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
,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係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及離
婚損害賠償,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見本
院卷第4頁),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反請求離婚及剩
餘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及代墊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因聲請人反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相對人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嗣兩造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在本院就離婚及親權部分和解成立,相對人撤回離婚
損害賠償及扶養費之聲請,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4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2頁背面、第107頁及其背面),就相對人請求離因損害賠
償,及聲請人反請求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及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部分則未達成協議,因聲請人反請求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
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相對人請求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3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故
本件僅就上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依家事非訟程序續為審理
、裁判,並以裁定終結本件。至相對人請求離因損害賠償及
聲請人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3年
度家訴字第10號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3月26日經本院和解離
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住所為住所。
因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0
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又112年3月
因相對人之母生病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乃將乙
○○接與聲請人之母同住,112年11月兩造協議分居,因相對
人未積極表示要爭取照顧丁○○,聲請人乃將丁○○帶回照顧,
並同時接回乙○○,期間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未
曾負擔,以前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並算至
113年3月20日止,聲請人總共墊付204,000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雖稱其亦有墊付扶養費
而主張抵銷,然相對人主張之墊付期間,未成年人皆與兩造
同住,由兩造一同分擔費用,自無從抵銷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由聲請人擔任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2,000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均
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4,000元及自家事準備暨反
請求起訴狀(下稱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於112年3月、11月分別
帶走乙○○及丁○○,已侵害相對人之親權,並恐構成刑事責任
,卻稱相對人為此受有利益、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非
友善父母,更有失公平。又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相對人未
有不當得利可言,且代墊扶養費應以實際支出為限,不應泛
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其損害,聲請人將未成年
子女帶走後係交由其母照顧,顯見聲請人未有不當得利,聲
請人應證明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且提出單據證明確有費用
支出,縱然聲請人確有代墊,亦應參考兩造資力,由聲請人
負擔8成。若認聲請人得請求,因相對人於105年至109年間
單獨照料未成年子女並支付費用,以丁○○自105年5月至109
年12月,乙○○自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每月各以24,187元
計,合計1,402,846元,爰以之與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
費予以抵銷。至於未來扶養費,相對人同意以111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計算,但因聲請人開公司,資力
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尚有信貸及車貸,是相對人僅需負擔2
成,即4,83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
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
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
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
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
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
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
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
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四、本院之認定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
3月2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
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有協議,兩
造於112年11月1日分居,於此之前除乙○○自112年3月1日起
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外,其餘時間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同住,
兩造分居後,丁○○係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並一併接回乙○○
同住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4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59頁),堪信為真實
。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1.查丁○○、乙○○分別為105年、109年間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依前開說明,對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縱已與聲請人離婚,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今兩造於113年3月26日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由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於斯時即已確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2.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
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與聲
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9元;
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顯示,109至111年度所得收入,聲請人依序為286,647元
、314,962元、303,096元,相人依序為268,800元、14,000
元、298,032元,兩人名下分別僅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1
2至127頁),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
資料,而依兩造書狀所載及開庭所陳,聲請人是自行承接系
統櫃施作案,平均月收入45,000元,目前有信貸20餘萬元,
相對人原擔任房仲助理,月收入22,000元,辭職後於帛樂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祕書,月收入3萬元,目前尚有432
,352元之信貸需繳納(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堪認兩造
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且聲請
人收入及經濟況均略優於相對人。兩造雖均主張應以111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計算扶養費
之計算標準,然兩造前開收入遠低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
顯然無法負擔一家四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本院認兩造前開主張尚非妥
適,復考量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國內近
年之經濟狀況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方符兩造經濟狀況。又就前開未成
年子女所需扶養,聲請人主張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則
主張僅需負擔2成,然依前開卷附資料,聲請人資力略優於
相對人,相對人則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之資力遠優於相對人,
本院認兩造前開主張均非妥適,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3:2
比例負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
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2萬×2/5=8,000)。
3.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
行,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
3月27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
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
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
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乙○○自112年3月起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其與丁○○
自112年11月兩造分居時起均與聲請人同住,是乙○○自112年
3月起、丁○○自112年11月起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相對人不爭執未成年子女前開居住情形,然爭執其未同意前
開安排,且否認聲請人有墊付扶養費。而112年3月至112年1
0月乙○○既非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復爭執聲請人有墊付扶
養費之情,自應由聲請人先行舉證證明乙○○此期間之扶養費
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經本院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僅空言表示若非其提供費用
其母無法負擔,仍未進一步舉證,縱然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在
此期間有負擔乙○○之扶養費,亦無從逕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聲請人請求此期間由其代墊之乙○○扶養費,尚屬無據
。然兩造自112年11月分居而無共同生活,不可能有相互協
力扶助、家事勞動分擔之事實,應無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可
言,且丁○○及乙○○自斯時起既均與聲請人同住,衡情即係由
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此期間由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除非相對
人能證明其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且其辯稱此期間之費用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
費之一部,相對人未有不當得利,應由聲請人提出單據舉證
證明有費用支出云云,於法不合,又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時未經相對人同意,亦不影響相對人確實未負擔此期間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而無礙於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
從而,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2年11月
至113年3月20日範圍內,確屬有據。
2.就112年11月至113年3月20日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
因取據困難,本得由法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家庭平均收入等予以酌定,
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為2萬元,並由相對人
負擔2/5即8,00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
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74,322元【8,000×(4+20
/31)=37,16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7,161×2=7
4,322)。
3.相對人主張丁○○自105年5月至109年12月,乙○○自109年11月
至同年12月係由其單獨照料並支付費用,以每月各24,187元
,總計墊付1,402,846元,而以之與聲請人前開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此期間未成年子女係與兩造同
住,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應由兩
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亦即在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及同住期間,無從逕以兩造支出之有無或多寡
而認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遑論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期
間係由其單獨照料未成年子女並獨自支付相關費用,難認相
對人於該期間內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費用而可請求聲
請人返還,則相對人以此主張與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抵
銷,於法無據。
4.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3月20日聲
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74,322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7日(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TYDV-113-家親聲-16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