭,然審酌其於審理時自 陳大學肄業,從事土方工程,未婚,為家中獨子,父母年紀 大希望能盡孝等語(見新北地院112訴285卷第58頁、第303 頁),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約為00歳、所受剝奪人身自 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 償4,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37日 ,准予補償14萬8千元(4,000元×37日=148,000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5-03-26

TPHM-114-刑補-2-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00號住處內飲酒後 ,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代謝完畢,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 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 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 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 本院(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卷第5 頁),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判決 判處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4年1月8日 死亡,此有被告之配偶具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21、33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原審判決前死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之判決,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4-交簡上-9-2025032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彥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取得不知情之 女友李伶(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後,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葉修源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葉修源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經查: (一)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 院提起公訴,全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時間為114年3月12日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新北檢永忠113偵緝1 862字第114902523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而本案114年 3月1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在嘉義縣水上鄉,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偵查中 經通緝到案後,於警詢時供稱其居所地在臺中市大雅區,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4頁)。另被告於113年2 月25日已因另案入監(法務部○○○○○○○)執行迄今,復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114年 3月12日),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 區。 (二)依檢察官公訴意旨,被告對告訴人葉修源施用詐術之行為地 點不明,而告訴人葉修源之住、居所地在桃園市(見偵字卷 第10頁),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在網路臉書社團看見一則拍賣 機車零件之訊息,便私訊對方討論購買細節後,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是告訴人葉修源受詐騙及匯款地 點,非屬本院轄區。又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設人李伶於警詢時 陳稱:是在111年11月底某晚,在當時桃園市住處,將本案 帳戶之卡片含密碼交付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 而本案帳戶係開設於宜蘭縣羅東分行,亦據證人李伶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復有該分行回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 ,足見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地點、本案贓款流向地點即犯罪 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轄區。綜上足見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 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其犯罪行為地、結 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 住、居所及所在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 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修源 假買賣:以臉書賣家「Ray Jia」帳號於臉書社團「競戰系不私買賣交流中心(總版)」刊登販售機車,宣稱「全車拆賣 整台拖走也行$25,000」 112年1月28日0時52分許 1,400元

2025-03-26

PCDM-114-審訴-147-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釗 選任辯護人 石永卉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王婼葳 選任辯護人 朱克云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釗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3樓之時間證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間投顧 公司)總經理,被告王婼葳為時間投顧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 31日離職之前會計主管。緣時間投顧公司之全權委託基金經 理人於109年5月31日離職,短期尚未有繼任人選,詎李宜釗 、王婼葳均明知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且 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竟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符合 全權委託基金經理人之王婼葳於109年8月17日登錄為時間投 顧公司之名義全權委託基金經理人,並交付「王婼葳」印章 與李宜釗,再由李宜釗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4月19日期間 ,對附表所示之委託客戶實際進行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操作 ,而復於時間投顧公司投資組合報告、個股投資分析報告上 之「投資經理人」、「報告人」蓋「王婼葳」印章,並於附 表所示之委託客戶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投資檢討報告 上之「基金經理人」、「投資經理人」皆使用「王婼葳」印 章,以表彰王婼葳對附表所示之客戶進行全權委託投資操作 。因認被告李宜釗、王婼葳均係犯證劵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5條第2項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對客戶有虛偽及詐欺行 為、同法第106條第3款之依法出具相關文件內容為虛偽或隱 匿之記載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宜釗、王婼葳之住所、居所不屬於本院轄區,又被告 李宜釗、王婼葳從未在監或在押,足認被告李宜釗、王婼葳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與本院轄區無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李宜釗、王婼葳之行為地點並無描 述,又時間投顧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可 知被告王婼葳於109年8月17日登錄為時間投顧公司之名義全 權委託基金經理人,並交付「王婼葳」印章與李宜釗之地點 ,與被告李宜釗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4月19日期間,對附 表所示之委託客戶實際進行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操作,並在 公訴意旨所載相關文件上蓋用「王婼葳」印章,以表彰被告 王婼葳對附表所示之客戶進行全權委託投資操作之行為地點 ,及涉嫌犯罪造成的損害地點,主要都是在臺北市,並非本 院轄區。 四、從而,被告李宜釗、王婼葳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不在本院 轄區,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本院應無管 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判決,並審酌犯罪行為地及被告 李宜釗、王婼葳應訴便利性,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移送於管 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全權委託客戶 全權委託時間投顧公司投資帳戶號碼 1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 700H0000000號 2 蔡霈諄 00000000000號 3 陳鵬仲 00000000000 4 楊民建 00000000000 5 張銘塔 9A9Q0000000 6 張添澄 00000000000 7 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8 全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2025-03-26

PCDM-114-金訴-226-202503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原 告 張書豪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凱翔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 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 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 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 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 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 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 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 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 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 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陳凱翔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34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23日 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263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6

KSDM-114-附民-376-2025032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 簡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詩蘋明知其無依約還款 之真意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向告訴人翁鍵樺訛稱: 需錢孔急、公婆開刀需要金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 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 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 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 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 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我真的是因為我公婆需要醫療費用,才會跟告訴人借錢, 他也有跟我收利息,告訴人也是想要賺取利息,我當初跟告 訴人借了120萬元,剛開始有給告訴人利息,是直接當面給 告訴人現金,10萬元我給他1,000元,算1分的利息,一開始 我是20萬元、20萬元借的,一開始利息沒那麼多,20萬元告 訴人先抽利息2,000元起來,我全部總共借了6次,1 次借20 萬元,差不多一個多月就借20萬元;我跟告訴人借錢時,告 訴人拿錢給我時,就已經先把利息抽走,所以第2次的20萬 元,告訴人先抽了4,000元的利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接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由被告簽發本票6張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向告訴人稱婆婆腰部開刀,已無存款可 花用,需要再借款20萬元,有雙方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婆婆陳芳珠於111 年11月間即因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住院治療並接受手術, 嗣又於112年5、6月間因腰椎爆裂性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目前申請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附設私立竹山秀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簡上卷第35-5 3頁)附卷可佐;另告訴人之公公莊國欽於110年間10月間因 接受心導管手術住院,於111年11月間因接受人工肩關節置 換手術住院、於同年12月間復因缺血性腦中風併失語症、泌 尿道感染及糖尿病住院,之後於同年12月26日入住老人養護 中心,迄至113年9月間每月需支出月費1萬餘元,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明、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費證明、慈愛養護中心收據( 簡上卷第23-33頁)、慈愛居住證明單(簡上卷第21頁)在 卷為憑;是被告之公婆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6月間即陸續 因住院治療、開刀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其公婆確 實因開刀手術需要醫藥費乙情,並非無憑,被告以其因公婆 開刀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施用詐術,即有疑問。 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0幾歲年輕時就認識被告 了,當時他跟我說若我不幫他他會有壓力,會被脅迫,也說 他有錢一定優先償還我,我當時也是相信他的人格,借錢給 他等語(簡上卷第148、149、154頁),是告訴人是否係因 被告當時所稱因其公婆開刀需要用錢,方願意借錢予被告, 亦有所疑。  ㈢再觀之被告於112年3月5日、6日向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表示其經濟有困難、被朋友倒會、週轉不靈,並願意貼 告訴人利息,希望被告可借款20萬元一節,有其等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起因向案外人 林餘聰陸續借款310萬元,於113年4月26日與林餘聰成立調 解,雙方願以275萬元和解,林餘聰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該 筆債務,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書(簡上卷 第57-59頁)附卷可憑;次依被告之夫莊家豪於106年7月至1 13年2月間因積欠健保費,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費准予分期繳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 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簡上卷第67 -7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與凱基商業銀行 (下稱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永豐 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每月應償 還凱基銀行4,196元、每月應償還合庫銀行1,262元,每月應 償還永豐銀行243元,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簡上卷第61-65頁),可信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亦同時向其他債權人借款及銀行借款 ,導致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因經濟窘迫而急需借款應急,乃 向告訴人借款,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另被告向告訴人第1次借款20萬元時,即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願 意貼息,此亦經告訴人證稱:貼息係被告說的,被告說向別 人借款都是民間5分利,我對他很好才算1分;而每次我借款 給被告時,都會先預扣利息,以借款20萬來說,實際上只給 被告19萬8,000元,以借款3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29 萬7,000元,以借款1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9萬9,000 元等語(簡上卷第149、154-155頁),因此被告借款時,實 有支付告訴人利息並由告訴人預先將利息扣除。此外,告訴 人於112年3月8日借款20萬元,除貼息外,被告曾經另外給 付1、2 次利息予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欲向被告要求償還本 金時,被告始未再給付利息等情,此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簡上卷第153頁),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除貼 息外,另有當面交付被告利息乙節,亦非無據。再者,被告 於112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時,已由告訴人先扣除 3個月之利息,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告9萬7,000元,核與被 告辯稱:告訴人實際上沒有給那麼多錢,他每次都是扣掉3 個月的利息,第1筆20萬元,第2筆再借的時候是扣前一筆, 每一次有再扣掉全部裡面所有的利息等語相符(簡上卷第15 6頁),因此被告借款後,除告訴人自始抽取之貼息之外, 被告尚有額外再給付告訴人利息,依此即難認被告被告自始 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及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 ,即無從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款項(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2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10萬元 3 112年4月19日 20萬元 4 112年5月16日 20萬元 5 112年6月6日 30萬元 6 112年6月26日 20萬元

2025-03-25

NTDM-113-簡上-74-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英明知其已於民國85年7月22日, 在越南胡志明市與施格枰結婚,並於同年8月10日由施格枰 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陳玉英竟基於重婚之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未與施格枰離婚,即於92年12月17日 與不知情之蘇生煌結婚,並於92年12月22日由不知情之蘇生 煌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而重婚,再與蘇生煌於111 年12月27日兩願離婚。㈡其未與施格枰離婚,復基於重婚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在同戶政事務所,與不知情之蘇 生煌辦理結婚登記而重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7條前段 之重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 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 照)。再者,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函文所蓋本院收案章可憑。被告陳 玉英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附於偵卷第95頁及本院卷,查詢時間不同)。 足見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且查無證據 證明本案起訴時,被告之居所、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  ㈡研析本件起訴事實:   1.被告原為越南國籍(原名:TRAN DAN ANH,中譯名:陳丹 英,嗣迭更名為陳以真及現名陳玉英),於85年7月22日 與訴外人施格枰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於85年8月10日由 施格枰至當時之住所轄區戶政機關即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 所申請結婚登記(即被告前婚姻)。   2.被告與施格枰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不知情之訴外人蘇生煌 ①於92年12月17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於92年12月22日 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登 記(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於111年12月2 7日與蘇生煌兩願離婚後,又②於112年10月30日與蘇生煌 在桃園○○○○○○○○○(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登記結婚(即被告重婚姻,計2次)。   3.上述被訴事實,有被告、施格枰、蘇生煌之個人戶籍資料、施格枰之遷徒紀錄、被告和施格枰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15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他字卷第16-18頁,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被告和蘇生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41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他字卷第43-47頁,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個人記事更正證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他字卷第49-51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戶籍謄本(他字卷第75-79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他字卷第99頁)在卷可考,堪認有據。   4.足見,被告在與施格枰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蘇生煌兩度結婚之地點,第1次在越南胡志明市(文件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後,至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遷址前,仍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內),第2次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桃園○○○○○○○○○。亦即,其重婚之犯罪地,應在越南胡志明市或桃園市蘆竹區,俱非本院所轄。  ㈢再查,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37條前段「有配偶而重為婚姻」之重婚罪,其犯罪行為乃「重為婚姻」,換言之,是以後婚姻之締結為犯罪行為,「有配偶」不過為犯罪主體之屬性描述,並非犯罪行為。故而,即使被告前於85年7月22日與施格枰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由施格枰於85年8月10日至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申請結婚登記,兩地尚非重婚罪之犯罪地。況且,本件被告與施格枰、蘇生煌結婚時間至少相隔長達7年,客觀上難謂是被告同時為之,經驗上亦殊難想像或尚乏證據顯示被告自始即有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接續犯意,殊無符合同法第237條後段「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餘地。因此,被告前婚姻與施格枰結婚後,雖由施格枰至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固然因此成為有配偶之人,然而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非屬被告重婚犯罪地,至為明瞭。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訴訟繫屬時皆未在 本院轄區,而其犯罪地又在越南胡志明市或桃園市蘆竹區,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3-25

CHDM-114-訴-340-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