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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繼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 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營商、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王繼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繼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2時30分至22時39分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與新庄仔路546巷口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與文前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佔 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繼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30

CTDM-113-交簡-2018-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 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李耀松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李耀松 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耀松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與嘉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卻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陳志中先行,即貿然左轉,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赴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脛骨、腓 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 尚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李耀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松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嘉 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嘉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陳志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學府路東向西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志中 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耀松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刑事告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9

CTDM-113-交簡-1059-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銘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銘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刪除「在不詳 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雷銘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 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依卷附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雖勾選「嫌疑人以下列方式,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 犯行: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然被告於 112年7月25日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毒品,惟其所陳稱之施用 日期為「上一次被查獲毒品的時間,因為時間久遠已忘記」 ,此有被告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考,顯距該次採尿 時間即112年7月25日14時30分逾72小時,與尿液檢驗報告之 結果不符,難認有何上開情形表所載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之情形,亦與本件最後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即11 2年7月25日14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有所不同, 則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有未 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 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9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被   告 雷銘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銘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次為下述行為:(一)於112年7月25日14時30分採尿往前回 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2 樓之3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到隊於112年7月25日14時30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4月16日14時21分 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之3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 於113年4月16日14時21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銘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二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29

CTDM-113-簡-2252-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UAN(中文姓名:武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21分稍前之某時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VU VAN TUAN(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TUAN(中文名:武文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 許,在高雄市某公司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明孝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61-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聖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聖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S-65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古聖智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古聖智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楊瓊如,下稱本案車輛)車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遭吊扣, 為能駕駛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 3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購物平台「蝦皮」以新臺幣2萬元代 價向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 稱本案偽造車牌),復自113年8月18日查獲前某日起,在不 詳地點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  ㈡古聖智於113年8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某 舞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翌(18)日2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時,因車牌有異為警攔停,經警發現古聖智使用本案偽造車 牌,且聞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3時15分當場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聖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資料查詢結果、行車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聖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8月18日為警察查獲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 本案車輛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竟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又被告前於109年、112年分別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 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且於警察鳴笛示意攔查時仍未配合而加速逃逸,直 至自撞分隔島才遭警察攔停,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考,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S-6569」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84-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6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順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99年及108年間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 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蔡順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億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附 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其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監理街與惠 豐街282巷口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0-29

CTDM-113-交簡-226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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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3年10 月7日22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7日22時許」;第6行「11 3年10月8日2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8日2時許」;證據部 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智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形 跡可疑,於112年10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前 為警盤查,發現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此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嫌 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本 件犯罪事實(見警卷第10頁、第15頁),應屬對未發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被   告 朱智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詠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8日2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前為警查獲有毒品前科,且經警帶 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智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0-29

CTDM-113-簡-251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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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更 正為「同日18時5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 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 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民國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已非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許祐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 租屋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22公里嶺口交流道入口匝道 時,因員警實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身 有酒氣,而於同日1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2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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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正太於偵訊時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辯 稱:我沒有犯罪的動機,我不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酒後,於同日1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自摔受 傷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 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 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 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 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 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 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 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 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 ,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 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 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參 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偵訊 時明確供稱:我於113年5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峰 園路某卡拉ok店飲用1罐660毫升之啤酒等語,可知被告對飲 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仍於飲酒後騎車上 路,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憑 ,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致自身蒙受傷害,且 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及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9號   被   告 陳正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太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之前某時,在高雄市阿蓮區 峰園路某處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8分 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峰園路650巷口往東100公尺處,不慎 自摔倒地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處理,於同日14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自摔受傷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坦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動機,我不承認犯罪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29

CTDM-113-交簡-199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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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昭君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黃昭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黃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前於民 國90年、107年及113年間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邱黃昭君(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黃昭君於民國113年8月29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路 邊麵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48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與林宥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林宥熒未受傷),經警 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4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黃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宥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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