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琮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琮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多次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
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9號
被 告 尤琮斌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市○○區○○街00號(送達地
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琮斌明知「富遊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
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居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
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
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
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電子」項目內之「雷神之槌」,該
博弈玩法(即為拉霸玩法)係點進後螢幕上有30格(橫的6格直
的5格),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0.5元(點),只要拉到3
0格內有8個以上相同符號即可中獎,並可得投注金額0.5倍
至20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查獲自112年12月18日下
午5時33分許起至113年6月30日晚間8時43分許止,尤琮斌曾
多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儲值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入金款項(
共計26筆,合計57萬9,000元)至該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琮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帳戶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富遊娛樂城截圖畫面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琮斌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自111年3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
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50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