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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咨婷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顏芷綾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咨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於新法 第22條,除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均 未有任何變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先前遭投資詐騙,為追回被騙款項,竟於網 路搜尋而聯繫所謂反詐騙律師「陳志國」,經「陳志國」引 介「許先生」,罔顧網路訊息真假摻雜,且其與「陳志國」 、「許先生」素不相識,竟又輕信對方關於追回款項之說詞 ,先以刷卡或匯款方式支付所謂服務費等相關費用高達83萬 餘元,復又應對方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 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何 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本院安排調解,雖與到 場之被害人戴吟芳就賠償成數難以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但考量被告自身亦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或因考量償還能 力而未敢輕易允諾,並非全無賠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1-20

TNDM-113-金簡-599-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笙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萍 訴訟代理人 王 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會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出售雙層顱骨固定系統(下稱 顱骨固定系統)予上訴人時,未謊稱該系統可申請健保給付 ;顱骨固定系統可否申請健保給付,得於網站輕易查知;被 上訴人交付之顱骨固定系統,符合債之本旨。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89 萬9,68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931-2025011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黃中鼎 今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今平 共 同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 相 對 人 張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萬8,7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17號 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507元、119,260元,又其 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度台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767元【計算式:79,50 7+119,260+30,000=228,76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TYDV-113-司聲-620-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 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查 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因第13款及第14款文字,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僅修正第13款但書中「裁判」為「判決」,實質內涵並無 變更,以下如未涉及修正文字即不特予標示區別),因專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管轄,經本院以112年12月2 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該院於113年1月 16日收案,嗣經該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終結,有上訴人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本院第三庭函上原審收文章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 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15、16頁)。依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移送訴訟 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之規定,上開移送原審之再審之訴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110年12月23日即繫屬於該院,因迄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後尚未終結(113年5月30日以原判決 終結),又再審訴訟程序係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予以審理,其後向本 院提起之上訴,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關 於再審事由,本件因係審查原判決,仍應適用舊法規定), 先行說明。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將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料(約9 97,947.84公噸)交予訴外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大公司)轉交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 傾倒於○○市○○區○○段(下稱大林段)1080、1081、1082、10 83、1084、1048、1066、1067、1068、688、667、666、689 、1045、1047、665等16筆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認上訴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負有清除 廢棄物之義務,乃以107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66 0504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 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理。上訴 人於107年7月26日提出展延檢具清理計畫之申請,惟被上訴 人稽查發現除系爭16筆土地外,尚有大林段668、1049、258 、690及512等5筆地號土地(668及512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49、258及690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定 農業區水利用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16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亦遭轉爐石級配料填埋,被上訴人乃以107年8月 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9469501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 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一併納入原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規劃,並同意延長檢具清理計畫期限至107年9月30日;另就 系爭5筆土地,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741660503號函(下稱原處分3)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 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 清理計畫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 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就原處分1、3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 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 棄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撤銷原處分1、2、3及其訴願決定 ,經本院以112年12月2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 審理(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嗣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再審之訴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審答辯及聲 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以109年4-5月第1 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及彙整表1、2、 109年11月開挖現場土壤檢驗報告、開挖照片及睿元奈米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元公司)檢送110年12月17日 系爭土地清理計畫轉爐石級配料填埋狀況現勘報告(下稱現 勘報告),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據為其再審之主要論據。惟查,前判決於108年6月25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30日宣判(原判決誤載為109年 ),比對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 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土壤樣品 檢驗報告及開挖照片(109年11月作成)、睿元公司檢送之 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證物」, 皆係在前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 前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非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對照上 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始作成之證據資料,無論 其事後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無從 充分分離,上訴人仍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之 事實認定錯誤而有違法,其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而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㈡上訴人主張前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0236447500號函(下稱102年6月14日函)、102年6 月17日被上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 日被上訴人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證物,其記載系爭土 地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係屬上訴人之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個案稽查紀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102年6 月14日函部分,前判決已述明: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將 登記為公司產品之轉爐石一律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 未區分是否經棄置,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意旨,且無拘束效 力,函文牴觸部分,應不予適用;本件轉爐石級配料雖為經 上訴人再利用處理後之產物,上訴人將其運往萬大公司,再 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顯非依上訴人所稱之道路 鋪設工程、回填資材、地盤改良、斜坡堤、人工魚礁等用途 使用,難認轉爐石級配料係發揮其經濟效能,仍屬廢棄物, 即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稱:被上訴人 102年6月14日函,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自無拘束 行政法院之效力;轉爐石級配料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 堆置,已難認其仍發揮作為產品應有之經濟效能,因認其有 錯置、錯用於農地情事,即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其 已於前程序上訴主張之相同事由,援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揭示 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難認有據。關於102年6月17日被上 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被上訴人 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 ,方提出相關文件及稽查記錄照片,然上訴人曾於上訴理由 中主張之,可見起訴意旨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 決,已就此上訴事由詳論何以不採之理由。縱上訴人於再審 程序中才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及照片,然上訴人將生產之轉爐 石級配料由萬大公司運輸,再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 置而錯置、錯用於農地,已屬棄置廢棄物,自當負起清理義 務人責任,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違,不因上訴人提出 證物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從而,上訴人有關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乃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僅將第2項後段文字「之理由」修正為「事由 」,條文內涵並無差異)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 、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 處分1、3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處分2部分則未上訴,應於 前判決108年8月5日送達後經20日上訴期間即108年8月25日 為星期日,延至翌(26)日已告確定,其再審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30日,至108年9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有上 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1第57頁、前判決 卷2第559、561頁)。是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原確定判 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 事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原處分2部分, 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稽(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上訴人就此亦 未主張有遵守再審期間之事實及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判決未注意及 此,逕以其訴不符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固有未洽,惟結論 尚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    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112年8 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文但書修正為「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並增訂第4項「第一項第十三 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程序 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提起再審之訴,限於當事人未於上訴 程序主張其事由,或非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否則 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事由,此為再審補充性原則。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 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 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所指證物包 括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 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09年11月作成)、睿元 公司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原判 決業指明:上開證物核係前判決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經萬大公司於109年2月提出清理計畫並進駐場址之後所 作成,顯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 自亦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或法院漏未審酌 之可能,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另有其他不明物質,且轉爐石級配 料與各種不明物質已混拌難予分離,上訴人是否無從清理」 等節,亦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已據前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於判決理由逐一指駁論斷(原確定判決卷第28、29、81頁 ),堪認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系爭土地另有回填其他 物質之事實基礎下,就該爭點為實體審理及判斷,且對照上 訴人所提上開證物,顯屬原處分1、3作成後1至3年始出現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事後就系爭土地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 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嚴重混雜而無從充分分離,上訴人仍 不能據此事實狀態之變更而主張該原處分作成時認定事實違 法,尚不足影響判決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其主張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等語,原審 雖於判決中誤載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條文,惟 上開原判決所論尚與該規定無涉,經核並無不合。且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1、3所課予上訴人者,僅為限期清除處理轉爐石 級配料及限期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至於清理計畫得採取何 種清理方法,則非原處分1、3規制內容,是上訴人所提上開 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判決認 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結論自 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當事人所提證物如鑑定報告等文書 資料雖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作成或提出,倘該證物所 記載事實狀態,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依目的 性解釋,應認其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方能落實保障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 顯可令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核係上訴人之主觀歧異 見解,並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曾闡明系 爭土地是否尚有其他不明物質混雜之事實,應由原審負有事 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之義務,然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或命兩造 提出事證為攻擊防禦,遽認上訴人所舉證物均非行政訴訟法 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容有違法,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然則,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作成111年度抗字第305 號裁定,係因原審另案110年度訴字第6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審理中,上訴人向原審提起111年度聲字第42號保全證據 事件,聲請保存系爭土地之回填現狀,暫時停止清理計畫中 之開挖作業。本院上開裁定所論「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 聲請保全證據時,本案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號事 件)既尚在審理中,可於該訴訟程序就系爭土地是否除轉爐 石級配料外,尚有其他不明物質與之混雜之事實及該事實對 本案勝負有無影響等情,逕予進行事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且 已經抗告人向本案繫屬法院聲請調查,揆之首開說明,即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既有轉爐石 級配料及比例逾百分之60以上之不明物質,嚴重混雜無從分 離之情,則造成混雜之原因,其責任歸屬與何以繼續依清理 計畫進行開挖,即會致其混雜之情無法辨明,亦未據抗告人 就此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為釋明。」等語,均係指駁上訴人該 保全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尚與本件再審程序之審理無涉 。是上訴人以上開本院裁定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 ,自非可採。  ㈤又查,上訴人主張因信賴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及102年6 月17日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公害案 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個案稽查紀錄所載,轉爐石級配料係產 品而非事業廢棄物,其出售轉爐石級配料於主觀上並無過失 或可歸責情事,前判決、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上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有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指明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業 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事由中主張,可見本件再審事由所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 已主張該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認定為無理由, 即對於上訴人有關轉爐石級配料係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之主 張,為何不採之理由已詳予說明,上訴人執為再審之訴之依 據,已與再審補充性原則有違。至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據上 開證物所為之主張,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實係證 據取捨問題,而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形無涉。原判決雖誤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 文,惟所論與修正前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尚無齟齬,且所認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云云,仍無足取。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 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 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 經濟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所指上開證物,已 經原判決詳予敘明所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乃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 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從而,原審以前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實認定上訴人所提證物是否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諸多事項 未見有逐一調查並提出詳細說理,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訴 ,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 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以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認其顯 無理由而予駁回,雖其中原處分2部分應屬訴不合法,又誤 載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惟駁回之結論並無違誤,而其餘部 分,則依法核無不合,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復執陳詞, 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3-上-413-20250109-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陳碧珠(兼被繼承人林禮坤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惠 林禮潭 林妙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翁偉倫 律師 陳邑瑄律師 被 告 范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繼承人林禮坤之繼承人即原告林陳碧珠為被繼承人林 禮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 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禮坤於起訴時已委任魏憶龍律師、何 謹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1第19 頁),被繼承人林禮坤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 11月19日死亡,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未當然停止, 而被繼承人林禮坤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林陳碧珠並聲明承訴 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被繼承人林禮坤死亡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佐(見本院卷2第161、163、167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08

TPEV-111-北重訴-21-20250108-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承家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 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駕駛兵蘇家玄、呂瑋霖(下稱蘇 家玄2人)、林金春、陳瑞堂之證述及證人即本案時任陸軍 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駕駛兵蔡 健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佐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函、金防部函附「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採購」作業(下 稱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資料卷、金防部函暨附件107年 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卷、託運單及託運時所拍攝 照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函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侵占所持有本案公用暨公有洗衣機1台(大同廠牌、型 號TAW-A105A、製造號碼4N9Q17A00084、製造年月民國106年 10月,下稱本案洗衣機)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如何令不知 情之駕駛兵蘇家玄2人自參謀長辦公室(下稱參辦室)內之 接待室取出本案洗衣機,載運至嘉里公司金門所託運,且係 屬可託運物品,經嘉里公司金門所運送至上訴人臺南市住所 ,由上訴人之配偶王家萓收受而完成運送;及法務部調查局 福建省調查處人員如何於109年10月29日在金門縣金寧鄉湖 埔村之陳瑞堂工務所,扣得本案洗衣機等情。復載敘依據林 金春即嘉里公司副主任於第一審審理所證述,蘇家玄2人託 運時,司機計算才數結果為17,大於以重量換算之才數,不 會再去測重量,自無所謂「逾」50公斤而需收取加成運費, 嘉里公司於107年間之託運條款並無總重量限制,而上訴人 提出之嘉里公司客服中心109年1月16日回函,距本案託運時 間已經過2年餘,與蘇家玄2人託運時之運送條款有所不同, 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等情;並載明金防部112年1月9日函 說明第二點固記載「本案10台洗衣機外包裝(含紙箱、保麗 龍)均於驗收後全數回收」,然觀諸驗收照片,可知驗收人 員並未當場拆箱檢驗,而係以外觀查驗方式為之,上開金防 部函並未詳細區分10台洗衣機是否全部為本案採購作業採購 或者尚包含上訴人所新購洗衣機1台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所辯稱係託運茶盤至其住所、或稱因其子可能就讀金 門大學而預定購買套房置產,見洗衣機特價方才先行購買、 或稱欲將新購洗衣機贈與陳瑞堂而誤取本案洗衣機、或稱本 案洗衣機與新購洗衣機之製造標籤遭他人置換、或稱係以回 收之洗衣機外箱包裝茶盤寄送,未侵占本案洗衣機云云,如 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配偶王家萓等人所 述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 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 理、證據排除、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 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證人鄭有為到庭作證, 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行傳喚鄭有為係調查未盡、理由未備, 同非適法。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竊取或侵占公用或 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屬公務員特別重大之 貪污行為,因所處之刑罰極為嚴厲,故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設 最嚴重之第一級貪污犯行。是就其適用上自應秉持刑法謙抑 思想,在界定涵攝「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之範圍時,予 以嚴格限縮,俾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是其行為客體應為 公用、公有為限,且目的係著重在公用、公有器、財之保護 ,鑑此,所謂公用,指供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 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如以 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 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 ,而為公務機關所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金防部後勤處為改 善官兵生活設施,依規定分層核判辦理本案採購作業,並由 上訴人決定購買包括本案洗衣機在內共計10台洗衣機等物, 供所屬官兵使用,上訴人囑咐承辦人即時任後勤處少校彈藥 官蔡懷芝告知時任彈藥連連長林祐生,於採購後將其中1台 洗衣機(即本案洗衣機)搬至參辦室,以供鄭有為使用,然 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意願後,上訴人即指示蘇家玄將 本案洗衣機置放在參辦室內而持有之,本案洗衣機已屬「公 用暨公有財物」等情。從而,上訴人進而託運至臺南市住所 加以侵占入己,縱其未在本件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仍無 礙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 名之成立,原判決對卷內有利、不利事證之論斷,或有說明 稍嫌簡略,或有取捨未臻精準及微瑕,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本案採購作業之資料,指摘原判決恝 置不論,猶泛稱:伊並未在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無 從成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云云,自屬無據,其就此爭辯 ,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身 居金防部少將參謀長要職,本應忠於職守,以為其他軍士官 等同儕之表率,竟為牟私利,棄國軍忠誠於不顧,侵占本案 洗衣機,不僅有虧職守,更有負國家之殷託,所為甚非,且 犯後復一再飾詞圖以卸責,並委請陳瑞堂出具寄存時間不符 之存放證明書,用以掩飾本案犯行,難認有何反省悔改之意 ,並審酌其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各情,及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 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6年8月及宣 告褫奪公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本件犯 罪所得甚低,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六、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嘉里公司 人員於託運時並未確認包裹物品為何,金防部函文亦稱包裝 紙箱驗收後已全部回收,可見蘇家玄2人所言與事實多有矛 盾,另未再傳喚鄭有為作證釐清其偵查中所言,及其未在本 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且未考量所得財物金額甚微量刑 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 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 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877-202501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瑞堂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5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11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凃瑞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並分 別」更正補充為「並分別於各該年度次年1月底前某時」、 第12至15行記載「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而 逃漏鈤鈺公司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5萬85元」更正 為「並製作周曉娸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各領有薪 資36萬3600元、110年度領有薪資36萬3000元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上開年度薪資列為鈤鈺公司薪資支出 ,而於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桃園分局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並使鈤鈺公司 逃漏107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如附表所示之稅額, 共計35萬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瑞堂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 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 ,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法律適用而言,尚不生影響,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 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此部分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 第215條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 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 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員工薪資 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 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 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 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 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 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涉犯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同條之不同犯罪型態,其所涉罪名並無 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助理梁玉慧,將上揭不實事項登 載於鈤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中,而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㈦各項稅捐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期數作為認 定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各期稅捐,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 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凡採會計年度歷年制之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是於多期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自應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次數之計算。   ㈧被告於「各年度」填發不實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進而 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為使鈤 鈺公司得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達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 ,客觀上亦有行為局部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就107至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後)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同年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明知周曉娸未任職於鈤鈺企業有限公司,仍將周曉娸 列為鈤鈺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致鈤鈺企業有限公司之銀利 事業所得申報資料發生不實之結果,且生損害於周曉娸及稅 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罪名可判 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是否已與向國稅局申 請分期繳納罰鍰款項,並按期繳納,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併 予敘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竟以 虛報他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損害告訴人周曉娸及政府管 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造成國家賦稅損失,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現正按期補 繳稅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6日函及107 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 見本院審訴卷第39-40、41-96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為公司負責人、須扶養三名孩子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 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爰綜合衡量被告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爰依罪責相當 及比例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按期補繳稅額,業 如前述,態度尚佳,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其歷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 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 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 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為擔任負責人之鈤 鈺公司逃漏稅捐,因而「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先予 敘明。  ㈡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 及時且完整之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 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 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 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一般而言,已成立之稅捐 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 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 權仍係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非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 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 在事由。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 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不 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 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 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 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 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與其因逃漏稅捐而必須 受到行政裁罰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鈤鈺公司因而逃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年度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共計35萬85 元,惟鈤鈺公司逃漏稅捐,稅捐機關已依法對鈤鈺公司追繳 稅款並處罰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度財所 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 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 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偵卷 第189頁-195頁)及該局北區112年6月6日國稅桃園營字第11 20229265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在卷可稽,而鈤鈺公 司現正分期繳納,業如前述,是鈤鈺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行 為已踐行補繳義務,補繳部分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繳 )還被害人,縱尚有部分仍待繳納,尚得由稅務機關依法進 行稅捐請求權,是本案如就前開尚未繳納之逃漏稅額宣告沒 收,有使鈤鈺公司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行使 之上開各該年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扣 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營利事業年度 虛列薪資支出所漏稅額(新臺幣) 未分配盈餘漏稅額(新臺幣) 主    文 1 107年度 8萬1,734元 1萬4,093元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度 7萬6,092元 1萬4,375元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度 7萬6,854元 1萬4,337元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度 7萬2,600元 無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53號   被   告 凃瑞堂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瑞堂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鈤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鈤鈺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且負有據實製作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報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前 妻周曉娸(雙方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離婚)自107年起即未 在鈤鈺公司任職服務及領取薪資,竟基於以虛報薪資之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7 年間起,未經周曉娸同意,將周曉娸列為鈤鈺公司員工,並 分別填載於107、108、109、110年度,各給付周曉娸新臺幣 (下同)36萬3,600元薪資紀錄及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委託 不知情之會計助理梁玉慧,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鈤鈺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中,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申報,而逃漏鈤鈺公司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5 萬85元,足以生損害於周曉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 二、案經周曉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凃瑞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鈤鈺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資料給記帳事務所申報鈤鈺公司人員薪資,且告訴人周曉娸於上揭年份離婚後確實未在鈤鈺公司任職領薪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曉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遭鈤鈺公司虛報107、108、109及110年度薪資之事實。 (2)告訴人於上揭年份未領取鈤鈺公司薪資之事實。 3 證人梁玉慧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自107年至110年間,由證人任職之騰鴻記帳士事務所協助鈤鈺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均由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提供姓名及薪資所得,證人會要求被告簽名確認回傳給渠等,作為申報依據之事實。 4 (1)告訴人之107、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鈤鈺公司之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4)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5)證人庭陳被告簽名傳真提供之110年度鈤鈺公司員工薪資申報手扎。 (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10、11日裁處書及107、108、109、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 被告於107、108、109、110年間虛報告訴人上揭年度薪資致逃漏稅捐之事實。 5 (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2)鈤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鈤鈺公司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自105年8月5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 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然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不實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 先例參照。查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須依納稅義務人 結算申報後,經稽徵機關派員實質審查後核定其應納稅額。 此觀諸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 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同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甚明。是依法告訴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須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後始得據以核定,並非形式審核, 是告訴人薪資申報部分,顯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 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就該不實申報之事項即有登載義 務」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而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查,被告自105年8月5日起擔任鈤鈺公司負責人乙節,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料及鈤鈺公司變更 登記表 附卷可憑,且質之證人梁玉慧證稱:伊在騰鴻記帳 士事務所擔任會計助理,自104年起負責鈤鈺公司記帳及稅 捐業務,鈤鈺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是被告傳真薪資紀錄給 伊,有時是用口述年名字及薪資給伊,伊會寫好後回傳給公 司負責人確認,負責人簽名押日期後,伊等才會拿去報稅, 薪資所得是一年申報一次,負責人怎麼寫,伊等就怎麼申報 等語,另觀諸證人梁玉慧提出由被告手寫製作之薪資申報手 扎,其上僅填載年度、姓名、薪資金額及被告簽名、日期等 內容,惟被告係以其鈤鈺公司負責人名義製作上開文件,作 為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本屬有權製作,顯與偽造私文書 罪須以無權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亦難遽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上開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4-12-31

TYDM-113-審簡-109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信託監察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代 表 人 黃榮護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相 對 人 李紹康 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 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 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 任。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 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54條、第58條及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桂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為受 益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之信託目的,以新臺幣(下同)45 00萬元與訴外人即受託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金錢信託並簽訂新臺幣特定單獨管 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聲請人 為受益人、第三人黃榮護、閻冠志、范姜群麗(下稱范姜群 麗等3人)為信託監察人,並約定每月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2 5萬元予受益人,且授權伊將股票出售後,以出售股票所得 及銀行帳戶之存款作為信託財產。嗣李○桂於112年4月10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下稱第56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第三人李紹平為其監護人,經 范姜群麗提起抗告後,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 下稱第51號裁定)以李紹平所為不利於李○桂,而有不適任 之情為由予以廢棄,並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 榮護、閻冠志為李○桂之監護人,李紹平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然 李紹平於任李○桂監護人期間,明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 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以維持基金會運作所需,竟以李○桂 監護人名義解任范姜群麗等3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並選任 相對人為信託監察人,相對人未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為信 託財產之管理,反依李紹平指示將按月固定給付予受益人之 25萬元自112年6月12日起變更為100元,李紹平就系爭信託 契約所為上開財產管理處分行為顯悖於李○桂之意思,且與 李○桂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有違,並已影響伊之日常運作, 相對人就此未盡信託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不適 任信託監察人職務之情,倘任相對人繼續以信託監察人身分 行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恐致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無 法達成,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李○桂於111年5月26日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時並未移轉交付信託財產,嗣其身體狀況迅速惡化,至 111年6月間已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表示效果之能力,系爭信託契約原信託監察人之一即范姜群 麗為李○桂之秘書,對李○桂之情形知之甚詳,其明知上情, 且於111年9月7日即知悉李紹平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竟於1 11年7月底至9月間藉其身為秘書職務之便,未經李○桂同意 即大量出售其股票變現,並於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6日無權代理李○桂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 出770萬及2906萬元、自郵局帳戶匯出14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 顯有瑕疵。李紹平於112年4月13日起任李○桂監護人始悉上 情,且認原信託監察人范姜群麗等3人及受託人台北富邦銀 行均怠於行使職務,未檢查信託財產來源之合法性,為維護 李○桂權益,遂於112年4月14日代李○桂解任原信託監察人, 並選任相對人為信託監察人,且於112年5月26日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11條契約變更之約定,變更每月給付予受益人之金額 為100元,以免信託財產來源之合法性釐清前,信託財產大 幅變動侵害李○桂權益。上開情事均係李紹平以李○桂監護人 身分所為,與伊無涉,聲請人主張伊行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 決定權,變更信託財產給付內容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與事實不符,並無解任伊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李○桂於111年5月26日為受益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之信託目 的,以4500萬元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聲 請人為受益人,范姜群麗等3人為信託監察人,並約定每月 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25萬元予聲請人,嗣李紹平以李○桂監 護人身分於112年4月14日將范姜群麗等3人之信託監察人職 務解任,並於同年月28日選任李紹康為信託監察人,復於11 2年5月26日變更給付方式為每月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100元 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112年4月14日信託監察人異動申請 書、112年5月26日信託事務指示/申請書在卷可稽(士林地 院卷第12至35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  ㈡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執行其下列職 務:㈠依本契約【貳、個別約定事項,四、信託終止及變更 】、【貳、個別約定事項,五、信託財產給給付約定事項】 、【貳、個別約定事項,六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勾選 之選項約定辦理」、第6條第2項約定:「就本契約項下之信 託財產,其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即由委託人 以書面指示受託人依本契約之各項約定辦理,受託人就信託 財產無運用決定權。委託人有2人或以上時,則由全體委託 人為之,惟,經受託人同意,全體委託人得共同授權一委託 人為之。但委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決定權依【貳、個 別約定事項,六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或本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另系爭信託契約貳、個別約定事項六、 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第3項第2款亦載明:「信託財產管 理運用指示時,除本契約第6條第2項、同條第4項但書約定 ,另約定如下(以下擇一):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以本契約 將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委任予信託監察人」(士院卷第 15至16、28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依約就信 託財產有管理運用決定權,並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 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職務。然相對人於112年4月28日經李紹 平以李○桂監護人身分選任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後 ,明知系爭信託契約係委託人及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而成 立之他益契約,信託目的係為聲請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 且其就信託財產有管理運用決定權,竟任由李紹平以李○桂 監護人名義變更信託財產之給付方式,由每月固定給付25萬 元驟減為100元,使系爭信託契約目的恐有不達之虞而無任 何作為,顯係怠於執行其信託監察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職 務,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又李紹平於113年2 月26日任李○桂監護人期間,違反李○桂之預立遺囑,出售其 欲遺贈予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及同路段 巷38號9樓之房地(下稱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並於113 年4月27日將出售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之價金,以李○桂應 有部分98/100、李紹平、相對人應有部分各1/100之共有方 式,購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內湖房 屋)等情,業經第51號裁定認定李紹平就李○桂之財產管理 處分有不利於李○桂之情(本院卷第61至63頁),相對人身 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卻因上開情事與系爭信託契 約之信託人及受益人均有重大利益衝突,顯亦難期待其得為 信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  ㈢相對人雖辯稱范姜群麗明知李○桂於111年6月間已無意思能力 ,並經李紹平於111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仍於11 1年7月底至9月間未經李○桂同意即無權代理李○桂出售其所 有之股票並自李○桂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 產專戶,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有瑕疵云云, 惟李○桂於111年11月1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精 神鑑定,判斷其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經第51號裁定參酌榮總 精神鑑定書後予以認定並載明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第5 4頁),另依李○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程序之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所載,經實地訪視李○桂於109年5月因憂鬱症就診之臺 大醫院黃宗正醫師,黃宗正醫師表示其從109年5月接觸李○ 桂,李○桂因憂鬱症就醫,最後一次就診為111年9月,過往 皆3個月回診一次,李○桂於111年8月拒食,缺乏求生意志, 入院做中央靜脈導管營養補充之住院期間,李紹平曾照會黃 醫師評估李○桂是否已經失智,李○桂尚可主動喚「黃醫師」 ,並唸出「臺大醫院」等文字,同年10月其再次入院,狀況 危急(本院卷第158、58頁)等情,足見李○桂於111年10月 前,尚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范姜群麗於111年7 月至同年9月間係無權代理李○桂出售股票並交付系爭信託契 約之信託財產,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 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本院基於監督、檢查信託事務之職能,審酌聲請人陳 報之情形,認確有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以保 護受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信託監 察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31

TPDV-113-聲-491-2024123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曾景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宋重和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景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景煌是炫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業務以處理 高難度繼承案及各類土地不動產疑難問題諮詢規劃。 二、崔益榮之外祖父江鳳山於民國78年7月4日死亡,土地等遺產 由崔江春子(即崔益榮之母)江春堂、江春晴、江春慶、江 春彥、江定昌(均已歿且無子嗣)江春盛(已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江麗卿及江春蘭繼承, 由江春盛負責處理遺產稅申報及繳納,尚未辦理完畢,崔江 春子於83年2月9日過世,其配偶、子女均拋棄繼承。   三、94年6月間,曾景煌以新臺幣(下同)1054萬7000元之買賣 契約書向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購買附表一所示20筆土 地,並約定由曾景煌統合完納江鳳山之遺產稅,由曾景煌( 甲方)於同年10月15日取得移轉證明書交付江春盛等3人, 逾期則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並約定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 卿僅負擔900萬元遺產稅,超過部分則由曾景煌支付;同年1 0月14日,雙方約定改由曾景煌簽發面額900萬元、發票日94 年12月10日之支票予江春盛保管,若屆期未取得臺北市國稅 局同意移轉證明書即以該支票繳納稅款。95年10月11日,曾 景煌與江春盛再度協議更改約定,由曾景煌先辦理土地抵繳 遺產稅之後再行找補,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僅支付稅 金及罰鍰900萬元,餘款仍由曾景煌負擔。 四、95年間,曾景煌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過程發現江鳳山之繼承 人除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外,尚有崔江春子之孫子女 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代位繼承,經與崔益榮(即崔馨勻 、崔人驊之父)及連武偉(即連穎東之父)協商,崔益榮、 連武偉同意由曾景煌一併處理江鳳山遺產稅以土地抵繳。曾 景煌即委任葉海萍律師於95年10月5日為江春盛、江春蘭、 張江麗卿、崔馨勻、崔人驊(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 連穎東(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申請以附表一編號2 至4、10、16、17所示土地抵繳。96年1月間,再改以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應納稅額本稅、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於96 年4月4日同意受理並核算應繳稅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共593萬2090元,經以上述土地抵繳580 萬6221元,並於96年9月14日繳清不足之12萬5869元。臺北 國稅局於同年月17、19日完成國、市有登記,同年10月2日 核發江春盛等6人已於96年9月21日繳清江鳳山遺產稅之稅款 繳清證明書,同年月3日由代理人葉海萍代領。 五、曾景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20(即附表二 )所示崔韾勻等3人繼承之土地所有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96年12月1日與不知 情之江春盛、地政士黃漢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崔益榮住處,利用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程序向崔益 榮、連武偉取得「崔益榮」、「黃麗玲」、「崔馨云」、「 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及「連武偉」印鑑章, 由不知情黃漢禎及其助理接續在電腦繕打列印之附表三、四 所示原始文件蓋印,並指示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在附表 三編號1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欄分別 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97年1月7日完成 附表一編號5至20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其間,曾景煌於96 年12月16日向崔益榮佯以領取提存款為由,取得崔馨勻、崔 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 人崔益麗、連武偉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份,為取信崔 益榮,曾景煌當場簽立領據,記載:「本人曾景煌於96年12 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崔人驊、連 武偉、連穎東等7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 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 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並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 、崔益麗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 途完全無效。」而曾景煌竟於97年2月4日之前不詳時地,在 上述加註之文字旁邊,分別偽造註記:「本印鑑證明限○○土 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市土地 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將崔益榮、崔益麗限定用途範 圍之印鑑證明,虛偽不實地擴張為辦理○○市土地移轉登記使 用(即附表二之土地)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交黃漢禎,於繼承 分割登記完成之後,未取得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 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授 權或同意,指示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欄填載「 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即義務人欄江春盛部分,並於附表四 編號2「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欄蓋印「曾景 煌」、刪除出賣人欄江春盛之記載,且更改出賣人崔馨勻、 崔人驊及連穎東之土地移轉權利範圍(「1/57」改為3/855 」、「8/63」改為「24/945」、「41/252」改為「123/3780 」、「1/1」改為「3/15」)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四編號1、2 所示文件,偽造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 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均同意附表二 編號1至16土地應有部分售予曾景煌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意思表示,由黃漢禎於97年2月4日持向新北市○○地政 事務所行使,辦理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編號 1至16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景煌,致不知情新北市○○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之後,誤認崔馨勻、崔人驊及 連穎東具有出售土地予曾景煌之真意,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土地(權利)登記簿等公文書,於同年2月1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曾景煌以此方式詐得崔馨勻、崔人 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16土地所有權,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崔馨勻、崔人驊、其 等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 麗、連武偉。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景煌對於事實經過不爭執;但否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辯解略稱:96年12 月6日及97年2月4日先後辦理分割繼承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經崔益榮等7人同意。簽訂96年12月1日買賣契約之前 ,曾前往崔益榮住處商談,約定由被告處理提存、遺產繼承 程序,雙方才同意買賣。被告並未於96年11月間在崔益榮住 處聲稱: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票抵繳 ,尚欠750多萬元,須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96年12月 初也未在上述對崔益榮佯稱:要以本案16筆土地抵繳遺產稅 。96年12月16日收受告訴人3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時, 並未誆稱是要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使用。96年12月初,崔益 榮將其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於附表三、四文件蓋印,崔益 榮即知江鳳山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當時因江鳳山尚有1筆 建商給付的提存款,須繳清遺產稅款並辦理繼承登記才能提 領,被告答應協助處理,崔益榮才同意在相關文件用印,並 未陷於錯誤。96年12月6日及97年2月4日先後辦理分割繼承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崔益榮等7人同意,並未冒用 其等名義,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景煌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有相關證據佐證具有可信度: 1、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及江春盛之證述(他卷第65頁、原 審卷四第145、162頁、偵緝卷第172頁至反面、179頁反面) 江鳳山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83年4月26 日通知書(他卷第12至13頁)。 2、江春盛、張江麗卿之女張家媛及江春蘭之證言(原審卷四第 181至182頁、166至167、196至197頁)及買賣私契可憑(偵 卷第36至40頁)。 3、崔益榮及連武偉之證述(原審卷四第139、214至215頁)臺 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原審 卷二第164頁)96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 (原審卷二第165頁)102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5 4702號函及附件(他卷第15至16頁)102年12月19日財北國 稅徵字第1020056289號函及附件(他字卷第76至80頁)106 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11120號函及附件(偵緝卷 第143至144頁)106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42942 號函及附件(偵緝卷第213至243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960107755號函(原審卷二第166頁 )○○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 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二第181之1至236頁)。○○地政事務所1 07年10月26日函檢附臺北國稅局96年10月2日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原審卷二第212頁)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江春 盛等業於『96年9月21日』繳清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 稅款…茲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應認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於96年9月21日繳清而 非「96年9月29日」,起訴書及原判決此部分記載,應予更 正。   4、土地分割繼承於97年1月7日完成登記等事實,已經崔益榮、 連武偉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39、142至143、215至218頁 )黃漢禎並證稱經手辦理上述文件用印及登記程序(原審卷 四第224至226、231、234至236頁)並有○○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號函及附件可證 (原審卷二第181之1至236頁)。   5、證人洪麗秋證述為辦理提領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款而前往崔益 榮住處拿取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1至20頁)黃漢禎並證稱有 經辦上述文件用印及登記程序(原審卷四第224至226、231 、234至236頁)且有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6年12月16日被告簽立之收據及崔益榮 96年12月6日印鑑證明為憑(他卷第14、52頁)。 (二)告訴人崔益榮、連武偉於附表三、四所示文件蓋印之時,不 知道是辦理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1、告訴人崔益榮證稱:之前向臺北國稅局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 ,被告都沒有辦好,一下說國稅局不同意,一下說要更改土 地,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筆土地不夠,必須再追加 土地,我沒有意見,96年12月間被告說要過戶給政府,請我 們蓋章,96年12月1日被告帶3個助理來我住處,拿了一疊文 件,因為我們同意用我外公的土地抵繳遺產稅,同時請曾景 煌辦理提存,因為遺產稅沒繳清不能領土地徵收款200餘萬 元,共有128筆土地(含附表一所示土地)要處理,所以當 天要蓋印的文件包含抵稅、辦理繼承、領取提存款,文件數 量很多,沒辦法一張一張看,連同連家共有7顆印章,被告 帶了3名助理幫忙蓋章,我只有粗略看一下,我與連武偉把 印章交給他們去蓋,不確定他們蓋了哪些文件,文件都是電 腦打字,有部分空白,沒有手寫的;我關心的是128筆土地 繼承及提存款,但我們沒有要賣土地,根本沒有談過要買賣 的事情,我只知道要抵稅,直到102年底、103年間辦理分割 繼承,才發現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16筆土地過戶給被告。 在此之前,江春盛沒有說過有跟被告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 約,也沒有收到任何價金;我們有同意拿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抵繳遺產稅,也有蓋同意書,只是先向國稅局申請土 地抵繳,要看政府同不同意,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 筆還不夠,必須再追加土地,我沒有意見,因為江春盛本來 說要800多萬元遺產稅,我沒有那麼多錢,土地有100多筆, 大多是山林地、道路用地,就同意將土地拿去抵稅,才在96 年12月1日蓋章,要辦理過戶給政府;有關江鳳山遺產的分 割繼承,授權他們處理,但遺產稅抵完後,當然要通通給我 們繼承,被告就是代書,我沒有理由要把土地過戶給他(原 審卷四第139至143、145至148、152、153至155、157、160 至161、163至164頁)。 2、證人張家媛證稱:我是張江麗卿的女兒...,聽江春盛說好 像900多萬元遺產稅,沒有那麼多錢去繳...,江春盛說用土 地抵的方式處理,我們就配合處理,所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也沒有因為簽約而拿到150萬元或 其他錢;是我代表張江麗卿簽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場有我、 江春盛及江春盛帶來幫忙處理這案子的代書,應該是2或3個 人(時間有點久了),不是很確定是誰,忘了是自己蓋章, 還是看著人家蓋章,也不知道先給誰蓋章,因為是一站一站 去江春盛、江春蘭及我家蓋章,去我家的人說蓋這些文件事 要辦抵繳遺產稅有關的事,只知道用土地去抵稅就配合,沒 留意是哪些筆土地,也不知道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移轉給 被告(原審卷四第166至171、174至175、179頁)。 3、證人江春盛證稱:96年有去崔益榮家拜託他繼承的事情,沒 有跟崔益榮講要過戶土地給被告;96年12月1日我沒有去崔 益榮家,崔益榮也沒問過抵了多少稅(原審卷四第181至182 、184至189頁)。  4、證人江春蘭證稱:我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反正很厚一疊, 當時為了要辦遺產繼承,很多文件一直簽,我想趕快辦一辦 ,也沒有另外收錢,就沒什麼在看,我只要遺產繼承辦好、 房子可以保住,至於剩下16筆土地是被告購買、被告跟江春 盛怎麼做契約,我們都不曉得,也沒有去過問,就是相信江 春盛(原審卷四第190至191、194至195頁)不曉得崔益榮是 否知道這16筆土地要賣給被告。我有去拜託崔益榮說:「因 為我的房子要被拍賣,我只有一間房子而已,我如果房子被 拍賣,我要住在哪裡」,拜託崔益榮幫忙處理遺產的問題, 就是黃代書需要什麼,請他配合幫忙,不過蓋章是每家都是 各自去家裡蓋印章的,所以我沒有跟崔益榮說;房子被查封 有告訴崔益榮,但解封好像沒有告訴他,是江春盛告知錢都 繳清了,我好像沒收到遺產稅繳清證明(原審卷四第197至1 99頁)。 5、證人連武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說不能用土地抵稅, 後來又說可以用土地抵稅,我同意後,被告又說不夠,還需 要幾筆土地,當時我不懂就讓被告去處理,印鑑章、印鑑證 明都有交給被告去辦抵稅,但103年間才發現遺產稅第1次就 抵完了,根本沒有再需要其他土地抵稅(偵緝1615號卷第17 2頁反面至173頁)於原審證稱:我說「我沒有錢,我聽說可 以用土地抵稅給國稅局」但被告說不可以,我就說「那我就 不要辦」後來被告又來說「江春蘭被查封,你配合好不好」 我們只能配合,到崔益榮家談過2、3次,之後被告拿表格給 我們填,第1次蓋章是辦理用土地抵稅,同意要把土地抵稅 給政府的同意書,但用幾筆土地抵稅,要政府審核、認定, 後來他們通知說可以抵稅,就又再蓋章,並順便辦分割繼承 、提存款領取;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我們交印章給 被告她們蓋,被告帶了2個助理來說今天要辦什麼,拿了一 疊文件過來,我們也不懂,就把印章交給他,因為江春盛說 江春蘭土地被查封,叫我們趕快配合辦好繼承,江春蘭才可 以解套,土地才不會被查封,被告拿來的文件很厚,我不懂 ,江春盛有蓋,我們就跟著把印章交給被告拿去蓋,日期應 該就是書面上所載96年12月1日當天,蓋章時不知道遺產稅 已經以土地抵稅完畢,被告、江春盛都沒說,也沒解釋蓋公 契的目的是要辦理土地過戶給被告;蓋章時說土地要給政府 抵稅,沒有說要賣土地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拿4筆還是幾筆 土地去抵稅,後來被告說不夠,還要追加,總共追幾筆也不 清楚,直到2、3年前才知道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被過 戶給被告(原審卷四第214至220、222頁)。 6、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張家媛及江春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 任擔保證言真實性,查無故意編造不實情節誣陷被告,致陷 自己遭受證罪處罰風險之必要及動機,證稱崔益榮及連武偉 不知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於94年9月6日已與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96年12月1日 蓋印目的是為了處理江鳳山遺產遺產稅、領取提存款,陳述 均一致,具有高度憑信性。參酌被告與江春盛、江春蘭及張 江麗卿於94年9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立買賣契約書人或 增補約定,確實均無崔益榮、連武偉簽名蓋印(偵23244號 卷第39頁)江春盛、江春蘭、張家媛均陳述並未告知崔益榮 、連武偉關於94年間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事。證人黃 漢禎證稱並未於用印之時告知崔益榮細節。足證被告之所以 要求崔益榮等人簽訂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 書,並刪除原列載出賣人江春盛部分,是為處理被告於94年 9月6日與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當 時漏列崔江春子之孫輩繼承人(即崔馨云、崔人驊及連穎東 )以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證人江春盛、江春 蘭及張家媛既均證稱並未告知崔益榮或連武偉上情,可認崔 益榮、連武偉於96年12月1日交付印章給被告及其同行之人 在附表三、四之文件上用印之時,均不知被告與江春盛等人 之前的約定,無可能預見或知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竟將崔馨 云、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   7、附表四編號1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登記原因 欄均以手寫勾選,權利人「曾景煌」也是以手寫方式填載, 並將義務人「江春盛」部分劃線刪除;而該申請書所附之附 表四編號2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 、買受人「曾景煌」是手寫或蓋印並將以電腦打字之權利範 圍「24/945」、「41/252」更改為「123/3780」、「1/1」 更改為「3/15」(偵23244號卷第29至30、32至33頁)參酌 證人黃漢禎證稱:蓋公契(當)時,都是電腦打字,手寫的部 分都沒有寫,也沒有刪除江春盛的部分,登記原因、買方( 權利人)都是空白的,要去辦理稅捐處申報之前,被告才說 用他的名字登記(原審卷四第237至242頁)。可認被告利用 原始文件內容及數量龐雜,崔益榮、連武偉無暇逐一核對, 再利用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添加、刪除,偽造原始文書 內容真意。被告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行為,可以認定。 (三)96年12月16日,被告以辦理領取提存款為由,取得崔益榮、 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及連武 偉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份並當場書寫領據:「本人曾 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 、崔人驊、連武偉、連穎東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 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在附表 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 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竟然在97年2月4日之前不詳時 地,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五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之加註文 字旁又分別填載:「本印鑑證明限○○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 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 效」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有徵得崔益榮同意授權;然經崔益 榮否認,審酌領據明白記載被告收取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限於辦理江鳳山繼承使用,不包括將江鳳山遺留之土地以 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用,崔益榮並且證稱:我擔心稅 抵完之後多1份,沒註記的話會被拿去,所以要求被告在印 鑑證明加註只能辦提存使用,但被告只在附表五崔益榮、崔 益麗印鑑證明加註(原審卷四第146、156至157頁)顯示崔 益榮於96年12月16日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之時,   顧慮印鑑證明遭挪作他用而刻意要求被告加註:「限辦領取 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交付當時崔益榮已知悉是要 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20之土地(即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被告,不可能僅要求被告加註「限辦領取提存款使用」。 被告在同一印鑑證明兩次加註互不相容的限制授權範圍文句 ,被告辯稱經授權,顯然有違常情事理。被告變更授權使用 該印鑑證明之範圍而就真實內容加以更改,自屬文書之偽造 行為。 (四)告訴人指稱直到102年向臺北國稅局查證,才知江鳳山之遺 產稅早在96年9月21日繳清;然查: 1、臺北國稅局107年11月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40590號函、 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96年6月22日 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及送達回執(原審卷二第23 9之1至250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107年10月26日 新北稅板四字第1073823901號函、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 960107755號函及受文者清單(原審卷二第252至253頁)可 證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函命限期補正6筆土地抵繳遺產 稅所需文件、96年6月22日函命限期辦理所有權移轉國、市 有登記之函文,除寄給代理人葉海萍律師外,並寄給崔人驊 、崔馨勻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地址:臺北市○○路0段   000號與後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11月6日 (96)存字第2416號函及提存通知書之寄送地址相同)及連 穎東之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地址: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 0號*樓)而臺北縣稅捐處96年8月15日函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土地抵繳遺產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函,已寄給崔人驊、 崔馨勻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 ***號)及連穎東之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地址同前)參酌崔 益榮供稱: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及96年6月22日公函我 有收到,96年6月22日函是要催辦什麼事情(原審卷四第149 頁)連武偉證稱:有蓋章就是有收到(原審卷四第220頁) 。證明2人對於上述函知事項均知悉;意即關於江春盛等3人 及崔人驊等3人委任葉海萍律師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從95 年11月27日、96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確有不同進展, 告訴人至遲於96年8月15日收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 之時,已能對照96年1月間簽署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之 抵繳金額,並非全然毫無所悉。雖然崔益榮辯稱:臺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96年8月15日函文是平信寄送,我沒有收到( 原審卷四第144頁);然該函文之寄地址既與另2函文相同, 縱使平信也能按址送達。所辯因為是平信所以沒有收到,不 足採信。 2、臺北國稅局111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32497號函 、崔江春子遺產稅申報書(更一卷一第173至194頁)參照黃 漢禎之證言:本案是我承辦,我是受崔江春子繼承人委託辦 理,當時接觸的窗口是崔益榮,申報書寫好之後才拿去給他 們看過,沒有問題再由我拿他們的印章蓋印。因為崔江春子 是江鳳山的繼承人,所以申報崔江春子遺產稅之前,一定要 先辦妥江鳳山遺產稅完稅證明,我當時有無將江鳳山遺產稅 完稅證明給崔益榮他們看,我已沒有印象;這份申報書是96 年12月3日送件,應該在這之前就已經蓋好這些章,是否96 年11月30日我不確定,我押96年11月30日這個日期,是他們 「委託」我辦這個案件的日期,這個日期也可能是他們把印 章交給我蓋章的日期;我是蓋章當場押日期或回來才押日期 ,則不確定(原審卷四第227至229頁,更一卷一第448、541 頁)。可知崔益榮等7人及崔亞添於96年11月30日即委任黃 漢禎辦理崔江春子繼承包含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之遺產稅 申報。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人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江鳳山遺產 之遺產稅稅款已經繳清,尚非毫無依據。 3、雖然黃漢禎於原審證稱去過崔益榮住處「2次」,第1次在夏 天,他們在吵架,第2次黃漢禎自己騎機車到崔益榮住處, 並證述受託辦理崔江春子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原審卷四第22 4至226、227頁反面至229頁);然並未陳述受託辦理崔江春 子遺產之遺產稅申報是在第1次或第2次,或其他時間前往崔 益榮住處所為。黃漢禎於本院更一審針對辯護人之詰問,答 稱:到崔益榮住處找他們蓋遺產稅申報書應該是「另外一次 」只是我記不清楚是哪時候(更一卷一第445至446頁),尚 難認供述與原審不相符,且難以此即認其歷次證言均無可採 信。     4、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8函(原審卷三第50頁 )士林地院96年8月27日96年度存字第2416號提存書(原審 卷二第65至66頁)96年11月6日(96)存字第2416號函、提 存通知書(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及98年度取字第841頁 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偵卷第34頁)參照崔益榮證稱:我有收 到士林地院提存所通知書說有提存款200多萬元可以領,我 們屬於崔江春子這房,應分1/5約50幾萬元,當時因為稅還 沒有繳完不能領,我們就請被告稅繳完之後,順便把提存款 一起領出來;後來這筆錢被告在97年7月間先付給我,98年 才領出來(偵緝卷第124頁,原審卷四第139、141頁)。足 認江鳳山之部分遺產經政府公用徵收並由建商取得之後,建 商依法給付補償金292萬9419元給江鳳山之繼承人;因當時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建商因而將款項提存於士林地院,經士 林地院以上述函文通知包含崔益榮(戶籍地:北市○○區○○里 0鄰○○路0段00巷0弄00號,通訊地:台北市○○路0段000號) 在內之繼承人。函文記載:「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 條件欄准予加註『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意即須 先繳清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完納證明才能領取 提存款。證人洪麗秋並證稱:...約有200多萬要領出來。我 聯絡繼承人江春盛和崔益榮等人,告訴他們需具備哪些證件 ,就是領取提存的通知書、提取申請書,還有這七位繼承人 的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要蓋印鑑章,還有 他們的戶籍謄本及他們個人的證件,除了他們的證件外,最 重要就是原提存通知書,還有一定要有完稅證明,這是領提 存款必要的條件。我跟書記官聯絡後...,再開始跟崔益榮 先生電話聯絡...,電話裡都有講得很清楚...,跟告訴人崔 益榮聯絡時,我有跟他講有完稅證明了,所以才能辦(理領 取)提存(本院卷二第11至14、20頁)。被告辯稱:崔益榮 知悉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已經繳清,因而要求被告於印鑑證 明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 」應認可以採信。 5、縱使崔益榮於96年12月初將其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蓋印附 表三、四所示文件之時,已知江鳳山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 僅屬不能認定被告是以「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抵繳遺 產稅」為由,要求崔益榮、連武偉等人提供印鑑章蓋印,並 無礙於被告取得崔益榮等人印鑑證明之後,擅自加註變更授 權使用範圍而就真實內容加以更改,進而用於將附表二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犯意與犯行。 (五)綜上,告訴人崔益榮等人僅委託被告領取提存物,雖然經崔 益榮等人同意而交付印鑑章;但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以辦 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訴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 文規定。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附表5所示文書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吸收 於行使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漢禎實行,核屬間接正犯。   (五)先後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 、附表五所示文書 ,持以行使,時空上具有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崔益榮於96年12 月初將崔益榮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在附表三、四文件蓋印 之時,知悉江鳳山之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原審認定被告佯 稱欲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而使崔益榮等人陷於錯誤,此部分 事實有誤;2、原審未及比較上述新舊法適用。被告上訴仍 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 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用繼承人數眾多、應繼 承之標的物龎雜,上下其手,至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 罪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1、附表二所示1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 得之價金。」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 給付。 2、附表三、四所示文書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蓋用;被告偽造附 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所示文書皆已交付承 辦公務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重上更二-18-20241231-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群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王允成 選任辯護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帥士炘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林啓勝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被告王允成、林啓勝 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均緩刑2年,復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允成、 林啓勝不實製作「解繳憑單」、「收支餘絀表」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朱建群、帥士 炘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諭知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無罪,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建群顯然知悉民國104年底時甲車自動滅火組自製品未 完成,該年度解繳的是向惟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凱公司 )採購之甲車自動滅火組,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以自 製成本納決,而被告帥士炘亦知曉上情:  ⒈由被告朱建群所主持之晨報會議紀錄可知,甲車自動滅火系 統是202廠重點項目,被告朱建群無論是甲車自動滅火系統 採購或是自製均有相關科室人員向其報告採購或是自製進度 ,且若自製案順利完成產製亦會在晨會中報告,104年9月22 日晨報會議紀錄記載「目前33套自製部分,因購料獲料時程 較晚,預劃須於明年年初始可完成產製作業」,而甲車自動 滅火系統自製品係202廠於105年6月21日始完成產製。又104 年12月17日舉行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下 稱第202廠)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議紀錄,主持人為被告朱 建群,會議紀錄內之指(裁)示事項第六點記載「考量105 年度『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所需『自動滅火組』27套採購案已2 次開標未果,預劃於12月2日辦理第3次開標,請物供室及火 砲室先行檢討改採自製加工方式量產,以為備案,俾利物料 籌補及生產任務遂行;另針對現有33套部分,請品保室管制 於12月17日前完成鑑測作業,俾年度解繳任務順遂」,且附 件記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仍有多項零件尚在檢驗中、開標中 、履約中。由上述生產會議紀錄及晨報會議,可證被告朱建 群於104年12月17日已指示甲車滅火系統因採購流標多次, 後續規劃採以自製為主案因應,且未有相關單位告知自製自 動滅火系統已完成產製,該104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附件亦 載明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仍有多項零件尚未採購完成,故被告 朱建群最遲於104年12月17日已知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自製 品尚未完成,該年度解繳之33套甲車滅火系統為外購品非自 製品。  ⒉被告朱建群於104年11月6日已知悉「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 1106)」中,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之納決係以外購成本納決。 參酌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允成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啓勝於偵查中之 證述、主計室預算財務官鄭豪於104年11月19日寄送自製材 料採購金額表(即原判決所稱購案管制表,下稱購案管制表 )給林啓勝,該表顯示自製材料或未招標、或未檢驗,由上 述客觀證據可知,至遲於104年12月17日被告朱建群知悉自 製甲車滅火系統尚有零件未購齊,根本無法完成自製,且既 然自製之滅火系統零組件尚未購入完成,也不會有該零件之 成本工令可參,若非被告朱建群指示帥士炘將甲車滅火系統 購案管制表提供給林啓勝參考,被告林啓勝也無法取得尚未 購入零件之成本,而以偽造文書方式透過領料、退料製作自 製品之成本工令,而此客觀證據亦與被告帥士炘於偵查中之 證述吻合。故被告朱建群知悉當年度要解繳之產品為外購之 甲車滅火系統,卻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以自製成本納 決,來製作104年度財務報表計算202廠之賸餘。被告帥士炘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稱:朱建群沒有要求伊把自製品納 入決算,且不知道自製品尚未完成等語,應係維護被告朱建 群之詞,不足採信。  ⒊足徵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王允成、林啓勝(下稱被告朱建 群等4人)於案發時均知悉自製甲車滅火系統並未完成,且 財務報表之所以有賸餘,可取得軍職人員分配獎金,係因以 甲車滅火系統之自製成本取代外購成本而來。故被告朱建群 等4人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獲取本來無法取得之軍職人員 營運績效獎金,自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朱建群等4人均明知解繳之產品為外購產品並非自製產 品,卻仍以自製產品之成本製作財務報表計算賸餘,此舉即 是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創造202廠104年度之盈餘,目的是為了 達成被告朱建群指示之發放軍職人員的獎金。被告朱建群等 4人利用偽造文書之方式創造104年12月盈餘,以至於最後軍 職人員亦可取得獎金,被告朱建群等4人最終也領得因偽造 文書而發放之獎金,顯然其等操縱財務報表行為目的是獲得 發放獎金甚明,縱然此筆獎金非鉅額,亦難認其等無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決認被告朱建群等4 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違誤。  ㈢起訴書認為外購之甲車滅火系統成本為新臺幣(下同)291萬5,230.6元,係以被告林啓勝之「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表中標註之庫存2套(製成品)之成本來做為外購品成本計算之基礎。然原審逕以林啓勝試算之多張「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表(A、B表)提供審計部計算,審計部回函表示該廠製作A表及B表內容,不具可驗證性,且未忠實表述其原帳務處理情形,故不具可用性。然審計部之回覆難認可採,且原審若認為外購甲車滅火系統之成本非291萬5,230.6元,應直接請軍備局、202廠主計室或是審計部計算本件104年底解繳之甲車滅火系統成本,此部分原審有漏未調查之處。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引偵字第28901號一第407至419頁,主張「10 4年12月17日舉行之第202廠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議紀錄, 主持人為被告朱建群,會議紀錄內之指(裁)示事項第六點 」,應有誤會:  ⒈被告朱建群辯稱: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雖原定於104年12月1 7日召開,但已延後到105年1月21日召開。經本院依其聲請 向第202廠函詢結果,該廠函覆:「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議 暨第1次生產製造會」於105年1月21日召開,並作成會議紀 錄,有第202廠112年3月3日備二廠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澄復說明表、上開會議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 院卷一第413至485頁),故第202廠並未於104年12月17日召 開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該會議係於105年1月21日召開。  ⒉第202廠「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與「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 會」係不同會議,此先敘明: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104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內之指( 裁)示事項第六點」(見偵字第28901號卷一第415頁), 該頁其實係「第202廠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會議指(裁) 示事項分辦表」,表內載有「指(裁)示事項第六點」。 換言之,該分辦表內記載的是「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會 」之指(裁)示事項,表內並記載各單位嗣就指(裁)示 事項之辦理情形。   ⑵經本院向第202廠函詢結果,可知該廠「104年第10次生產 製造會」係於104年11月30日召開,由工務長即被告王允 成主持,被告朱建群並未參加該會議,此有第202廠112年 3月3日備二廠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澄復說明表、上 開會議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與會人員簽到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413至415、487至518頁)。  ⒊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朱建群於104年12月17日主持會議 之會議紀錄內指(裁)示事項第六點記載「考量105年度『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所需…另針對現有33套部分,請品保室管制 於12月17日前完成鑑測作業,俾年度解繳任務順遂」,應有 誤會。上訴意旨以此進而指:被告朱建群最遲於104年12月1 7日已知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自製品未完成,無法完成自製 云云,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朱建群知悉104年度要解繳的產品為 外購之甲車滅火系統,卻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以自製 成本納決,來製作104年度財務報表計算202廠之賸餘等語, 尚非可採:  ⒈第202廠研發自製自動滅火系統,係於104年4月8日完成,有 第202廠110年7月13日備二廠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說明 表在卷可按(原審卷六第85、88頁)。研發完成後,第202 廠於該年度已開始「自製」33套滅火系統,此有該廠前開函 文所附說明表可證。又依卷內資料,第202廠於104年6月獲 得採購之惟凱公司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3套,此33套「外購」 品係於104年12月16日完成驗收,於104年12月22日繳交第20 9廠(原審卷六第88頁,本院卷二第146頁)。由上以觀,第 202廠在104年11月6日的「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 (他字第3980號卷三第61頁)中,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固係以 「外購」成本納決,但當時僅係「預估」,至於最終在年度 結束時將以「外購」品或「自製」品成本納決,尚未定案。  ⒉觀諸被告王允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拿11月6日的「 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向廠長即被告朱建群回報 ,被告朱建群看完以後表示:甲車滅火系統的成本有沒有可 能再做調整增加一點賸餘等語,伊回稱假如有自製件可能有 機會,但伊並沒有講怎麼做,被告朱建群當時祇說「你再看 看」,沒有其他特別指示或要求,未直接指示如何降低成本 的方法,是叫伊想想看有沒有辦法。後來被告林啓勝拿第2 份試算表即11月21日的「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 (見他字第3980號卷三第79頁)給伊,伊向廠長回報如果按 照伊的做法,最佳狀況大概會到這樣的水準,被告朱建群沒 有多做其他反應,也沒有多問為什麼可以達到,或多瞭解是 怎麼做的,祇有點點頭說「好,那就先這樣」,伊要離開前 ,被告朱建群有講一句:「惟凱的就用惟凱的交,自製的就 用自製的交,不要混」等語,可見被告朱建群辯稱其不知悉 王允成、林啓勝係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之方式降 低成本等語,並非無稽。  ⒊參酌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原審證述:因廠長即被告朱建群找 伊想瞭解甲滅自製成本,伊用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管制表 (見偵字第28901號卷一第89頁)概算後,回報被告朱建群 並寄給主計室承辦人鄭豪,請鄭豪轉寄給工務中心參考。伊 不知道工務中心於104年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的「自製」品 和「外購」品成本做對調。那時被告朱建群一直希望讓大家 能夠獲得辛苦有代價,希望能夠盡量提高賸餘,所以12月份 時,生產製造單位也一直加班生產,因此12月份會有很多產 品出來,伊認為被告朱建群是希望工務中心能夠趕快生產製 造出來,包括甲車滅火系統。被告朱建群沒有要求伊做什麼 ,且伊也沒有辦法做成本對調動作,被告朱建群不可能要求 伊,因為伊沒辦法這樣做,甲車自動滅火組「自製」品實際 生產流程,伊真的不知道等語,益徵被告朱建群並未指示以 「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之方式納決成本。  ⒋至證人即被告帥士炘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強烈提醒廠長朱 建群這會有觸法疑慮,因為要以實際解繳品項來做認列,因 為當時只有外購品項,要以外購品項認列解繳,但是廠長朱 建群還是叫伊配合以自製品項認列,作為104年結案解繳, 這樣才能降低成本提升廠内盈餘,以符合發放全廠人員足額 的績效獎金。伊有將成本比較表寄給主計室承辦人鄭豪,伊 請鄭豪再將成本比較表寄給工務中心承辦人林啓勝配合辦理 等語。但查:⑴依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被 告朱建群並未要求帥士炘以自製成本納決;⑵在主計室預算 財務官鄭豪於104年11月19日寄購案管制表給林啓勝當時, 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在年底前是否無法完成自製,未必為被告 帥士炘及朱建群所預知(依第202廠110年7月13日函覆原審 之說明表,係因其中生產用料-溫度感應器未及於104年12月 籌獲,故該33套自製滅火系統於完成後改調整至105年製繳 ,見原審卷六第88頁),故上訴意旨以「鄭豪於104年11月1 9日寄購案管制表給林啓勝」乙情,指帥士炘於偵查中之證 述較為可採,謂:帥士炘於原審所述係維護朱建群之詞云云 ,尚非可取。上開帥士炘於偵查中之證述,實難遽採為不利 於被告朱建群等4人之認定。  ⒌綜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朱建群知悉104年度要解繳之 產品為外購之甲車滅火系統,卻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 以自製成本納決等語,並不可採。上訴意旨進而指:被告朱 建群等4人均知悉自製甲車滅火系統尚未完成,共同以偽造 文書方式,獲取本來無法取得之軍職人員營運績效獎金,成 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洵非有據。  ㈢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於104年11月、12月間 已明知甲車滅火系統在年底前無法完成自製,即將解繳外購 品,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知悉王允成、林啓勝 係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降低成本,將不實退庫、領料 登載於公文書,自難認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有共同施用詐術 之行為,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 被告朱建群等4人利用偽造文書方式創造104年12月盈餘,目 的是獲得營運績效獎金,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要不足採 。  ㈣上訴意旨另指:原審若認為外購甲車滅火系統之成本非291萬 5,230.6元,應直接請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202廠 主計室或是審計部計算本件104年底解繳之甲車滅火系統成 本,原審有漏未調查之處。此部分經本院向軍備局函詢結果 ,軍備局函覆:第202廠於104年底所解繳之產製甲車自動滅 火系統(共35套)係以「自動減火組乙項(JD02002L186PE )」採購案獲得,本案採購單價為261萬9,600元等語,有軍 備局113年3月8日國備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說明表 、訂購軍品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1至143、147至156 頁)。固已查知外購甲車滅火系統之成本,但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朱建群等4人有不法詐取營運績效獎金之意圖,即不 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誤,亦非可取。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 於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無罪部分,及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對被告朱建群 、帥士炘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群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王允成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帥士炘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林啓勝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成、林啓勝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朱建群、帥士炘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允成自民國74年8月16日入伍服役,至107年7月14日退伍 ,於下列時間擔任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生產製造中 心(下稱生製中心)第202廠(下稱第202廠)工務中心(下 稱工務中心)上校工務長,負責推展生產及營運業務、統籌 工務中心管制組及催查組業務;林啓勝自89年8月1日入伍服 役,至110年5月10日退伍,於下列時間擔任工務中心管制組 士官長,負責第202廠工令管理、納決、年度賸餘評估、銷 貨收入成本管理、配合主計室會計月報編製及年度營運績效 獎金核算等業務,斯時2人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公務員。 緣第202廠工務中心就製成品成本之計算,係依據「FK軍品 生產整合管理系統」(下稱FK系統)歸結各產品工令成本後 ,由林啓勝編製各月「納決品項明細表」、「收入與成本結 構表」後,檢送予主計室彙整全廠成本及費用後編列各月份 會計月報;且林啓勝負責各產品工令管理,即要求下令員管 制工令,由下令員向生產單位確認生產狀況,原則上若產品 製作完成,則銷掉該工令(即銷令)以鎖住成本,並以此成 本做納決,以確保其提供予主計室資料不再變動。而第202 廠於104年11月間,已向惟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凱公司 )購買「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下稱甲車滅火系統)次總成 即成件「自動滅火組」(下稱外購品),該廠亦同時自行製 造研發功能相同且成本較低之「戰甲車火源警監偵消系統」 (下稱自製品)。王允成及林啓勝均明知不得以自製品與外 購品對調方式計列成本,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因第202廠廠長朱建群指示王允成研究甲 車滅火系統成本有無調降可能性,以增加當年度賸餘(朱建 群無罪,詳後述),王允成遂於104年11月6日後之某日,指 示林啓勝以自製品成本納決,並經2人於104年11月21日討論 執行方法後,由林啓勝製作「甲車自動滅火系統(547A)暨自 動滅火組(547B)(即自製品)產製行事曆」以管制自製品納 決時程,再由林啓勝以電話確認化材製造室所屬精工所、自 動控制所(下稱自控所)、物料供應室(下稱物供室)等承 辦人配合時程辦理工令物料退庫、領料等事宜,由不知情之 精工所機械士林慧靜於104年12月1日,自FK系統列印「國軍 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退庫)(單證證別:C2K)」 3張(即甲車滅火系統總成、外購品工令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名稱:「自動滅火組」、「甲車自 動滅火系統總成」,19EA、1EA、15EA,共35套),並在承 辦人欄核章,經書面退庫流程,再由不知情之物供室(起訴 書誤載為精工所)雇員張敏瑱核章後,完成外購品35套退庫 程序,以此方式退掉外購品成本,惟實際上外購品35套並未 退庫;另由不知情之精工所尉官張哲銘於104年12月10日, 自FK系統列印「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領料) (單識證別:C3D)」2張(即甲車滅火系統總成、外購品工 令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名稱:「動力 艙偵溫線」,18EA、15EA,共33套),並在承辦人欄核章, 經書面領料流程,再由不知情之張敏瑱核章,即將原退庫「 自動滅火組」中之「動力艙偵溫線」共33套重新領料,以替 換尚未完工自製品中之溫度感應器,惟實際上並未領料;另 由不知情之張敏瑱自FK系統列印「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 8R-1A表(領料)(單識證別:C3D)」2張(即甲車滅火系 統總成、外購品工令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名稱:「控制電磁閥做動鋼瓶組」(即感應線圈致動器 ),18EA、15EA,共33套),經書面領料流程辦理領料;另 由不詳之自控所承辦人於104年12月1日、2日將「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工令之自製品材料退回物料庫,而林啓勝 以上開不實退庫、領料方式,經由FK系統歸結自製品成本後 納決,以此方式將不實自製品成本金額,登載編製於「104 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 構比較表」後(起訴書略載「納決品項表」、「收入與成本 結構表」,均予更正;至起訴書認林啓勝不實製作之解繳憑 單部分,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無罪;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 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檢送予不知情之主計室預算財務 官鄭豪據此彙整全廠收入及成本,送由不知情主計室主任帥 士炘核定(帥士炘無罪,詳後述),認列至104年12月份會 計月報所附「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202責任中 心12月份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起訴書略載為「會 計月報之『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並提出於生製 中心轉呈軍備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軍備局核定「國軍生 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營運績效獎金之正確性(至起訴書認為 :認列至會計月報之「收支餘絀表」部分,被告朱建群、帥 士炘無罪;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 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查被告王允 成自74年8月16日入伍服役,至107年7月14日退伍;被告林 啓勝自89年8月1日入伍服役,至110年5月10日退伍,其等於 本案發生時(104年11月至12月間)均具軍人身分,此有國 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1年5月2日全後動管字第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部分,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則依照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且本院有審判權。 貳、被告王允成、林啓勝部分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 列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361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被告王允成、林啓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允成(見他卷二第159至176頁、 他卷二第425至430頁、他卷三第3至6頁、他卷二第217至257 頁、他卷四第7至11頁、偵卷二第125至129頁、本院卷七第3 66頁)、林啓勝(他卷一第165至175頁、他卷二第33至42頁 、他卷三第37至55頁、他卷四第69至75頁、他卷四第79至82 頁、他卷四第263至265頁、偵卷二第99至123頁、本院卷七 第366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生產製造中心研發品保組程式設計官謝紹政於調詢中證 述(見他卷一第22頁)、證人即202廠設施供應中心主任徐 福臨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一第99至103頁)、證人即202廠 工務中心管制組組長吳宗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二 第119至129、149至152頁、他卷四第264頁)、證人鄭豪於 調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見他卷二第357至361頁、他卷三第 133至148頁、他卷四第19至36、63至65頁、本院卷四第402 至420頁)、證人即202廠精工所中校所長江輝雄於調詢中證 述(見他卷三第235至244頁、他卷四第251至253頁、偵卷二 第209至211頁)、證人即202廠精工所製造士林靜慧於調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三第255至271頁、他卷四第251至253 頁)、證人即202廠精工所尉官張哲銘於調詢中證述(見他 卷三第325至329頁)、證人張敏瑱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三 第301至305頁)、證人即202廠副廠長張繼光於本院證述( 見本院卷四第387至401頁)、證人即202廠品保室主任呂志 偉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五第61至71頁)、證人即108年3月 後擔任202廠廠長王國樑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五第72至86 頁)、證人即工務中心管制組組長林大維於調詢中證述(見 他卷二第368至371頁)、證人即工務中心雇員邱秀英於調詢 中證述(見他卷二第384至385、389至390頁)、證人即工務 中心機工士林鉦育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二第410至412頁) 明確,復經證人即被告朱建群(見他卷二第311至332頁、他 卷四第221至231頁、他卷二第339至349頁)、帥士炘(他一 卷第127至138頁、他卷二第265至274頁、他二卷第287至301 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四第291至323頁)於調詢 、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並有鄭豪104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 所附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管制表(見他卷二第43至45頁) 、庫存異動檔列表(見他卷二第49至67頁)、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547A)暨自動滅火組(547B)產製行事曆(見他卷二第69 頁)、「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退庫)」2張( 見他卷三第317至321頁)、「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 (見他卷二第191頁、他卷四第58頁)、「104年12月產品收 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見他卷四第57頁)、104年度12月 份會計月報所附「202責任中心12月份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 比較表」(見他卷四第56頁、本院卷六第23至25、285至286 、41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允成係第202廠工務中心上校工 務長,其下屬林啓勝則係工務中心管制組士官長,其等為 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公務員,而林啓勝依王允成指示以上 開方式將不實自製品成本金額,登載於工務中心所編製「 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 本結構比較表」,即屬對其等職務上掌管事項所登載之公 文書,自屬刑法第10條第3項、同法第213條所稱之公文書 。是核被告王允成、林啓勝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慧靜、張敏瑱、張哲銘、鄭豪等 人登載及行使上開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分別 係工務中心工務長、士官長,竟未依規定如實納決成本, 而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計列成本,登載於「104年1 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及「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 比較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軍備局核定營運績效獎金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並無任何犯罪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七第413、421頁),暨被告王允成自陳碩 士畢業,現在回任第202廠擔任聘雇人員,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啓勝自陳碩士畢業,現在從事水電工程行政人員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七第37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念及被告2人長期服務軍旅,先前任職期間均表現 良好,本件為遂行長官交辦降低成本增加賸餘之任務,一 時失慮觸犯本案,且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深感悔悟,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肆、無罪部分(被告朱建群、帥士所)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王允成、林啓勝):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朱建群係第202廠少將廠長(自71年8 月9日入伍服役至110年4月1日退伍),負責綜理廠務;王允 成係工務中心上校工務長,負責業務如前所述;帥士炘係第 202廠主計室上校主任(自78年8月21日入伍服役至105年12 月1日退伍),負責統籌主計室所有業務;林啓勝則係工務 中心管制組士官長,負責業務如前所述,渠等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按「國軍 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係國防部為提供國軍生產及服務工作 ,依預算法設置之特種基金,主要營運項目包含「生產」、 「醫療」、「服務」、「福利及文教」、「軍人儲蓄」及「 副供」等6個事業,責成軍備局、軍醫局、主計局、政治作 戰局及後勤參謀次長室等相關單位設立事業附屬單位,基金 之資金來源及用途為各事業附屬單位營運之收入及支出,第 202廠即係軍備局設立生產事業之附屬單位之一,需獨立編 製預算,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可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 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及「國軍生產 及服務作業基金第二O二責任中心營運績效獎金發放施行程 序」規定,以年度賸餘計算及呈報營運績效獎金〈計算公式 :本期賸餘x72%x生產績效(%)〉,經軍備局核定支給額度 後,即可自基金發放營運績效獎金予全廠軍職人員及雇員。 其呈報流程係由第202廠工務中心於每月計算當月賸餘及獎 金數額後呈報生製中心,生製中心統計所屬各廠(含第202 廠、第205廠、第209廠等)當月賸餘及獎金數額後呈報軍備 局,終由軍備局核定各廠每月獎金支給數額,每月支給數額 累計至12月結束即為第202廠當年度總獎金,營運績效獎金 之配當,需優先滿足基金評價聘僱人員4個月績效獎金後, 始得提撥軍職人員績效獎金,且每人總支領上限以雇員不超 過6個月薪給、軍職人員不超過4個月薪給為限。個人分配之 獎金分別在隔年度的年初以「三節績效獎金(佔50%)」名 義、年中(俟審計部最終審定數重新核算後支給剩餘款項) 以「期末績效獎金(佔40%)」名義發放,另有「統籌管理 獎金(佔10%)」由第202廠廠長權責運用,可對特殊有功人 員不定時發給。依前揭規定,第202廠係以當年度賸餘作為 基數計算年度營運績效獎金,提高銷貨收入或降低生產成本 均可拉高本期賸餘,進而影響營運績效獎金之發放額度,合 先敘明。㈡緣104年間朱建群因第202廠當年度預估賸餘不如 預期,累計至10月賸餘新臺幣(下同)1,483萬6,915元,累 計至11月賸餘4,639萬2,420元,致所呈報之營運績效獎金尚 未滿足分配予軍職人員之條件,僅達成發放聘僱人員4個月 績效獎金門檻,乃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廠長辦公室,指 示工務中心工務長王允成將104年度賸餘目標設定至2億1,00 0萬元,並要求工務中心過濾當時廠內可提前製繳產品,王 允成遂於104年11月6日指示林啓勝將第202廠責任產品「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納入當年度餘絀預估,並得知納入後 可增列賸餘1,719萬4,599元,加上12月份原計畫解繳之銷貨 收入,當年度賸餘可達1億3,443萬8,098元,獎金提列數7,7 39萬9,227元,已滿足發放軍職人員營運績效獎金之條件, 然仍未達朱建群設定之目標,朱建群因親自督導第202廠責 任產品「甲車自動滅火系統」開發自製案(即自製品),知 悉自製品成本較低廉,若以自製品成本計算銷貨收入,可提 高當年度賸餘並進而增加全廠營運績效獎金核發數,乃於10 4年11月間某日,在廠長辦公室內,向主計室主任帥士炘表 示,希望當年度能發出足額之營運績效獎金,要求主計室試 算比較當時以選擇性招標向惟凱公司採購之「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成件「自動滅火組」(即外購品)與自製品之成本差 異,經帥士炘提醒朱建群,自製品尚未成功研發,實際上無 法製繳,若逕行以自製品成本認列,恐有觸法之虞,惟朱建 群仍執意要求帥士炘計算自製品成本,提供工務中心核算年 度賸餘,帥士炘不敢違拗,遂指示不知情之主計室預算財務 官鄭豪,以自製品成本估算解繳35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 可增列之預估賸餘及獎金數額,並命鄭豪提供由其製作之自 製材料預估採購成本表(名稱應為「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 管制表」,下稱購案管制表),交由林啓勝依該自製材料成 本,先後以自製外購單位加總平均法、自製外購總數加總法 、調整工時數等方法計算出不同估算值,並將估算表寄予王 允成,確認調整成本虛增之賸餘可達成朱建群設定之可發放 足額營運績效獎金目標後,王允成即將相關計算結果送呈朱 建群。詎料朱建群直接督管自製研發進度,與王允成、帥士 炘、林啓勝均明知相關自製料件或未招標採購、或未完成檢 驗,斯時自製產品根本尚未研發成功,當時外購品庫存品係 經包裝檢驗程序後即行解繳,根本尚無製繳自製品,竟共同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朱建群指示王允成依林啓勝前揭調帳估算 結果辦理作帳事宜,遂由吳宗釗(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0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核決簽發工務中心通知事項單,再由林啓 勝電話協調化材製造室所屬精工所、物供室等單位配合辦理 帳面調帳及解繳事宜,先由精工所不知情之林慧靜於104年1 2月1日,在第202廠FK系統外購品工令(工令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材料「帳面」上,將外購成件 「自動滅火組」辦理退庫(代號:C2K),再由精工所不知 情之張敏瑱於104年12月10日,將「動力艙偵溫線」及「控 制電磁閥做動鋼瓶組(即感應線圈致動器)」等自製材料辦 理領料(代號:C3D),意即將外購工令之製成材料置換為 自製材料,俾使林啓勝得以FK系統不實產出之「自製成本」 辦理納決,其所謂領料、退庫均僅係虛偽帳面作業,實際仍 以外購產品辦理交貨(第202廠係於104年12月22日將「甲車 自動滅火系統」35套交運至第209廠);再由物供室不知情 之李素麗於104年12月22日製作解繳憑單,提供工務中心作 為納決依據,送由不知情之鄭豪於12月底依林啓勝不實製作 之納決品項表、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名稱應為「10 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 構比較表」)及解繳憑單,送由帥士炘核定,認列至會計月 報之「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及「收支餘絀表」,從 而虛增本期賸餘4,093萬8,573元(【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 萬5,230.6元-自製產品每套成本174萬5,557.1元】*35套) ,提出於軍備局以行使,遂以上開詐術使軍備局核算獎金人 員誤信202廠營運績效為帳面上虛偽之數字,陷於錯誤而核 給高額獎金,總計詐領「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營運績 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因認被告朱建群、王允成、帥士 炘、林啓勝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朱建群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等犯行,辯稱:第202廠 於104年有900多位員工,中高階幹部共50餘位,營運方式採 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基金共約100億元,以基金循環方式 營運,依行政院頒訂中央政府特種基金準則,基金營運依企 業化經營原則以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為目標,追求合理盈 餘而非最大利益,故104年度主計室核算營運目標及賸餘時 亦合乎會計原則。我於103年1月1日接任第202廠廠長,惟凱 公司外購品報價一直漲到280萬元,我認為不合理而決定採 國防自主,並於任內自製滅火組乙案節省約2億元,這2億元 並非全部用來發獎金,事實上係為維持兵工廠營運,檢察官 認為我開發自動滅火組,知道成本低又去預估獎金的目的, 是要去貪瀆高額獎金,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380頁),其辯護人辯以:㈠朱建群是科技軍官,專長在 科技方面不熟悉會計制度,第202廠當時有956位成員,廠長 尚設置2位副廠長,依分層負責而言,廠長掌管策略制訂、 對外溝通協調及決策,生產製造事務是由副廠長張繼光負責 ,朱建群對林啓勝於104年間將甲車滅火系統自製品與外購 品成本對調乙事不可能知情,亦非共犯。依國防部軍備局11 0年3月16日回函,104年度及105年度總計差額僅43萬9,395 元,如除以956人,每人獎金為460元,因軍官俸給較高而乘 以2至3倍,則朱建群獎金只增加1000至1500元,與朱建群退 休金約2,000至3,000萬元相比,朱建群沒有動機為增加1000 元或1500元,甚至10萬元獎金而去貪污,朱建群亦不可能為 增加獎金27,887,529元而為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乙事。㈡起 訴書認定朱建群指示王允成就104年賸餘提高至2億1千萬元 目標,此項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業經王允成於調詢中否認 ,是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動機並無依據。㈢ 起訴書認定朱建群向帥士炘指示估算甲車滅火系統自製品成 本,估算結果認為以自製品解繳而增加賸餘可達到足額獎金 之目標,故指示帥士炘做這樣錯帳的模式,但生產成本業管 事項,在202廠是工務中心而非主計室,廠長不會將工務中 心業管事項去指示主計室主任帥士炘做估算,是起訴書如此 推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並於110年8月20日提出刑事 綜合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七第7至255頁)及簡報檔案(見 本院卷七第391至406頁)可稽;被告王允成、帥士炘、林啓 勝雖於偵查及本院承認本件犯行,惟被告3人之自白不得作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查 明本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擔保其等自白之真實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 罪之區別在於: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 無權製作而擅自製作。從而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 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 ,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 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 指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 言。所謂「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 ,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 是公務員於其主管或監督(職掌)之事務範圍內所製作之 文書,即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應據實登載,以維 公文書之信用性。本罪之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 之公務員,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 載,固不能執該罪以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 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允成於偵查中證述:於104年11月下旬,朱建群廠長 直接找我到辦公室回報104年度預估的生產賸餘狀況,我 請承辦人林啓勝製作一張試算表,包含甲車滅火系統的賸 餘情形,當時是以外購成本來納決試算,當次朱建群提到 賸餘偏低,詢問是否能夠降低成本,我回稱如果有自製品 可能用平衡的方式來降低成本,所以朱建群叫我回去檢討 看看怎麼做平衡。回去後,我想起可以用「在製品」入庫 方式,因為庫房採「平均移動法」,即先後批不同償金的 料件進入庫房後,庫房會自動把數量、總額及總進價加以 平均,那時想用外購品跟自製品,利用這樣機制來平均, 把總成本拉低,於是我找林啓勝說明此一作法,執行方式 也告訴他,我請他針對外購品去找惟凱採購案在報價時, 有針對不同部件,約6、7個分別報價,再對照自製品工令 結構,把相同部件找出來,確認相同部件為一樣料號後, 以在製品退庫方式試算同時評估是否可行,再請他做一份 試算表,我在朱建群前次交辦後4、5天拿這張試算表向他 回報,如果可行的話,最佳狀況可以達到這樣的賸餘,當 時朱建群看到這個試算表後,並沒有表示不同意,只說就 先這樣做,在我要離開他辦公室之前,他有交辦「惟凱的 就用惟凱的交,自製就用自製的交」,我的理解是這只是 納決作業去調整賸餘,不牽涉實際解繳等語(見他卷三第 8至9頁)。   ㈢證人王允成於本院亦證述:於11月6日之後,約7或8日,我 有拿「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向廠長回 報,截至10月份工務中心預估生產營運狀況大概這樣子, 因該表有甲車滅火系統單獨列一項,當時廠長看完以後反 應說,甲車滅火系統的成本有沒有可能再做調整增加一點 賸餘,當時我接話說假如有自製件可能有機會,但怎麼做 我並沒有講,廠長只說「你再看看」,沒有其他特別指示 或要求。廠長當時沒有直接指示我如何降低甲車滅火系統 成本的方法,是叫我去想想看有沒有辦法,所以在11月21 日後,林啓勝拿第2份試算表即「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 收支表(1121)」給我時,我向廠長回報如果按照我的做 法,最佳狀況大概會到這樣的水準,廠長沒有多做其他反 應,也沒有多問為什麼可以達到,或多瞭解我是怎麼做的 ,只有點點頭說「好,那就先這樣」,我要離開前廠長有 講一句:「惟凱的就用惟凱的交,自製的就用自製的交, 不要混」,我對那句話的理解是因為要交35套,而只有惟 凱有35套,自製的只有33套,我也只能交惟凱的,所以我 實際是交惟凱的,因為我要去混同作業,就要單獨去做帳 務調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60頁),並有「第202 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見他卷三第61頁) 、「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見他卷三 第79頁)附卷可佐。由上可知,朱建群第一次僅向王允成 指示甲車滅火系統成本有無調整可能性以增加賸餘,並未 具體指示降低成本之法方,王允成以林啓勝製作「第202 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第二次向朱建群回報 最佳狀況賸餘金額後,朱建群並未詢問王允成具體作法為 何,只點頭說「好,那就先這樣」,並指示「惟凱的就用 惟凱的交,自製的就用自製的交,不要混」等語。足見朱 建群並不知悉王允成、林啓勝係以前揭自製品與外購品對 調方式而降低成本,遑論朱建群明知王允成、林啓勝以上 開不實退庫、領料方式利用FK系統歸結成本後,將自製品 成本登載於「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 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之情事,故難認朱建群有何 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   ㈣經本院函詢第202廠函覆以:⒈本廠研發自製自動滅火系統 於104年4月9日完成(詳附件3)。⒉本廠104年12月製繳之33 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為104年9月採購驗收之惟凱系統,其 於104年12月15日完成系統組裝經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鑑 測合格後繳交第209廠(詳附件4)。⒊同前述,本廠除於104 年6月獲得採購之惟凱公司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3套;另本 廠亦同步自製33套滅火系統,惟因其中生產用料-溫度感 應器未及於104年12月籌獲,故該33套自製滅火系統於完 成後改調整至105年製繳等情,此有第202廠110年7月13日 備二廠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至4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六第85至114頁)。核與被告朱建群於調詢中陳述: 我只請工務中心針對12月尚未完成的產品加緊進行,當時 營運績效獎金還是處於浮動的狀態。因104年11月底時, 外購品與自製品都還不知道哪個產品可以做完,哪個產品 做完就先繳,當時從研發經費估算自製成本是比外購成本 低。我是從105年1月14日,才知道104年底交貨的是外購 品。我於104年11月間沒有指示王允成以甲車自動滅火系 統自製品解繳,因為104年11月間自製跟外購都還未完成 ,所以還不知道要用哪個解繳。104年3月起就購買33套的 零件進行小批量試製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四卷第222至226 頁),並有第202廠105年度生產整備會暨第1次生產製造 會(105年1月14日)、第202廠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會議 指(裁)示事項、104年第104年11月份廠務會報(104年11 月26日)、105年度生產整備會暨第1次生產製造會會議紀 錄(105年1月21日)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四第238至245 頁),由上可知,第202廠於104年4月9日已研發自製品完 成,而於104年6月獲得外購品33套後,於104年12月15日 完成系統組裝經鑑測中心鑑測合格後,始於104年12月22 日繳交第209廠,另外第202廠亦同步自製33套自製品,而 朱建群於105年1月21日召開105年度生產整備會暨第1次生 產製造會時,才知悉外購品解繳至第209廠乙節。此外, 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朱建群於104年11月指示王 允成增加賸餘時,已明知自製品未研發成功而外購品即將 解繳乙情。從而,本件朱建群對王允成所為降低成本、增 加賸餘之指示,亦難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行。   ㈤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本院證述:主計室與工務中心沒有上 下隸屬關係。關於202廠生產製成品成本是由工務單位處 理,他們有系統會送到主計室,主計室依據核批資料做會 計帳務處理。所有產品包含材料、人工和一般費用這三項 成本。這部分成本是系統跑出來後,由工務中心上簽,會 辦主計室後,呈給副廠長以上長官核定。因廠長找我想瞭 解甲滅自製成本,我用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管制表(見 他卷二第281頁)概算後,先回報廠長後才寄給主計室承 辦人鄭豪,請鄭豪轉寄給工務中心參考(見本院卷四第29 2至294頁)。202廠工務中心在104年間是將甲車滅火系統 自製品和外購品成本做對調方式來納決,當時我不會知道 ,是109年7月被調查員偵訊時我才知道,調查員帶我去調 查局時說的,當時他說自製品在105年才完成。我不知道 工務中心於104年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的自製品和外購品 成本做對調,我是依據FK系統跑出來的資料,在我的認知 上FK系統跑出來的資料應該就是正確,因為經過層層關卡 才最後跑到主計室(見本院卷四第297至298頁)。廠長找 我去時,他當然希望能夠提高當年度賸餘,能夠把自製的 納入決算,我就跟廠長報告應該不需要這麼做,因為當時 員工已經有4個月,而軍職12月份應該也會有獎金不需要 這麼拚,但那時廠長一直希望讓大家能夠獲得辛苦有代價 ,希望能夠盡量提高賸餘,所以12月份時,生產製造單位 也一直加班生產,因此12月份會有很多產品出來,廠長有 持續在盯著這幾個案子,因這幾個案子從年初開始就一直 在盯這幾個重要產品,所以我認為廠長是希望工務中心能 夠趕快生產製造出來,我所講的案子包括甲車滅火系統。 (是否廠長只是交代加速生產,其實並沒有要求所謂成本 對調此事?因為你剛也說不知道成本對調這件事?)廠長 沒有要求我做什麼,且我也沒有辦法做成本對調動作,廠 長不可能要求我,因為我沒辦法這樣做(見本院卷四第29 9頁)。(你有無跟廠長朱建群提醒過,表示如果將甲車 自動滅火系統自製品納入104年結案解繳會有觸法之嫌疑 ?)我有跟廠長說不適合。(依照202廠的工務計劃甲車 自動滅火組自製組預計於何時才能完成?)實際生產流程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至322頁),並有購 案管制表(見他卷二第281頁)在卷可按。由上可知,帥 士炘提醒朱建群本件不合適以自製品納決後,於上開王允 成第二次向朱建群回報賸餘金額時,朱建群即指示王允成 :「惟凱的就用惟凱的交,自製的就用自製的交,不要混 」等語,益徵朱建群並未指示王允成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 調方式納決成本,而其主觀上亦非明知該廠將以外購品解 繳之情形,應堪認定。   ㈥證人即主計室預算財務官鄭豪於本院證述:主計部門審核 相關費用或成本過程,僅依據業務單位提供的數據彙整, 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做相關數據加總及核對,只要這部分 沒有問題就據以做為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來辦理記帳作業 。購案管制表部分,當時是針對甲車滅火系統於年度採購 作業中仍然在做購料相關作業統計,這只是針對他們現在 正在做哪些料件採購做查察,而查這用意並沒有相關參考 用途,因為只是料件決標金額,並不代表任何數據上意義 ,只是我們在瞭解這個案子目前還在做哪些採購行為。成 本結算部分,除原料以外,還有人工成本和其他製造費用 ,以這張購案管制表來講只是一個購案金額,並未透過正 式生產程序,即所謂工令成本單去做成本結算,所以購案 管制表只是採購料件清查情形,並不是生產程序最後終結 出來的成本數,所謂成本部分,當然是透過工令實際成本 單,是從原物料開始領用,然後到線上製作,而製作部分 包含會有人工費用,最後會有其他像水電費等,簡稱為製 造費用,這些都會透過工令實際成本單在結算時,才會統 一做出相關成本數,所謂「在製品」成本在生產階段並不 會一氣呵成,會有製作告一段落,再接下一段落,此過程 中稱「在製品」,這部分會有很多不一樣部分組合起來, 才是最後總成本,對購案管制表部分其實不算是實際成本 。(當時你們做這些分析是否還因為甲車滅火系統自製及 外購同時進行,無法知道哪一個先完成,因此必須事先預 估自製和外購分別完成的狀況下生產成本及賸餘分別為何 ?)並沒有。(104年度你是否知悉林啓勝在104年12月間 ,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自製及外購成本進行對調?)不知 道。(你於何時知道林啓勝將外購品及自製品成本對調? )是109年度接受調查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4至 409頁)。   ㈦證人鄭豪於調詢時亦證述:202廠生產部門有一定的管理程 序,相關銷售案成本是由工務中心提供,工務中心每月有 結點期,並提供相關生產資料做成本統計,但這個成本統 計是預期成本,而一個銷售案的所有實際成本會到年底12 月31日結完年度預算才能正確計算。成本包含人工費用、 製造費用、料費,料費是物料管理單位透過FK系統提供給 主計室,人工費用即人事費,就是依照人員薪資等人事費 用得知,製造費用即除了人工費用及料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所有費用都是依造相關憑證填入系統,購案成本就是依 照這些成本核列(見他卷二第358至359頁);(工務中心 提供相關軍品製造的數據的内容或表格名稱為何?)收入 部分有納決統計表(檢附軍品撥運單)。成本部分,有工 務中心依據主計室表格格式,製作的成本結構比較表(檢 附納決工令成本統計表)等語(見他卷四第26頁),並有 「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見他卷二第191頁、他卷 四第58頁)、「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 (見他卷四第57頁)附卷可參。由被告帥士炘陳述及證人 鄭豪證述可知,第202廠生產製成品後計算成本之業務, 係由工務中心林啓勝以FK系統歸結成本後,編製「104年1 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及「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 比較表」,檢送主計室審核成本、費用等數據加以彙整。 然而,林啓勝依王允成指示所製作不實之「104年12月納 決品項明細表」及「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 表」應係工務中心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顯非屬主計室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況且,帥士炘僅將購案管制表請鄭 豪轉寄予工務中心參考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工務中心係以 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計列成本,且帥士炘為主計人員 而非生製中心業務人員,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明 知自製品未研發成功而外購品即將解繳乙情。從而,被告 帥士炘所為,核與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群、王允成、帥士炘、林啓勝共同不實 製作之「解繳憑單」部分,並非林啓勝所製作,故被告4人 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觀之起訴書第5頁記載:「再由物供室不知情之士官長『李 素麗』於104年12月22日『製作』解繳憑單,提供工務中心作 為納決依據」…,依『林啓勝』不實製作之『解繳憑單』」等 語所示,則該解繳憑單究竟係由李素麗或林啓勝所製作, 已有不明。   ㈡被告王允成於調詢中證述:「物料供應室所屬成品庫」依 據工務中心的生產計晝,按月製作解繳品項的解繳憑單, 提供給「工務中心」納決表承辦人彙整,做為納決計算的 憑證;數量、單價、統一料號、品名是來自委託製造協議 書及生產計晝,批號是因為年度、生產分批解繳,而由品 保室賦予,並於FK系統直接導出等語(見他卷二第162頁 ),足認解繳單係屬「物料供應室成品庫」業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並非屬「工務中心」業務上之公文書。而卷附解 繳憑單2張上,並無任何林啓勝本人之蓋章(見他卷三第2 29至230頁),且證人即第202廠成品庫庫管員黎志群於調 詢中亦證述:列印出解繳憑單後簽核流程,由庫管員簽核 給庫長蓋章,再送至廠長辦公室,由秘書蓋印廠長章,當 產品運至解繳單位後,接收單位會在解繳憑單上蓋章簽收 等語(見他卷二第7頁),益見卷附解繳憑單上雖蓋有「 朱建群」印章,應非被告朱建群本人所用印,則朱建群於 104年12月22日解繳當時,並不知悉甲車滅火系統解繳至 第209廠乙情至明。又卷附解繳憑單之「品名」欄僅記載 「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並未記載其為自製品或外購品, 形式上亦無登載不實事項於該公文書之情節。   ㈢證人即第202廠物料供應室倉管士李素麗於調詢中證述:我 負責生產產品解繳作業、安排排程解繳到各軍種、出差解 送軍品到各軍種。我於12月16日利用到光華營區辦理公務 時,在成品庫庫管員黎志群電腦上印製解繳憑單,並蓋章 後,逐級請202廠成品庫庫長陳孝慈、廠長朱建群核章, 同日我有簽辦委外貨運廠商運送該批軍品到209廠的公文 ,經長官核准後,依該簽呈辦理解繳之差旅派遣及通知貨 運公司出車,之後由徐子懷或陳心偉負責該趟運送至南投 的解繳作業。這件解繳憑單以Word製作有可能單純做為點 驗使用,也有可能是當時FK系統出現問題無法印製,才會 改用Word製作。該批軍品於104年12月21日裝車、12月22 日運繳出去,目的地是209廠,104年12月22日確實有完成 解繳。林慧靜只要拿到核章完成的解繳憑單就可以作當年 度產值納決的作業等語(見他卷三第205至215頁),並有 第202廠104年12月16日報價單、第202廠勞務(外包)驗 收測試報告單、李素麗104年12月16日簽呈、李忠穎寄送 主旨為「内部網路工務中心第000-000號通知事項單(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運繳事宜)」電子郵件、解繳憑單等件附 卷可稽(見他卷三第217至233頁)。核與證人林慧靜於調 詢中證述:我有轉知李素麗按照工務中心指示的日期完成 解繳,解繳憑單是由物供室李素麗製作列印並核章後,交 給工務中心作為前述統計績效及上級查核績效之用等語大 致相符(見他卷三第268至269頁)。由上析知,本件解繳 憑單係由李素麗所製作,再由林慧靜執此解繳憑單作為納 決憑證,應非林啓勝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此部分被告 4人自無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略以:「…其所謂領料、 退庫均僅係虛偽帳面作業,實際並無任何外購或自製產品 得以辦理交貨,並以不實之點驗單充當解繳憑單製作104 年12月22日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交運至209廠之事 實,再由物供室士官長李素麗於104年12月22日製作不實 委運紀錄及點驗單,提供工務中心作為納決依據,送由鄭 豪於104年12月23日以上開點驗單作為記帳憑證,在202廠 分錄轉傳票104年12月份銷貨收入中虛列甲車自動滅火系 統-209廠銷項收入1億1572萬3650元之銷項收入…營運績效 獎金超過2788萬8836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至10頁) ,無非係以證人即202廠成品庫庫管員黎志群於調詢中證 述:這2張單據是我印製的,但這不是解繳憑單,是點驗 單等語為主要依據(見他卷二第10頁)。    ⒈惟查,證人黎志群於調詢中亦證述:本件報銷不是由我 辦理,該35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究竟有無解繳我不清楚 ,有無實際點驗我也不清楚,因為都不是由我經手辦理 等語(見他卷二第13頁)。    ⒉證人鄭豪於本院亦證述:⑴庫房承辦不管是士官或聘雇人 員,在經驗法則上有他們所認知的用詞或用字,但在行 政業務上,所謂解繳或點驗在時間點之認知,與我們規 定程序有些落差,庫房做的這些事情對主計人員來講並 沒有辦法察覺和發現;⑵依這兩張接收憑單(即他卷二 第21、23頁之解繳憑單),可見下面印有「國軍軍品申 請撥運或繳回接收單」,即我所謂接收事實的成立,對 主計人員理當依照會計原則承認此為風險轉移成果,據 以辦理帳務處理,至於點驗和解繳在生產流程中有無不 同單據我不清楚,我依照作業程序,所謂「C1348A表」 即接收單單據,並有各級用印和接收人員的日期章,我 們會承認這是有效的銷貨收入認列帳務處理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17至418頁),並有解繳憑單2張附卷可 考(見他卷二第21、23頁)。    ⒊經本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函覆以: 本廠於104年12月間有收受由第202廠所交付之35套甲車 自動滅火系統乙節,有第209廠110年7月1日備二九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第209廠104年接收「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數量統計表、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庫存異動檔列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61至 70頁)。又經本院函詢第202廠函覆以:本廠104年12月 22日運繳第209廠滅火系統共計35套(D-l-1批33套,D-1 -2批2套),由第209廠辦理簽收,簽收憑單編號分為DOO 1 (33套)及D002(2套)等2份乙節,有第209廠110年7月1 3日備二廠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六第85至88頁)。    ⒋臺北市調查處曾函請軍備局核算獎金事宜,經軍備局函 覆以:另查得第202廠於104年12月份認列之甲車自動滅 火系統35套,原訂於105年3月31日交貨,惟生製中心於 104年11月19日召開「104年11月份專案管理會議」,要 求第202廠檢討提前於105年1月10日前完成該35套鑑測 作業,並解繳第209廠,俾利第209廠執行產車組裝作業 ,全力達成生產任務。生製中心並於104年11月24日以 備製生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示各廠管辦,故第202廠 依上開要求,提前於104年12月22日製繳,並移轉於買 方第209廠,乃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14條第1款 規定,於當月認列銷貨收入乙節,有軍備局109年7月29 日國備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 53頁)。足認甲車滅火系統35套,原訂於105年3月31日 交貨,惟生製中心要求第202廠提前於105年1月10日前 完成該35套鑑測作業,並解繳第209廠,故第202廠提前 於104年12月22日製繳,並移轉於第209廠。    ⒌有關第202廠解繳甲車滅火系統外購品至第209廠乙節, 本件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經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會同 陸軍第六軍圑機械化步兵第269旅軍官,前往第六軍團 機械化步兵第269旅(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進行會勘,依會勘結果可知:雲豹甲車9輛之控制盤 、鋼瓶、火焰偵測器及動力艙偵溫線等零件廠牌均為惟 凱公司等情,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裝備情形會勘紀錄暨 會勘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43至253頁)。足見第 202廠於104年12月22日確將外購品解繳至第209廠至明 ,且起訴書第5頁亦同此認定記載:「實際上仍以外購 品辦理交貨(202廠係於104年12月22日將「甲車自動滅 火系統」35套交運至209廠)」等語。是公訴人於本院 陳述:起訴書第5頁第3行記載:「其所謂領料、退庫均 僅係虛偽帳面作業,實際仍以外購產品辦理交貨」,此 敘述應予以更正「實際上並沒有以任何自製或外購成品 辦理交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0頁)及上開公訴人 調查證據聲請書所載更正之犯罪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容有誤會。 六、公訴意旨記載:鄭豪送由帥士炘核定,認列至會計月報之「 收支餘絀表」等語,該文件所指為何,尚有未明,此部分被 告4人不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證人鄭豪於本院證述:他卷三第159頁「第202廠104年預估 賸餘收支表(1121)」,同卷第163頁「第202廠104年預估 賸餘收支表(1204)」,同卷第167、169、171頁「第202廠 104年度餘絀預估比較表」3張,同卷第175頁「第202廠10 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同卷第191頁「第202廠104 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都是我做的。我做這些預估表 是因主計在單位業務屬性,於會計制度中有賦予財報分析 職責,必須在營運過程中提供相關財務分析或營運成本分 析,供主管或主官作參考。這些表都是受命於主計室主任 帥士炘指示我製作的,但不是特意指示,在業務上我們本 來就有損益兩平值計算,因為第四季從11月開始已經接近 年度結束,我才會與林啓勝間做這些版本分析,這是第四 季的例行公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並有鄭豪 所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1204) 」2張(見他卷三第159、163頁)、「202廠104年度餘絀 預估比較表」3張(見他卷三第167、169、171頁)、「20 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1張(見他卷三第175 頁)、「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1張(見 他卷三第191頁)附卷可按。由上可知,主計室財務官鄭 豪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1204) 」2張、「202廠104年度餘絀預估比較表」3張、「202廠1 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1張、「第202廠104年預估 賸餘收支表(1213)」1張等文件名稱,雖與起訴書所指之 「收支餘絀表」相類似,然上開文件均係鄭豪與林啓勝間 財務或營運成本分析而製作各版本,並提供予主官(管) 參考使用,屬於第四季例行事務,並非會計月報所附之文 件。   ㈡被告王允成於本院證述:於11月6日後,我有拿「第202廠1 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向廠長回報,又於11月21 日後,我拿林啓勝「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 )」向廠長回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60頁),並有 林啓勝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 見他卷三第61頁)、「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 21)」(見他卷三第79頁)各1張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林 啓勝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11 21)」之名稱,雖與起訴書所指之「收支餘絀表」相類似 ,然上開文件均由林啓勝製作後交與王允成向朱建群報告 之文件,亦非會計月報所附之文件。   ㈢從而,起訴書第5頁記載:鄭豪…送由帥士炘核定認列至會 計月報之「收支餘絀表」等語,該文件所指為何,尚有未 明,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第202廠104年12月份會計 月報附有所謂之「收支餘絀表」。此部分被告4人尚難成 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群、王允成、帥士炘、林啓勝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   ㈠本件查無被告4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 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 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 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 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 」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 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 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 ,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 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 犯(意圖犯)之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 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 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4條第1、2點規定:「營 業基金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 策性任務者外,應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作業基 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提升業務績效,以達成最佳 效益為目標。」;次按「為激勵工作潛能,積極從事軍 品生產研發,促進企業化經發揮整體營運績效,建立自 立自主之國防工業,達成建軍備戰任務,特訂定『國軍 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 規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 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貳、總則:第一點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六第415頁)。    ⒊證人即108年3月後擔任第202廠廠長王國樑於本院證述: 本院卷二第113頁組織架構圖應無變動,廠長負責政策 擬定跟廠務管理,另設有副廠長、上校中心長、上校室 主任及中校所長等4個指揮層級,共計約35個部門,我 擔任廠長時人數應剩下810多位。各部門分層負責專業 分工,第202廠特性即大多數產品在年度第四季解繳納 決,導致收入和盈餘多數落在第四季。基金運作當然會 有成本及賸餘(即盈餘),除依每年法定賸餘會解繳國 庫外,其他賸餘以員工為優先,滿足4個月後,再依員 工和軍職比例分配作為工作獎金,來激勵同仁能夠更好 地從事其工作,獎金分配完後會產生所謂超額賸餘,也 同樣繳回國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3、75頁),並有第 202廠組織架構圖(本院卷二第113頁)在卷可佐。    ⒋證人即第202廠副廠長張繼光於本院證述:本院卷二第11 3頁組織架構圖所示第202廠組織龐大,廠長負責政策擬 定及廠務管理,另設有副廠長、上校中心長、上校室主 任及中校所長等4個指揮層級,約有35個部門共900多人 ,各部門採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制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388頁)。    ⒌證人即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研發品保組程式設計官謝紹 政於調詢中證述:國防部基金制度中,第202廠等兵工 廠為生產事業,依照政府採購法購買相關料件,生產加 工組成成品,與陸海空三軍訂定委製契約,簽訂契約金 額,於成品驗收合格後,再依各廠核定技術資料、委製 契約内容將成品賣與三軍使用。故第202廠等兵工廠每 年會參考各軍種提列需求,訂定銷售目標及採購計畫, 透過採購策略降低成本,增加盈餘等語(見他卷一第16 頁)。    ⒍證人即火砲製造室主任孫中傑於調詢中證述:第202廠營 運方式,為滿足三軍各訂單需求,先訂定生產計畫以決 定何者外購或自製,且需靠各軍種訂單以維持本廠的營 運,因第202廠有非軍職之聘員及雇員,非由國防部發 放薪資,需有盈餘才能發放薪資,所以我們必須找各軍 種訂單來支持此部份支出,另外其他軍警單位包括海巡 、消防及警察局,也會爭取訂單來維持本廠營運。我們 會盡量控制成本,才能達成第202廠生產營運目標,才 能發放薪資、照顧員工福利。扣除非軍職員工基本薪資 後,第202廠盈餘可以計算為績效獎金,獎金以非軍職 人員優先,非軍職人員達到一定額度後,才會發給軍職 人員等語(見他卷一第108至109頁)。    ⒎又按「各基金應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切實執行 。業權基金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 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 及推行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 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較預算增加之政策性 因素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賸餘)目標。政事 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 財務資源,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率 ,以達成基金之設置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標」,「中央政 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及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壹、總則第四點定有明文(本院卷二第285頁,被證8 )。查國防部所編列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附屬單位 預算,核定202生產責任中心(即第202廠)104年度法 定預算本期賸餘為1億3,714萬9,000元,有國防部104年 編列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部 分)暨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202生產責 任中心)收支預計(104年度)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15至317頁,被證9)。核與被告帥士炘於本院證 述:就我的經驗,被證9預算書這是我們所編出來的法 定盈餘,按照獎金規定來講,超過法定盈餘就可以發獎 金,廠長當然會希望每一年都要超過法定盈餘可以發獎 金,因為工廠除了軍官還有聘僱人員,而聘僱人員薪資 通常都比較低,所以規定先給聘僱人員發滿4個月後, 才發軍官獎金,因此廠長通常都會希望能夠發滿4個月 聘僱人員以後再發給軍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2頁) 相符。    ⒏上開證人王國樑等人所證述之事實,核與被告朱建群於 本院陳述:202廠於104年有900多位員工,其中中高階 幹部總共有50幾位,營運以專業分工、分層負責方式辦 理,基金規模共約100億元,並以基金循環方式營運, 行政院頒訂「中央政府特種基金準則」說明,基金營運 方式依企業化經營原則,以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為目 標,追求合理盈餘,而非最大利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七第380頁)。被告王允成於調詢中亦陳述:我完 全沒有貪瀆的意圖,我的動機是為了達到長官要求的目 標產值,又不希望自製與外購成本差異太大,而利用系 統自動平均單價功能來平均單價等語(見他卷二第175 頁)。被告帥士炘於本院則證述:廠長找我去時,他當 然希望能夠提高當年度賸餘,能夠把自製的納入決算, 我就跟廠長報告應該不需要這麼做,因為當時員工已經 有4個月,而軍職12月份應該也會有獎金不需要這麼拚 ,但那時廠長一直希望讓大家能夠獲得辛苦有代價,希 望能夠盡量提高賸餘,所以12月份時,生產製造單位也 一直加班生產,因此12月份會有很多產品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99頁)。由前揭規定、證人王國樑等人證 言及被告朱建群等人之陳述可知,第202廠性質上屬營 業基金,應本於財務自給自足原則,依企業化經營以提 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策性任務外,應以追求最佳盈餘 為目標,另外為激勵員工工作潛能,並訂有前揭營運績 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以績效獎金鼓勵員工積極從事軍 品生產研發,進而發揮整體營運績效,達成自主國防工 業建軍備戰之任務。而廠長朱建群負責政策擬定及廠務 管理,另設有副廠長、上校中心長、上校室主任及中校 所長等4個指揮層級,約35個部門,共約900餘名員工, 各部門採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制度管理營運,又第202 廠非軍職之聘雇人員係以盈餘支應薪資,並非由國防部 發放薪資,故須爭取訂單以維持營運,並控制成本,始 能達成生產營運目標,以發放薪資暨照顧員工福利。且 第202廠大多數產品均於當年度第四季解繳納決,因此 大多數收入及賸(盈)餘亦於第四季才顯示,乃屬該廠 之常態。又第202廠除每年法定賸餘繳回國庫外,其他 餘賸餘之獎金分配,以先滿足聘雇人員4個月獎金後, 再分配與軍職人員,以獎勵同仁工作士氣及提昇效能。 準此,朱建群身為第202廠廠長因廠內員工人數龐大, 主觀上本於財務自給自足原則,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 ,同時為鼓勵員工積極從事軍品生產研發,當期望於能 核發更高額之績效獎金,以照顧聘雇人員及軍職人員, 遂指示部屬王允成、帥士炘降低成本、以增加賸餘乙情 ,俾能提高績效獎金額度,符合前揭追求最佳盈餘暨激 勵員工潛能之本旨及規定,難認朱建群有為「他人」( 即聘雇及軍職人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朱建群指 示王允成、帥士炘降低成本、增加賸餘乙節,因朱建群 身為該廠廠長,依規定當然會同時增加其本人之績效獎 金,然擔任廠長不得因噎廢食而不履行其法定職責,起 訴意旨逕認朱建群因此構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 意圖,尚嫌速斷。是朱建群辯稱:我任內自製滅火組乙 案節省約2億元,這2億元並非全部用來發獎金,事實上 係為維持兵工廠營運,起訴書認為我開發自動滅火組, 知道成本低又去預估獎金之目的,是要貪瀆高額獎金, 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足堪採信。    ⒐另證人即副廠長張繼光於本院證述:105年1月13日簽呈 記載第202廠召開104年度營運績效獎金分配額度會議是 由我主持。廠長於該簽呈裁示將聘雇員工發放獎金從5. 3個月提高為5.4個月,因為總賸餘已定,倘若聘僱員工 獎金變多,則軍職人員獎金將變少等語(本院卷四第38 9頁),參以「105年1月13日工務中心簽呈」說明欄第 三點記載:「㈠考量本年度賸餘數高於103年度,為平衡 軍職及員工同仁歷年分配落差,故工務中心建議本次員 工分配額度維持103年度(5.3個月),調高軍職人員分配 額度(由1.88月調至2.76個月)。㈡經各委員討論投票, 採多數決同意員工分配金額為45,76萬8,000元(約5.3月 ),軍職分配金額為1億848萬607元(約2.76月)方式辦 理」,上開簽呈經朱建群批示:「一、本案以員工5.4 個月為基準辦理獎金核配作業。」,並於上開簽呈中刪 除「調高」2字等情,有「105年1月13日工務中心簽呈 」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77至81頁),由上可知,副廠 長張繼光於105年1月13日主持104年度營運績效獎金分 配額度會議,經一級主管討論後決議,擬以聘雇員工分 配額度「5.3個月」,軍職人員分配額度2.76個月乙節 ,呈送朱建群核示,然朱建群裁示本案以聘雇員工「5. 4個月」為基準辦理獎金核配作業乙節,因總賸餘金額 已經核定,既然聘雇員工獎金分配額度增加,則軍職人 員獎金分配額度必然減少,當然亦包括朱建群本人獎金 分配額度亦同步減少,倘若被告本件有不法所有意圖, 更應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調高」軍職人員分配額度, 而非反其道而行,「調高」聘雇員工分配額度因此造成 軍職人員分配額度「調低」之結果。益徵朱建群並無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動機,至為灼然。    ⒑再查,被告帥士炘於調詢中供述:因為朱建群是我的直 屬長官,軍中都是以達成主官意志為主,主官要求的事 情我們都會全力以赴等語(見他卷二第271頁),且王 允成經朱建群指示辦理本件降低成本、提高賸餘之任務 ,而林啓勝亦係經王允成指示而辦理上開退庫、領料等 事宜,已如前述。朱建群身為第202廠廠長交辦部屬本 件降低成本、提高賸餘之任務,已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之動機,則被告王允成、帥士炘、林啓勝均受 命完成上開任務,自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朱建群於本院辯稱:我曾在公文上批示104年 獎金以增加員工、降低軍職原則辦理核配,從這方面來 看,我沒有貪瀆軍職獎金之動機與目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80頁),實屬有據,堪可採信。      ㈡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查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查被告朱建群、帥士炘均不知悉王允成、林啓勝本件係以 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而降低成本,亦不知悉其等2人 以不實退庫、領料方式利用FK系統歸結成本,而登載於「 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 本結構比較表」之公文書,而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朱建群、帥士炘於104年11月、12月間已明知自製 品未研發成功而外購品即將解繳之情事,業如前述(詳見 肆、五之理由),自難認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於本件有共 同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總計詐領營運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 元,然與程序上應先經生製中心、軍備局核定,再由審計 部審定後之績效獎金總額,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 非無疑: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詐術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故必須實施 詐術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可。否 則,如得財產上之利益,非因詐欺之結果,即不能論以 該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副廠長張繼光、現任第202廠長王國樑於本院均證 述:依獎金作業規定,生製中心彙整統計各兵工廠賸餘 或虧損,包括第202廠、205廠、209廠及401廠整體有盈 餘才會核發獎金,亦即202廠有盈餘,但生製中心整體 營運有虧損,也無法核發獎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3 至394頁、本院卷五第77頁)。    ⒊有關本件分配予員工及軍職部分績效獎金金額事宜,經 本院函詢審計部函覆如下:依生服基金生產營運績效獎 金支給作業規定參、二及三規定,生服基金生產營運績 效獎金支給標準,分為三節績效獎金、期末績效獎金及 統籌管理獎金等3項,其提列公式雖已明定係按(月)各 廠營運績效獎金之50%、40%及10%計算之,惟各廠每年 度實際可核發獎金額度,最終係由生製中心按軍備局依 前開規定計算核定各廠可提列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總額 度中,再扣留部分充作該中心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財源 (未有明確提列標準)後,始核定之,嗣再由各廠依「優 先滿足基金評價聘雇人員(下稱員工)營運績效獎金4個 月後,始得提撥軍職人員營運績效獎金」之配當標準, 規劃軍職及員工獎金分配比例,再行參照績效獎金配賦 獎點數、年度差勤假況及懲罰,辦理軍職及員工獎金發 放額度計算,其中三節績效獎金部分,係於累計核算每 月獎金額度後,於三節前支給(軍職部分原則合併至次 年春節前統一發放),期末績效獎金部分,於年度結束 ,俟審計部最終審定數重新核算後支給。揆上可知,生 製中心對於各廠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可提列額度,存有 行政裁量空間,且各廠對於員工提撥獎金數額達年度4 個月員工薪給(工資)總額後,有關超出之獎金額度,究 應如何分配,亦有行政裁量空間。是以,各廠年度決算 經審計部審核結果,倘有須修正減列獎金提撥數情事, 審計部尚難依據有關決算修正減列賸餘數,逕行計算及 核定各廠軍職及員工營運績效獎金可核發額度等情,有 審計部1100年8月17日台審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9頁),並有本件生產製造中 心及軍備局相關簽呈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37 至535頁即附件8)。參以「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附件2「國軍生 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核發作業流 程圖」所示(見本院卷六第428頁),營運中心(即生 製中心)、管理機構(即軍備局)之主計部門、生管部 門、獎金業管部門均明載有「審查」權限。由證人張繼 光、王國樑證及前揭規定可知,各兵工廠(包括第202 廠、第205廠、第209廠及第401廠)年度賸餘(或虧損 )呈報至生製中心審查彙整後,生製中心按軍備局依規 定計算核定各廠可提列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總額度中, 再扣留部分充作該中心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財源後,始 核定各兵工廠績效獎金。期末績效獎金則俟審計部審定 核算後支給各兵工廠。則生製中心對績效獎金提列額度 有裁量空間,且各兵工廠就超出4個月員工薪資獎金額 度部分,亦有裁量空間,而審計部則有最終審定權。準 此,起訴意旨雖認本件總計詐領營運績效獎金共2,788 萬8,836元等語,惟第202廠呈報年度賸餘至生製中心後 ,因生製中心按軍備局所核定各兵工廠可提列績效獎金 總額度中,先扣留部分充作該中心績效獎金之財源,始 核定各兵工廠績獎金,足見生製中心對績效獎金提列額 度存有裁量空間,而審計部亦有最終審定權之裁量餘地 。是以,起訴意旨所認定本件詐領績效獎金共2,788萬8 ,836元,並未審酌生製中心、軍備局對績效獎金尚有審 查裁量權限,而審計部對此獎金亦有最終審定權。從而 ,起訴意旨認本件總計詐領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 ,與程序上應先經生製中心、軍備局核定,再由審計部 審定後之績效獎金總額,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誠 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認定本件詐領營運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之 計算方法,尚難憑採:    ⒈起訴書第5頁記載:詐領營運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之 計算方式如下:     ⑴本件偵查中經臺北市調查處函請軍備局核算:若第202 廠增列賸餘4,093萬8,573元,則所增列獎金數額若干 (下稱待算獎金數額二)暨計算方式,軍備局函覆略 以:依前揭計算方式(詳卷),以104年度第202廠賸 餘數2億3,972萬3,497.39元,扣除第202廠賸餘4,093 萬8,573元,獎金數額差異為2,788萬8,836元乙節, 有軍備局109年7月29日國備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7至59頁)。     ⑵查上開計算結果之前提「若202廠增列賸餘4,093萬8,5 73元」乙節,依據起訴書第5頁記載:「從而虛增本 期賸餘4,093萬8,573元(【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 ,230.6元-自製產品每套成本174萬5,557.1元】*35套 ),提出於軍備局以行使」等語,則本院應先調查: 上開外購產品、自製產品每套成本之計算方式,是否 有據?     ⑶自製產品每套成本174萬5,557.1元(即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之銷貨成本6,109萬4,498.27元/35套=174萬5,55 7.1元),此有104年度12月份會計月報所附「國軍生 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二0二責任中心12月份產 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26頁)。     ⑷查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230.6元,起訴書記載該 金額,則係以林啓勝所製作「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 分析」中「庫存2套(製成品)」欄所示「單位成本 」291萬5,230.6元為依據乙節,雖有林啓勝製作「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即下稱A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五第341頁)。惟查,本 院就林啓勝製作甲車滅火系統成本分析,分別為295 萬1,002.13元及291萬5,230.6元,是否合於相關規定 乙節,經本院函詢審計部函覆以:偵卷一第201頁「 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下稱A表)及偵卷一第 203頁「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下稱B表)之相 關列數相互勾核結果,發現第202廠編製前開2表內容 同為第202廠104年12月份製繳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 之銷貨收入與成本之分析表,惟相關數據卻無法相互 勾稽;且B表原列「547A-2 18SE」、「547A-3 15SE 」及「庫存2套(製成品)」等3欄位之合併計算數值, 除單位售價金額外,餘有關單位成本及獲利等數值, 均無法與同表原列「35SE 總計」之數值相互勾稽( 詳如附件3)。另經再就A表及B表之數值與第202廠10 4年度為應12月份認列銷貨收入與銷貨成本帳務處理 作業需要,所編製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 作業二0二責任中心12月份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 表」 (詳附件4)所列數值不合(詳如附件3)。以上 顯示,該廠製作A表及B表內容,不具可驗證性,且未 忠實表述其原帳務處理情形,不具可用性等情,有審 計部110年8月17日台審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3、4在卷可稽(見本院六卷第121頁、第411、413 頁)。是以,起訴意旨認以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 ,230.6元乙節,經審計部審核後,認A表及B表內容, 不具可驗證性及可用性。     ⑸從而,起訴意旨以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230.6元 ,既然已不具可驗證及可用性,則依據上開金額計算 本件虛增本期賸餘4,093萬8,573元之真實性,亦有所 動搖,是否可信,容非無疑。準此,計算詐領營運績 效獎金2,788萬8,836元之前提「若202廠增列賸餘4,0 93萬8,573元」既已動搖,則起訴書所認定之詐領營 運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⒉至起訴書第13頁證據清單所記載被告4人所分得之金額, 則係林啓勝於109年7月29日調詢時依據上開詐領績效獎 金2,788萬8,836元所計算之個人分配金額等情,業據被 告林啓勝於調詢時供述綦詳(見他卷四第79至82頁), 並有「軍備局第202廠104年度營運績效(1-12月)獎金預 算分配表」2張(檔名:「104年度軍職人員績效獎金【 審定後重算】0000000.xlsx;104年度軍職人員績效獎 金【審定後重算】0000000.xlsx)(見他卷四第83、85 頁)、林啓勝於調詢時重新計算之個人獎金清冊試算表 乙份(檔名:「104年度軍職人員績效獎金【審定後重 算】0000000.xlsx」)(見他卷四第93至105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亦因上開詐領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 已有可疑,則被告4人所分配之金額,亦失所附麗,併 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4人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且不足證明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就「解繳憑品」、「收支 餘絀表」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均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4人確有上 開部分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上開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就被告朱建群、帥士炘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上開部分與 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HM-111-軍上訴-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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