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心汝即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0,6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0666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
戶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
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惟未提出具體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即無足採。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TCEV-113-中簡-433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