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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文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以 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莊馥有共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為其緩刑之附帶條件(下稱緩刑條件),該判 決已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65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 依判決履行給付,惟經臺北地檢署電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 表示受刑人未遵期支付賠償金,且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亦均 未到庭,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 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 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㈡經查,受刑人自111年4月25日起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管轄之 新北市板橋區乙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乃與法相符,合先敘明。另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5年,並應以附表所示分期方式向被害人給付70萬元 ,該判決已於109年6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15日 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㈢詎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此外,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亦數度電聯被害人,被 害人表示受刑人自110年5月開始即未依緩刑條件遵期支付, 迄至112年8月7日止,僅支付15萬5,000元等語,是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 事由,故委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代為聲請撤銷緩刑,惟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311號裁定駁回。其後,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復於113 年9月30日再次電聯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並未履行緩 刑條件及還款計畫,迄至當日止僅還款27萬5,000元,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遂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到署 說明,然受刑人未予置理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公 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4日北檢銘造109執緩652 字第1129085628號函、北檢力造109執緩652字第1139099825 號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97號卷)。  ㈣另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到庭 ,猶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 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被害人則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繫後表 示,受刑人截至114年3月6日僅還款29萬5,000元,且伊當日 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受刑人及其母親,但均未讀取訊息, 請法院依法審理即可等語,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 細、訊問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9頁),足認受刑人於履行 期限內未履行緩刑條件,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㈤再者,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 決之緩刑條件,係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則該內容係受刑人自 行提出,其應已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然 本案緩刑期限即將屆至,受刑人所給付之金額竟僅佔調解所 約定賠償額之42%,未達半數,且其經本院通知到院說明, 猶置之不理,甚不理會被害人之聯繫,堪認受刑人未能如期 履行,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或臺北地檢署聯繫後續事宜, 復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 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 ,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 害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09年6月 15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 考(見本院卷第17頁),縱期間曾遇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 受刑人之經濟活動及生活模式,但自112年5月1日起,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局因鑒於新型冠狀病毒嚴重度下降,而將防 疫降階,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之事實,此有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局所發布之新聞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是客觀上難認受刑人在此之後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 ,益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條件之效力,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莊馥有             新臺幣70萬元                               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並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3-31

PCDM-114-撤緩-20-2025033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廷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廷儒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 人黃啟元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給付方式:自109 年3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至少給 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並於109年4月21日 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之旨賠償告訴人,已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130,00 0元(給付方式: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 月於每月25日前至少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並於10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查受刑人自109年3月2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大致給付 告訴人15,000元,目前已給付805,000元等情,此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對話記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堪 認受刑人總計尚餘495,000元未按時依約給付,確有違反原 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無訛。嗣經本院電詢受刑人及 告訴人,受刑人明確表示知悉自己有給付告訴人之義務,惟 因近期生活狀況困難需要暫緩賠償,已與告訴人協商再延期 1年半給付等語,告訴人亦表示受刑人已與其聯絡,同意再 給受刑人1年半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 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並非故意 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調解條件,且觀受刑人於上開期間逐月按 期清償,清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達近五分之三,顯見受刑人 具有高度清償意願,尚難率認受刑人無履行本案所載條件之 意,與上揭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別。聲請人僅以 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 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 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又受刑人雖尚有賠償金未給 付被告訴人,然告訴人持有上開判決自得據以為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毫無 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刑人未遵期給付賠償金即撤銷 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的不 合,益增告訴人日後受全部清償之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

2025-03-31

CTDM-114-撤緩-3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子健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范子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 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5、98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池芳美遭詐騙款項高達170萬元,被告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侵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不足以反應被 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 生嚇阻效果,有量刑過輕之虞,亦難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 契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所犯之罪行坦承不諱,甚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所造成之損 害非重大,又有年幼子女須撫養,原審量刑有過重之違誤, 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池芳美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 人合計新台幣(下同)135萬元,並已給付第1期款22,500元 ,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11-112、117、11 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固無理由,但被告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不思戒慎行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 害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並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 付第1期款,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已如上述,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 未因本案額外獲得利益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已婚、育有一名幼子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 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按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 加之負擔。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池芳美  相對人 范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就本院114年金上訴字第15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爭 議。出席人員:   受命法官 陳珍如   書 記 官 許睿軒   調解委員 丁振昌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 請 人 池芳美 到   相 對 人 范子健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元。給付   方法為: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福分行帳戶,戶名:池芳   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相對人符合   緩刑條件,並同意法院為附上開第一項條件之緩刑宣告,相   對人若有違反,聲請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 請 人 池芳美          相 對 人 范子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受命法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53-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豪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113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30日 止。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立悔過書或其他 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依告訴人沈宏彬之 請求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 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 919號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告訴人8萬元,於113年5月31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30日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然受刑人至給付1萬 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其應依約履行及未履行 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卻仍未依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 件履行等情,有告訴人手寫書狀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已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承諾以緩刑附負擔金額及方式填補損害, 當係在評估自身資力認為可行後,同意以上述方式補償告訴 人,並希望藉以換取緩刑之寬典,又上開判決亦基於前述考 量,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 件,對告訴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 重要因素,然受刑人僅賠償一期1萬元,其違反誠信且輕忽 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 然無存。再者,受刑人已知悉應遵期履行緩刑宣告之附帶條 件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 條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受刑人,其亦未履行 ,詳如前述,其也無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或通知告訴人有何不 能或難以履行之情形,迄今均未繼續給付剩餘款項,未曾提 出任何不能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逃避 應負責任之心態,且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辜 負法院、告訴人給予之自新機會,益徵受刑人漠視法律上應 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 願,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撤緩-66-20250331-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文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何文名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〇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文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黃益升6萬5千元。然其 未於期限內支付上開金額,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 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犯罪後,當庭承 諾賠償被害人損害,並經法院以該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 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 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 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受刑人 與被害人於112年8月27日成立和解,願支付被害人7萬元之 損害賠償,並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千元等情,此有和解書 存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卷第31頁)。嗣本 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6萬5千元(受刑人於判決前 已先給付5千元),作為該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該判決於1 12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未依本院上開判決所定方式、數額賠償被害人,業 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尚餘2萬5千元未給付等語(見 本院撤緩卷第44頁),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蔡佳穎所稱約尚 有2萬元左右未還等語大致相符(見執行卷所附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並有受刑人所提出還款紀錄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47至57頁)。是受 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示條件履行乙節,當可認定。 (三)查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 力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表明願依前揭支 付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又 本院上開為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判決,業已於判決第2頁明示 受刑人如未履行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情,受刑人當知未按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有 遭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然受刑人竟仍未依前揭判決所訂之 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足認受刑人顯欠缺履行前揭法院判決 所定負擔之誠意,漠視法律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 已生悔意。另為避免受刑人於判決前為獲法院緩刑宣告之諭 知,虛與委蛇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於獲得法院緩刑宣告後, 未再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被害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 之情形,並考量本件受刑人對於賠償金額尚有約三分之一未 給付等情,及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45頁),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上 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 知所警惕,而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 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一、何文名應支付黃益升共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11月起,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   伍仟元。

2025-03-28

CYDM-114-撤緩-34-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12、68938、77227、80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三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丁 ○○、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瑞賢」之成年人使用。嗣「簡 瑞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丙 ○○、丁○○、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丙○○、丁○○、甲○○、乙○○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1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 頁至第26頁;112年度偵字第6893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9頁、第117頁至第1 18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7頁、 第40頁、第42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 ○○、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23萬5,000元 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第一 期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聯絡紀錄2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告訴人丙○○、被害人 乙○○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外送工作、需扶養祖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7 年1月16日確定,於109年1月1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 其效力。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甲○○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 丁○○、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一飛沖天集訓贏53B」向丙○○佯稱:可下載「SF TEAM」APP,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1時4分許/ 13萬4,082元 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0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總選黑馬-蔡明彰」、「黃善誠」、「楊淑惠」向丁○○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幤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3時29分許/ 40萬2,000元 告訴人丁○○之華南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7227號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57頁) 0 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澤坤」、「Sftimo-黃冠傑」、「黃慧雯」向甲○○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經由儲值預約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12時許/ 47萬69元 告訴人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80168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50頁) 0 乙○○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善誠」、「楊羽茹」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乙太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12時18分許/ 9萬5,944元 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8938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410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 弄00○0 號前居處,見己○○(所涉妨害秩序、傷 害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辛○○、丙○○、甲 ○○、丁○○、庚○○(各為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0月 生、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其等姓名年籍均詳卷)、戊 ○○、紀○均(姓名年籍均詳卷)在上址居處對面聚集聊天, 認為過於吵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陸續手持水果刀、電鑽對著己○○、少年辛○○、丙○○、甲○○ 、丁○○、庚○○、戊○○、紀○均(合稱己○○等8 人)而作勢攻 擊,以此揚言將加害己○○等8 人之生命、身體,使己○○等8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112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巷0 弄00號前扣得壬○○所有水果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甲○○、丁○○、庚○○、戊○○、紀○均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 明。查證人辛○○、丙○○、甲○○、丁○○、庚○○於被告壬○○犯罪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年,且因證人紀○均與證人丁○○具 有親屬關係,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辛○○、丙 ○○、甲○○、丁○○、庚○○、紀○均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 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 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109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至 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丁○○、庚○○、戊 ○○、紀○均、證人即被害人己○○、丙○○、證人即被告之母郗○ 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1至72、89至94、 107 至112 、119 至126 、135 至141 、161 至167 、175 至179 、187 至191 、199 至204 、307 至310 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 指認嫌犯之照片、被害人丙○○之IG帳號截圖、「莫迪」之聯 絡資料、告訴人甲○○之IG帳號截圖、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水果刀1 把照片、案發現場手機錄影畫面、警方 拍攝案發現場地址照片、警方查扣水果刀的位置照片、現場 狀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49 至55、73至77、95、127 、155 、245 、251 至254 、255 、257 、259 、261 至262 、263 、264 、271 至272 、2 87 、295 、327 至353 頁,本院卷第63至90頁),復有水 果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 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 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參諸被告陸續手持水果刀 、電鑽對著告訴人辛○○、甲○○、丁○○、庚○○、戊○○、紀○均 、被害人己○○、丙○○,自足使見聞被告此等舉動之告訴人辛 ○○、甲○○、丁○○、庚○○、戊○○、紀○均、被害人己○○、丙○○ 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再者,被告受有相當教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並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從而有關對他人施加前揭行為,將 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 ,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 害於告訴人辛○○、甲○○、丁○○、庚○○、戊○○、紀○均、被害 人己○○、丙○○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其等深感 畏怖,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 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接連以手持水果刀、電鑽之方式 為恐嚇之舉,且均係針對其認為住家安寧遭到破壞所衍生之 糾紛而為,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 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辛○○、甲○○、丁○○、庚○○、戊 ○○、紀○均、被害人己○○、丙○○,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 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辛○○、甲○○、丁○○、庚○○、被害人丙○○為少年一 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業 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辛○○、甲○○、丁○○、庚○○、被害人 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而以上述 方式恐嚇告訴人辛○○、甲○○、丁○○、庚○○、戊○○、紀○均、 被害人己○○、丙○○,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甲○○、庚○○達成和(調)解,然於本案 起訴之前,被告已與告訴人辛○○、丁○○、戊○○、紀○均、被 害人己○○、丙○○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 3 年度中司少刑移調字第179 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偵卷第 361 至364 頁),足徵被告知所悔悟、積極彌補自身過錯, 是其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剪接攝影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患 有精神方面疾病(詳本院卷第111 、113 頁)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 刑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1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於112 年10月3 日以112 年 度交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然 前案並非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則被告僅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已與 告訴人辛○○、丁○○、戊○○、紀○均、被害人己○○、丙○○達成 調解,而告訴人甲○○、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均稱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乙情,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易-474-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秋昱 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公玉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秋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載和解、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杜秋昱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杜秋 昱於民國111年12月8或9日15、16時許,在王琮翰位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王琮翰,隨後再由王琮翰於上開地址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利」之人(下稱 「賓利」),並將「賓利」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 以匯款方式交付杜秋昱。嗣「賓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12月間,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商 品出售訊息,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因而 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即時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05-206頁)。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46、本院卷第153、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峻霖 、許家嘉、王勝禈、蘇敬麗、姚承宏、王俊安、證人即被害 人林靖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峻霖提供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許家嘉提供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王勝禈 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 蘇敬麗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 訴人姚承宏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被害人林靖雅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 擷圖;告訴人王俊安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結果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證據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 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3.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若依 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且因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視為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論處。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琮翰,再由王琮翰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賓利」供其詐騙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 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王琮 翰,再由王琮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賓利」,供本案詐欺集 團分別對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 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予坦承,且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本案所 有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單(本院卷第 127-128、141-147、159-163、171、245-257頁),又被告 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已逾1萬元,依上開說明,可認被 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而 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未及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罪 ,尚有未洽。  2.此外,被告另與本案全體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等亦均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 等情,此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23、127-128、141、145、159-163頁),則上揭事項 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亦 已有不同,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賠償,並視為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本院卷第228頁),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 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而受有損 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個、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7人、其 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迄今業與全體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除尚應分期給付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3位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外,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 所受損失金額均已賠償完畢,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則 表示無意對被告再為追究,且願原諒被告,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均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 決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身體、家庭與經濟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見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27頁,及被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等資料,本院卷第89、9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全部調解、和解成立,告訴人、被害人等亦 均同意給與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信被告經 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調解筆錄、和解書所承諾賠償剩餘之金額以及付款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許家嘉 、王勝褌、蘇敬麗等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六、沒收: (一)洗錢標的: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2.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 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節,前已敘及,然其 依調解條件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逾1萬元,俱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將致被告承受 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峻霖 (提告) 111年12月9日19時18分 2300元 2 許家嘉 (提告) 111年12月9日19時43分 5萬元 3 王勝褌 (提告) 111年12月9日21時2分 3萬元 4 蘇敬麗 (提告) 111年12月9日22時35分 2萬5000元 5 姚承宏 (提告) 111年12月9日23時 1萬1000元 6 林靖雅 111年12月10日10時30分 9060元 7 王俊安 (提告) 111年12月10日12時58分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條件 備註 1 許家嘉 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許家嘉,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於每月12日以前,按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許家嘉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27-128頁調解筆錄 2 王勝褌 應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王勝褌,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0期,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勝褌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61頁和解書 3 蘇敬麗 應賠償2萬5000元予告訴人蘇敬麗,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蘇敬麗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59頁和解書

2025-03-28

CTDM-113-金簡上-66-2025032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景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 度執緩字第58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景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本 件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2次未依規定報到(9月20日 、10月6日);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合法通知法治教育3場次之上課日期(9月13、20、27日) 均未到場,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 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即113年10月21日前)接受 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該署已給予受刑人說明(詳觀護輔導 紀要)與履行(10月11、18日通知補行上課均未到場)上開 緩刑負擔之機會,顯見受刑人漠視該署執行緩刑之命令,對 於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 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及緩刑條件之情節已 屬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及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緩刑宣告是否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一之要件外,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標準,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於113年4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2 2日至115年4月2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於113年6月6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 已受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 2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 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亦得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 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效果均知之甚詳。惟受 刑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9月13日、20日、27日至臺中地檢 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法治教育,經臺中地檢署告誡並通知於 同年10月11日、18日補行上課仍未履行,致未能於履行期間 內(即113年10月21日前)完成法制教育課程3場次;且於保 護管束期間內,先後經通知應於1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9 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嗣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並另定期日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0 月30日報到,受刑人始遵期報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6 月19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073502號函、113年9 月18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115089號函、113年9 月23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117345號函、送達證 書、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3日、20日、27日、10月11日、18 日法治教育簽到表;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人113執護663字第1139 117558號函、113年10月11日中檢介人113執護663字第11391 25211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未於判 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於保護管束 期間,有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及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狀況1次,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 均堪認定。    ㈢審酌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係考量受刑 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所為強暴行為亦非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尚 非極為嚴重,且針對傷害部分,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並付保 護管束。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完全未曾履行上開判決所 附之負擔,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能遵期到場執 行保護管束,未確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再參以受刑人於113年10月30日至觀護人室報到時,對於觀 護人詢問為何之前都不報到也不上法治教育課,僅陳稱不知 何時報到,沒收到通知,伊有到場上課,是臺中地檢署不讓 伊進去才沒上課云云,惟其稱未收到通知,然竟能持與通知 法治教育函相同送達地址之告誡函,於113年10月30日至觀 護人室報到,可見其稱未收相關通知,僅為虛與委蛇之詞, 又送達予受刑人之通知法治教育函(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9 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073502號函)早已明確記 載「請準時報到,逾時將禁止入場,視同該場次未參加」, 足認縱受刑人有到場,亦係因自己遲到導致遭禁止入場,此 亦經觀護人於113年10月30日時向受刑人告知明確,並記載 於當日報到情形,有當日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可稽,依上所述,可見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 刑所定負擔及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卻完全未履行緩刑所定 負擔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其態 度消極,彰顯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 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 定,經合目的性裁量,認非透過執行刑罰手段要難收警惕受 刑人之效,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 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原宣告刑之 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宣告, 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末查,基於受刑人受憲法 保障之「聽審請求權」,本院已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 撤銷緩刑宣告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 意見,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佐(院卷第11-19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撤緩-24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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