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豪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李正偉 關 係 人 林茗檀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崇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茗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崇瑞(民國00年0月0日出 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於民國112年4月2日死 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崇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崇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崇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崇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崇瑞前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未 繳清罰緩,於執行程序中(民國11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戶籍謄本、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13年9月11日 中市法執字第1130020433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13年1月26日彰執戊110年傳病罰執字第00387368號函、本 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6日彰院毓家康112年度司繼字第972號 函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聲請人 所為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 繼承人張崇瑞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 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 ,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彰化縣地 政士公會推薦由關係人林茗檀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核林茗檀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 ,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林茗 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繼-2234-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李鵬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蔡設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並同時陳報略以「…來貴院查詢才知道拋棄 繼承要三個月內辦理,本人因媽媽去世要照護爸爸及家裏農 作而自己疏忽了…」等語。惟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依法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期間,非謂尚須知 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然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 月23日、114年1月6日函請聲請人說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李 蔡設死亡之事實等情,依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之陳 報狀內容觀之,仍未釋明其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或提出其 已恪遵法定期間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 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繼-2259-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 收 養 人 甲○○(HENG HONG EN)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 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 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 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 、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 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 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 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 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 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 115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HENG HONG EN)為新加坡國籍,其聲請認 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惟未據提出㈠收養人甲○○本 國(新加坡)出具無犯罪證明、新加坡收養法原文與中文譯 本(需含限制、不得收養情形之條文)及本件收養符合收養 人本國法之證明,上述文件如在境外作成,則須經當地中華 民國駐外機構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譯本。 ㈡收養人甲○○於中華民國有效之居留證。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 13年11月18日及113年12月2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通知 均已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法 定要件仍有不足,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又日後聲 請人備齊相關文件,自得另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養聲-93-20250303-1

司財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藝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它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 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徐寶榕之母親,因為徐寶榕 的車子需在3月底之前過戶,不然會被註銷,爰依民法第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陳藝文為失 蹤人徐寶榕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人雖主張徐寶榕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失蹤,然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移民署雲端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得 徐寶榕係於該日出境,迄今僅逾2個月未入境,此與失蹤須 「經過一定年限,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顯然不同。縱令 徐寶榕離家而未與聲請人聯繫,仍與失蹤之要件不符。況財 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 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參照)。亦即 ,財產管理人依法僅得為財產「保存」、「利用」、「改良 」行為者為限,惟本件聲請選任之目的在於辦理車輛過戶, 難認符合選任財產管理人之正當事由。綜上,本件聲請人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4-司財管-2-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王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王榮裕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榮裕(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榮裕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4-司繼-374-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莊家和 莊延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家和、莊延澤為被繼承人莊景 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景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而聲 請人莊家和係法定第二順序繼承人、聲請人莊延澤係法定第 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 憑。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其子女莊璦 羽、粘子詮、粘喬語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莊家和、莊 延澤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4-司繼-267-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陳瑞榮 陳沐雨 陳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魏麗雲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傳訊聲請人何時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及有無參加告別式,聲請人陳沐雨、 陳桂美到院表示於2020年(即民國109年)已知被繼承人死亡 ,告別式我們都有參加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另 一繼承人陳金榮(本件未拋棄繼承)亦到院表示:「我109年 的時候有來法院聲請陳瑞榮死亡宣告的案件,那時候法院有 查到陳瑞榮的電話,我有告知他媽媽過世的消息,但是他疫 情沒有辦法回來」等語。揆諸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個人之因素,而影 響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而本件聲請人陳瑞榮、陳沐雨、陳 桂美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無待 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 3個月之時間,渠等既已於109年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竟 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 期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繼-2133-20250303-1

司財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交 代 理 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許志榮間拆屋還地訴訟事件 ,許志榮等人陳稱土地係由其祖先許屎塊向聲請人祖先承租 ,係有權占有,而許屎塊之長女即本件相對人許氏理查無現 有之戶籍資料,因相對人許氏理出生於日治時期昭和3年, 年事已高,應屬生死不明而為民法第10條所規定之失蹤人, 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許氏理之財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 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 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起訴狀、繼承系統表 、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經本院再依職權向 彰化○○○○○○○○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許氏理 」即為「楊理」,已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死亡,且尚有多名 子女仍生存,此有該所114年2月12日彰鹿戶字第1140000506 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非 失蹤。從而,聲請人請求選任其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4-司財管-1-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鄭睿軒 法定代理人 鄭鈞擇 葉蓉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 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睿軒為被繼承人陳素貞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素貞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 鄭睿軒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 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被繼承人陳素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葉雲龍 、葉秀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葉蓉妤、葉丞恩 、王忱希、王婷婷。其中除葉雲龍、葉秀玉、葉蓉妤、葉丞 恩於本案中聲請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外),其餘均尚未拋 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直系血親卑親屬 王忱希、王婷婷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本件聲請 人鄭睿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其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 ,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4-司繼-228-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潘水秀 廖顯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葶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 9日死亡,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雖將潘水秀、廖顯智列為聲請人,惟漏未 於拋棄繼承聲請狀末簽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 於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20日通知聲請人為補正,惟聲 請人逾期均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 從而本件聲請人潘水秀、廖顯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人廖晨皓、林若曦、廖若飛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將另為准予備查,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繼-2011-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