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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吳金聯 上列當事人與李直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又原告所提先位聲明之訴部 分,於全體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 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追加黃清圳為李直之繼承人而為被 告,惟黃清圳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本案訴訟繫屬中死亡而欠 缺當事人能力等情,有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清圳之 繼承人林秀月、黃淑萍、黃淑琪、黃勇樺、鄧芷瑄、鄧芷涵 、鄧品瑜、陳乙瑆、陳乙嫙均於113年5月23日聲明拋棄繼承 ,黃清圳之繼承人黃玉娥則於同年7月1日聲明拋棄繼承,均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 黃清圳第一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規 定,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黃清圳之遺產管理人之年 籍,或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於 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追加黃清圳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 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 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 請更正登記。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 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 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應檢附第13條第1項 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 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 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 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 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 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 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 證者。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而以住居所或戶籍是否相同,判斷 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是否同一,符合地籍清理之法令規 定及實務運作,於民事訴訟實務上非不得參考爰用。基此, 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如為同一人,僅因地政機關職務上 疏失,使得姓名登載有誤,屬公法上之爭執,應向主管之地 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故而本件登記名義人「李直」如與「 李得」為同一人,實無從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尋求救濟。 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 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第15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 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 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否認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地位者, 自應就造成名實不符之私法上法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原告 備位聲明之訴雖主張「李直」與「李得」非同一人,因錯誤 登記而妨害「李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409地號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24分之3、120分之15,下稱系爭土 地),原告為「李得」之繼承人之一,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李得」繼承人等語,惟原告就「李得」何以為系爭土 地真正所有權人?又「李直」係基於何種私法上法律事實, 而導致登記錯誤,因而侵害「李得」之所有權?均未具體主 張及舉證,參諸前旨,原告備位請求顯無理由。爰一併命原 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22

CTDV-113-訴-128-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鄭國順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劉美芳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00號土地3筆(權利範圍依次為60000分之49 19、6分之1、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9月 28日以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鄭禹福,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額比例均為1分 之1,存續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於110年9月28日設定共同擔保被告債權總金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塗銷訴外人鄭 禹福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鄭禹福於111年6月27日過世,遺有系爭 土地,其上並有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設定500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惟鄭禹福生前只有資產並無負債,也從未向他人借款 ,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催告被告7日內回報系爭土地擔保債 務額,被告始終消極不予任何回應,是系爭抵押權應非真正 。至鄭禹福與被告110年9月27日簽立之借款金額500萬元、 償還日期112年9月27日,並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供抵押之借款 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同日簽立票面金額 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期110年9月27日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 登記申請書),其上鄭禹福之簽名、印鑑章均遭偽簽或盜蓋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鄭禹福生前於陸續多次向被告借款超過500萬元 ,均以現金交付,期間約10年(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嗣雙方協議借款以總額500萬元計(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 10年9月27日簽有系爭借款契約書,鄭禹福並同意以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該筆500萬 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是系爭抵押權並非虛 偽登記,鄭禹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乃親自送件、簽名, 足見當時身心健全,意思表示能力無欠缺或有瑕疵,且並無 遭人盜辦之情。又被告為鄭禹福之長媳,原告為鄭禹福之次 子,兩造間為叔嫂關係,就鄭禹福之遺產,原告業已於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分割涉訟中,竟突催告限期命被告陳報 債權額,被告才未積極回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禹福於111年6月27日死亡,其遺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 10年9月2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共同」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並約定違約金「本金每日每 佰元逾一日,加增新臺幣壹角整」。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案 係由鄭禹福代理被告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500萬元,「立契同時現金全數交付 完畢」。  ㈢系爭登記申請書上鄭禹福之印文(印鑑章),與系爭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上鄭禹福之印文相符。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鄭禹福」之簽名是否為他人 所偽簽?其上印文是否為他人所盜蓋?  ㈡被告與鄭禹福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款,有無交付 鄭禹福?  ㈢被告與鄭禹福間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存在?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禹福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未 交付系爭借款,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有擔保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惟 經原告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系爭借 款債權所由生之系爭借貸契約有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事實 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一紙,雖經原告 否認為鄭禹福所簽署,然依系爭登記申請書上(審訴卷第53 -56頁)所載,該申請案係由鄭禹福代理被告辦理,可證鄭 禹福有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於辦理登記時,依一般經驗 法則,必然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核其身心狀況、意思表 示能力及簽署之真正性,系爭抵押權登記既經審核准予登記 ,可證鄭禹福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並無身體上障礙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欠缺或有瑕疵,亦無遭盜辦之情 。又系爭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印鑑章),與系爭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上鄭禹福之印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不 能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鄭禹福簽名之真正,惟蓋 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可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分別為鄭 禹福所蓋章、簽發,合先敘明。  ⒊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多次借款累計之金額,總金額超過5 00萬,因鄭禹福為自己的公公,故同意以500萬元計,每次 借款約1、20萬元,故均以現金交付,期間係簽立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前10年內等語,查系爭契約書固有載明系爭借款「 立契同時現金全數交付完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 另稱:簽系爭借款契約時,當天未再交付任何借款予鄭禹福 等語(訴卷第94頁),足見上開「立契同時現金全數交付完 畢」之記載不實。參諸前旨,被告仍應就有交付系爭借款與 鄭禹福一節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對於鄭禹福,生前曾有數千萬元之存款,並不爭執,並 稱系爭500萬元借款完全未受清償(訴卷第154、157頁), 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訴卷第161頁, 下稱系爭免稅證明書)所載,鄭禹福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現 金總額即高達1300萬元,何以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又如借 款500萬元為真,何以生前不逕予清償,反而贈與1,300萬元 予他人?其中110年1月4日、同年4月21日、111年2月18日, 鄭禹福分別於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提領現今220萬元、140 萬元、510萬元,並於同日轉存被告長子鄭鼎頤之帳戶,有 存、取款單在卷可稽(訴卷第115-119頁),核與系爭免稅 證明書所載生前2年內之現金贈與相符,足證鄭禹福確有於 上開時間、贈與上開金額予鄭鼎頤。另鄭禹福於109年7月2 日亦曾匯款130萬元予被告,亦有有存、取款單在卷可考,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95頁)。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另案審理時,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下稱系爭答 辯狀)亦稱:「一、....。是以,鄭禹福生前如有部分款項 匯予鄭鼎頤、 鄭鼎頎、甲○○或乙○○者,均是鄭禹福表示疼 愛孫子、兒媳、兒子所為之贈與,原告之指控與事實不符。 ...四、其餘部分之款項,部分係鄭禹福自行提領花用,亦 有部分係贈與原告、部分贈與乙○○一家,....。」(訴卷第 122頁),可證被告對於鄭禹福有贈與其本人及配偶、子女 現金一節並不爭執,鄭禹福既有資力可贈與被告,又何需向 被告借款?借款後又何以不清償?反而在系爭借款契約書書 立後,又贈與510萬元予鄭鼎頤,顯不合理。又依系爭答辯 狀第四段所載(訴卷第122頁),鄭禹福既能提領存款供己 所用並贈與他人,顯然不在乎解除定存之利息損失,又何需 基於定存利息之損失考量,而向被告借款,足證被告所辯不 可採。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另有約定違約金「本金每日每 佰元逾一日,加增新臺幣壹角整」(審訴卷第94頁),相當 於日息千分之1,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5,如系爭借款為真 ,鄭禹福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書立後,遲至死亡時,仍未清償 系爭借款,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未約定鄭禹福不能提前清 償,且依系爭登記申請書所載,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 ,足證系爭消費借貸若為真,鄭禹福係可提前清償。一般新 臺幣定存利率,至多不超過年息2%,為公眾所週知,若認鄭 禹福不捨定存不足年息2%之利息損失,卻寧願承擔百分之36 .5之違約金損失之風險,顯不合理,足證系爭借款鄭禹福並 無借款之真意,且系爭借款亦未交付鄭禹福,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並未成立。  ⒌證人乙○○固證稱確有系爭借款存在等語,惟乙○○為被告之配 偶,原告之兄,其難免有偏袒被告之虞,且原告已就鄭禹福 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有證人原告之姊丙○○在本院證 述可參(訴卷第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87頁 )。又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攸關鄭禹福遺產如何分割及各 繼承人可得之利益多寡,故而乙○○於本案亦具有利害關係, 與原告間有利益衝突,難以期待乙○○為公正誠實之證述,況 細譯乙○○之證述,並未就系爭借款何時?何地交付等細節詳 述,洵難信其證述可信。  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 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 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為鄭禹福 之繼承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⒎基此,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貸契約債權 及本票債權,且該債權存在等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㈡被告與鄭禹福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  ⒈被告與鄭禹福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為有利於被告 之事實,原告既為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證人乙 ○○在本院證述:這次抵押權的設定,我有載鄭禹福去,被告 沒有去,外傭也有去。系爭借款契約書是110年9月27日以前 ,被告與鄭禹福兩個就簽好了,但是因為要做抵押權設定的 送件,所以才押這個日期。鄭禹福說要辦的,他決定的等語 (訴卷第100-102頁),足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鄭禹 福主動要求,並由乙○○協助辦理,形式上並由鄭禹福代理被 告辦理,故而被告是否確實知悉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 即有疑義。又按證人乙○○前揭證述,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前提 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受清償而為之,然被告與鄭禹福並 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系 爭權之設定亦難認定有合意之存在。且鄭禹福曾於110年11 月4日在公證人面前作成不得繼承聲明書(訴卷第47頁,下 稱系爭聲明書)之認證,系爭聲明書將乙○○以外含原告在內 之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均予剝奪,所根據之事實及理由,皆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前,鄭 禹福早有不欲乙○○以外之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之意,故而藉由 虛設系爭抵押權之方式,使乙○○以外之繼承人縱使能繼承其 遺產,亦減少實際繼承所得利益,非無可能,且證人乙○○亦 未否認曾經建議鄭禹福虛設抵押權(訴卷第102頁)。基此 ,洵難認鄭禹福與被告間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存在。  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民法第821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鄭禹福與被告間就系爭系爭抵押權並無設定之合 意存在,業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及鄭 禹福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為 保全債權,依民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民國)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債務人 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登記字號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年9月28日 甲○○ 00000分之4919 鄭禹福 5,000,000元 路專字第008130號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年9月28日 甲○○ 6分之1  鄭禹福 5,000,000元 路專字第008130號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年9月28日 甲○○ 6分之1  鄭禹福 5,000,000元 路專字第008130號

2024-11-21

CTDV-113-訴-553-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 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領出,以作 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9、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附近「丹丹漢堡 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暨網路銀行帳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 遂行犯罪。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陳 佳惠以媒體名人吳淡如網路ROBINHOOD投資獲利為由,致原 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 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卷第59 -6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報案單、通話紀錄、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951號卷第24頁背面),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前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4月,此亦有上開本院判決在卷可稽(審訴卷 第39-48頁),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實無誤。原告主張之 事實,雖未在系爭刑事判決之範圍,惟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屬被告同一交付系爭帳戶行為為由,另作成113年度偵 字第3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實無 訛,應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審訴卷第6 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19

CTDV-113-訴-789-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張智堯 訴訟代理人 張泰銓 被 告 狄宇彤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案情繁雜,製作 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19

CTDV-113-訴-272-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琬婷 相 對 人 徐秀雲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而無訴訟能力,經選定 聲請人及訴外人陳琬瑜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惟陳琬瑜現遭 通緝,而有不能行法定代理權者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於本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 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下 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監護宣告,有關處分相對人價值達 新臺幣10萬元以上財產時,應由聲請人及陳琬瑜擔任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而陳琬瑜現遭通緝等情,有系爭監護宣告裁 定及聲請人提出之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通緝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雖以逃亡或藏匿為 要件,然於刑事訴訟實務上,一經合法傳拘不到,即可認定 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得發佈通緝,但對於被通緝人其民事訴 訟上之訴訟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不生法律上之剝奪,亦不 得遽認其有心神喪失或利害衝突等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 權之情狀。故而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陳琬瑜縱遭通 緝,其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行為行使法定代理權,且民 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親自到庭為訴訟行為之 必要,亦得如聲請人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實施訴 訟行為即可,是不能僅以遭通緝即認已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 。且查,陳琬瑜因涉犯詐欺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 民國113年8月1日發佈通緝,惟已於113年11月16日緝獲到案 ,且未經羈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陳琬瑜之全國前案資料查 詢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所主張陳琬瑜因 通緝而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已不復存在,併此敘明 。 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19

CTDV-113-聲-117-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000 特別代理人 陳琬婷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黃建誌即笙弘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前已受監護宣告,就價值達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之財產處分行為,應由其監護人000、000共 同行使法定代理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62萬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僅由000單獨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起訴,漏未 列000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本院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正000為共同法定代理人(見訴卷第65-67頁) ,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見訴卷第71頁送 達證書),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參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 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000雖另以000經通緝 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為由,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業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駁回,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19

CTDV-113-訴-329-202411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本 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迴 避,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 3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18

CTDV-113-聲-103-20241118-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周素珠即陳建成之繼承人 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陳建成所有,嗣陳建成死亡,由 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97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6 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案單、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股份 分配協議書、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網站 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 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 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1014560 8 股票 1 12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1164530 7 股票 1 121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310633 9 股票 1 124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1447865 4 股票 1 131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1568820 2 股票 1 44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1686007 0 股票 1 49

2024-11-14

CTDV-113-除-256-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儀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王鳳蓁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343元,應 繳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13

CTDV-113-訴-422-20241113-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顏江漢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邱銘亮 邱宗仁 邱榮章 邱侯美津 邱偉哲 邱偉勝 邱偉峰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林志盈 李芳玲即林冠志之繼承人 林品稼即林冠志之繼承人 林岳慈即林冠志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 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11

CTDV-111-重訴-6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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