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伶慈

共找到 175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郭名時(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6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年事已高,原審量刑 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本案為未遂,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列 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竟於緩刑期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亦未因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前任資源回收車司機、 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雖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仍推稱因缺錢急用,身體不 好、無法負擔高勞力工作、雖冒名為「林正豐」取款但遭詐 騙集團欺騙「林正豐」真有其人、不知乃詐欺行為,其替詐 欺集團取款多次卻分文未得等語,猶試圖狡卸、未見真誠悔 悟之心,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 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 、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 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 度偏低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修復式司法 、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原 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 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 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 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 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 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上訴-41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晨瑋(下稱抗告人)及其 子遭被告游晨瑋恐嚇,並逼迫抗告人簽立本票,遂經抗告人 給付而匯款被告數十萬元後,仍遭對方侵占前開應返還予抗 告人之票據(為欠缺票據原因之不合法票據),被告並執前 開票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案號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 056號之本票裁定,然被告既拒絕返還抗告人相關財物,並 仍侵占抗告人所簽立前揭本票,而就檢察官訴請對被告追徵 之範圍(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5863號、第28792號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必因混同 及追徵之性質,而涵蓋抗告人所受損害之相關財物及遭被告 無權侵占之財產,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定之「 可能性」之情。又抗告人受迫簽立上開本票乙事經過,實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中所論及被告犯 罪情形雷同,從而,依法提起抗告,請准許抗告人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等語。 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 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 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 ,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 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 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人 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 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 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 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 ,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 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 、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於 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 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 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 、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 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述 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 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 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 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 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 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 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危 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之 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若 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利 ,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吳麗昀後,再分 飾為「徐書瀚(漢)律師」與吳麗昀聯繫,而向其佯稱已對 吳麗昀之債務人提起訴訟而請求返還借款,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民國109年6月至110年7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190萬9,778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5863號、第28792號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陳明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9 0萬9,77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下稱本案)審 理中,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即電子卷證,以下均同 )無誤,並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 ,據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認抗告人非為起訴書所 認定之被害人,亦非係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後處分移轉之對 象,確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間有任何關聯性, 是原裁定前開認定,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除未有相關實質舉證以資證明該等 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存在,僅空言以上開被告所聲請本票裁定 案號等陳述為據,亦無從知悉該等匯款及票據與被告有何確 切關係,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抗告 人之財產會產生任何顯著之影響。另抗告人雖以其受有前開 損害,均因被告恐嚇之行為所致,並附有被告仍於113年12 月24日恐嚇抗告人之相關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為據,然縱認抗告人屬恐嚇取財或其他刑法條文所保護之被 害人,因此受有給付不實款項或簽立不實票據不等之財產上 損失,仍應循刑事程序保障其遭侵害之財產法益,或依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財 產取償,亦無法因此認定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 執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至抗 告意旨所陳前開最高法院案件之內容,與其所述情形究非屬 同一案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且亦與該案中原審是否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對 被告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分屬二事而顯然不同,自難憑此認 與抗告人之財產權有何關聯存在,尚無從率予比附援引,自 無可採。從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證,難以認定 其有何財產可能因本案有被沒收之虞,而非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並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所執陳詞,均屬任憑己意而再事爭執,或非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要件需審酌事項(即請本院依相關民事判決 之事實,職權告發案外人黃麗華與被告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 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8頁),並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黃晨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游晨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晨瑋因受被告游晨瑋以與本案(即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之同一手法詐欺,向聲請人收取 「包攬訴訟、洗錢收贓」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等高 昂辦事費用;並利用聲請人向被告承租房屋之機會,向聲請 人收取高達15個月之租金;且被告沒錢歸還告訴人,竟仍得 委任辯護人,有洗錢之虞;告訴人受被告同一手法詐欺,則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免包括聲請人受騙之金額及所給 付之租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本案參與 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 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 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 案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四、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曾匯款50萬餘 元予被告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證2,僅得證明曾有該筆 匯款之存在,但無從知悉該筆匯款與被告有何關係,且其上 雖記載「游晨瑋帳號後五碼:98657&77584」,亦難認確係 被告之帳戶,復無法確認該筆匯款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 付,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聲請人之 財產會產生任何影響,況縱聲請人具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名義,亦僅係對於被告有債權存 在,非謂被告之財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因而對該財產為沒 收有致第三人財產遭沒收之虞。又聲請人主張因被告之恐嚇 行為而支付15個月租金等語,惟縱認聲證3之對話內容係被 告向聲請人索取租金,但依該對話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支付 租金,另聲證4、5監視器畫面及光碟,亦未見聲請人有何遭 恐嚇或強盜取財之情形,縱聲請人認其屬強盜或恐嚇取財之 被害人,受有支付不實租金之財產損失,仍應另循刑事或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 財產取償,更不得遽稱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 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2025-02-25

TPHM-114-抗-41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治國 選任辯護人 林仁修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劉治國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劉治國( 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卷第76、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對於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 行,其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僅屬於聽從指示之次要角色, 且其已坦承犯行,希望與被害人洽談調解,又其尚需與母親 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又原審未為緩刑之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外,尚應 自動繳交被害人石采蘋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29萬元4, 000元,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僅憑被告偵審自白即依前開規 定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自白犯行,其於偵查中雖因檢察官未明確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加以詢問認罪與否,致未能就此部分表 明認罪,然依其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提領、交款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 ,要屬自白無疑,是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且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協力分工,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意,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尚未獲得 報酬,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經濟來源為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 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 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 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前開 規定減刑為違法一情,要無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自無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 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 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 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 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 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 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 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一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7頁 ),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主觀惡性較低;又被告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行與被害人石采蘋達成和解(自114年3月2 0日起開始履行)一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 本院卷第85、87頁),足認其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可查(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家中有母親及2名未成 年女兒尚待扶養(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其家庭支持系統非弱 ,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 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 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石采蘋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 ,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2-25

TPHM-114-上訴-109-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瑋 住○○市○○區○○路00巷0號○○○○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如其 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 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 達成和解,希望與其他被害人洽談調解,原審量刑過重,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希望與其他被害人洽談調解一情,然本 件被害人僅有告訴人甲○○1人,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是本件並無其他被害人得以與被告洽談調解,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至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一情,核屬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 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 度偏低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修復式司法 、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 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意聯絡」、第16行「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 」名義,向甲○○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更正為「假冒紅福公 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並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證,及持本院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協議書行使 交付與甲○○後,向甲○○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 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 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協議書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 人甲○○,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財神到」等人,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第99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3,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協議書既均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3 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財神到」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1月7日10時4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李莉雲」、「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帳號 與甲○○聯繫,復將甲○○加入LINE名稱「股海龍王」群組內, 並以透過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操作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甲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乙○○依「 Lv」、「財神到」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 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 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甲○○收取30萬元 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因甲○○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Lv」、「財神到」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以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將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胡睿涵」、「李莉雲」、「紅福營業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海龍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紅福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將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紅福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李念凡」,職位為「外派經理」。 ⑵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金額為「參拾萬元整」,經辦人處並有「李念凡」之署押。 ⑶佈局合作協議書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乙方為「甲○○」。 5 台灣大哥大資料、Google Ma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以被告名義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而該處與告訴人交付本案詐欺款項之地點僅相距步行約1分鐘之距離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835號起訴書、該案卷宗資料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另案於與本案同日(即112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李念凡」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⑵被告另案為警扣得紅福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念凡」)、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姓名:甲○○)。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 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 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3, 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扣得告訴人甲○○提出之合約2 紙、收據5紙,既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後所交付,則該等單據已為告訴人所有,而非屬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 理由所取得,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定沒收之要件 有間,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2-25

TPHM-114-上訴-12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女即代號AD000-A112018(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黃佑家 指定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義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女即代號AD000-A11201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佑家被訴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 之案件,聲請人A女即代號AD000-A112018係本案被害人,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 判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字 卷第97頁),並斟酌系爭案件情節涉及少年性自主權、聲請 人為被害人兼告訴人、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聲-37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詐欺罪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 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 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 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9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詐欺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等罪,罪名部分相同,行為次數就編號3至4所示加 重詐欺罪部分已達7次而甚多,而編號1、2、5所示之罪均與 毒品相關(其中2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編號3、4所示之罪則皆屬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 共7次均為加重詐欺罪),是部分罪質、態樣、所侵害法益 類型各屬相似;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至5「犯罪日期」欄 所示日期,各僅相隔1日、數日或1至2月而相近,行為在時 間上之密接性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 地點各在桃園市或新竹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亦較高; 編號1、2所示為施用毒品犯行,編號3、4所示為加重詐欺犯 行,兩者各就事實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相對於 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 ;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 法益,編號3、4皆為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 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 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 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 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考量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月,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263-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妏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9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 6小時,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3年8月6日 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4日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抗告人應於同年9月27日 至該署報到,該命令於同年9月9日郵寄至抗告人之住所即新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因抗告人未遵期報到,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年10月14日以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復命抗告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至該署報到,並函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前住受刑人上開住所送達並為查訪 ,惟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將通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以為送達 ,然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遂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 審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原審亦傳喚抗告人到庭對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案件陳述自身意見,然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 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綜此,原審認抗告人於前開判決確 定後,迭經新北地檢署及原審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報到且不 知去向,認檢察官自無從對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原確定判 決對抗告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業已失去意義,可認抗告 人完全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設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4樓,為其奶奶居住地,然其奶奶過世後,無人居住該 地,其偶至該處之父親又幾乎未再回上址地點,以致其實難 取得前開執行命令或原審傳喚其表示意見之開庭通知;然抗 告人前亦因另案而受有保護管束,每月均有至原審法院板橋 院區配合辦理,且本次裁定亦因該院保護官告知始為得知, 足見抗告人非刻意或惡意不配合本件保護管束相關處分;又 抗告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原審或員警調閱相關資料 ,即可查知,進而可以之與抗告人取得聯繫,卻未見渠等有 此作為,原審亦未查明抗告人有持續配合另案保護管束之相 關資訊等情,即逕予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亦未合於比例原則。此外,請審酌抗告人過去半年實有生 活上之重大困難,並積極工作養家,顯有憫恕之情,且入監 服刑亦無法扶養2歲之幼兒等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執聲字第3374號卷第5至23頁、本 院卷第21至23頁)。   ㈡然抗告人前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1月15日無故未至新北地 檢署報到,且經檢察官命警按前址查訪,亦未獲會晤本人及 可資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無法覓得抗告人行蹤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4日113年度執保字第439 號鞠股5399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保字第439號鞠股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地檢署送達證 書及新北地檢署函文暨黏貼送達證書處所翻拍照片可佐(見 執聲字第3374號卷第29、31、33、37頁),足認抗告人確非 僅1次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 報到等情事,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且其違反次數非僅單數,是其未能遵守檢察官之命令顯非 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檢察官命令均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 態。況抗告人嗣經原審通知到庭說明而表示意見,其亦未於 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 因一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14 年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暨訊問筆錄可證(見撤緩字第397號 卷第19、21、23、25頁)。  ㈢抗告意旨固執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陳報之居住地址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且其所提刑事抗告狀地址欄亦 記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而前揭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4日113年度執保字第439號鞠股5399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保字第439號 鞠股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文書,以及原審訊問傳票,同均向 前開居住地址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戶籍地址則各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 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業如前述,尚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從而,抗告人既未陳明變更其他住居所,則新北地檢 署、原審依抗告人所陳報居住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併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並經10日而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斯時抗告人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見撤緩字 第397號卷第21頁),是就抗告人僅空言指摘並未收到前開 通知,原審有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陳其餘各節,純屬其個人或家 庭因素,益徵其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且未能因緩刑所 給予之寬典有所警惕。  ㈣綜上,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之 命令,並未遵期向新北地檢署報到,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足認其未能遵守檢察官之命令顯非偶 然,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 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從而,原審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抗-349-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貞 被 告 馮娜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54、44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馮娜瑛無罪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馮娜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4月。   事 實 馮娜瑛與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前益(陳韋良等5 人業已審結)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陸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為:由陳韋良前往 指定地點,拍攝應徵者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回傳詐欺集團成員, 錢智銘係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周錦蓮係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則從事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韋良 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面試收水人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上游「林誌賢」,錢智銘則依「阿 宏」之指示,於同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員新門市,向店員領取裝有顧芸潔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顧芸潔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於同年9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 啡店前,將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周錦蓮。嗣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葉俊廷,致葉俊廷陷於錯誤後,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 潔帳戶,而周錦蓮於葉俊廷匯款前之同日10時28分即為警逮捕, 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予陳佳 琪,陳佳琪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 融」之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馮娜瑛於收受 款項時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同 日12時26分交付贓款予王前益,王前益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 而在警方監控下,「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 由於周錦蓮於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而屬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馮娜瑛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6654卷第211至212頁,金訴卷 二第157頁),且經同案被告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 琪、王前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金訴卷二第156至 157頁,本院卷第302、385、4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 俊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46654卷第62至64頁),復有顧 芸潔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385卷第143至145頁) 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考,足認被告馮娜瑛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馮 娜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馮娜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其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 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後,在告訴人於 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前,同案被告周錦蓮即於同日10時28分 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其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客觀 上已脫離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 騙贓款,而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屬犯罪態 樣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馮娜瑛與同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林誌賢」、「阿宏」 、「劉澤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馮娜瑛與同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 手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因同案被告周錦蓮於告訴人匯 款前即為警逮捕,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騙贓款,而未 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馮娜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 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 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 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 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馮娜瑛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馮娜瑛之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 ,遽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馮娜瑛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六、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馮娜瑛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足見其犯罪動機、目的 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馮娜瑛擔任詐 欺集團之收水,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足認其參與 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告訴人之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害人數較少 ,詐騙金額亦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馮娜 瑛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馮娜瑛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47頁),足見其尚知服膺 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馮 娜瑛自述高職畢業(金訴卷一第434頁),足見其智識能力正 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 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 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馮娜瑛之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 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馮娜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改 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馮娜瑛自 述剛發生車禍,目前無業,依照政府弱勢補助維生,須照顧 80幾歲的父親及16歲的女兒(金訴卷一第434頁),足見其目 前雖無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惟為扶養親屬,待傷勢復原後 ,其勞動意願當隨之提升,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 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 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馮娜瑛之責任刑僅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 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馮娜瑛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娜瑛所為上開犯行,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其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構成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 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 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 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 。  ㈡被告馮娜瑛與同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 手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然同案被告周錦蓮於告訴人匯款前即為警查獲,並在警方監 控下提領詐欺贓款,再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依「劉澤融」之 指示交付贓款予同案被告陳佳琪,再由同案被告陳佳琪交付 贓款予被告馮娜瑛,再由被告馮娜瑛交付贓款予同案被告王 前益,嗣因「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則 同案被告周錦蓮在告訴人尚未匯款前即為警查獲,該所欲詐 取之款項仍由告訴人支配管領,並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 欺集團自尚未靠近或接觸詐騙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 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詐欺集團尚未實行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 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 為人計畫,詐欺集團係為提領贓款始能為洗錢行為,然同案 被告周錦蓮既於告訴人匯款前即為警查獲,被告馮娜瑛與同 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未能接近詐 欺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 所得款項交付上游成員,進而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 具體危險,難認實施洗錢犯行業已著手,自不構成洗錢未遂 罪。  ㈢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自不能對被告馮娜瑛論以洗錢罪責,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馮娜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過程 招募人員陳韋良 取簿人員錢智銘 提款車手周錦蓮 第一層收水陳佳琪 第二層收水馮娜瑛 第三層收水王前益 證據資料 葉俊廷 於110年9月7日至同年9月8日12時間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呂書彥」在臉書社團貼文,由葉俊廷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ai is 鈺」之人聯繫,對方向葉俊廷佯稱:欲賣SONY PS5主機1部及周邊商品,售價共2萬元等語,致葉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潔帳戶。 陳韋良於110年8月23日上午某時,招募收水成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游「林誌賢」。 錢智銘於110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左列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復於同年9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前,交付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予周錦蓮。 周錦蓮於110年9月8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前提領款項(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⑴至⑷所示提領行為),嗣於同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再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為下列提領:於同日12時14分、12時30分,在三重三和路台新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13時16分,在三重三和路彰化銀行提領8,000元(此部分包含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⑸⑹所示提領行為)。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與陳佳琪。 陳佳琪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再轉交給馮娜瑛。嗣於同年9月8日10時53分,再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 馮娜瑛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嗣於同年9月8日11時48分,再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交付贓款予王前益。 王前益於110年9月8日12時7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向馮娜瑛收取贓款。嗣於同年9月8日12時26分,於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劉澤融」停止指示,無從交付款項回上游。 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俊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詐騙商品頁面(偵46654卷第65至66頁反面)。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654卷第60反面至62頁)。 ㈢同案被告周錦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2至35頁)。 ㈣同案被告陳佳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6至39頁)。 ㈤被告馮娜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0至43頁)。 ㈥同案被告王前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4至47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6030-20250211-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品禎 被 告 陳春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春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春華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車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路邊,本應注意汽車由路 邊駛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適有同向由鍾佳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減速 煞車,而同向由卓采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 隨其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閃避不及而與鍾佳君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卓采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膀鈍挫傷、 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陳春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其駕駛執 照已遭註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 交通事故是因為告訴人卓采葳騎車太快,才會撞到鍾佳君的 機車,告訴人的機車和鍾佳君的機車都沒有撞到我的車子, 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 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適有同向之鍾佳君騎乘機 車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減速煞車,跟隨在鍾佳君機車後之 告訴人機車則未及煞車閃避,而與鍾佳君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56頁,原審卷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9至11、56頁)、證人鍾佳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99至102頁),並有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6至17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 片(偵卷第34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20至2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原審卷第1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58至 61、65至69頁)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如下: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若認被告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 關係及客觀歸責?  ㈢關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一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直行,見到一台 自用小客車從路邊駛出,我就緊急剎車,但仍碰撞到前方的 機車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證人鍾佳君於警詢中證稱:我 當時騎機車直行,看到一台自用小客車從路邊駛出,我就緊 急煞車,沒有撞到對方,但後方的機車碰撞到我等語;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騎車,前方有一台汽車從路邊停車 要出來,我就減速煞車,然後跟後面的機車擦撞,我發現該 車時,對方的車頭已經出來外面了,距離我沒有很遠,當時 如果我再往前可能會撞到該車,當時我騎得滿靠近路中央, 以我當時煞車的情況,有可能會被後車追撞等語(原審卷第9 9至101頁)。由上開證詞可知,鍾佳君機車及後方之告訴人 機車在該路段直行,因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被 告之車頭已進入直行車道,鍾佳君見狀乃減速煞車,但告訴 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鍾佳君之機車。  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經領 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詳,以 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 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 ,鍾佳君見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被告之車頭已進 入直行車道,因而減速煞車,但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鍾 佳君之機車,足見被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㈣關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客觀 歸責一節:  ⒈刑法過失犯之歸責要件,向認:依據法令明文規定或社會上 共通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免危險發生 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確有預見、 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通常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通 常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皆發生此同一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刑法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 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 果關係之判斷,容有各種不同之理論,多數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 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 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 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 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 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 結果具有可避免性,結果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且 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客觀歸責理論所謂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係指 結果必須落在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客觀上始可 歸責於行為人,亦即檢驗結果是否屬於自我(被害人)或他 人(專業人員)負責之領域。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 第58至61、65至69頁): 檔案時間(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A車:被告;B車:鍾佳君;C車:告訴人)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05止 ( 09:35:56起 09:36:01止) A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上方,斯時在案發現場對向車道路邊處停車,開始有自路邊起駛之動作【編號3】,此時,B、C車均未出現於畫面上,道路上不時有機車及車輛經過。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00:00:06起 00:00:07止 ( 09:36:02起 09:36:03止) A車前輪呈現轉彎,準備左切自路邊停車區域駛入畫面上對向車道【編號4】,B車自後方車道上出現,斯時距離A車約3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A車已部分車身駛入車道內,未久,C車亦出現於B車後方車道上【編號5、6】,尚未見B車有減速之情。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00:00:07起 00:00:16止 ( 09:36:04起 09:36:12止) A車持續往前切出而駛入車道,車頭雖已見有過半駛入車道內,車身則尚未有過半駛入車道內,C車則已逼近B車。此時,B車距離A車僅不到2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開始有煞車減速,並緩慢滑行向前,而未停止,C車仍未見減速而逐漸靠近B車【編號8】。C車將行駛至B車後方時,即為煞車【編號9、10】,雙方煞車時間前後相距約1秒,即與B車發生碰撞,斯時,A車仍維持車頭雖已見有過半駛入車道內,車身則尚未有過半駛入車道內之狀態,而B車則距離距離A車僅約1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編號10、11】,B車遭撞後煞車停止而遭C車推撞略向前行後停止,C車則因碰撞而人車倒地,斯時A車則自路旁完全駛入車道後離開現場。 【編號7】 【編號8】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⒋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 時,鍾佳君之機車在該車道後方直行,當時鍾佳君之機車與 被告之汽車距離約3個汽車車身,惟被告仍繼續駛入車道, 且車頭已部分駛入車道,此時告訴人之機車亦在鍾佳君之機 車後方直行,而鍾佳君之機車尚未減速,嗣被告仍繼續駛入 車道,且車頭已過半駛入車道,這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逼近鍾 佳君之機車,而鍾佳君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僅距離不到2個 汽車車身,此時鍾佳君之機車開始減速煞車,但告訴人之機 車尚未減速,及至行駛至鍾佳君之機車後方時才緊急煞車, 2人煞車時間相隔僅1秒,告訴人之機車旋即撞上鍾佳君之機 車,斯時被告之車頭仍有過半駛入車道,而鍾佳君之機車與 被告之汽車僅距離約1個汽車車身,鍾佳君之機車遭碰撞後 略向前而後停止,告訴人之機車則人車倒地,被告仍繼續駛 入車道後離開現場。  ⒌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觀點而言,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時 ,鍾佳君機車及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既在該車道後方直行, 該車道之路權即由直行車輛享有,是被告自應讓鍾佳君機車 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且當時鍾佳君之機車距離被告之汽 車約3個汽車車身,依當時天候佳、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之 情形,被告當能看到鍾佳君之機車在後方直行,縱認被告當 時尚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然以當時車流量非少,衡情被告 當能預見鍾佳君之機車後方尚有其他車輛,然被告未讓鍾佳 君機車及其後方車輛優先通行,仍繼續駛入車道,甚至車頭 已有過半駛入車道,已有與直行車輛搶道之情形。在此情形 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第一台直行車輛為閃避駛入車道之 車輛,通常會減速剎車,因而撞到駛入車道之車輛,而第二 台以後之直行車輛,為閃避前方減速剎車之直行車輛,通常 也會減速剎車,因而撞到前方之直行車輛。而鍾佳君之機車 雖未撞到被告之車輛,此係因鍾佳君及時減速剎車之故,然 告訴人未與前方之鍾佳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見鍾 佳君減速剎車後僅相隔1秒亦緊急煞車,惟因反應時間太短 ,因而閃避不及而撞上鍾佳君之機車,是在反應時間僅有1 秒之情形下,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前方車輛,尚無違反常情, 足認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一情,核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範疇,縱認告訴人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⒍就客觀歸責理論之觀點而言,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貿然 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 ,已對直行之鍾佳君、告訴人及後方其他直行車輛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而鍾佳君雖因及時減速剎車,始未撞上被告 之車輛,然告訴人因未與前方之鍾佳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反應時間太短(僅有1秒),因而閃避不及而撞上鍾 佳君之機車,衡情足認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之行為與 告訴人撞上鍾佳君機車之結果間具有常態關連性,且倘被告 遵守前開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即不會發生而具有可避免 性;又前開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直行車輛之人車安 全,不限於第一台直行車輛,亦包括第二台以後之直行車輛 ,堪認被告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業已實現,即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製造之該風險所導致,且本件交通事 故之結果係在避免該風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非屬他人 (第三人)或自我(被害人)之專屬負責領域,足見本件交通事 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告訴人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一情,核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範疇,已如前 述,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影 響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之認定。  ⒎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照註銷駕車,因由 路邊駛入車道,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 響行車安全,致同向左後方駛至之鍾佳君見狀煞車減速,遭 其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碰撞,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 ,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雖屬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優 先路權,但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同向前 方煞車減速之鍾佳君,亦有不當,為肇事次因;至於鍾佳君 屬前方車,有優先路權,遇同向右前方之被告由路邊駛出而 煞車減速,被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碰撞,無法防範,無肇 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考(偵卷第63至64頁)。又 本件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肇事原 因,覆議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雙向二 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始 進入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衍生他車碰撞,為肇事次因 ;鍾佳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覆議 意見書可佐(原審卷第65至66頁)。由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可 見,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機 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鍾佳君因而減速剎車而遭後方之 告訴人碰撞,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因素, 此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至於被告之肇事因素究屬主因或 次因,鑑定及覆議結果之認定雖有不同,然鑑定及覆議結果 對於被告具有肇事因素一事並無不同認定,而被告肇事原因 之嚴重程度及其與告訴人肇事原因之比重,核屬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比例之範疇,尚不影響被告具有刑事責任之認定。  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揭示之注意 義務,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 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而告訴人所受傷 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亦可 歸責於被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部分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仍 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 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 判決撤銷。   六、刑之加重   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執意駕駛小客車, 且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七、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 被告自路邊駛入車道時,車速較慢,並非以高速起駛,足見 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之車輛並未 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僅係告訴人見前方機車緊急煞車 ,因閃避不及而與前方機車發生擦撞,因而倒地受傷,其所 受傷勢並非嚴重,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 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 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 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原審卷第110頁),其智識能力較低 ,行為時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程度較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 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予以削減 。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自述無業,經濟狀況窮困,離婚,無扶養人口 (原審卷第110頁),難認其有勞動意願,並無穩定經濟來源 ,亦無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低,屬於不 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 告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407-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鼎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鼎倫(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本件不法利得 僅為2萬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建裕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1 0萬元完畢,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未 為緩刑之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贓 款,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詐得之贓款絕大部分未 留為己用,於原審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非常有誠意,希望庭上 可以從輕量刑」。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縱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為 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 ,有害被告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 手」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及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又其除前述經基隆地院判決確定 之案件,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 量刑事由,故原審前開適用法律違誤,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被告上訴意旨雖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72至73頁),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7 頁),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非可採 。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不法利得之數額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全額賠償等情,核屬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 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 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 度偏低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修復式司法 、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之下限,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 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 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 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㈣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第31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 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 緩刑為不當一情,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6775-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