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曼德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彥
被 告 青木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6,052元,及其中新臺幣170萬2,902
元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3,150元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2,902元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4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一、原
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委託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設計規劃並出
售廚房、負責現場施工、維護保養被告位於竹北享平方、臺
中三井、臺北大直忠泰商場之廚房設備新設櫃位工程(下分
稱享平方工程、三井工程、忠泰工程)及臺中存中街、臺中
大遠百店鋪之修繕工程(下分稱存中街工程、大遠百工程)
,暨新莊宏匯之撤櫃工程(下稱宏匯工程)。詎伊完工後,
被告僅於民國112年5月9日支付49萬6,482元,尚有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合計170萬6,052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存有附表一所示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
約,然原告就部分工程有施作瑕疵、部分工程和設備未達成
買賣及承攬合意,或報價單與施作內容不符、原告未就工項
報價,且被告未簽認由原告施作、未證明維修、設備未點交
等情形,經伊通知未獲原告補正,故伊於驗收前無須支付未
經報價簽認、維修證明及到貨簽收證明之報酬或價金,亦無
支付不良及無用設計工項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存有附表一所示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原告提出之
享平方工程、三井工程、忠泰工程、存中街工程、大遠百工
程報價單所示項目即為兩造約定購買之設備及安裝工程。被
告應支付編號A之1萬7,325元、編號C之10萬4,948元、編號D
-1保養油煙機3,150元、編號E-2維修冰箱1萬7,325元、編號
F-1之1萬7,83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2
至423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審酌附表三「聲明書有無列載/廠商」欄勾選者,乃原告施作
附表一工程之下游廠商聯立調理機械有限公司、清義機械有
限公司、彥玲企業有限公司、元揚企業有限公司、偉桃淨水
器材有限公司、久興冰菓餐具器材行、太安冷凍保鮮櫃設備
有限公司(以上均以名稱及組織簡稱)出具聲明書,表示各公
司、器材行接獲原告訂單生產製作設備並至現場施作工程,
有原告所提上開公司、器材行之聲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57
至269、303至363、407頁);彥玲公司、清義公司、聯立公
司之聲明書確實為公司負責人因應原告聯絡,故提出聲明書
證明有施作、安裝情事。另元揚公司員工亦曾提出聲明書供
配合廠商閱覽等節,業據證人劉文彥、陳和正、林義發、陳
協順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至14、16至17、21、28頁);觀
諸各廠商之聲明書格式一致,均蓋有公司之大小章或發票章
,且均為原告提供格式聯絡施作廠商,由廠商按照施作項目
填寫(本院卷二第14、17頁),可見原告所提上開廠商之聲明
書形式均為真正,乃各廠商依照實際施作內容如實填載,堪
認附表三「聲明書有無列載/廠商」欄經勾選之項目,均已
施作安裝完畢。
㈢附表三編號A享平方工程之A06「3M生飲水濾心組」、B17「五
十人份瓦斯煮飯鍋」、B19「落地式四口煮麵機」、B21「桌
上型油炸機」、B25「瓦斯熱水器(未含強制排煙管銜接)」
;編號B三井工程之A09「3M生飲水濾心組」、B18.1「桌上
型油炸機(18L)」、B22「落地式四口煮麵機」、B26「電能
熱水器」;編號C忠泰工程之設備5「生飲水濾心組」等設備
均有置於現場,且經聯立公司負責設備定位及安裝。另編號
B三井工程之B37、B42、B43項目為清義公司施作等節,據林
義發、陳和正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至23、27頁),並有原
告所提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41至109頁),可見上開項
目均經原告訂購、安裝、施作完成。
㈣原告於112年3月5日傳送忠泰工程櫃位之設備配置平面圖、櫃
位插座配置圖及設備工程明細表予被告確認,亦經被告確認
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2頁);該櫃位機電部
分已經完成,有些則跟著聯立公司定位設備時進場安裝,如
有設備銜接電器問題,聯立公司會找水電廠商協調,均有按
照協調內容完工乙情,亦經林義發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
至24頁);兼以忠泰工程完畢後,被告已經進行營業一節,
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90頁),足徵附表三編號C忠泰
工程機電02、04至08部分均有施作完畢,始能穩定供電以利
商店設備運作營業。
㈤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要更換編號E大遠百工程之濾
心一支,原告嗣後詢問被告更換濾心之5,250元是否與其他
工程開立在同一張發票,經被告表示部分要分開開立,後原
告於112年1月14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且被告亦已給付80%價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3頁),並有兩造
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可考(司促卷第83頁、
本院卷一第287頁)。可見原告已依照被告要求更換濾心,事
後才詢問被告如何開立發票,衡情被告已經確認是否完成,
方會告知原告開立發票之方式,並給付部分價金,故原告主
張其已經更換濾心,應屬可採。
㈥被告雖抗辯部分工項未經其簽認、未提出到貨證明,且原告
未載送變壓器至臺中Lalaport商場,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8,
000元云云。然被告購買設備或委請原告安裝,無論是買賣
契約或承攬契約,其給付義務即以設備所有權移轉、安裝設
備至指定位置為內容,倘原告業完成上開設備之安裝,並移
交設備予被告管理使用,則其自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承攬
報酬。被告既未證明經其簽認為付款條件,則其以前詞置辯
,即無可採。另附表二編號F宏匯工程,被告既已於113年8
月5日民事答辯狀不爭執撤櫃費用為12萬9,150元(本院卷一
第233頁),其復行爭執原告未載送變壓器部分,應由其證明
以撤銷上開自認,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均無可
取。
㈦基此,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承攬契約約定完成附表一所示工
程,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報酬共170萬6,052元,應堪
憑採。
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90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
0萬6,052元,及其中170萬2,90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16日起(司促卷第259頁)、其餘3,150元自113年4月16
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本院卷一第1
25、1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日期:民國):
編號 工程名稱 開始設計日期 簽約日期 完工日期 營運日期 A 享平方工程 111年6月9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2月1日 B 三井工程 111年7月20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16日 C 忠泰工程 111年8月26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29日 D 存中街工程 保養油煙機日期 更換冰箱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2年2月13日 E 大遠百工程 更換濾芯日期 維修冰箱日期 維修冰箱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7月19日 F 宏匯工程 計畫撤櫃日期 維修玻璃日期 撤櫃簽約日期 撤櫃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3月11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12日 112年3月13日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程名稱 編號 項目名稱 應付金額 已付金額 未付金額 A 享平方工程 1 廚房設備 486,203元 388,962元 E 大遠百工程 1 更新濾芯 5,250元 4,200元 F 宏匯工程 1 撤櫃工程 129,150元 103,320元 小計 620,603元 496,482元 124,121元 B 三井工程 1 廚房設備 1,164,660元 1,164,660元 C 忠泰工程 1 廚房設備 345,346元 345,346元 D 存中街工程 1 保養油煙機 3,150元 3,150元 2 更換冰箱 42,525元 42,525元 E 大遠百工程 2 維修冰箱 17,325元 17,325元 F 宏匯工程 2 維修玻璃 8,925元 8,925元 合計 2,202,534元 496,482元 1,706,052元
附表三:
TCDV-113-訴-64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