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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林京緯 被 告 林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玖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訴外人迪歐星 車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小川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價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59,500元及189,402元,並自民國112 年1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4年6月5 日止、計分24期及30期,詎料被告均僅繳付7期,尚餘112,9 82元及145,199元未清償,茲因該訴外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一條,被告與訴外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 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 告。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30

PCEV-113-板簡-1906-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洪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期如雙方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即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032元(本金29,7 05元)未給付。按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經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借款前即已領有精神分裂殘障手冊, 根本不會有本件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19 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雖據被告 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查該身心障礙證明所為鑑 定日期係96年12月5日,而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有效起日則係93年2月23日,均晚於本件大眾Much現金卡申 請書所載申請日即92年5月12日,而原告已就其所主張本件 債務存在之事實證明為真實,而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容屬無據,難以 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30

PCEV-113-板簡-2315-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林俊宏 被 告 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秋鴻 被 告 王秋鴻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三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秋鴻及陳淑 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17 年12月23日止,利息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77 5%浮動計息(目前為3.368%)。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 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本繳息 ,僅繳息至113年3月23日,尚餘本金278,283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 契約、借款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連帶 保證書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31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30

PCEV-113-板簡-2259-2024103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國揚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上訴人 巫鄭素真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月2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0年度埔簡字第8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2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與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同 段8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地號1009之40號 土地,下稱822土地)相毗鄰。而822土地係於57年11月16日 自訴外人魏國麟、魏國龍共有同段805號土地(即重測前南 投縣○○鎮○○段地號1009之23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05土地) 分割而出,且投71線公路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下稱投71 線)於37年時即已坐落在國有之同段1303土地(下稱1303土 地)上,分割前805土地乃得直接經由1303地號土地(即投7 1線)對外通行。又1303土地雖於105年補辦編定時才第一次 登記為國有地,然1303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年間即已存在, 且當時為道路,補辦編定後亦編為道路用地。因此,分割前 805土地並非袋地,嗣822土地自805土地分割後,始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822土地僅 能通行805土地對外聯絡。  ⒉退步言,縱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應以損 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通行。而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應合併 822土地周圍之土地觀察,822土地既係自805土地分割而出 ,仍應參酌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以沿805及682土地相 鄰之邊界經由805土地對外通行連接投71線,始為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少處所。至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 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方案,將導 致682土地一分為二,影響682土地整體全面之耕作,難認係 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再者,上訴人目前通行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 上分別其設置石頭柏油瀝青道路、水泥橋作為通行使用,惟 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 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822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通 行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68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 .15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 之水泥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㈡上訴人抗辯略以:  ⒈分割前805土地並未直接臨道路,投71線係67年後始開闢通行 ,且37年時之道路位置與現今投71線道路所在位置亦不相同 ;再者,37年時之1303土地與分割前805土地之相接處並非 為道路。因此,分割前805土地即屬袋地,嗣分割出之822土 地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⒉822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822 土地上之鋼構鐵皮建物(廟宇)已設有出入口並鋪設水泥柏 油道路,且與如附圖所示A、B部分相接,數十年來均依上開 方案通行682土地,且係以現況土地使用位置及2筆土地高低 落差較小處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通行範圍,核屬對被上 訴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另上開通行範圍並非僅供上訴人 出入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15、806地號土地數十年亦使 用該通行範圍進出,益徵該通行方案對被上訴人應為損害最 小之通行方案。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所有822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 之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始能對外聯絡 至最近之公路。  ⒉再者,上訴人通行682土地以現況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通行 範圍,對被上訴人之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682土地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有通 行權存在。又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 及舖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822土地就被上訴人 所有68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 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 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⒈分割前805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所有822土地自805土地分割 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822土地僅能通行805土地對外聯絡,不得通行682土地 。  ⒉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之通行方案,將導致682 土地一分為二,影響682土地整體使用及全面之耕作,難認 對被上訴人係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所提前述通行 方案並非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方案,且上訴人所設置之上 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水泥橋等 地上物已妨害被上訴人682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 將上開土地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就反訴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上廢 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案由法院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判認之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 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 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 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 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 ,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 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 之適用。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 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 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 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 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現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 月23日 修正增訂,惟參之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 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 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 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 ,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 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 由設也」。是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內容雖略有不同,然其意 旨始終一致,其主要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 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之,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亦不能使鄰地所有人因 而負忍受其通行之義務。因此,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於 98年1 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 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有本條項之適用。  ㈡經查:  ⑴682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贈與 為原因取得822土地所有權(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所有822土地係於57年11月16日自 訴外人魏國麟、魏國龍共有之分割前805土地(即重測前南 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現況為袋地等 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等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5、37、63、65頁),堪認屬實。  ⑵本院經兩造合意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綠能與環境研究 所提供編號48-M0000-000所示682、805、822土地37年航照 影像2張(下稱航照影像),向該所就航照影像中,判斷分 割前805土地與投71線,是否位於航照圖影像中?若投71線 位於航照圖影像中,判斷投71線之存在形態為何?等情為鑑 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8月28日工研能字第1130 016268號函所附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略以:經影像灰 階紋理分析、航照立體對地物觀測及日照陰影綜合判釋,航 照影像套疊地籍線圖上,37年時已存在投71線道路廊道,但 受限於航照之空間與灰階紋理解析度,無法判釋道路型態等 語,並有民國37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頁、第91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91頁 至第195頁)。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1303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所示,1303土地於 105年8月25日經補辦編定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地,使用地類別 為交通用地,且與805土地相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36頁至第237頁)。則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提供之3 7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及前揭函文並參以1303補辦編定以交 通用地為使用地類別等情,足見投71線之道路廊道於37年時 即已存在,且當時1303土地之坐落位置迄今仍作為交通使用 ,雖無法確認37年時之道路寬度與路面型態,然仍可認1303 土地坐落之位置於當時已提供作為道路廊道之一部分。是以 ,分割前805土地於37年時已直接臨可供通行之道路,故分 割前805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亦非通行困難。因此,分割前805土地於57年11月1 6日分割出822土地時並非袋地乙節,洵堪認定。揆揭上開說 明,822土地係因分割而成袋地,僅得通行805土地與公路聯 絡。再者,觀諸805、822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 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所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 3頁至第235頁、241頁至第243頁),822土地之所有人雖幾 經更迭,現今822土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則依前揭說明, 自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影響上開法文之適用。  ⑶基上,上訴人所有822 土地既係分割自分割前805土地,且分 割後導致822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及前揭說 明,僅得在805土地上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範圍內,對805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並構成805土地所有權人 之法律上當然負擔,繼受取得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之人,應同 時繼受此項負擔,不因嗣後土地所有權輾轉讓與及其原因為 任意行為或強制執行、分割判決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主張通行權,被上 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則上訴人在682 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石頭柏油瀝青道路及編號B水泥橋之 存在,即對被上訴人所有權有所妨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  ⑷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其對於682土地之通行方案等 語。惟上訴人僅得主張在805土地上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範圍內,對805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業如 上述,核與民法第789條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上開請求, 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上訴人所有822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通行權不存 在;上訴人應將68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 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水泥 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 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2024-10-30

NTDV-111-簡上-22-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政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 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紀錄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6號   被   告 劉政亭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亭自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 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寶石街與新嶺一街口,因騎 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566-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NTAOI CLARENCE DIZ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NTAOI CLARENCE DIZ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ONTAOI CLARENCE DIZ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 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 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CONTAOI CLARENCE DIZA(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NTAOI CLARENCE DIZA(菲律賓籍,中文名:克○○,下稱 之)自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起至翌(12)日1時止,在○○市○○ 區同事住處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行經○○市○○區○○路○○號 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40分,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180-2024103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3717號、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富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高 富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 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 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犯有 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7 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高富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富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 13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附近,以 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1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所採尿,始悉上情 。另㈡於113年4月上旬,在桃園市桃園區借介壽路友人住處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所 採尿,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富原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犯罪事實㈠,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證。犯罪事實㈡,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4-10-30

TYDM-113-桃原簡-245-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之 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 為被告第4次犯酒駕犯行,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 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 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殷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明亮自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醉神活海鮮料理餐廳 」,飲用百威啤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 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明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406-20241030-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震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震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此帳戶尚查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以郵寄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陳思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思琪」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許淑媛」之人,向葉景秋佯稱:可購買股票 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15時 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旋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景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景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被告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⒋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時 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得再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 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依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他 人,均未獲得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16頁) ,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金簡-3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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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21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修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修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已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並提出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 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 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 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舒培碩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併參酌其前已多次涉犯 竊盜犯行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鋼筋34條,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18號   被   告 陳修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 簡字第85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復經同院與另案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7日凌晨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徒手竊取舒培碩置放於該工地之鋼筋34條後(已發還), 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前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舒培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舒培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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