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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梅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梅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梅芳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 ,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率然前 行,適有黃傅玉枝騎乘醫療代步車,自民族路79號駛出由東 往西方向右轉進入車道,亦未靠邊前行,雙方發生碰撞,致 黃傅玉枝受有出血性休克、右側第3至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右骨盆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嗣 詹梅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梅芳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傅玉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道○○○○○○○○○○○○○號碼AJA- 098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按,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侯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 上開行車記錄器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至本案路段79號時,竟疏 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率然 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並 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未遵守上 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又本案經送 請車鑑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雨天未減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 為等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先送往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嗣轉診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出血性休克、右側第3至12肋骨骨折 併氣血胸、右骨盆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右鎖骨骨折之 傷害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按電動代步車如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 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 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 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 第0980023644號函釋在案。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騎乘醫療代步車, 自民族路79號駛出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進入車道,並未靠邊行 駛,而係直接駛入車道中間,此觀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自明 ,且車鑑會鑑定亦認告訴人「行人未靠邊行走,同為肇事原 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 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 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致調解未成立,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紀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CTDM-113-交簡-2377-2025030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財津 相 對 人 李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建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財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雪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建民即聲請人之兒子因交通事 故致呈植物人狀況,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義大 醫院代辦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113年12 月7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 態,隨後經過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之後轉高雄市義守大學附 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意識尚無法恢復,出院 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四肢無行動能力,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 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 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 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 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 智之程度;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 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 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也無法 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 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 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 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 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 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 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 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 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肝臟撕裂手術後合 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 007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 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頭部外傷導 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肝臟撕裂手術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 智狀態﹙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聲請人為其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母李雪昭、女兒李冠 陵、胞兄李建郎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李雪昭為相對人之母,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李雪昭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04

PTDV-114-監宣-42-202503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適劉忠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適劉忠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忠凱、陳俊諺受 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又疏未注 意前車情形而逕自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腦震盪、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告過失 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潘俊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屏10-2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國道10號交流道交岔路口擬作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適劉忠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諺)沿上開路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忠凱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頭皮、左臉及左足淺層撕裂傷0.5至1公 分、左前臂、左手及雙腕部挫傷等傷害;陳俊諺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左肘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忠凱、陳俊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忠凱、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0000000案)各1份、車籍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蒐 證照片28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忠凱、陳俊諺受有上揭傷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處理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劉 忠凱亦同有過失,不應令被告擔負全部責任等情,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04

PTDM-113-交簡-1380-20250304-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 8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登祥與楊進旺、葉信呈(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0日2時40分許,由李登祥騎乘 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葉信呈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楊進旺,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由楊進旺下手竊取林英蘭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因甲車無法發動 ,由李登祥騎乘上開不詳車號機車自後方以單腳推行、由楊 進旺負責操控方向之方式,一同竊取甲車得手後離去,並由 楊進旺將其另案竊得之522-LZ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車牌,懸掛於甲車上使用。 二、楊進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於105年2月3日13時20分許,騎乘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 1之3號前時,適有翁自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楊進旺前方,楊進 旺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前行,因而自後追撞丙車,致翁自在 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撕裂傷、舌骨及顏 面骨骨折等傷害。詎李登祥於同日13時29分許接獲楊進旺( 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電話通知,明知楊進旺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仍基於使犯人隱避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幫助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前往事故現場,未對翁自在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 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搭載楊進旺離開現場,以此 方式使楊進旺隱避。 三、案經翁自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案 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故自 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登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緝卷第8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8至23、66至68 頁、偵卷第46至50頁、審易緝卷第84、90、95頁),並有下 列補強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害人林英蘭及同案被告楊進旺、葉信呈之證述(警卷第3 至17、27至29頁、偵卷第48至5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同 案被告楊進旺指認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至2、 45至53、56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   告訴人翁自在及同案被告楊進旺之證述(警卷第57至65頁、 偵卷第47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 報告(警卷第1至2、42至44、72至77、80至88、92至93頁) 。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同案被告楊進旺駕駛甲車過失致告訴人翁自在受傷, 故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⒊至刑法第16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 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幫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使犯人隱避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以被告罪名,被告 復予以認罪(審易緝卷第83至84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進旺、葉信呈就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 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已幫助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42號 、101年度簡字第2942號、101年度簡字第429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7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 2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乙刑);甲、乙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4年5月15日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4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起訴書漏載乙刑部分,應予補充)等情,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偵卷第32至3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審易緝卷第99至111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 累犯前科與事實欄一竊盜罪之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 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刑度。而本院審酌上開構 成累犯前案與事實一欄部分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犯事實欄一部分,可見被告未能因 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事實欄一部分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 況存在,是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惟檢察官並未就事實欄二部分應加 重被告刑度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二部分 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與同案被告楊進旺、葉信呈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以及其參與犯罪情節、所竊物價值、對被害 人林英蘭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復其明知同案被告楊進旺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仍逕行前往事故現場搭載楊進旺離去, 不僅影響告訴人翁自在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 ,且對於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司法資源之耗費等公益影響 難謂輕微;兼衡以被告犯後藏匿多年逃避司法刑罰,及其於 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部分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國中 肄業、入監前為水泥工、需扶養小孩(審易緝卷第96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甲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 英蘭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甲車之車牌雖未扣 案,復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得透過申請補發或註銷,本 身價值不高,沒收或追徵該車牌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無證據證明仍現實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4

CTDM-113-審易緝-22-202503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員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員宏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聲請意旨誤載為機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應予更正),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1 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4分許,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新東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仁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對向有吳紹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新 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以時 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紹齊人車 倒地,並受有前額挫傷、下巴撕裂傷、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 脫臼、左股骨頭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擦傷(左膝縫合 3公分)等傷害。董員宏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紹齊 所騎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供稱:一開始我在西向東 之車道停止線前注意對向車道沒有人車,後來我再注意斑馬 線上是否有行人,我確認無人車後欲左轉緩慢行駛至路口中 間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與我車頭相撞,告訴人撞上來我才看 到他,根本來不及反應,剛起步5公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挫傷、下巴撕裂傷、左髖臼骨 折併髖關節脫臼、左股骨頭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擦傷 (左膝縫合3公分)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 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 ,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 前開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 其既已實際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嘉新東路 欲左轉至大仁路時,並未禮讓沿嘉新東路對向直行而至之告 訴人先行即行左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至為明確。被告因上 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義大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前額挫傷、下巴撕裂傷、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 、左股骨頭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擦傷(左膝縫合3公 分)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注意有無人車、緩慢行駛告訴人撞上來 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然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經過本案交岔 路口,而被告未待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即貿然左 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現場照片,本案交岔路口現 場並無遮蔽物且有夜間照明,無足以遮擋視線之物,被告理 當可看見告訴人自對向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則被告所 辯左轉期間有注意有無人車來往等情,顯係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義務之違 反與被告之行車速率快慢無涉。又衡諸常情,若告訴人係在 高速疾駛之狀況下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結果 理應相當嚴重,然而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告訴人倒地之位置 即在被告車輛旁,距離非遠,亦未有向外滑行之狀,顯見撞 擊之力道尚非甚鉅,是告訴人雖有以70至80小時/公里超速 行駛,惟尚非被告於本案交岔路口左轉之際不能看見,故被 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㈣至告訴人行駛車輛雖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 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 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 領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駕籍資料 詳細報表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 ,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情節非輕,裁量加 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3-03

CTDM-113-交簡-2466-202503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楊雅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勞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6月5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進入 其工作場所之高雄展覽館B1一樓機車場閘門處,因輪胎打滑 ,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綜合上訴人急診就醫 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意見,酌以各該病症之發生時程,參 互以察,上訴人罹患之腰椎挫傷後遺症、第五腰椎椎弓裂、 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四五 腰椎滑脫、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右膝關節障礙及半 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等疾症,均非系爭事故所致,非屬 職業災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未參酌系爭事故監 視器錄影畫面,且未分析說明上訴人先後就醫相異之疾患症 狀,其鑑定意見尚非可採。另依目擊證人羅卿瑋之證述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系爭事故非因被上訴人場地設施有 欠缺或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2、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 開疾症而自106年10月29日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萬8869元、自同年月7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之工資損 失補償109萬9030元、勞動能力減損173萬5628元(含失能補 償12萬897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9632元,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340萬315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未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官得就勞工所 受之傷害、失能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依法獨立審判,不 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又被上訴人並 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當 事人或參加人,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該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 效,顯有誤會。原審就本件所涉爭點,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認定事實,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8-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交付保單繕本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伍榆安 訴訟代理人 蔡琪 伍宏杰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書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保單繕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謄本交付予原告,且不可遮掩 、刪除或以其他方式隱去保險契約謄本之內容。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公司)以自 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單)。原告受雇於美力公司,並於110年9月14 日為其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意外事 件),原告自屬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爰依保險法第4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 單謄本(含主約及附約)交付予原告,且不可遮掩、刪除或 以其他方式隱去保險契約謄本之內容。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美力公司亦聲 明不願將系爭保單供其他人閱覽,故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美力公司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 爭保單。原告受雇於美力公司,並於110年9月14日為其執行 職務時,發生系爭意外事件等節,有原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9 日保職失字第11360131280號函1份、系爭保單1份、美力公 司賠款同意書1份、美力公司通知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7頁、第49至57頁及限閱卷),堪以認定。  ㈡按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保險法 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因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後,其有與第三人權 益有關,此第三人為明瞭或確保其權益,或為主張其他權益 時,得依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契約之謄本,一般而言,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至 於其他第三人是否屬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宜視個案之事 實而定,惟當以該第三人之權益與該保險契約有關為前提, 先予敘明。  ㈢系爭保單之性質屬於責任保險,且原告為美力公司之員工, 屬於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部分之第三受害人等節,為被告於 本院11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審酌責任保險之本旨,乃基於社會利他思想,於被保 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被第三人請求時,由保險人按契約 約定,於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後,將其保險金額給付於被保 險人,或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保險契 約。本件原告既為美力公司之員工,就系爭保單之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險部分,自可能因系爭意外事件而需要依系爭保單 請求保險給付,自屬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無誤,被告即有 提出系爭保單謄本之義務,是原告上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至被告雖抗辯:美力公司不願將系爭保單供其他人閱覽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依據保險 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而該條文並未以「要保人同意」為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保險契約謄本之要件,是美力公司是否願 意將系爭保單供他人閱覽,於本件並非重要,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保單謄本(含主約及附約)交付予原告,且不可遮掩、刪 除或以其他方式隱去保險契約謄本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人 保單號碼 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 美力國際有限公司 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部分:美力國際有限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507字第21AEDL001633號 團體傷害險部分:系爭保單所附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之人員

2025-02-27

CDEV-113-橋簡-1089-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林文權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助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9,5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下稱大榮中學)之駕駛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迪化街口,沿九如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九如四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37,914元、⒉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⒊營養品費用70,000元、⒋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694,400元、⒌將來看護費用(後續更換手術)216,000元、⒍交通費:21,681元、⒎系爭機車修理費76,300元、⒏薪資損害:489,600元、⒐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377,667元、⒑精神慰撫金:550,000元,扣除已受理之強制險88,294元,請求金額為3,767,248 元(計算式:加總後之金額3,855,542元-88,294元=3,767,248元)。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大榮中學,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薪資損失及系爭 機車修理費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 書費用500元、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認 原告未提出該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又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費用至多應為100元,原告 請求超過100元部分,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復健自費品 項11,000元部分,未證明有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 理由;至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營養費雖形式上有單據, 惟缺乏證據證明其必要性,應予駁回。再者,系爭機車折舊 費用應先扣除,看護費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至未來 看護費、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均無法律依據。另原告 於事故發生時疑似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路況,為肇事次因,故 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之責。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之金額 ,依法應自請求總額中扣除。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 依法斟酌等語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337,914元,業經原告 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57頁)。被告對於 其中326,164元部分不爭執,惟被告爭執原告請求111年11月 11日診斷證明書費用500元、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 00元,認原告未提出該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又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應為100元, 原告請求150元,超過100元部分,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 求之復健自費品項11,000元部分,因未證明有必要性,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云云。  ⒉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27、30頁), 其上雖記載有證明書費分別為500元及200元,然原告迄今並 未提出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 書供本院審酌,既然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確有開立該段日期之 證明書,是難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害。再者,被告另抗辯中 正脊椎骨科診斷證明書費用至多僅能收取100元云云,然被 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見附民卷第32頁),原告當時確實繳納150元診斷 證明書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費15元 ,自屬有憑。此外,原告請求之復健自費品項11,000元部分 ,經本院函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該項目為何及是否有必要 性,據該院函覆稱:高壓氧治療,屬有要性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本院審酌中正脊椎科為國內著名之骨科醫院,其 醫療專業能力具有相當之水準,是該院醫師依原告之病況, 判斷原告需要使用高壓氧治療傷勢,應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 ,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依上述函文,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自屬有據。  ⒈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337,214元(326,164元+50+1 1,000=337,214)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業經 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61頁),此類器 材對於減緩傷勢、促進康復以及預防病情惡化均具實質助益 ,且屬合理範圍之支出,認屬治療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單 據形式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醫療費用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營養品費用70,000元,業據其 提出藥帖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3至64頁),然該收據僅能 證明原告有購買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該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 有直接因果關係,況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機構或專業醫師所 出具之醫療文件,以證明營養品對其治療或康復確屬必要。 此外,營養品屬一般生活補充品,其主要功能為提升身體健 康或免疫力,無法僅憑購買事實即認該支出具有賠償請求之 正當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與復健,根據113 年11月20日醫院回函需6個月全日看護以及113年12月9日醫 院回函需17個月16日全日看護,須專人照護合計706日【計 算式:6×30日+17×30日+16日=706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694,4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706日 ×每日2,400元=1,694,4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受之 傷勢,是否需專人照護?期間為何?據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 覆稱:「…(請說明依甲○○所受傷勢,於術後是否需專人照 顧?)醫師回復:需要專人照顧3-6個月。(若是,係需全 日或半日照顧?照顧期間為何?)醫師回復:全日,3-6個 月…」、「…甲○○於113年10月29日至骨科門診評估,傷勢穩 定恢復,惟右髖損傷仍無法自行行動,爰於112年8月6日至1 14年1月21日期間須全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55、79頁 )。是本院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 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706日(6個月+112年8月6日至114年1 月21日期間,共計706日)確有其必要性,然全日看護費用 請求2,400元過高,應以2,2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553,200元 (計算式:706日×2,200元=1,553,2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將來看護費用(後續3次更換人工髖關節手術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髖關節壞死,須終身裝置人工 髖關節,而人工關節有其使用年限限制,為維持行動功能, 原告將來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更換手術,根據行政院內政部 統計處公布之112年全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尚有預期餘命60.01年,至少需進行3次人工髖關節 更換手術。原告已於112年8月7日接受首次全髖關節置換術 ,術後醫師診斷須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4 00元計算,請求後續3次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之看護費用共計 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3次=216,000元】。 本院參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月9日函復內容 :「目前一般品質之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約為20年…」(見 本院卷第81頁),可見人工髖關節因長期使用而逐漸耗損, 確有每20年更換一次之必要性,原告提出之三次人工髖關節 更換手術預估符合醫療實務。惟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原告術後 恢復情況及實際照護需求,認為每次手術後僅需半日看護已 屬足夠。依上開每日看護費用標準,半日看護費為1,100元 ,每次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於99,000元(計算式:半日看護費1,100元×30日 ×3次=99,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交通費用21,681元,業經其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電子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 頁至第87頁),核其內容均屬必要支出,被告對此單據形式 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交通費用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㈦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76,300元(均零件),有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附民卷第10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月21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3,8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76,300÷(3+1)≒19,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6,300-19,075) ×1/3×(2+9/12)≒52,45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76,300-52,456=23,844】,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㈧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未滿20歲,當時正從事水電 工程等勞動性工作,惟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髖關節壞死,致 原告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維持原有之職業。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嗣於111年11月1日接受第二次手術,術 後經醫師診斷需持續復健,並須接受專人照護。112年2月10 日醫師診斷原告仍無法正常行走,需持續追蹤觀察;112年4 月18日進一步確診患有創傷性關節炎,仍須後續治療。112 年5月19日,醫師明確診斷原告不宜從事勞力工作,應持續 復健及休養一段時間。112年8月11日,原告接受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術後須仰賴輔助器具行走,仍需長期療養,至11 2年11月10日仍無法恢復工作能力。原告因置換人工關節仍 未完全康復,腿部時常疼痛,無法正常行走,至本件起訴時 仍未能復工,實際無法工作期間達17個月,原告依其每月薪 資28,800元計算,累計薪資損失總額為489,600元【計算式 :28,800元×17個月=489,600元】,被告對此主張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薪資損害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   ㈨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6日接受首次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本 院考量原告之餘命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全 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尚有60.01年,推估將來仍需進行3次人 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以確保其基本行動能力,已如前述。原 告參考112年8月6日手術費用125,889 元(見附民卷第57頁 ,112年8月11日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影本),依此醫療標準計 算,推估未來3次人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之總費用為377,667元 【計算式:125,889元 × 3次 = 377,667元】。至被告固抗 辯於法無據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符合醫療專業判斷及實際需求, 應予准許。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嚴重且永久性之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 事故需接受多次手術及長期住院治療,復原過程極為痛苦, 並造成生活機能嚴重受限,對身心狀態產生重大影響。此外 長期依賴專人照護,生活自理能力大幅下降,極大影響日常 生活品質,及被告未盡合理賠償義務所造成之精神折磨等, 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兩造之學歷 、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 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 為適當。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24,18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37,214元+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看護費用(已 發生)1,553,200元+看護費用(後續更換手術)99,000元+交 通費21,68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3,844元+薪資損害489,600元 +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377,66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 24,186元)。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乙○○為從 事駕駛業務,且受僱被告大榮中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3頁)。被告大榮中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 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乙○○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3頁)。惟被告抗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疑超速行 駛,並自認速率為60至70公里/小時,未盡注意義務,實為 肇事次因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原告確實 有超速違規行駛,亦未能舉證原告之行為與事故發生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審酌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 超速或違規行駛之事實,衡酌上情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情 事,自無從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無據 ,難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自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有誤 診,則原告就誤診導致之損害擴大,亦有民法第217條之適 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原告有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治療時 ,治療之醫師即有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原告病況應該要更換人 工關節等語,是依原告上述所述,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應無誤 診之情,況原告實施人工關節手術時間是否即時,需考量原 告當時之受傷程度,再以原告正值青年,身體復原能力佳, 關節受傷程度若不影響生命或有重大不適,通常醫師亦會提 供家屬先行觀察,再行決定是否實施手術之建議。被告僅以 原告自陳遽認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有誤診,進而抗辯原告應承 擔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誤診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云云,為其片 面之臆測,自非可採。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8,294元(本院卷第115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 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3,135,892元【計 算式:3,224,186-88,294元=3,135,892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135,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附民卷第9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3-雄簡-2176-2025022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M VAN DAT(中文姓名:金文達)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3 、25764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KIM VAN DAT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KIM VAN DAT(中文姓名:金文達,下以金文達稱之)與NGU YEN THI KHANH LINH(中文姓名:阮氏慶玲,下以阮氏慶玲 稱之)原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金文達因不滿阮氏慶玲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提出分手,即萌生殺害阮氏慶玲之意, 遂於同年月14日19時12分許,先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 之「優立購百貨生活館」購買鍋寶玫瑰料理刀(下稱系爭兇 刀)、御膳坊小理刀、鑫吉美白鐵多功能瓜刨等3把刀具( 附表二編號2至4),並於同日向阮氏慶玲之友人吳文光詢問 阮氏慶玲之住處位置,且對吳文光謊稱欲南下送阮氏慶玲生 日禮物,故請吳文光向阮氏慶玲保密,勿透露金文達要前來 高雄一事。 二、金文達於112年8月15日11時44分許,攜帶包含系爭兇刀在內 之前揭3把刀具搭乘火車抵達岡山火車站,同時不斷傳送訊 息要求與阮氏慶玲碰面,惟未獲回覆,即於同日12時35分許 ,搭乘鄭國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阮氏慶玲工作地點(晉欣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舊 嘉新水泥廠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試圖攔堵阮氏 慶玲,然未能遇見阮氏慶玲,訊息亦仍舊無回應,金文達遂 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次回到岡山火車站。嗣於同日19時52分 許,金文達又搭乘計程車至曾與阮氏慶玲一起前去、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和平公園,並持續嘗試聯繫阮 氏慶玲請求碰面。阮氏慶玲最終應允見面,而於同日22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和平公園, 再搭載金文達上路欲前往吳文光之住處。詎於同日22時58分 許,2人共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466巷之際, 金文達基於殺人之故意,從隨身背包(附表編號5)拿出系 爭兇刀,自上開機車後座以往前環繞阮氏慶玲頸部之方式, 持系爭兇刀朝阮氏慶玲之頸部割劃,阮氏慶玲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臉頰10公分切割傷(傷口受力方向由左往右、 由上往下)、頸部11公分切割傷(傷口受力方向由下往上、 由前往後)、甲狀軟骨6公分破洞、右側頸動脈遭切斷、聲 帶開口裸露等傷害而導致大量出血,金文達見阮氏慶玲不省 人事,亦以系爭兇刀自刎後倒地。 三、嗣於同日(112年8月15日)23時6分許,潘君冠駕車經過前 揭事發地點,見金文達、阮氏慶玲倒臥血泊中旋撥打電話請 求救護,惟阮氏慶玲於同日23時35分抵達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前即已無呼吸、心跳,復於翌日(16日)0時18分急救無效 而死亡。 四、案經阮氏慶玲之父阮文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金文 達及其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322-323頁),嗣於審 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5日與被害人阮氏慶玲聯繫、 見面,最終持系爭兇刀殺害被害人,而願意坦認犯殺人罪, 惟辯稱:其並非預謀犯案,是因為112年8月12日當天有與被 害人約好三天後要在高雄碰面,且被害人請託其幫忙買削水 果使用之刀子,其才會在同年月14日購買包含系爭兇刀在內 之3把刀具,並於同年月15日將之一併攜帶南下,待與被害 人見面後要交給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有證人即發現案發而協助通報救護之人潘君冠、證 人即計程車司機鄭國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崑寶、證人吳 文光之證詞,及被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局壽天 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案發現場示意圖、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岡山分局現場相片冊、岡山分局之被害人相驗暨 複驗相片冊、被告手機相簿內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案發當 日之行程時序表暨google地圖、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查訪紀 錄表、「優立購百貨生活館」銷貨單、警方帶同被告前往「 優立購百貨生活館」蒐證之google地圖暨照片可佐(警卷第 23、29、31-33、55-59、65-67、81-85、93-279、361-363 、389、393-394頁,相卷第145-157、273-285頁,偵一卷第 23-26、113-116、209-210、225、233-243、307-3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⒈被害人於112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復於同年月14 日19時12分許,至「優立購百貨生活館」購買系爭兇刀、御 膳坊小理刀、鑫吉美白鐵多功能瓜刨等3把刀具,並於同日 詢問證人吳文光關於被害人之住處位置,且向證人吳文光表 示欲南下送被害人生日禮物,請證人吳文光勿對被害人透露 被告要前來高雄一事。  ⒉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1時44分許,攜帶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 把刀具搭乘火車抵達岡山火車站,同時不斷傳送訊息要求與 被害人碰面,惟未獲回覆,即於同日12時35分許,搭乘證人 鄭國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被害人工作地點附近之舊嘉新水 泥廠,試圖攔堵被害人,然未能遇見被害人,訊息亦仍舊無 回應,被告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次回到岡山火車站。嗣於 同日19時52分許,被告又搭乘計程車至曾與被害人一起前去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和平公園,並持續嘗 試聯繫被害人請求碰面。被害人最終應允見面,而於同日22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和平公 園,再搭載被告上路欲前往證人吳文光之住處。詎於同日22 時58分許,2人共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466巷 之際,被告從隨身背包拿出系爭兇刀,自上開機車後座以往 前環繞被害人頸部之方式,持系爭兇刀朝被害人之頸部割劃 ,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臉頰10公分切割傷(傷 口受力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頸部11公分切割傷(傷 口受力方向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甲狀軟骨6公分破洞、 右側頸動脈遭切斷、聲帶開口裸露等傷害而導致大量出血, 被告見被害人不省人事,亦以系爭兇刀自刎後倒地。  ⒊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證人潘君冠駕車經過前揭事發地點,見 被告、被害人倒臥血泊中旋撥打電話請求救護,惟被害人於 同日23時35分抵達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前即已無呼吸、心跳, 復於翌日(16日)0時18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㈡就被告是否預謀殺害被害人乙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  ⒈被告是自己決定於112年8月15日南下高雄找被害人,雙方並 無相約見面  ⑴證人吳文光證稱:112年8月14日被告有傳訊息來問起被害人 ,表示準備要給被害人慶生。嗣於翌日(15日)下午,被告 又傳訊息給其詢問被害人有沒有去上班,其到公司後沒看到 被害人,就傳訊息跟被害人說被告在找她,但被害人要其別 理會被告,直接轉達被告說被害人有去上班即可,但事實上 被害人當天是請假要出去玩等語(偵一卷第25、114頁); 證人即被害人之室友黃氏海復證稱:112年8月15日當天其與 被害人一起放假,並在18時至20時間一同出門逛街乙情(警 卷第36頁),均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訊息紀錄互核相符,足 認被害人112年8月15日之既定行程是與證人黃氏海相約出遊 ,而非與被告約定碰面。  ⑵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平常上班日是用facebook或通訊軟體 打電話聯絡,也會刻意排休假一起出去玩;案發當天係其第 2次來高雄,第1次是112年7月來找被害人,再一同去屏東玩 等語(偵一卷第52頁),復於審理中為精神鑑定時表示:其 和被害人兩人工作時間不一定,大多是透過facebook聯絡, 實體見面不多,因為被害人住公司宿舍,因此大多時間是被 害人坐車到被告苗栗租屋處找其,其只有2次南下找被害人 ,一次是112年7月、一次是案發當天等情(重訴卷第169頁 ),然112年8月15日是週二上班日,被害人原須工作,係因 與證人黃氏海講好要一同出遊才請假,業如前述,則被告關 於其與被害人相約於112年8月15日在高雄見面之辯解,與2 人間相處約會之習慣不符,已難遽信。其次,證人黃氏海證 稱:其於112年8月15日和被害人一起放假去逛街時,才聽被 害人說她有男朋友,但已經分手,不過被害人心情似乎不受 影響,還是有說有笑的等語(警卷第36頁);併細譯上開證 人吳文光之證詞、附表一編號3之訊息內容,被害人不僅故 意不讀被告傳來之訊息、關掉通訊軟體之聊天訊號,且要求 證人吳文光對被告撒謊自己有去上班,此外,被告於112年8 月14、15日撥打數通電話予被害人,被害人全部拒絕接聽, 有被告手機中通話紀錄之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369頁), 可見被害人分手心意已決,不願被告知悉自己行蹤,不留挽 回餘地,更遑論與被告相約見面。又觀諸附表一編號5之訊 息內容,112年8月15日整日均係被告單方面哀求被害人與之 見面,被告甚至必須向被害人更新自己之所在地點,實無任 何跡象顯示被害人於之前有應允或承諾被告要在該日碰面。 準此,被告應係自己決定於112年8月15日南下找被害人,兩 人並無事前約定要於是日見面,附表一編號3訊息中被害人 稱「他(指被告)自己要來,就自己照顧自己,還要找誰幫 忙啊」,即為適證。  ⑶證人即被告之仲介張碧純證稱:112年8月15日11時7分許,被 告之老闆娘傳訊息表示被告沒去上班,請其去了解一下,其 打電話給被告但無人回應,直到16時4分許,被告才回電說 身體不舒服要請假等節(警卷第51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母 蘆氏桃結證:112年8月15日被告未到公司,老闆打電話給仲 介,仲介再打給其告知此事,其因此前去被告住處查看,但 被告不在,嗣其聯繫上被告有問他「為何不去上班也不跟老 闆、仲介說」等情(偵一卷第11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6之 訊息紀錄可憑,被告身為外籍移工,在臺工作之出勤狀況及 表現至關重要,如被告、被害人早在112年8月12日即約好3 天後要在高雄聚首,被告理應事先告假,而非待老闆、仲介 發現其曠職,再透過母親告誡後,才姍姍來遲地以隨便之理 由搪塞請假。就此被告固主張其有請同事陳文勇幫忙向公司 請假(重訴卷第171、324頁),惟參以被告與陳文勇間112 年8月15日18時許之訊息紀錄(偵一卷第294、349頁),陳 文勇稱「你在哪裡?」、「你去阿玲家嗎?」、「你今晚會回 來嗎?」、「我剛回到家就看到你媽媽在這裡」、「你媽媽 說你要休息就親自告訴雇主或仲介」等語,對於被告當日去 向、是否請假等事不甚清楚,自難採信被告有事先委託陳文 勇幫忙請假之說詞。  ⑷再者,被告陳稱:其第一次來高雄是在112年7月,在高雄都 是被害人騎機車搭載其移動,案發當天是第二次來,但其與 被害人沒有約見面之確切時間、地點,被害人說「到高雄就 連絡她,她的工作沒關係」等語(重訴卷第250-251、323-3 24頁),雙方既明知被告對高雄人生地不熟,且無代步交通 工具,卻未詳細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顯與常情有悖。又被 告坦認:其搭乘鄭國基之計程車前往被害人公司附近之舊嘉 新水泥廠,是為了要堵被害人乙情在案(重訴卷第324頁) ,其手機內亦有曾搜尋被害人公司之相關紀錄(警卷第361 頁);而證人鄭國基尚證稱:其於112年8月15日中午在岡山 火車站搭載被告去舊嘉新水泥廠,被告下車時有向其要名片 ,並說還要叫車,當天16時55分被告又打電話給其,其斯時 剛好有客人,直到17時30分才到舊嘉新水泥廠搭載被告回岡 山火車站,下車時被告要求加入其LINE帳號,表示這樣晚上 叫車比較方便等語(警卷第56-59頁),自被告之舉措以觀 ,其至被害人工作地點守株待兔,並尋求計程車司機之聯絡 方式以便叫車移動,足認被告根本沒有把握當天被害人會現 身,兩人間實無事前相約見面之事實。  ⑸末被告針對與被害人約定碰面之過程說詞前後不一,一下稱 係用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警卷第9頁),嗣稱是用MESS ENGER訊息(偵一卷第48頁),後改稱係打電話(偵一卷第3 05頁)。又若被告、被害人確實相約於112年8月15日在高雄 見面,被告何須於前一日向證人吳文光訛稱要給被害人生日 驚喜而打探被害人住處,且要求證人吳文光「不要跟玲說」 (詳如附表一編號3),益徵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碰面之約 定,被告係自己決定要於是日南下找被害人甚明。  ⒉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是被告自己決定要購買,並無被 害人委託被告購買之情事  ⑴關於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被告於偵查初期陳稱:該 等刀具是被害人於112年6月間表示有切菜、削水果之需求而 委託其在當月購得,112年8月15日順便帶來高雄要交給被害 人等語(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48頁),檢察官就此詢問「 112年7月間也有南下與被害人見面,何以未將該等刀具帶給 被害人?」,被告尚明確答以「112年7月我找被害人約會, 忘了帶」(偵一卷第120頁)。然經檢警進一步查證,發現 該等刀具之購買時間乃案發前一日(112年8月14日)19時12 分許,有「優立購百貨生活館」查訪紀錄表、銷貨單附卷可 考(偵一卷第307-309頁),被告見狀即改稱:被害人是在1 12年8月12日與其相約要在15日見面之同時請其幫忙買刀, 故其於112年8月14日前去購買該等刀具,翌日一併攜帶南下 ,之前是因為精神混亂才講錯等情(偵一卷第289、294、30 5頁),可見被告隨偵查進度更易其說詞,已有可疑。  ⑵證人黃氏海復證稱:其與被害人同住宿舍時,有和其他室友 合資買一把刀切菜、削水果,被害人平常也會買水果回來自 己切,宿舍廚房內擺放之餐具是讓大家共同使用等節(偵一 卷第20-21頁),參照該廚房之照片(偵一卷第17頁),碗 盤、筷子、湯匙及剪刀等餐具確實一應俱全。又被告、被害 人分隔兩地,見面頻率低,業如前述,而刀具小至超商、大 至量販商場等地均有販售,且價值非高,殊難想像被害人有 何必要特地委託被告在苗栗購買後再帶來高雄。  ⑶再者,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在店內販售時本均有外包 裝(偵一卷第317-319頁、證據卷第11頁),俟案發後警方 到場處理之際,該等刀具皆已無外包裝(警卷第201-202、2 04-205頁),酌以該等刀具原來之用途俱是切割食物,基於 衛生及安全考量,應不致在使用前開拆包裝,若係代人購買 刀具之狀況下尤其為是,惟被告坦承係其將該等刀具之包裝 全數拆除乙節在卷(偵一卷第48頁),又其與被害人間並無 約定於112年8月15日見面一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 告是自己決定於112年8月14日前去購買該等刀具,而非出於 被害人之委託。  ㈢證人蘆氏桃結證:其常聽被害人說,被告會威脅、恐嚇她, 說要害她、殺她,故其才傳如警卷第283頁之訊息告誡被告 別威脅被害人等語(偵一卷第118-119頁),被告之手機內 亦存有其恫嚇被害人之MESSENGER訊息截圖(警卷第365頁、 偵一卷第172-173頁),被告於案發日南下前甚至再次傳送 恐嚇訊息予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又比對被告、證人 蘆氏桃間之訊息紀錄(警卷第285、289頁),被告購買刀具 (112年8月14日19時12分)後之同日23時57分傳送訊息「有 什麼事情發生的話,請讓兒子先向媽媽道歉」,復於坐火車 南下(同年月15日11時22分抵達岡山)後之同日11時43分傳 送訊息「媽媽,兒子對媽媽真的很抱歉,兒子還沒對媽媽盡 養育之恩,而帶給媽媽負擔而已,媽媽,兒子真的很對不起 你」、「完了,兒子已經沒有希望了,兒子已經無法再努力 了」,是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分手乙情深感憤恨,絕望之下不 惜採取激烈手段之情溢於言表,因認其買刀後南下找被害人 之舉措應有與被害人玉石俱焚之意。  ㈣被告將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包裝全部拆封一事,業如 前述,又以該等刀具之長度而言,3把刀均能完全放入被告 於案發時所攜帶之背包內,然被告唯獨將系爭兇刀擺放在該 背包深度較淺之側袋(其他2把刀則放入包內,合上包蓋) ,使刀柄外凸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偵一卷第51頁),且 有相關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201-202頁、偵一卷第43、209 -210頁)。再佐以本案情節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過程 中,遭被告持刀自後往前環繞被害人頸部而割喉,且被告尚 陳稱:其左手拿著塑膠袋,背包放在塑膠袋內,系爭兇刀放 在該背包之側袋,因系爭兇刀比較長所以凸出來,其就可以 直接用右手從塑膠袋內拿出系爭兇刀,伸到被害人脖子前, 由左往右劃過被害人脖子等語(偵一卷第51頁),足徵被告 係刻意將系爭兇刀以輕易、順手拿取之方式擺放,以便行兇 。此外被告亦曾兩度坦認:112年8月15日當天其本來就有預 想,如果被害人要分手,就要持刀攻擊被害人,也因此有在 稍早傳訊息向媽媽、姊姊等家人道別;由於和被害人在112 年8月13日吵架,才會於同年月15日用刀割劃被害人頸部等 情不諱(聲羈卷第28-29頁、偵一卷第123頁參照)。基此, 被告購刀後南下高雄,央求被害人出來見面,再趁被害人無 防備之際持刀殺害被害人,應為其犯罪計畫之全貌,被告係 預謀殺人乙節,洵堪確認。  ㈤至辯護人猶以:被告若有意以刀具殺人,不會一次購買除了 系爭兇刀外,還有調理刀、去果皮之刨刀等3把刀;另被告 犯案後有自刎之行為,若其意在殺害被害人,將被害人割喉 後直接離開現場即可,無須自我了結,可見被告並非預謀殺 害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重訴卷第328頁)。惟不論是系 爭兇刀,抑或是另外2把之調理刀、刨刀,均為刀刃前端尖 銳、可傷害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刀具,此見該3把刀之照片 即明(警卷第212-215頁),又被告在行為前已生與被害人 玉石俱焚之意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被告準備之刀具 數量為何、事發後是否自殘等節,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另辯護人曾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鑑定內 容、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師心理衡鑑結果、檢警 偵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並未受到精神或情緒症狀所影響,未出現符合「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重訴卷第153-185頁),辯護人 嗣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重訴卷第32 6頁),本院綜核上開鑑定意見及卷內事證,認被告並無可 得適用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⒈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死刑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之 一,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 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 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 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 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 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 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 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 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 情狀(即刑法57條第1至3款、7至9款之科刑標準),進一步 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 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 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又就個 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尚須 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4至6 款、第10款之科刑標準),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 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 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  ⑴被告僅因不滿女友即被害人欲與之分手,即購買3把刀具預謀 殺人,復於被害人現身與其碰面之際,基於直接故意下手殺 害被害人得逞,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 上無法磨滅之痛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犯罪所生損 害重大。其次,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兇器為料理刀,係趁被 害人騎乘機車搭載其之機會,以自後座往前環繞被害人頸部 之方式,持刀割劃被害人頸部,傷及被害人臉部、頸部,甚 至切斷被害人頸動脈,割破被害人甲狀腺軟骨及聲帶,被害 人因此大量出血而死亡,可見被告出手力道甚重、犯罪手段 殘忍,已該當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⑵再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殺人罪,惟否認有「預謀 」殺害被害人,而辯稱其與被害人本即約定於事發當日見面 、受被害人之託購買刀具等情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母蘆氏 桃日前出面代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以賠償新臺幣50萬元達成刑 事部分之和解,且已給付完畢乙節,經告訴代理人供述明確 ;併參考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重訴卷 第327-328頁)。 ⑶又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非視法律於無物而慣常犯罪之人,且年紀尚輕,應仍有 再教化之可能,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重訴卷第327頁),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死刑,使 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且目前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有勞動部 廢止被告在臺聘僱許可之113年4月16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 6141號函在卷可查(證據卷第23-25頁),再斟酌被告因感 情糾紛即持刀刺殺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因認不宜任令被 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預謀殺人而購買3把刀具,再坐火車南下後不斷發送訊息請 求被害人見面,最終伺機下手殺害被害人等節,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系爭兇刀,及盛裝 系爭兇刀之附表二編號5背包,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 罪之物,附表二編號3、4之刀具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皆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6、7暨8之扣案物,前 者與本案無關,後者則為被害人所有,俱不予沒收之,併此 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陳秉志、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 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訊息紀錄 編號 對話人 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1 被告 (簡稱金) V.S 吳文光 (簡稱吳) 112年8月14日11時5分至11時15分許 吳:有喔,弟弟。 金:哥哥知道玲(即被害人)的住宿處嗎?我下去送她生日禮物。但哥哥不要跟玲說,想要給他一點驚喜。 吳:玲住宿舍,哪有在外租房子。 金:就是宿舍。 吳:哈哈,哥哥不知道她公司租的女生宿舍在哪裡,只知道在岡山早市附近。公司禁止男生去,所以我們也不知道。 金:好的。 吳:岡山早市附近。 金:是的,我知道在那附近。 偵一卷第343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2 被告 (簡稱金) V.S 吳文光 (簡稱吳) 112年8月15日17時29分至20時36分許 金:哥哥今天有去上班嗎? 吳:有的,我現在到公司。 金:你有看到阿玲去上班嗎?我下來找玲但玲沒有來接我, 吳:哥哥也不知道玲有沒有上班,哥哥現在才到公司。 金:好的,哥哥走到公司飯堂,假如看到玲,請跟我說。 吳:玲已經下去工廠了。 金:好的。剛剛哥哥有遇見玲嗎? 吳:哥哥沒看到。 金:好的。 吳:你已經到岡山了嗎? 金:玲傳簡訊給哥哥說我下來嗎? 吳:沒有。你剛才跟哥哥說你來了。 金:好的。我也不知道這裡是哪裡。 偵一卷第344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3 被害人 (簡稱阮) V.S 吳文光 (簡稱吳) 112年8月15日20時17分至35分許 吳:ㄟ玲妹妹。(傳送圖片) 阮:你跟他(即被告)說「我這麼晚去上班就不會遇到了」。他問我有沒有去上班。 吳:他已經下來高雄了。 阮:不管他。他叫我去幹嘛啊。 吳:媽的,把我牽扯到你們的事情裡面我得到什麼好處。 阮:我怎麼知道。 吳:(傳送圖片) 阮:他一直問我有沒有去上班。 吳:妹妹關掉聊天訊號吧,訊號一直掛在線   上就等於你沒有去上班。 阮:在哪裡啊?在哪裡關掉訊號? 吳:(傳送圖片) 阮:好了。 吳:阿達這個傢伙已經南下來高雄了。 阮:也許吧。我不讀留言。 吳:可能他騙妳。妳就當作不知道他在哪裡。他又不是五歲小孩。 阮:我投降。他自己要來,就自己照顧自己,還要找誰幫忙啊。 吳:為何請假? 阮:累就在家裡玩。 吳:可怕喔(意思是不把工作當一回事)。請假在家是要出去玩喔? 阮:哈哈有人約我,我才出去玩。 吳:誰約妳啊? 阮:阿海姊。 吳:太厲害了,阿海寵壞妳了。 阮:哈哈。 偵一卷第31-35頁、重訴卷第295-297頁 4 被告 (簡稱金) V.S 被害人 (簡稱阮) 112年8月13日7時37至56分 金:好了好了,妹妹可以如償所願了。等著   吧。 偵一卷第279、292-293頁、證據卷第17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112年8月14日8時40分至112年8月15日11時20分 金:妹妹應該要記得,所有事情都是由妹妹   決定和選擇。 阮:什麼? 阮:對了。 金:妹妹都說對了,唉。 5 被告 (簡稱金) V.S 被害人 (簡稱阮) 112年8月15日19時16分至20時57分 金:妹妹為什麼會這樣?   哥哥很心痛。   為什麼妳有這種惡意?   妳出來一下下吧。   之後妳回去都可以。   妹妹沒去哪裡,都只在房間而已啦,求求妳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吧。   哥哥就在平和(指和平公園)那裡。妹妹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下吧。   哥哥手機快沒電了,哥哥傳位置圖給妳了。   哥哥的手機電池指剩下2%而已,妹妹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吧。   妹妹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吧。 證據卷第19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6 被告 (簡稱金) V.S 蘆氏桃 (簡稱蘆) 113年8月15日12時31分至13時32分 金:兒子不在家。 蘆:兒子去哪裡?   兒子不去上班,還是要跟公司講一下。 金:活著嗎?兒子不想再活了。 蘆:兒子在這裡是去公司上班,不去也要跟老闆說一下,不是想要怎麼樣都可以。戀愛是兒子的事情,不要讓媽媽瘋起來。 警卷第289-291頁(節錄) 112年8月15日17時27分 蘆:(撥打電話)媽媽正在兒子的房間。 金:兒子不在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項 所有人 1 手機1部 被告 2 鍋寶玫瑰料理刀1把(即系爭兇刀) 被告 3 御膳坊小理刀1把 被告 4 鑫吉美白鐵多功能瓜刨1把 被告 5 黑色背包1個 被告 6 金文達證件1包 被告(已領回,警卷第89頁) 7 手機1部 被害人 8 阮氏慶玲證件1包 被害人(已經家屬領回,偵一卷第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5-02-27

CTDM-113-重訴-8-20250227-6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宋政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俊明即鼎盛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 佰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宋政國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鼎 盛水電工程行擔任電信工程人員,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1,500元。詎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工作時,中指遭吊車鉤環 夾傷,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 行急救,經診斷為「左中指遠端指節壓砸傷合併軟組織缺損 及指骨暴露」(下稱系爭傷害),因進行左中指縮短手術致 有失能之情形。而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被告均未給付原告 工資補償或協助原告申請失能給付,且被告未給付原告111 年10月、同年11月之工資共60,000元,兩造遂於111年12月2 9日結束僱傭關係。從而,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 期間係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38日,且原 領工資為日薪1,500元,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工資38日共57,000元 。又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經義大醫院以左中指遠端指節截 肢手術治療後,判定為「左中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失 能部位:左中指),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10項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缺損者」,按第12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150日,是原告應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 償費225,000元。為此,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2,000元自民事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的雇主,亦未承包維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維品公司)之工程,兩造同為維品公司點工, 是領取維品公司的薪資,當初是原告沒有錢去工會投保勞保 ,但被告江俊明有「鼎盛水電工程行」行號,原告的勞保才 會先寄在「鼎盛水電工程行」,依現今一般工程實務,點工 要負責處理好自己的勞保,兩造等一群點工想要做維品公司 的工程,因向維品公司請領薪資需要發票,所以被告才去申 設公司行號,幫原告及其他2人一起投保,再向維品公司請 領薪資,原告的薪資僅是被告代為請領,故本件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 法所稱「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 主」則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 法第2條第1、2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每日 薪資為1,5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工作時,中指遭吊車 鉤環夾傷,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因進 行左中指縮短手術而導致有失能之情形,發生上開職業災害 後,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工資補償或協助原告申請失能給付等 情,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係其雇主乙情,雖經被告否認,惟原告之 勞工保險於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確係投保於「鼎 盛水電工程行」乙節,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雄院卷 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函詢維品公司,該公司 稱原告並非該公司員工,鼎盛水電工程行曾於111年9月至同 年12月間承攬該公司工程施工(口頭契約),付款條件為每 月5日依施工內容及進度現金給付工程款,施工人員為江俊 明等4員,維品公司僅針對該工程施工內容掌控,鼎盛水電 工程行應為施工人員盡投保責任及分配施工等情,有維品公 司113年10月9日113維科字第0314號函、114年1月14日114維 科字第0017號函及所附鼎盛水電工程行發票、施工簽到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3至185頁);參以鼎盛水電工 程行係於104年10月13日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江 俊明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14日高市經發 商字第113012726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可佐(見雄院 卷第83至86頁),可見鼎盛水電工程行早於104年10月間即 已成立,並非為了承攬維品公司之工程而臨時設立之商號, 則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再承包維品公司之工作, 其為被告員工、領取被告發放之薪資等情,應屬可信。被告 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1年10月、同年11月之工資乙情,被告 對於上開兩個月之工資未完全給付予原告乙節並無爭執,但 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11月之工作天數有記載在簽到簿 上,但簽到簿已交付維品公司,故不清楚原告於111年10月 、11月之實際工作天數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在施 工簽到表簽到共18日(111年10月27日重覆簽到,僅算1次) ,於111年11月簽到共15日等情,有維品公司114年1月14日 回函所附施工簽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則原 告於111年10月、同年11月之應領工資共計49,500元(計算 式:33日×1,500=49,500),惟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給付工 資5,000元予原告,兩造並無爭執,且原告同意於111年11月 間之工資逕予扣除5,0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基此,被 告尚積欠之工資應為44,500元(計算式:49,500-5,000=44, 5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4,500元,應有理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4款規定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 59條規定即明。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於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款規定甚明。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及保護法)自111年5月1日 施行。而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 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 給付。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保條例第54條有關職 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不再適用,職災保險及保護法第43條第1項、第91條及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 3條附表所定項目,請領職災保險及保護法失能一次金,保 險人應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依失能等級之 給付日數計算之。前項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 付日數如下:第12等級:15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亦有明文。  ㈣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工作時,中指遭吊車鉤環夾傷,於同日 上午11時43分許送至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於翌日(23日)下午5時11分許轉入手術室,接受局部麻醉 清創及左中指縮短手術(縫合傷口約3公分),術後於翌日 (23日)下午6時35分許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6週 ,而原告自出院後至112年2月3日間持續在義大醫院、高雄 市路竹區高新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高新醫院112年1月4日 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807號函及所附病歷、失能診斷書 等件存卷可稽(見雄院卷第13、15頁、第31至41頁)。又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2月29日終止乙節,被告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係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38日 ,應屬有據。又原告原領工資為日薪1,500元乙情,被告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工資補償金額為57,000元(計算式:1,500×38日=57, 000),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有理由。  ⒉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經義大醫院以左中指遠端指節截肢手 術治療後,於112年2月3日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之傷病名 稱為「左中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失能部位:左中指) 等情,有前開義大醫院112年10月11日函及所附病歷、失能 診斷書附卷可參,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1 1-10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缺損者」,按第12失能等級,職 業傷害失能給付為150日等節,有原告提供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 95頁),足見至112年2月3日止,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已穩 定,再經治療無法期待醫療上具實質效果。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失能補償金為225,000元(計算式:1 ,500×150日=225,000),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工資44,500元,另得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57,000元、失能補償225,000元,共計3 26,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工資44,500元、原領工 資補償57,000元及失能補償225,000元,共計326,500元,暨 其中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 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其餘126,500元自民事陳述意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5-02-27

CTDV-113-勞簡-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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