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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4-豐小-217-2025032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4號 原 告 王珮如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先位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温夙敏 備位被告 陳淑珠 陳淑惠 陳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先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00 元。 二、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如以新 臺幣219,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 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 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 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 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 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 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 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臺灣土地 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及陳淑珠、陳淑惠 、陳文和為先、備位被告,其訴訟之目的同一,得因任一先 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張之同一交付金 錢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先、備位 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認本 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並無不合。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包含備位被告陳振成, 備位聲明原為: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振成、陳淑惠、陳文和 應給付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內新臺幣(下同)21萬9,100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具狀撤回對備位被告陳振成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將備位聲明更正為: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陳 文和應給付系爭帳戶內21萬9,100元予原告;復經本院於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於7日內陳報是否需修正備位 聲明部分後,於114年3月5日具狀將備位聲明變更為:備位 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應向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系 爭帳戶戶名陳賴秀麗之存款21萬9,1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撤回訴之一部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於嘉義縣竹崎灣橋郵局,因 備位被告陳文和誤提供訴外人陳賴秀麗於先位被告即土地銀 行豐原分行之系爭帳戶予原告,致原告誤將21萬9,1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陳賴秀麗之系爭帳戶,因陳賴秀 麗與先位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先位被告即取得 款項之所有權,嗣原告知悉匯錯帳戶,於113年12月3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先位被告撤銷上開匯款之意思表示,則先位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先位被告因而獲有系 爭款項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先位被告自應將系爭 款項返還予原告;又訴外人陳賴秀麗於110年1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即對陳賴秀麗 之系爭帳戶有使用管領之權利,然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 、陳文和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之義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先位被告應 給付原告21萬9,100元。㈡備位聲明: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 惠、陳文和應向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系爭帳戶戶名陳賴秀 麗之存款21萬9,1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被告部分:  ⒈原告係自其所有竹崎灣橋郵局帳戶扣款後,再行指示竹崎灣 橋郵局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先位被告係自竹崎灣橋 郵局受匯款項而非原告,且先位被告同時對系爭帳戶負有返 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又原告既係以扣款方式辦理匯款,足 見匯款過程均不涉及金錢貨幣之變動,自無任何所有權之變 動可言,先位被告亦不當然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另系爭 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應屬訴外人陳賴秀麗之繼承人對於先位被 告之消費寄託債權,對於先位被告而言則屬負債,因此被告 亦無管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權限。  ⒉再者,原告自承係因備位被告陳文和誤提供系爭帳戶始將款 項匯入,則原告於辦理匯款時,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縱有意思表示錯誤亦發生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陳文和間,又 其意思表示係向竹崎灣橋郵局為之,自應向竹崎灣橋郵局為 撤回之意思表示,非向先位被告為之。  ⒊先位被告保有竹崎灣橋郵局藉由央行同資系統所匯入之系爭 款項,係本於竹崎灣橋郵局與先位被告間均參與央行同資系 統清算之緣故,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況先位 被告既同時對於系爭帳戶存款人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亦難認有任何受有利益之情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部分:   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備位被告陳文和所提供 之系爭帳戶,故原告之匯款行為造成之不當得利實為備位被 告陳文和因原告行為所享有之清償或其他利益,原告應以債 務不履行等事由向備位被告陳文和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而非 向陳賴秀麗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又備位被告僅 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公同共有對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債權,惟 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迄今從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並未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應向系爭帳戶之實際管領者 即備位被告陳文和或對系爭款項有所有權之先位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款項即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備位被告陳文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備位被告陳文和誤提供訴外人陳賴秀麗之系爭 帳號,於前揭時間、地點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迄今仍在被告寄託保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訴外人陳賴秀麗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1頁)等件為證;又系爭帳戶所有人陳賴秀麗前於110 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陳 文和乙情,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陳賴秀 麗之繼承系統表、備位被告等及訴外人陳振成之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先位被告及備位被 告陳淑珠、陳淑惠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請求付款乙節另 以前詞置辯。而備位被告陳文和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 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 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 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匯款人匯入銀行存於第三人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已 歸屬銀行,第三人對銀行僅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甚明 。  ㈢經查,原告於陳賴秀麗過世後之113年11月7日,因備位被告 陳文和誤提供訴外人陳賴秀麗之系爭帳號,誤將系爭款項匯 入先位被告保管陳賴秀麗所有之系爭帳戶,已認定如前,足 徵系爭款項自非陳賴秀麗之遺產。然原告將系爭款項轉入陳 賴秀麗生前向先位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乃基於其與中華郵 政之委任契約而指示該局解款轉帳至先位被告管理之系爭帳 戶之原因行為,因原告已對先位被告為撤銷匯款之意思而不 存在,惟系爭款項尚為先位被告所管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既已歸屬於先位被告,則先位被告因原 告匯款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先位 被告當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權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 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土地 銀行豐原分行給付原告21萬9,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上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請求部 分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先位被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又先位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3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4-豐簡-84-2025032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陳家偉 李元珠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家偉等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83,841元【計算式:479,226+4,615(計算式如附 表)=483,841】,應徵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 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4,7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79,226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2月19日 (172/365) 1.775% 4,008.43元 2 利息 479,226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6日 (7/365) 2.775% 255.04元 3 違約金 479,226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2月19日 (140/365) 0.1775% 326.27元 4 違約金 479,226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6日 (7/365) 0.2775% 25.5元 小計 4,615.2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4,615元

2025-03-28

FYEV-114-豐補-252-2025032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8號 原 告 鍾沛豪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6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 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 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以陽評企業 社及負責人即原告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 盤購買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 月9日10時8分、112年1月11日11時3分、111年1月12日13時4 分、112年1月17日10時54分許,分別匯款8萬元、10萬元、1 0萬元、16萬元,共計44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連帶為誤載已當庭刪除) 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審理後 ,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8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經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收受,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上之簽名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4-豐簡-38-2025032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曾明珠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交簡 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9時2 分許,在駕駛901號公車停靠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錦新街 口,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俟車內乘客下車後,應等候 車外乘客上車後,始得將車門關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 認是否尚有乘客要上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適原告欲上車搭 乘該公車,致原告上車時遭車門夾到手部(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新臺幣(下同)1,391元,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8,000元, 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8萬9,39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尚屬合理,惟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0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豐交簡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 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公車停靠時,因未注意原告仍 要上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致原告遭車門夾到手部,因而受 有手肘挫傷之傷害乙節,業經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 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及醫療 用品費共計1,39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源順大藥局統一發票、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 (見豐交簡附民卷第9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 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 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併參酌兩造所自 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 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 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1,391元 (計算式:1,391+10,000=11,39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1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3-豐小-1235-20250328-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坤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6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05448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宗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4日13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見謝煒檡正將其所經營機車 行之鐵捲門拉下,仍進入該機車行,嗣經謝煒檡勸導離去未 果,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店家營業。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 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本件被 移送人前於114年2月3日因故與謝煒檡發生糾紛,遂於上開 時、地開車前往謝煒檡經營之機車行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所自陳;被移送人固辯稱無滋擾行為,惟其見謝煒檡 將機車行之鐵捲門拉下之際,仍進入該機車行內,經謝煒檡 要求其離去仍不離去,進而滋擾謝煒檡所經營之機車行乙情 ,復經謝煒檡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及謝煒檡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 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6

FYEM-114-豐秩-11-2025032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宇志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文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坤儒、蔡明秀、蔡坤佑、蔡明妤間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徐宇志、 徐文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8,304元( 計算式:7,076×4=28,304)、61,160元(計算式:15,290×4=61, 160),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2,2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6

FYEV-112-豐小-1159-20250326-3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47號 原 告 丁家興 丁家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曉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 595元,應徵裁判費1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6

FYEV-114-豐補-247-202503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陞錞精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江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7,3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6

FYEV-113-豐簡-928-20250326-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41號 原 告 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宗彥等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8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徵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4

FYEV-114-豐補-24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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