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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劉謹碩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天祈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員彰、劉謹碩、胡天祈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均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3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其中被告劉謹碩、胡天祈坦承殺 人未遂犯行,而被告莊員彰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有起訴 書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所 述犯罪情節彼此不一、前後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部 分被告犯後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被告3人復有前開滅證及 避重就輕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嫌,羈押之原因存在,且被告3人所犯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居等方式加以替 代,被告3人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針對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 於114年2月25日當庭諭知解除被告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5日審判 程序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 告3人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3人涉嫌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3人所涉及殺人未遂罪,日後可能面臨最重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而有事實 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 酌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又被告3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被告3人自114年3月9日 起均延長羈押2月。此外,被告3人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訴-1782-20250227-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70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所 示損害賠償義務,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 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 他人,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己○○因欲辦理貸款,自社群軟體臉 書見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專業借貸員小易」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人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繫,「專業借貸員小易」表示己○○有信 用問題,需要製作虛假資金流動,美化帳戶金流以利貸款, 己○○依上揭情節,已預見可能是「專業借貸員小易」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有違法 風險,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與「專業借貸員小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18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沙鹿 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專業 借貸員小易」,容任「專業借貸員小易」作為犯罪使用之人 頭帳戶。「專業借貸員小易」取得己○○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丙○○ 、乙○○、甲○○、丁○○,致丙○○等4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己○○再依「專業借貸員小易」 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臺中市益民商圈附近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處轉 交予指定之人(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該人與「專業借貸小易 」為不同之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丙○○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抖音、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42頁)、【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ebay、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113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  3.綜上,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 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丙○○等4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專業借貸員小易」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得,因經濟上需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提 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致丙○○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乙○○、丁○○成立調解,並有按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分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查,另因丙○○、甲○○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 被告因此尚未與其等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但雙方此部 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現在公司當行政人員,月薪27,000元,已婚,育有 1名4歲小孩,需負擔房租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 4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 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 告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短於思 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且與乙○○、 丁○○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自省本案所為犯行,並盡力彌 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 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本院 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 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 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本案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調解成立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併命被告應依與乙○○、丁○○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 所示之賠償義務;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 警之雙效,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述所應 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其有獲取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丙○○等4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情節,該贓款已提領 轉交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提告) 丙○○於113年1月8日某時,在影音平台抖音上認識暱稱「往事隨風」之人,與該人加為LINE好友,該人佯稱可以帶其在投資網站上投資黃金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6日12時18分/10萬元 ①113年2月16日12時40分/6萬元(卡片提款) ②113年2月16日12時41分/3萬9,000元(卡片提款)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提告) 乙○○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影音平台抖音上認識暱稱「陳亞婷」之人,與該人加為LINE好友,該人佯稱可在電商平台ebay上購買商品上架轉售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16日18時27分/3萬元 ②113年2月17日19時4分/3萬元 ①113年2月16日18時54分/3萬800元(卡片提款) ②113年2月17日20時30分/2萬5,000元(卡片提款) ③113年2月17日23時12分/4,015元(跨行轉出提領)  ④113年2月17日23時19分/1010元(跨行轉出提領)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提告) 甲○○於113年2月4日某時,在影音平台抖音上認識暱稱「葉誠俊」之人,該人佯稱可加入EXAA網站會員投資碳交易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18日17時48分/3萬元 ②113年2月18日17時50分/3萬元 113年2月18日18時15分/6萬元(卡片提款)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提告) 丁○○於113年2月14日15時,在交友平台pink上認識網友,加入該人之whats帳號(暱稱「李倩」),該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7日11時54分/1萬6,000元 113年2月17日12時16分/2萬5,80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卡片提款)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己○○履行之事項 (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 容):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2萬1,000元,給付方法:自11 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1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CDM-114-金簡-29-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廣祐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 年1 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查,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憑,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 項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具狀明示就原判 決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 頁)。是依上 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游彥廷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擅自持其所保管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他人之財產權不尊重;⒉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侵占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後雖於113 年12月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自114 年1 月底起,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和解金額為8 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況被告於本案宣判日前,並未履行114 年1 月底依和解條件應給付之1 萬元(告訴人迄未收到被告給付之任何金額,有本院114 年2 月25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和解,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2 萬9000元,未 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宣告沒收前揭2 萬9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審酌被告於本案宣判日前迄未履行和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任何金額,堪認上揭款項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原 審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不當。 ㈣、是被告就原審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簡上-529-2025022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 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 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因本次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 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 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 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 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 ,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 ,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 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 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 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 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 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 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 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 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 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 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 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 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 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 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 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 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 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 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 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 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 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 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 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 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 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 經修正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 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8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9日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 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3日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任何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後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裁定意旨,即 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之起訴,因最高 法院上述統一見解之變更,而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毒品及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5月、1年3 月、5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3年,於103年7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環東路文化中心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年12月15日17時20分許,在 臺中市豐原區育仁路與豐南街交岔路口前,因闖越紅燈為警 盤查,乙○○為逃避查緝即騎車加速逃逸,致使盤查之員警遭 受拖行後倒地(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29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扣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1296公克、108年度毒保字第2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雖 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人,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 資調查,是此部分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CDM-114-訴緝-27-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8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 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林經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被告之肇事責任係屬本件車禍之 肇事主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比例重大,其過失傷害犯 行所生之損害,即告訴人李麗卿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 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中線偏移、 右側顱骨骨折及缺損、水腦症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致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雙上肢無力、創傷性硬腦膜、蜘蛛網膜之下 出血(均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及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被告於事發後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不聞不問,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以上各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予 從重量刑之因子。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不僅 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程度,且與告訴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成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就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 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貿 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李麗卿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 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審酌告訴人於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 元,獨居,2名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 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 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均業 經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加以審酌。又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 告訴人、被告之調解意願,被告表示仍有調解意願,告訴人 則回覆沒有調解意願等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非毫無調解賠償之誠意 ,自不能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而認被告 無歉意或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且此部分告訴人仍得透過民 事訴訟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自不得將 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是本院綜合 全案情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失衡、過輕之情形。從而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 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簡上-24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人 吳雨軒 上列被告兼具保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雨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雨軒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諭知被告 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經被告繳納現金後,已於同 日釋放被告,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足憑。茲因被告經 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屏 東縣政府恆春分局114年2月17日函暨檢附拘票、拘提結果報 告書、本院送達證書回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 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 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金訴-3006-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71號 原 告 潘采彤 被 告 黃宣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31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4-附民-271-20250225-1

原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常緯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李常 緯(原名李鵬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所涉犯行獲得對價微薄,被 告因生活拮据、需要扶養母親,不得已誤入歧途。又被告承 認犯罪,並未拖延程序。此外,被告也深感懊悔,並積極籌 措資金欲賠償告訴人等人,惟無奈現實所逼,籌措資金尚有 困難。另就累犯部分,被告成立累犯之罪與本案非同種之罪 ,不具關連性,宜不予累犯加重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審雖未及就洗錢 防制法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之說明,然因無礙 於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業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 案所涉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 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42-243頁), 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針對累犯之部分,已考量「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 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節,已將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比例原則、罪刑是否 相當等面向加以說明,並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又關於量刑部分,原審認「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 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擔任餐飲業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是否已與告訴人等人成 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此外,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告訴 人等人均未出席調解庭,此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在卷可查,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是本 案之量刑因子並未有所變更。 ㈣、再者,辯護人雖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本案之犯行,已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 之規定,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犯行,本案告訴人為5人, 人數非少,且其中告訴人王朝政之遭詐騙金額高達520萬元 、告訴人林鈴紅遭詐騙金額為207萬元,金額均非低,又被 告獲有1萬元之報酬,情節非謂輕微,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從而,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 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 告於偵訊時否認部分犯行,未能於第一時間勇於面對自身之 過錯,且如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高達為5人,其中告訴人王 朝政之遭詐騙金額高達520萬元、告訴人林鈴紅遭詐騙金額 高達207萬元,數額非低,又被告獲有1萬元之報酬,犯罪情 節非謂輕微,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為使被 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原金簡上-5-202502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銘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 3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2784號),本院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笙楢工程行(負責人顏 富樽,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的員工,職稱為「瀝青技師」;鄒錦宏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皇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軍公司,負責人 黃興軍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的員工。笙楢工程行、皇軍公司均為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桐友利公司)於民國1 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實施「瀝青 混凝土刨鋪工程」的下游廠商,分別承攬上開工程之鋪設工 程、工區清潔及布設工作,皇軍公司並派遣鄒錦宏至上開路 段進行交管、清潔等工作。甲○○於109年12月29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附近的檳榔攤飲用啤酒3罐 後,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 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機械之 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 膠輪壓路機在本案工地進行施工。同日19時15分許,甲○○因 酒後駕駛膠輪壓路機施工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降低, 於駕駛膠輪壓路機倒退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撞擊 站在膠輪壓路機後方之鄒錦宏,致鄒錦宏受有胸腹骨盆部挫 壓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 時13分許,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甲○○於同日19時54分許, 由到場處理事故的警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鄒錦宏之子丙○○委由蔡皇其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交訴370號卷第37至39、86至87頁)。又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相驗卷第37至41、151頁)、證人即笙楢工程行顏富樽於警詢、偵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時(相驗卷第43至45、159至161、453至454頁)、證人即桐友利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務主任何宜芳於警詢、偵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時(相驗卷第53至57、417至418、476頁)、證人即皇軍公司負責人黃興軍於警詢、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時(相驗卷第47至51、457至458頁)證述明確,復有警員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相驗卷第2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30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59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測紀錄照片(相驗卷第67、8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相驗卷第69頁)、臺中市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71頁)、事故現場圖、肇事壓路機及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73至81、217頁)、施作現場(人員指揮及交管狀況)照片(相驗卷第95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鄒錦宏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01至11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卷第167至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14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65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83至190頁)、被害人相驗照片(相驗卷第83至93、197至215頁)、警員110年1月2日、同年月15日職務報告(相驗卷第219、235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25日中市檢營字第110000987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現場照片說明(相驗卷第249至2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肇事壓路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3328號卷第83至8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本院112勞安訴2號卷第177至178、199至2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 ,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 規定「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 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 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 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其中關於動力來源,該條款既分別明 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自力推動」,可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 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法第185 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 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 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 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 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 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 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 ,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 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本案被告駕駛之動力機械膠輪壓 路機,顯非以人力所驅動,係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 之動力機械,且自卷附該車輛之照片以觀,該車輛之體積非 小、重量非輕,若發生事故,恐足以造成一定傷亡之情,足 認該車輛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被 告飲酒後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膠輪壓路機在本案工地進行 鋪設瀝青柏油之施工,因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降 低,於倒退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撞擊站在膠輪壓 路機後方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 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 未預見,且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 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 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 ,而行為人之所以對該項加重結果處罰負責任者,乃因該項 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 為人並未有使其發生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因行為人所實施 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 即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 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 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視覺、 注意力、行為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 響,故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或動力機械,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 、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發生事故, 危及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 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職業為瀝青技師, 以鋪設道路瀝青柏油為業,客觀上自可預見其飲酒後駕駛膠 輪壓路機在本案工地進行施作,可能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注 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事故,導 致他人死亡結果,其仍於飲酒後駕駛膠輪壓路機進行施工, 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 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 為其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 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之情形致人死亡者,法定刑由「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即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另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似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增列 第3款,並將原第3款挪至第4款),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 85條之3第2項前段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1年1月 28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 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 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 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 之惡性。故就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而言,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故發生後,係現場工頭顏富樽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0電話報案,觀之卷附臺中市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僅於報案人地址欄有記載「被壓傷」等語,並無詳細之案件描述,而相關110報案錄音檔案已遭覆蓋而未留存,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113交訴370號卷第67頁);又案發當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黎祐成陳稱其當時擔任巡邏勤務,僅記得到場時119救護人員在對傷者做CPR急救,隨後將傷者送醫,另因肇事駕駛有飲酒超過法定數值情事,而將嫌疑人送至民權派出所交由承辦員警張羽豐偵辦,其非承辦員警,對案發細節均已不復記憶等語,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13交訴370號卷第65頁)附卷可查,可認報案人及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並接受裁判,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而被告本案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既屬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 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 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 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 減低,相較於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 害、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及其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莫大 傷痛而言,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普遍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被告之犯後坦承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僅係法定刑內 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於工作 期間飲酒,酒後駕駛膠輪壓路機施工時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侵 害,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其行為本不宜輕縱,惟兼衡酌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 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最輕處罰,有本院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4號勞動調解筆錄(本院113交訴370號 卷第25至26頁)存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瀝青相關之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2,00 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亦需扶養照顧年邁行 動不便的母親,與太太均有工作,經濟上還過得去之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附條件之諭知: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 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勞動調解 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 作為,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 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足使其心生警 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之嚴重後果,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 宣告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2-21

TCDM-113-交訴-370-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08號 原 告 林昀瑾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劉韋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53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附民-280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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