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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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愷倫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愷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愷倫前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確定後,移送接續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460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保-254-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毓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毓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毓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接續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612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保-258-202503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B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裁定延長羈押, 至114年4月6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對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9款對未滿14歲 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對乙○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9款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 性交並照相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經判處上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 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本案尚未定讞)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③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對未成年人及心智缺陷者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 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   114年4月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3-侵上訴-138-20250317-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玉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玉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   理 由 受刑人余玉芬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14年2月20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分犯(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等共7罪,罪質相仿,犯行於112年6月、10月間密集地為之, 受刑人目前50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機會,兼 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 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余玉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1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0月21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1月9日 114年1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5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5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附表:受刑人余玉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4日 112年6月7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1月9日 114年1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5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5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附表:受刑人余玉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6 罪       名 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販賣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10月31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1月9日 114年1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5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5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附表:受刑人余玉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罪       名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1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1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6號

2025-03-14

TCHM-114-聲-275-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國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5年5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 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613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61-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國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國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8年確定後,移送接續執 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516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65-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史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史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湯史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8年6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 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527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62-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榮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榮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榮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4年確定後,移送接續 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4013613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8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64-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朝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朝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朝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30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170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63-202503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957、5420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AB000-Z000000000B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 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112、22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也願意承擔罪責,顯已知 悔悟。被告智識能力與常人有異,且父母都有嚴重精神障礙   ,本案犯罪行為係因對性之偏差好奇心所致,非以滿足性慾 為目的,其情節是否確實毫無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容有疑義。並請審酌被告照顧沒有血緣關係 之4名小孩(AB000-Z000000000即被害人甲○、AB000-Z000000 000A即被害人乙○、AB000-Z000000000D、AB000-Z000000000 E)長達7年,已盡己所能付出,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孝 順父母的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所定之特 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意見略為:「  ①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未 符合任一精神科的重大診斷。  ②被告雖稱自己有智能不足,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以現今 診斷標準,智能不足之診斷並非以智力測驗分數作標準,而 是參考個人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與實務領域三方面是否有 所缺損。被告在智力測驗中,可觀察到企圖弱化表現,導致 智力測驗分數低估的情形,而從會談過程與家人描述得知, 被告可長期獨立自我照顧、提供其女友與女友子女照顧、處 理家務及日常生活事務、維持人際關係,從上可知,被告於 三項領域皆未達缺損情形,且被告求學階段可透過升學考試 順利錄取高職,故認為被告並不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③據被告所述,被告對於其女友之子女,應類似於父親之角色   。平日,被告擔負照顧與管教四名小孩之責任。會談中被告 提及曾因小孩偷竊而對小孩進行以棒子責打、禁足、不給其 吃飯等管教行為,被告甚至能在被社工警告體罰有虐待之虞 時,賦予小孩中的老大管教弟弟之責,並允諾其可以使用棍 子,足見被告相對於四名小孩有較大的管教權威。  ④對於案件本身,被告說辭反覆,在提及兩小孩之性行為案件 時,被告第一時間便堅稱小孩的行為乃自發性非由自己指使   ,且自己以為兩名小孩只是在玩,不認為有所不妥且不知道 其行為有性含意。但詢問被告是否有性經驗、是否知道性行 為姿勢,是否知道未成年手足間不應有其行為等問題,皆是 承認。對於親吻及添犬隻生殖器一事,被告稱自己只是與小 孩們在玩,設定處罰,但詢問是否具備口交及人獸性交的知 識時,被告先是否認,爾後承認。上述過程中可說明,被告 對於其行為可能違法之事有所認知,卻在犯後試圖撇清其責 任,並為此擬訂說辭。同理,被告稱錄影乃是受小孩請託, 不知違法且在犯時不認為有所不妥,但被告在手機照片被社 工發現後,第一時間即要回手機並刪除影像,足見其清楚這 些影像有違法之虞。以被告與四名小孩相處之權力關係來看   ,被告所述並非無疑。  ⑤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有明顯避重就輕、撇清責任之傾向,從 會談中可明顯觀察到被告企圖弱化自己的認知表現來試圖證 明自己無法辨識行為違法。  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 0961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387至399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鑑定醫師於鑑定前,業 已詳閱本案之相關資料,對被告犯罪過程充分瞭解,在與被 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等,再針 對被告身體、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 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 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能理解庭訊 內容並予回答,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審酌被告 固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原審卷第30頁),但甲○及乙○之 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透過社工表示無調解意願, 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迄未與甲 ○及乙○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復衡諸被告為成年人,與甲○ 及乙○間為同居關係,且為其等之照顧者之一,明知甲○及乙 ○為兒童,本應關懷、保護兒童,竟為一己私慾,對甲○及乙 ○為本案犯行,破壞人倫分際,並嚴重影響甲○及乙○身心健 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甲○及乙○為同居關係,亦負責照顧甲○ 及乙○,明知甲○及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甲○領有中度智 能障礙證明,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呵護甲○及乙○成 長,竟反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倫理及甲○、乙○之身體及性自 主權,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對甲○及乙○為上開性交、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 念,嚴重影響甲○及乙○之身心健康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 所為實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但甲○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透過社工表 示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 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2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   、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及酌減其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2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提前雇主張○○(姓名詳卷)寄至看守所給被告之書信 內容(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本院認為固可作為刑法第57條 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審酌事項之一,然就上 開書信內容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仍不足以影響本 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被告任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侵上訴-138-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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