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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廖榮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方傑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22,88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2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則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4,296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22,888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方傑(下稱李方傑)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 榮江(下稱廖榮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金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金國公司)連帶給付,僅廖榮江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無 理由(詳後述),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金國公司,爰不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又金國公司既非 上訴人,李方傑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另以裁定駁回李方傑對金 國公司之附帶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李方 傑於廖榮江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 19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雖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 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 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李方傑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金國公司 連帶賠償6,336,075元,原審判決李方傑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在原聲明請求 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賠償看護費250,00元、醫療費用370,12 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5元、財物損失53 ,167元、勞動能力減損為427,74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李方傑認其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金國公司應連帶 賠償5,639,754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796,153元及自廖榮 江處領得之50萬元,李方傑應得請求賠償4,343,601元,原 審僅判處1,313,778元,故李方傑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廖榮江 再給付3,024,823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核屬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李方傑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廖榮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8年2月6日9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 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往 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 適李方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C-6-7-8撕脫傷、左側臂 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95,759元、交通費用119,476 元、薪資損失 266,545 元、財物損失76,200元、勞動力減損2,862,114元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合 計7,920,094 元,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定廖榮江涉有「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 失,李方傑自認20%之過失比例,仍受有6,336,075 元之損 害;另廖榮江應係金國公司所屬駕駛員或「靠行」之駕駛員 ,金國公司依法應負雇用人之責任與廖榮江連帶負責。為此 ,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廖榮 江應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6,336,075元,暨自民事追 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附帶上訴主張:   ⒈廖榮江於本件刑事案件自承有過失致李方傑受有傷害,廖榮 江稱其無過失,顯無可採。  ⒉廖榮江之過失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鑑定意見書已載明廖榮江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注意前方 路況讓執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為肇事次因,廖 榮江僅以時速做為過失比例分配之依據,而認李方傑責任比 例至少91%,顯屬無稽,李方傑所負過失比例至多為20%。  ⒋購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為醫療必要費用,因李方傑受 有系爭傷害,難以步行前往,且李方傑均有前往醫院就診、 復建,實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  ⒌李方傑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 元,又臺大醫院已就勞動力減損為鑑定,無再送榮總鑑定之 必要,故李方傑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受有4,237,747元之損 害。  ⒍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受有莫大之痛苦,廖榮江迄今仍否認有過 失行為,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廖榮江不服原審認定 之慰撫金100萬元上訴及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顯無 理由。  ⒎除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40,859元外,尚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 ,770元,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共37,500元為必要費用,又 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有施行疤痕手訴之必要,評估費用至少為 288,000元。  ⒏李方傑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治療,合計10日之看護費用25,00 0元應由廖榮江、金國公司負擔。  ⒐每次就診單次交通費用應為捷運車資加上兩段計程車費用(2 8+135+75=238),故每次就診來回費用應為476元,又李方 傑於108年2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及自109年4月6日迄今,共 有204次(含原審認定86次門診+門診24次+復建108次-同日 門診14次=204次)前往醫院治療,故李方傑就交通費用支出 為97,104元。  二、廖榮江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則以:  ㈠廖榮江已充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汽車於迴轉時應 遵守之減速、顯示方向燈,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 。  ㈡李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 榮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縱認廖榮江有迴避可能性且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李 方傑責任比例至少91%,廖榮江為肇事次因。  ㈣就醫療費明細表暨各項單據部分並不爭執,但李方傑購入低 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之37,500元,並無醫師指示及建議,暫 估未來醫療費用2 萬元部分,應以實際支出為準。李方傑購 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及請求計程車費用部分,無必要 性且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㈤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對於李方傑請求已發生之就診22次、復健59次共81次交通費 用及未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復健至少2年之醫囑,以每個月 平均復健10次計算,自108 年12月至110 年4 月共110 次交 通費用支出部分,就李方傑因就醫往返臺北長庚醫院之捷運 車資單趟28元不爭執;就計程車收據部分形式上不爭執,惟 從李方傑板橋區金門街住所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是否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性,應由李方傑說明。   ㈥李方傑提供之受領薪資帳戶往來明細中未指明薪資之組成, 原告應說明之,且無法證明李方傑在此期間無法工作,李方 傑應提出該期間無法工作之依據;廖榮江認為李方傑月薪之 合理計算方式應以108 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礎, 合理之金額為221,247 元【計算式:(23,100-19,128)+(23, 100-13,725)+23,100×9個月】。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再 送榮總做鑑定,不得僅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認定。  ㈦廖榮江已於鈞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中給付李方傑50萬元,顯有誠意,廖榮江年事已 高患有心臟病等,目前無收入,且身心狀況不佳,又需扶養 胞弟,而本件損害之發生,非出於廖榮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減輕賠償金額。  ㈧縱認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李方傑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車速過快,才致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欲迴轉時, 在注意到系爭機車時已無迴避可能,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李方傑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並 認李方傑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則得避免事故損害之發生 、擴大,故請參酌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依職權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㈨此外,廖榮江已於刑事案件中與李方傑達成和解並賠償50萬 元,此50萬元部分應自李方傑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綜上 ,李方傑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原審聲明:李方 傑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為李方傑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榮江應 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及自109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 方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廖榮江上訴效力不及於金國 公司,李方傑對金國公司之附帶上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故原審就金國公司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之判決已確定 )。廖榮江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廖榮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方傑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李方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李方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廖榮江應再給付李方傑3 ,024,82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廖 榮江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方傑得請求廖榮江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李方傑主張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108年2月6日 9時43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 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 ,適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有李方傑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45頁至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3頁至 第65頁),而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決認被告廖榮 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重訴字卷第11 頁至第16頁),並經原審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以 認定。  ⒊廖榮江辯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迴轉前,有遵守減速、顯示 方向燈,已反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確認左側無來車 後才迴轉入對向車道,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李 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榮 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廖榮 江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即就其有過失乙節坦承不諱,有 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再經原審就本件肇事原因送請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為鑑定,其採事故重建之方法,配合現場補測資料 ,並佐以監視紀錄器畫面等,以車輛接近過程推估、撞擊點 及碰撞地點分析、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分析肇事原因 為「廖榮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 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 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77頁至第97頁) ,益徵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主要過失;再者,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榮江迴轉前,其可行視距50 公尺大於所需視距38.6公尺;可行視角76.8至85度大於所需 視角約34度(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3頁),即廖榮江眼睛正視 前方即可看見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接近,且有足夠可行之反 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廖榮江選擇暫不向左迴 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仍迴轉到對向車道致生系 爭事故,廖榮江之迴轉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廖榮江所辯並不可採。  ⒋據上,李方傑主張因廖榮江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並致 李方傑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方傑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廖榮江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 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25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李方傑主張其於108年2月6日因本件事故,急診入院,並於同 日住院,於108年2月9日出院,嗣於108年4月15日至臺北長 庚醫院接受神經移植及轉移重建手術治療,同日住院,於10 8年4月20日出院,並提出108年2月9日亞東紀念醫院、108年 4月29日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各 1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39頁)為證,堪信屬實。再參 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依李方傑提出之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本院簡上卷第152 頁,每日為2,500元,經核亦無高於行情,堪以採信。是李 方傑請求108年2月6日至同月9日(共4日)及108年4月15日 至同月20日(共6日)之家人照護費共25,000元【計算式:2 ,500×10=25,000】,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8年2月6日起陸續接受急診、手術 、門診、復建等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8,259 元,已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等佐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 69頁至第135頁),又長庚醫院110年1月21日函覆內容認定5 次醫療費用,每次520元(共計2,600元),廖榮江均不爭執 ,李方傑此部分請求(38,259+2,600=40,859元)自屬有據 。  ⑵又李方傑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陸續接受門 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並支出醫療費用3,77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109年至112年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及歷次醫療 單據、歷次復建治療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 第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認上開醫療費用 支出均有必要,可以採信,李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依臺北長庚醫院113年9月2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550071號函 文所載:「病人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於108年4月16日接受神經 移植手術,術後安排回診接受復建治療,頻率為每週或隔週 1次,治療目的為減緩疼痛,消除腫脹,軟化疤痕避免組織 沾黏,增加主動及被動關節活動度,並對過度敏感之部位處 給予減敏感治療,再逐漸加強上肢/手部功能之協調、靈活 及肌力訓練及活動,輔以物理治療之儀器低週波/循環機以 增進上述治療目的。李方傑112年12月21日最近一次回診, 評估其左上肢抬起120度(正常180度),左肘彎起M4(正常 M5),左肘伸展M2(正常M5)..另醫療上建議跑步應為長期 而非暫時性訓練。上開「低週波治療」於醫療上建議為每日 1至2次效果較佳,惟因健保給付限制及病人因素無法配合每 日到院治療,故表示希望購買儀器於居家自行復建,經本院 醫師評估為可行。另考量不同型號之低週波機器治療功能有 所差異,為避免病人自行購買機型不適切實際病情需求,故 由本院醫師及治療師評估後,建議其可選擇日茂儀器股份有 限公司所售之特定款機型。由該公司人員將儀器送至本院, 與病人共同確認儀器功能無異常,另由本院治療師指導病人 了解並確保可正確操作儀器後,始由病人攜回居家治療。」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1至32頁)可知,李方傑係經醫師 、職能治療師評估後,建議長期每日進行跑步及低週波治療 ,並由醫師及職能治療師評估下選購特定機型之低週波治療 器,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實際支出7,500元、跑步機3萬 元,此有臺北長庚醫院病歷紀錄、居家電療部位說明圖、收 據及發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285 頁、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是李方傑執此主 張,均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 機共37,50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云云,即無足取。  ⑷又李方傑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外傷,胸口、左手上臂 及腿部傷口癒合後仍留下不規則疤痕,嗣經醫療院所診斷為 上開疤痕為胸口肥厚性疤痕,建議李方傑自費接受雷射治療 至少10次,治療費用先後經不同診所評估分別為288,000、2 95,100元、20萬元,並提出車禍後傷口照片、亮晴皮膚專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淨妍醫美診所除疤費用估價單、優儷 芙生活診所醫美收據為據(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5至146頁、 第147頁、第29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291頁),足見李方傑 將來實有接受除疤手術並支出治療費用之必要,核係未來增 加之必要費用,爰以上開估價單中之最低費用20萬元,認李 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未提出醫療 單據,亦未及實際支出,故不得請求云云,即不足採。  ⑸據上,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82,129元( 計算式:40,859+3,770+37,500+200,000=282,129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廖榮江應給付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期間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用共97,104元,其因系爭傷害需從自家到長庚醫 就診、復建治療,單趟交通費用為238元(計算式:住家至 捷運亞東醫院站計程車費135元+捷運亞東醫院站至捷運臺北 小巨蛋站捷運車資28元+捷運臺北小巨蛋站至臺北長庚醫院 計程車費75元=238元),每次看診需花費來回之交通費用, 故為476元(238元+238元=476元),並提出部分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捷運費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4 7頁至第151頁),堪信為真。廖榮江雖爭執李方傑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然審酌李方傑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 C-6-7-8撕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 等傷害,傷勢尚未痊癒時,實難以步行前往,故可認其搭乘 計程車有所必要,廖榮江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⑵除廖榮江就原審認定李方傑有86次就診紀錄之交通費用不爭 執外,李方傑主張自109年4月6日起尚有因系爭傷害前往臺 北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其中14次 為同日接受門診、復建治療,故總計至臺北長庚醫院接受20 4次治療(計算式:原審認定之86次+門診24次+復建108次- 同日治療14次=204次),並以被上證5所列之109年自112年 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費用收據、復建治療預約單為據(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117至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 ,認上開交通費用支出均有必要,是李方傑向廖榮江請求交 通費用97,104元(計算式:204次×476元=97,104元),應屬 有據。  ⒋薪資損失部分:   李方傑主張因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當時月薪平均為 27,218元整,事故後,108年2月領薪19,128元,少領8,090 元、同年3月領薪13,725元,少領13,493元,自當年4月到12 月則均無領取薪資,故合計薪資損失為266,545元,且其左 肩抬舉、左肘彎曲及伸直完全不能,屬於殘廢狀態,有108 年4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健到同年12月之 復健治療預約單在卷可佐,是李方傑此部分該段時間不能工 作,應屬有據。廖榮江雖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然李方傑 已提出帳戶往來明細(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5頁),李方傑 以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計算之平均薪資27,218元(見審交 重附民卷第157頁),尚無高於行情之情形,自屬可採,故 李方傑請求薪資損失266,545元(計算式;8,090+13,493+27 ,218×9=266,545),核屬有據。  ⒌原審認定李方傑財物損失折舊後為53,167元,此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38頁),堪以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李方傑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 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 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元,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自10 9年1月1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止,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4%計 算,受有4,237,747元之損害云云,惟以李方傑發生系爭事 故時之每個月薪資為27,218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又年終 獎金非固定年薪自不應列入計算,是應自109年1月起計算至 李方傑滿65歲退休(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3年7月3 0日滿65歲)止之勞動力減損。又李方傑勞動力減損程度經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為34%,有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409頁),系 爭鑑定意見參酌李方傑病歷資料及李方傑到院接受病史詢問 和身體診察評估,是李方傑勞動能力減損為34%乙節,應可 認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已康復,請求再送榮總為勞動力減 損之鑑定,應無必要。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41,931元【計 算方式為:111,049×23.00000000+(111,049×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2,641,931.00000000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查李方傑因廖榮江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歷經長期治療,且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足認李方傑精神 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李方傑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 害,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資 力等一切情狀,有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原審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佐,認 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李方傑應負擔35%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交通事故案鑑定,其鑑 定意見書內容略以:「由監視紀錄器影帶可知,機車原由南 往北行駛於中山路二段,於09(時):43(分):43.12(秒) 機車後輪抵達停止線,於 09(時):43(分):44.17(秒)機 車後輪抵達速限50標字,其時間差約1.05秒(44.17-43.12) ,向前行駛約29.62公尺,可推估機車(MKD-9825)接近之速 率約為101.55(29.62/1.05*3.6) 公里/小時(即每秒28.20公 尺)。....李方傑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簡卷第79、95頁),此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  ⒊查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即不得超過時速5 0公里,即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堪以採信,是認本件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李方傑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廖 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注 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超速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認系爭 車禍廖榮江應負65%、李方傑應負35%之過失責任。李方傑主 張其應負之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應負過 失責任為91%云云,均不足採。  ㈣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定有明文。廖榮江雖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 金額云云,惟據其提出之報值信函執據數紙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見簡卷第185至191頁),難認如其負擔本件賠 償責任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且參酌現行強制執行法相關規 定,已就可以執行之標的及範圍予以限制或限縮,客觀上難 認對廖榮江生計有重大影響,是廖榮江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㈤綜上,李方傑所受損害為4,365,876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5,0 00+醫療費用282,12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 5元+財物損失53,167元+勞動力減損2,641,931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4,365,876元),又李方傑應負擔35%過失責任, 則廖榮江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837,819元(計算式:4,3 65,876元 x 65%=2,837,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方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796,153元,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 之扣除,另兩造曾達成調解,廖榮江已給付李方傑50萬元, 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07頁 至第209頁),亦應扣除,是李方傑尚得請求1,541,666元( 計算式:2,837,819-796,153-500,000=1,541,66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李方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於給付無確定期限,李方傑請求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重訴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 應給付李方傑1,541,666元,及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廖榮江應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於法並無不合, 廖榮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准許廖 榮江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本息,就其餘222,888元(計算 式:1,541,666-1,318,778=222,888)本息則為李方傑敗訴 之判決,則有未洽,李方傑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李方傑之 請求,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七、又李方傑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另 李方傑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廖榮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所為 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9

PCDV-112-簡上-472-202503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蘇文宗 蘇美桂 被 上訴人 蘇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補費 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4年2月20 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上訴人自 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則依前揭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9

PCDV-113-訴-1006-20250319-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范盛華 許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上訴人 沈銘峯 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喜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新臺幣668,145元,及自民 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青新臺幣515,936元,及自民國1 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范 盛華負擔38%;由上訴人許青負擔35%;由被上訴人沈銘峯、怡心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7%。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范盛華以新臺幣222,715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沈銘峯、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668,145元為上訴人范盛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許青以新臺幣171,979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臺幣515,936元為上訴人許青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沈銘峯係被上訴人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心公司)之受僱人即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0年3月21日 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 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內側車道往泰 山方向行駛,途經新五路2段蓬萊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 入蓬萊路時,本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時即應換入外 側車道,且應讓右側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逕貿然自內側車 道違規右轉,適同向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因見被告駕車突 自內側車道右轉,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大客車之右前門,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 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范盛華因本件事故支出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35萬9,7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10萬8,300元 ;又上訴人2人育有二子,原則上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三分 之一之扶養義務,然考量其等年齡相近,於年滿65歲後應依 法將夫妻間互負之扶養義務減半,即上訴人2人逾65歲後之 扶養義務人應以2.5人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桃 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即每年27萬444元為 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故上訴 人范盛華及許青得分別請求年滿65歲之扶養費87萬2,724元 、103萬3,058元;且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喪子而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再分別扣除上 訴人2人已領強制保險各100萬元。故因本件事故,上訴人范 盛華得請求賠償234萬724元(計算式:35萬9,700元+10萬8, 300元+87萬2,724元+200萬元-100萬元=234萬724元)、上訴 人許青請求賠償203萬3,058元(計算式:103萬3058元+200 萬元-100萬元=203萬3,0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 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234萬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青203萬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害人有肇事責任,或至少非 肇事主因,即細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三角函數畢氏 定理計算車長、距離等,可知被上訴人沈銘峯駕車貿然右轉 ,未於距路口前30公尺處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 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重大違規行為致無法留 給後車足夠之安全反應距離,造成被害人行駛時無法盡到車 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 年8月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覆 議意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7號偵 查卷宗第221頁至第224頁)之認定結果有重大瑕疵,即未洽 於一般經驗法則、交通專業鑑定、未盡調查,以及被害人肇 責原因(含騎車位置、距離、有無判斷處置時間等)、過失 責任比例未為說明等情事,且被上訴人不得僅憑鑑定覆議意 見書即認已盡舉證責任,尚需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舉 證無過失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本件事實經過、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上 訴人肇事責任為次因等節,及上訴人2人請求之喪葬費35萬9 ,700元、機車維修費10萬8,300元、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 分及原告扶養費部分(上訴人范盛華87萬2,724元、上訴人 許青103萬3,058元)俱不爭執。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沈銘峯 為肇事次因,應負擔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1,625元,及自1 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2,338,507元,㈢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青2,032, 46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 ,並上訴主張略以:①原審判決依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 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及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車禍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鑑 定書),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即過失程度為7/10,不合經 驗法則及鑑定專業,請求重新鑑定,②原審就過失比例計算 依據應有違誤,被害人並無能注意之可能性,非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重大違規才是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額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答辯理由則以:對逢甲大學肇事鑑定意見書認定之兩 造同為肇事原因有爭執,且逢甲大學未將上訴人超速因素列 入評估肇責,而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顯有誤判。以下對逢 甲大學肇事鑑定意見書未納入考量而有爭執之部分,請參酌 :①被害人高速想從系爭大客車右側超車且與系爭大客車並 行時,才進行剎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②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大客車先從內線變換到中線,再從中線變換到外線, 並未違規,③被害人見系爭大客車方向燈亮起到開始煞車距 離超過53.864公尺,反應時間還有4秒多,如被害人不大幅 超速(50公里),絕對有充分反應距離與時間,④現場圖為 系爭機車噴飛在新五路上,應是該車速度過快(88.92公里 )無法抓準兩車超車間距所致,⑤被上訴人沈銘峯從系爭大 客車右邊後照鏡看到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在系爭大客車 右側,距離撞擊發生時間約0.64秒,被上訴人沈銘峯無法足 夠法定反應時間,雖未於路口前30公尺打方向燈,亦應只是 與有過失,而非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銘峯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 未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時換入外側車道,並未應讓右側直 行之各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違規右轉等過失,致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銷貨明細 暨發票、台灣仁本服務集團(范君澤浩)客製化契約內容、 收付一覽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寶藏股份有限公司-麗緻五 館(結算表)、統一發票、收據、范文質公派下范姜祖塔管 理委員會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 醒吾科技大學110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109年桃園市簡易 生命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按區域別分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沈銘峯所為涉犯刑事 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 第131號刑事判決「沈銘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 月。」,被上訴人沈銘峯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 3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  ㈡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沈銘峯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 過失乙節,惟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俱有爭執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復為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沈 銘峯於警詢時稱:「(問:請詳述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情形 ?第一撞擊位置?發現危害時方向距離多遠、方位?作何反 應?)答:我駕駛營大客車000-0000號,沿新五路2段中間 車道往泰山方向到蓬萊路要右轉,我行駛快到路口前20公尺 前打右轉方向燈,要變換到外側車道,在準備要右轉蓬萊路 ,正要轉時機車就右後方直行過來撞到我右前門後,就人車 跌倒滑行出去,我看到對方倒在那裏,我就打110報警請派1 19前來。我方右前門,對方位置我不清楚。發現對方時已到 我右前輪的位置。我就趕快讓車子停止。」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同 上偵查卷宗第99頁),再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錄影 畫面暨汽車紀錄器影像及相關刑事卷宗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就肇事原因及肇責比 例為鑑定,逢甲大學就案發當時影像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大 客車行駛於新五路2段方向,該路口為綠燈號誌,該車行駛 車道原為路面繪有直行標線之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則為直行 右轉標線,系爭大貨車右方向燈亮起時,系爭機車位於系爭 大客車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後系爭大客車開始右偏 ,右側車輪壓或跨中間車道線,後續為緩慢小幅度變換至外 側車道,同時車頭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顯為右轉狀態, 而系爭大客車持續右偏逐漸右轉時,系爭機車自系爭大客車 右後方向前行駛,且車尾煞車燈始亮起,系爭機車駛越停止 線且煞車燈持續亮起狀態,兩車發生碰撞,現場仍為綠燈號 誌狀態等節,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檢附之案發影 片截圖可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至11頁、第21至69頁) ,再核諸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及現場環境、刮地痕與 系爭機車、系爭大客車、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之平均速度分 析,足見被上訴人陳銘峯於兩車碰撞前原行駛於中線直行車 道,隨後開啟右方向燈逐漸、小幅度往右偏而跨越中線車道 、外側車道行駛,直至駛越路口停止線後才為大幅度明顯之 右轉,平均速度約為36.36公里;被害人於兩車碰撞前則行 駛於外側車道,並行駛於系爭大客車之右後方,被害人斯時 已見左前方之系爭大客車打右轉方向燈,被害人仍欲自系爭 大客車右側剩餘空間通過行駛過路口停止線,兩車未碰撞前 ,系爭機車之時速約為88.92公里,隨即兩車發生碰撞(見 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6頁),是認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系 爭大客車跨中線、外側兩車道行駛,且緩慢右偏,行經肇事 地點時並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本件事故發生,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等規定,然被害人亦有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肇事,自違反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害人及被上訴人沈銘 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均具有過失。  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雖認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次因(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193頁至第197頁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 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66945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7831 4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惟被上訴人沈銘峯既已於 警詢時自承其右轉時與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可參,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佐,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沈銘峯既向右轉以變換車道 ,自需注意其右方是否有直行車輛行駛而來並應禮讓之。是 以,本件被上訴人沈銘峯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 車道,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縱上開鑑定 意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原因未慮及此點而有所缺 漏,惟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之結論均與本院上揭認 定之結果相符,是被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沈銘峯僅為 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伊先從內線變換到中線, 再從中線變換到外線,並未違規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無肇事責任,並以三角函數畢氏定理計 算車長、距離等而認被害人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 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直行往泰 山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五路二 段右轉往蓬萊路方向行駛,並逐漸、緩慢往右偏行駛,被害 人亦行駛於系爭大客車後方之同向外側車道,見系爭大客車 往右偏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並超速欲自 系爭大客車右側通過,致與前方右轉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被上訴人沈銘峯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並佐以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資料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足認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上訴人怡心公司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沈銘 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怡心公司並執行業 務,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怡心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銘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㈥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之行為,致上 訴人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范盛華請求之喪葬費用35萬9,700元、機車維修費用10萬8,3 00元、扶養費87萬2,72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就上訴 人許青請求扶養費103萬3,05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 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㈢第68頁),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原 審卷可佐,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 所述,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因被上訴人沈銘峯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分別為334萬724元、303萬3,058元。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上訴人沈銘峯固有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 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等過失,惟系爭機 車之駕駛人即被害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 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害人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再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 、被害人於系爭大客車右側後方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 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義務,兼衡事故發生之 各原因力大小、被害人與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為綜合判斷,認被害人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2分之1,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過失程度 為2分之1,是上訴人僅得依過失比例範圍為限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準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范盛華之金額為 167萬362元(計算式:334萬724元×1/2=167萬362元)、上 訴人許青151萬6,529元(計算式:303萬3,058元×1/2=151萬 6,529元)。  ㈧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 范盛華及許青分別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強制 險理賠100萬592元、100萬593元,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表暨給付資料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又揆諸上揭規定,上訴 人各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是上訴 人范盛華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69,770元(計 算式:167萬362元-100萬592元=669,770元);上訴人許青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5,936元(計算式:151 萬6,529元-100萬593元=515,93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各669,770 元、515,9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准許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1,62 5元本息,就其餘668,145元(計算式:669,770-1,625=668, 145)本息則為上訴人范盛華敗訴之判決,及就連帶給付上 訴人許青515,936元部分,為上訴人許青敗訴之判決,均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另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所 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9

PCDV-112-簡上-196-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張嘉鈴 許正興 相 對 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人二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借 款並開立本票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僅 為短期擔保用途,抗告人復於112年10月16日前後,提供擔 保物(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15地號與020建號,以及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並設定信託與移轉給相對人,故 相對人於取得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後,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8月開始與相對人協商,希望完成還 款並取回擔保品,然相對人事務繁忙,直至11月中旬方達成 口頭約定,相對人並指定第三人李月紅代書辦理,然截至目 前,仍未有任何進度,並非相對人所謂拒不支付利息之情事 ,抗告人認系爭本票並不存在,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 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 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 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另 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並不存在,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 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7

PCDV-114-抗-46-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黃明壽 黃明聰 黃淑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生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花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之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於民國68年12月27日所設定登記之北中地登字第099792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諸公司法 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至明。查本件 被告公司已撤銷,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按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 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依此,公司如於清算程序中,自應 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本法或章程無另有規定,或股東會無另 選清算人時,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查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另 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本院亦查無被告公司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 公司章程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說 明,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查被告公司原董事有陳正名、曾明花、陳正典 、陳文麟、鍾國華,惟陳正典、陳文麟、鍾國華已死亡,有 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故本件應僅以陳正名、曾明花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生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原為陳正明、陳正典、 曾明花、陳文麟、鍾國華,經查上開董事陳正典、陳文麟、 鍾國華均已往生,故目前董事僅剩陳正明、曾明花。故變更 原起訴書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正明、曾明花。  ㈡查原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之新北市○○區○○段 000號建物,有被告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登記日期為民 國68年12月27日,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其債務人原為黃進 登(原告等人之父親),其後黃進登去世,系爭土地及建物 即由原告黃明壽、黃明聰、黃淑吟等三人共同繼承。  ㈢次查,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价推,共請求獲已圓 時效而消減,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不買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減。」。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為不定期限,則附隨系爭抵押權之80萬元債務屬可隨時清償 之債務,因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查被告公司即債權人自 75年3月4日即已辦理撤銷登記及停業,此時本應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但被告公司並未向債務人請求清償, 故請求權時要應從75年3月4日起算,因此系爭該80 萬元債 務至90年3月3日已屆滿15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告 公司系爭80萬元債權已時效消滅,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外, 又因被告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至95年3月3日止) 及迄今均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 已消滅。是以,既然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則原告等人請 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爰依民法第88 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於68年12月27日所設定登 記之北中地登字第099792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塗銷,但訴訟費用我不願意負擔。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排除侵 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 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 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 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 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61頁),且 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乙節,業 如前述,且原告對於被告抗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等語並不爭執,且同意負擔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4

PCDV-113-訴-2311-202503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林秀霞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舟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林傳祐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舟台新臺幣1,012,51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霞新臺幣469,53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舟台以新臺幣337,505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秀霞以新臺幣156,51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吳專育有兩造共三名子女。原告林秀霞 為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吳專原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訴 外人吳專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往生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依108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林秀霞之大哥 即原告吳舟台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原告吳舟台自有權為 原告林秀霞利益提起本案訴訟。  ㈡訴外人吳專往生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規定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請領吳專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 同)1,408,618元。上開老年給付差額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 生活所設,應由訴外人吳專遺屬即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被 告三人領取,被告以遺屬名義領取上開老年給付差額1,408, 618元後,自應依同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負責分與未提出 申請之同順位受益人,即應各分配469,539元(計算式:1,4 08,618元÷3=469,539,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二人,然被 告自108年迄今仍未分配與原告,原告謹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  ㈢兩造均為吳專之遺屬,均有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 請領老年給付差額。因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吳專 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受有939,078元利益(計算式: 1,408,618元×2/3=939,078),致原告已無餘額向勞保局請 領而受有損害,該當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另勞工保險條例 第63-3條第4項規範對象為遺屬年金,而遺屬在被保險人往 生後可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向勞保局聲請請 領遺屬年金,亦可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聲請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遺屬年金及老年給付差額法律目的 都在照顧遺屬,倘有遺屬領取老年差額給付未分配他人,應 得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請求具領人負 責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469,5 39元。  ㈣次查,原告吳舟台於109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母親吳專所有 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現金新台幣54萬2975元正。由 林傳祐取得」。原告吳舟台開立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 人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並交付予被告。渠 料,被告竟以系爭割議書無原告林秀霞簽名而不生效力,另 向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 字第4號)。原告吳舟台於訴訟中主張該54萬2,975元應納入 遺產分配,但二審法院卻以調解程序中兩造曾同意該54萬2, 975元非屬遺產範疇而未就此部分為判決。則系爭協議書既 為無效,兩造復於另案訴訟中同意該54萬2,975元非屬遺產 範圍,則被告受領原告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吳舟台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 規定,㈠請求被告給付542,975元、老年給付差額469,539元 (合計1,012,514元)予原告吳舟台,㈡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 付差額469,539元予原告林秀霞。  ㈥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9年5月7日已開會結清與母親有關一切之 財產事務,並提出被證1光碟為證,併聲請傳喚證人謝依霖 以茲抗辯云云。惟查:  1.原告吳舟台與被告於109年5月7日確有結算並簽立系爭協議 書,然被告事後反悔,於110年7月起訴分割遺產時主張原告 林秀霞並未於109年5月7日在場並簽名、不清楚被繼承人帳 戶金額雙方未具體結算、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全部 無效云云,對原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 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家上易字第4號)。雙方在訴訟過程中重新計算遺產時,該 案承審法官認為勞保局老年差額給付款項非屬遺產,不在遺 產範圍,原告吳舟台應另案主張;至於原告吳舟台109年5月 7日給付林傳祐之54萬2975元,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前案訴訟)法官以 調解程序中兩造曾同意該54 萬2975元非屬遺產範疇未予判 決。亦即,本案之①勞保局老年差額給付②原告吳舟台給予被 告之54萬2975元,為前案訴訟中未受判決之事項。綜上,被 告既於111年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主張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 為為無效,自無理由在本案主張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 為有效。  2.證人謝依霖到庭證稱兩造於109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除結算訴外人吳專財產諸如農會、勞保、郵局、定存外, 尚有結算原告吳舟台與被告間之兄弟土地讓利行為,54 萬 餘元即土地讓利行為。因為原告吳舟台土地比較值錢,所以 吳舟台同意要補償被告云云。然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 為何錄音譯文對「兄弟讓利」部分隻字未提?讓利金額從何 計算?證人竟無法回答。又查,依被證2土地所有權交換契 約書,2筆土地權利價值分別為132萬3,300元及126萬5,108 元,價差不過58,192元,所差無幾,何至於需要補償54萬餘 元?再依該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其 中2.「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欄位中記載「無補償」, 3.林傳祐○○段000地號原有1/2合併全部,可見土地交換前被 告已持有000地號土地1/2持分,交換後被告則可取得完整00 0地號全部土地,此方為土地交換目的,根本不存在「兄弟 讓利」之事,更遑論會在系爭協議書時結算所謂「兄弟讓利 」。證人為被告配偶,為曲意迴護被告,其證言不可採信。  3.證人謝依霖另證稱被證1-1,5:50分至6:44分之對話,有結 算勞保,勞保是指老年差額給付金,惟證人隨即改稱這裡勞 保指的是喪葬補助...云云,可見證人前後所述矛盾,109年 5月7日兩造結算訴外人吳專遺產時並未結算老年差額給付, 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兩造於前案訴訟中,被告主張老年差額給付及原告吳 舟台給予被告之54萬2,975元均非屬遺產,被繼承人帳戶金 額雙方未具體結算、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全部無效 ,又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辯稱109年5月7日雙方已具體結算 、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為有效。顯然被告前後說詞 矛盾反覆不一致,不應採信。被告係基於無效之系爭協議書 受領系爭542,97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應就 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吳舟台。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舟台1,012,514元整暨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霞新臺幣469,539元整暨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原告所提54萬2,974元與老年給付差額之訴求已依系爭 協議書進行分配,故原告不可再請求,理由詳述如下:  1.原告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 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完全無效,惟若具備⑴原擬做成之法律行 為一部無效;⑵無效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⑶當 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則將生「無效法律行為之轉 換」,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一 案中已可確認該協議書無效,故方有此訴訟,就此符合⑴之 要件,又系爭協議書(三)內容可看出,原告吳舟台有結清 與被告間就母親一切有關財產之事務之意思,才以開票之方 法讓被告取得此債權,另外原告也未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一案中主張此金額為遺產(此可觀原證 10判決書第9頁之記載),再加上原告吳舟台曾答應被告交 換土地後將來會補償20萬元(兩造原都有雲林縣○○鄉○○段00 00 號與○○段0000-000號土地之持分各1/2,然原告想要地段 比較好的○○段000號土地,故原告吳舟台要求與被告交換持 分,最終原告吳舟台取得○○段000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 交換時,從被證2-1中「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一欄位 有特別標注無補償),顯見原告吳舟台也認為這是用以結清 兩造與母親間一切財產之問題,因此符合⑵、⑶之要件,故雖 系爭協議書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然仍應發生上述之「無效 法律行為之轉換」,即兩造均有以54萬2,974元結清兩造就 有關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等事宜,故原告吳舟台自不得再向 被告主張要求54萬2,974元與老年給付差額之部分。  ⒉承上,關於要件⑶「當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部分, 可從證人之證詞得知系爭協議書(三)之條文即有代表結清 兩造就有關兩造與母親一切財產等事宜,蓋該條文已寫明「 母親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上開條文所 謂結清之意思即代表兩造與母親間三方之關係結清,又結清 後剩餘之現金係由被告所計算、有關兩造土地交換(被證2- 1)與被告不對原告吳舟台提出侵佔之刑事告訴等事已如證 人所述,故而此結算後之金額係原告所開出,雖就補償之部 分簽約時無特別討論,但原告必定考量過上開兩事亦應補償 被告,又從被證1之錄音譯文可知談論結清內容時亦有考量 到老年給付差額(由被告領取)與喪葬補助(由原告領取) 之費用應一併結清,且被告也係認為取得款項後兩造有結清 有關兩造與母親一切財產等事宜之意思,綜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有效,被告取得老年給付差額與支票54萬2,974元之 金額皆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  ㈡另就原告主張老年給付差額之部分有民法第179條與勞工保險 條例第63-4 條第3項(應為第63-3條第3項之誤載)規定之 適用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所領取之 老年給付差額依不當得利請求,惟被告受領老年給付差額係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來,此與被告所受消極損害間顯 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故而原告不可主張不當得利。至於類推 適用之部分,原告尚應舉證該法規是否為立法者有意沉默而 訂立之,蓋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係刻意忽略老年給 付差額等其他情況,若此處可類推適用則應由原告舉證之。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專為兩造之母親,訴外人吳專於108年10月21日往生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選 任原告吳舟台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  ㈡訴外人吳專往生後,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1條第2項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請領被保險人為 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  ㈢原告吳舟台於109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原證7遺產分割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原告吳舟台並開立原證8所示支票號碼AC0 000000、發票人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系 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並已兌現。  ㈣兩造已另向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在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前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就 系爭協議書無效及系爭支票已兌現等事實不爭執,又於前案 判決已認定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54萬2,975元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債權未列入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975元,為 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得持系爭支票兌現而得款542,975元 ,乃係以系爭協議書㈢之約定為依據,此觀諸系爭協議書㈢之 內容為「母親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現金伍 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正(以後不得有異議)。由林傳祐 取得(支票一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50號卷〈下稱重 簡卷第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證7協議書㈢所 載內容含有結清兩造與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等事宜之意(見 本院卷第15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依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原證7簽署時,我在場,決定締結原證7契約的 是被告、吳舟台。其他協助調解婆婆的財產希望能一次解決 。被證1-1譯文所指『分清楚』、『這就是所有財產,清清楚楚 』中的分清楚是指兄弟之間與母親的財產結算完分得清清楚 楚,母親的財產為農會、勞保、郵局、定存。兄弟間是讓利 ,因為他們有交換他們兩兄弟所有權的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即明,足見被告與原告吳舟台如就系爭協議 書所載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所定分割方法而為履行、結清 ,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㈢之約定取得系爭支票並兌現542 ,975元,惟被告既已就訴外人吳專之遺產提起前案訴訟,兩 造並於前案中就系爭協議書無效之事實不予爭執(見重簡卷 第62頁),前案判決(見重簡卷第62至70頁)亦認定①訴外 人吳專之遺產範圍不包含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54萬2,975元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②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法如附表所示,再經本院互核前案判決與系爭協議書就訴外 人吳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迥異(見重簡卷第39頁), 則原告吳舟台與被告就訴外人吳專之遺產既未以系爭協議書 所載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之,即難謂以系爭協議書㈢所指「以 訴外人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被告辯稱依系爭 協議書結清兩造與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而兌現取得系爭支票 票款乙節即失所據,其因系爭協議書㈢約定而取得54萬2,975 元即失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老年給付差額各469,539元,為有理 由:  ⒈按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 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 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 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第2項 可知,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由符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  ⒉查被告就其申請並領得訴外人吳專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共1,4 08,618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113年5月20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 ,訴外人吳專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由符合同條例第6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老年 給付差額,復依同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2 項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日勞保2字第 1020140443號函釋規定,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 共同具領或協議1人代表請領,至未提出申請之當序遺屬, 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是經被告以受益人身分提出申 請被保險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勞保局認符合上開規定, 於108年11月13日核付,並匯入被告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並有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可佐,是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向勞保局申 請並領取訴外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據此,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 訴外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核屬有法律上原 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再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 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 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 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 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 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 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 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條例第4項規範對象為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 及遺屬津貼,而符合該條例規定之遺屬,如被保險人於本條 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得依同條例第63-2條第1項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依 同條例第63-2項第2項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差額,足見遺屬年金、老年給付差額及失能給付之立法意 旨均為照顧遺屬,如有遺屬領取老年給付差額或失能給付, 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參照民法第一條「相類似之 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 第63-3條第4項規定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⒋揆諸前開規定及勞保局回函可知,被告為符合請領訴外人吳 專老年給付差額資格之人,又原告2人為上開申請之同順位 受益人及被告就其受領後未分配予原告2人乙節並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請 求具領老年給付差額之被告負責分配予未提出申請之同順位 受益人即原告2人各469,539元(計算式:1,408,618元×1/3= 469,539),即屬有據。  ⒌被告雖辯稱:證人謝依霖於本院證稱被證1-1所指5:50至6: 44之對話,有結算勞保,勞保是指老年差額給付金,故原告 吳舟台與被告間已就老年差額給付結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1光碟譯文5:50至6:44之對話 ,被告僅稱「農會、郵局、定存、勞保」,原告吳舟台則稱 :「勞保最高我領的,我也拿出來」(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與原告吳舟台並未就其等對話中勞保部分具體指出詳細 內容,則原告吳舟台與被告當時討論之內容究為喪葬給付或 老年差額給付,顯有疑問,自難逕以證人謝依霖之證詞為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從而,原告吳舟台、林秀霞主張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 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老年給付差 額各469,539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8日(見本院重 簡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 ,975元及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63,539元,合計共1,012,514元(計算式:542,975+ 463,539),及請求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秀霞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539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被繼承人吳專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林傳祐主張分割方案 吳舟台主張分割方案 林秀霞主張分割方案 前案認定 1 雲林縣○○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 57/1360 6萬4,000元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 0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40萬6,816元 3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款 4萬4,55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4 中華郵政四湖郵局存款 4萬8,273元及其孳息

2025-03-14

PCDV-113-訴-82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蔡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039元整,及自民國11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3.4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7,3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經網路向原告線 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整,並訂 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 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252,039元,及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2,039元整,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利率3.42%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 款短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 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252,039元整,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 率3.4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4

PCDV-113-訴-3028-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江忠原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柯歡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9,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國靈」之成年人 ,並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其與身分證之合照等個人資訊 傳送予「楊國靈」,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楊國靈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供「 楊國靈」以柯歡純之名義向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楊國靈」與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如 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如附表「層轉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 戶」,俟款項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 幣USDT,復轉出至不明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遮斷金流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 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壹日,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40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27號判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在案;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5,979,400元至被告台新 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79,4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672號卷第17頁送證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400元整,及自11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號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江忠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與江忠原取得聯繫,佯裝為某介紹客戶之友人,謊稱:需將仲介費匯到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江忠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2分 199萬9,8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6分 149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虛擬帳戶,款項連結入帳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分 98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6分 147萬5,0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8時57分 199萬9,8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2分 149萬9,0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分 99萬9,8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6分 149萬8,000元

2025-03-14

PCDV-113-訴-3041-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8號 原 告 張氏姮 被 告 阮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5,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09年9月13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865,000元,清償期限為113年 10月11日,立有本票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 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3

PCDV-113-訴-358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謝良梅 被 告 吳姝嫻 蔡阿城 蔡志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自陳被告地上物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E所示面積之地上 物拆除,土地面積約45.5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000元,依此計算結果 ,聲明第一、二、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93,500元(計算 式:57,000元×45.5平方公尺=2,593,500元);至原告聲明聲明 第三請求被告拆除頂樓平台之加壓馬達、電纜、排水管道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認「 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 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 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被告之加壓馬達、電纜、排水管道之面積約0.5平方公尺 ,業據原告陳報明確,而系爭土地係4戶共有,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57,000元,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25元 (計算式:57,000元×0.5平方公尺÷4=7,125元);聲明第五、六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143元、2,02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612,797元(計算式:2,593,500+7,125+10,143+2,02 9=2,612,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54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3

PCDV-114-補-20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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