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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蕙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按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告訴人乙 ○○所管領之財物,係位在不同地址之娃娃機店,又被告於警 詢供稱:我當時是隨機逛的,並沒有特意選定,看到水壺可 愛才拿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後,客觀上對同一地點之財物行竊 完畢,竊盜犯行即已完成,被告繼續前往其他地點後再行下 手行竊,主觀上已屬另行起意,客觀上之犯行亦明確可分, 是被告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斟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   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 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一) 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價值379元,已發還) 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 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布丁狗造型水壺1個(價值共計758元)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3665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8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乙 ○○所有、置放於機檯上方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379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之水壺置放於上揭 機車腳踏墊上,騎乘該機車揚長而去。 (二)於同日6時48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機檯上方大耳狗造型 水壺及布丁狗造型水壺各1個(價值總計758元),得手後, 將竊得之水壺2個置放於上揭機車腳踏墊上,騎乘該機車揚 長而去。嗣乙○○發覺上揭水壺3個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水 壺3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伊有強迫、 抑鬱、精神分裂症,平常不常出門,伊進入夾娃娃機店,才 會以為機檯上面擺放之水壺是他人夾到不要的,伊不知道機 檯上面物品不能拿取;當時因伊覺得水壺很可愛,可以拿來 送人,並不是要賣,也不是要自己使用;伊不知道不可以拿 取,因水壺放在旁邊,伊以為係別人夾了不要的;伊在北區 複合式餐飲店上班,但很少上班,有上班也是上1、2個小時 ,精神狀況好,會上6、7個小時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及布丁狗造型水壺1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1-06

TCDM-113-中簡-3236-202501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洪明塔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存有玉米契作糾紛,雙方互有齟 齬,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3時40分許,被告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甘棠門福安宮」旁之玉米田搬運玉米時,遭前 往查看之原告發現,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一路追打原告至「甘棠門福安宮」前,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挫 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互有傷害,是被告不用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現場照片暨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卷第39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 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使原告受有身體 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工作務 農,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於高雄 第二監獄執行無收入,先前工作為務農,有憂鬱症、暴躁症 、精神分裂症、幻覺失調症,現持續就醫,另現有一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被 告故意傷害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以原告 亦有故意傷害被告等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詞,且依前揭說明,原告縱另有毆打被告之侵權行為,此實 屬兩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自應分別就各自侵權行為 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是被告前揭 抗辯不足採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11 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1頁)。基此,原告請 求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2

PTEV-113-屏簡-699-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成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陳進成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00○ 0號紀玉香住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紀玉香所有,以綠色網袋、白色尼龍繩綑 綁之回收鋁罐1袋(重量約1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75元),即行離去。嗣陳進成持該等鋁罐前去屏東縣○○鄉○○ 0○0號鍾任秋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因鍾任秋察覺有 異,不同意收購,陳進成遂將該等鋁罐置於現場,即行離去 ,鍾任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嗣該等鋁罐已返還予紀 玉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進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紀玉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報案人 鍾任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3、 27至3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依證人鍾任秋於警詢時證稱:該袋鋁罐重量大概13公 斤,價值約375元,我覺得很可疑所以沒有給被告錢等語( 見警卷第8頁),證人紀玉香對此亦稱沒有意見(見警卷第1 6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固 於法不合,惟被告僅徒手竊取回收鋁罐1袋,價值約375元, 價值非高,且被告因鍾任秋拒絕收購而未變賣成功,該等鋁 罐又經返還予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情節非重;又被告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無親人照顧、四處遊蕩,又經診斷 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於103年底即為警方護送至 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長期安置迄今,據被告自述於卷 (見本院卷第74頁),有該院113年9月25日(一一三)迦字 第11342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7至95頁),可知被告生活已失所依,又長期患有 精神疾病,現未痊癒,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已認知行為之錯誤,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此前並無其 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案發後亦未見有其它竊盜行為( 見本院卷第83頁),素行尚佳,被害人亦於警詢稱:不用提 告,東西有拿回來就好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及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被告情堪憫 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回收鋁罐1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 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簡-167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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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郭瀞憶 被 告 張慶陽 訴訟代理人 張品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上旗,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熊明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 告投保國泰人壽守護一生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保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被告於105年7月12日以其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部 立臺南醫院)診斷為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思覺失調症而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為由,向原告申請系爭 保險之保險金理賠,經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給付被告長期 看護復健保險金108萬元(保額9萬元×12倍)及豁免保險費1 48,505元,並自106年5月起每屆半年給付1次長期看護保險 金54萬元(保額9萬元×6倍),迄至110年7月止,原告已給 付被告保險金合計6,628,949元。嗣被告再向原告申請給付1 10年7月以後之長照看護保險金,經原告重啟理賠申請調查 後發現,被告早自20多歲時即出現思覺失調症症狀,且於90 年6月29日經鑑定為極重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另依其部立臺南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被告經診斷為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狀態實為其投保前罹患之 思覺失調症所致,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故原告認無 給付長期照護保險金之責而拒絕被告理賠之申請,就原告前 誤為給付之長期看護保險金合計6,628,949元,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領,經原告請求被告還款遭拒,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28,949 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並無任何因精神或內臟器官方 面之就醫紀錄,且被告係接受原告指定之國泰醫院為嚴格身 體檢查,並同意原告調取被告資料,原告方予承保。惟被告 於繳納5年保險費後,因經濟因素而未再繼續繳納,系爭保 險契約遂於103年3月24日停效,嗣於105年被告再補繳3期保 險費共777,937元及再經身體健康檢查後,始辦理系爭保險 契約之復效並自105年3月24日起生保險效力,被告業已繳納 7年的保險費。而被告因消化器官漸弱、胃潰瘍及十二指腸 潰瘍等,導致飲食穿衣無法自行處理需要他人協助,起居沐 浴如廁也需他人幫忙,故被告需要保險金長期看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被告於105年7月12日以其經部 立臺南醫院診斷為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思覺失調症而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為由,向原告申請系爭保 險之保險金理賠,經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給付被告長期看 護復健保險金108萬元,並自106年5月起每屆半年給付1次長 期看護保險金54萬元,迄110年7月止,原告已給付被告長期 看護保險金合計6,628,9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理賠申請書、部 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㈠ 第123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狀態實為 其投保前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所致,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 圍,原告無給付長期照護保險金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罹患之 思覺失調症,是否為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前即已存在之疾病? 原告主張被告之思覺失調症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疾病 範圍,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經 給付之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款、第7款、 第11條、第12條約定:「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一、『疾病』 :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七、『長期看護狀態』: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意外傷害事 故、體質虛弱或認知障礙,經專科醫師診斷後,依診斷書判 斷符合下列二項情形之一者:㈠符合下列六款狀態中之三款 (含)以上者:1、飲食-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飲食。2、 穿衣-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穿脫衣物。3、行動-無他人協 助,無法自行走動。4、起居-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就寢起 床。5、沐浴-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沐浴。6、如廁-無他人 協助,排便尿始末無法自行為之。㈡被診斷確定為『器質性痴 呆』,在意識清醒的情形下有『分辨上之障礙』,須他人為看 護照顧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 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四條約定之『長期看護狀態』…按保險 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長期看護復健保險 金』…。」、「被保險人於領取『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後,每 屆滿半年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看護狀態』者,本公司按保 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六倍,給付『長期看護保險金』… 」。  ㈡依下列事證,堪認被告於二十餘歲時(被告41年生),即已 出現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於90年間即因「精神分裂病」經核 發慢性精神病障礙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於50歲至64 歲(即91年至105年間)住在精神療養機構「龍發堂」,且 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99年間,其所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達需 他人全日照顧之程度:  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顯示被 告於99年12月7日至該院區精神科就診,診斷為「schizophr enic disorders」,該院區99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為「精神分裂異常」,醫師囑言為:「精神狀態極度退化 ,甚至自我照顧功能也顯著退化,需他人全日照顧及監護。 (精神狀態屬心神喪失,飲食尚可自食,但需他人準備,穿 衣、…行動、起居等均需他人全時全日照顧)宜長期治療…」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17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 044925號函檢附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㈡第439至443頁)。   ⒉被告107年4月20日至107年6月26日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住院,依該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被告於50歲至64歲(即91年 至105年間)住龍發堂(本院卷㈡第357頁),此有該院113年 5月20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3104號函檢送出院病歷摘要及 病歷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357至395頁)。而龍發堂為精神 療養機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⒊被告於108年4月2日至108年6月28日於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 燕巢靜和醫院(下稱燕巢靜和醫院)精神科住院,診斷為「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記載:「 思覺失調症患者…約於20多歲發病,據家屬表示:病人國小 時就話量多,常收集垃圾,有服兵役完,退伍後,與父母同 住,沒工作,常在外遊蕩,收集垃圾,…話量多,言談多為 政治化,誇大妄想,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因父母相繼過世, 故案弟將病人送至龍發堂住約15年,因有胃潰瘍,案妹將病 人帶至北部。在北部時,因常常在外遊蕩,收集垃圾,…, 有將病人陸續在市療及八里療養院住院安置。後因案妹工作 關係,無法再照顧病人,故將病人帶至高雄,並於高雄靜和 醫院治療。…」,有燕巢靜和醫院113年5月7日燕靜醫(舜) 字第11305053號函檢附出院病歷摘要可稽(本院卷㈡第37、3 9頁)。  ⒋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3月22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3917 8號函檢送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卷㈠第397至505頁) ,被告自89年4月15日經身心障礙鑑定後,因「精神分裂症 」核發慢性精神病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復於90年6月2 9日因「精神分裂病 」核發慢性精神病障礙極重度之身心障 礙手冊。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於系爭保險契約 投保前即已存在,且已達於需他人全時全日照顧之狀態。  ㈣被告據以申請保險給付之部立臺南醫院105年10月12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診斷為:「⑴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⑵思覺失調症。 」,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病症,近期住院日自民國 105年08月22日至民國105年08月31日計10天。患者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飲食、行動、沐浴及如廁,需專人照護。因病況 需要,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106年4月11日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病名及 健康功能狀況」欄記載:「①思覺失調症②消化性潰瘍」,「 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以上 病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等語。 107年8月1日及109年4月10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 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 記載:「①思覺失調症。②聽力障礙。③消化性潰瘍」,「請 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以上病 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等語。11 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⑴思覺失調症。⑵聽力障 礙。⑶消化性潰瘍。」、「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 述病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沐浴更衣、行走、大 小便無法控制,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㈠ 第161至171頁)。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於系爭保險契 約投保前即已存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述診斷雖包括思 覺失調症、聽力障礙、消化性潰瘍等項,經本院函詢部立臺 南醫院,上開105年10月12日、106年4月11日、107年8月1日 、109年4月10日、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關於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部分,是否因「思 覺失調症」所引起,而非「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消化 性潰瘍」、「聽力障礙」所致,該院函覆以:「病人…本身 有思覺失調症,於105年8月22日至105年8月31日,因十二指 腸潰瘍出血住院治療。因十二指腸潰瘍出血加上其本身思覺 失調症之因素,病人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 。有該院112年11月8日南醫歷字第1120002683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209頁)。惟衡之消化性潰瘍是否會導致「長期 看護狀態」,實有疑義。參以本件被告請求原告按月給付保 險費,遭原告拒絕,被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 提出申訴,嗣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11年10月28日作成111年評字第1709 號評議書,其主文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 請人之認定。」,其事實及理由記載:「…六、判斷理由:… ㈣就前揭爭點,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1 、依卷內資料,申請人之診斷包括:思覺失調症、聽力障礙 、消化性潰瘍,而關於『由醫師說明經專業判斷評估認定為 罹患其他嚴重病況且健康功能狀況不良者,六個月內病情無 法改善,均有全日照護需要』,則包括『思覺失調症、聽力障 礙』兩個診斷。依巴氏量表之紀錄,已顯示申請人之體况已 經符合『長期看護狀態』。然而聽力障礙本身不會導致巴氏量 表所呈現之功能障礙問題,而醫療紀錄亦未描述消化性潰瘍 如何影響功能,因此申請人因思覺失調症引發功能障礙之可 能性最高。2、根據卷附病歷摘要,申請人自20多歲開始出 現思覺失調症症狀,斷續接受治療,病情無明顯改善,並有 資料顯示其自90年開始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功能退 化嚴重,申請人於105年時仍有明顯思覺失調症之情況,且 其症狀明顯,應可觀察到其精神病之症狀。㈤本中心為求慎 重,復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1、依卷內資 料申請人曾於110年7月12日至110年7月23日因十二指腸潰瘍 出血住院,接受内科藥物治療,無需手術。依醫理十二指腸 潰瘍及低血鈉並非申請人符合「長期看護狀態」之疾病。2 、申請人於90年6月29日因思覺失調經身心障礙鑑定已屬「 極重度」,申請人20多歲發病後自我照顧能力下降,曾入住 多所慢性精神病照顧機構(如龍發堂、市立療養院、八里療 養院),是以,申請人需他人長期看護之原因係因投保前已 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且投保前已有明顯徵象。㈥依現有卷證 資料與前揭顧問專業意見,堪認申請人雖經診斷符合「長期 看護狀態」,惟可歸因於投保系爭保單前申請人已罹患之思 覺失調症,且申請人於投保時就該疾患,應該已有外表可見 之徵象,在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等語。有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3至17 7頁)。可知聽力障礙及消化性潰瘍應非足以導致被告符合 「長期看護狀態」之疾病。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之「長期看 護狀態」,應非消化性潰瘍或聽力障礙所致,而係思覺失調 症所導致。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於系爭保險 契約投保前即已存在,並導致被告之「長期看護狀態」,不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疾病」及「長期看護狀態」之定義 ,原告並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2條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可以採認。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被告 受領保險金6,628,949元,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628,949元,為有理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並未敘明其契 約或法律依據,是原告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 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8,94 9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2-保險-5-20241230-1

秩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巧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113年度基秩字第59號裁定(移送 機關與案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113021142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陳巧玲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之中正公園大佛前,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以口鼻吸 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貧寒、是低收入戶,家中有高齡 老母及2女1男之小孩需扶養,母親有漸失智現象,互動溝通 有出入,使抗告人身心俱疲,長期處在極端高壓之下,曾多 次住院(身心科急性病房),因此不明白吸食強力膠也是犯 罪行為,否則不會在公開場合做如此脫序之行為;抗告人需 負擔家中生活開銷,而抗告人經濟困難,再加上患有精神疾 病,希望法院能從重(應為「輕」之誤寫)量刑,減輕罰鍰 金額,不致影響生活開銷,讓抗告人走上社會正軌,給予犯 錯者小懲大戒,因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辨,然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秩抗卷第11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至 8日間,有因雙相情感障礙、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焦慮症、恐慌症等症狀,至醫院就診,另有因慢性鼻竇炎從 113年9月20日入院至113年9月24日出院(同第17頁),並無 從證明抗告人於本案違序行為時,有何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 力喪失(心神喪失)或減低(精神耗弱)之情形。且「焦慮 」、「恐慌」等症狀,醫學上稱為「精神官能症」,與俗稱 「精神分裂症」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迥異,不致使 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顯著降低);另審視抗告人於警詢 時,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清楚應答,絲毫未見有何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本院 認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 抗告人以有精神疾病及經濟困難為由,抗告請求減低罰鍰金 額,容無理由。  五、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具高中肄業 學歷,目前擔任約聘人員(詳參警詢筆錄「個資」欄),為 具有一般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不知吸食強力膠 為「違序」行為,亦不因此得以免除法律上責任,自屬自然 道理。另裁罰之輕重,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既抗告人吸食強力膠之事證已臻明確 ,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4,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罰鍰之量處亦屬 妥適,且縱抗告人屬低收入戶,原裁定既僅處以罰鍰4,000 元,遠低於該條款法定最高罰鍰18,000元甚多,抗告人猶執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6條第1款,刑事訴 訟法第412條、第455條之1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7

KLDM-113-秩抗-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01、1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群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屬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為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14時2分許,與劉航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西門館」之客房從事性行為,並施用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興以達成性交,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航均施用1次,嗣於翌(2)日劉航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應攤分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而於同年12月29日17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含飲料等費用)至王群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所引用被告王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劉航均相約為性行為,嗣後有收到劉航均給付5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毒品予劉航均,我向劉航均收取的500元,是當天潤滑液、凡士林及飲料等費用,對話紀錄中「ice」是劉航均問的,是指當天買的冰塊,買冰塊是要在性交時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航均對於與被告相約過程、在場第3名男子有無離開及何時離開等供述,前後供述不一;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有關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有矛盾而不明確,存有重大瑕疵;證人對於其檢舉原因前後供述不一,無法排除係基於挾怨報復而檢舉被告;本案並未扣到毒品,且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並無法證明與毒品有關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受讓禁藥者劉航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出具之交 易明細擷圖及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劉航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社交軟 體Grindr(下稱Grindr)與被告聊天,一開始就有問被告「 你有約Fun嗎?」,這個意思是有沒有在施用毒品,在對話 紀錄中我們約在德立莊酒店時,我問被告「可分?」是指甲 基安非他命可以分嗎;當天我與被告有為性行為,我們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基於使用者付費的原因,我事後有給付毒 品的價金錢予被告;一開始被告說2、300元,但因為被告當 天有帶飲料,我們也有喝飲料,我就問他有需要飲料錢嗎? 被告就說共計500元,對話紀錄中「ice」費用就是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10501卷第84頁、本院卷第114-116、123頁 );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載【見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卷(下稱偵10501卷)第43-45頁】 : 【111年9月1日】 被 告:西門哪裡?對方照片?自介? 劉航均:德立莊 被 告:嗯 劉航均:(傳送Grindr擷圖)可分?你要帶喔 被 告:你約過他嗎?不夠三人欸 劉航均:約? 被 告:這樣你還是要付我錢,沒問題吧 劉航均:不用付地方吧?我會跟你分 【111年9月2日】 劉航均:我要付你多少 被 告:兩三百就好了吧,怎了 劉航均:飲料錢不用? 被 告:喔對吼,還有潤滑 劉航均:嗯 被 告:那就五百吧 劉航均:買這麼多,潤滑你沒帶走? 被 告:我帶凡士林,潤滑給你們用了 【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 劉航均:300是ice費用?200是飲料費用?只是想確認 被 告:全部,我已經忘了細節,欠錢都要欠過年   ,參以所謂「約Fun」係指在從事性行為時,以施用毒品助 興以達成性交為目的,併審酌甲基安非他命色澤為淡黃色或 白色之結晶體,外形似碎冰或冰糖,一般即常以冰、冰糖、 冰毒等語代稱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則證 人對於對話紀錄中關於相約為性行為、與禁藥即毒品訊息有 關之「可分」、「ice」之證述尚屬合理,應為可信。是相 互勾稽前揭證據,可認證人係以禁藥即毒品助興性交為目的 ,與被告相約在上揭時、地為性行為,且確有施用,嗣以「 ice」為名向被告確認使用之費用並給付等情,則被告有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所指「ice」是什麼意思,當時講「 ice」是指當時買冰塊、潤滑劑、凡士林等雜支費。惟查,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對話紀錄「兩、三百就好」是潤滑液 、房間錢及凡士林的費用,後續證人傳訊「300是ice費用? 200是飲料費用?」是對方跟我說潤滑液、房間錢及凡士林 要付給我的費用等語(見偵10501卷第14-15頁);嗣於偵訊 時改稱:我不記得對話紀錄中「300是ice費用?」是什麼意 思,可能是冰塊,他們有時玩冰塊含在嘴巴裡,但我不記得 當天有無買冰塊,都經過3年了;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知道證人所謂的「ice」是什麼嗎?)我當時不清 楚,我以為是冰塊,當時帶過去吃的、喝的」、「(問:所 以這個「ice」指的不是潤滑液?)我當下印象「ice」指的 就是吃的、喝的及冰塊那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是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該等費用係指潤滑液、房間錢及凡士林 ,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吃的、喝的及冰塊等語,被 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關於該等費用究竟為何,被告於警 詢時完全沒有提到與「ice」意涵相符之「冰塊」,直至檢 察官訊問時始稱可能是冰塊,顯為被告臨訟置辯之詞。  ⒉復觀前揭對話紀錄,可悉證人向被告確認應給付多少費用時 ,被告稱「兩、三百就好」,證人再詢問是否要給付飲料錢 ,被告始稱還有飲料、潤滑液,共計500元等情,是證人既 已將飲料錢單獨提出並確認金額,被告亦稱尚有潤滑液的費 用,則「ice」費用已能排除為潤滑液與飲料,被告仍執稱 包含潤滑液、飲料等雜支費用,所辯亦難採認。  ⒊又關於禁藥即毒品有關之訊息「可分?」乙節,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辯稱:證人問我「可分?」是問我可不可以分攤潤 滑液、凡士林及房間錢等語(見偵10501卷第14、67頁), 倘上開訊息如被告所辯是攤分上開費用之意,被告卻覆以證 人「不夠三人欸」,但要攤分費用的話,何有不夠的問題。  ⒋況且,證人向被告確認費用時,特地切換輸入法輸入「ice」 ,卻不用「冰塊」、「雜支」等詞表示,顯見證人所謂「ic e」含其他意思而為暗語,且被告在收受訊息後,未就「ice 」為何進行確認,顯見其知悉「ice」即為前述之甲基安非 他命甚明。從而,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㈣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認為「ice」費用是潤滑液等情,已與前揭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且前已敘明「ice」為何意 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辯,難謂可採。  ⒉次查,辯護人的答辯無非係以證人檢舉之動機前後所述不一 ,又拒絕提供在場第3人的聯絡資訊,尚難排除證人係挾怨 而構陷被告等節作為要旨,惟從證人證述轉讓禁藥過程與前 揭對話紀錄等證據,已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ice」即禁藥 、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節,辯護人所辯僅為 臆測,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復查,縱認證人對於在場第3人之抵達、離開德立莊酒店西門 館房間之細節前後供述不符,惟證人為警詢筆錄時,已逾本 案發生1年,已難期證人就案情細節為記憶清晰之陳述,況 且此部分證述亦與被告轉讓禁藥之過程不具重要關聯性,自 難據此認定證人所述並不可採。  ⒋末查,證人112年2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日施用的甲基安非 他命很少,大概0.2公克;所施用的毒品都是被告所提供, 見面就有講好下次再給他錢,因為我施用的量很少,價格了 不起就500元、1000元等語(見偵10501卷第20-21頁);嗣 於112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日14時許在德 立莊酒店西門館內,以500元價格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0 .2公克,事後再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等語(見偵10501卷第2 4頁)。是觀諸證人前揭警詢時證述內容,雖對毒品的價格 略有歧異,然考量作證與案發時相距時長、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確實曾提過500元乙節,堪認證人證述並未顯然逸脫其 他證據,當無辯護人所稱重大瑕疵,自難據此辯稱證人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不可採信。基此,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 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 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 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 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 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 號公告,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擇一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行為互殊,且異 其處罰。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 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 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 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 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 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從前揭證人證述可悉【詳見貳、一、㈡】,證人起初與 被告相約進行性行為時,既已詢問「約Fun」乙節,其等事 後確實有為性交,且證人表示係基於使用者付費而非購買之 意思向被告給付金錢,足見其等間應係基於性交之目的為有 償轉讓毒品。  ⒊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 小袋的夾鏈袋,對話紀錄中我問被告「可分?」後被告覆以 「不夠三人欸」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不夠3人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併參本案證人給付被告之金額 為300元,已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正常使用量及購入 價格大致相符,難謂被告有以高於成本之代價欲交付毒品予 他人。  ⒋綜上,被告係基於性交之目的,將手邊為數不多的毒品提供 證人在從事性行為時,施用助興,則依據證人所述並究之本 案情節,應屬共同施用而互通所持毒品之原價轉讓行為,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有營利之主觀意圖。  ⒌從而,被告為轉讓毒品時並無營利意圖,是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檢察官、被告 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見本院卷第1 30頁),俾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能行使攻擊、防禦權,已 保障其等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戕 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竟猶恣意轉讓他人,應予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轉讓毒品 之對象本已有施用毒品助興性行為之意思,所造成毒品擴散 情形非重;兼衡本案轉讓毒品之金額且為有償轉讓之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 本院卷第5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轉讓禁藥獲得300元乙節,已據證人證述如前 ,且有前揭對話紀錄、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足認為 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罪所得,又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訴-729-20241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賴鴻春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 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 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下稱苗栗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於96至98年間仍因行 為失序,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 被告之父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 櫃中抬出、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 苗栗醫院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 款,遭其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 躁不安等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 同年4月5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 29日、6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 002199號函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 縣政府110年5月25日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 礙證明相關資料、10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 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至129頁),足見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應有因長 年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 因被告為瘖啞人乙節,業經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 (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經本院考量被告受 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 弱勢之群體,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華南銀行內徒手竊取愛心募款箱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元,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嗣於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足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 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苗簡-1523-2024122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正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琦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欲委託上訴人就治療思覺失 調症(時稱精神分裂症)之「Risperidone PLGA 14天長效 微球凍乾粉針劑型藥物」(劑量25mg,下稱系爭藥物)進行 處方設計、製程開發、臨床前研究等事宜,委託費依進度分 6期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藥物開 發案)。因斯時兩造之董事長均為訴外人林榮錦,上訴人乃 依序於99年1月26日、同年4月2日召開董事會討論,並於同 年6月24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在林榮錦 依法迴避後,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下稱系爭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於同年8月20日由上訴人之監察人即訴外人陳俊宏代表與伊 就系爭藥物開發案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下稱系爭契約)。伊 已依約按開發進度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 月23日、103年1月2日依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300萬元、4 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詎上訴人於105年5月31 日發布重大訊息否認系爭契約效力,並宣稱系爭藥物相關權 益歸其所有,損及伊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 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議討論及作成系爭決議時,林榮錦 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決,且隱匿不報伊就系爭藥物已研發 有成,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林榮 錦非以個人名義與伊為法律關係,監察人無代表伊簽約權限 ,陳俊宏為伊監察人佳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軒公司 )之代表,伊董事會事前未決議授權陳俊宏代表簽訂系爭契 約,事後未決議承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明知陳俊宏無權代 表,伊對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契約對 伊不生效力。另伊業以106年9月28日陳報狀、109年10月16 日上訴補充理由狀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無 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㈡89頁、本院卷㈠167至168頁):  ㈠林榮錦自93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另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長 ,自84年8月4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㈡被上訴人由監察人谷家華代表,上訴人由陳俊宏(即監察人 佳軒公司指定行使監察人職務之人)代表,於99年8月20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藥物, 被上訴人應分階段支付委託費共2000萬元。  ㈢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監察人為章修績、佳軒公司、亞太 高威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更一審卷㈥111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 3年1月2日依系爭契約按開發進度分別給付200萬元、300萬 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略以該公司不承認系爭 契約之效力(原審卷㈠14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事會於99年6月24日通過系爭決議及系 爭契約主要內容,核屬有效乙節,應為可採:   ⒈查上訴人董事會先於99年1月26日就「三、臨時動議:2.晟 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 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 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 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 發、處方篩選及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 …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委託金額2000萬元,擬分階段付款 」乙案作成決議:「本案經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準備評估 資料後再提案,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有議事 錄(原審卷㈠28至29頁)及錄音譯文可參〈本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114號卷(下稱更一卷)㈠221頁〉。上訴人董事會 復於99年4月2日就「二、討論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 論事項:1.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 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 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 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 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開發、處方篩選、動物PK試驗、量 產工程開發、直至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為止。在權利方面為 東洋擁有北美地區後續開發及行銷權,該地區約佔全球一 半銷售量。晟德擁有北美地區以外區域的後續開發及行銷 權。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委託金額2000萬元,擬分階段 付款。請參閱開會通知附件㈥」乙案作成決議:「本案經 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有 議事錄(原審卷㈠130至138頁)及錄音譯文可參(更一卷㈠ 221頁)。   ⒉上訴人董事會再於99年6月24日就系爭議案作成系爭決議, 議事錄記載:「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 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原審卷㈠30頁)。該次董 事會錄音譯文記載:「張志猛(上訴人資金管理暨原料採 購部協理、該次董事會會議司儀及紀錄):二、討論與決 議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1.晟德大藥廠委託 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 擬委託本公司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 凍乾粉針,與原廠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 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及 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直至本產品進 入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前為止,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 委託金額為2000萬,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謹提請討 論,資料內容如附件㈣」、「林榮錦:我想大家都已經有 看過了,反正就是有效讓售目前CMC(Chemistry, Manufa cturing, and Controls)這些,原本都已不值錢了,如 果沒問題,我們就算通過了」、「張志猛:雙方的權利契 約就是美國地區是由台灣東洋取得,其餘是屬於晟德的… 。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 異議照案通過」〈原審卷㈠139頁、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11 號(下稱前審)卷㈠129頁、卷㈡482頁〉。又前述「附件㈣」 為99年6月10日「Risperidone PLGA委託開發計畫說明」 (下稱系爭附件),計畫名稱「Risperidone PLGA長效凍 乾粉針技術開發」,內容記載:「壹、緣起:晟德大藥廠 擬委託台灣東洋藥品進行Risperidone PLGA("本藥品") 之技術開發,包括處方設計、製程開發及臨床前研究,開 發時間約為2年半。本藥品之所有權人為晟德大藥廠,於 全球地區(美國除外)有權利進行研究、開發、生產、使 用及行銷。東洋於簽署合約後,取得本藥品美國地區之上 述權利。貳、說明:本計畫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 4天長效微球凍乾粉針,劑量為25mg及37.5mg,用於治療 精神分裂症,原廠為美國J&J公司,該藥品主要專利預計 於2015年過期。本藥品於東洋技術開發完成後,將由晟德 進行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BE)至領證為止。晟德同意東 洋於美國地區可無條件使用本藥品所有技術開發文件或臨 床資料等智慧財產權。有關本藥品商業化量產之進一步GM P認證與生產工作不在此協議內,由雙方另行協商及簽訂 技術服務合作協定」(原審卷㈠32至33頁)。證人張志猛 並證述:「我念完提案,林榮錦有說明這個案子是怎麼回 事,然後看董事有無意見,我沒有印象董事對此案有無討 論,要以錄音為準,當天沒有舉手投票,因董事均無意見 ,因此我以司儀身分念:『林榮錦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 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的決議內容」等語(原審卷㈢11 3頁)。又99年6月24日董事會當時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準用同法第17 8條規定,亦即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及公開發行公 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 ,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 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依前述99年6月24日董事會議 事錄、錄音譯文及證人張志猛證述可知,當日由張志猛誦 讀系爭議案內容要旨、林榮錦陳述意見後,其餘董事並未 詢問其他事項,亦無不同意見或討論,張志猛因而宣告林 榮錦迴避後,以確認在場其餘董事均無異議之方式,表決 通過系爭議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林榮錦並未參與表決, 應堪採信。又系爭董事會議當時並無101年1月4日修正後 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關於董事說明義務規定之適用,則上 訴人主張林榮錦違反說明義務,且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 決等情,並不可採。   ⒊綜上可知,上訴人99年1月26日董事會即將系爭藥物開發案 列入臨時動議討論,再於99年4年2日、99年6月24日董事 會,將系爭附件列為討論事項,並作為開會通知附件提出 於各該董事,先後3次董事會就系爭藥物開發案之討論具 有一致性及連續性。又系爭附件內容包括系爭藥物開發案 之緣起、說明、技術開發執行內容、實施時程、委託費用 、智慧財產權等6項,具體載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 之客體為系爭藥物,被上訴人應履行之開發義務為分析方 法、處方設計及製程開發等,開發時程分6階段約2年,委 託費用依進度分6期支付,共計2000萬元,系爭藥物之智 慧財產權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北美地區可無條件使用系 爭藥物所有技術開發文件等,核與系爭契約之重要交易條 件(原審卷㈠9至13頁)均屬相符,則系爭附件既已將系爭 契約之重要交易條件記載綦詳,系爭契約內容亦係本於董 事會所通過之系爭附件所形成,上訴人董事會於99年6月2 4日通過系爭決議,堪認業以系爭決議接受系爭藥物開發 案並形成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決定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 契約未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乙節,即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之PLGA〈聚乳酸甘醇酸,Poly(lactic-co-glycol ic acid)〉微球技術是一種具有無毒性、良好生物相容性 (biocompatible)和生物降解性(biodegradable)的高 分子材料,可作為藥物賦形劑或稱載體,但微球技術與各 種學名藥包覆結合之方法及參數各異,需個別研發、通過 臨床實驗、取得藥證,上訴人之PLGA微球技術,與系爭藥 物研發,並非同屬一事(更一卷㈢353頁證人許瑞寶證述、 更一卷㈤47至48、78至81頁證人胡宇方、林榮錦證述參照 )。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研發上市Risperidone口服液劑 (更一卷㈢185頁西藥許可證參照),於97年1月18日由被 上訴人從屬公司琺瑪諾醫藥研發(北京)有限公司與吉林 大學簽訂技術開發委託合同(原審卷㈠15至23頁),委託 吉林大學研發針劑形式之系爭藥物,再於98年8月17日與 被上訴人從屬公司永光製藥有限公司簽訂「技術開發合同 轉讓協議」(原審卷㈠24至27頁),使永光公司得在大陸 地區執行Risperidone之研發,惟因吉林大學配方僅能在 大陸地區使用,被上訴人另須開發可在全球使用之配方, 乃尋求上訴人研發協理胡宇方於98年間實地訪查吉林大學 研發情形(原審卷㈠25至27頁),經上訴人評估後決定接 受被上訴人系爭藥物開發案之委託等情,業據證人胡宇方 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及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偵查 時具結證述略以:上訴人當時沒有做系爭藥物的研發,但 有製劑平台的開發,伊於98年間實地訪查吉林大學研發情 形後,向林榮錦建議由上訴人研發團隊進行系爭藥物的開 發,因為上訴人擁有微球技術平台,但沒有精神科藥品的 業務單位,林榮錦建議兩造合作,由被上訴人出資投入開 發計畫,伊就去與被上訴人總經理許瑞寶洽談,當時兩家 公司是同一集團,以區域來說,美國市場佔全球45%,伊 認為兩家公司績效應該要公平,遂建議上訴人佔美國市場 ,被上訴人佔美國以外市場,經上訴人團隊估算在臺灣地 區所需開發成本後,以先做1000針為基礎,向被上訴人報 價2000萬元,兩公司之後就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即依約 執行,並定期向被上訴人匯報等語(本院卷㈠299至301頁 、原審卷㈢69至74頁、更一卷㈤46至59頁),可見上訴人於 98、99年間尚未開發系爭藥物,其主張斯時已研發系爭藥 物有成乙節,尚難遽信。上訴人雖曾於98年7月15日與訴 外人瑞士籍Inopha AG公司簽訂開發授權合約(前審卷㈠89 至116頁),惟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與Inopha AG公司簽約 約定在歐洲、土耳其、俄羅斯、以色列、北美等地區共同 開發Resperidone學名藥,但尚難逕認上訴人於98、99年 間已研發系爭藥物有成。另上訴人主張國外藥廠AET、TEV A、Sandoz、Lupin、Kyowa等公司有實地訪查上訴人關於R isperidone產品研發情形並欲合作簽約等情,固據提出證 人胡宇方刑案偵查之證述(本院卷㈠333至343頁)、AET開 會紀錄及J&J仲裁書為證(本院卷㈡21至55頁),然上開藥 廠係於100年11月中旬至103年11月間實地訪查,已在系爭 董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1年半以後,尚無從逕以上訴人其 後就系爭藥物之研發進度,回溯推認其於99年6月24日系 爭董事會議決議時已有相同研發進程,但遭林榮錦隱匿不 報。至林榮錦代表上訴人與Inopha AG公司簽訂前述開發 授權合約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等 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歷審案號:原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見更一卷㈢73至82頁) ,但Inopha AG公司交易案與本件互為獨立交易,尚不足 遽認林榮錦在本件交易有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 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榮錦在隱匿上訴人研發系爭藥物 有成而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 效乙節,難認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系爭議案及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並作成系爭決議,且屬有 效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林榮錦於上開董事會決議 過程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且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 決,系爭決議無效等情,則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合法有效乙節,應屬可採: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所稱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而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利 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損及公司利益。故股份有限公司與 他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雙方董事長為同一人,既與董事 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自得由各該公司之監察人 為公司之代表,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授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監察權係監督業務執行之權限,公司法賦予監察人各 種不同具體權限內容(例如:業務財務檢查權、表冊查核 權、董事會列席權、董事會或董事為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 、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表權、律師聘任代表權、法律行 為代表權),究其實質皆係為促進監察權的有效行使,僅 係從不同觀點、角度及功能,各自協助、促進監察權功能 的有效發揮,應認均屬廣義監察權之範疇。公司法第223 條之監察人法律行為代表權,源於其監督地位,與監督事 務相關,除授與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易之權力外,亦 有使監察人基於監督機關地位,為此類交易型態把關,具 維護公司權益之功能,要屬廣義監察權之範疇,應適用公 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其權。否則倘認 應由全體監察人一致共同代表,若任一人杯葛,該交易行 為將屬無效,無異使監察人全體同意成為交易生效之必要 條件,易生窒礙,未必有助公司利益,殊非公司法第223 條規範本意(參本院卷㈡340至347、362至363、373至375 頁學說見解)。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 之事實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自己與公司簽訂退休金給付 契約,與本件事實不同,爰未參用,併此敘明。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多件由上訴人監察人陳俊宏單 獨代表簽約之前例,業據提出99年4月滅擾膜衣錠藥品許 可證權利移轉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㈢52至54頁) 、99年2月24日藥品開發暨授權合約(Amtrel 5/10mg SPC )(更一卷㈠33至43頁)、99年5月10日藥品委託開發契約 (L.rhamnosus 10B)(原審卷㈢38至42頁)為證,堪信為 真。次查,上訴人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後,99年8月17日 上訴人內部簽訂系爭契約之「用印申請單」(原審卷㈡253 頁),明確記載使用用途係「與晟德大藥廠之委任開發協 議書用印,編號:TTZ000000000」,大章用印人張志猛, 「小章監察人」用印人陳俊宏,並蓋有「陳俊宏」小章印 文,且經林榮錦(時任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廠處級 主管等逐層簽名核准,並經法務會簽。再查,陳俊宏代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審 卷㈠第9至13頁),上訴人先後於100年2月14日、3月23日 、6月7日、102年6月15日、103年1月11日多次向被上訴人 進行研究進度報告會議簡報及提交研究進度報告(原審卷 ㈡56、11、67、33、49頁)。102年6月24日上訴人董事曾 天賜擔任發言人之上訴人102年法人說明會報告簡報,並 記載Risperidone係「Co-development with Center Lab (晟德)」(亦即與晟德共同開發,見更一卷㈠45頁)。又 上訴人董事會於102年12月17日討論「六堵廠新設微球製 劑廠預算案」乙案時,董事長林榮錦先為說明:「…該廠 擬製造產品,其一為晟德大藥廠之精神科用藥Risperidon e」後迴避,由副董事長張文華代主席,嗣由林榮錦以外 其餘董事作成決議:「⑴同意設立微球製劑廠…。⑵以下議 題請向董事會報告: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 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目前之執行情 形。微球製劑廠設立後,本公司與晟德大藥廠對於『Rispe ridone』之後續合作…」,有議事錄(原審卷㈢57頁)及錄 音譯文可稽(更一卷㈠417至453頁)。另上訴人董事會於1 03年1月8日報告事項第一案「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 『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說明:「⒈99年6月 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進行『Risperi done PLGA』配方設計及製劑開發,合約金額2000萬元。⒉ 本案契約於99年8月簽訂後,收取200萬元簽約金,嗣後依 開發時程收取各期款項,迄今尚有最後2時程(1000針報 批用量產規格之製造即本藥品之技術移轉)未執行。執行 情形請參閱議程附件㈠」,而該議程附件㈠「晟德大藥廠委 託台灣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之「 Milestone/Issues」一欄記載已「完成簽約」,該部分里 程碑金額為「2,000,000」、執行狀況為「已完成」、帳 務處理為「已收款」,有議事錄(原審卷㈠206頁)及錄音 譯文可稽(更一卷㈠455至467頁)。此外,上訴人已先後 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1 月2日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執行進度依序請款領得200萬 元、3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原 審卷㈠34至35頁)。   ⒋基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雙方董事長均同為林 榮錦,既與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揆諸前揭 說明,無待董事會另為決議授權,由上訴人之監察人陳俊 宏、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谷家華各別單獨代表簽訂系爭契約 ,尚合於公司法第223條、第221條之規定。況系爭契約經 上訴人內部層核後用印締結,上訴人董事會亦知悉系爭契 約簽訂及執行情形,且上訴人已陸續執行並請領款項,益 徵上訴人對於由監察人陳俊宏單獨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乙節,始終知情,要無異議,且無不為承認之情,是陳 俊宏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合法生效, 應堪認定。又陳俊宏既有權代表簽約,自無表見代理、本 人事後追認或承認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以106年9月28日陳報狀、109年10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 狀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⒈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106年9月28日陳報狀記載:「…被告( 上訴人)願意終止契約」等語(原審卷㈢221頁),該狀繕 本於同年月29日到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262頁)。上訴人 在發回前第三審提出109年10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 :「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於106年9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 終止契約…僅再以本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卷㈢8至9、13 頁),該狀繕本於109年10月19日到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 252、255頁)。是上訴人於本件更審重申已終止系爭契約 之主張,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且為法院職務上已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合先敘明。   ⒉惟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 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適用法律時,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 ,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 人之特別約定,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之內容,此乃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 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已明文特別 約定:「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甲乙 任一方不得單方終止本協議」(原審卷㈠12頁),經審酌 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及契約目的,該條特別約定尚無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法 院自應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尊重兩造之特別 約定,不得逕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既不 同意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上訴人即不得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恣 意終止系爭契約,其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終止效力,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24

TPHV-112-上更二-83-20241224-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3、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間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以玻璃球燒 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 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 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 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 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 ,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 、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 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8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730號 鑑定書,均係受委託檢驗所為之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度毒抗字第947號分別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緝卷 第86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88號鑑 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18730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7至23、25至28 、103至111、119至121、145至151頁、核交卷第9、29、43 至4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雖有所不同,然時間、空間均相同, 施用行為重疊,顯係基於1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 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2月,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0年5月30 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被告應 屬累犯。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 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 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對被告加重其刑,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 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 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此點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本院考量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 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 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 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 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 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另甲基 安非他命則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 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 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 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在不可取;而 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 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 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別人帶小孩,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入監前 自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與家庭生活(見易緝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叁、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12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730號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43 至44頁)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 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 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88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29 頁)在卷可考,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 ,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俱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海洛因 (驗餘淨重1.35公克) 4包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 海洛因 (驗餘淨重0.59公克) 1包 3 葡萄糖 3包 4 注射針筒 3支 5 毒品吸食器 1組 6 玻璃球 1顆 7 刮勺 1支

2024-12-24

TCDM-113-易緝-19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華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陳柏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陳柏華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確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185頁 ),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 各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 基礎,審究原審關於各罪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龍潭804醫院有住院相關記錄, 發病時情緒極度恐慌、精神不穩定,有類似精神分裂症的情 況,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12.1),屬 於精神疾病的障礙,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 在人生歷程上多有苦難,且本案被害人僅5位,被告總提款 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6萬4,115元,與一般具有縝密提款 計畫之詐騙集團車手提領鉅額款項之情節有別,其犯罪情節 尚稱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身體狀況不適 宜執行,目前有穩定的外送工作,希望鈞院可以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50、58 頁),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雖得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不得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整體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 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甚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主張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不足採 信: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 定,鑑定結果為「陳柏華符合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憂鬱症之 診斷,但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依照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其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因 其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13年7月31日桃療癮字第1135002644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足見被告於 為本案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依照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其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因其精神障礙 而有顯著減低,自難認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此部分有所疏漏。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疏漏之 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 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 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 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本案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 恕之處,又其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此並非其犯本罪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從而,本 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 訴主張其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酌減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利用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分別 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前開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 度、所獲利益為1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上下、單身、 無需扶養對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再審酌被告本案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在111年5月16日、17日所犯,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相近 ,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 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被告於前案為提供 手機門號之幫助犯,在本案則提升為車手之正犯,難認其係 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3

TPHM-112-上訴-291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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