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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謝義雄 謝佩玲 謝宜君 謝馨儀 謝旻靜 謝欣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春雨 被 告 余清麗即小魚服飾店 林新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陳素(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簡綾芸(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吳大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義雄新臺 幣86萬元1,661元、原告謝佩玲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 宜君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馨儀新臺幣122萬4,540元 、原告謝旻靜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欣容新臺幣62萬1 ,6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大元 連帶給付原告謝義雄新臺幣86萬元1,661元、原告謝佩玲新 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宜君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 馨儀新臺幣122萬4,540元、原告謝旻靜新臺幣62萬1,665元 、原告謝欣容新臺幣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命給付部分,於原告謝義雄、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依序以新臺幣28萬7,000元、 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40萬8,00 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86萬元1,661元 、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122萬4 ,540元、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62萬1,665元為原告謝 義雄、謝佩玲、謝宜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預供擔保 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下稱簡榮泉)於民國111年3月13日 死亡(本院個資卷15頁),其繼承人陳素、簡綾芸迄未承受 訴訟,本院已於111年6月20日裁定命陳素、簡綾芸續行訴訟 (本院卷一198至199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謝義雄、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下合稱原告;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合稱謝佩玲等5人;如單指其 一逕稱其名)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麗捷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即小魚服飾 店(下稱余清麗)、簡榮泉、吳大元(除簡榮泉外,下與陳 素、簡綾芸與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 原告謝義雄新臺幣(下同)181萬8,571元、謝佩玲30萬元、 謝宜君30萬元、謝馨儀68萬3,433元、謝旻靜30萬元、謝欣 容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 所示(本院卷三138頁反面、220頁反面),經核原告請求之 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變 更請求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負連帶賠償責任 ;陳素、簡綾芸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二者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法律上更正或 補充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新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二段(下僅稱路名)由迴龍往桃園方向行駛, 駛至萬壽路二段與壽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 將車斗架收合,亦未注意被害人謝簡淑貞即伊等之被繼承人 在其前方騎乘758-PVU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竟 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貨車右側車斗架擦 撞系爭機車,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後再撞擊由吳大元駕駛並 違停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謝簡淑貞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11 0年10月1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林新益既係受僱於麗捷 公司,並駕駛余清麗所有之系爭貨車,陳春雨為麗捷公司法 定代理人,吳大元則係受僱於簡榮泉,是麗捷公司及余清麗 即為林新益之僱用人,簡榮泉則為吳大元之僱用人,自應各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謝義 雄○○費133萬6,32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謝佩玲○○費261 萬5,0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謝宜君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謝馨儀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 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元、喪葬費72萬4,30 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旻靜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 欣容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麗捷公司、陳春雨 、林新益、余清麗應連帶給付謝義雄433萬6,323元、謝佩玲 461萬5,040元、謝宜君150萬元、謝馨儀225萬3,594元、謝 旻靜150萬元、謝欣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素、簡綾芸 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連帶給付謝義雄433萬6 ,323元、謝佩玲461萬5,040元、謝宜君150萬元、謝馨儀225 萬3,594元、謝旻靜150萬元、謝欣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部分:   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駛抵系爭路口前已減速慢行,且係與謝 簡淑貞平行,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謝簡淑貞為閃避吳大元駕 駛系爭汽車自路旁起駛而左偏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林新 益並無過失。再者,林新益係受僱於麗捷公司,並非余清麗 ,且原告僅以陳春雨為麗捷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即應負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責任,卻未舉證證明陳春雨有何執行 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又謝簡淑貞於事發時已77歲,其 有無扶養、看護謝義雄及謝佩玲之能力,實屬有疑,且謝義 雄名下尚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受有○○費 之損害。另謝馨儀請求之喪葬費有部分項目重複請求,且無 必要應予剔除,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素、簡綾芸、吳大元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均引用麗捷公司、陳春 雨、林新益、余清麗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謝簡淑貞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系爭路 口與林新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撞擊吳 大元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謝簡淑貞受有腦出血、左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並於110年10月1日死亡 ;另原告均為謝簡淑貞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親屬關係切結書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4頁;第95頁至第9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72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林新益、吳大元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且麗捷 公司、余清麗為林新益之僱用人,簡榮泉則為吳大元之僱用 人,而陳春雨為麗捷公司負責人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9條第2項規定指示林新益將系爭貨車之車身欄板扣牢,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 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 有定有明文。  ⒉查,林新益於事發後警詢時陳述:伊駕駛系爭貨車欲前往龜 山區建國東路,事發時伊有看到謝簡淑貞騎車在伊同向右後 方,伊並不知道有發生碰撞,只有聽到碰撞聲,伊從右後照 鏡看到有人跌倒,伊往前開停在路邊後過來查看等語(桃園 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646號卷〈下稱相字卷〉6至7頁),而 吳大元於警詢時則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停在萬壽路二 段1236之1號店門口,該處為紅線,伊有感覺到左後車身震 動,隨後就看左方躺著系爭機車與謝簡淑貞等語(相字卷13 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謝岳宏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看 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與其左側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後, 人車到地,後來系爭貨車司機停留幾分鐘後就離去等語(相 字卷171頁),復觀諸事發前後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 院卷三93至104頁),可知事發前吳大元駕駛系爭汽車停放 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前之紅線處,吳大元欲自路旁起駛進 入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謝簡淑貞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後 方同向之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林新益則先係駕駛系爭貨車 行駛於系爭機車同向左後方之內、外車道分隔線上,於駛近 系爭路口時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而與系爭機車併行,嗣於駛 近系爭汽車前,謝簡淑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明顯向左偏駛後 與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之右側發生碰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向 右傾倒並撞擊系爭汽車後倒地等情,參以萬壽路二段道路為 一直線道路,而事發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相字卷197至199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吳大元起駛前能充分注意萬壽 路二段道路來車狀況,當無不能注意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自 後方駛來情況,又林新益如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應可察覺系爭機車左偏行駛之情況,並有足夠反應 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速或暫停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吳大元、林新益均疏未 注意,致謝簡淑貞系爭機車因見吳大元系爭汽車自路旁駛入 萬壽路二段道路而向左偏駛,而與林新益系爭貨車發生碰撞 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前經被告聲請囑託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 ㈠林新益(A車)駕駛自小貨車,遇前方違規斜停於車道之狀 況,於後方超越右前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 隔,為肇事主因。㈡謝簡淑貞(B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 遇前方違規斜停於車道之狀況,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 車並保持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㈢吳大元(C車)駕駛自小 客車,違規停止於禁止停車處,起駛後斜停於車道,影響行 車安全,致發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出具之行車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本院卷三60至76頁),參以吳大元、林新益因系爭事故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吳大元、林新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謝簡淑貞於事發時有未保持 兩車間隔狀況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不因此解免,是 吳大元、林新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吳大元 、林新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謝簡淑貞死亡之原因,而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吳大元、林新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林新益有超速行駛且未固定右車斗架之過失云云 ,惟為林新益及麗捷公司所否認,而依逢甲大學出具之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經分析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地面標線與系爭 貨車車輪之位置暨影像分隔時間後所計算系爭貨車沿萬壽路 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車速由平均46.94公里/小時至通過 系爭路口時減速至平均36.04公里/小時,並未超過事發地速 限50公里/小時等情(本院卷三72至74頁);另觀諸前揭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三98頁),並未見系爭貨車之右 車斗架有開合或搖晃之情,原告徒以事發後系爭貨車翻拍照 片(本院卷一180至182頁)遽以為事發時之車斗狀態,尚無 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新益有超速或未固定右車 斗架等情,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 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 屬之。查,林新益係受僱於麗捷公司載運回收物品等情,為 林新益及麗捷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6頁);吳大元 則係受僱於簡榮泉擔任貨車司機,事發時係送完貨從店內離 開等情,已為吳大元所是認(相字卷13頁),此外,麗捷公 司及陳素、簡綾芸均未就林新益及簡榮泉對吳大元之執行職 務已善盡監督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麗捷公司與林新益;陳素、簡綾芸於繼承 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 告另主張余清麗亦為林新益僱用人,應與林新益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則為余清麗所否認,而查,系爭貨車雖登記在余 清麗名下(本院卷三118頁),然余清麗為麗捷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春雨之配偶(個資卷2頁),衡情其等或基於親誼關 係出借系爭貨車或出名為車籍登記人,並非少見,自難執此 遽認余清麗亦為林新益之僱用人。又系爭貨車外觀上並無余 清麗(小魚服飾店)名稱或相關之標誌或字樣,此觀系爭貨 車照片即明(相字卷121頁),客觀上亦不足使他人認知係 屬於余清麗(小魚服飾店),或林新益係受余清麗(小魚服 飾店)選任、指揮、監督而為服勞務之人,則原告主張余清 麗林新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林新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陳春雨為麗捷 公司之負責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令 林新益將系爭貨車右車斗架收合,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與麗捷公司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如前述,系爭貨 車並無有未固定右車斗架之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春 雨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從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陳春雨與麗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如下:  ⒈急診費用、加護病房費用、證明書費、加護病房耗材費部   分:   謝馨儀主張其因謝簡淑貞而支出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 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長庚醫院急 診費用收據及註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35至38頁),經 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謝馨儀其因謝簡淑貞死亡而支出喪葬費72萬4,30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長庚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鼎浥禮儀社統 一發票、龍巖公司商品完款證明單、喪葬服務證明、購買塔 位證明、龍巖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佛緣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佛緣苑公司)統一發票、收據、龍巖公司禮儀服務 客戶需求單、佛緣苑公司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242 至252頁;本院卷三224頁),被告雖爭執喪葬費用部份重複 或無必要,諸如遺體接運袋840元、龍巖公司服務費14萬4,1 80元、生前契約18萬8,000元、淨身服務3萬元、塔位手續費 1,000元、庫錢焚燒380元、三七1萬元、五七1萬元、一年拜 飯1萬400元、百日1萬200元、對年1萬200元、塔位點燈7,20 0元、塔位鑰匙300元、五大法會(五年)3萬2850元、靈堂 水果、水及影印費1,056元云云,惟其中龍巖公司服務費14 萬4,180元及生前契約18萬8,000元部分,已據龍巖公司函覆 本院稱此均為該規司所提供之喪葬服務且無重複等語(本院 卷三195至200頁),另佛緣苑公司靈堂費9萬1,000元亦據原 告提出費用明細(本院卷三225頁),亦難認有重複之情事 。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殯葬費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 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 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 定之。本院審酌謝簡淑貞事發時已高齡77歲,因吳大元、林 新益駕車過失肇事而死亡,其家屬委請法師、道士為死亡者 誦經超度、頭七、舉行功德法會,及因布置靈堂或舉辦告別 式而支出禮堂布幔、水果、牲禮、設靈用品、庫錢、燒錢庫 等項目內容,均非尋常國人喪葬習俗所罕見,且其目的既為 彰顯子女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謝簡淑貞得以安息,揆之 我國風土習俗,即均有其必要;且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亦即認定一般 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而本件謝馨儀支出之 喪葬費用總額僅為72萬4,306元,尚未逾前開法規,堪認此 部分喪葬費用支出尚無浮濫情形,而可採憑。故謝馨儀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72萬4,306元,應予准許。  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裁判意旨)。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 118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 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謝義雄為謝簡淑貞之配偶,謝佩玲則為謝簡淑貞○○,固有 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95頁),然謝簡淑貞係34年出生( 本院卷一8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77歲高齡,參酌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則謝 簡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無疑。原 告雖主張謝簡淑貞生前與謝義雄共同經營小商行云云(本院 卷三178頁),固據其提出地價稅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函為證(本院卷三226頁),然此僅能認定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號之房屋自111年起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尚無從遽以認定謝簡淑貞生前有經營小商行 甚或有扶養能力乙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謝簡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扶養謝義雄及謝 佩玲之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謝簡淑貞已無須負擔扶養義務 ,是謝義雄及謝佩玲各請求被告賠償○○費133萬6,323元、26 1萬5,040元,於法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吳大 元、林新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謝簡淑貞死亡,謝義雄為其 配偶、謝佩玲等5人均為其○○,其等因痛失愛妻、生母,哀 痛逾恆,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義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為150萬元、謝佩玲等5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間接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大元、林新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如前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 吳大元所駕之系爭汽車而向左偏駛,亦應注意車輛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於 駛近系爭路口時已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而與謝簡淑貞之系爭 機車併行,倘謝簡淑貞能充分注意保持兩車並行及行車安全 之間隔,斯時應可明顯察覺,然謝簡淑貞疏未注意及此,致 與林新益所駕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堪認謝簡淑貞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謝簡淑貞騎 乘系爭機車未注意左後來車並保持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等 情,已如前述,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 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謝簡淑貞應負擔 20%、吳大元、林新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 原告均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謝簡淑 貞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謝義雄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80%)、謝佩玲96萬元( 計算式:120萬元×80%)、謝宜君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80%)、謝馨儀156萬2,875元{計算式:(急診費用1,210元 +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 1,756元+喪葬費用72萬4,306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80% ,元以下四捨五入}、謝旻靜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 )、謝欣容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至系爭事故 前雖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其等固 均認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一214至217頁反面;卷二16 7至170頁),惟如前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有疏未注意 車輛並行間隔之過失,前揭意見逕認僅謝簡淑貞騎車行為無 肇事因素云云,尚與卷證有所出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 實不同,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要難可採。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謝義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3萬8,339元、謝佩玲等5人則分別受領33萬8,33 5元,已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三210頁反面),是此部分金 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依序為謝 義雄86萬元1,661元(計算式:120萬元-33萬8,339元)、謝 佩玲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宜 君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馨儀1 22萬4,540元(計算式:156萬2,875元-33萬8,335元)、謝 旻靜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欣 容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  ㈤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 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麗捷公司與陳素、簡綾芸各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林新益、吳大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均 屬有據,已如前述,則麗捷公司與林新益;陳素、簡綾芸與 吳大元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 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 其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既屬有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惟原告起訴時已表明先為一部請求(謝 義雄150萬元、謝佩玲30萬元、謝宜君30萬元、謝馨儀68萬3 ,433元、謝旻靜30萬元、謝欣容30萬元,本院卷一1至2頁) ,是被告就此範圍內併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 麗捷公司為111年3月16日【本院卷一66頁】、林新益為111 年3月28日【本院卷一69頁】、吳大元為111年3月16日【本 院卷一71頁】,另陳素、簡綾芸部分因起訴狀繕本係簡榮泉 死後始送達【本院卷一70頁】,復無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素、 簡綾芸之事證,應認其等至遲於本院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知悉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卷一222頁】,而發生催告之 效力,則應自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算)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另其餘本院判准之部分則應自擴張請求時即民事準備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本院卷一238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整理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㈠麗捷公司、林新益應連帶給付謝義雄86萬元1 ,661元、謝佩玲62萬1,665元、謝宜君62萬1,665元、謝馨儀 122萬4,540元、謝旻靜62萬1,665元、謝欣容62萬1,665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 產範圍內與吳大元連帶給付謝義雄86萬元1,661元、謝佩玲6 2萬1,665元、謝宜君62萬1,665元、謝馨儀122萬4,540元、 謝旻靜62萬1,665元、謝欣容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 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一 原  告 金  額 (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謝義雄 86萬元1,661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佩玲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宜君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馨儀 68萬3,433元 麗捷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萬1,107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旻靜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欣容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原  告 金  額 (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謝義雄 86萬元1,661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佩玲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宜君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馨儀 68萬3,433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萬1,107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旻靜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欣容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1

TYEV-111-桃簡-277-202503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招牌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登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田云 被 告 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微笑燒肉中壢延平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迪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招牌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提起本件訴訟 時,原訴之聲明為:為訴請拆除招牌歸還房屋所有權範圍事 宜,依法提書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公司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以紅線色框起來的黃色招牌拆除(見本院 卷第433頁)。經核,原告公司就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 將原主張被告公司應拆除標的物範圍,以提供現場照片並標 示方式予以特定、明確,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情形,自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桃 園市○○區○○路000號騎樓(下稱系爭騎樓)範圍及其所屬桃園 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145建號建物)部分,均 為原告公司所有。又被告公司雖有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522號2樓房屋),並自系爭522 號2樓建物玻璃外面懸空架設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卻於未 經原告公司同意情形下,逕行將系爭招牌向下延伸至系爭騎 樓上方範圍,且為支撐系爭招牌維持懸空之故,被告公司於 未得原告公司同意之前提下,遽將系爭招牌固定至系爭9145 號建物之樑、柱內側等處,該處既屬系爭9145建號建物內部 構造範圍,顯見被告公司已對原告公司就系爭9145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造成侵害。  ㈡又依桃園市廣告物自治條例第4條,即「廣告物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經本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以及第7條,即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 出:五、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六、設置地點 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等規定可見,被告公司既 從未自原告公司取得合法架設系爭招牌之相關權利依據,則 被告公司遽然將系爭招牌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牆面上, 顯係未經許可之違章建築,無權占用原告公司所有系爭9145 建號建物之情即明。復經原告公司就前情向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於113年1月18日陳情後,於113年1月24收受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桃建拆字第1130007140號函,載明「旨揭違規 廣告本處業以桃建拆字第1130006293號函通知違規廣告物所 有人改善有案,後續將依『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惟迄至1 13年3月1日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止,均未見被告公司有 何拆除系爭招牌之舉或相關規劃,反而就系爭招牌外觀更加 修飾增設,足見被告公司對於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 建號建物一事,刻意消極無視,置之不理,原告公司迫於無 奈之下僅得訴請被告公司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所占用系爭91 45件號建物部分。  ㈢為此,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伊與系爭522號2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 下稱系爭552號2樓之1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之2(下稱系爭522號2樓之2房屋)等房屋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王名弘,就前開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後架設系爭招牌占有使用,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為,與原 告公司指摘無權占用情形顯然有間。又經桃園市○○區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9146建號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見, 王名弘就系爭55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及於系爭9146建 號建物上騎樓部分,原告公司稱具有所有權之騎樓範圍僅限 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上,與系爭9146建號建物無涉,是伊使 用向王名弘承租之系爭9146建號建物範圍,架設系爭招牌一 舉,乃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為,即無何等不法之處,原告公 司所請求事項應屬無稽。  ㈡再者,經附圖二所示,系爭招牌實際上與系爭9145、9146等 建號建物均無重疊,自無如原告公司所謂「伊以系爭招牌固 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情形,且無法就如附圖三所示情形 得知系爭招牌是否確有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內部結構上 ,原告公司逕以系爭招牌有自2樓向下延伸至騎樓情形,妄 自臆測系爭9145建號建物有遭伊無權占用情形,顯屬無據,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552號地下1樓房屋)、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之1(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552號 地下1樓之1房屋)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 123至125頁)。  ㈡系爭9145建號建物面積為騎樓層2.21平方公尺,地面層11.35 平方公尺,地下一層37.4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70.86平方 公尺,由桃園市○○區○○段0000○號、9036建號等建物維持共 有(見本院卷第125頁)。  ㈢系爭522號2樓、552號2樓之1、522號2樓之2等房屋,均為訴 外人王名弘所有(見本院卷第125頁)。  ㈣系爭9146建號建物面積為騎樓層18.2平方公尺,地面層10.55 平方公尺,第二層70.5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1.03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為100.3平方公尺,由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9 038(權利範圍1515/10000)、9039(權利範圍1672/10000)、9 040(權利範圍6813/10000)等建號建物維持共有,並為王名 弘所有(見本院卷第1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稱系爭9145建號建物為其所有,且王名弘為系爭522 號2樓、552號2樓之1、522號2樓之2等房屋,即系爭9146建 號建物範圍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招牌為被告公司架設等情 ,此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914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13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13、135、160至161頁)可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公司所述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以系 爭招牌無權占用一事,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招牌 之使用乃源自被告公司與王名弘間租賃關係所生,自與原告 公司無涉,且經測量結果顯示,系爭招牌與系爭9145建號建 物並未重疊,又難自原告公司所提供如附圖一、附圖三所示 現場照片,判斷系爭招牌是否有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樑 柱內側等處,原告公司即不得逕為指摘被告公司有何無權占 用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事實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 物,有無理由?⒉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將系爭9145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公 司,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 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是本件原告公司既係主張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無權 占有,請求被告公司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系爭9145建號建物 予原告公司云云,而為被告公司抗辯並無「其以系爭招牌占 有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事實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先由原告公司對「系爭9145建號建物確有遭被告公司以系爭 招牌占用」此事負舉證之責,被告公司方就「其占有系爭91 45建號建物乃屬有法律上原因所為」一事負舉證責任,倘原 告公司無法先就系爭9145建號建物為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占 用之事存在,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  ⒊經查,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指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測量系爭招牌所在位置、所占用之地號,以及占用到之面積 為何,並連同招牌厚度一併測量,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 113年12月23日以中地測字第1130024309號函暨所附附圖二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說明欄第三點事項載明「經現況及建 物竣工平面圖及建物保存圖說初步比對,招牌位置應與9145 及9146建號並無重疊,惟實際仍應依建物內部構造為主」等 語(見本院卷第401頁),可見系爭招牌並無占用系爭9145建 號建物之事實存在,又雖附圖二載有「實際仍應依建物內部 構造為主」等詞,然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公司僅以如附圖三 所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9頁),以及於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所為「如附圖三所示情形已經很明顯證明結構是 在柱子上面,不然招牌無法支撐;很明顯就在柱子裡面。房 屋分界是以柱子的中心為分界線,故柱子內就是在系爭9145 建號建物上」等陳述,遽稱系爭9145建號建物有遭系爭招牌 占用之事實存在,但均未就「系爭招牌確實有固定於系爭91 45建號建物」、「系爭招牌經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何處 」,即「系爭9145建號建物確有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占用 」等節,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相關規 定說明,自屬原告公司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情形,本院即 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故原告公司稱被告公司以系爭招 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物此主張,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  ⒋再查,被告公司自系爭522號2樓、552號2樓之1、522號2樓之 2等房屋內部,向外架設系爭招牌一事,係本於被告公司與 王名弘間訂有租賃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所致, 故被告公司就系爭招牌之架設,即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 為情形,更遑論原告公司所摘「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 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一事,經前開所述已可得知,系爭 9145建號建物並無遭系爭招牌占用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公司 遽認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自 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 建號建物,顯屬無據,即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招牌拆 除,並將系爭9145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公司,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自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被告對原告就該土地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其占 有具有正當權源,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公司固為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公 司亦為系爭招牌之架設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11至13、135、160至161頁)可參,故倘原告 公司認定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 ,自得請求將系爭招牌拆除並返還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占用 部分。  ⒊然查,經如附圖二所示測量結果以及前開說明可知,系爭914 5建號建物並未與系爭招牌有重疊情形,原告公司亦無法就 「系爭9145建號建物內部樑柱確有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固 定於其上」乙情,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即難謂原告公司就系 爭914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有何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情形存 在,原告公司自無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法律上依據存在。  ⒋是以,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 招牌拆除,並將系爭9145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公司,洵屬無 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以系爭招 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物,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招 牌拆除,並返還系爭9145件號件物予原告等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原告公司主張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9145號建號建      物情形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429頁)。 附圖二:113年10月7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401頁)。 附圖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固定於系爭9145建      號建物上情形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9頁)。 附表一:原告公司稱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9145號建號建物      情形。 編號 建物坐落土地地段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原告公司所有層次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1樓、騎樓、地下1樓 0.41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1

2025-03-21

TYDV-113-訴-1740-202503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CG-023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如附件所 載方式行使偽造車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CG-023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   被   告 蔡哲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中 旬某日,在奇摩商城向不詳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ACG-0237 」號鐵製車牌(下稱偽造車牌)2面,復於取得偽造車牌後 ,於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巷0號住所前,將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於簡英珂名下、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後車牌 處,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 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蔡哲 昇違規將本案汽車停放於紅線,為警於113年10月3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進行盤查,因而查 獲懸掛偽造車牌之之本案汽車,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英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被告駕籍、本案汽車車籍、偽造車牌車籍查詢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偽造車牌照片計6張、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3-投簡-623-2025032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道禎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道禎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張道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而 與曾維群發生口角爭執,張道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速朝站立在該車左 前方之曾維群行駛,作勢欲衝撞曾維群,以加害身體之舉動 ,恫嚇曾維群,使曾維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維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道禎固坦承有違規停車與告訴人曾維群發生口角,而駕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往左方開過去,告訴人突然跑到伊車子的左前方,拿手機在拍,伊就趕快煞車,然後告訴人跳開,伊再繼續開到前面的廣場停車,伊不是要故意撞人、嚇人等語,辯護人辯稱:從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看出,在衝撞之前,被告車輛因前方有電線桿阻擋,被告只能往左邊開車,此時因告訴人要拍攝被告車牌,所以出現在被告的左前方,導致被告閃避不及,所以才有開車朝告訴人行駛的客觀情狀,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要衝撞、恐嚇告訴人的犯意。又從勘驗的第2段影像,可看出告訴人在跟被告發生客觀衝撞時,還是有向被告指責的動作,顯見告訴人當下沒有心生畏懼情形,請諭知無罪。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違規紅線停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維群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證 (警卷第6至1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  ㈠關於被告駕車恫嚇告訴人之過程,證人曾維群於偵查中證稱 :伊因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擋住出路,在現場等待,看到被告 突然上車,伊就上前跟被告說伊已經報警,請被告等警方到 場處理,被告輪胎就故意打向左邊,加速朝伊的方向衝撞, 旁邊還有蠻多空間的,但被告硬是要往伊這邊衝,伊差點被 撞到,被告突然加速的動作很可怕,伊有被嚇到等語(偵卷 第16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君怡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在被告所駕駛車輛那邊請被告不要離開現場,但被告就往告 訴人的方向衝撞,告訴人就跳開,差一點撞到等語相符(偵 卷第16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畫面顯示告訴人手持手機出現在被告駕駛車輛左前方,被 告駕駛車輛往左前行駛,引擎發出明顯加速聲音,告訴人隨 即跳開並稱「你要撞我」,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本院簡上卷第112頁),自可證被告係有意駕車往站立於車 輛前方之告訴人突然加速,而藉此恫嚇告訴人,告訴人之指 述有補強證據證明為真,應屬可信。又被告於駕車轉彎迴車 時,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視角清楚可見告訴人早已站立左前 方,有該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8頁),並無辯護人所稱告 訴人突然出現,被告因而閃避不及情形。因此,被告刻意朝 告訴人站立位置加速行駛,明顯係有意為之,其辯稱並非刻 意要衝撞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本案突然駕車近距離加速,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舉,一般 人於行為時立於告訴人之角度,客觀上均足以感受身體安全 遭受被告駕駛車輛之威脅,被告作勢衝撞之恐嚇行為,衡情 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於被告突然作勢衝撞當下 ,本能做出閃避動作,此為本院勘驗如前,並有畫面截圖可 佐,足認告訴人主觀確實因此心生畏懼,否則告訴人何以跳 開閃避,辯護人以告訴人事後前往質問被告,而反推告訴人 未心生畏懼,並不可採。故被告以駕車作勢衝撞之方式而恐 嚇告訴人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屬犯 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衡或不當 之處。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雖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道 歉,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並按和解筆錄之約定,捐款 公益團體新臺幣2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 捐款收據為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ILDM-113-簡上-80-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79號 原 告 張禮智 被 告 鄭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參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被告車輛右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 亦參酌當時車流、系爭車輛紅線停車位置等情形研判,應認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尚難認原告有何 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雙方都有過失,容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362元等 情(工資費用492元、零件費用9,870元),有估價單及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行車執照記載「車主:樂興交 通有限公司」、「多元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甲○○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之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3年9月10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3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 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813元 (計算式:2,321元+工資費用492元)。  ⒉營業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 維修2日,致2日不能營業,共受有營業損失7,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營業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所提出 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月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本院 審酌被告不爭執修車日數為2日,且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實,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於3,946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計算式:1,973元×2日)。  ⒊綜上,原告其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及營業 損失為6,759元(計算式:⒈修復費用2,813元+⒉營業損失3,9 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70×0.438=4,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70-4,323=5,547 第2年折舊值    5,547×0.438=2,4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47-2,430=3,117 第3年折舊值    3,117×0.438×(7/12)=7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7-796=2,321

2025-03-20

SJEV-113-重小-3579-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隆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紅線之路段 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於民國112年12月2日6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18巷巷 口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處,適鍾易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口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 前行駛,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該小貨車後車尾,致鍾易良 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裂傷、鼻骨骨折、右側手部開放 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3-審交易-83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BPR-838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 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不詳時間」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10列所載之「嗣於113年1月9日9時 許,因甲○○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 號此禁止停車處而為警方查獲」,更正為「嗣於113年1月9 日9時5分許,因甲○○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巷00弄0號前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而為警方查獲」。  ㈢補充「新北市○○○○○○○○○○○○○○○○○○○○路○○○○○○○○0○號查詢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真實車牌遭註銷 ,即任意向不明人士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 車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行 使本案偽造車牌,因無涉其他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無使他人 無辜遭受裁罰之風險,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偽造車牌 我掛了2、3個月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顯見自被告開 始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至其於113年1月9日遭警方查獲為止 ,期間應已達月餘,故期間非短,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 牌照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惟非由 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 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偽造車牌是我在網路上認識賣家 ,他從嘉義寄上來的;2個牌6萬9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6 頁、第27頁左),足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購買,故為其所 有而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具刑法上犯罪物沒 收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所實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號碼ZRE172~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逾期未驗車,致其 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9,000元購買偽造之「BPR-8385 」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本案汽車 上,續即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1月9日9時許,因甲○○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弄0號此禁止停車處而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 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 年2月1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0043730號函、彩鴻實業有限 公司113年2月15日彩車監字第1130215006號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89A78419、C89A784 20)各1份及懸掛偽造之「BPR-8385」車牌之汽車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BPR-8385」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2025-03-20

PCDM-113-簡-4180-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林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有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1月24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萬8526元折舊後為3萬26 03元,加計烤漆8688元、工資1萬3152元,原告承保車輛之 合理修理費用共5萬4443元(計算式:3萬2603元+8688元+1 萬3152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 駕駛即訴外人謝仕鵬亦同有在紅線違規停車而影響車輛在車 道往來安全、順暢之過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謝仕 鵬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 酌被告及謝仕鵬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 例,被告則有6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減為3萬2666元(計算式:5萬4443元×0.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135-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安與告訴人羅幬元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 巷與興義街交叉路口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稱:「白癡」 、「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並對告訴人為2次比 中指之動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告訴人所提工作證明截圖及手機 拍攝現場被告照片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本 件被告及告訴人衝突之過程,告訴人稱當時伊在送瓦斯,車 子停於巷口,被告靠近車子並表示該處為紅線不能停車,要 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因而與被告有些爭執,隨後被告離開進 入美廉社買東西,告訴人為避免再次衝突,因而驅車要離開 ,而被告此時剛好出來,便朝告訴人方向比中指,告訴人因 而拍下照片,被告隨即一直朝告訴人車子的方向走,並叫告 訴人將照片刪除並辱罵「白痴」、「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 人」等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足見原審判決所指之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之口角衝突實已結束,且告訴人已欲離開現 場,仍遭被告先以比中指挑釁,此觀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 ,被告比中指之時,其已背對告訴人且離告訴人有一定距離 ,足認當時已非衝突發生當下,告訴人為自衛或為嗣後可能 主張之權利對被告之侮辱行為拍照存證,拍照過程並未對被 告施以其他攻擊或言語侮辱。本件僅係被告個人不滿告訴人 拍照而單方面以言語侮辱,非原審判決所指係於衝突過程中 之失言,亦非因衝動發洩情緒而偶然傷及告訴人所為,實係 對告訴人人格刻意所為之恣意謾罵及貶損。且被告所說之「 白痴」一詞,係對個人智識能力加以歧視、侮辱之不堪言語 ,「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更辱及告訴人父母,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言論絲毫不具任何有益於 公共事務思辯,或為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更無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其言論之客觀涵義,更已足以減損被害 人聲譽,被告之行為自與公然侮辱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主觀 上更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原審判決遽認其無罪,認事用法 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雖經傳喚並未到庭,於偵訊時也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口出「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一詞, 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朝著我拍 ,我請他刪掉,制止過程有對他說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主 觀上之名譽。倘僅係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事發起因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工作送瓦斯把 車停在興義街與西園路二段320巷交岔路口,突然被告靠近 我車說這邊紅線,要我離開,我就說為什麼要離開,並且因 為停車之事發生爭執,後來她買完東西又出來,又為了我車 停紅線爭吵,我就迴轉要離開,他就朝我方向比中指,剛好 被我拍到,她就走過來要我刪掉,過程又罵出「白癡」、「 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見偵卷第6-7頁),並有告 訴人所提其拍攝被告手提物品照片及背對告訴人以左手高舉 比出中指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於偵 訊時則供稱:我被她偷拍,我請他刪掉,制止過程有對他說 的「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見偵緝卷第 33-34頁)。依此足以認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不 滿告訴人違規停車,進而發生激烈爭吵,而做出手比中指之 動作,並因不滿遭告訴人拍攝,進而對告訴人口出「白癡」 、「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由此顯見,被告係在與 告訴人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告訴人主觀上之名譽,並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而且僅係於衝突當場為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本件既係肇因於被告因看不慣告訴 人違規停車,於爭吵過程中比中指並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 止,雖被告之行為舉止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也 只是在表達自己不滿的情緒而已,核情應係一時衝動之下的 失言及莽撞舉動,此乃屬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而已,縱使被告之言行舉止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 首揭說明,即尚難逕認係故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限縮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有罪門檻,原審 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徒憑己意曲解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限縮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有罪 門檻,而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反覆指摘,並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上易-188-2025031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林宇曜 (即李復田 之承當訴訟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 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拆除上開 遮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1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物,即 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其原所有人李復田已於國11 3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登轉記予林宇曜所有,而林宇曜 具狀表示承當本件訴訟,原告亦未表示反對,是本件由林宇 曜承當本件之訴訟,而李富田則脫離本案之訴訟,先予敘明 。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為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附圖所示甲部分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為被告 所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兩造之遮雨棚互相逾越面積各 0.099公尺(本院卷第117頁),越界的範圍在兩造共同壁之 範圍,不存在系爭遮雨棚越界情事(本院卷第325頁)等語 為辯,則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以 及系爭遮雨棚並未越界使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乙節 證明之。  ㈡經查,兩造房屋互為毗鄰,並各自裝設遮雨棚,本院在確認 原告所設置之輔助措施可以安全測量後,請地政人員以系爭 28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界,測量被告之建物(遮雨棚)有 無越界及其面積,經測量結果,確有越界使用原告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可證被告系爭遮雨棚確有 界使用之情形。  ㈢被告既不否認有越界情事,且本件經地政測量結果系爭遮雨 棚亦有越界情形,是被告越界使用之情,可以確定。至於被 告辯稱系爭遮雨棚越界僅有0.09平方公尺乙節,然此既未經 地政機關專業之鑑界測量,僅是被告憑目視後自行丈量之結 果,難以採信。被告再辯稱斗六市土地重則後每戶梁柱都有 地政的界址點,每棟間隔是5.4米,而現場噴漆C點,若算至 C點就不足5.4米,兩造界址應是C',亦即在C點左側約5至6 公分處,而且成果圖上A-B點連線如何產生,亦有疑問等語 。本院就上開被告所質疑之各點函詢斗六地政事務所,經其 函覆稱:「二、查成果圖所示A-B連線為原告方依據現場房 屋滴水位置之噴漆,並經貴院囑需測量紅線範圍;三、另查 C點及C'並非為本所之制式界樁,故無法判斷何者為兩造相 鄰之界址點,應以申請鑑後之成果為主。四、末查依據C點 連接兩造北方之界址點,則290地號登記面積變為96.90㎡(原 為96.55㎡,增加0.35㎡),287地號登記面積變為95.41㎡(原 為95.76㎡減少0.35㎡),而C'點為被告自行繪製,本所無法 依據該點計算兩造面積之增減」等語(本院卷第499頁)。 從上可知,系爭遮雨棚越界(A-B點)之範圍,係以現場被 告房屋滴水位置噴漆測量,自屬有據;而C點及C'均非界址 點,自無在本案加以探討是否為界址點之價值。此外,倘依 C點計算土地面積,則原告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比較, 則減少0.35㎡,被告290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0.35㎡,故若按C '測量(被告稱C'在C點左側約5至6公分),則290地號土地 經界線再往左移,其土地面積所增加之面積將大於0.35㎡, 原告土地面積則相對地減少,自屬不合理。是被告辯稱C'點 是兩造土地可能之經界點,應無可採信。  ㈣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土地臨近斗六火車站,商業活動 尚屬活絡,且交通發達,惟被告之遮雨棚並未直接占用原告 土地搭建,而係逾越原告土地之上空使用,該逾越部分之面 積既小,且原告僅能作為遮雨棚屋頂之用,另無其它用途, 侵害尚屬輕微,是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依年息5%計算較為合適。查 系爭土地113年至107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至4 ,600元,有原告列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可參,本院 上網查詢亦是如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往回溯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1元(計算如附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即自113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 29日起至拆除系爭遮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遮雨棚   ,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1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拆除系爭遮雨棚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 一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計算式:占用面積×請求期間×當年公告地價×年息=不當利金額)         四拾五入 占用面積 請求期間 當年公告地價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0.35㎡ 107/12/29~107/12/31 4,500元 5% 1元 0.35㎡ 108/1/1~108/12/31 4,500元 5% 79元 0.35㎡ 109/1/1~109/12/31 4,600元 5% 79元 0.35㎡ 110/1/1~110/12/31 4,600元 5% 81元 0.35㎡ 111/1/1~111/12/31 4,600元 5% 81元 0.35㎡ 112/1/1~112/12/28 46,00元 5% 80元 合計 401元 按月給付部分: 占用面積 請求期間 當年申報地價 年息 81元 0.35㎡

2025-03-18

TLEV-113-六簡-41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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