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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韻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韻雅(下稱抗告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5年,於108年8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詎 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審酌抗告人前後案犯罪性質相近、對於往來公 眾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均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於前案 後未戒慎警惕、珍惜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於後案又飲酒騎 機車上路,並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他人及己身均受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見抗告人一再漠 視法律規定之限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 ,亦欠缺自制力等情,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 ,為此深感懊悔、愧疚,且已知錯,懇請檢察官再給予一次 自新之機會,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替緩刑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刑 法第75條第2項明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 以內為之」之要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於同條第1項 第1至3款之情形適用之),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 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前案「 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者,始得為之,並非 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  ㈡查抗告人所犯之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且應依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 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前案因不得再上 訴,而於108年7月18日確定(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認為「10 8年8月24」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規定,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期間5年,至113年7月18 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8日故意更 犯後案,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於113年7月24日始確定,亦有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由上可知,於後案確定時 (113年7月24日),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至113年7月18日 止),則抗告人所為之後案雖係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且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既已期 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揆之前開說明,即不符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原審未察,准予撤銷前案之緩刑宣 告,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 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駁回檢察 官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56-20250204-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宗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育宗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於 民國111年6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案 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年10月 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據此,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相 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撤銷 緩刑之聲請,亦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法定期間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2025-01-23

HLDM-113-撤緩-100-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1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胡家瑞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8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3月9日向 公庫支付20萬元,並已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上揭 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嗣後於緩刑期內另 犯殺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 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 34號裁定准予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刑事裁 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撤銷前,曾依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 向公庫支付20萬元,然緩刑之撤銷客觀上可歸責於受刑人, 其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自不得 請求返還,且緩刑所附之負擔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緩刑之 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亦無違反一罪不 二罰原則可言,故受刑人請求返還該20萬元,難謂有理由。 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31日新北檢貞壬113執 聲他3445字第1139097030號函覆稱於法無據、礙難照准等語 ,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至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折抵已履行之緩刑負擔240小時義務勞 務時數部分,觀之前開函文僅就聲請返還其向公庫支付20萬 元部分予以否准,並未就是否得折抵240小時義務勞務為任 何決定,此部分尚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可言,自不得為聲明 異議之客體,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胡家瑞(下稱抗告人)於辦理緩刑業務 時,向當時承辦人員詢問:繳納公庫之20萬元是否為緩刑附 加之保證金,若緩刑被撤銷,是否准予返還?承辦人員稱是 緩刑附加之保證金,如緩刑撤銷後,予以返還。  ㈡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質並不相 同,原裁定卻錯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致使 抗告人受有實質一罪兩罰、雙重處罰之不利益,有違憲法保 障之比例原則。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諭知新北地檢署 應返還抗告人以繳納之20萬元,與折抵義務勞務240小時之 時數云云。 三、按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為附負擔緩刑宣告確定, 其後該緩刑之宣告,因同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第1項 所定事由遭撤銷時,因該緩刑宣告原屬合法,其撤銷之效力 當非如違法之宣告(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而宣 告緩刑)應溯及既往失效,而係自撤銷緩刑確定時起失效, 亦即排除其未來之效力。準此,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既已 失踐行之依據,自無庸再履行。至已履行之部分,則因立法 者就撤銷緩刑所定之事由,分別為緩刑前因故意所犯之他罪 或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之新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度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參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核均屬被告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 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且各該事由皆屬其事前所得知悉,並可 預見緩刑被撤銷之可能性。是上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 屬立法形成,復無違背憲法基本原則,且客觀上均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被告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 之信賴,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請求返還或 賠償。且查與所附負擔及撤銷事由幾近相同之附負擔緩起訴 (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於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同法第 253條之3第2項明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另授予利益 之合法附負擔行政處分,於法規准許廢止,或受益人未履行 該負擔,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時,該行政處分自廢止 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且受益人 就其已履行之部分,亦無請求補償之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即明。本諸相同法理,緩 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當亦不得請求 返還或賠償。又原刑法緩刑之規定,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 間,並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 之具體觀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 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 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 導入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 訂緩刑附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復參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須情節重大,始構成裁量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此事由亦非撤 銷緩刑之唯一原因。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與撤銷緩刑間,並 無絕對性之聯結,且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關係 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復身 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措, 皆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因此,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 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或賠償,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可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於103年7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7月8日至108 年7月7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3年8月29日至104年8月28日 。嗣因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殺人等罪,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 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 34號裁定准予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刑事裁 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雖受刑人於104年3月9日已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已履行240 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新 北地檢103年度執緩字第396號卷)、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見臺北地檢104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號卷)各1份在 卷可憑。惟:   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 社會之目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規定課以被告履行 一定負擔之義務,性質上類似「解除條件」(倘違反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難謂與緩刑宣告有何「對價關係」。是 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抗告人已履行之部分自亦不得 請求返還。從而,新北地檢署於113年7月31日以新北檢貞 壬113執聲他3445字第1139097030號函復抗告人之請求於 法無據、礙難照准等語,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另就折抵義務勞務240小時部分,新北地檢署於113年7月31 日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3445字第1139097030號函,並 未關於折抵240小時義務勞務之決定,此部分尚無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可言,自不得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原審因而裁 定予以駁回,與法有據。  ㈢抗告人稱承辦人員告知原確定判決所定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 負擔,性質為緩刑之保證金,然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且此與法律規定並不相合,要無可採。又關於是否受有 一罪兩罰、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抗告意旨僅就原裁定已翔實 論述部分再行爭執,亦無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111-20250123-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中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中駿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 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 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 況決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羅中駿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6日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於112年6月17日確定;然於判決確定之日後1年即11 3年6月16日起,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分別於同年6 月18日、12月31日多次傳喚,仍遲未履行緩刑條件,也未到 地檢署報到,有執行傳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且本院亦發函 令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 ,然受刑人也未有任何意見表示。從而,受刑人確未於緩刑 條件所定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且未提出任何正當不履行之 理由,已符前揭「情節重大」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認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2025-01-23

HLDM-114-撤緩-1-20250123-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慈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慈燕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慈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112年2月22日、8月16日、9月20日、10月 18日、11月3日、12月6日及113年4月22日、5月20日、6月19 日、7月17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9日未至地檢署報到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地檢署分別於112年2月24日 、8月31四、9月23日、10月19日、11月9日、12月11日及113 年4月26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22日、8月19日、9月16 日、10月14日發函告誡,並於112年8月27日請警協尋、113 年8月5日訪視通知受刑人至地檢署報到;又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再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3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囑託本署聲請撤銷。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而諭知上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 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 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 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慈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16日至115 年8月15日等情,合先敘明。 (二)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起算迄今,約3年半之期間內,已13 次未依規定報到,經臺灣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分別多次電話 聯繫、訪視、發函告誡及函請警察協尋,有函稿、送達證 書、公務電話紀錄、訪視報告等件(見執聲卷第13頁及其 背面、第15頁至第20頁背面、第22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 ;復審酌受刑人前曾於111年3月間因未履行義務勞務,經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該案審理期間法院曾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稱「不知道要報到、願意履行緩刑條件」,有本院 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3 3頁),認至遲於斯時,受刑人應清楚知悉其保護管束期 間有應配合之事項,卻於該案駁回緩刑撤銷之聲請後(11 1年3月、113年2月檢察官兩度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均為未 履行義務勞務),依然屢屢未遵期報到,本院經核閱卷證 ,認觀護人已盡其所能通知並尋找受刑人,受刑人既清楚 知悉自己正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本當自行陳報住居所 及生活狀況以利觀護人追蹤已達緩刑效果,卻未能主動聯 繫、被動配合,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 省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觀護人所為遵期至地檢署報到之 命令,其連續數月一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且屢經告誡均屬無效,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三)又本院為周全保障受刑人權益,定期通知受刑人到庭,經 送達卷內所有地址(共4址),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 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查詢受刑 人在監在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確認受刑人於庭 期當日無在監情形。 (四)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受刑人 所為犯行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違反法規範的情節 與其主觀意思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一切情形,並權 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認受刑人既然沒有正 當理由,無視法院及地檢署給予之多次機會(緩刑宣告、 111年3月及113年2月均未撤銷緩刑、多次通知未報到始再 度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並參酌受刑人現另有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顯見受刑人不能對自身行為有所要求及約束,緩刑的執 行已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從而,原確定判決原先對受刑 人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即有執行刑罰的 必要。是以,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確實重 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檢 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 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1-23

KLDM-113-撤緩-109-20250123-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字第57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0號(1 11年度少偵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2 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27日 犯詐欺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 期徒刑1年2月、2次)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以:緩刑 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 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 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經本院於 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 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自確定日起算,至116年1月2日期 滿。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2月27日,又故意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4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12月11日 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經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 14年1月15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 告,有前案、後案之判決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撤 銷緩刑案件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受刑人既然在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撤銷要件,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撤緩-9-20250122-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憶萍 潘允玟 趙姿璇 施嘉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下簡稱被告4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爭執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99-100頁),是被告4人已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4人上訴理由均略以:我們都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 糾紛,率爾傷害他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為 均值非難,且未達成和解,就各自對他方所造成損害予以填 補;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等4人執前詞上 訴稱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關於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吳憶萍、潘允玟、施嘉萱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見本院二審卷第69、71、75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要件;另被告趙姿璇雖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 11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已於107年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112年7月15日)已逾5 年,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因本院審酌被告4 人係因偶發事件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 均坦承己非、面對錯誤,深具悔意,復於原審判決後互相成 立和解,堪認被告4人確已盡力修復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信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 由,故倘被告4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4 人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 4人反省並謹言慎行,本院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 案之犯罪程度,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萍       潘允玟       趙姿璇       施嘉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潘允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趙姿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施嘉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吳憶萍對告訴人施嘉萱為傷害行為,被告潘允玟對告訴 人趙姿璇、施嘉萱為傷害行為,被告趙姿璇對告訴人吳憶萍 為傷害行為,及被告施嘉萱對告訴人吳憶萍為傷害行為,各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被告潘允玟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趙姿璇、施嘉萱之身體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 決糾紛,率爾傷害他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 為均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各自對他 方所造成損害予以填補;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吳憶萍          潘允玟          趙姿璇          施嘉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憶萍、潘允玟與趙姿璇、施嘉萱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上 某時許,分別前往屏東縣新埤鄉進化路榕樹下卡拉OK飲酒唱 歌。詎吳憶萍、潘允玟消費結束欲離去時,不慎關閉店內全 部電燈,趙姿璇則不知何故將啤酒罐向上隨意扔擲使罐內啤 酒噴灑到吳憶萍之同桌友人,吳憶萍、潘允玟見狀心生不滿 ,遂前往趙姿璇、施嘉萱之桌邊理論,並質問何人丟擲啤酒 ,趙姿璇則坦承為其丟擲。吳憶萍遂憤而將地上之啤酒大力 放置於趙姿璇、施嘉萱之桌面,罐內啤酒又不慎噴濺到施嘉 萱,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竟於同日23時許,均基於傷害之犯 意,吳憶萍以胸部撞擊施嘉萱之胸部,並且徒手拉扯施嘉萱 之頭髮;潘允玟徒手拉扯趙姿璇之頭髮導致趙姿璇跌坐在地 ,徒手毆打趙姿璇之肩部及背部,並徒手掌摑施嘉萱之左臉 ;趙姿璇徒手毆打吳憶萍之頭部,並拉扯潘允玟之頭髮;施 嘉萱則掌摑吳憶萍之左臉,而分別造成吳憶萍受有腦震盪、 頸部挫傷之傷害,趙姿璇受有左手腕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施嘉萱受有頭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潘允玟受傷之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吳憶萍、趙姿璇、施嘉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7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5-01-22

PTDM-113-原簡上-10-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程 李文相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文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奕程、 李文相(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王奕程明示僅就 原判決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至10、67、73頁),被告李文相則明示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47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奕程沒收部分、被告李文相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為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王奕程主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並未用於本 案犯罪,請求不予沒收等語。  ㈡被告李文相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原審量 刑過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審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王奕程所有,且手機內LINE有被告王奕程與共犯「 憨春」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又與本案相關,係為犯罪所用 之物,爰予宣告沒收等旨,均已詳敘其依憑及理由,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亦無不合,並無違誤。準此,被告王奕程徒以本 案並未使用該手機聯絡為由對沒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文相雖僅就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其上訴範圍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李文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所 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條次移列至第22條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又該次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次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李文相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 李文相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僅條次移列,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由本院逕行更正適用即可)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李文 相則為貪圖不法報酬,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等功能,有害金融交 易秩序,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量處被告李文相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 處刑罰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李文相上訴意 旨仍執其經濟狀況等生活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李文相前雖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並非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 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屬偶發,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在臨櫃申辦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時,即經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尚未造成實質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 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 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 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因認上開對被告李文相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觀後 效。如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文相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395-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耀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執字第5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五一六一號不准受 刑人王耀賢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耀賢(下稱受刑 人)已於監所執行逾八個月,顯已有相當思過悔意,已達刑 事特別預防之效;又受刑人之母親年事已高,身體抱恙,亟 需受刑人之照護陪伴;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撤銷非屬緩刑期間 內再犯而撤銷之情形,且受刑人本案所犯為強制未遂罪,與 前案妨害秩序罪,二者罪質不同,並無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 形,檢察官逕就本案指揮命令執行有期徒刑而未予易科罰金 ,實有裁量之瑕疵,受刑人因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 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等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其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 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 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 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 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 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 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 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 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犯強制未遂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法字第516 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嗣受刑人之父於114年1月7日致電 向新竹地檢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於同日在案件審核 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前聚眾犯罪遭判刑 宣告緩刑,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案犯罪手法係聚眾且罔 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惡性非輕,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本件不准易科」,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完成,並 於翌日告知受刑人之父本案經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等情 ,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61號執行卷宗全 卷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 署113年執法字第5161號執行指揮書、辦案進行單、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等件可稽。 ㈡、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 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 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 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 ,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案執 行檢察官雖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並告知受刑人之父,然其在決定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前 ,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示,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執行檢察官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尚有未當 之處,難認妥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 ,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指揮執行不當。檢察官本案執行 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161號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16

SCDM-114-聲-25-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0558B(真實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AE000-A110558C(真實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11號、笫232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AE000-A110558B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67、217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 資料:(一)B男(即被告)及B男妻子於鑑定時陳述關於過 去B男精神症狀的表現(走來走去、易怒、自言自語、看到 七爺八爺、覺有人跟自己說話)並未能符合典型躁症及鬱症 的表現,目前B男在藥物治療下症狀已緩解,亦未觀察到躁 症及鬱症的表現,參考過去就醫病歷紀錄,本次鑑定暫時推 定B男患有「疑似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 依據B男此次智力評估結果(FSIQ=96,PR=39;95%信賴區間為 92-100),並參考民國112年2月15日智力評估結果(FSIQ=95 ,PR=37;95%信賴區間為91-99),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等水 準範圍,並無智能不足的狀況。另,B男未曾於本院就醫治 療,惟112年2月15日曾於本院接受司法鑑定。(二)關於精 神症狀對B男思考及行為的影響,B男的陳述為幻聽叫自己去 跟姪女玩、幻聽叫自己帶姪女進房間,然而B男表示只有在 看到姪女時,才有幻聽出現,上述表現並不符合典型幻聽的 表現,故無法支持B男陳述之精神症狀和「疑似雙向情緒障 礙症」有關。(三)(四)B男於鑑定中顯得對於回憶及陳 述當時案發情境存在困難,且易出現說詞前後不一致的狀況 ,需要鑑定人面質,才會簡短回應,且語帶保留,僅片斷陳 述案發前、後的事情經過,且進一步澄清細節時,B男多是 回應”不知道”,故鑑定人難以從B男的陳述中回溯案發時的 精神狀態,關於案情的陳述能力與B男回應其生活、工作經 歷有明顯落差。本案件發生之時間係介於92年至98年間,依 據卷宗及病歷紀錄等客觀之書證紀錄,B男於88年至98年間 無可供查閱之就醫及病歷治療之紀錄,推測其當時之精神狀 態應是病情相對穩定,故無證據可支持B男於本件案發前、 後生理上是否有認知減損,亦難以判斷B男於本件案發前、 後生理上是否有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或固著之情形。 (五)呈上所述,無明確證據支持B男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辦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未達到喪失或減損其控制自己 行為能力的程度。且在A女國小二、三年級時,A女母親向B 男妻子反應B男於本案的行為後,B男妻子即告誡B男,此後B 男未再有踰距行為,且B男每次行為皆是處於和A女單獨相處 時發生,顯示B男即使於案發當時「疑似雙向情緒障礙症」 症狀不穩定,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綜上所述,推定B男為本案行為時, 其辦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的 程度,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 佐(本院卷第133至143頁)。足認被告於犯本案時辨識其行 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  ㈡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乙○○、丙○○,以證明被告於犯 本案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然查:⑴證人即被告阿姨甲○○ 於本院證稱:被告於79年4月間,因姐姐說被告生病住院, 去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去看被告,姐姐說被告當兵時生病, 探望時被告的精神恍惚、沉默,而且還會喃喃自語,看起來 有產生幻覺的情形。於90多年間時,時常會去探望被告,被 告時好時壞,有時候會喃喃自語。聽姐姐說如果被告要發病 ,晚上睡不著,會在房間走來走去、走來走去,乒乒乓乓的 。被告是忠厚老實、認真工作的年輕人,沒有不良的嗜好等 語。⑵證人即被告之兒子乙○○於本院證稱:我一直住到102、 103年念大學離家。我從小就知道爸爸有一直在中藥調理, 直到我國、高中的時候,爸爸愈來愈嚴重到10天、20天不睡 覺,情緒起伏很大,行為舉止比較異常,才改吃西醫醫治他 的病情。爸爸病情是常常會自己一個人對著空氣講話,對於 其他人的話,可能情緒會偶發性的突然大小聲,可能行為舉 止會呆立或不知道在做什麼事情、發呆等等的。過年的時候 回外婆家時,因為爸爸精神狀況很不好,媽媽也擔心爸爸有 情緒或精神狀況影響大家,盡量讓爸爸去樓上睡覺、多休息 ,不要影響到其他人。爸爸精神狀況好的時候其實是憨厚老 實,也蠻熱心助人,他在公司或是公共的地方都會去自主性 的撿垃圾或是幫助需要幫助的人,他也曾經被他的主管或是 被一些當地的表揚等語。⑶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本院證稱 :與被告住到80幾年,約是20幾年前的時間。被告退伍前, 當時有一段突然的回家後就有一些行為舉止異常,一直自言 自語的狀況。是被告當兵後所發生症狀,過程中時好時壞, 嚴重時甚至會傷害他自己,醫師給他吃的藥劑屬於鎮靜類, 服藥後確實會平靜下來,藥效過後狀態又產生,所以變成在 藥的控制上都一直持續做這樣的動作,但改善的程度沒有恢 復到過往的狀態,熱心的人會推薦民俗療法,例如:類似宮 廟的地方,做放血、針灸、草藥、唸咒語,我發現確實有改 善,將近半年的時間約一個月去一次,我開車從臺北載他到 臺中,半年之後確實認為有比較改善以後就沒有再去,可是 他中間有持續去西醫做醫療行為,拿慢性處方箋,一直持續 吃藥控制。他會發病應該是軍中生活是蠻大的關鍵,整個環 境變化,造成他適應不良,精神上面有發生異常,因為我印 象很深刻的是他發病的情況下,確實就我的感覺只是身體是 他而已,整個精神狀況、他的靈魂是不同一個人,我們跟他 這麼親近的相處在一起,那個感覺很深刻,至於他發病這段 時間,對我來講這個不是我哥哥,只是身軀是他而已,所以 會發病最主要原因是環境使他造成的精神異常等語(本院卷 第219至226頁)。是證人甲○○、乙○○、丙○○上開所陳,俱屬 其等與被告相處往來之陳述,然證人甲○○3人不具精神專科 醫師資格,而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前揭鑑定機關係專業醫療機構,已將其鑑定經過及結果 ,敘明其理論基礎,判斷方法,論理過程,此部分之專業判 斷,自具有可信性,自難以上開證人之主觀認知,遽予推翻 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辯護人請求就本案對於移轉管轄及緩刑撤銷之規定,依憲 法訴訟法聲請釋憲等語。查,被告曾因對同一被害人A女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2年7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期滿日為116年7月18日, 現在保護管束期間中(下稱前案)。然本案被告因對A女犯 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下稱本案),雖1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依法本得合併審 理,惟本案係後案,且本案上訴於本院後繫屬日為113年3月 29日,前案早已判決確定,前案與本案既分屬不同地檢署偵 查起訴,分由新北地院、桃園地院審理,原審依法判決並無 違誤,認無聲請釋憲之必要。至被告因前案諭知之緩刑,並 無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辯護人請求就緩刑撤 銷規定聲請釋憲等節,亦同無理由。  ㈣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一㈠、㈣均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 如其犯罪事實一㈡、㈢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犯罪事實一㈡、㈢未遂部分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之後,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A女之姑丈,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即無視A女生理心智 尚未發育完全,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利用A 女基於親情之信賴,違反未滿14歲之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 褻、性交之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 ,對A女日後就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 ,亦絕非輕微,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前經診斷罹有精神疾患,復參諸被告已與A女 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給付A女20萬元, 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31 日前給付A女20萬元等情,有前揭調解書足考,暨參諸A女請 求依法判決之意見,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1年6月,復無同條例第5條所列不 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期2分之1)、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4罪,各次犯罪時間相 隔非遠,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亦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核其所為之 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224條之1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22條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㈣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 之最低處斷刑為1年6月,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犯行,均依同法第59條、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其所 得之最低處斷刑為1年9月,原審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已整體考 量上情,分別以最低度刑為基準、低度裁量,亦無被告所指 恣意過重情事,是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 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復已給 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惟並無新 發生有利被告之證據以及量刑因子,亦無從再為更有利之量 刑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緩刑部分:   被告固請求給予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按刑法第74條 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又 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業於112年7月19日經新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而該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16年7月18日,是於本案判決時被告所犯前案所諭知之保護 管束尚在執行中。又本案被告所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已逾2年,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無 從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侵上訴-6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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