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儀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7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儀茹(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聲明異議人之子求學,故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9月中旬搬離戶籍地,方未收到執行命令;嗣聲明異議人
於113年12月9日知悉被通緝後,立即撥打電話予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新股書記官,並擬於同日上午10時欲前往地檢署,
然遭警緝獲歸案,聲明異議人據此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照
顧祖母。然檢察官未予採納,執意發監,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
依適法程序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
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罪);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以113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自113年12月1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緝新字第471號執行指揮書可參。聲明
異議人以檢察官駁回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指揮其入
監執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向諭知罪刑裁判之
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⒈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遵期到庭
執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因而發布
通緝,又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其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表示入監執行無意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可按,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日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陳述家中遷徙狀況及其護理專業等情
,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71
號執行卷宗及聲明異議人陳述狀無誤。從而,本件程序上已
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按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款第1點訂有明文。查聲明異
議人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係經通緝
到案,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依上述規定駁回其聲
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陳述狀上之
批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桃檢秀新113執更
緝471字第1149006841號函可查。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
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
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則檢察官駁回其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YDM-114-聲-35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