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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22號、第1592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萬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或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均刪除、犯罪事 實欄一、(一)第1行「112年1月5日起」應更正補充為「112 年1月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第16至17行「,趙崇伶因此詐 得應提供之13次寵物美容服務之不法利益得手」均刪除,並 補充「被告趙崇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吳明 軒框稱寵物洗澡服務即將漲價,包4個月可以讓寵物洗20次 澡,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吳明軒陷於錯誤,進而轉帳新臺幣( 下同)6,000元至被告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 件詐欺之行為客體為吳明軒交付之財物即6,000元,係屬可 具體指明之財物,並非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數次詐欺犯行 ,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告 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經調解成立(尚未屆 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各詐得之48萬 8700元、8萬5000元,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扣除被 告已分別償還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之12萬7300元及5萬元 、為告訴人吳明軒提供7次價值2100元之寵物美容服務,就 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之36萬1400元 、3萬5000元、3900元(共計40萬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 內容履行尚未償還之前述款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   被   告 趙崇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趙崇伶於112年1月5日起,接續以向李東諭訛稱手上有張 惠妹將於112年4月3日所舉辦、票價新台幣【下同】4200 元、4800元、3800元三種之演唱會門票、有票價6800元之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VIP票價8800元之Born Pink演唱 會門票,可以向她預購並優先選座位,可以投資趙崇伶的 模特兒經紀人生意及需要小額資金周轉要商借4500元云云 ,李東諭信以為真,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合計共新台幣48萬8700元)至附表所示趙崇伶之匯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趙崇伶向其父趙健樵(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商 借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謝武龍( 另案偵辦)商借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嗣因李東諭於112年3月18日門票兌換日無法領到門票 ,要求趙崇伶要在112年3月19日前退回全額款項,趙崇伶 僅退還12萬7300元,始知受騙上當。(113年度偵字第159 22號) (二)趙崇伶於112年2月初,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 何銘悅謊稱其有在經營模特兒拍攝,可以投資趙崇伶的模 特拍攝,每週一可以返還一次本金及利潤,要先出錢繳攝 影師的費用,每次會有不一樣的投資檔期,讓何銘悅選擇 不同的投資檔期,等客戶款項下來就會還給何銘悅云云, 何銘悅不疑有他,分別於112年3月19日15時18分、3月21 日19時31分、5月4日18時39分、5月13日22時1分,使用網 路轉帳各轉帳2萬元、1萬元至趙崇伶上開匯豐銀行帳戶、 轉帳4萬5000元、1萬元至王興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85000元) ,嗣因趙崇伶迄112年5月初為止僅給付過2次利息給何銘 悅,而沒有給付過任何一筆本金含利潤的返還,何銘悅遂 向趙崇伶表示不想投資了,要拿回全部本金及利潤,趙崇 伶僅於112年5月19日返還20000元、於112年6月1日返還30 000元給何銘悅後,即開始以各種理由、藉口推託不還本 金,何銘悅始知受騙上當。(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11 3年度院調偵字第4239號) (三)趙崇伶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喜貓喜狗寵 物美容店」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 2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軒佯稱可以提供包月 多送1次洗澡,每月可送寵物洗5次澡,吳明軒詢問只能包 1個月嗎?如果1次4個月是不是會送1個月?趙崇伶即誆稱 包4個月可以洗20次澡,因為吳明軒是老客戶所以沒有漲 價,不然臘腸狗最少是包月1600元,明年要漲價了云云, 吳明軒一時不察,於同日13時39分許,轉帳6000元至趙崇 伶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趙崇伶僅提供 吳明軒7次寵物美容服務後即無預警關門,嗣因吳明軒於1 12年6月19日在上址「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門口看到「5 月17日起,因內部問題需停業2個月,2個月後重新開業會 通知大家」之公告,又迄同年7月28日為止,趙崇伶均未 主動聯繫吳明軒,吳明軒也無法透過任何管道聯繫上趙崇 伶,趙崇伶又尚未完成所剩下13次寵物美容服務,始知受 騙上當,趙崇伶因此詐得應提供之13次寵物美容服務之不 法利益得手。(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 二、案經李東諭訴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何銘悅 、吳明軒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崇伶之供述 一、告訴人李東諭想要跟被告合作拍攝工作才會匯款給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不認識告訴人何銘悅,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入監服刑,被告有請家人連繫朋友處理投資案的後續,告訴人何銘悅這件投資都有返還利潤,可能是因為入監的關係,陸續遭到提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東諭之指訴及證詞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何銘悅之指訴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明軒之指訴及證詞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得利之事實。 5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6516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一、告訴人李東諭於附表編號1至6、8至20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告訴人何銘悅於112年3月19日15時18分、3月21日19時31分,轉帳2萬元、1萬元至趙崇伶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2年5月9日合金新店字第1120001507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東諭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同案被告趙健樵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2年7月12日合金新店字第1120002235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何銘悅於5月4日18時39分、5月13日22時1分,轉帳2萬元、1萬元至同案被告王興順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東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之事實。 9 告訴人何銘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何銘悅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明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2份、「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大門照片2張、自然物語生態工作室營業登記資料1份 被告以同案被告趙健樵擔任營業事業登記負責人之自然物語生態工作室經營本案「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以上揭手法詐騙告訴人吳明軒等事實。 11 告訴人吳明軒提供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吳明軒於112年3月26日,轉帳6000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用相同手法分別實施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 3人之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 告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及價值 低微等情形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 384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6日 14時37分 14400元 同上 3 112年1月6日15時25分 11600元 同上 4 112年1月11日17時37分 28200元 同上 5 112年1月11日18時07分 28200元 同上 6 112年1月11日20時25分 28200元 同上 7 112年1月12日10時7分 38800元 趙健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月13日15時33分 30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1月14日15時13分 28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 30000元 趙健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2月1日 10時49分 25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2月1日 19時29分 15000元 同上 13 112年2月2日 14時24分 10000元 同上 14 112年2月3日 17時29分 40000元 同上 15 112年2月10日21時10分 10000元 同上 16 112年2月20日15時45分 23400元 同上 17 112年2月22日22時24分 20000元 同上 18 112年2月24日15時47分 20000元 同上 19 112年3月1日 17時30分 20000元 同上 20 112年3月11日16時49分 25000元 同上 21 112年3月15日15時53分 4500元 謝武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2024-12-16

TPDM-113-審簡-2521-202412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葉美淳 訴訟代理人 易春霞 被 告 康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6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菁英專業汽車美容店,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琪 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轉帳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8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51,061元(111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251,061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51,061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1,0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o」之帳戶向葉美淳佯稱可加入「泛歐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美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 251,061元 本案帳戶

2024-12-13

PCEV-113-板簡-250-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侑達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擔任址設新 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鑫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炫公司 )所開設之「RS&BCG頂級汽車美容中心」新竹巨城店店長, 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提供汽車美容服務、收受保管營業款項 及開立發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侑達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車輛接待 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在現場向客戶 收取款項並開立車輛接待明細表後,未據實開立發票並登錄 於收銀系統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如附表一「侵 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鑫炫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鍾侑達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二第23 0-231頁),核與證人即鑫炫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彤妍於警詢 中(見他卷第49-51頁)、證人馬大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調偵卷第277-281、351-354頁,易卷二第165-187頁) 、證人劉河清於偵查中(見調偵卷第287-288頁)、證人黃 錦宥於偵查中(見調偵卷第377-38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107年8月16日認罪協商書、同年月22日償還同意書、 同年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影本( 見他卷第9-15頁)、106年5月份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 一發票明細表(見調偵卷第55頁)、本案案發期間之車輛接 待明細表及發票影本(見調偵卷第17-53、57-89、123-251 、261-271頁)、被告107年8月21日同意還款書(見調偵卷 第40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 之計算標準,並未變動法條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先 後侵占告訴人鑫炫公司應收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利用同一業務上之便所為,手段相同,且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擔任告訴 人店長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本案汽車美容 店店長,目前從事不動產事業,須扶養同住父母等生活狀 況(見易卷二第232頁);參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見易卷二第215-217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迄未就本案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 表示之意見(見易卷二第187-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3萬9,91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就其任職期間所侵占之告訴 人應收款項,前經告訴人自108年3月至110年2月期間扣薪攤 還共計達33萬5,127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50-51頁,易卷二第189頁),並有被告107年8月16日 認罪協商書、同年月21日同意還款書、同年月22日償還同意 書及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70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9-13頁,調偵卷第385-395、401頁),實已逾越本院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應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任職期間,另於如附表二「車輛接 待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同樣利用在現 場向客戶收取款項並開立車輛接待明細表後,未據實開立 發票並登錄於收銀系統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 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惟查:   1.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就單號008620號車輛接待明 細表,實有開立對應金額4,000元之編號MV00000000號統 一發票;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就單號010524號車 輛接待明細表,亦有開立同額金額580元之編號NL0000000 0號統一發票等情,有上開車輛接待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29、141、217、233頁),足見被告 就上開確曾開立發票收款之金額部分,並無未據實開立發 票並登錄於收銀系統之侵占犯行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尚有誤會。   2.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就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106 年5月5日當日所開立兩紙車輛接待明細表,服務項目分別 記載「基礎+內清」(即單號011103號)及「進階+內清」 (即單號011105號)等情,有上開車輛接待明細表在卷可 查(見調偵卷第21、25頁),而依證人馬大森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基礎保養與進階保養的項目一樣,但材料不一樣 ,這輛車當天應該只會進行一個保養項目等語明確(見易 卷二第182-183頁),再核諸上開單號011105號車輛接待 明細表當日嗣有開立對應同額金額之編號PB00000000號統 一發票等情(見調偵卷第29頁發票影本),應足以推認前 述記載服務項目為基礎保養之單號011103號車輛接待明細 表,應係當日該車輛於更換服務項目為進階保養以前所製 作而本應作廢之車輛接待明細表,則該車輛接待明細表所 示服務項目是否曾實際施作,進而應向客戶收取費用,自 屬有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向客戶收取上 開單號011103號車輛接待明細表所載之服務金額並予以侵 占,自難遽以本罪相繩。 (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前揭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 所示各該款項亦有業務侵占之行為,顯與卷內事證所示未 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 編號 車輛接待明細表 日期 車輛接待明細表單號 服務項目 服務金額 對應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06年1月30日 008618 SPA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見調偵卷第12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 008620 全車Glass Coating、SPA棕櫚+內清 1萬4,000元 4,000元 1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見調偵卷第12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141頁發票影本 3 008622 進階+內清 1,100元 無 1,1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②見調偵卷第13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4 106年1月31日 008630 進階保養+內清、微量油漆去除+大燈復新 2,200元 無 2,2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②見調偵卷第15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5 008631 SPA+內 1,500元 無 1,5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②見調偵卷第15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6 106年2月2日 008638 SPA+內清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②見調偵卷第17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7 106年4月17日 010518 進階+內清 1,100元 無 1,1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②見調偵卷第20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8 010526 SPA(外)、清潔+棕櫚 980元 無 9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②見調偵卷第22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9 010527 全玻璃鍍膜 3,600元 無 3,6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②見調偵卷第22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0 010528 SPA+內清 1,500元 無 1,5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②見調偵卷第22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1 010529 SPA+內清 580元 無 5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②見調偵卷第22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2 106年5月2日 011189 SPA+內清 1,700元 1,500元 2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②見調偵卷第23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245頁發票影本 13 011190 基礎+內清 750元 無 75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②見調偵卷第24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4 106年5月5日 011102 SPA+內清 1,700元 無 1,7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見調偵卷第1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5 106年5月6日 011106 SPA+內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見調偵卷第3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6 011108 SPA+內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見調偵卷第3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7 011109 停車費 180元 無 1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見調偵卷第3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8 011111 SPA+內清 1,700元 無 1,7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見調偵卷第3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誤載為106年5月5日) 19 011114 SPA+(外) 1,300元 無 1,3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見調偵卷第4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0 106年5月9日 011123 前擋+SPA+內清 1,900元 無 1,9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見調偵卷第5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1 106年5月13日 011143 白金大美 5,000元 無 5,0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見調偵卷第6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2 106年5月16日 011056 前檔 Glass Coating 1,500元 無 1,5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②見調偵卷第24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誤載為106年5月15日) 合計 3萬9,910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車輛接待明細表 日期 車輛接待明細表單號 服務項目 服務金額 對應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06年1月30日 008620 全車Glass Coating、SPA棕櫚+內清 1萬4,000元 4,000元 4,0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見調偵卷第12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141頁發票影本 2 106年4月17日 010524 SPA+內清 580元 580元 5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②見調偵卷第21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233頁發票影本 3 106年5月5日 011103 基礎+內清 550元 無 55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見調偵卷第2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合計 5,130元

2024-12-13

TPDM-112-易-399-20241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楊雅棋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朱俊聰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張秋蓮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朱俊聰自民 國113年4月30日起,被告張秋蓮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62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朱俊聰於民國89年1月11日結婚,然 被告朱俊聰自110年底開始,出現週末未歸之情況,細究之 下,發現被告朱俊聰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張秋蓮 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 分際,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無法諒解,精神上承 受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被告間只是一般朋友,無任何踰矩情事,對於 原告所指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 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 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 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 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 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 明。  ㈡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勘驗被告間互動之影片即本院卷第125頁錄影光碟(檔案名 稱:男送女回家.女飛吻)、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名稱: 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 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檔案十一、檔案十二、檔案 十三)及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 、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 案九、檔案十),並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0頁、第313至315頁、第319頁及第323至325頁),其勘驗 結果略以:  1.男送女回家.女飛吻:⑴00:00:00被告張秋蓮自車輛右側下車 。⑵00:00:03被告張秋蓮對駕車人飛吻揮手。⑶00:00:11被告 張秋蓮轉身離去。  2.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一:⑴00:00:00被告站在一起聊天。⑵0 0:00:20被告朱俊聰將肩背袋交给被告張秋蓮。⑶00:00:24被 告朱俊聰離開。⑷00:00:28被告張秋蓮自行翻找肩背袋。⑸畫 面中未見被告牽著寵物狗。  3.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二:⑴00:00:00被告坐在草地上滑手機 。被告朱俊聰以右手支撐後方草地,左手臂靠於左腳膝蓋上 看手機,被告張秋蓮則側身朝向被告朱俊聰方向臥躺(如本 院卷第61頁下方照片所示)。⑵被告張秋蓮以右手持手機並 將手支撐於被告朱俊聰右腳膝蓋上使用手機。⑶00:00:24被 告張秋蓮朝朱俊中懷中方向挪動靠近。⑷00:00:32被告張秋 蓮向後往草皮躺下滑手機。  4.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三:00:00:00被告張秋蓮靠近被告朱 俊聰身邊,但無肢體接觸。  5.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四:⑴00:00:07被告張秋蓮將左臉貼靠 在被告朱俊聰右肩一起看被告朱俊聰手機。⑵00:00:48被告 張秋蓮將右手搭上被告朱俊聰右手臂,並將其右腿搭在被告 朱俊聰右小腿上(如本院卷第61頁上方照片所示)。  6.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五:00:00:00被告張秋蓮將左側臉頰 貼在被告朱俊聰右肩,胸口與被告朱俊聰右手上手臂貼近, 一起看手機。  7.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六:00:00:00被告張秋蓮將臉靠在被 告朱俊聰右肩,被告朱俊聰右手支撐於被告張秋蓮左膝上方 ,一起看被告朱俊聰手機。  8.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七:⑴00:00:0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 告朱俊聰右臂一起看手機(如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所示 )⑵00:00:1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告朱俊聰右臂談笑持續 至少1分鐘。  9.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八:⑴00:00:0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 告朱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42被告張秋蓮以口碰觸 被告朱俊聰著有衣物之右臂。 10.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九:⑴00:00:00被告張秋蓮臉靠在被告 朱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05被告張秋蓮親吻被告朱 俊聰右臂後繼續靠在被告朱俊聰右臂一起看手機。 11.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⑴00:00:00被告張秋蓮靠在被告朱 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38被告張秋蓮左臉在被告朱 俊聰右肩摩娑。 12.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一:00:00:03被告張秋蓮幫被告朱 俊聰肩頭挑棉絮。 13.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二:00:00:05被告張秋蓮靠在被告 朱俊聰左肩頭。 14.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三:00:00:07被告張秋蓮攬被告朱 俊聰的腰。 15.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一:⑴112年10月6日21時29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明倫路上。⑵00:00:00被告朱俊聰身穿藍色上衣 黑色短褲站立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側,被告 張秋蓮於車輛右側。⑶00:00:10被告均上車。 16.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二:⑴112年10月6日23時57分許,在高 雄市杉林區。⑵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停放至 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17.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三:⑴112年10月7日12時3分許。⑵00:0 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仍停放在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 18.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四:⑴112年10月7日15時22分許。⑵00: 00:02被告朱俊聰出現在車輛右側關車門。⑶00:00:04被告張 秋蓮自車輛左側下車。⑷00:00:12被告1前1後過馬路走向被 告朱俊聰老家方向進入屋內。 19.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五:⑴112年10月7日18時17分許。⑵10: 00:10被告朱俊聰坐進駕駛座、被告張秋蓮坐進副駕駛座。 20.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六:⑴112年10月7日18時42分許。⑵00: 00:17被告朱俊聰自駕駛座下車,手上提著購買的食物。⑶00 :00:23被告朱俊聰過馬路。⑷00:00:23被告張秋蓮自畫面右 側出現,再被告朱俊聰身後過馬路。⑸00:00:35被告均進入 屋內,門口掛有「民宿」招牌。 21.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七:⑴112年10月8日12時3分許。⑵00:0 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仍停放在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 22.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八:⑴112年10月8日12時37分許。⑵0:0 0:04被告張秋蓮提著麵包路經賀買商店。⑶10:00:09被告張 秋蓮走至朱君聰車輛右側準備上車。 23.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九:⑴112年10月8日12時41分許。⑵00: 00:00被告均下車,1前1後過馬路回被告朱俊聰老家。 24.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十:00:00:03被告張秋蓮正以鑰匙打 開家門,被告朱俊聰則手提物品往門口前進。 25.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一:⑴112年10月21日。⑵00:00:01被 告朱俊聰與被告張秋蓮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 張秋蓮住家)前。⑶00:00:08被告朱俊聰走在前,被告張秋 蓮牽被告朱俊聰寵物狗走在後,被告1前1後進入大樓。  ㈢次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上開勘驗結果外, 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如附表 編號1、2、5、10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附表 所示之其餘行為,則尚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並臚列如附表 所示之理由。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 入約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張秋蓮須申請法 律扶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與被告朱俊聰結婚將近25年, 子女在美國留學(見本院卷第7頁)、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事以及事後之態度,認原告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於150,0 00元(計算式:編號1.5,000元+編號2.10,000元+編號5.130 ,000元+編號10.5,000元=15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朱俊聰自113年 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63頁之送達證書),被告張秋蓮自 113年4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65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證據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抗辯 准駁之金額及理由 1. 112年10月6日 被告外出約會、用餐(八方雲集)、被告朱俊聰載被告張秋蓮回被告朱俊聰之住處過夜。 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照片4張、本院卷第283至295頁之錄影畫面擷圖7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 5,000元 被告朱俊聰提及其老家有經營民宿招待熟客,方約好住宿1晚,費用約1,800元。 應予准許,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同住,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行程猶如投宿民宿,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蓮有支付旅宿費1,800元,且被告朱俊聰親自於夜間開車單獨接送之行為,亦與一般民宿之商業模式迥異,所辯不可採信。 2. 112年10月7日 被告外出約會用餐、一同逛街、吃小吃、吃冰,後又回被告朱俊聰家中過夜。 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照片7張、本院卷第297至301頁之錄影畫面擷圖4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 10,000元 被告朱俊聰僅是當地陪帶路,晚上至其老家民宿住宿。此外,檔案三看不出車牌號碼。檔案六被告手上各自都有提食物,而且距離甚遠,應是各吃各的。 應予准許,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同住,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行程猶如投宿民宿,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蓮有支付旅宿費1,800元,且被告朱俊聰親自於夜間開車單獨接送之行為,亦與一般民宿之商業模式迥異,所辯不可採信。 3. 112年10月8日 被告前往旗山約會、於旗山紅糟肉用餐、逛園藝店,被告朱俊聰後載被告張秋蓮回家,一同進入被告張秋蓮居所。 本院卷第35至45頁之照片12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蓮之伴手禮及盆栽甚重,被告朱俊聰才送被告張秋蓮並幫忙搬。此外,檔案七看不出車牌號碼。 應予駁回,依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之勘驗結果,被告朱俊聰確實手持重物,且未見明顯親密互動,尚難排除係基於友情而幫忙之可能性,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4. 112年10月15日 被告出遊約會,前往左營鳳邑舊城隍廟拜拜、寵物美容店接狗、逛武廟市場、前往中油海洋天堂公園遛狗散步。 本院卷第47至55頁之照片8張、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十一、檔案十二、檔案十三)。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連有愛鬱症想去尋求神明保佑賜福,方於當日約被告朱俊聰一起去拜拜、遛狗散心。此外,檔案十三,被告張秋蓮看起來沒有攬被告朱俊聰的腰。 應予駁回,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十三雖可見被告張秋蓮觸摸被告朱俊聰之腰部,但行為持續時間十分短暫,且肢體接觸面積非大,難以排除係基於一般朋友相互關心之立意所為,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5. 112年10月15日 被告席地而坐聽音樂、共飲同個保溫杯,被告張秋蓮臉貼著被告朱俊聰手臂聊天,舉止親密,顯然踰越一般男女分際。其後2人散步至天黑去吃晚餐、買甜點、水果,並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57至67頁之照片11張、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 150,000元 被告朱俊聰隨身包是寵物袋,被告朱俊聰去上洗手間時,寵物狗剛好大便,被告張秋蓮只能自行拿取寵物糞便袋清理。又因被告張秋蓮有老花眼及近視,無法看清楚被告朱俊聰分享之手機畫面,才會拿掉眼鏡靠近去看。當天19時34分許,被告張秋蓮即自己拎食物回家吃,返家時間尚早。此外,檔案二、三被告間無肢體接觸。檔案四的第1至48秒間被告無肢體接觸,之後才有碰到。檔案八不是親吻。檔案九僅是轉頭,不是親吻。 應於130,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自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支影片觀之,可看見被告間相互依偎,動作十分親暱,有大量之肢體接觸,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30,000元為適當。至被告雖以左列情詞抗辯,惟縱剔除檔案八及檔案九類似親吻之舉動,被告間仍有大量親暱之互動。又縱使被告張秋蓮患有眼疾,尚可選擇請被告朱俊聰將手機交付給被告張秋蓮觀看,緊靠被告朱俊聰之身上觀看手機,並非不得已之選擇。至於兩造所爭執之寵物袋問題,無論寵物狗是否在旁,經他人同意自其背包內拿取物品本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6. 112年10月20日 被告共進晚餐約會。 本院卷第69頁之照片2張。 5,000元 鈞院卷第69頁照片顯示時間為112年10月21日,不足為證。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7. 112年10月21日 被告朱俊聰於晚間至被告張秋蓮住處接其出門約會,一起逛賣場、買點心(蛋塔)、吃晚餐(北平京廚房)、買酒(振昌洋行)、買藥、逛全聯,之後又一起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71至79頁之照片9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十一)。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蓮無交通工具,被告朱俊聰善意帶其去採購,全程無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依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十一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均手持採購所得之物品,且未見明顯親密互動,尚難排除係基於友情而幫忙之可能性,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8. 112年10月22日 被告外出約會,先一同用餐、共飲同杯飲料,之後便前往旗津吹風看海聊天約會整個下午。 本院卷第81至85頁之照片5張。 100,000元 被告張秋蓮為原住民,其生長環境中,全部落族人共用1個杯子為常態,共飲1杯飲料不算親密,與一般情侶互相餵食情境不同;至於去旗津吹風看海,也是一般友人正常互動,並無任親密舉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9. 112年10月28日 被告朱俊聰開車前往張秋蓮家中約會。 本院卷第87頁之照片1張。 10,000元 當日晚間,被告朱俊聰車輛停在南屏路上,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 應予駁回,被告朱俊聰車輛停在南屏路上,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 10. 112年10月29日 被告一同開車前往霧台出遊約會,看風景、買小吃、散步,天黑被告朱俊聰送被告張秋蓮回家,被告張秋蓮也在車外送其1個飛吻。 本院卷第89至95頁之照片7張、本院卷第12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男送女回家.女飛吻)。 150,000元 該日出遊,與一般友人相處模式無異,並無牽手、搭肩、擁抱之親密行為,至於原告所稱臨別飛吻,僅係被告張秋蓮鼻子過敏,不自覺摸鼻子。 應於5,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飛吻有愛情之象徵意義,對於有配偶之人給予飛吻,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為被告張秋蓮鼻子過敏等語,但其動作相較於一般過敏之人觸摸鼻子之動作,顯然較為優雅、美觀,且特地朝向被告朱俊聰之方向為之,所辯顯屬無稽。至除飛吻以外之出遊部分,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1. 112年11月3日 被告共進晚餐約會,並一同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97頁之照片1張。 10,000元 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辨識為被告張秋蓮,因為被告張秋蓮外出從來不穿短褲,被告朱俊聰來被告張秋蓮住處,一定有其他友人陪同,從未單獨為之,且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日一同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應予駁回,原告所提之照片離被告張秋蓮住處之入口尚有一定距離,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進入被告張秋蓮住處。 12. 112年11月4日 被告朱俊聰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接其外出共進晚餐,餐後至公園散步約會,再購買消夜(燒烤)、點心(豆花),一起回被告張秋蓮家中。 本院卷第99至105頁之照片8張。 10,000元 原告所提照片只能看到被告一同出門,但無法看出有一同返回住處。 應予駁回,依原告所提照片只能看到被告一同出門,但無法看出有一同返回住處,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3. 112年11月5日 被告外出約會,前往武廟市場用餐、逛市場,前往文化中心散步、再一同前往城隍廟拜拜,之後被告朱俊聰送被告張秋蓮回家。 本院卷第107至115頁之照片7張。 10,000元 當日出遊無任何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外出約會,先前往美濃圖書館外散步、又前往新威森林公園溜狗散步,離開公園購買晚餐後,又回到張秋蓮住家附近凹仔底公園散步,最後送被告張秋蓮回家。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之照片7張。 10,000元 當日出遊無任何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024-12-12

CDEV-113-橋簡-587-20241212-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34號),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甲○○:  ㈠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之重 嫌;  ㈡身為「○○○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下稱系爭美容店)負責人, 對受僱之A、B二女,自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1月止,涉犯2 次強制性交,及4次強制猥褻犯行,既須負擔貸款而可能再 營業並僱用其他女性,有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18 日起,處分羈押3月(詳院卷第29至36頁筆錄,及第37、39 頁押票暨附件)。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  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  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今 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20 萬元(本院卷第34頁),則其為支應家用、尊親、貸款等開 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自難排除其反覆實施 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  ㈢被告本案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 定權,戕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 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 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 命令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 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當庭表示略以:  ㈠系爭美容店現由被告配偶,及亦從事美髮之被告母親管理, 無需主要負責男性髮型之被告協助,且該店短期內不會再招 募員工。  ㈡被告案發後未久即結婚,現有穩定伴侶,會和其他女性保持 界線。  ㈢本件業經媒體報導,被告不會再為相類舉措,於審理期間亦 不致再涉相同犯罪。  ㈣被告並無前科,且願與A、B二女調解,日後當謹言慎行。希 以交保及他手段代替羈押,使被告得陪伴家人,為過世親人 上香。  ㈤惟查:   1.本件係為避免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羈押,其保護對象非僅A 、B二女,亦及於其他潛在被害人。合先敘明。   2.被告自承從事美髮、美睫、美容、美甲業(偵卷第16頁) ,則其客源當以女性為主。今其既已婚配且親人健在,亦 有非微房貸,理當有相應之支出,自須憑該專長續於系爭 美容店,或另至他美容店執業,而可能接觸女性顧客、員 工或同事。此殊不因系爭美容店現由何人經營、短期內欲 否招募員工,媒體有無報導,或審理是否進行而異。   3.又被告自承與A女親親、抱抱時,其已有女友「亮亮」( 按:該女友嗣與被告成婚;警卷第8頁、偵卷第139頁、本 院卷第19頁);而被告就A女部分,係被訴於5個月內為1 次強制性交、3次強制猥褻犯行。則被告有親密女友時, 即毫不避諱於短期內為密集性侵害犯嫌,自難以被告事後 與該女友婚配,即全然排除其為相類犯嫌之可能。   4.至被告前科素行為何、願否與A、B二女調解,核屬量刑審 酌事項,與其是否陪伴家人或盡孝思等端,俱與羈押原因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5.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本件各罪犯嫌既屬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復 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 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並依同法第220條規定,駁回被告及其辯護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2-11

KSDM-113-侵訴-56-20241211-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豪 王奕淞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凱圳(原名蔣立權)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炯棋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裕(原名王文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6號、第227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炯棋部分,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之「刑」部分、王奕淞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至5「 刑」部分、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3「刑」部分,均撤 銷。 潘炯棋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第一項後段撤銷部分,蔡仁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蔣 凱圳處有期徒刑捌月;鄭文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奕淞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5「本 院所諭知之刑」;王瑞裕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3「本院所諭知 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蔡仁豪、蔣凱圳、王瑞裕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各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王瑞裕應執行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炯棋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緣蔡仁豪、蔣凱圳及林銘偉等人與詹○舜曾有經營福妍洗車 場之拆股糾紛,其等認為由於詹○舜經營不善,應由詹○舜負 責承擔虧損,惟詹○舜不同意,其等遂與詹○舜有債權債務糾 紛,欲找詹○舜解決;而潘炯棋因其堂姐潘○怡積欠詹○舜債 務,遂以欲代其堂姐償還與詹○舜之債務為由,與詹○舜相約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2時許,在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之 大雅派出所前會面,潘炯棋明知蔣凱圳、蔡仁豪等人與詹○ 舜有上開債權債務糾紛,且其等欲找尋詹○舜解決,竟基於 幫助蔣凱圳、蔡仁豪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其與 詹○舜於上開時地相約見面等情告知蔣凱圳,並請蔣凱圳陪 同其前往上開地點與詹○舜見面,蔣凱圳遂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潘炯棋及其女友,並邀約王奕淞同車共同前往, 欲同向詹○舜商討上開洗車廠拆股糾紛之債務,其等到場後 ,則由潘炯棋與其女友先行下車等待詹○舜。嗣詹○舜到場後 ,潘炯棋即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未久,蔣凱圳遂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淞至現場,同時,林銘偉亦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抵達後,見詹○舜在路 旁,即由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4人共同追逐抓 捕詹○舜,而於同日22時33分許抓獲詹○舜後,由蔡仁豪、林 銘偉、王奕淞、蔣凱圳4人控制詹○舜行動自由,將詹○舜強 押上由蔣凱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三菱自用小客車 後,再載往蔡仁豪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住處,以商 討債務問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潘炯棋、王瑞裕 、鄭文琦均提起上訴,上開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 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後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 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均載明: 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 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 、鄭文琦亦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至被告潘炯 棋於嗣後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則均表示其否認犯行,就其所涉全案上訴等語,此有其等 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43至69頁、 第73至93頁、第97至131頁、第133至149頁、第361至362頁 、第5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 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其等「 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蔡仁豪 、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刑」以外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至 被告潘炯棋因就其犯行全部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潘炯棋之審 理範圍自及於其犯行之全部,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蔡仁豪 、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刑」之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其等 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 文。被告潘炯棋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瑜及詹○舜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筆錄有何特信 性之情形,是證人張○瑜及詹○舜之警詢筆錄應認並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潘炯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炯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 示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潘炯棋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514至5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其餘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潘炯棋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炯棋矢口否認參與強押詹○舜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只是去協商伊堂姐與詹○舜的債務,當天實際發生之事 並不清楚,因伊堂姐欠詹○舜錢,伊到現場係為與詹○舜商量 伊堂姐債務事宜,當天因伊堂姐不能到場,遂由伊代替她到 場。到達現場後,與詹○舜先在警察局門口講話,此事伊只 有跟蔣凱圳講,並請蔣凱圳陪伊去一下,實際蔡仁豪並未請 伊約詹○舜,伊也不認識林銘偉等語。被告潘炯棋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潘炯棋係基於債務協商目的而與詹○ 舜見面,對於其餘被告之行為,並未事前討論與謀議,有關 剝奪詹○舜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與其他被告亦無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舜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曾經跟蔡仁豪、林銘 偉、蔣凱圳(原名蔣立權,下同)合夥汽車美容,因為經營 導致虧損,因為汽車美容店主要由我經營,所以他們認為全 部的虧損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應該都由我承擔,我 有給蔡仁豪幾十萬元,蔡仁豪及蔣凱圳都有聯絡我,要我負 擔剩下的債務,但是我不從,他們就一直追,我不想理他們 ,所以不接他們的電話,過了2、3個月才發生本案在街口追 逐的事情;當初是被告潘炯棋堂姐潘○怡有跟我借錢,潘○怡 說要還我,聯絡我去大雅區中清東路之楓康超市,說她堂弟 即被告潘炯棋會拿錢給我,我去那邊遇到被告潘炯棋,之後 被告蔡仁豪、蔣凱圳、王奕淞及林銘偉他們其他人就搭車來 了,他們就在現場追我,被告潘炯棋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 見他8076卷二第455至45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我認識在庭被告蔡仁豪、王瑞裕、林銘偉、蔣凱圳等人, 潘炯棋我認識但是不熟,110年8月30日20點20分許,我有到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永和路口,當天是潘炯棋主動約我到 該處協商與他堂姐潘○怡之債務,之前她曾向我借款,多少 錢我忘了,後來被告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等人 也一起到場。蔡仁豪是要跟我談之前合作開洗車場的事,在 討論之後,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等人比較激動 ,蔡仁豪就叫我上車再講洗車廠的事情,我就坐上蔣凱圳所 駕駛的車輛離開現場。我坐上他們的車,在車上討論洗車場 因帳務不清、有虧損,想要釐清責任歸屬,後來開車載我到 沙鹿,但不知實際地址,也不知是否為蔡仁豪住處。討論後 他們同意如果我能把帳務計算清楚,以後就沒我的事,當天 他們是比較激動,還有拉我因而跌倒。當天是潘炯棋約我去 大雅分局門口談論債務之事,我以為只有潘炯棋會到場談他 堂姐的債務,但是到現場潘炯棋一直推託說沒有錢,潘炯棋 說他沒錢,要等朋友拿來,當時旁邊還有1位女生,潘炯棋 還跟那位女生過來說:「我還要再等我朋友拿錢過來。」, 接下來沒多久就有一部車開過來,一開始是蔣凱圳駕駛BMW 汽車到現場並下車,副駕駛座也有人下車,我有點害怕,想 說怎麼突然來這麼多不是約我的人,第一時間看到王奕淞下 車,然後看到蔣凱圳,我看到蔣凱圳就害怕開始逃跑,總共 有5個人到現場,然後王奕淞等人就開始追我,至於潘炯棋 是否有一起追,因為我沒回頭並不確定,雖然我遭人拉扯, 但印象中潘炯棋並沒拉我,這些人不讓我跑並且追我,追到 又拉我,蔡仁豪說上車講,我只好順從,從我被帶上蔡仁豪 車上,到可以離開、恢復自由,整個過程大約幾個小時,一 直談到天亮大約5、6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8頁)。  ㈡證人蔣凱圳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詹○舜與被告潘炯棋 於110年8月30日相約當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中清東路大雅 分局附近,被告潘炯棋要歸還積欠詹○舜的9萬元,潘炯棋就 向我表示詹○舜不是也有欠我錢,我現在有沒有在跟詹○舜聯 絡,我表示很久已經聯絡不上,被告潘炯棋就跟我說他與詹 ○舜有於當日21時許約在上址大雅分局見面還錢,我說可以 載他前往,途中有遇到王奕淞,我跟王奕淞說我要去找一個 欠我錢的人,問王奕淞是否要一同前往,王奕淞答應後便乘 坐我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大雅,到大雅分局後我 先放被告潘炯棋和其女友下車,後來我就看到詹○舜和被告 潘炯棋及其女友在楓康超市門口,我跟王奕淞表示那就是欠 我錢的人,王奕淞便下車,詹○舜看到他後就跑掉,王奕淞 就追詹○舜,我則開車前往,後來林銘偉駕駛000-0000號自 小客車隨後也到現場,我們便向詹○舜表示上車討論債務如 何處理等語(見他8076卷第152頁)。於111年1月13日警詢 時亦證稱:詹○舜有積欠我13萬元的債務,因為他在109年底 因家裡困難向我借錢,我就一次借他13萬元,而我之前跟被 告潘炯棋聊天時有提到詹○舜欠我錢的事情,案發當天被告 潘炯棋告訴我他知道詹○舜下落,問我要不要約詹○舜出來講 ,我說好,後來潘炯棋與詹○舜約在大雅分局門口,所以我 就想與被告潘炯棋一起前往商討債務問題,後來剛好在路上 遇到王奕淞和其他兩名友人,我有跟他們說我要去大雅分局 找一個欠我錢的人,所以他們就陪同我一起前往,後來詹○ 舜一看到我下車就跑掉了,我第一反應就是追詹○舜,後來 追到後和他發生拉扯,後來詹○舜同意上車和我們談判債務 問題等語(見偵22727卷第345至346頁)。於偵訊中則證稱 :我知道當天詹○舜在那邊是被告潘炯棋告訴我的,一開始 是我跟被告潘炯棋過去,詹○舜跟我們約在大雅分局門口, 去的路上遇到王奕淞和他朋友,我有說我要去大雅分局找一 個欠我錢的人,他們問我需不需要他們陪我去,後來他們都 有陪我去等語(見他8076卷一第467至471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結證稱:110年8月30日那天因為被告潘炯棋與詹○舜有 債務問題,他知道我有在找詹○舜,所以就聯絡我問我是否 可以陪他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由上開證人即同 案被告蔣凱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一致之證 詞時可知,被告蔣凱圳與詹○舜原本即有債務糾紛,且被告 潘炯棋亦明知此情,始告知被告蔣凱圳其與詹○舜於110年8 月30日21時許相約於大雅分局見面欲清償其堂姐與詹○舜債 務之事,並邀約被告蔣凱圳一同前往,亦核與證人詹○舜所 證述其與蔣凱圳等人先前確實有債務糾紛乙節相符,堪信屬 實。至證人蔣凱圳於原審審理時嗣後翻異前詞改稱:110年8 月30日那單純是被告潘炯棋要去處理債務,他對我們跟詹○ 舜有債務糾紛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因於其先 前證述先後一致且與證人詹○舜互核相符之證詞不一,已難 採信。  ㈢至證人林銘偉固曾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蔡仁豪,蔣凱圳駕駛另一台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淞,我們剛好 要到附近吃東西,蔣凱圳恰巧看到詹○舜站在路旁,當場就 喊詹○舜,詹○舜看到蔣凱圳拔腿就跑,我們兩輛車就開始追 詹○舜,追到詹○舜才把他抓上自小客車商討債務問題等語( 見偵22727卷第315頁)。惟證人林銘偉之上開證詞,核與證 人蔣凱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互核一致之證述: 被告潘炯棋知道我與詹○舜的債務糾紛,所以告訴我他與詹○ 舜於111年8月30日21時許相約在大雅分局見面,我便駕車搭 載被告潘炯棋及其女友至上開地點,途中遇到王奕淞及其餘 友人(應指蔡仁豪、林銘偉),我告訴他們要去找一位積欠 我債務之人,他們便答應隨同我一起前往等語不符,且觀諸 卷附之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與民興街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顯示(見偵22727卷第459至461頁),被告蔣凱圳搭載 被告潘炯棋及其女友讓其等2人先行下車在中清路上之楓康 超市前等待詹○舜,俟詹○舜走向潘炯棋時,潘炯棋隨即撥打 電話(不知予何人),然撥打完上開電話約3分鐘內,被告 蔣凱圳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奕淞到場 ,被告王奕淞由副駕駛座下車,詹○舜見狀隨即逃跑,被告 王奕淞、潘炯棋在後追趕,而僅約3秒鐘的時間,被告蔡仁 豪搭乘被告林銘偉所駕駛之車輛到場後亦下車加入追趕,則 倘被告潘炯棋不知被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林銘偉等 人欲找詹○舜商討債務,則何以其於見到詹○舜後隨即撥打電 話,又於其撥打電話後不到3分鐘之時間,被告蔣凱圳隨即 駕車搭載被告王奕淞、證人林銘偉即駕車搭載被告蔡仁豪出 現於現場,並由被告王奕淞、蔡仁豪下車追趕詹○舜,而被 告蔣凱圳及證人林銘偉則駕車追趕?是由此等被告潘炯棋之 行為,被告蔣凱圳、證人林銘偉駕車出現於現場及被告王奕 淞、蔡仁豪隨即下車追趕詹○舜等之時間密接性,均足見被 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及證人林銘偉均非如證人林銘偉 所述係因其等4人相約吃飯,於大雅分局「偶遇」詹○舜,而 應係如被告蔣凱圳所述,係被告潘炯棋知悉被告蔣凱圳與詹 ○舜之債權債務糾紛,故將上開與詹○舜相約之事告知被告蔣 凱圳,被告蔣凱圳再行告知被告王奕淞、蔡仁豪、林銘偉等 人一同前往欲趁此機會向詹○舜索討債務所致。  ㈣再者,證人詹○舜證稱當日係由被告潘炯棋與其堂姐潘○怡之 該方主動邀約其至大雅分局欲由被告潘炯棋償還潘○怡對其 之債務,惟被告潘炯棋到場後,竟無攜帶任何之金錢以及為 償還金錢之任何準備,實與常情有違;且詹○舜到場後,被 告潘炯棋即有撥打電話之動作,並隨即於撥打電話後3分鐘 內,被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及證人林銘偉即駕車到現 場,被告王奕淞、蔡仁豪隨即下車追逐詹○舜,而被告蔣凱 圳、林銘偉則駕車追逐,再以強制方式押上車,載送至他處 洽商非屬潘炯棋及其堂姐與詹○舜間之債務事宜。顯然詹○舜 係因被告潘炯棋之相約,始會到達現場,而潘炯棋原相約之 事,竟均未處理、亦未履行,而與後續實際洽談之事由完全 不同,到場之人員亦與原約定之人相異,且其後發生詹○舜 遭原所未預期與知悉之被告蔡仁豪等人,以強制方式押上車 載往他處之情事,被告潘炯棋雖未實際對詹○舜實施強押等 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其對其他被告得以實施將詹○舜押 往他處之行為,確實應有相當之知悉並提供一定程度之助力 ,並因此促成整起詹○舜遭剝奪行動自由情事,自應負幫助 之責。  ㈤從而,被告潘炯棋辯稱其不知被告蔡仁豪、林銘偉、蔣凱圳 、王奕淞等人與詹○舜之債權債務糾紛,僅係單純邀約友人 被告蔣凱圳陪同其至現場商討詹○舜與其堂姐之債務,並無 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炯棋之辯解不足採信,其 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堪以認定。 貳、被告潘炯棋之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炯棋於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 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潘炯棋 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潘炯棋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潘炯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舜犯行,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炯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強押詹○舜之犯行中,係以電話相約詹○舜處理其堂姐與詹 ○舜間債務為由,致使詹○舜於案發現場出現,隨即另通知被 告蔣凱圳等人亦到場,進而讓被告蔣凱圳等人得以於該現場 追捕詹○舜,並將詹○舜押上車載至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被告潘炯棋雖未直接實施剝奪他行動自由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確係以電話聯絡詹○舜到場,而後再通知其他被 告到場,提供其他被告得以實施本件剝奪詹○舜行動自由犯 行之機會,係對於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資以助力,且 其所為電話相約詹○舜到場之行為,係屬刑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潘炯棋所為係屬幫助犯 ,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潘炯棋應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 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辯稱,並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潘炯棋可能涉及此部分 之犯罪(見本院卷第360、511頁),而無礙於被告潘炯棋攻 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潘炯棋成立幫助犯剝奪他行動自由罪,考量其實施之 幫助行為,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參、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上訴範圍關 於「刑」方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即累犯之說明) 一、查被告蔡仁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 院再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 告蔡仁豪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獄,於106年2月21日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本案之罪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 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 資佐證(見原審卷三第288頁),經本院提示被告蔡仁豪上 開刑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 8至539頁),被告蔡仁豪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檢察官於起訴 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蔡仁豪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記載及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 書第10頁及原審卷三第292頁),業已說明加重量刑之事項 ;是本院審酌被告蔡仁豪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 犯罪類型,且前案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等 犯行,均係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且均屬對於社會治安有 重大危害之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 告蔡仁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蔡仁豪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王奕淞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在案, 後因撤銷緩刑,於110年5月2日徒行執行完畢;被告鄭文琦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 徒行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79至391頁;本院卷 第227至242頁、第265至280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 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提出主張被告王奕淞、鄭文琦 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起訴書第 10頁;原審卷三第288頁;本院卷第541至542頁),且本院 衡酌被告王奕淞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肇事逃 逸罪,一為剝奪行動自由、搶奪、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 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王奕淞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被告鄭文琦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為 剝奪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質亦 完全不同,同難認被告鄭文琦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王奕淞、鄭文琦之前揭素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炯棋部分,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 琦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刑」部分、被告王奕淞所犯如其 附表甲編號2至5「刑」部分、被告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 號1至3「刑」部分撤銷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潘炯棋部分,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之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定「潘炯棋即通知林銘 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惟此 部分之事實認定尚乏積極之證據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而依卷 附之相關證人證詞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應僅得認定 「潘炯棋明知蔣凱圳、蔡仁豪等人與詹○舜有上開債權債務 糾紛,且其等欲找尋詹○舜解決,...,遂將其與詹○舜於上 開時地相約見面等情告知蔣凱圳,並請蔣凱圳陪同其前往上 開地點與詹○舜見面,蔣凱圳遂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潘炯棋及其女友,並邀約王奕淞同車共同前往,欲同向詹○ 舜商討上開洗車廠拆股糾紛之債務,其等到場後,則由潘炯 棋與其女友先行下車等待詹○舜。嗣詹○舜到場後,潘炯棋即 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未久,蔣凱圳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王奕淞至現場,同時,林銘偉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因本院就此部分被告潘炯棋之犯 罪事實認定已與原審不同,原審疏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說明其 認定之依據及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是被 告潘炯棋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為本院所不採,而予以論駁 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之未合,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對於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及 被告王奕淞、王瑞裕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之之量刑,原審係考量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 裕、鄭文琦等人對告訴人丙○○之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告 訴人丙○○所受損害,上開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丙○○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 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 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所示 之條件全數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7號調解 筆錄、轉帳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至457頁、第 551頁),此為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 瑞裕等人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丙○○,展現其犯後態度之誠 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是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 琦、王奕淞、王瑞裕對於告訴人丙○○犯行部分之量刑因子既 有變動,則上開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共同犯恐 嚇取財罪之「刑」部分、被告王奕淞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 至5「刑」部分、被告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3「刑 」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仁豪行為時為年近30 歲之青壯,竟主導強押丙○○等犯行,造成丙○○行動自由遭受 剝奪,且於強押過程中遭毆打、恐嚇、搶奪等暴行,嚴重侵 害其身體自由,造成其身體之危害及心理之恐懼;被告王奕 淞於行為時為年近27歲之青壯,除涉及前開強押丙○○犯行外 ,再另行起意分別恐嚇丙○○交付15萬元、15萬元款項及再恐 嚇丙○○等犯行;被告蔣凱圳共同實施強押丙○○之犯行;被告 王瑞裕除共同實施強押丙○○犯行,再另行起意恐嚇丙○○另交 付20萬元款項及再行恐嚇丙○○;被告鄭文琦共同實施強押丙 ○○之犯行,足見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 文琦等人上開所為均屬不當,由此等犯罪情狀事由形成責任 刑之上下限框架;而被告王奕淞自始即坦承其對告訴人丙○○ 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潘炯棋誤用詹○ 舜對其之信任,矇騙詹○舜致其陷入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險 境;惟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瑞裕初始均否認其 等對告訴人丙○○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丙○○之損失,已如前述,此為有利於被告蔡仁豪、蔣凱 圳、鄭文琦、王瑞裕之量刑因子;另被告潘炯棋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詹○舜調解或和解成立,此為不利於 被告潘炯棋之量刑因子;然被告王奕淞前有肇事逃逸之前科 ,被告鄭文琦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其等於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此部分係不利於 被告王奕淞、鄭文琦之量刑因素;另兼衡被告蔡仁豪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配偶及分為11歲、2個月未成年 子女、現在車行賣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信用貸款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88至289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 告王奕淞自述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 前靠打零工維生、家中有父母親與妹妹、父母親均患有重病 、妹妹尚在大學就讀、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還有負債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蔣凱圳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配 偶與10歲、11個月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車貸待 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 被告潘炯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做粗 工維生、家中有阿公與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外欠債 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 );被告王瑞裕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之前 做過蛋糕、家中有父母親及配偶及4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還有房貸與車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 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鄭文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之前在家裡幫忙販售早餐、現在臺中港做打海樁工作、 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兩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尚有700多萬元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 540至541頁)等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其餘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蔡仁豪、王奕淞 、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等人對被害人詹○舜之犯罪手段 、參與之程度、被害人詹○舜所受損害,上開被告等人均與 被害人詹○舜無條件達成和解,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 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等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 罪科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蔡仁豪主張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業據本 院論駁如前;另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 文琦上訴意旨所陳其等犯後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被害人詹○舜對其等之犯行已不願追究等節,均 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就原判決對於 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此部分犯罪 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 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蔡 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此部分請求就原判 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均屬無理由。     三、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⑴被告蔡仁豪、蔣凱圳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為罪質類似之罪,犯罪時間集 中,實施犯行之方式、態樣部分重疊,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圩衡被告蔡仁豪、蔣凱圳實施犯行之次數、所犯之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⑵被告王奕淞所犯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 罪共2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等5罪,考量其中之恐嚇罪得易科 罰金,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不得合併定執行刑, 且被告王奕淞另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確定,為免影響其聲請 合併定執行刑就刑度計算之權益,爰不於本案定執行刑,附 此敘明。⑶被告王瑞裕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4罪,其中恐 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罪質類似之罪,而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亦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犯罪時間集中, 實施犯行之方式、態樣部分重疊,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圩衡被告蔡仁豪、蔣凱圳、王瑞裕實施犯行之次數、所 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暨就被告王瑞裕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蔣凱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前於 113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雖其因去泰國工作,無法於113年11 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惟因其已選任辯護人,請求依法進行 113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9頁),本院審酌被告蔣凱圳之上開 審理庭期業已於其出國前即收取傳票而知悉上開期日,是其 是否於該庭期前即出國抑或可待庭期後再行出國,係被告蔣 凱圳可自行決定,是被告蔣凱圳上開事由尚非屬無可避免之 正當理由,況其更以書狀陳明其業已選任辯護人到場為其辯 護,可維其權利,已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各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所諭知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舜犯行 王奕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丙○○犯行 王奕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向丙○○恐嚇取財15萬元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在青山公園向丙○○恐嚇取財15萬元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恐嚇丙○○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所諭知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丙○○犯行 王瑞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在明秀公園向丙○○恐嚇取財20萬元犯行 王瑞裕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恐嚇丙○○犯行 王瑞裕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 王瑞裕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2024-12-09

TCHM-113-原上訴-18-202412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照片(見 偵卷1第235至2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葉承瀚、李文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葉承瀚、李文裕共同 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黃氏秋懷,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 行、參與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   被   告 姜宏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軒(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葉承瀚(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李文裕(所 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 簡字第172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由李文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承瀚與姜宏軒,前往 桃園市○○區○○○0段000號小北百貨購買紅色油漆,於同日下午 6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0段000○0號舒媚藝術美容店, 由葉承瀚與姜宏軒朝店內潑灑紅色油漆後,再由李文裕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葉承瀚與姜宏軒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黃氏秋懷,使黃氏秋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黃氏秋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宏軒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承 認毀損,但是伊沒有潑,伊只是覺得陪同算共犯,不承認恐 嚇等語。惟查,就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氏秋 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承瀚、李 文裕就其等犯案過程均坦認並經判刑確定,復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葉承瀚與李文裕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YDM-113-壢簡-1742-202412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洗錢金額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博凱於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 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 犯罪事實)後,即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 與許博硯(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書妍」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博硯於民國110年4月29、30日間 ,提供其名下5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張博凱,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 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 向余天恩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在臺中市烏日區將款項 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匯入許博硯之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其餘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匯入帳戶內,復經張博凱操作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匯 入許博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 指示許博硯以臨櫃提款或持提款卡之方式,將匯入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領出並交付予其收受,張博凱再將收得之贓款上繳 予系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收受,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余天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天恩訴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轉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博硯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內容核與其偵訊、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尚未有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柯士斌(113年9月5日已解除委任)復爭 執證人許博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就此部分,應認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博凱、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 以下簡稱本院183號卷,第86至88頁、第281至285頁】,經 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博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於民國109年底至110年初許, 我認識許博硯的弟弟,因為他是洗車廠的老闆,後來認識了 許博硯,我是被許博硯陷害的,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 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書完全沒有證據就直接判我有罪,我是 在一審被判有罪,上訴被駁回,真正犯罪的人卻被減刑。該 判決書上提到我毫無跟被害人和解,但我沒做的事我怎麼跟 被害人和解,如果我拿錢出來也可以獲得減刑嗎,全部都是 同一夥人,我一樣是那句話,調閱110年7月1日全部派出所 的錄音對話,跟本案許博硯怎麼把錢交給我,我不認罪,沒 有的事實怎麼認罪,那個錄音對話跟本案全部都是同一個, 包括這一案,這案的案件是這樣的。為何我當初寫訴狀要調 閱監視器畫面時,當時檢察官說有調閱了,還有,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中第7、8點安樂派出所提供的錄影畫面,都是有遭 到剪接的,本件也是許博硯說他把錢交給我的,他說這段時 間把錢交給我也包括這一件的錢,希望法院可以查明所有真 正的事實。並不是找兩三個好朋友一起就說把錢交給我就說 我犯罪了,至少說拿出點證據,對話紀錄、通話,總是要有 一些證據才能判我有罪吧,當初我的手機是被第四分局所長 羅軒偉搶走的,請求法官調密錄器,那個密錄器他們有提供 ,在基隆地院333號時他們就有提供了,當時的密錄器很多 畫面都是有被剪接過了,他們違法搜索把我的手機搶走,我 當時110年7月1日是自願配合調查的,請求調閱這一天的所 有影像資料,也可以請法官調閱我在地檢署開庭時的錄影畫 面,現在錢交給誰都不重要了,最重要的就是在一開始時。 他們都是竹聯幫成員,當時我還沒被起訴,當時是陳虹如檢 察官有跟我說有調閱了,許博硯當時沒有交給我錢,許博硯 當時找我出來的,說是要找我聊天,我怎麼知道他當天突然 帶10萬元,許博硯的卷宗裡總共有2千多萬,為何只有帶10 萬元,他在經營賭博業,有10萬元也不奇怪,我當時是赴約 的,我不知道他當時包包裡有帶10萬元,為何兩位員警當時 會知道許博硯的包包裡有錢,這個密錄器裡面都有,請求調 閱播放,而且這些東西都被員警剪接過了,當時我被搜索時 ,他們也是使用強制力,他們這夥人、員警也好所長也好, 為何不敢播放當時在第四分局的畫面,當時陳虹如檢察官說 有調閱,但員警只敢提供職務報告,當時我被關在一個小房 間,我跟許博硯當時都是被告,為何我當時被戴上手銬腳鐐 ,許博硯卻可以不用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天恩遭系爭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 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被詐取財物乙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天 恩於111年8月15日警詢時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下稱:112偵10342號卷, 第40至42頁】,並有告訴人余天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余天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摺內頁、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112偵10342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8頁、第59至71頁 、第73至75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余天恩上開指證述自己 遭詐騙情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又被告雖以全部都是同一夥人,遭證人許博硯等人陷害云云 置辯。惟查另案查獲經過,業據下列證人均證述明確綦詳, 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許博硯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跟被告認 識是在我弟弟的汽車美容店,大約110年,被告是我弟弟 的客人,我有申辦華南銀行的帳戶,110年4月份交給張博 凱使用,存摺封面拍照給他,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華 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被告不知道,在我身上, 之前是用飛機軟體,上面有給他帳號密碼,可是後來那邊 的資訊都不見了,我當初想買車,要辦汽車貸款,因為認 識被告,被告在從事金融相關的行業,被告說他可以幫我 做金流,跟起訴書上的差不多,因為我當初沒工作,沒有 薪資證明,所以貸款更難通過,被告說他公司固定時間會 有錢進來我的戶頭,叫我去領款給他,我有依被告指示去 領錢,實際領了多少我不太清楚,因為蠻長一段時間,11 0年4月底至6月大概2個月的時間,我是持續依被告的指示 去提錢,每次領的金額不一定,有幾萬元、有幾十萬元, 都有,被告用飛機軟體通知我去領,領到錢之後,把錢交 給被告,每天的位置都不太一定,只要非假日都會通知領 款,基本上每天都有,都是當面交給他本人,我不知道是 誰把這些錢匯到帳戶內,也是被告操作我的華南銀行的網 路銀行,因為我個人總共有華南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跟台新銀行5個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 這5個帳戶的網銀也都是被告在用的,因為有時候被害人 匯的款項比較大筆,還有去銀行領錢的時候不能超過多少 額度會被人家詢問,所以被告會分散到每個戶頭,都是被 告跟我講的,我也有親眼看過被告操作網路銀行,我在高 院二審有認罪,因為已經和解,只是刑度上有意見而已, 我沒有獲得好處,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案件檢察官查 的很清楚,包含被告的一些人頭公司等等的,都是很詳細 的,你問我有沒有證據,還是要再去高院問一下檢察官, 我沒有多的證據,但是我們的證據都是在高院,上訴是因 為我有前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已經判決下來要執 行6個月,這6個月我是聲請勞務役,希望時間可以延一下 ,讓我之後10個月的判決執行再下來的話,可以剛好銜接 上,有撤銷改判較輕,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974號刑事判決對於我的部分沒有判錯,都正確等語之證 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74頁】,核與證人鍾 和諺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我是在汽車美容,在洗車的時候認識被告,我使用的只 有一個國泰世華帳戶,張博凱說會有金流入帳,然後叫我 提領給他,他說他安排的,誰匯進來不曉得,7點多是張 博凱本人提領的,3次是他本人提領,照片均有附上,有2 次是他載著我去提領,張博凱有提供給我帳戶,用手機網 銀轉帳,張博凱請我提領的時間,我那時候是上班時間, 張博凱很怕我把那筆錢拿去自己用,我就說不然你就自己 去,我沒辦法抽身離開,事後我才知道許博硯跟陳晋申也 有向張博凱詢問貸款,也有交付帳戶給張博凱,許博硯是 我老闆的哥哥,我跟陳晋申沒聯絡,我是告訴許博硯,是 他進去了,我才跟他講,我們是個別加入的,我比他早加 入,我是很後面才知道陳晋申有加入,陳晋申跟許博硯被 抓到派出所才打電話通知我,我到的時候張博凱已在所內 ,我跟張博凱都是有telegram聯絡,我沒有他的Line跟電 話,帳戶變警示帳戶後,跟許博硯聯天就說張博凱在騙帳 戶,因為他的帳戶也變警示帳戶,張博凱跟我說沒事,像 影片截圖那樣稱都沒有問題,開庭勘驗之影片就是我當時 用手機錄影,利用螢幕錄屏,同一支手機自己錄畫面跟聲 音,一開始我有拉日期,就是我收到銀行說我涉及詐欺, 我問張博凱說這是怎麼回事,他就錄這段語音叫我傳匯款 明細、匯款人資訊給他,我收到銀行通知的時候,因為我 只有這個軟體能跟張博凱聯絡,我聯到他之後,發現我們 的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我為了保險起見,我打給他全程 都會錄音,後續張博凱就沒有繼續來車行洗車,沒有約在 店裡,約哪裏我不知道,我們都是個別認識的,變警示帳 戶前,都不知道許博硯跟被告張博凱有聯絡,許博硯打電 話叫我去派出所時,說張博凱在派出所,要不要來一起了 解一下,因為我跟許博硯之前有討論貸款這件事,所以我 大概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一直都是叫「博凱」,當 初加他的時候就寫「博凱」,並非叫張博凱,勘驗對話內 容就是我跟張博凱的對話,可以驗聲音等語之證述情節亦 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 333號卷,卷㈠第374至38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974號卷,下稱:上訴2974號卷,卷㈠第504至515頁 】,與證人陳晋申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我和鍾和諺是朋友,在那洗車店那邊遇到 張博凱,鍾和諺和張博凱聊天時,那時候有聽到張博凱有 在作貸款相關的東西,那邊有沙發,休息的時候,鍾和諺 會坐在那邊聊天,我有相關需求,就剛好有詢問到他相關 的問題,張博凱說我信用狀況不太好,我之前有辦過相關 車貸,二手車行也說要作金流相關的,跟被告張博凱講的 內容一樣,就想說認識,有聊過幾次天,想讓他處理看看 ,他說要辦預付卡,然後帳號要給他,因為我之前換過很 多工作,張博凱說拿沒有用到的帳號給他就好,如果有使 用到的帳號就不要給他,我記得我有領5天,第1天是張博 凱跟我們一起去,他有在我們車上,跟我說要如何領,每 一筆領完錢就直接給他,過程都是跟上面講的一樣,我網 銀帳號密碼已經給張博凱,他直接把我帳號密碼改掉,操 作都是他在操作,我這邊完全操作不了,後來許博硯跟他 媽媽去報案,然後警方說這件事情有關於詐欺我才知道, 我就協助警方處理,是在6月30日聽到鍾和諺那邊的帳戶 好像有問題,已經靠近7月1日,因為不確定許博硯跟鍾和 諺到底有沒有,所以我沒有問,就想說隔天要處理這件事 情,我本身沒有使用飛機telegram,是張博凱叫我下載安 裝使用,跟張博凱聯絡都是用telegram,我有張博凱電話 ,沒有Line,張博凱都用飛機密我,他要我用飛機跟他聯 絡,我依照張博凱指示,先辦一張新的預付卡,再將門號 變更為帳戶之聯絡電話,預付卡辦完就給他,張博凱說匯 款會有認證碼問題,他自己操作會比較方便,我去提領款 項都是許博硯開車載我去,張博凱通知許博硯,許博硯再 跟我講,張博凱叫我去辦預付卡交付給他預付卡時,有說 不要在同一間銀行提領太多次,第一天提款因為他在車上 ,是直接拿給他,之後都會約時間,有幾天是許博硯交給 張博凱,像是7月1日約在一個地點,我們一起過去,去他 車上直接給張博凱,許博硯交款項給張博凱,我在旁邊都 有看到,(提示本院333號卷㈠第113頁telegram對話紀錄 )張博凱說要改一個方式去用金流,說要用藍星金流,請 我去註冊一個帳號,為什麼要認證碼,是因為綁定手機, 認證碼會傳到預付卡手機,張博凱說之後方式可能會更改 ,叫我先註冊一個帳號,變更匯款金流的方式,所以才會 一直確認為何會變成這樣,提領時間應該是29日之前就開 始,總共是五天,上面對話是提領款項後的第3、4天的對 話,張博凱給我一個信封袋叫我寄到福建,我問他裡面是 什麼,他說是預付卡,叫我去郵局寄到福建那邊,我有問 發生什麼事情,張博凱說是福建那邊一個朋友要的,我就 是覺得很奇怪才問他,總共是提領到7月1日,寄東西是6 月29日,張博凱跟我解釋這不會有法律問題,提領款項跟 這個是不同事情,等到7月1日許博硯跟我通知的時候,我 才知道,打電話當天,許博硯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並跟我 說今天為何有警察,我不知道張博凱有幾個帳號,跟張博 凱聯絡都是用CK這個暱稱,對話紀錄都被刪完了,是他刪 的,這個程式可從另一方刪除,我們在警察局時截圖,這 是剩下最後的通話紀錄,110年7月1日配合警方偵辦時,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張博凱有遭到警方脅迫或是警方以強 硬的手段要求他配合調查,全程都是張博凱同意的,當時 急需要買車,張博凱說信用狀況不好通常要有金流,因為 我自己沒有錢,張博凱說他可以幫我存錢洗一個金流出來 ,但這個錢要繳交給他,110年7月1日當天我待在許博硯 車上,許博硯下車去張博凱的車,錢基本上都是給許博硯 ,因為當時有警察要去偵辦,我就直接待在車上,警察從 另外一邊下去慢慢靠近那台車,前面有幾次我也有上車, 但大部分都是交給許博硯,許博硯再交給張博凱,我們抵 達時候,張博凱已經到了,本來要把錢給張博凱,但警察 好像太快了,1分鐘左右就開門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 【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87至404頁】,再互核與證人李家豪 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我 是在洗車場認識張博凱,我是去找許博硯聊天談到要買車 ,張博凱跟我主動講貸款申辦的事情,我有看到許博硯把 那天領的錢都交給張博凱,在OK超商的外面,許博硯說他 要領錢一下,出來之後在車上就把錢拿給他,當天有許博 硯、我、張博凱在現場,也有聽到張博凱叫許博硯繼續去 提款機提領款項,那時候不需要找張博凱幫忙買車,所以 沒有請他幫忙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333號卷㈡ 第30至35頁】,並有被告與鐘和諺於110年5月21日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及 譯文、陳晋申與被告張博凱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5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15日當庭勘驗之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121 頁;本院333號卷㈠第113頁、第346頁、第407頁,卷㈡第16 至26頁、第111至118頁】。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洵無可信。   ⒉又證人羅軒偉(案發時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 出所所長)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之具 結證述:本案於110年7月1日12點民眾許博硯跟他母親過 來報案,由同仁受理,我則協助了解案情,聲稱因許博硯 需要用錢要貸款,遭一名男子張博凱說要協助他的金融帳 戶金流美化才能申請核貸,報案人自稱陸續有提領他個人 帳戶,有多筆來路不明的資金,報案之前就已把帳戶交給 張博凱,許博硯發現他的帳戶被凍結,被銀行通知變警示 帳戶,他才認為他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他覺得他是被利用 成為人頭車手,便報警,請警方來偵辦,類似自首概念, 我當下有對許博硯製作筆錄,因許博硯後續有接到男子張 博凱的電話,當日接獲他的電話或通訊軟體之指示,要求 許博硯到張博凱指定的金融帳戶去提款,再交給張博凱, 然後再幫他協助作貸款的作業,後續還有陳晋申跟鍾和諺 ,許博硯跟陳晋申可能之前陸續都有跟張博凱有從事幫忙 貸款或提領款項,所以陳晋申也說好願意協助警方,自白 說他們有去提領過這些來路不明之帳戶金流,當日只是說 是查獲張博凱,當日他們都願意自白,願意協助警方證明 被告張博凱利用成為人頭帳戶,所以當日下午3時40分在7 -11便利超商的中國信託ATM,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且有全程 錄音,車上的錄音,錄到許博硯跟張博凱的對話,利用許 博硯的手機擴音,然後錄其擴音內容,許博硯是已經接獲 張博凱指示去領錢,我們才會開車載他,許博硯跟陳晋申 都在,我們前後有兩部車,我們當天有坐他們車的,還有 我們的偵防車,陳晋申應該都是在車上,許博硯先去接陳 晋申,再一起去張博凱指定的地點提領款項,我們在車上 錄音他們的對話內容,張博凱有指示許博硯到哪個ATM去 領款,也是張博凱的電話指示,指示要到那邊交付那兩筆 款項,都有錄音,陳麒育巡佐騎機車,車上錄音完,蒐證 完後,他才下車去領錢,後來就陸續領了兩筆,這2筆ATM 這些就是根據張博凱指示去領款,許博硯下去提領的,後 來他們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自來水公司,張博凱 有駕駛車輛,等待許博硯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他,警方再做 盤查,許博硯在我們的車輛之後下車,只有許博硯一個人 有上張博凱車輛,包包裡放了111,000元準備要交付,在 交付之際,我們就去攔檢、盤查,確認可能是詐欺不法所 得的提領款項,才帶回派出所偵辦,他們2個在車上,我 們沒有上去,警力到現場控制埋伏之後,我們才出現,請 他下車,確認他們2個在車上,相關111,000元在許博硯包 包上,是準備要交付,車上只有許博硯跟張博凱,張博凱 坐在駕駛座上,許博硯坐在副駕駛座,身上還有一包準備 交付的款項,錢還在身上,我不曉得是不是來不及交付, 許博硯是接獲張博凱指示,在上述地點下車並上張博凱的 自小客車,扣得錢是許博硯依張博款指示去提領的,我們 有問這個錢是要交給你的嗎,張博凱辯稱說不是我,我們 有請張博凱協助我們釐清現金來源,是否有涉及詐欺案, 張博凱也有同意我們,因為第一、我們也沒有使用強制力 ,第二、我們也無上銬,請張博凱回來釐清案性,全部都 帶回來,張博凱也有同意跟我們回警局,包括請家屬或請 律師,我們後續都有通知,巡邏車來載,坐我們的巡邏車 ,然後我把他的車子開回去,當時張博凱也沒有表明不同 意,還在查證階段,許博硯跟陳晋申是自己回去警局的, 我們怕張博凱可能是詐欺的車手上游,如果逃逸的話,對 於案情不利偵辦,才沒有讓張博凱自己開車,警詢筆錄製 作時間應該是報案人許博硯、陳晋申先,最後才做張博凱 ,證人關係人先做,最後才做張博凱的筆錄,鍾和諺後續 有來做筆錄,筆錄時間要看警詢筆錄,他們應該晚上陸續 都有來,三位都有指證被告張博凱,鍾和諺好像是他們聯 繫的,他們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可能認為被張博凱騙 ,一開始只有許博硯來,後來陳晋申、鍾和諺才有過來, 認為他們也有許博硯這個情形,可能是帳戶有什麼狀況, 我們有看到許博硯跟張博凱的通訊內容,在我們監控之下 才敢去執行勤務,聽到張博凱全部電話指示來電請他們去 領款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47至3 61頁】,核與證人陳麒育(案發時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派出所員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 理中之具結證述:當天上午許博硯跟他媽媽來派出所報案 說他兒子好像被騙,我忘記幾個人來,陸續又有其他被害 人到,當天有聽到他們講說被告張博凱有打電話給他們, 然後就叫被害人跟我們配合到現場去提領,跟他一起去指 定要交錢的地點,去查獲被告張博凱,他們好像開一部車 ,我們開一部車,我是自騎機車跟在他們後面,先到仁二 路去提款,有所長跟他們一起,我是在後面沒有跟他們靠 太近,所長跟一個人去提領,之後才去仁一路地方提領, 提領後原本不是約在自來水廠的,後來才更換到中正路10 6號,就是張博凱指示要到自來水公司交付款項給他,我 們到達之後,張博凱已在該處,且人在車上,許博硯有說 他們車是哪一輛,我機車經過他們車輛時,我把機車停在 自來水大門口在那邊監控,好像是許博硯一個人上車,我 們看到他上車後,過了一下子才去靠近車子,張博凱坐在 駕駛座,許博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開車門要盤查時,玻 璃門看不清,不知道到底有無交付款項,所以當時就對張 博凱進行盤查,許博硯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才知道許博 硯尚未交付款項給張博凱,錢還在許博硯包包,當時跟張 博凱盤查時,張博凱說那個錢不是他叫許博硯交付的,我 說要不然你就配合警察,回派出所調查自證清白,他當場 是說好,我們沒有給他上銬,他說要配合,所以回到所裡 時,才讓張博凱寫搜索扣押那些東西,當天好像有三個被 害人,他們都陸續有來,鍾和諺是許博硯跟陳晋申通的, 他們說也有很多人受張博凱欺騙,我忘記有沒有人持手機 就搜索過程錄音錄影,我好像沒有,因為時間過太久,沒 有印象,車上錄音部分,我騎機車在後面不曉得,我看到 許博硯上車後大概有2、3分鐘才過去打開車門,打開車門 後,他們二個都愣住,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許博硯在 車上配合警方把款項給張博凱,我知道他是來派出所報案 的人,他們一人坐一邊,打開車門之後就全部不講話,當 時我們都在車子外面,都沒有上車,只有他們兩個在車上 ,因為許博硯說那筆款項是要給張博凱,我們就問張博凱 ,張博凱不承認說錢是要交給他,我們就請張博凱配合釐 清到底有無叫許博硯領錢給他,我們才通知支援警力到場 處理,前面我們是先盤查,之後覺得需要警力來支援,才 請支援警力來,才有後續的附帶搜索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 致相符【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65至372頁】,因此,證人羅 軒偉、證人陳麒育上開證述內容情節,核與上開證人許博 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上開自白,並無不合,亦核 與系爭詐欺集團係先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用後,再由證人許博硯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張博凱,或 經被告張博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證人 許博硯提領贓款交付予被告張博凱轉交上手等客觀行為歷 程,至臻灼明,應堪認定。   ⒊按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綜合勾稽上開證人羅軒偉、陳麒育、許博 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之證述內容情節以觀,渠等 證述內容,非但無何等矛盾歧異之處,尚且渠等自白對於 自己所分擔的犯罪內容、過程、情節及另案遭查獲經過, 渠等均已鉅細靡遺供證述明確綦詳,復有上開被告與鐘和 諺於110年5月21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1 1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及譯文、陳晋申與被告張博凱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2月15日當庭勘驗之審判筆錄等補強證據在卷可憑【見 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121頁;本院333號卷㈠第 113頁、第346頁、第407頁,卷㈡第16至26頁、第111至118 頁】。足認證人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之自白 證述內容情節,均核與事實相符,各堪採信,且此部分之 認定自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悖於上揭規定及實務 見解所揭櫫關於不利於被告之共犯自白之採證法則。職是 ,依證人許博硯上開證稱:伊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張博凱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贓款悉數交予被告張博凱收 受等情以觀,足以證明被害人款項確係由擔任收水之被告 所收取,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張博凱聲請調閱另案在地檢署開庭時的錄影畫面 及密錄器之證據調查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333號案件之審理時已調查證據完畢,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書乙件足憑【見 本院183號卷第201至203頁】。因此,本院認此部分之證 據調查,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之證據調查完畢,亦與本案 無涉,且難認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相符,爰此部分之聲請 證據調查,尚無重新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飾詞,應無可採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業予制訂、 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告訴人余天恩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3萬元,未達該 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 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不符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7條規 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且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故本件被告應逕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現行法)。    ⑷承上,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適 用。    ⒊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 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 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系 爭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 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 告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使該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 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 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 責。  ㈡綜上,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核被告張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擔任 「收簿手」、「收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張博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 量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任務、參與程度、監控限管之歷程 ,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我跟媽媽 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285頁】,與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不願供出上開洗 錢財物之流向,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非但 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 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惡莫作,永 無惡曜加臨,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職是,自己一個小 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 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宜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不予諭知沒收或諭知沒收,各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博凱矢口否認犯 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為何,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 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3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之 標的,上開款項經證人許博硯提領後,已悉數交予被告張 博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理由如上述,爰考量被告張博凱 始終否認犯行,不願供述上開洗錢財物之流向,本院認就 此部分對被告張博凱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博凱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期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1日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 387萬8,350元 2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1萬3,179元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307萬2,197元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11萬1,970元 5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48萬4,015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天恩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致電告訴人,自稱「陳書妍」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再以缺錢付店租等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0年5月24日 15時16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

2024-12-03

KLDM-113-金訴-183-2024120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債 務 人 林虹滿即愛沐寵物美容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83,889元 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58%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 70,551元 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58%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促-154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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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洪志宏 被 告 傅爾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訴外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在承攬甲○○經營之寵物美容 店店面裝潢工程時,與甲○○發生婚外情,而被告與其配偶戴 秀珍曾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至上開寵物美容店,就兩人發 生婚外情乙事,要求甲○○簽立切結書及40萬元之本票,嗣後 甲○○陸續將上開本票票款清償完畢,惟戴秀珍復於113年3月 20日再向甲○○要求其他款項,否則要將此事告知原告,甲○○ 始於同日將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乙事告知原告,被告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否認原告之主張,大約在5、6年前,原告配偶甲○○委請被告 去施作店面裝潢時,其向被告抱怨原告,當時兩人間可能有 點曖昧,被告之配偶戴秀珍當時委託徵信社錄音,而甲○○簽 立切結書及本票之條件,是不得將此事告知原告,此事已告 一段落,亦無再向甲○○要求其他款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原告與甲○○於97年1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次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6年與被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 被告主動追求伊,故自106年開始與被告交往,直到107年12 月30日、31日遭被告配偶發現,交往期間曾在被告車上發生 性行為;被告配偶稱委請徵信社費用約40萬元,伊才簽發40 萬元之本票,如伊未依約履行,被告之配偶會將所有事情公 諸於世。惟今年(113年)3月被告之配偶要求我再給付新車 貸款、心理諮詢、精神賠償等費用,伊無法給付,才向原告 坦白等語(本院卷第74-75、77頁)。復參酌被告配偶戴秀 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戴秀珍於甲○○經營之Line店家名 稱「我姓毛的寵美日記」之留言(本院卷第49-65頁),亦 均提及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乙事,被告並為此向其配偶戴 秀珍道歉等情,足認被告確曾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是 以,被告在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與甲○○交往 且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 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國中畢業,111、112 年度所得為456,676元、417,35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 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956,556 元、1,112,084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等財產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 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考量原告與甲○○ 尚未離婚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9

SSEV-113-新簡-3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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