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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交由桃園市政 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8年生),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4年3月6日調查訊問,被害人於1 13年7月至114年3月間遭媒介為對價性交行為,涉及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經評估被害人因家庭關係衝突 、經濟脆弱性及結識莠友,致落入性剝削危險情境,並陸續 遭男友施暴和媒介性剝削,復衡酌被害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 ,暫未能提供適切保護及教養,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安置,為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及 避免再落入性剝削環境,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給予被害人保 護照顧、醫療處置及加強自我保護意識等輔導,續予評估家 庭功能,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3 月9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 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 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 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 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 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 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 、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 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 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 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 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 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2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 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 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 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 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 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 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佐,已可堪認被 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又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緊短安置報 告記載:被害人因親子關係不佳,離家後在外陷入經濟困境 ,認為對價性交及坐檯陪酒可快速獲取報酬並無不妥,未察 覺性剝削之危險和傷害,自我保護意識薄弱,恐再因相關脆 弱性落入性剝削環境。又被害人家庭親職能力不彰,未能發 揮保護及管教,尚須提升家庭功能,建議裁定被害人安置於 本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等 語。又被害人於陳述意見單亦表示對於繼續安置無意見。本 院審酌被害人父親對被害人失序行為難有實質拘束力,親職 功能薄弱,且被害人現階段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 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 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是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 期待被害人培養自我保護意識及建立正確價值觀,認有安置 被害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 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 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1

TYDV-114-護-110-202503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詹宜盈(原姓名:詹淑華)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轉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宜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詹宜盈(原姓名:詹淑華)因為積欠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3,200,377元,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乃 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24號裁定債務人詹宜盈自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 又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做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 及聲請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 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 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 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7月16日以112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 序終結,並於113年8月6日已經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 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後,除 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鈞院113年5月22日分配表之記載,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程 序分配受償459,257元,金額僅占所有債務的5.02%,如鈞院 同意相對人免責,對全體債權人難謂公平。 2、次按債權人清冊之記載,相對人債務發生原因絕大多數為信 用卡消費款、現金卡與信用貸款。相對人明知其對大量消費 或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避免不必 要之支出以降低負債,竟向多家銀行借款及刷卡消費,從事 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再者, 相對人係民國00年出生,正值壯年,其日後之生產力、經濟 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故債權人不同意其免責。 3、又相對人陳報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所剩僅數千元,卻能自行 籌措不動產等值價金40餘萬元償還債權人,請鈞院調查債務 人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 事由(如隱匿財產等),實感德便。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 公信。 (三)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本件陳報人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 中,分配金額為2,766元,分配比率為5.026%,未達債權總 額20%,故陳報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懇請鈞院鑒核,實感 德便。 (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 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 。故請鈎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 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2、後按同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 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懇請鈞院再依職權審 酌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實感法便。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 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 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六)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逸生活。經查本件債務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然核其債 務明細,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債務人 在明知其償還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 相當之浪費行為,倘鈞院逕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實有 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 義之原則。 2、綜上,請鈞院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 (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倘本案鈞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 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台灣人壽、富邦人壽 保單,及2張新光人壽保單,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 除請鈞院賜為向該3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 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 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 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 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 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詹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經查債務人截至112年10月11日止(開始清算前一日),於本公 司尚有積欠信用卡債務共計39萬1161元整(詳清算債權表)。 2、陳報人於鈞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償分配款,共受償 19,660元整,清算債權受償比例為5.02%(詳清算債權分配 表),況亦未逾受償比例20%(詳債清條例第142條規定)。 3、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概屬自願 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 由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亦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法院 如輕易對此種債務人予以免責還款之責,定會對社會帶來嚴 重且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 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觀念,當非訂定之條例之最終目的。一 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綜上 所述;為此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一)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 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十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權人受償金額未達其 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三)債務人:    請求准予為免責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本件應以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在於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聲請清算之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來 判斷是否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 於113年5月22日所做成之分配表,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 總共為459,257元。此部分金額,已經分配給予各債權人。 又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每月收入25,000元至27,000元, 以最高收入27,000元計算,扣除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7,076 元後,餘額為9,924元。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總餘額為238,176元 【計算式:9,924元×24個月=238,176】。因此,本件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的情形,總餘額為238,176元。然查,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為459,257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因此,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 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 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 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 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 ,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 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 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 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 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 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   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 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 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 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已於113年8 月6日確定在案。而且,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 的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1

CY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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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慧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與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 ,惟聲請人於101年6月11日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惟本 院依職權函詢渣打銀行,其就此部分未為說明。審諸聲請人 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3年,本難期待保留相關事證,且 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0年11 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期間,工作不穩定,且平均薪資 約為21,336元,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其收入不 穩定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機 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暨內 頁、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 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金控投資理財帳戶封面暨內 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富邦人壽保單狀況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 有山坡地保育區土地1筆(權利範圍3/410000)、機車1輛、 存款數筆、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 保險1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 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 年之所得依序為392,125元、44,050元、121,513元。另聲請 人陳稱其目前從事電訪人員,113年4、5月薪資依序為24,14 3元、29,803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行政院發低收 補助500元、低收補助6,803元、身障補助5,420元等情,並 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 為憑,本院暫以42,896元【計算式:(24,143+29,803)÷2+ 3,200+500+6,803+5,420=42,896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0,29 4元(含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16,000元水費1 26元、電費511元、瓦斯費204元、日常生活費2,000元、管 理費784元、網路費1,069元),扣除長子每月幫忙負擔3,00 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294元,高於新北市政府公 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明其必要 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 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 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89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23,216元。參以債權人所陳報聲請 人負欠之債務共計1,098,556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455 ,79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8,798元+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333,960元=1,098,556元】,又聲請人另陳報尚 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5,000元,合計共1,193,556元【計算 式:1,098,556元+80,000元+15,000元=1,193,556元】,約4 .2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3,556÷23,216÷12=4.28 】,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 應堪認其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 生,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1

PCDV-113-消債更-353-20250311-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羅睦涵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羅睦涵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限度之標準,合先敘明。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1萬6,716元,然抗告 人正確債務金額應為93萬2,414元,原裁定認定之債務總額 有誤,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之遲延利息達1萬0,973元。且原裁 定僅依債權本金計算還款年數,並未考量按原契約所應負擔 之利息,又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利息後,方得抵充本金,然目前抗告人每月薪資僅有3萬元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利息後,已入不敷出,故抗告人 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是懇請本院審酌抗告人實際情況,廢棄原裁定, 准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抗告人陳報其自113年1月29日起於日商樂比亞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經營之超市,擔任壽 司販售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業據抗告人提出樂比 亞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13至219頁) ,應屬可採。又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經本院函詢債權 人債權數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5萬3,165元(見調解卷第43 頁);裕融公司陳報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聲請人尚餘21萬 6,716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327至329頁、調解卷第39至42 頁)。嗣抗告人再補陳其實際債權人應為:①裕融公司債務 金額為18萬9,337元;②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富公司)債務金額為19萬2,500元;③中信銀行債務金額為54 萬8,729元(見原審卷第195至212頁)。又抗告人與裕融公 司及裕富公司約定之利息係按年利率16%計算,其與中信銀 行約定之信貸利息係按年利率12.6%計算,信用卡費則係按 年利率15%計算,是以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為1萬0,973元【計 算式:[(18萬9,337元×16%)+(19萬2,500元×16%)+(50 萬0,291元×12.6%)+(5萬0,286元×15%)]÷12=1萬0,973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萬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即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餘額為1萬0,320元,可認抗告人 已未能完全清償每月利息,更無從清償本金,是抗告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11

PCDV-113-消債抗-50-2025031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建忠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416、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羅建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 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 而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有交付前述帳戶網路銀行 及密碼,但無犯罪故意可言,另原審未充分慮及被告本案未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僅屬幫助犯行,況被告罹患腦中風及冠 心症合併鬱血性心衰竭,致無法工作而經濟困難,僅依靠殘 障、低收入津貼勉強維持生活,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所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為更 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補充記載理 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 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 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 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 ,「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 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 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 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 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 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 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未必故意之情況表徵。 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 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 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 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 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 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 發生者,並不妨礙未必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雖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 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 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 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 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 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未必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 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 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 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 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 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經 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一旦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身已全然 喪失對該金融帳戶之管理權限,對於他人是否違法使用,亦 無力阻止,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 公眾週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 犯罪案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 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⒉本院因被告稱其發現自身受騙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等語,即函請蘆竹分 局提供被告相關報案資料,蘆竹分局於113年11月7日以蘆警 分刑字第1130043958號函復本院,該函所附資料雖有被告與 LINE暱稱「林允熙」之對話紀錄(金簡上卷第55至56頁),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林允熙」僅要求被告先行提供前述郵 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向被告提供相關證明其真實 姓名、年籍、住址、任職單位、聯絡電話等資訊,且未告知 被告其有任何代辦貸款能力,雙方亦未提及要向何金融機構 貸款、貸款金額、清償方案或代辦費用等與被告所辯解貸款 相關事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開始工作, 曾從事中古車買賣、餐飲吧檯及物流司機等工作,亦曾向銀 行接洽辦理信用卡,本次是透過Facebook跟LINE認識「林允 熙」,先前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林允熙」是 哪間銀行或代辦公司,本次辦理貸款對方只有跟我說先送件 看看,我沒有跟對方說要借多少錢,利率或提供收入證明等 語(金簡上卷第78、129至131頁)。是以,被告行為時既屬 53歲之成年人,亦有前述工作及辦理信用卡之經驗,並非年 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服務經驗之人,自熟稔一般社會常情 ,而就「林允熙」未提及任何辦理貸款事宜,卻僅要求被告 先提供網路銀行及密碼先行送件等情係與常規貸款流程相違 ,有所認識,由此堪信被告知悉「林允熙」向其索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均與金錢流通相關,若提供以接收匯 款或轉帳,他人極有可能持之從事詐騙及洗錢犯行,是被告 當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事實。  ⒊被告對「林允熙」之年籍及聯絡方式等通常個人資料均毫無 所悉,已如前述,故被告與「林允熙」間幾乎與陌生人無異 ,殊難認雙方具有信賴關係,且被告與「林允熙」間亦未就 貸款辦理事宜有所討論,且「林允熙」亦未出示其有何為他 人辦理貸款之能力或資格等節,亦如前述,堪信被告僅憑「 林允熙」自稱為代辦人員,在毫無任何客觀而可信之根據足 以信任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會供辦理貸款 使用,而不會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情況 下,猶率然提供其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照前揭說明 ,被告自屬放任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故堪認就本案犯罪之發生並 未違背其本意。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沒有想這麼多,我 也是被「林允熙」唬弄等語(金簡上卷第126至127頁),然 被告徒憑「林允熙」空言,認為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 或其不希望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屬欠缺合理基礎之 不切實主觀期待,依前述說明,仍不因此阻卻被告未必故意 之成立。  ⒋從而,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自被告與「林允熙」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無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自難採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 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案參 與地位僅屬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參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上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所為之量刑結果尚屬允 當,而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未相違,難認有何不當 或過輕、過重之可言。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心臟相 關疾病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金簡上卷第139至140頁),並 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2月12日診斷 證明書以為佐證,然經本院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仍難認有據。  ㈢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係因經濟壓力,聽信他 人可代為辦理貸款之空言,率爾交付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足認被告係為解除自身經濟困境,不顧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濫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仍執意交付, 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本案告訴人受害總額達274萬元餘 ,其金額非少,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審酌被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 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 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辯護人請求緩刑,並非可採,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慮及被告係因辦理貸款 受騙,故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故意,且縱成立犯罪, 其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建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4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思葦、邱鈺婷、蔡月燕、 劉順興、施淑芬(下稱李思葦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李思葦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建忠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那時候我不太好過,工作不順,又因酒駕被抓,所以我要 貸款,對方說需要有帳戶,因為銀行要匯款,所以我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思葦、邱鈺婷、蔡月燕、 劉順興、施淑芬(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予以轉匯等情,業 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相關 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有於前開時 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節,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對照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沒有對話紀錄,我已經刪除云云(見偵緝字第14 16號卷第34頁),而未能提出所謂辦理貸款之任何相關資料 ,亦未提出其他確信本案帳戶僅供辦理貸款使用之證據供本 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 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收受或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 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陸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2萬447元未及領出或轉 匯即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此 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思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起,以LINE聯繫李思葦,佯稱:可在「鼎慎證券」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思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3時57分 99,502元 2 邱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起,以LINE聯繫邱鈺婷,佯稱:可在「鼎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邱鈺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6日12時47分 ⑵112年9月28日11時4分 ⑶112年9月28日11時5分 ⑷112年9月28日11時37分 ⑸112年9月28日11時41分 ⑴2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100,000元  ⑸100,000元  3 蔡月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起,以LINE聯繫蔡月燕,佯稱:可在指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蔡月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7日13時37分 ⑵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 ⑴300,000元   ⑵300,000元  4 劉順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LINE聯繫劉順興,佯稱:可在「鼎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劉順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9時37分 500,000元 5 施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以LINE聯繫施淑芬,佯稱:可在「旭盛」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施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43分 1,000,000元

2025-03-10

KSDM-113-金簡上-21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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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忠賢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忠賢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周忠賢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仰賴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新臺幣( 下同)5,237元過活,有2份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 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萬1,90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249元,伊債務總金額為122萬6,030 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11號卷第101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 122萬6,030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本件經各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413萬8,288元(計算式:223,06 4+879,116+1,549,178+777,342+268,966+222,170+218,452= 4,138,288),有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87、101、115、123、135、141、143頁), 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 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仰賴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5,237元過活, 有2份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1,906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全球人壽活力一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萬 1,90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補正狀、郵 政簡易人壽保險單、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7至21、43至5 9、149、150、163至171頁)。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萬24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 即1萬8,618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8,618元,逾此部分,即無可採,應予剔除。準此,衡酌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237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 ,早已入不敷出,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5萬1,906元且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7、 150、167頁),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 清償高達413萬8,288元之債務總額而言,客觀上即可預見係 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0

CHDV-113-消債清-72-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玉音(原名黃眉飾) 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玉音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食品業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 ,59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近二年未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 下不動產及汽機車已經拍賣清償銀行債務,別無其他有價值 財產。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按財產及收支情 形實無法清償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1,789,557元。伊 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伊原先經營森瀧 食品企業社,經營不善於民國111年間停業。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 請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未依約繳款經銀行通報毀 諾。然查卷內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並無關於尚有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記載,堪信聲 請人就原先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自應無庸審 究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而 毀諾,合先說明。  ㈡次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 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乃於113年11月4日聲請更生,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又按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 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 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 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 明定。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審究其於聲請日前 1日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之期間 ,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自陳 其原先經營森瀧食品企業社,嗣因經營不善停業等語。而查 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可見森瀧食品企業社 108年11、12月銷售額共90,910元、109年3月至110年6月銷 售額共1,980,876元、111年3月至6月銷售額共914,076元,1 11年7月起則停業,據此核算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堪 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之消費者,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是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應為按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食品業,每月薪資約28,590元,業據 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18,159元、10元,勞職就保於113 年1月退保時投保薪資為27,4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8,590元,應非 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 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金額應為11514元【計算式:00000-00000=11514】。而本件 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和解方案,合迪公 司同意之方案為每月聲請人應支付合計15,983元、分120期 之方案,依聲請人之收入,顯然無法負擔。又查聲請人之土 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共242元, 名下並無有效商業保單,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其名下不 動產及車輛則已經拍賣取償,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集保公司113年12 月20日保結消字第1130027647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 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918,14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縱 以上開存款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1,917,90 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 餘額11,514元按月攤還,仍須逾13年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0000000÷11514÷12≒13.8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且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利息為年 息16%,依債權人陳報之本金1,643,832元【計算式:000000 0+521550=0000000】計算利息,每月利息即逾2萬元,於利 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 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10

CHDV-113-消債更-286-20250310-1

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相 對 人 趙緒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更生方 案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 3年12月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及其配偶於113年4月更生公告前後 曾於社群媒體分享全家至餐廳用餐、國內旅遊、節日慶祝活 動等訊息,可見債務人生活富裕並無經濟困境之情,債務人 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另債務人主張子女扶 養費新台幣(下同)24,000元因配偶收入較低,負擔其中1 萬元即可,惟債務人配偶於113年5月9日又向異議人為融資 申請,且債務人於112年間密集借貸,足以合理推測債務人 利用家人再借新貸,恐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 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虞,原裁定 未盡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與第64條 第2項第3款之情形,尚嫌速斷。再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聲明書所列個人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有浮報之情,其中債務人個人支出之手機費每月1,399 元高於一般人,並非合理;父親扶養費部分,其父親名下有 房屋、土地、存款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每月並領有國 民年金,退休時有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10、111年度均 有營利所得,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原裁定認定債務人父親 不能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而令債務人負擔扶養支出,實難認 同;而子女扶養費部分,以債務人子女分別為3歲、2歲之幼 兒年齡日常所需,加上其他社會補貼,每人每月開銷至多僅 需4,500元至5,000元即合理,與一般成年人之開銷不應同論 ,原裁定認定兩名子女每月共需24,000元顯逾債務人家庭財 務能力所能負擔,不應以一般人育兒實際最低標準為基礎。 倘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逃避清償全部債務,顯然對債 權人不公平,更等於變相鼓勵人民可借款積欠債務後盡情享 受生活將借款、財產花光或隱匿財產,再藉由更生程序免除 全部債務,顯有害於社會公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 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 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 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 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 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 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經查: ㈠、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及其配偶於113年4月更生公告前後曾於 社群媒體分享全家至餐廳用餐、國內旅遊等訊息,可見債務 人生活富裕並無經濟困境之情。然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係以債務人現有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否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並非以債務人不能維持正常生 活始謂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依異議人所提債務人FB 電子截圖所示之國內旅遊及外出用餐,均非高額或奢侈消費 而僅為一般日常生活,難據此認定債務人之生活富裕,且是 否為奢侈消費亦非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異議人據此主張債務人聲請更 生與消債條例有違,並非可採。 ㈡、另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列個人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有浮報之情,惟觀之原裁定更生方案所列關於債務人個人 之支出項目與金額,雖列載債務人每月手機電話費1,399元 ,然僅約略列載伙食費、居住、家用、交通、手機電話費與 生活雜支等項目,金額合計為17,076元,足見債務人所列個 人扶養費、父親扶養費及子女扶養費數額均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債務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且經原審以該數額為基準,再參酌債務人所領取關於子女之 補助數額及父、母親名下財產、收入、領取國民年金數額與 扶養義務人數等情予以酌減,並非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全額 認列,難認有何浮報之情。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配偶於113年5月9日向其為融資申請, 且債務人於112年間密集借貸,乃利用家人再借新債,恐有 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虞 云云。然債務人配偶因個人經濟狀況而向異議人申請融資, 乃其考量個人收入及必要支出所需,異議人又未具體舉證證 明該融資數額有增加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或隱匿財產、 或用於支付債務人所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核與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9款要件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四、綜上,原裁定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收入48,479元扣除合理之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每月餘額7,703元,加計以名下財 產攤提72期列入更生方案990元,合計每月8,693元,認可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異議人並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未盡 力清償情事,本院亦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消極事由存在,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3-10

CYDV-114-事聲-1-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江世垚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世垚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8年間購買二手汽車申辦高價車貸,原本薪資加上獎金收 入尚能負擔生活開銷及各項債務支出,嗣因任職之電視公司 關閉新聞台,又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許多大型活動無法舉辦 ,公司營收下滑,聲請人每月獎金收入銳減,而無法負荷原 本生活開銷及債務清償,進而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導致債務 不斷增加。聲請人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4,844,417元, 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20,654元,僅以零利 率分180期,聲請人每月仍須償還26,913元,逾聲請人之負 擔能力。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 於1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前5年之108年9月至109年12月、113年7 月10日至113年8月擔任馬克伍號影像工作室(原名:小木偶 影像製作)之負責人,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109、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281至293頁、第311頁、第3 19頁、第341至345頁)記載,上開工作室108、109年度之營 業額為0元、113年7至8月之營業額為193,567元,故上開工 作室於聲請前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約為96,78 4元(193,567元÷實際營業月數2個月=96,7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馬克伍號影像工 作室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 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0元、存款8千餘元、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價值準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 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 券餘額表、證券存摺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 、第447頁、第449頁、第183至187頁、第191至223頁、第34 7至351頁、第225至231頁、第243至259頁、第381至391頁、 第353至355頁、第361頁、第363至365頁、第367頁、第369 至391頁、第373至379頁、第95頁、第399至407頁、第409至 431頁)。  ㈣又聲請人陳報其於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擔任執行製 作,目前每月薪資40,93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保險署個人投 退保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至119頁、第225至25 9頁、第105頁)。惟參上開存摺記載之薪資明細,以聲請人 113年9月至11月入帳薪資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應為43 ,275元【計算式:(32,981元+2,000元+15,767元+33,908元 +5,027元+33,908元+6,234元)÷6=43,275元】,堪為合理。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另有房租支出32,000元,據聲請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存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 9至179頁、第191至221頁、第229至231頁),惟按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 ,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 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 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 依此,聲請人房租部分,依聲請人現係負有債務之情況,與 女友共同居住於每月租金高達32,000元之房屋,租金由聲請 全部負擔,已非合理。又聲請人稱支出較高房租係因聲請人 經營個人工作室,所租房屋同時需包含工作專門使用之錄音 室等語,則工作室需要支出超過自住房租必要金額部分,自 應計入聲請人工作室營運成本,非屬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 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上開房租部分支出 ,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新北市政府114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式:1 6,900元×1.2=20,280元),且聲請人除提出房租部分證明外 ,未檢附其他支出之證明,故本院即以20,280元,作為本件 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㈥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3,2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80元,餘額為22,995元,又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 額4,844,417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縱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願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分180期受償,則聲請人每期 應償還26,913元,則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顯不 足以繳納所有債權人之月償金額。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07

PCDV-113-消債更-572-20250307-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宏瑋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5 ,922,62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57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2月26日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3年1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本件應以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第 79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插畫師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復 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 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 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債務 人陳報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 第14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板橋後埔郵局存款餘額47元、聯邦銀 行後埔分行存款餘額23元、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存款餘額373 元、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存款餘額2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此有債務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25至143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 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7,569,486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 至21頁、第47至6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06

TPDV-114-消債清-3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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