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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9035、39037、4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明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 1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之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範圍內 接續竊取該等物品,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編號3之部份,亦同。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竊盜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   ㈣累犯未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2月27日至同 年5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形式上固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 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該罪與本案所 犯之4罪(均竊盜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 法益相異情況,是裁量後,認為尚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就該等竊盜罪加重其刑,另當於量刑審酌之前科素 行中一併審酌。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各該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就其犯罪均仍願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390 35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各該罰金刑,考量其侵害法益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所諭知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鑰匙,係扣案之犯罪工具即機車鑰匙1 支(見偵40049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59頁),乃被告所有 ,並用以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之 犯罪工具,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40049卷第90頁),顯見 被告濫用其財產權,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郭韋呈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劉韋呈領回 郭韋呈領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價值」欄第4至5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 台灣18天生啤酒6瓶,價值264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竹炭真露酒1瓶、梅子蜂蜜梅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顯示木紋掛鐘1個,價值1376元;麒麟冰結調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曲面木紋日曆掛鐘1個、亨利爵士琴酒1瓶,價值1446元;可口可樂2瓶、原萃日式綠茶2瓶、可口可樂zero汽水2瓶、保力達蠻牛2瓶,價值248元。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醉戀角瓶威士忌風味梅酒,價值279元;麒麟一潘搾生啤酒1瓶、韓版旅行袋1個、購物袋1個,價值743元。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郭韋呈 鑰匙1支(被告林明城所有,113院保2284,見本院卷第59頁)。 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 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49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竟未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即供己食用、變賣或代步之用。嗣為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林明城 用以竊取附表編號4機車之鑰匙1把。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韋 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為 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科犯 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 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 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 證據 1   偵字第39035號 113.2.27.2324 西屯區至善路232號 美廉社台中至善店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18天生啤酒6瓶 價值264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鄭婉蓉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曾裕哲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2 偵字第39037號 113.4.28.0000 000.4.28.0000 000.4.28.1319 西屯區福星路562號寶雅逢甲福星店 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 ★ 竹炭真露酒1瓶、梅子蜂蜜梅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顯示木紋掛鐘1個,價值1326元; 麒麟冰結調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曲面木紋日曆掛鐘1個、亨利爵士琴酒1瓶,價值1446元; 可口可樂2瓶、原萃日式綠茶2瓶、可口可樂zero汽水2瓶、保力達蠻牛2瓶,價值24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葉政輝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5.遭竊物品價目  資料1份  3 113.4.29.0000 000.4.29.2221 醉戀角瓶威士忌風味梅酒,價值279元; 麒麟一潘搾生啤酒1瓶、韓版旅行袋1個、購物袋1個,價值743元  4 偵字第40049號 113.5.24.1359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8之8巷8號地下室停車場 郭韋呈   ★ KA2-25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劉韋呈領回)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郭韋呈於警詢之指述 3.巡佐楊建德之 職務報告1份 4.KA2-25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 5.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6.查獲照片1份。 7.告訴人郭韋呈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9.扣案之鑰匙1把。

2024-12-05

TCDM-113-中簡-229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被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公司)所有置於所營如附表所示商店之貨架上如附 表「被竊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嗣因附表所示 商店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三商公司委託錢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錢 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被竊物品相同之商品及價格標籤照片 (見偵卷第27至3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竊盜罪, 其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 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 ,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9頁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被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8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美廉社萬華雙園店 ⒈蘇格登蘇格蘭威士忌12年單一麥芽700ml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89元)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3日晚間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廉社萬華興義店 ⒈蘇格登蘇格蘭威士忌12年單一麥芽700ml酒1瓶(價值1,289元) ⒉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蘇格蘭威士忌700ml酒1瓶(價值799元) ⒊約翰走路黑蘇格蘭威士忌700ml酒1瓶(價值829元)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TPDM-113-簡-4287-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潘信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6 925 號、第26938 號、第26990 號、第32095 號、第32314 號、 第32407 號、第37660 號、第37673 號、第37686 號、第37725 號、第37764 號、第37790 號、第37816 號、第37829 號、第38 01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十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信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鄭羽軒」之記載,更 正為「被害人鄭羽軒」;關於「告訴人黃純靜」之記載,更 正為「被害人黃純靜」;關於「證人黃維敏」之記載,更正 為「證人即被害人黃維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華 、王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信華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被告王念慈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潘信華與王念慈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信華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查被告潘信華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17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潘信華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潘信華前已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潘 信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 ,且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查被告王念慈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 本案被告王念慈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 ,不應僅以被告王念慈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 被告王念慈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所為犯行同 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  ㈦爰審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俱不佳,渠等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 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 渠等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 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王念慈、潘信華犯後對渠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潘信華所竊取如附表 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鄭羽軒立據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37660 卷第53、63頁);被告 潘信華所竊取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業由被害人黃維敏領 回,此有被害人黃維敏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7 816 卷第39頁),併參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潘信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共同竊得如附表三 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復無該物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 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渠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 上支配處分權,或渠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渠等實 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 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渠等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渠等2 人所犯附表 一編號十七所示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潘信華所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核俱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潘信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潘信華本案 附表一編號五、六、十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潘信華持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 螺絲起子,係其於現場隨手取得,非被告潘信華所有,業據 其供明在卷(見偵37764 卷第8 、99頁),亦無證據證明係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潘信華使用之物,又非屬違禁 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潘信華持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自備鑰匙,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 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 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 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 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㈢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㈣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㈤所示犯行(113 年3月1日該次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㈤所示犯行(113 年3月3日該次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㈥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㈦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㈧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㈨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㈩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被害 人黃維敏部分)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告訴 人劉淑琴部分)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 王念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潘信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潘信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王念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二 、㈠第2 行 桃園市平鎮 桃園市平鎮區 犯罪事實欄二 、㈠第2 行 美聯社 美廉社 犯罪事實欄二 、㈢第1 行 於113 年3 月24日17時4 分許 於112 年12月7 日11時37分許 犯罪事實欄二 、㈤第5 行 15,416元 13,416元 犯罪事實欄二 、㈦第3 行 新民門市 欣民門市 犯罪事實欄二 、㈧第4 行 1,380元 1,360元 犯罪事實欄二 、第1 行 17時17分許 14時18分許 犯罪事實欄二 、第4 行 15時許分 15時許 犯罪事實欄三 、第4 行 由潘信華在外把風、等待 於112 年7 月31日21時8 分許,由潘信華在外把風、等待 附表三: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備註 一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雪莉桶風味700M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二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三 58度金門高梁酒0.75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四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五 58度金門高梁酒 1 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六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七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八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九 58度金門高梁酒 1 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劉淑琴部分)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一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二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三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共同竊得之物 附表四: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備註 一 58度金門高梁酒 1 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113 年3 月1 日該次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二 58度金門高梁酒 1 箱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113 年3 月3 日該次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害人黃維敏部分)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13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念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達股)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115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王念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6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路000巷00號之「美聯社」平鎮龍南 二店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 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 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26925號)  ㈡於112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鍾莉雯所管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世紀廣場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 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26938號)  ㈢於113年3月24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陳韻如所管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新北埔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 1瓶(價值79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 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990號)  ㈣於112年9月27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陳芊妤所管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大溪永昌店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 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32314號)  ㈤分別於113年3月1日12時40分許、113年3月3日12時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由鄭羽軒擔任副店長之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步行進入店內並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梁酒各1箱(先後共竊得2箱,價值15,4 1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高粱酒 載至不知情之蔡綺蘭所經營之花旗菸酒行變賣牟利。嗣經該 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60號)  ㈥於113年3月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劉淑琴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中壢中山店,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 1箱(價值6,6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 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 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㈦於113年5月29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林申峯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 商」新民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 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 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37686號)  ㈧於113年4月25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至蔡培文所管理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禾 安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 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 。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 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725 號)  ㈨於113年4月12日13時7分許,前往孫成沅所管理之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家樂福內48號捷安特專櫃,步行進入店內並持 現場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檯抽屜(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打開抽屜翻找財物而著手竊盜,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 而未遂。嗣經孫成沅發現收銀檯抽屜遭破壞遂報警,警方調 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 7764號)  ㈩於113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任雨薇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慶和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 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 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 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 7790號)。  於113年3月18日17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 ,以自備鑰匙竊取黃維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另於113年3 月18日15時許分,前往劉淑琴所管理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中壢中山店,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高梁酒1箱(價值6,6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 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 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816號 )。  於112年12月10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黃純靜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 商」,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 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 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 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829號 )  於113年5月24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謝宗燕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富名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 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38013號)  於113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楊淯琁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士香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 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 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32704號) 三、潘信華、王念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潘信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同王念慈至黃佩玲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 商」高和門市,由潘信華在外把風、等待,王念慈單獨進入 超商內,徒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由潘信華搭載王念慈離開。 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吳彥德、鍾莉雯、陳韻如、 陳芊妤、鄭羽軒、劉淑琴、林申峯、蔡培文委任莊帆逸、孫 成沅、任雨薇、黃純靜、黃佩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大溪、平鎮、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潘信華、王念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之指證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㈠ 。 3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莉雯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㈡。 4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二、㈢ 5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妤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㈣ 6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羽軒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蔡綺蘭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二、㈤ 7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琴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㈥ 8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申峯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㈦ 9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帆逸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㈧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成沅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㈨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任雨薇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㈩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琴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黃維敏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純靜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 14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燕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 15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淯琁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 16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玲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三、 二、核被告潘信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王念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王念慈、潘信華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潘信華所為16次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前 所犯罪嫌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 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念慈 、潘信華竊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本案量刑部分,請審酌被告潘 信華於偵查中主動供出贓物之流向(另案偵辦中),以供追 查,而予以量刑。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29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簡字 第11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稽。本案與業經起訴之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原簡-1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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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三峰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刑事確 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2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三峰於警詢時已供出本 案槍枝來源為葉文淵,其後檢警尚在查證槍枝來源時即遭判 刑確定,待配偶上網查看發現葉文淵已被判刑,而其曾為葉 文淵之案件至桃園地院作證,葉文淵係在其槍砲案件判決確 定後,始遭判決且已告確定,顯見聲請人確有供出槍枝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 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 3至21、116至117頁)。 二、相關規定暨實務見解: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提出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   ㈡次按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 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 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 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 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 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 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 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具有新規性,祇須或與先前卷存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 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 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 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 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 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 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 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 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係 指具體提供槍砲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 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槍枝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 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 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 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 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 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 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高三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 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併此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案(即聲請人高三 峰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地院111年度重訴第41號案 (即另案被告葉文淵地院判決)電子筆錄(已列印相關案卷 資料附卷),用以查明是否有聲請人所稱其曾於警詢時即已 供出本案槍枝來源為葉文淵,並因此查獲等情,其訴訟資料 整理如下:  1.聲請人高三峰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時尚未明確 供述槍枝來源):「鐵支」在春天汽車旅館(臺中市○區○○ 街00號)旁停車場聚集我們的時候,就有告知我們是要支援 他去跟人吵架,在現場就裝2個彈夾,並把彈夾1個給我,1 個給林祐成,我的1個彈夾是裝2個子彈,1個是綠色、1個是 金屬顏色,但林祐成的彈夾是怎麼裝的我並不清楚。搶枝係 110年11月13日22時許,「鐵支」在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先 向我借10萬元要放款 投資,並稱隔天會還我30萬元,我就 借給他,他則給我2支槍枝(未含彈夾)做抵押。隔天我聯 絡「鐵支」,但「鐵支」說他一出租車行就被捉走,我借給 他的10萬元,也被出租車行的人拿走,所以沒辦法還我錢, 聚集及指示我們到車行去開鎮暴搶,並說要把之前抵押給我 的2支搶帶來,並稱要開槍。就警方提示本案現場起獲的槍 支2支照片,就是「鐵支」交付給我跟林祐成的;我與林祐 成所用來開搶的槍枝2支,就是「鐵支」所提供的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一第69至70、86頁),隨後並進行 犯罪嫌疑人指認,然被告其時並未指認所稱交付槍枝之「鐵 支」即為編號5之葉承恩(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一第7 1至77頁)。聲請人高三峰當時僅係將槍枝來源供稱是「鐵 支」,然並未供出「鐵支」較具體之身分資料,甚至將警方 已提供葉承恩列為編號5之受指認人,被告竟刻意未加以指 認,顯見聲請人是時尚未明確供出槍枝來源。  2.聲請人高三峰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其時尚未明確 供述槍枝來源):問:你在前一天11月14日晚上22點多是否 有到東區祥運租車行?答:有。問:在那邊做什麼?答:幫 鐵支開鎮暴槍。問:那個槍是鎮暴槍嗎?答:鐵支跟我說是 鎮暴槍,我打出去是空的,我總共擊發2次,但只有第1發打 出去,第1發打出去是空的,第2發沒有打出去。問:為何要 去車行開槍?答:鐵支有跟我借10萬元,說要跟別人做生意 ,我給他之後,他跟我說他被車行押走,10萬元也被拿走, 我自己之前也跟車行有一些誤會。問:林祐成在現場開幾槍 ?答:我沒有印象,確定有一槍,實際幾槍則不知道。問: 所以你知道這樣開槍會讓被害人心生畏懼嗎?答:知道。問 :所以你跟鐵支、車行老闆的問題還沒解決?答:那10萬元 還沒解決。問:你怎麼知道打出去的是空包彈?答:鐵支幫 我們裝的,他說警察來也不會怎麼樣,我們才敢開。問:對 於實際開出去並非空包彈,有何意見?答:我很後悔,我覺 得是空包彈,但實際上不是。問:槍是誰交給你的?答:鐵 支在12還是13日在沐蘭汽車旅館交給我的。問:當時就有彈 匣?答:沒有,後來在春天汽車旅館他幫我們裝的。問:你 是否有主動帶警察去找你丟置的槍?答:有。問:找到3顆 子彈、2個彈匣跟1個滑套?答:對。問:其他部分呢?答: 我不知道。問:誰帶你們去丟這些槍的?答:鐵支之前告訴 我們要丟在那邊,他有帶我們去過,後來我們自己去丟的, 哪些零件放哪裡,哪些交給「小胖」。問:「小胖」是你當 天的駕駛?對。問:鄭宇廷為何會跟你們去?答:他是跟林 祐成來的。問:所以鐵支就是葉珈銘?答:應該是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二第24至25頁)。顯然聲請人高三 峰於此刻,仍未明確交代槍枝之來源為另案被告葉文淵。  3.聲請人高三峰於111年1月7日偵查中供稱(其時尚未明確供 述槍支來源):問:槍是誰給你的?答:鐵枝。問:何時給 的?答:在沐蘭給我的。問:沐蘭房間誰開的?答:我不知 道。問:林祐成的槍誰給他的?答:鐵枝同一天在沐蘭給他 的。…問:你跟鐵枝沒有糾紛?答:沒有。…問:鐵枝有什麼 樣的動機,給你槍去讓你討債?答:錢是鐵枝跟我借的,錢 被車行拿走,我自己跟車行也有糾紛,鐵枝就帶我拿槍去報 仇,說是要對空鳴搶,但他自己並沒有開。這個車行跟鐵枝 是朋友,當初是鐵枝介紹我們跟車行租車,每個月給車行錢 ,車行說我們把錢給鐵枝就好,我們雖把錢給鐵枝,但鐵枝 並沒有把錢給車行,車行就把我的員工押走。後來第二個月 ,我們還是把錢給鐵枝,鐵枝還是沒有把錢給車行,後來鐵 枝就跑掉了,大家也知道我給鐵枝錢的事。在沐蘭旅館那次 是他要跟我借20萬元,說隔天就可以拿30萬元還我,但我只 有借給他10萬元,後來隔天就找不到他,之後他回電說被車 行押走,我借給他的錢也被拿去抵車行的債務了,所以我很 生氣,才有後面的事情,鐵枝說那兩把槍就押在我這邊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二第209至210頁)。顯然聲請 人高三峰至此,仍未明確說明該槍枝來源者之真正身分。  4.聲請人高三峰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 作筆錄:問:你所持有的兩把槍枝來源為何?答:我所持有 的槍枝及子彈都是葉文淵給我的(※於此刻始供稱槍枝來源 為葉文淵)。問:承上,請詳述槍枝交付過程及時間地點? 答:我在110年9月份左右,在桃園市桃園區龍鳳三街一處大 樓,那楝大樓一樓有一間美廉社,我在那楝大樓外面的路邊 停車格,葉文淵所有的一台底盤黑色車身白色的TOYOTA WIS H車上交槍跟子彈;葉文淵說這兩把槍跟子彈放在我這裡, 因為他說他很辣。問:警方提示GOOGLE MAP街景圖供你觀看 ,是否就是葉文淵與你交槍的地點?答 :是。問:現警方 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觀看,能否指認出槍枝來源 ?答:編號4就是葉文淵。問:經你指認編號編號4為葉文淵 (Z000000000)是否就是所稱的槍枝提供者?答:是。問: 你與林祐成持有2 把短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報 告供你檢視,是否就是你與林祐成持有兩把短槍?答:是。 隨後並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被告指認所稱交付槍枝之「鐵 支」,即為編號4之葉文淵(見臺中地檢署111偵25842卷第3 5至40頁)。依上開供述內容,聲請人高三峰係於此次訊問 時,始說明槍枝之真正來源即為另案被告葉文淵所提供。  5.聲請人高三峰於111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 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槍枝是葉文淵請我保管。葉文 淵將槍彈交給我時,我與林祐成都在場,我因為害怕身上有 2支槍枝與子彈,所以交出1支槍枝、2顆子彈給林祐成保管 ,單純要請林祐成保管,並不是要給林祐成使用。之前林祐 成會不時跟我拿,說不時有人會跟他尋仇,所以要跟我拿槍 彈,但我並沒有給他,後來葉文淵被收押禁見,我就將1支 槍枝、2顆子彈交給林祐成保管,並叫林祐成不要繼續找我 拿搶彈。葉文淵被羈押禁見時,我害怕他交給我的槍枝、子 彈會被查到,想說若我身上只有1支手槍會比較好藏,才交 給林祐成1支槍枝跟2顆子彈 ,我不知道葉文淵現在是否還 在羈押禁見等語(見本院111年原重訴511卷第189頁)。聲 請人高三峰並當庭聲請函查,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因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全部槍彈之情事 (見本院111年原重訴511卷第204頁)。  6.另案被告葉文淵係於110年9月30日至111年4月27日羈押於臺 灣桃園看守所,觀諸:①111年4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之「犯罪事實:犯罪嫌 疑人葉文淵、業商,經查有妨害風化、洗錢、詐欺等刑案資 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轉讓、出租 、出借槍枝,仍於上記犯罪時、地,將所有之非制式槍枝及 子彈交予本案證人高三峰寄藏;案經證人高三峰於110年11 月14日持犯罪嫌疑人葉文淵寄藏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犯案後 由本分局佐警查獲,扣案槍彈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認具殺傷力,始溯源追緝槍枝來源,發現犯罪嫌疑人 葉文淵涉有重嫌,始據偵辦。」等內容,對應②110年11月16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 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高三峰(業工、經查有恐嚇取財 '強 盜 、傷害刑案資料)、犯罪嫌疑人林祐成(業工、經 查有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案資料)等2人,於上記 犯罪時、地㈠、㈡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案緣本分局 員警循線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旅館執行刑案偵查 ,犯罪嫌疑人高三峰、林祐成等2人見形跡敗露,始帶同警 方至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路00號-春 天國際旅館旁停車場等2處起獲仿金牛座JP935、JP915型非 制式手搶共2支、子彈3顆、彈殼1枚,並於渠使用RCR-3871 自小客車上再起獲子彈65顆等證物,全案始據偵辦。」,另 ③葉文淵111年3月3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 筆錄:其係110年9月因詐欺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經指認表 示認識高三峰、林祐成,其在車上有給高三峰1把槍跟6發子 彈,另1把槍跟其他子彈應該是啤酒給他的。問:你為何要 把槍枝交給高三峰、林祐成?答:是啤酒叫我拿給他的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偵16399卷第第29至31頁)。顯然另案 被告葉文淵係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已自承係其將槍枝交 付聲請人高三峰之事實。    7.由以上聲請人歷次供述內容以觀,聲請人高三峰遲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始明確說明涉案槍枝之來源為另案被告葉文淵,並於111年12月15日至另案被告葉文淵之案件即桃園地方法院證述槍枝來源即為葉文淵(見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41卷第336至346頁),最終葉文淵上開犯行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堪認聲請人確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再者,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6月7日宣判,聲請人請求調查之新證據,即上開另案被告葉文淵之案件係於111年7月31日提起公訴,112年1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最高法院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堪信此證據先前未曾經原審判斷,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審酌,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犯事實欄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認定,此項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欄犯行未及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該條項既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 度原重訴字第511號)係於111年6月7日宣判,而另案被告蔡 文淵則係於111年7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112年1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314號判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最高法院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均 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之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犯 罪事實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從而 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因新事實、新證據而有上開條項規定適用 等語,應屬可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具有再審理由,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高三峰坦承犯行,事證明確,且所涉犯行危 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況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1 10年11月16日偵查中、111年1月7日偵查中,均未明確交待 槍枝來源,遲於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製作筆錄時,始明確說明槍枝來源為葉文淵所提供等情,復 參本案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自111年8 月9日入監執行,縱認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然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倘不予 停止刑罰之執行,亦不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不予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DM-113-聲再-9-20241126-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恩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恩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壹佰 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為求溫飽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68元,尚非甚鉅等情,暨其警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樂事九州岩燒海苔口味洋芋片1包、維力炸醬 麵重量包1包,業遭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即已無從追索原物並沒收,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將被 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上開物品之財產上利益即168元,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0號   被   告 潘恩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恩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晚間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美廉社桃園民生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68元之樂事 九州岩燒海苔口味洋芋片1包及維力炸醬麵重量包1包,得手 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旋即騎車離去。嗣該店店長饒芯宇 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饒芯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饒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竊取商品價格明細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桃原簡-273-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 13年度桃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志豪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 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嗣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審理期日並未在 監在押,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而 為上訴理由之補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為佐,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豪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艾德懷斯白啤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臺灣啤酒、艾德懷斯白啤酒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被告所竊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艾德懷斯白啤酒各1瓶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臺灣啤酒1瓶部分,業經告 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37頁), 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57號   被   告 薛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屬美廉社大溪僑愛店內,徒手竊取 該公司所有之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 品藏匿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三商公司調閱 店內監視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三 商公司,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餘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6月1日21時34分許 雪山啤酒500ML 1瓶 47元 2 112年6月22日16時57分許 百威啤酒500ML 1瓶 57元 3 112年6月27日18時25分許 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500ML 1瓶 47元 4 112年7月2日20時26分許 台灣啤酒300ML 1瓶 27元 5 112年7月4日20時許 艾德懷斯白啤酒500ML 1瓶 78元

2024-11-21

TYDM-113-簡上-278-202411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 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林家卉遺失 具悠遊卡功能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 (下稱本案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 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 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 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每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至電子錢包內,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卡自動收費 設備小額感應刷卡消費,致兆豐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 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500元至本案信用 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 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銀樓,出示本案信用 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嘉輝」之 署名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由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使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銀樓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鄭智偉刷卡 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之金飾,足生損害 於林家卉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79415號偵查卷第4-1頁),且經證人陳語婷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復有兆豐銀行 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信用卡簽單、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6 頁背面)。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之 金飾,均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稱之財物;至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非法由收費設備 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值電子錢包500元,則係供人於 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利益。  ㈡是核被告鄭智偉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嘉輝」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 一特約商店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以行使 ,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 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反以侵占遺失物、盜刷他人悠遊卡 、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及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 、維修工作,家中尚有2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衡酌 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 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個別 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 用之物,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發現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 停用並補發新件,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 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嘉輝」署名2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紙,既已交與銀 樓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鄭智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鄭智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鄭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嘉輝」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合計新臺幣拾陸萬捌仟陸佰元之金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犯罪所得刷卡自動加值金額及消費商品(新臺幣) 1 112年5月10日22時44分許 美廉社 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 2 112年5月11日2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金生金世珠寶」 價額12萬4300元之金飾 3 112年5月11日22時16分許 價額4萬4300元之金飾

2024-11-15

PCDM-113-審訴-545-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類型,故認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 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因失物(即罐頭2瓶 )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 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簡仁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             (臺東○○○○○○○○東河辦公室             )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美廉社新店北宜二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紅鷹牌海底雞1罐、新宜興 水煮鮪魚片罐頭1罐(共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嗣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仁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前開「美廉社新店北宜二店」店員郭妮恩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簡-4038-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2 6號、113年度偵字第28784、29675、29683、29909、30496、307 77、31204、31205、31944、32323、33166、33852、34977、350 12、35251、36432、37097、37439、37446、39797、42536、431 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偉、徐文峯、鄭明政、李語緁委由張凱棋、卓重諭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彥德、黃柏元、許珮甄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鄭佳玲、林明義委由林鍇樺、 李嘉欣、苑雨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正偉委 由陳宗聖、廖原德、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彥德、陳 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信宏委由洪旻麥、 王志華、林榮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蕭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626號卷第18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28784號卷第18至24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42536號 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44頁),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每個犯罪事實所為, 均為心生貪念,徒手竊取商店內之商品逕自離去,影響各該 商店所有人對於商店內物品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偵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竊取物之種類 、價值;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個人生活素行、經濟狀 況、家庭關係(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 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35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階段,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被告所竊得之高粱、威士忌 等酒類及洗髮乳,除: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金門高 粱酒2瓶,其中1瓶為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並發還予告訴 人鄭明政等情,有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外(見113 年度偵字第29675號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29675號卷第13頁)。⒉附表一 編號9、10所示之金門高粱酒,為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扣得, 並發還予告訴人卓重諭等情,有告訴人卓重諭於警詢時之證 述外(見113年度偵字第30496號卷第9頁正反面),尚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0496號卷第13頁 ),故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其餘未扣案之酒類,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證據出處(即該案號卷之頁數) 案號 1 113年4月12日18時2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兆圓門市 徒手竊取張君偉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95元) 1.告訴人張君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8783卷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偵28783卷第10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6號 2 113年5月10日9時3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慶中門市 徒手竊取徐文峯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黑牌約翰走路2瓶(價值共計2,800元) 1.告訴人徐文峯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1頁) 113年度偵字第28784號 3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590元) 1.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9頁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5至17頁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29675號 4 113年5月11日13時2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黑牌威士忌1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1,670元) 5 113年5月11日14時4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250元) 6 113年5月3日10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貴興門市 徒手竊取張凱棋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代理人張凱棋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 113年度偵字第29683號 7 113年4月20日8時26分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縣東門市 徒手竊取鄭佳玲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820元) 1.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29909號 8 113年5月6日7時56分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縣東門市 徒手竊取鄭佳玲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060元) 9 113年5月11日16時17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東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卓重諭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9頁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5至1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30496號 10 113年5月12日11時4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東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1 113年5月11日16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慶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12 113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慶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000元) 13 113年5月10日20時3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美廉社板橋國泰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98元) 1.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3至15頁) 3.交易明細查詢(第11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30777號 14 113年5月13日18時4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庭店 徒手竊取黃柏元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 1.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1204卷第6頁正反面、偵31205卷第6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偵31204卷第14至15頁、偵31205卷第9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1204號 15 113年5月5日10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庭店 徒手竊取黃柏元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7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205號 16 113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縣東門市 徒手竊取鄭佳玲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00元) 1.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 113年度偵字第31944號 17 113年5月22日6時22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東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卓重諭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 113年度偵字第32323號 18 113年5月9日7時4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莒城店 徒手竊取陳宗聖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3,045元) 1.告訴代理人陳宗聖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12至14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3166號 19 113年5月15日7時52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3852號 20 113年6月5日6時7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兆圓門市 徒手竊取張君偉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張君偉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4977號 21 113年5月17日9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鑫城門市 徒手竊取洪旻麥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640元) 1.告訴代理人洪旻麥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8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 22 113年5月18日15時2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鑫城門市 徒手竊取洪旻麥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23 113年5月9日9時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美廉社國光門市 徒手竊取廖原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628元) 1.告訴人廖原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1至22頁) 113年度偵字第35251號 24 113年5月18日9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央店 徒手竊取王志華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王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第8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0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36432號 25 113年5月25日1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城生店 徒手竊取林榮源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590元) 1.告訴人林榮源於警詢時之指訴(第9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3至14頁) 26 113年5月9日7時2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價值共計888元) 1.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8至9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3至14頁) 113年度偵字第37097號 27 113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99元) 28 113年5月10日22時5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99元) 29 113年5月10日23時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99元) 30 113年5月20日15時5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傑仕堡店 徒手竊取林鍇樺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代理人林鍇樺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至12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7439號 31 113年5月8日7時5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埔站門市 徒手竊取李嘉欣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1.告訴人李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8至21頁) 113年度偵字第37446號 32 113年4月16日7時31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板安門市 徒手竊取苑雨潔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苑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訴(第4至6頁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9797號 33 113年4月26日8時43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板安門市 徒手竊取苑雨潔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34 113年5月31日3時5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雅店 徒手竊取許珮甄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8頁) 113年度偵字第42536號 35 113年6月6日7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宏禧門市 徒手竊取陳柏文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陳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7頁正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316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2 附表一編號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黑牌約翰走路2瓶 3 附表一編號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4 附表一編號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牌威士忌1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 5 附表一編號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 6 附表一編號6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7 附表一編號7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牌威士忌1瓶 8 附表一編號8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9 附表一編號9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12 附表一編號1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13 附表一編號1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14 附表一編號1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格蘭威士忌1瓶 15 附表一編號1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格蘭威士忌2瓶 16 附表一編號16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17 附表一編號17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18 附表一編號18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 19 附表一編號19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20 附表一編號20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21 附表一編號2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 22 附表一編號2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23 附表一編號2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格蘭威士忌2瓶 24 附表一編號2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25 附表一編號2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26 附表一編號26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 27 附表一編號27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28 附表一編號28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29 附表一編號29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0 附表一編號30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1 附表一編號3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 32 附表一編號3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3 附表一編號3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 34 附表一編號3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5 附表一編號3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易-1241-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6、1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白丞堯」署押 共3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佩君與陳嬿如(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為交往中伴 侶,李佩君明知白丞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非陳嬿如 或自己所有,竟與陳嬿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使用上開信用卡,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 功能(如附表編號1、3-5、7-11、13)或在信用卡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偽造「白丞堯」之署名(合計3次,共3枚,如附 表編號2、6、12)進行交易之方式,偽造表示白丞堯本人確 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 意思,持交超商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係白丞堯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白丞 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白丞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佩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9、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丞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27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偵卷第4-8頁)、告訴人白丞堯之信用卡冒用明細、交易通知截圖(偵卷第11、27-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出具之簡便行文表檢附告訴人白丞堯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偵卷第63-70頁)、告訴人白丞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4-8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 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 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 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 以如附表之方式向店家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 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顯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無訛。又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 ,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 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 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3-5、7-11、13以感應消費之方式所為 ,均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6、 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2、6、12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白丞堯」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 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被告與共犯陳嬿如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至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名部分,業據公訴 人當庭更正刪除(院卷第139頁),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八)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 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 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 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 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 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共同恣意持前揭信 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於無物 ,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 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相當於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由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員收受, 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該私文書本身即不予宣告沒收,然 其上如附表所示各欄位上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貨幣為新臺幣) 遭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備註 1 112年3月12日21時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美廉社竹東北興店」 108 2 112年3月12日21時16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172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8頁) 3 112年3月12日21時17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000 4 112年3月12日21時27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睿門市」 3000 5 112年3月12日21時28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睿門市」 3000 6 112年3月12日22時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16000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7頁) 7 112年3月12日22時10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1000 8 112年3月12日23時39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橫山致豐店」 3000 9 112年3月12日23時47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3000 10 112年3月12日23時48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3000 11 112年3月13日0時23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5000 12 112年3月13日0時23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5000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8頁) 13 112年3月13日0時3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000

2024-10-29

SCDM-113-訴-17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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