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李正偉
關 係 人 林茗檀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崇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茗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崇瑞(民國00年0月0日出
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於民國112年4月2日死
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崇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崇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崇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崇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崇瑞前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未
繳清罰緩,於執行程序中(民國11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戶籍謄本、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13年9月11日
中市法執字第1130020433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13年1月26日彰執戊110年傳病罰執字第00387368號函、本
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6日彰院毓家康112年度司繼字第972號
函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聲請人
所為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
繼承人張崇瑞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
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
,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彰化縣地
政士公會推薦由關係人林茗檀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核林茗檀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
,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林茗
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CHDV-113-司繼-223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