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經濟生活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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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海光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諸其 立法理由意旨為:債務人於法院准否開啟債務清理程序前, 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之調查,倘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 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次 按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與清算 程序有異;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準此,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且完全無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成立任何清 償方案時,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 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營養雞場 ,於民國113年7月4日在聲請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聲請人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108年間平均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 )70,000元、109年間平均月營業額91,000元、110年間平均 月營業額54,600元、111年間平均月營業額43,750元、112年 間平均月營業額35,000元,然於本院調查程序稱:月營收大 概20、30萬元(後改稱都在20萬元內)等語,則聲請人實際 之每月營收額實屬有疑,另參以債權人賴永美飼料股份有限 公司台東分公司提出聲請人訂購飼料之明細(消債更卷第33 至55頁),聲請人自108年起每月訂購之飼料金額均大於聲 請人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之營業額,實難相信聲請 人甘冒連續虧損5年之風險經營養雞場,且聲請人主張之營 業額前後不一,足見聲請人應有低報收入之情事,而於收支 狀況說明書故意為不實記載,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實際收入支 出狀況,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四、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狀況,違反消債條例 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應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足認債務人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並致司法資源無端 耗費,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4

HLDV-113-消債更-91-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余佳玲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計17 2,67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1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美 髮店擔任設計師,每月薪資收入約12,000元,此外無其他兼 職及收入(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第39頁)。而依其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13年10至12月薪資袋(調解卷第16、45至47、8 3頁;本院卷第61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 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於嘉義市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11 3年10月至12月薪資為13,100元、12,100元及11,850元,固 認聲請人所述屬實。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1年6月生、現年4 3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22年,且無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 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 ,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 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 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 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 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三餐 、勞健保、工會會費、加油費、汽機車強制險、手機費等每 月共7,776元及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3,899元(調解卷 第73頁),並提出健保費繳納證明、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強 制險繳費收據、手機費繳款明細、學雜費繳費證明等(調解 卷第79至81、85至87、88、89至90頁)。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101年12月、104年9月生,為現年13歲 、10歲之未成年人,111至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亦無領取任何社會或政府補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 院卷第39頁),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至53頁), 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聲請人 與配偶之收入狀況,因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2名子女扶 養費以3分之2比例負擔,應屬可採。然聲請人主張扶養費包 含補習費、學校費用、健保費等每月共3,899元之數額,並 未列計三餐費用及生活雜支,本院認以聲請人子女目前為就 讀國小之年齡,2人之扶養費每月合計應以13,000元(聲請 人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10,997元加計兩人膳食費每月約 8,000元,再以3分之2之比例分擔)之範圍為合理。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三餐、勞健保、工會會費、 加油費、汽機車強制險、手機費等每月共7,776元,經核均 屬生活必要支出項目,然其中膳食費每月3,000元低於一般 合理數額,應認係聲請人以其每月收入12,000元而低列,且 支出項目中並未列計水、電、瓦斯、雜支等生活必要支出項 目,則參酌一般支出之合理數額,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於14,000元範圍內為合理。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7,00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經認列為最低工資28,590元,扣 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 27,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90元【計 算式:收入28,590元-必要支出27,000元=1,590元】。已不 足以負擔聲請人所陳於113年11月間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告知債權總額為486,556元、同意分72期、每期還款6 ,757元或6,758元之還款數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名下有現值約10,250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及 僅餘報廢獎勵金300元價值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中華郵 政保單價值準備金42,246元、富邦人壽解約金15,917元,及 截至113年12月不足千元之存款餘額,此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股票或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 報(調解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雄 鄉農會、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行車執照、富邦人壽 出具之保單解約金資料、郵局儲蓄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 、報廢棄車回收行情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 果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等附卷可憑( 調解卷第15、23、25至32、33、35、37、91至92頁;本院卷 第63至64、65至69、71至74、75至78頁)。是以聲請人上開 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24

CYDV-113-消債更-286-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嬿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父母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 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 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 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 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雙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之在職證明及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單等(含 各項獎金)之收入證明(請勿以存摺匯款資料代替)。 5.陳報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及協商成立前、後半年之工作內容 、收入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6.說明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   7.陳報原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成立之分期還款方案,並提 出相關證明。 8.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2025-02-21

TNDV-114-消債更-99-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鴻中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普羅米斯)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 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 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已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2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3 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為 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受領社會補助及是否投資獲利 等經濟狀況各節,於113年11月20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 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然聲請人僅於113 年12月24日補正員工薪資明細表,就其餘事項均無補正(見 本卷第191-193頁);本院遂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 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聲 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 9頁)。然聲請人迄今均無補正上開資料,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 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 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 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 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 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提出「家族系統表」並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 )到院。 ⒉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110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 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如未尋獲存摺正本,則應向金融 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⒊陳報最近三個月内每月支出情形,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 養費用支出」,及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詳 細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内容包括 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 由保險人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 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金額。 ⒌陳報聲請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 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 額為何。 ⒍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

2025-02-19

CHDV-113-消債更-275-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黃忠仁 住○○市○里區○○○000號之1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消債條例第 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若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聲請,顯見消債 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清算程序開啟前,基 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調查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聲請調解,於113年7月16日調解 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調卷第76頁),其聲請前 二年期間為111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3日。而其在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11年6月至113年5月於三富鐘錶眼鏡行工 作(負責人為其配偶李素華),每月收入23,000元(調卷第 7-9頁)。  ㈡聲請人復於114年2月5日提出說明書,記載每月入帳孝親費15 ,000元、營業收入65,000元(更卷第401頁),於本院114年 2月12日調查程序(更卷第405-408)復稱:伊自111年6月起 迄今做生意,現在都是伊在顧,孝親費合計每月15,000元, 營業收入65,000元經扣掉成本、租金後大約剩下30,000元, 伊和配偶一起分這30,000元,伊分得15,000元等語。  ㈢然其配偶李素華亦向本院聲請更生,原稱每月給付聲請人薪 資23,000元,復改稱與聲請人共同經營三富鐘錶眼鏡行,每 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扣除成本、房租、水電及材料費,每 月淨利潤4萬元,子女3人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5千元等情,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全卷核閱無訛,並影 印陳報狀、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更 卷第353-359頁)。而長子黃啓瑞亦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 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記載聲請人多年來與配偶共同經營三 富鐘錶眼鏡行,111年4月起每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扣除成 後,每月淨利潤4萬元,皆與配偶平分,子女3人每人每月給 付5千元扶養費,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全 卷核閱無訛,並影印聲請人簽立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查(更 卷第239頁)。可見聲請人所述自己之工作及收入狀況,與配 偶李素華、長子黃啓瑞所述均不符。  ㈣再者,聲請人於調查程序稱自己僅曾借用其配偶之帳戶,未 借用或使用他人帳戶(更卷第406頁),惟其長子黃啓瑞於 自己之更生案件稱其長女即聲請人之孫女黃○潔之郵局帳戶 係由聲請人使用,各筆存入款項多係別人先前倒會後還錢給 聲請人,亦有影印之陳報狀、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佐 (更卷第232-237頁)。  ㈤其次,本院詢問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其僅稱於112年7月13日以640萬元售出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411建號建物(更卷第118頁)。迄至本院 調查程序時,經本院再次詢問財產變動情形,又稱:有一些 臺南縣田地,有1塊地賣給別人,我們3兄弟分,我應該有分 到100多萬元,忘記什麼時候,好像2、3年了,我把錢還給 我的兄長。另有2塊土地分別過戶給我兄長、弟弟,忘了他 們給多少錢,應該各有30幾萬元,我欠我兄長的都還清了, 我兄長過世2、3年了,農會的錢也還掉了云云(更卷第406-4 07頁)。惟聲請人另尚有臺南佳里區塭子內段366-1地號土地 ,前於112年7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次子黃啓銘,有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可證(更卷第285-312頁),經本院向 其詢問,其乃推諉不曉得這個也要報告等語。  ㈥觀之陳述,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前後不一,與配偶、長子 於各自之更生案件所述亦有所差異,且就其使用帳戶之狀況 、財產變動情形亦有所隱匿,致本院無從採認其真實清償能 力,及實際之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以利判斷是否開啟更 生程序及將來更生執行程序判斷更生方案是否認可(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因此其更生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8

KSDV-113-消債更-324-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郭雯婷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及有擔保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861,16 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2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早 餐店,每月薪資約22,000元至25,000元,另兼職美商○○○有 限公司,每月收入約8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及收入(本院 卷第11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員工薪資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兆豐銀行存摺節影本(調解卷第10、21至23、27、29至30頁 ;本院卷第15、27至29、119、123至125頁)及本院職權調 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55至5 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11月10日自○○豆漿店退 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113年2月1日開始於○○早餐店任職,1 13年3月至11月平均薪資約22,855元,加計聲請人自陳兼職○ ○之收入每月800元,每月收入約23,655元。然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76年3月生、現年38歲之青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7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 本工資28,59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 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 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 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 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計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 000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三名子女分別為98年10月、101年6月及107年2月生, 為現年16歲、13歲及7歲之未成年人,無領取補助,於父母 離婚後約定由父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業據聲請 人自陳(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5頁),堪認聲請人3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3名子女每月各2,000元之扶養費,經 核並未逾越合理數額,應屬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 認可採,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認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 )。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4,618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經本院認列為28,590元,扣除其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4,6 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72元【計算式 :收入28,590元-必要支出24,618元=3,972元】。已不足以 負擔聲請人所陳積欠和潤公司車貸依原契約每期需還款8,49 0元之數額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共849,327元之分期還款數 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現值約35 ,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 之000-0000號機車(經和潤公司陳報該擔保物為西元2017年 出廠,無殘值),及不足千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股票或投資,名下投保之商業保險 則均已停效,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等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5、31、117、121至12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18

CYDV-113-消債更-293-20250218-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婉瑜 非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 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 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 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而 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 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 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 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姊與其前夫以創業為由,遂 作為保證人或貸款人為上開2人借款,惟該2人僅還款幾期後 便未再還款,並與聲請人斷絕聯絡,聲請人因而積欠債務, 嗣經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約定自107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年 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129元之還款方案,而 債務人現仍履行中,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18日民事陳 報狀暨附卷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堪可 認定。從而,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行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 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 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19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提出分72期,年利率1%,每月清償5,065元之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8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本件清算聲請 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父親於107年過世,並留有1棟房屋,為繼承 該屋,聲請人便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 5,016元,直至113年6月因本院112年12月25日新北院楓112 司執宇字第198574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存款,而無力依 上開前置協商之條件繼續履行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並提出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之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收入切結書、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9 頁),則既聲請人就107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乙節,進行相關釋明並亦提出 佐證資料證明上開債務協商之具體清償方案內容,堪認聲請 人確有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之情,而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   ㈢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乃 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提其名下資產等 財產項目及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嗣聲 請人固有陳報名下並無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補正 (見本院卷第127、153至161頁),然就其名下是否有存款 或保險單等情,迄今均未詳予說明,從而就其真實之財產狀 況尚有未明之處,致使本院無從審酌,並判斷其實際清償債 務能力,又聲請人今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當盡己 之力配合法院調查,而非於聲請清算後,消極未配合提出相 關資料,轉而移由法院窮盡力量,調查相關財產、收入等資 料或事證,其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㈣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自父親去世後,因為 需要照顧母親韓美麗,且父親尚留有遺產等情,故迄今並無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聲請清 算迄今之收入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63至165頁 ),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所得清單記載,其自110至112年度 之所得分別尚有3,010元、4,216元、4,131元等情,而聲請 人卻未將其列入收入清冊中,則衡諸聲請人對於自身財產狀 況本應為最為知悉,卻未將其名下上開財產詳實記載,難謂 已善盡協力義務,此外,本件聲請人既無工作,則其如何支 應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其母親之費用,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合 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即有疑義,聲請人對此雖主張有 向友人廖玲嫈周轉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其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有上開資助之情事,自難遽謂為真 實可採。據此,觀諸卷內資料,關於聲請人在未有收入之情 況下,如何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並非明瞭,致本 院難以審酌聲請人之真實財產狀況,自難認聲請人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即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聲 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或有陳述不符 ,或無證據可佐,致使本院無從評估聲請人是否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亦無從判斷「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要難認聲請人已據實 陳報,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 明,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7

PCDV-113-消債清-178-2025021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婉琳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母親、兒子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 團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 )、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 並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 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母親、兒子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 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 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 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 、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 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 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 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 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 定駁回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及其母親、兒子之最新戶籍謄本。 5.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2025-02-17

TNDV-114-消債更-80-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佳伶即施婉茹 非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 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意旨為:債務人於法院准否開啟債務清 理程序前,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之調查,倘不為真實之陳述 ,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 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 生聲請。次按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 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 責,與清算程序有異;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準此,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且完全無收入,或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 成立任何清償方案時,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為合夥經營建宙有限公 司而向金融機構貸款,後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如期償還債務 ,只得以卡養卡、以債養債,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203,081元等語,固 據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3月至4月之薪資明細 表、嘉康利直銷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統整表、四季紙 品及永和膠業之收入統整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201 至203、207頁),惟查,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 已高達944,64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78頁),則聲請人究竟 係如何負擔超過收入之費用支出,未見聲請人說明,已難遽 信為真,足認聲請人並未據實向本院說明聲請前2年之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於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擔任救護技術員, 並自113年4月起迄今每月薪資為29,470元,期間內另有嘉康 利直銷收入4,13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378元之情(計算 式:4,133元÷3個月=1,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 明細表、嘉康利直銷113年6月至8月之收入統整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199、205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 入為31,374元(計算式:29,470元+1,378元=31,374元); 又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為19,680元,且每月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邱思婷(00年0月 生)、邱宣怩(000年0月生)2人扶養費各9,840元等語,並 據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邱思婷、邱宣怩之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209至231頁),惟互核勾稽 上情以觀,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顯不足以支應其個 人及子女日常開銷、而有入不敷出之虞,足認聲請人已無剩 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應認本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聲請人雖陳報:若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將以目前之薪 資收入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又雖目前尚 無尋得可供擔保之人,如本院認定所提更生方案須有可供擔 保之人,亦會積極詢問親友,並依目前收支情形每月可還款 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聲請人既 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業如前述,自難認 其尚有能力每月持續負擔「還款金額」1,000元或2,000元, 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再者,倘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則足徵 聲請人實有低報收入或浮報支出之情事,而有未盡據實報告 之協力義務之情,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實際收入支出狀況,有 礙本院對於其更生要件之判斷,堪認聲請人並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況聲請人既自承現無可供擔保之人,而債務清理更生 方案之履行期間均長達6至8年,亦難期待他人願意長期資助 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 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 ,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 ,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經本院裁定准其 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 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致使本 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 務,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 始之障礙事由,並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狀況,亦已無賸餘金 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 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7

PCDV-113-消債更-516-20250217-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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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林岑庭即林鳳珠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 15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 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 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 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設立婷婕名品店 ,並於108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4 0萬元,後因109年新冠肺炎疫情,婷婕名品店開始虧損,之 後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10萬元紓困貸款、元大銀行50萬元 紓困貸款,仍因事業虧損無力清償,且開始以彰化銀行、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等各家銀行之信用卡以刷卡或預借現金方式支付生活費。 又聲請人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29 9號小客車),係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玖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玖璉公司)租賃車,該車由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承受 ,並於111年5月19日向匯豐汽車公司貸款100萬元,之後再 增貸30萬元,每月負擔貸款金額為2萬1,800元。其後,聲請 人因無力負擔車貸分期金額,故於113年4月29日用以車換車 方式,將原有之系爭0299號小客車出售並換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7320號小客車),並用換車之貸 款清償原本之貸款,故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降為約 67萬元,每月需清償13,666元。其後由於聲請人出售之系爭 0299號小客車約積欠7萬元罰單未繳,聲請人無力繳納,車 行因此要求聲請人將換購之系爭7320號小客車轉讓予車行負 責人即訴外人葉乾建作為抵償,故聲請人名下之系爭7320號 小客車已於113年6月7日轉讓予葉乾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5年為玖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玖璉科技公司)、婷婕名品店之負責人,每月營業額如附 件所示,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為2萬6,074元、5萬5,381元, 共計8萬1,455元(計算式:26,074元+55,381元=81,455元)等 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從 事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情形,並無不 合。 ㈡、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2年2月起分180期, 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4,21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系爭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履行3期,即112年5月起毀諾等情, 有元大銀行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 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成立調解而 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 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起無工作,於112年4月 14日起任職於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橋公司),112年5月薪資為1萬6,648元,不敷清償與元大銀 行達成每月清償1萬4,217元之系爭還款方案等語(本院卷第5 3頁),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薪資轉帳紀 錄為證(調卷第12頁、第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無工作期 間即112年2月至同年4月,仍得依約清償系爭還款方案,足 證聲請人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並非其工作所得之薪 資。聲請人以其112年5月時薪資收入不敷清償系爭還款方案 ,推論其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而毀諾系爭還款方案,尚嫌速斷。又聲請人雖主張112年2 月至同年4月份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為胞妹資助等 語(本院卷第128頁、第158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胞妹資助 清償系爭清償方案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審查其真實性 。而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本院亦無從查知聲請人 112年2月至同年4月份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自難 認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毀諾系爭還款方案具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 由存在。 ㈣、其次,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同年4月、同年6月應領薪資為3萬 2,000元;113年5月應領薪資為3萬3,663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安橋公司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3頁)。惟依聲請人提出11 3年1月至10月薪資轉帳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57頁),其中聲 請人於113年2月5日領有薪資3萬900元、同年月7日領有薪資 6,700元,是聲請人113年2月份共計領有薪資3萬7,600元(計 算式:30,900元+6,700元=37,600元),顯與上開安橋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內容記載113年2月薪資為3萬2,000元之情形不同 。本院於114年1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113年迄 今任職於安橋公司之薪資表(本院卷第181頁),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迄未提出,顯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本院亦無從自聲 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㈤、再者,聲請人111、112年度領有金融機構營利所得(調卷第36 頁、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則陳報該金融機構營利所得為 股利所得等語,有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1頁)。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消債陳報狀第10項記 載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本院卷第57頁);且聲請人113年3月29日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一項財產目錄欄部分,亦未 記載金融機構之股票財產(調卷第7頁),顯有不實陳報之情 形。又聲請人迄未提出其名下股票持有狀況及持有之股票目 前價值數額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聲請人已盡財產資料提出之 義務。 ㈥、另外,聲請人名下有元大人壽、南山人壽、福邦人壽、安泰 人壽保險契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137至139頁)。本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第13項命聲請人提 出現有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資料(本院 卷第21至23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僅提出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資料(本院卷第167頁),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目前 名下全部保單價值之財產狀況,聲請人亦有消極不提出財產 資料之情形存在。 ㈦、此外,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5年為玖璉科技公司、婷婕 名品店之負責人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院於113年10 月9日調查期日當庭命聲請人於庭後2週內提出玖璉科技公司 及婷婕名品店108年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22頁)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即有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 為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應駁回之情事, 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 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 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3

PCDV-113-消債更-418-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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