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994元,及其中新臺幣803,34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
」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994元,及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4元,及其中803,340元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
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
得再使用,撥貸期間自首次撥貸日起算至本項貸款應付本息
及各項費用全部付清之日止,貸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週年利
率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週年利率13.88%,
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週年利
率19.95%,直至本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但如被告發生
「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所規定之情事,貸款利率
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9.95%,貸款期間每月應償付金額為當時
貸款餘額(含本金、利息及其他應付費用)之2%或1,000元
(取高者)。詎被告尚欠874,994元(含本金803,340元)未
清償,依「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嗣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述借款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
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
,惟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4元,及其中803,340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
讓與公告、貸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
償,而原告業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