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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林郁婷 被 告 胡文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79元,及其中新臺幣408,085元自民 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5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 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週年利率9.99 %,若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則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36,579 元(其中本金為408,085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自受 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79元,及其中408,085元自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 細、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51至52、1 3至2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渣打銀行函覆電腦帳 務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 579元,及其中408,0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簡-2730-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9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1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8.9 9%、為期6個月,期滿後利率自動調整為16%,若有2次以上 延滯繳款紀錄,則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按日計息;詎 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186,496元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前開債 權業經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公告報 紙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4-板簡-4-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黃世堯(原姓名黃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1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 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 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循環現 金卡申請書、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4-北簡-14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蔡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卷附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 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至就循環現金貸款法律關 係部分,雖未見合意管轄之約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 前段規定,原告就上述2項法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 仍無不合,是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並於民國91年5月 27日追加貸款額度,約定借款利率為16%,若於借款期間內 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改依週年利率19.95%計息(自銀 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 )至該貸款清償完畢為止。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 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 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上開債權亦由渣 打銀行承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結算 止,尚欠本金新臺幣37萬6,759元及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 ,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 率15%。倘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外,渣打銀行尚得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 元、500元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結算止,尚欠15萬9,809元,及其中 15萬8,436元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 權利等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循環現 金」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 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 月12日(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1

TPDV-113-訴-7351-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得於核准額度內分次提領動支,但應於每月 繳款日前清償最低月付款,利息前6個月按年息13.88%,期 滿後改按年息16%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則 改按年息19.95%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 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3,842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 渣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 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經濟部函、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12月25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943-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王烱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附表二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大 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 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求主文第1項金額;於民國90年4月13日 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循環信用貸款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 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求主文第2項金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 、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9725元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3萬4714元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387-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俐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附表一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附表二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附表三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0年3月7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更 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循環現金貸款,惟 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金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 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金額 ;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3項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6萬3419元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1357元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三: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1328元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58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周黃凱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且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三 十一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及其中二十二 萬一千四百零一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與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美國運通銀行借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 利息自核貸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如有累 積二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一日起調整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給付。   2被告前另與渣打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渣打 商銀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收取三期分別為三百元 、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計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二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及其中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一元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 利息,迄未給付。。   3渣打商銀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 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商銀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 返還債權、信用卡本息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積欠數額, 及均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其中信用貸款部分按法定利息 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信用卡部分按銀行法所定利 息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九七四000三一一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九七0一一九一三五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 證(見卷第九至四二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 信用卡本息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0

TPDV-114-訴-115-2025022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簡字第12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 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洪鈺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61元,及其中118,159元自民國114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另向訴外人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函、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洪鈺筑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0

MKEV-113-馬簡-12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994元,及其中新臺幣803,34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 」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994元,及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4元,及其中803,340元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 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 得再使用,撥貸期間自首次撥貸日起算至本項貸款應付本息 及各項費用全部付清之日止,貸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週年利 率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週年利率13.88%, 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週年利 率19.95%,直至本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但如被告發生 「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所規定之情事,貸款利率 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9.95%,貸款期間每月應償付金額為當時 貸款餘額(含本金、利息及其他應付費用)之2%或1,000元 (取高者)。詎被告尚欠874,994元(含本金803,340元)未 清償,依「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嗣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述借款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 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 ,惟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4元,及其中803,340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 讓與公告、貸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 償,而原告業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0

TPDV-114-訴-7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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