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緝獲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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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德 具 保 人 苗鳳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苗鳳琴因被告戴瑋德犯重傷害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其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 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 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 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參)。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雖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法條即明。申言之,被告固曾逃匿,但既已經 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 ,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法院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受合法傳 喚、拘提及故意逃匿為要件,惟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 時已因本案或另案緝獲歸案或自動到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接受 執行,因非下落不明或逃逸無蹤,即不可再謂其在逃匿中。 三、經查:  ㈠被告戴瑋德因犯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2號 審理中命其得以保證金額8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苗鳳琴於 民國111年9月8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然被告上開案件 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應 於113年11月22日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 或帶同被告於同日前往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113年11月22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6日函暨拘提未 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在卷可稽。  ㈡惟查,被告因另案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新 北檢貞偵正緝字第109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 8日以113年士院刑孟緝字第753號發布通緝,分別於114年1 月21日、同年月23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 可參。是無論被告先前究竟有無逃匿,然既已因另案緝獲, 且現未經通緝,自與「尚在逃匿中」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144-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汪世全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1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汪世全(下稱被告)所犯固為重 罪,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經依法減 輕被告刑度後,應可預見其刑度當不致如法定刑之重,從而 逃亡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再者,被 告業已自白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受羈押至今數月,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悔改警惕,而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 源,向被告購毒之買家亦均已傳喚到案,則被告與毒品來源   、買家間之人際聯絡網絡業已不復存在,被告實際上已無從 實施販賣毒品,足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被 告已無羈押原因存在,請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 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 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 被告後,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 錄(113年11月12日、114年2月4日)、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 卷可稽。  ㈡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文信、周文博、何 志詮、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白文福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行紀錄、扣案手機1支及夾鏈袋   17個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受重罪之 追訴及審判,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卷內「法院通緝紀錄表」所載,被告於 本案之前,已有4次遭發布通緝嗣經緝獲歸案之紀錄,本案 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經起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多達13次,且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認為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持憑己見,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抗-137-202502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謦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謦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莊謦澤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8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岡山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起訴書原記載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5月9日上午某時,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9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 二段,見警盤查而心虛逃逸,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 仁武區鳳仁路與竹楠路口,自撞分隔島而為警查獲,其主動 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查扣,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謦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 年10月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52頁、第258頁、第277頁、第287頁 、第289頁、第29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4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R113244)各1份(見警卷第19頁、第29頁;偵卷第59頁 )、現場畫面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5頁) 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針筒注 射、一為玻璃球燒烤,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77頁),顯非一行為而係數行為,故被告就其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行為人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固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傳拘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而分別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進行審判,此有本院113年橋院甯刑黃緝字第574號、第704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在審理中既已逃匿,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 號「土豆」之成年男子購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 ,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 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 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供警方查扣,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 罪,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無小 孩、無人需其扶養、前與胞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初步鑑驗結果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抽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 頁;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可確認2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非本次施用所剩 餘,而係其另外新買的(見本院卷第289頁),惟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均表示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次施用剩餘(見 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0頁),考量警詢及偵訊時較接 近被告施用時點,故本院認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 採,應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次施用所 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9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CTDM-113-審易-1014-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科彥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及指印,係被 告意在向警方偽稱身分為「簡科恩」該人,係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從認被告另欲藉此為何種意思表 示,故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簡科恩」 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是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簡科恩」署押之行為,顯係 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二)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就本案竊盜部分,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至本 案偽造署押部分,既與上開前案之罪質、罪名均不同,尚難 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於經警通緝後,於警詢時自陳於另案冒用他人名義應詢 等語(偵卷第13-15頁),堪認被告有在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 機關發覺其本案偽造署押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偽造署押之 行為,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符,爰就偽造署押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 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遭警調查時,為規避其 遭通緝之身分責任,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造成 被冒名人簡科恩受有被刑事訴追之風險,並影響檢警機關偵 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係由警方製作之公文書,則 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其上偽造之「簡科恩」署名及指印(即如附表「偽造之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既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楊世亘所有之IPHONE XR手 機1支,已經告訴人尋回(偵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7月6日調查偵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筆錄第2、3頁騎縫處 「簡科恩」簽名2枚、指印4枚 2 113年7月6日權利告知書 受告知人欄位 「簡科恩」簽名、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31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 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 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 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對面停車場之66號停車格,竊取楊世亘停放於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I PHONE XR手機1支後離去。 (價值新臺幣5,000元)  ㈡嗣於113年7月6月凌晨2時1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大安派出所,就上開竊盜案件接受調查時,為掩飾其通 緝身分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簡科恩 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簡科恩」名義 之簽名、指印。嗣簡科彥於113年7月10日因另案通緝經警緝 獲歸案,主動向警員承認冒用簡科恩之名義而自首。 二、案經楊世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科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四、從而,本案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等文書,被告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偽簽行為,應為偽造署押。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 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 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簡科恩」之意,應屬接續犯。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簡科恩」署名 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主動向警員承認冒用簡科恩之名義,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詢問之簽名、騎縫處 「簡科恩」之署名2枚、指印4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簡科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025-02-26

TYDM-114-桃簡-318-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 具保人 謝穎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謝穎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 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兼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 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 刑人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固有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等件可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入監執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 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4-聲-439-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靜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靜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明知其未領有 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靜婷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何靜婷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 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就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 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 獲歸案,有本院113 年11月21日士院刑賢緝字第770 號通緝 書、113 年11月26日士院刑賢銷字第676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 可稽,則被告既於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就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服用酒類並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執意駕駛車輛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葉連金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7號   被   告 何靜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靜婷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石門區住處 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2月14日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之區淡金路 與台2線道路18.5公里處往淡水分向之交叉路口,其本應注 意其酒後駕駛能力已然欠佳,難以適當操控車輛,本不應騎 車上路,即便上路,亦應注意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斯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葉連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 口,何靜婷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葉連金車輛,葉連金人車倒 地,致葉連金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 小腿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顳葉外傷性腦內出血、大腦簾 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 傷後症候群等傷害。經警獲報後到場並對何靜婷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連金、葉連金之配偶葉陳淑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2月13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石門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113年2月14日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行經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告訴人葉連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其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葉連金,致告訴人葉連金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並對何靜婷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連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車輛,致其受由上開傷害。 3 證人即告訴人葉陳淑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連金車禍受有上揭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3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石門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113年2月14日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行經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告訴人葉連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其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葉連金,致告訴人葉連金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葉連金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 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肇事 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闖紅燈前行致撞擊告 訴人葉連金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現場並無任何監 視器可還原事故發生情形,亦無目擊者可訪談查明事實,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3日函附之職務報告 存卷可憑,尚難單以告訴人葉連金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上揭 過失之處,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SLDM-113-審交簡-45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AM TUNG(阮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緝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LAM TUNG(阮林松)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UYEN LAM TUNG(阮林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雖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張思微、王品媛於警詢之指述、告 訴人張思微、王品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及 本件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再被告為越南籍失聯移工,不僅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於民 國111年5月23日起即行方不明,而長期於本國非法居留,又 本件被告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1日發布通 緝後始於114年1月7日緝獲歸案,可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復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 權衡後,認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及避免被告再犯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金訴-49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瀚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聲觀字 第2號),聲請許可觀察勒戒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瀚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然因被告逃 匿而無法執行,經通緝後,於113年11月12日始緝獲歸案, 距原觀察、勒戒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而被告為警緝獲後經 採尿送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再施 用毒品行為而仍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 規定,聲請許可依上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應執 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 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 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以施 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 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 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分規 定者亦適用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次按原宣告保 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 、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官認有繼 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 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 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末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 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 10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 度毒抗字第45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因被告經傳喚、拘提 均未到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11年3月8日發布 通緝後,於113年11月12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3月8日雄檢榮闕緝字第595號 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上開觀察勒戒處分自應執行之日 起,因被告逃匿,致逾3年未開始執行。  ㈡又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為警緝獲後,經警於113年11月13日 下午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0342號)可參,足認被告經上開裁定觀察勒戒後迄至緝獲 到案之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準此,被告既未戒除毒 癮,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執行 觀察、勒戒之必要,以戒除其身體及心理上之毒品成癮性, 故聲請人聲請依上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9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5

KSHM-114-聲-170-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儀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7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儀茹(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聲明異議人之子求學,故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9月中旬搬離戶籍地,方未收到執行命令;嗣聲明異議人 於113年12月9日知悉被通緝後,立即撥打電話予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新股書記官,並擬於同日上午10時欲前往地檢署, 然遭警緝獲歸案,聲明異議人據此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照 顧祖母。然檢察官未予採納,執意發監,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 依適法程序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 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罪);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以113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自113年12月1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緝新字第471號執行指揮書可參。聲明 異議人以檢察官駁回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指揮其入 監執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向諭知罪刑裁判之 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⒈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遵期到庭 執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因而發布 通緝,又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其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表示入監執行無意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可按,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日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陳述家中遷徙狀況及其護理專業等情 ,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71 號執行卷宗及聲明異議人陳述狀無誤。從而,本件程序上已 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按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款第1點訂有明文。查聲明異 議人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係經通緝 到案,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依上述規定駁回其聲 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陳述狀上之 批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桃檢秀新113執更 緝471字第1149006841號函可查。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 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 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則檢察官駁回其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353-20250224-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已當時」,更正為「而當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 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 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佐,惟其於本件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 3年8月30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11月5日經警緝獲歸案,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 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 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自身行向燈號,貿然闖越 紅燈號誌直行,致使與其垂直行向綠燈起步之告訴人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虛 耗司法資源,且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復經本院徵詢 告訴人調解意願時,已表示無需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8號   被   告 羅雅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往新莊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大道七段與壽山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按行車燈 號行駛,而已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未 停等紅燈,適遇橫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往三重方向直行之舞蜜‧拉里又 斯發生碰撞,致舞蜜‧拉里又斯胸部與右側骨盆鈍挫傷、右 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舞蜜‧拉里又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羅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舞蜜‧拉里又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數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2-24

PCDM-114-原交簡-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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