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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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子彬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 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6萬0947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2025-03-05

TCEV-114-中補-78-202503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2號 原 告 劉辰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彩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05

TCEV-114-中補-32-202503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9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因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周則澧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4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05

TCEV-114-中補-396-202503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許芷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宏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 計算式:30萬元+6萬5000元+6萬5000元=4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05

TCEV-114-中補-101-202503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思婷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50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萬5929元(計算式:18萬4429元+1500元 =18萬59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2025-03-05

TCEV-114-中補-233-202503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心汝即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0,6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0666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 戶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 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惟未提出具體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即無足採。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27

TCEV-113-中簡-4331-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郁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6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24

TCEV-114-中補-1-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4號 原 告 林咨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香吟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24

TCEV-114-中補-24-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96號 原 告 蔡烟菊 被 告 劉淑琴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元。嗣於本院114年1月20日 審理時撤回第1項聲明,並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萬元,核屬擴張(連帶給付部分)及減縮(請求 金額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文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劉淑琴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就租金與許文龍負連帶給付之責。兩造約定租期自11 1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租金每月8500元。嗣許文 龍於113年8月搬走,仍積欠20多個月租金,為此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許文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自111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上開租期屆滿, 許文龍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8月等情,為原告所自承 ,並有系爭租約可佐,堪認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自111年7月18 日起至113年8月止,共26個月。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20多個月租金云云。惟查,依本院調閱 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結果,顯示劉淑琴先後於:  ⒈111年7月12日匯款1萬5000元、9月16日匯款8500元、11月10 日匯款1萬5000元、12月26日匯款8500元。  ⒉112年2月2日匯款8500元、3月14日匯款1萬5000元、4月11日 匯款8500元、5月15日匯款8500元、7月6日匯款8500元、8月 11日匯款8500元、9月12日匯款8500元、10月14日匯款8500 元、11月13日匯款1萬5000元、12月13日匯款8500元。  ⒊113年1月12日匯款8500元、2月15日匯款8500元、3月12日匯 款8500元、4月11日匯款8500元、6月17日匯款1萬7000元。  ⒋以上合計19萬6000元,而系爭租約之租期共26個月,已如前 述,許文龍應付租金22萬1000元,扣除前述劉淑琴已匯款給 原告之19萬6000元,尚有2萬5000元未清償(000000-000000 =25000)。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承租人許文 龍及連帶保證人劉淑琴連帶給付2萬5000元,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21

TCEV-113-中簡-3296-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宥婷 林俊龍 被 告 巫名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4.0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8年8月12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標 利率加年息2.36%計算,目前為年息4.078%,並約定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 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萬元,及自 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7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21

TCEV-113-中簡-414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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