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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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文俊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 21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文俊生前曾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原 告申辦透支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49萬元,自同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立有 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憑。詎徐文俊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21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89,218元,並應給付自110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計算之利息。徐 文俊於111年6月4日死亡,無人繼承,被告石佩宜律師被選 任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佩宜律師於管理被繼 承人徐文俊遺產範圍內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需為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確認債權真正,並處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狀況難以得知,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之權利舉證為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約人為徐 文俊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透支型信貸)、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5頁 ),並經原告當庭提出約定書原本供被告辨識,被告對於證 據形式真正並無爭執,對於徐文俊生前積欠本件本金及利息 等情,亦無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 人之債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本件借款人 即被繼承人徐文俊生前於向原告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 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 償給付之責,被告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 人,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附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徐 文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文俊遺產範圍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本 件命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加總逾50萬元,無庸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 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 局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3-訴-3078-2025012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76號 聲 請 人 張秀英 張秀琴 張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世文(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 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8日死亡,無子嗣,其父母 均已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附 卷可稽。惟據關係人張振豪(即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人) 於本院114年1月17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稱聲請人均有參加被繼 承人之告別式等情(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顯 見聲請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 承,然其卻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TCDV-113-司繼-4576-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秉璋前因故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紙 予卓俊霖,經卓俊霖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票字第2677號為本票裁定(下 稱本案本票裁定)。謝秉璋獲悉上揭本票裁定後,明知其與 叔父黃子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間因繼承衍生之債務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本案繼承債務關係),為規避其財產遭卓俊霖聲請強制 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卓俊霖之債權,及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委託不 知情代書王秀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及同區黃唐段932地號共5筆土地(下統稱 本案土地),均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案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黃子洋,以該等處分財產之方式,使辦理登記 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卓俊霖債權 獲償之利益。嗣因卓俊霖對謝秉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並送鑑價後,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 封,復於113年4月18日,以謝秉璋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 核發債權憑證,確認卓俊霖之前開債權無以受償而受有損害 。 二、案經卓俊霖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謝秉璋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9號〔下稱易字卷〕第281、295至29 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3日將本案土地設定本案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其叔父黃子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卓俊霖之150 萬元本票債權,已經以其他土地設定足額擔保之抵押權,另 我雖有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叔父黃子洋,但我不清楚 是否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已設定 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之債權已受保障而未受損害,被告 與其叔父黃子洋間確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無須與實際存在之 債權相同或相等,故被告所為該設定並非虛偽等語。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有150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並經本 院簡易庭於111年10月25日為本案本票裁定,而被告於同年1 2月13日委託不知情代書王秀珠,將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均 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 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叔父黃子洋,嗣因告訴人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本案土地並送 鑑價後,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額列為300萬元,並 加計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鑑價費等費用後,合計 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總額為305萬7,664元,嗣因拍賣無實益 而撤銷查封,末於113年4月18日,以被告現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9至20、25至26、43至44頁、易字卷第319至3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319至3 30頁)相符,並有本案本票裁定(見112年度他字第7654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186號執 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溪地登字第1130000695號函檢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見112年 度偵字第574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至65頁)、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680、28186號影卷全卷、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22日溪地登字第1130005645號、113年7月1日溪 地登字第1130010038號函檢附龍潭區永興段1445至1448地號 、高平段932地號、930地號、923地號之土地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見偵緝卷第57至385頁、易字卷第63至191頁)、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 1132158640號函檢附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見易字卷第23至27頁)、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平地登字第1130007180號函檢附龍 潭區高平段923、930號土地設定擔保資料(見易字卷第193 至25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7日桃院增華112年度 司執字第18680號函(見易字卷第255頁)等件在卷可稽查,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所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倘係另有目的,其在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核屬虛 偽行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該當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固於設定之時不以受擔保之債權即已存在為必要,惟 仍需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擔保標的,若明知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不存在,且無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仍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公 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公 文書上,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犯行。  ⑵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固然不以設定當時既已存在特定債權 為必要,所擔保之債權得為設定時實際已存在之債權,亦得 為設定後始發生之債權,僅須符合「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及「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即可,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存在 一定法律關係為必要,而由此一定法律關係可於將來陸續產 生債權,非謂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不存在任何一定法律關係 而仍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無異於容許當事人恣意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不存在之債權及不會發生之債權, 而有破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真實性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 之正確性之虞。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與叔父黃子洋之間只有100萬元之 本案繼承債務關係,但我卻設定300萬元的本案最高限額抵 押權,這是我一人所為,我是在設定之後才向叔父黃子洋告 知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 本案土地上設定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純粹是為 了避免叔父黃子洋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設定當時實際的 債權是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44、4 6頁),復於審判程序中自陳:設定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 抵押權,我沒有經過叔父黃子洋的同意,設定金額也沒有跟 叔父黃子洋說明,我跟叔父黃子洋之間的債務結束後,未來 可能家裡狀況不好,可能跟叔父黃子洋再有一些借貸之類, 目前確實只有100萬元,實際登記到300萬元,可能家裡房子 稅務、電梯保養費等要繳,叔父黃子洋陸陸續續有出錢,但 我們事前沒有溝通,這是我個人想法等語(見易字卷第336 、338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叔父黃子洋於偵查中證稱:我 與被告之間的債務實際上只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 ,這件事情是被告在處理,我得到的訊息就是有設定抵押權 ,但我到現在開庭時才知道原來設定300萬元的本案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子洋 間,固然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但證人黃子洋未 曾要求被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 係,雙方亦無將來發生不特定債權可能性之意思合致,被告 對此知之甚詳,被告卻未事先知會證人黃子洋,而逕自主動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為明顯悖於常理,顯見被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並不存在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及將來不特定債權之真意, 當係虛偽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詳後述 ),是被告所為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訛。  ⑷被告固然辯稱:純粹為免證人黃子洋擔心被告持本案土地去 借錢、未來可能會再向證人黃子洋借錢等語,然尚難執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由被告此部分所辯,可知被告設定 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意在規避本案土地之強制執行,係出 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詳後述),且被告自認為未來可能會再 向證人黃子洋借錢,亦顯示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 被告與證人黃子洋並無約定將來之不特定債權,益徵被告設 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出於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及 將來不特定債權之目的,當屬虛偽設定。    ⒉被告所為該當損害債權犯行:  ⑴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 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 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故本罪以債 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至所謂「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 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 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 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 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解釋上,其財產之範圍當以一 旦經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 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 查封,則非所問。而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 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 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 ,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 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 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 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 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 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又 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 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 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 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 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 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 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住在戶籍地,所有司法文件 都沒有收到,但我知道告訴人有對我為本案本票裁定,因為 我搬離戶籍地後,有幫客戶做貸款業務,知道如何查詢司法 裁判,有查到告訴人對我的本案本票裁定,我是於知悉本案 本票裁定後,才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偵緝 卷第43頁),並參酌證人黃子洋前開證述(見偵字卷第42頁 ),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且證人黃子洋 亦未要求被告就本案繼承債務關係設定抵押權,而被告仍執 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動就本案土地虛偽設定本案最高 限額抵押權,足認被告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基於損害 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否則何須在證人黃子洋未要求之情形下 ,並於知悉本案本票裁定後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嗣後告訴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本 案土地並送鑑價後,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債權確因被告上開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行為,導致未能執行本案土地進而獲償。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本案土地上設定300萬元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純粹是為了避免證人黃子洋擔心我再拿土 地去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4、46頁),並於審判程序自陳 :我將設定金額提高,以防這些土地會再發生二借的問題, 設定完後,我就向證人黃子洋說,保證我不會再拿土地做借 貸等語(見易字卷第336至337頁)。然如前所述,證人黃子 洋並未要求被告就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何來「證 人黃子洋擔心」可言;此外,只要被告不主動向其他人借款 ,即可達成目的,根本無庸就本案土地設定任何抵押權,反 而由其所述之「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以防這些土地 會再發生二借的問題」等語,可推知被告知悉將土地設定較 高擔保債權額之抵押權後,對於後來之債權人而言,該土地 之擔保價值將有所減損,進而降低後來之債權人願意放貸予 被告之意願,達成被告所謂「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之目 的,顯然被告知悉其設定上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將導致告訴人以及未來可能的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受償機會受 到減損,猶執意為上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在顯示 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⑷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就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 為33萬分之6,715)以及930地號(應有部分為3萬3,000分之 1,056)等2筆土地(均屬山坡地,因有無分管情形不明,故 拍定後不點交),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告訴人,而該2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合計為474萬3,08 3元,惟該2筆土地終因無人應買而未能執行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易字卷第339頁),並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登字第1130010038號函檢 附龍潭區高平段923地號、930地號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易字卷第79、125頁)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80、281 86號影卷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被告為告訴人設定之上開 2筆土地,均係山坡地且分管情形不明,而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為33萬分之6,715(約2.03%)及3萬3,000分之1,056(即3 .2%),其比例甚低,衡諸常情,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懂得 透過設定土地抵押以借貸之被告顯然可預見該2筆土地恐有 強制執行後無人應買之情形,且被告自陳:他今天賣不到或 是沒辦法在法院上進行拍賣,這件事情在我們借款當下就已 經有先溝通過,我已經拿出最大誠意給他設定等語(見易字 卷第339頁),益徵被告於設定此部分抵押權供告訴人擔保 時,即已預見上開不易拍賣之情。是以,縱使被告已經設定 該2筆土地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且該2筆土地之鑑定價格高 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150萬元,仍不足以反推被告為就本案 土地所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出於損害債權之意 圖。  ⑸此外,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會不會影 響債權人履行的問題,要看有無參與分配,或是沒有參與分 配在進行抵押權設定執行時,執行法院會問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實際上他們之間的債權額剩下多少,然後陳報給執行法院 ,執行法院會針對這部分進行相關調查之後認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代表的原因債權的金額到底剩下多少,才會在參與分 配的部分進行執行;被告並沒有想要毀損告訴⼈的債權,拍 不拍得出去要看執行法院在拍賣的時候實況為何來判斷,但 這個部分跟當初在設定或者是在做證人黃子洋的設定時是否 會損他人債權的主觀犯意應該要區別對待,被告主觀上確實 沒有想要毀損告訴人的債權等語。然而,如前揭說明,刑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屬行為犯,藉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之主觀要件,以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行為時 點以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換言之,該罪不以發生「債權人 之債權確實受到損害」之實害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存在上開 意圖,並於上開時點,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 為,即該當本罪。是以,既然本案被告係於「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存在「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本案土地 ,且處分結果可能危害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 性,即已該當損害債權罪。縱使本案被告處分財產之行為是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確定後, 可能因執行法院之調查結果(包括債權人有無陳報債權額、 所陳報債權額之多寡,以及債權人是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形 ),導致實際所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進而有可能不影響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然此等情形 均屬「是否發生實害」的問題,而損害債權罪為行為犯,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況且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執行法院 認定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高於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已 經確實導致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拍 賣,顯已造成實害),故此等情形均無涉損害債權罪之要件 認定,當不足以推翻本院就被告所為該當本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秀珠遂行 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手段,達成妨害告訴人實現其合法債權之目的,不僅損害地 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無從實現合法債權 ,被告所為誠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 能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739-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林江寶 林錦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曾修如 林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 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林江寶係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人,雖年歲已高,惟 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個資卷),且原告林江寶本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未曾親自 到庭陳述,惟據本院於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 原告2人提出之居家影片,內容略為:「⒈甲(即原告林錦益 )面向畫面前方,頭轉向於其並肩的乙(即原告林江寶), 說: 阿母啊,你的名字是不是...林江寶? ⒉乙面對畫面前 方、雙眼微睜、雙手平放於前方桌面上,鼻子上並插有白色 導管。於靜止約一秒後,略微點頭以表示。⒊甲:啊你自己 講一下。講名字...你自己講名字,阿母啊!什麼名字?⒋乙仍 呈上述姿態,深吸一口氣,略以微弱聲音說:林江寶。⒌甲 :對,這樣對啦。那你那筆錢,因為你沒辦法去法院,所以 我拜託律師去幫你拿出來,總共241萬,好嗎?⒍乙呈上述姿 態,略以點頭表示。⒎甲繼續轉頭面向乙,說:大聲一點, 說好!⒏乙以微弱的聲音說: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585頁),觀諸原告林江寶於影片中雖因身體 虛弱而未能以言詞完整陳述其意思,惟已清楚表達其有提起 本件訴訟之意思,足認原告林江寶起訴時尚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可徵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依上說明,自有訴訟能 力,而得為訴訟行為。被告所稱原告林江寶不具訴訟能力云 云,並非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思文應給 付原告林江寶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修如應 給付原告林江寶112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修如應給付原 告林錦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基於兩造間相同之財產紛爭,於11 3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開第3項聲明為:被告 曾修如應將200萬元存入原告林錦益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583頁)。最終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民法第1146條之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㈡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 訴,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顯然具有共同性,可繼續 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江寶於新北市○○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農會帳戶)存款,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1年3月22日 止期間遭被告林思文領取款項如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41萬 元。惟原告林江寶不曾同意被告林思文領取上開款項,被告 林思文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林江寶,是被告林思文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41萬元之利益。為此,原告林江寶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思文返還上 開41萬元。  ㈡被告曾修如配偶林錦庭前因癌症死亡,生前最後數月據悉身 體狀況欠佳,惟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自110年9月19日起至111年5月2 日止突然出現如附表2所示大量密集提款情事,合計金額為2 24萬9,000元,與此前林錦庭之開銷模式截然不同,令人質 疑是否遭被告曾修如所擅自領取,而原告林江寶為林錦庭之 母,與被告曾修如均為林錦庭之繼承人,對林錦庭遺產之應 繼分均為2分之1。是被告曾修如擅自領取上開224萬9,000元 ,就其中112萬4,500元(計算式:224萬9,000元×1/2=112萬 4,500元)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損及原告林 江寶本得受領之林錦庭遺產。為此原告林江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修如返還上開112萬4,5 00元  ㈢原告林江寶為林錦庭、原告林錦益、被告林思文(林錦益、 林思文、林錦庭下合稱為林錦益等3人)之母,於109年2月 間,林錦益等3人考量原告林江寶年事已高,需人照顧,遂 約定以原告林錦益申設之系爭二信帳戶,將原告林江寶之存 款存入該帳戶中,以供原告林江寶日後生活、就醫等開銷之 用。為此,林錦益等3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為憑,而原告林江寶於系爭協議書成立之際,存 款約有402萬7,300元,並可大致區分為林錦庭保管之「淡水 一信存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其他包含現金與 農會、郵局在內之存款合計約202萬元。詎原告林錦益依約 將上開款項存入系爭二信帳戶後,系爭存款始終未曾匯入系 爭二信帳戶,且不知何故係由原告林江寶之帳戶匯入被告曾 修如之帳戶。惟林錦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應將系爭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因林錦庭業已死亡,其所遺債務即應由包 含被告曾修如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為此,原告林錦益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錦庭全體 繼承人中之被告曾修如1人履行上開義務,將系爭存款匯入 系爭二信帳戶。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被告林思文應給付原告林江寶4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曾修如應給付原告林江寶112萬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曾修如應將系爭存款存入系爭二信帳戶。⒋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思文曾與原告林錦益協議,由被告林思文保管原告林 江寶之存摺,其餘印章、身分證文件等則由原告林錦益保管 ,被告林思文並無法單方面領取原告林江寶之存款。依被告 林思文記憶,原告林錦益前曾數次向其表示需要用錢以照顧 原告林江寶,並交付原告林江寶之印章與身分證文件予被告 林思文,囑其提領3至5萬元現金。被告林思文於提款後旋將 上開現金、印章、身分證文件交付原告林錦益。是被告林思 文縱有提領原告林江寶之存款,亦非其1人可獨立完成。  ㈡林錦庭係於111年5月4日死亡,是原告林江寶雖主張林錦庭申 設之系爭中信帳戶於110年間有遭提款之情事,惟當時繼承 原因尚未發生。況林錦庭係在109年9月間經診斷罹患肺腺癌 併發腦移轉,曾接受自費癌症標靶治療,此期間相關醫療與 病房費用高昂,因此領取存款以支應高額醫療費用,並無侵 害原告林江寶繼承遺產權利之情形。  ㈢被告曾修如未參與林錦益等3人作成系爭協議書之會議,不清 楚其等如何談妥原告林江寶之安養方式、如何成立公用帳戶 與負擔相關款項。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手寫文字部分之形 式上真正,且據被告2人所知,原告林江寶並無系爭協議書 所稱「一信存款200萬元」,而林錦庭亦早將其保管,以供 原告林江寶使用之財產交付原告林錦益。又系爭協議書第6 點僅約定「200萬元,提出設公用帳戶作為公用金」,並未 約定該帳戶須以原告林錦益之名義申設,亦未約定林錦庭應 於何時給付系爭200萬元,故原告林錦益請求被告曾修如將 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二信帳戶,並無依據。再者,縱認林 錦庭確有對將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二信帳戶以供原告林江 寶使用之義務,因原告林江寶亦同為林錦庭之繼承人,亦應 繼承林錦庭債務,是原告林江寶就系爭200萬元之債權亦因 與其繼承債務混同而消滅等語。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農會帳戶存款遭被告林思文無法律上原 因而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41萬元款項乙情,固據提出系爭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並有新北市石門區農會113年1月22日北石 農信字第1130000033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5-29頁、第395-403頁),惟被告林思文先前曾經受 原告林江寶所託,為其處理提款事宜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林思文確有逾越其代理權限領取或轉 匯上開41萬元款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迄至本件 辯論終結為止,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難遽 信。從而,原告林江寶主張上開41萬元乃被告林思文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不能准許。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經查,林錦庭係於111年5月4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曾修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載個人記事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堪信屬實。本 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中信帳戶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1年5月2 日止有遭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合計金額為224萬9,000 元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1-47頁),應係被告曾修如所為云 云。然系爭中信帳戶於前揭期間內存款,仍屬林錦庭所有, 林錦庭本有自由支配、運用之權限,至為明確。又被告曾修 如辯稱林錦庭因治療癌症,有支出高額醫療費用必要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林錦庭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醫療費 用單據(見本院卷㈠第79-95頁)為憑,細觀該等單據所載醫 療費用金額,總計已達107萬2,311元,可認被告林錦庭因支 出醫療費所需而自系爭中信帳戶提取大量現金以供後續醫療 之用乙情,尚符常情。而原告林江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復未能就系爭中信帳戶係遭被告曾修如無故擅自提取現金之 利己事實加以舉證,已嫌無據。是原告林江寶主張其與被告 曾修如同為林錦庭之繼承人,被告曾修如無法律上原因而持 有上開224萬9,000元,其得本於林錦庭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曾修如返還其中半數即112萬4,500元,自屬無理,不能准 許。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林錦益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林錦庭應 將系爭存款匯入系爭二信帳戶乙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 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23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 6點約定:「雙親現金及存款由錦庭代為保管,經計200萬0, 3544元,另有200萬元,提出設公用帳戶,存入成公基金」 ,並未明確記載所稱200萬元(即系爭存款)之來源與性質 ,而系爭協議附件手寫文字亦僅記載「另一信存款200萬元 整」,仍未敘明所稱「一信存款」係何所指,被告曾修如復 否認林錦庭生前仍保有系爭存款之事實,徵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存款確實存在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存款乃原告林江寶先前在 「淡水一信」之存款(見本院卷㈠第13頁起訴狀),惟本院 經被告之聲請,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詢原告林江寶之存 款帳戶交易明細,經該社函復原告林江寶未於該社開立存款 帳戶,無相關帳戶明細資料可提供,此有該社112年5月5日 淡一信剛字第11200392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頁 )。原告嗣改稱上開「淡水一信」存款實係指被告曾修如在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一信帳戶)存款200萬元,因原告林江寶與其配偶林坤德 (已歿)曾與林錦庭、被告曾修如同住,並委由林錦庭代為 保管財產,且為方便領用父母之生活開銷,更有部分存款存 入林錦庭或曾修如之金融帳戶云云,核其陳述前後嚴重矛盾 ,已難採信,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甚且原告林江寶本人名下 仍有系爭農會帳戶可供使用,而其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 先前曾委託被告林思文處理提款事宜等節,為原告所是認, 足徵原告林江寶顯無為生活所需,將其個人存款先行匯由林 錦庭或被告曾修如保管之必要。  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存款乃林錦庭、被告曾修如自105年8月3 1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陸續自原告林江寶在石門郵局所申設 帳戶以提款或轉匯款項方式存入系爭一信帳戶,總金額恰與 林錦益等3人簽定系爭協議書後之109年3月間湊齊200萬元相 符,且系爭一信帳戶於105年8月31日存入之130萬元現金係 林錦庭與被告曾修如2人載原告林江寶至石門郵局提領存款 後,再交由林錦庭保管,足認系爭一信帳戶內之200萬元即 為系爭存款云云。惟原告所指「石門郵局帳戶」係原告林江 寶於「111年10月17日」開立,且原告林江寶並未開立其他 郵局帳戶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儲字 第1130016396號函所附原告林江寶開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467-469頁),林錦益與被告曾修如顯無可能於「105年8 月31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自上開「石門郵局帳戶」取款 ,要無疑義。是原告所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採據。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系爭一信帳戶中存放 之200萬元即為系爭存款,是其主張被告曾修如為林錦庭之 繼承人,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履行系爭協議書,並將上開 200萬元存入系爭二信帳戶,尚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江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 思文給付4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曾修如給付112萬4,5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林錦益依系爭協議書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修如將200萬元存入系爭二信帳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又原告 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自無調 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系爭農會帳戶提款明細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提款金額 備註 1 109年5月7日 3萬元 現金 2 109年7月20日 2萬元 現金 3 110年3月10日 5萬元 現金 4 110年4月22日 10萬元 電匯至被告林思文帳戶 5 110年7月30日 3萬5,000元 現金 6 110年8月25日 3萬5,000元 現金 7 110年12月15日 3萬5,000元 現金 8 111年1月18日 3萬5,000元 現金 9 111年2月18日 3萬5,000元 現金 10 111年3月22日 3萬5,000元 現金 合計:41萬元 附表2:系爭中信帳戶提款明細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9月19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2 110年10月6日 11萬9,000元 現金提款 3 110年10月13日 2萬元 現金提款 4 同上 2萬元 現金提款 5 110年10月1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6 110年11月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7 110年11月19日 50萬元 轉帳 8 110年12月23日 10萬元 現金提款 9 同上 2萬元 現金提款 10 110年12月30日 3萬元 現金提款 11 111年1月5日 10萬元 現金提款 12 同上 2萬元 現金提款 13 111年1月7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4 111年1月8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5 111年1月2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6 111年3月1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7 111年3月26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8 111年4月1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9 111年4月30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20 111年5月2日 10萬元 現金提款 21 同上 2萬元 現金提款 合計:224萬9,000元

2025-01-17

KLDV-112-訴-105-2025011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美霞即蕭 國榮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20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陳報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提出繕本一份: 1.本件被告蕭美霞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未居住 於戶籍地,就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乙節提出法律意見。 2.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0元之法律依據?依原告書狀係主 張被告繼承蕭國榮之債務,則被告就繼承債務部分應僅有限 定責任,原告聲明應予更正,另應就蕭國榮有積欠原告不當 得利債務30,520元提出計算明細及證據,應先舉證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為蕭國榮所有,占用訟爭土地位 置及面積若干?(應提出有公證性之證據,訟爭土地在宜蘭 ,如由本院審理,將來如何履勘測量亦請原告自行斟酌)、 占用期間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明細。 3.對被告抗告狀(應為聲明異議之誤)所載內容提出意見(依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被告自105年1月12日起即已在押在監迄 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5

SYEV-114-營小-27-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分擔債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盧芳柔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郭品諄 法定代理人 郭佳燕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擔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建中為原告盧芳柔之配偶,於民 國112年9月24日過世。被告郭品諄為被繼承人與其前妻郭佳 燕之子,兩造為被繼承人許建中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2分 之1。許建中生前醫療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其死亡後亦由原 告支付喪葬費用。許建中對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貸款債務以及在外租賃房屋所 積欠之房租未清償完畢,原告共支付以下款項: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6,140元,許建中生前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自112年3月3日起,多次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截至113年2 月2日止,原告所支出之醫療以及雜支費用為136,140元。喪 葬費用444,820元。車貸債務:系爭車貸債務自108年11月15 日起,便由原告清償,自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 每期貸款為13,983元,共計清償47期657,201元(計算式13,9 83*47=657,201)。房租債務:許建中生病後,系爭房租債務 便由原告清償,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9月7日,每期房租 為12,000元,共計清償8期96,000元(計算式12,000*8=96,00 0)。原告代墊許建中之醫藥費用136,140元、喪葬費用444,8 20元、系爭債務753,201元,共計1,334,161元,自應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請求被告返還其 應負擔之667,081元。另因原告在許建中過世後,以繼承人 之身分,代為繳納許建中111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8,800元, 及按照傳統習俗,於113年9月10日進行「合爐」儀式,並因 此支出12,000元,並就原證1所支出雜支明細,尚有1筆100 元以及1筆498元並未記入,此部分所支出費用,自可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312條,請求被告返 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780元,及自113年9月13 日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許建中於112年6月結婚, 許建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兩造為許建中之合法繼承人, 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等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否認醫療費用 及雜支費用為原告繳納。許建中於112年3月住院前有正當工 作與固定收入,生病後亦有多筆保險理賠入帳,原告之主張 與常情不符。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尚有待釐清。以内 政部所頒布參考價格最高額總計僅為312,200元。原告未取 得被告同意即安排相關支出,卻要求被告應分擔二分之一, 顯不合理。且原告冒向勞保局以許建中名義申請喪葬津貼給 付共計229,000元,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提出許建中 車貸還款明細,主張自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之貸 款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否認。原告與許建中於112年6月結婚 ,何以自108年11月15日即為其支付貸款?又許建中任職於 永塑通運公司,111年7月以前每月固定薪資所得為51,802元 ,另有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等至少2個月薪資。111年7月 以後之薪資為58,302元,領至112年2月。112年3月另有1筆1 40,000元入帳。何以需要原告為其繳納車子貸款,顯與常理 不符。被告否認被繼承人之車貸為原告代為支付。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9月7日之房屋租金每期12 ,000元,均由其繳納。被告檢視原告提供之證據,「111年1 2月31日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扣款帳戶後四碼為0 118,為許建中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112年2月5日、112 年3月4日2筆也都是自許建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扣款,112年 4月4日是土地銀行轉帳。該等租金係以許建中臺灣土地銀行 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繳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許建中於 112年9月24日死亡,但其死亡後之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2 月21日期間,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共領出535,000元。 該筆金額應只剩下與許建中共同生活之原告有機會提領。原 告在許建中死亡後,擅自將許建中名下汽車出售取得290,00 0元,原告於許建中死亡後私下侵占其財產共計825,000元。 兩造之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原告私下侵占之遺產尚應給付 被告412,500元。被告原沒有計晝對原告其侵占遺產部分提 出相關訴訟,原告竟以一些不實收據提起本件訴訟,倘經計 算後,被告真的需要給付任何金額,被告主張就原告前開41 2,500元之金額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為民法第312 條所明定。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 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言;若僅有事實上、情感 上、想像上之利害關係,則非與焉。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固有明文 。惟其適用前提乃針對連帶債務之謂,若無連帶債務之發生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言。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雜支明細、喪葬費 用收據及雜支明細、車貸還款明細表、土地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函文、估價單、發票明細為證 (調字卷第25-51頁,訴字卷第53-71頁)。被告對於其與原告 為被繼承人許建中之繼承人乙節固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可以 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 援引民法第179、1153、281、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車貸費用、房租費用、雜支費用部分:    ①觀之原告主張代墊支出的前揭費用及其單據,此部分費 用都是被繼承人許建中於112年9月間死亡之前存在的債 務,而許建中於生前乃是有固定職業及收入之人,甚而 於其死亡前一年之111年尚有領受年終獎金之紀錄,其 死亡後也有支出(提款、轉帳)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以知曉(訴字卷第27-36頁),依 此,許建中既有自身的資力條件,則原告所稱前揭費用 是否尚有由原告代墊,並且實際支付的必要及事實,即 有可議。又原告縱有實際為許建中支出上開費用,亦因 其支出而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於許建中死亡時已不存 在該等債務,則無從發生由其繼承人繼承該等債務之問 題,自也不發生由包含被告在內的繼承人因此負有連帶 債務的可能。是以原告引用民法第1153、281條為請求 ,顯乏依據。    ②又原告主張的此部分費用或支出,既為許建中生前存在 的債務,即與被告並無關聯,難認有何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的情形,也難憑認原告係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的情況。原告也未就此部分要件事 實再為舉證,是原告引用民法第179、312條規定而請求 ,殊屬無據。再者,原告於書狀中引用民法第1115條、 第1116條之1規定(調字卷第17頁),因生是否主張代墊 扶養費之疑義,本院於審理時行使闡明釐清,原告肯認 之(訴字卷第40頁),嗣於書狀中又稱本件所涉是繼承債 務由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清償問題,與扶養能力、扶養義 務無涉等語(訴字卷第49頁),可知原告終未主張代墊扶 養費的法律關係,乃代墊扶養費之法律依據雖亦為民法 第179條,但代墊扶養費牽涉當事人對於原因事實層面 的主張,本院之審判客體及範圍是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所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參照),原 告既未主張及此,本院即不應對之為判決,特此敘明。   ⑵喪葬費用部分:    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 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因此衡酌法律規範意 旨與體系解釋,應以在遺產中扣除為合理;我國多數學 者也認為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民法第1150條參照),應 由遺產負擔(並參: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49頁 ;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第119頁;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149頁;林秀 雄,「繼承法講義」,第85頁)。    ②據此而承前之述,許建中生前並非沒有資力條件之人, 原告所稱此部分費用是否確由原告代墊而實際支付,猶 屬未明;且觀許建中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死亡 後顯示的支出金額也已逾越喪葬費用金額,則原告主張 部分是由其代墊云云,舉證實有不足,難以憑採。   ⑶合臚(合爐)費用部分:    ①合爐之謂,也稱「合火」,乃是一種民間傳統禮俗,是 指在世親人將往生親人的香和祖先的香爐,透過儀式合 而為一,並把往生親人的牌位列入祖先牌位中,象徵往 生親人的靈魂轉為家神,一同受接在世(陽世)子孫的祭 拜、合爐時間點有於對年(即死者死亡滿一週年)為之者 ,亦有於三年(即死者死亡第三年)為之者。由此可知, 合爐是死者死亡之後經過一段時間才會發生的費用,性 質上不是喪葬費用、繼承債務,而是死者的家屬或親族 本於自己的意志而決定進行的禮俗儀式;因此,就法律 觀點來看,其進行與否、參加與否、負擔費用與否,非 有強制性,也無費用必然由何人承擔之效果,而是家屬 或親族之人基於自由意志而成之或卻之的問題。    ②從而,原告支出合爐費用,自非屬於繼承債務的清償, 也不發生代墊與否的問題,更不因原告支出此費用而產 生被告負擔相關債務的法律效果。是原告援引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⑷許建中的所得稅繳納部分:原告就此自認僅收到通知,尚 未實際繳納等語(訴字卷第88頁),則其猶主張代為繳納云 云,已與事實不符(訴字卷第45頁),自亦無引用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之可言。  ⒉依上以論,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依據,與其引用之民法第179、 1153、281、312條規定,均無法合致其要件,則其請求實無 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79、1153、281、312條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DV-113-訴-1153-202501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昱辰 賴素琴 陳凌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11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自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被告陳昱辰截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 209,33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即陳昱辰之 父陳雲龍於111年6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陳雲 龍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同年 12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均由 被告陳凌菁繼承,並於112年1月5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惟 陳昱辰亦為繼承人之一,其就系爭土地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 得,則陳昱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 害及原告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雲龍之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凌菁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 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7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原告自陳於1 12年9月25日知悉該等情事,嗣於113年5月14日調取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並於同年9月11日起訴等節,有本院收卷章戳 、系爭分割協議、本院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民 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7、64、83頁),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陳昱辰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為陳 雲龍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而無拋棄繼承之 情事,被告就系爭土地於上揭時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 陳凌菁取得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 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陳凌菁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債權額計算書、被告戶籍謄本、陳雲龍繼承系統表及其 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7、39-45、87-8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申請 登記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7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庭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經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 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 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有一造辯論視 為自認之情,原告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陳昱辰之無償行為及有害系爭債權 乙情,固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陳昱辰未取得任何陳雲龍之 遺產,故為無償行為,且陳昱辰名下無財產,系爭分割協議 顯有害系爭債權等語。惟陳昱辰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追索等 情,僅能證明至「陳昱辰無資力」乙節,而衡諸社會常情, 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 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 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 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且屬債務 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 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倘僅形式上以陳昱辰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 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 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 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 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 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可知,被告協議由陳凌菁即陳雲龍 之長女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則除陳昱辰外,被告賴素琴亦未 取得系爭土地,顯見非獨漏陳昱辰,應屬參雜有傳統社會觀 念由長子女繼承財產等諸多考量所為,實難逕謂如原告所述 係陳昱辰為躲避債務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系爭債權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為95年2月12日,有前揭債權憑證可考,由此可 知陳昱辰向原告借款必在此以前,陳雲龍斯時既尚未逝世, 原告所評估者應為陳昱辰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 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陳昱辰因繼承陳雲龍遺產所取得 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系 爭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陳昱 辰就陳雲龍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 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 分割協議。  ⒍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陳昱辰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 由陳凌菁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之 情,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債 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312

2025-01-09

CCEV-113-潮簡-846-202501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29號 原 告 林景隆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3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5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景圳乃原告之胞兄,林景圳配偶為被 告,林景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為林景圳之繼承 人,單獨繼承林景圳之全部遺產,自應分攤林景圳之全部債 務,是原告於林景圳死亡後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向國泰世華 銀行代償林景圳生前債務新臺幣(下同)97,046元,於同年 11月7日向台新銀行代償林景圳生前債務200,000元(下合稱 系爭債務),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被告需對原告分擔全 部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豈料被繼承人林景圳不幸於民國(下 同)108年6月21日辭世,原告林景隆為免被繼承人辭世之後 ,留下遺憾,乃一次性為被繼承人解決債務,遂分別…。」 等語可知,原告之所以清償林景圳系爭債務,乃係基於親情 考量而自願性為給付,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且原告 於清償前亦未向被告表示其將基於連帶債務關係向第三人先 為清償,是於此情下,原告上開行為應屬好意施惠,被告即 為此施惠下之受益人,原告依法自不得再依連帶債務内部關 係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負有償還義務,然原告既同為林景圳之 繼承人,其依法亦負有分攤繼承債務之義務,故其請求被告 償還代墊款項全額,亦無理由,且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1年10月26日民事判決亦已取得林景圳之遺產,則 其對於林景圳所留債務自應按其應繼分2分之1為負擔,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金額超過2分之1部份,亦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負有返還借款償還義務(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 之),然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擅自無法律上原因長期占 有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94,419元,被告得按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共計194,419元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倘被告須對於繼承債務負應繼分2分之1 之責(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被告之請求與本件原 告請求返還借款案件同屬金錢為給付標的,被告得以原告請 求金額2分之1即148,523元,於此範圍内對於原告之請求為 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林景圳之繼承人,原告於林景圳死亡後清償 系爭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信用 卡清償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均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因 林景圳之全部遺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自應由被告分攤林景 圳之全部債務,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債務需對原告分擔全部清 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林景圳之繼承人,對於林景圳生前 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查林景圳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債務97,046元,已由原告全數清償,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債務,亦由原告以200,000元代償完畢,則原告之 清償致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且兩造復未就系爭債務之分 擔比例為約定,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至明。  ㈢查原告前主張「林景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編號1-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編號3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兩造分別為其弟、配偶,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而原告之特留分則為6分之1。林 景圳生前曾於108年6月17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系爭遺產全由被告繼承。被告嗣於108年7月12日持系爭 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 情,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為『登 記日期:民國108年7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6月 2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將系爭房 地判決分歸原告取得,經扣除林景圳生前對原告之欠款及由 被告繼承系爭存款後,原告應以現金3,075,865元補償被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已 經本院前開判決應予塗銷,是系爭房地業已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民事判決以原物分割 方法分歸由原告取得至明。  ㈣是本件就系爭遺產,既由原告繼承6分之1,餘則由被告繼承 ,是就系爭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是 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 擔系爭債務全部,逾前開分擔比率部分,均難認有據。綜上 ,本件系爭債務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即49,508元(計算式: 297046÷6=49507.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47,538元(計 算式:297046÷6×5=24753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 負擔。  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 、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 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即 受損人仍需先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為舉證,受益人始就 其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被告主張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無法 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自需就原告有侵害事實並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與林景圳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其等之母 即訴外人林朱素玉所有,嗣林朱素玉於99年8月20日死亡, 原告與林景圳於99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2)等情,有系爭房屋基地異動索 引表、建物第一類謄本(均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 、293頁)。而被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與林景圳未生子 ,原告育有二子,原告在實際上使用空間必定大於被告與林 景圳,而系爭房屋為四層樓透天厝,依原告說法竟僅留給林 景圳一間房,且原告所稱保留林景圳房間,實則係原告兒子 所居住,又被告夫妻二人均在臺北租屋工作,不可能實際有 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告更曾於林景圳生病期間,向被 告多次警告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會提告刑事侵入住居罪等 情事為其論據,惟就原告有致被告與林景圳無法為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之侵害事實存在,則未據被告提出證 據以證其說。  ⒊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除地下室外共有四層,1樓為廚房以及客 廳,2樓為原告房間及雜物間,3樓分別為林景圳以及生母房 間,頂樓(即4樓)則為原告生母生前之宗教信仰處所,原 告與林景圳在系爭房屋内均有分別之房間以及使用處所,多 年以來,相安無事,原告從不曾逾越使用範圍,原告並未占 用全部房屋内部房間,林景圳生前亦從未向原告主張遷讓房 屋,而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況,於其母、林景圳死亡前後 均一貫,並未使用他人房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内 逐層平面圖、内部照片在卷可按,顯見林景圳及被告未使用 系爭房地固有其主觀上、客觀上之因素存在,然其等既未曾 向原告表示要使用系爭房地,實尚難僅以林景圳及被告未實 際使用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即遽謂原告有阻止或拒絕林景 圳及被告使用之情事。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或 阻止其與林景圳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前 開抵銷抗辯,自難憑採。 四、本件原告之清償債務內部分擔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 2月27日起(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07

TCEV-112-中簡-3929-202501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郭雅慧 被上訴人 洪世恩 洪朝和 洪陳水玉 洪秋春 陳洪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世恩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 惟逾期未清償欠款,截至民國112年9月13日止,尚積欠共新 臺幣(下同)112,336元,又訴外人即洪世恩之父洪慶發於1 08年4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分割協議 由被上訴人洪朝和一人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惟洪世恩亦為繼承人之一,其就系爭不動 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洪世恩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 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 5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 有。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無 庸舉證,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實屬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確 有對價之事實,為有利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且舉證較為容 易,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 證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不僅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對上訴人顯 失公平。㈢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且不限於核發 現金卡時被上訴人洪世恩已取得之財產,若洪世恩就嗣後繼 承取得之財產所為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上訴人仍得聲請 撤銷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見原審 卷第45頁),另依原審依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 示及上訴人自陳(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第111頁),上訴 人係於112年9月7日因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有系爭 分割協議,並於112年9月13日起訴,有原審收卷章戳可佐( 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起訴尚未逾民法 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主張洪世恩積欠上訴人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上 訴人為洪慶發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 而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 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洪朝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洪朝和所 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97號支付 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額計算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23頁、第113至126頁), 並經原審調取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 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至74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庭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 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 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有一造辯 論視為自認之情,上訴人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洪世恩之無償行為及有害上訴人 債權乙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 ,洪世恩未取得任何洪慶發之財產,故為無償行為,且洪世 恩名下無財產,系爭分割協議顯有害上訴人債權等語。惟衡 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 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 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 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 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 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 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 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 行為且屬債務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 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 一判斷標準,倘僅形式上以洪世恩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 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 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 、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 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 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 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略以:被上訴人洪世恩、洪朝和、 洪陳水玉、洪秋春、陳洪秋萍等5名,因被繼承人洪慶發於1 08年4月1日死亡,茲就洪慶發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洪 朝和取得持分1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另被上訴人 均為洪慶發之繼承人,業已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分割協議可 知,除洪世恩外,洪陳水玉、洪秋春、陳洪秋萍亦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顯非獨漏洪世恩,實難謂係如上訴人所述係洪世 恩為躲避上訴人之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上訴人上揭債權 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4年1月26日起算,有前揭支付命令 可考,由此可知洪世恩向上訴人之前手申請現金卡使用必在 94年1月26日以前,然洪慶發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 者應為洪世恩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 估,當認上訴人就洪世恩因繼承洪慶發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 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上訴人為確保其對洪世 恩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洪 世恩就洪慶發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 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上訴人即不得據以撤銷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⒍基此,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洪世恩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由洪朝和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上訴人 債權之情,上訴人之主張,委難採信,至上訴人其餘請求, 本以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 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部

2025-01-06

PTDV-113-簡上-38-20250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謝汶緯 相 對 人 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96,73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2126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2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於繼承債務人謝成(下稱其名)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6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謝成死亡時未遺有 任何積極遺產,故其未因繼承關係自謝成繼承遺產,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 序已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 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6號清償 債務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系爭 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 ;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 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無法即時受償,受有利息之損害。系 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5,779元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 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 和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 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 即為796,734元【計算式:2,655,779元×5%×6=796,7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 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03

TTDV-113-聲-64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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