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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立祥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及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6-67、71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民國112年10月29日、31 日犯行前,甫於同年7月間另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與本案相 近情節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現於緩刑期間,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明知使兒童 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為非常嚴重之犯罪,且其已因此一犯行為 檢警偵辦中。而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犯罪係全然 出於「滿足性欲」此一動機,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明知正因 相近情節之犯行遭偵辦中,又無任何出於不得已而犯罪之原 因,足認被告顯無最高法院就刑法第59條所揭示之「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此一判斷標準之情形(被告始終認罪 、與被害人甲女及父母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情,應係刑法 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非適用刑法第59條之基礎)。從而, 原審判決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處斷刑,難認理由 充分,容有過於輕率適用此一例外規定之嫌,實有不當,故 原審判決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雖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罪 ,但法院同時宣告緩刑,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均遵期接受心理 輔導,目前身心狀況益發良好,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㈡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 罪質之前案紀錄,現在緩刑付保護管束中,被告明知告訴人 甲女年僅13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未克制 己身性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 己觀覽,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 行為殊值非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 ,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並說明被告雖於行為時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與 甲女發生性行為,復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實有不該,然審 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未能克制個人性慾而 為本案犯行,但未採取強暴、脅迫等嚴重影響甲女意思決定 自由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十分重大,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甲○○○母A男、B女達成和解,二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說明被告不符緩 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 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刑法第59條而為 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 包括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 ,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3-原侵上訴-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7、9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7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 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前揭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 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 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遠距訊問其意見,經受 刑人稱請給機會從輕量刑,讓其得早日出獄陪伴女兒成長等 語,有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 153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1次一 般洗錢罪、1次強制罪、9次詐欺取財罪)、時間間隔(109 年9月至110年11月間)、侵害法益部分罪質重疊(一般洗錢 罪屬侵害社會金融秩序法益、強制罪則屬侵害他人自由法益 ,詐欺取財罪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 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罪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加計其他編號所示等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 年7月(即原定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 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 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 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罪 詐欺罪 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25日 109年10月6日、13日、27日 109年9月15至27日 (原附表誤植為9月17至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等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等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3號 111年度易字第163號 111年度易字第1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3號 111年度易字第163號 111年度易字第1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可 均可 均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更1758(編號1至4曾經臺中地院112聲11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 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11月21日 110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6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87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91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91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更1758(編號1至4曾經臺中地院112聲11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2執6125 南投地檢112執1490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罪 詐欺罪 強制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日 110年3月7至10日 110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88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19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可 均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執2515 南投地檢113執754 南投地檢113執1000

2025-02-13

TCHM-114-聲-127-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沛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沛芸、吳明昭(原審通緝中)係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且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3時18分許,李東岳陸續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申辦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明昭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至同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繫後 ,約定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下稱本 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明昭並稱:「我8點 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去」等語,隨即吳明 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與簡沛芸連繫,指示簡沛芸將內裝甲基 安非他命之「峰」牌香菸盒,交付予李東岳,隨後於同日20 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去電吳明昭,並告知「我 要到了」後,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轉告簡沛芸,由簡沛 芸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將內裝甲基安非 他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峰」牌香菸盒交 付予李東岳,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東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沛芸(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沛芸固坦承因受其男友吳明昭之囑託,於上開時 、地,將「峰」牌香菸盒1個交付予李東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 不知道那天吳明昭叫我拿給李東岳的是毒品,吳明昭是跟我 說他朋友的菸丟在桌上,要我拿出去,我想說要去的地點就 在住家附近而已,並且我也要順便買個東西,那天我拿東西 給李東岳時,沒有跟李東岳講話等語。惟查:  ㈠簡沛芸、吳明昭係男女朋友,於110年7月24日13時18分許, 李東岳陸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 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明昭索取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至同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 電話連繫後,約定在本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 明昭並稱:「我8點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去 」等語,隨即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與簡沛芸連繫,指示 簡沛芸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峰」牌香菸盒,交付予李東 岳,隨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去電吳 明昭,並告知「我要到了」後,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轉 告簡沛芸,由被告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 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1000元)之「峰」牌香菸盒交 付予李東岳,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岳等情,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昭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李東岳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他字卷二第28至31、166頁,偵字卷第77至85頁 ),核與被告自白:受吳明昭之指示將「峰」牌香菸盒交付 予李東岳等情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7月5日報請指 揮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通訊監 察譯文表、原審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字卷一第4至51 、54至112、116至135頁)、110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說明、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李東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卷二第29至31、47至61、76至89、135至139頁)等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交付之「峰」牌香菸盒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而證人吳明昭亦證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 盒內,被告不知道菸盒裡面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他字 卷二第31、166頁),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大約17、18歲就有在施用毒品,自106 年間起與吳明昭交往,吳明昭平常就有在施用毒品等語( 原審卷第334頁);且於111年7月14日,警員搜索南投縣○ ○市○○路○段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時,所扣得之玻璃吸食器 1支,為被告與吳明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共同使用 之物,而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吳明昭無償提 供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他字卷二第154頁 ),核與證人吳明昭證述相符(他字卷二第11、161、162 頁);另被告並於警詢中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 在上址住處遭搜索的前一天凌晨(他字卷二第69頁);再 佐以被告先於89年間,即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7月間,又因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被告與吳明昭2人皆有施用毒品之 劣習,足認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禁藥、施用毒品者會對毒品產生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 、為規避查緝故毒品人口在轉讓交付毒品時常會有所掩飾 隱匿等情,主觀上亦知悉甚詳。   ⒉於110年7月24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 話連繫後,約定在本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 明昭並稱:「我8點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 去」等語,隨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 話去電吳明昭,並告知「我要到了」等情,已詳述於前, 故足認李東岳與吳明昭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後,至李東岳到達約定本案轉讓禁藥處,時間已間隔29分 鐘之久,顯見李東岳駕車從遠處至本案轉讓禁藥處。而市 售之「峰」牌香菸僅價值約百餘元,有本院查詢「峰」牌 香菸價格之網路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1頁),是以「峰」 牌香菸並非售價高昂或難得一見之名貴菸品,而李東岳若 僅是為了一解菸癮,大可在一般便利商店內購買,此為一 般人所週知之事實,當吳明昭指示被告交付「峰」牌香菸 盒時,被告豈有不質疑吳明昭之理?反而依吳明昭指示前 往本案轉讓禁藥處轉交「峰」牌香菸盒。    ⒊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李東岳僅曾見過數次,被告交付「峰」 牌香菸盒予李東岳時,不曾交談說話,或確認是否交付之 物品正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如何 拿菸盒至萊爾富交給李東岳?)我是騎ENL-6828號普重機 車過去的,我到達萊爾富後就看到李東岳開的白色汽車( 5509-Q2號、廠牌:現代)停在旁邊,我走到車旁,發現 副駕駛座的車窗是開著的,我就直接把『峰』的菸盒拿給李 東岳以後,我就進去萊爾富買飲料,出來時李東岳已經離 開了。」等語(他字卷二第7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是否認識李東岳?)見過幾次面。」、「(問: 110年7月24日當天你有幫吳明昭拿安非他命給李東岳?) 吳明昭當天是叫我幫他拿香菸給李東岳,我拿一個菸盒去 萊爾富拿給李東岳,只有拿給李東岳,沒有向他收錢…」 、「(問:李東岳有無當場打開菸盒查看内容物?)我不 知道,我在萊爾富外將菸盒從車窗拿給李東岳後,我就直 接走了。」、「(問:提示萊爾富前監視錄影畫面,你停 好機車後,走到白色休旅車,是否如此?)是,我將機車 停在白色休旅車前,然後我人走過去車子那裡,把香菸盒 從車窗交給他,然後我就走了。」、「(問:你有無跟李 東岳交談?)沒有,因為我只見過他幾次面,而且現場只 有他一台白色車子,因此我看到車子就走過去拿給他。」 等語(他字卷二第154-156頁);並經證人李東岳於偵查 中證稱:「我記得我見過簡沛芸三次,都是吳明昭請簡沛 芸拿東西給我,一次是當票、一次是鑰匙、一次是安非他 命。」、「…我記得見過簡沛芸的其中一次是她拿一包用 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給我,那包安非他命約兩次的施用量 ,我沒有拿錢的舉動。」、「(問:簡沛芸稱她用菸盒裝 安非他命給你,簡沛芸給你的安非他命只有用夾鏈袋裝, 還是有用菸盒裝給你?)那應該是她拿菸盒給我,菸盒裡 面有用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字卷第83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他字卷二第76-8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 ,倘若被告不知道吳明昭指示其交付予李東岳之「峰」牌 香菸盒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交付「峰」牌香菸 盒時,豈有不詢問李東岳是否為該物品之理?再觀之被告 交付「峰」牌香菸盒予李東岳後,隨即離開一情,核與一 般毒品交付為逃避查緝風險,立即交付立即離開之情狀相 符,更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所交付之「峰」牌香菸盒內藏 有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辯稱不知「峰」牌香菸盒內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就本案被告交付「峰」牌香菸盒給李東岳之過程觀 之,如非李東岳為向吳明昭取得毒品解癮,實難想像李東 岳有何急於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取回「峰」菸盒之必要, 且被告對於此節亦有明確認知,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 吳明昭囑咐其轉交李東岳之菸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知之甚詳。也正因為被告與李東岳2人間已有默契,自 無需再就「菸盒是否正確」、「菸盒中內容物是否正確」 等細節進行確認,其2人始會於交付過程中未有任何交談 即於交付後各自離去。被告辯稱不知道菸盒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顯非可採。  ㈢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東岳,欲證明被告不知「峰」牌香菸盒 中藏放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李東岳係與吳明昭連繫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並不曾見聞被告與吳明昭間之對話,亦不曾見 聞被告是否知悉「峰」牌香菸盒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與吳明昭共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即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且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 10公克以上)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幫助犯,惟被告將裝有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菸盒「交付」李東岳之行為,已屬「轉讓」之構 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 ,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 當庭諭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吳明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90329號函可參(原審卷第59頁),被 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並敘明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同轉讓禁藥予他人, 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 致社會危險,並考量其參與犯罪情節較居於主導地位之吳明 昭為輕、共同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屬微量等節,兼衡其所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 撫養兩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 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 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46-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洪宇謙律師 黃思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紫恩(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華志強 (其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非本次起訴範 圍,華志強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民國110年 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加藤鷹」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被告為車 手頭,招募華志強等人加入該集團,由「加藤鷹」安排所招 募人員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3時許 起,假冒地檢署檢察官、警察局隊長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詹 麗芬佯稱其積欠手機費用會卡到刑事問題,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裝在紅包袋內,放置在彰化縣永靖 鄉九分路與九分路162巷口。另一方面華志強則依「加藤鷹 」指示,於同日9時許,先駕駛其利用不知情之許舒涵(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帳號、密碼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市待命,嗣詹 麗芬受騙將上揭物品放置在前開地點後,華志強即依「加藤 鷹」指示前去拿取,並依指示駕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國泰人壽員林大樓,從該處提款機領取新臺幣(下同)9 萬5000元後,扣除其可得報酬4000元,餘款9萬1000元於同 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給被告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華 志強之證述、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2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起訴書、前述證人許 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嫌,辯稱:華志強是我乾女兒之前夫, 華志強曾到我長興街住處住過幾天,但不常住,華志強不曾 到我長興街住處把錢交給我,我跟華志強沒有任何金錢往來 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查證人即共犯華志強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固曾證稱:我從本案提領之款項9萬5 000元中拿取4000元作為報酬,剩餘9萬1000元我拿去張紫恩 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因為我當時住在那邊,我會做詐欺是 張紫恩介紹我做的等語(偵卷第55-56、149頁);然於原審 先係證稱: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係把贓款交 給張紫恩是不正確的,本案應該也是如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中在112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 日這2次犯行一樣,贓款都是放到新竹市某電子遊藝場後方 巷弄某處,我之前會說是張紫恩是因為我搞混了,當時在關 被借提問過很多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15-16頁);後一度 改稱:我是把本案贓款拿去張紫恩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等語 (原審卷二第16-17頁);隨後又再改稱:我本案提領之贓 款我記得應該係跟雲林的案子一樣拿去遊藝場,本案我沒有 把錢交給張紫恩,但我桃園的案子有交給同案之黃羽頡,黃 羽頡他們的錢有對到張紫恩等語(原審卷二第22-23、26頁 ),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相互矛盾,憑信性已然有疑。參以 證人華志強前揭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 月3日、112年5月10日,距離其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約10個 月及1年5月,則在其本身猶涉嫌多起提領贓款詐欺案件之情 況下,其能否清楚記憶本案贓款之確切流向,亦非完全無疑 。檢察官雖質疑證人華志強有意迴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涉有上 開檢察官所指犯行,縱認證人華志強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 可採信,依上說明,本案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嚴格之證 明始可,否則徒憑證人華志強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不能排除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華志強不利被告之證述,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 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 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 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察官 固以被告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另案警詢筆錄中曾供稱:我曾幫我老公 曾誌宏傳送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等語,及上開另案起訴書 上有載明「被告坦承其有撰寫教戰守則,並曾陪同曾誌宏前 往該案其他車手住處及協助曾誌宏聯絡旗下人員」等語,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惟觀諸上開另案警詢筆錄及起訴書所載 有關之犯罪情節,另案犯罪之時間、共犯結構、遭騙之被害 人等,均與本案不同,與本案實不具有關聯性,即便被告在 上開另案中確有參與實施另案犯罪之情形,亦不得以此逕認 被告在本案中必然構成犯罪,何況上開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內 容亦均無從論證得出被告於本案中究有參與何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無從以此作為補強 證據而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及上開 書證,僅足以證明共犯華志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實施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之犯行,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上開犯行。  ㈣綜上各節,證人華志強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且矛盾之瑕 疵,而公訴人所舉其餘被告另案警詢筆錄暨起訴書,及證人 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亦均無法勾稽出被告同 有參與本案上開犯罪之節,故在上揭犯罪證據質量、數量均 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依證人華志強單一有瑕疵之指證, 逕認被告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賓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4-金上訴-49-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涵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軍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劉信涵(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 卷第52-53、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為未遂,又無犯罪所得,始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被告從成年18歲之後到22歲之間,都在軍中 服役,與社會沒有太多連結,惡性並非重大,是一時迷途犯 下本案,現也已經反省並悔改,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施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 犯罪,欲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取款而參 與犯罪分工;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 本院按:告訴人雖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然亦屬本案之被 害人),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並說明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其刑之依據,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 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 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另犯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4-金上訴-99-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育慰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蘇啟宏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紀育慰(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3、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 人黃金花、杜若慈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 ,並已清償完畢,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蘇啟 宏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但被告願一次給付 20萬元,以賠償蘇啟宏之部分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5000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各以賠償5萬元成立調 解,並已清償完畢,且願一次給付蘇啟宏20萬元,以賠償其 部分損失,並於本院坦承自白犯罪犯行,原判決不及審酌, 作為量刑之依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 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至深且鉅,並斟酌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蘇啟宏等3人 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 金額共計224萬80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各以賠償5萬 元成立調解,且已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 第89-90頁),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蘇啟宏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但被告願一次給付20萬元, 以賠償蘇啟宏之部分損失,亦據其陳報狀可查(本院卷第91 -92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入約2萬9000元,要扶養父母親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 ,及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均表示原諒被告,並已依調解條 件賠償被害人2人款項,另因被害人蘇啟宏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無法進行調解(本院以電話連繫蘇啟宏,亦無人接聽 ),但被告願一次給付20萬元,以賠償蘇啟宏之損失,且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思考,成為詐騙集團共 犯等情,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一時失慮及貪念,致觸法 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 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本院斟酌被害人蘇啟宏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就蘇啟宏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 ,能按其陳報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給付 蘇啟宏20萬元賠償義務。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 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4-金上訴-90-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慕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 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 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慕儒(下稱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衡以被告先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出境至菲律賓,並請辯護人具狀代陳:因稅務問題 恐遭稅捐機關限制出境,無法回國進行審判云云,然被告已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足 認被告面臨上開重罪刑罰之諭知,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非予 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 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 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M-111-金上訴-2989-202502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道輝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道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 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道輝為道士,見劉靜宜及配偶季勳華篤信關聖帝君及濟公 襌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陸續向 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陰庫(又稱補財庫 )」,每月需作法事,方能承接裝盛世間財富,每次費用約 需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接續 每月支付9萬元予黃道輝,共計詐得351萬元。嗣劉靜宜已無 資力再支付「補陰庫」費用,黃道輝仍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向劉靜宜佯稱「會遭惡鬼反噬」云云,致劉靜宜陷於 錯誤,又先後於111年10月7日、同年10月29日,依黃道輝指 示分別匯款9萬元、10萬元至黃道輝不知情之配偶莊琬媛之 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莊 琬媛華南銀行帳戶),合計共詐得370萬元得手。嗣劉靜宜 對黃道輝提出「補陰庫」、地府通行證及偕同至新北市金山 區鳳林仙廟觀看補陰庫過程之要求,黃道輝一再推拖,劉靜 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靜宜委由林佐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道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有爭執部分,本院均未據為有罪之證據),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另辯 稱:我收取的「補陰庫」金額沒有那麼多,我為劉靜宜每年 作法會的時間都是選天赦日,還要扣除與劉靜宜生肖相衝及 不宜祭祀的日子,作法會的次數107年共計3次、108年共計4 次、109年共計4次、110年共計3次、111年共計3次云云(詳 見其自述狀,本院卷第283頁)。惟查:  ㈠被告為道士,領有道教奏職證書,於上開時間,向劉靜宜佯 稱「會遭惡鬼反噬」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又先後於11 1年10月7日、同年10月29日,依黃道輝指示分別匯款9萬元 、10萬元至被告不知情之配偶莊琬媛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宜證述遭詐欺情節 相符,並有LINE截圖、法師會員證書(他卷第71、129至133 頁)、莊琬媛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139、14 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故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19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稱為劉靜宜進行法會「補陰庫」之次數及金額:   ⒈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陸續向劉靜宜佯稱 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陰庫」,每月需作法事,方 能承接裝盛世間財富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等情,業據 證人劉靜宜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26-130頁)。嗣 劉靜宜已無資力再支付「補陰庫」費用,於111年7月1日 ,被告猶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靜宜「沒有不方便,是你想 太多,你很清楚我的狀況,時間是最難抓的,再來是你有 特別什麼事嗎?先想好。我沒什麼想法,就是想快快讓你 們夫妻站起來。生活很現實,經濟是最主要的問題,這將 近8個月,因為經濟,很多工作都暫停,我也在想,我功 力有那麼差嗎?有些話我不敢也不好意思說,其實陰庫有 沒有處理,其實對你會差很多,加上你有說不想再補,我 也不好說什麼。不好意思說是因為你的經濟現實面。生活 很單純,但卻很現實。」、「其實你前幾天有說目前你還 不想補陰庫的事,我就在想說,那不然就先不要了。如果 你問我,這樣好嗎?我一定說不好,畢竟我知道這東西的 厲害,人〜也可以玩弄鬼神。」、「我也知道問題你有說 過,所以我之前才會提到說,用付貸款的隔月的方式。」 等語,劉靜宜則回以「我想過很多方法,現實問題!錢就 跑不出來」、「我不是玩弄鬼神是他沒有幫我的話,我的 錢跑不出來也做不了什麼事」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查 (他卷第69-7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劉靜宜已表明經 濟無力負擔「補陰庫」費用,被告仍以「用付貸款的隔月 的方式」、「其實陰庫有沒有處理,其實對你會差很多」 、「畢竟我知道這東西的厲害,人〜也可以玩弄鬼神」等 語,向劉靜宜佯稱仍需繼續「補陰庫」,甚至提議劉靜宜 「用付貸款的隔月的方式」補陰庫,若非被告先前數年向 劉靜宜詐稱以每月進行「補陰庫」法事,何須在劉靜宜已 表明無經濟能力負擔「補陰庫」費用時,被告仍提議「用 付貸款的隔月的方式」補陰庫?足認證人劉靜宜上開證述 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於被告每次(月)向劉靜宜收取「補陰庫」費用之金額 ,被告供稱:8萬至10萬間等語,而證人劉靜宜則證稱:1 07年間每月9萬元,其他則逐年調升等語(詳細金額如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每次(月)9萬元計算,共計詐得3 51萬元(計算式:9萬元×39月=351萬元)。   ㈢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 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 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 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 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 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 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 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 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又所謂詐術係指傳 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 實等手段,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一切方法,均足當之,其 詐術之內容,無論係有關事實之表示,抑或有關價值判斷或 其他意見之表示,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者,均得成立詐欺罪 。查,道教信仰固有所謂「補陰庫」,以消災、赦罪、解厄 、植福、進財之禮俗,然依道教習俗,適宜「補陰庫」之時 間為天赦日、農曆大年初1、大年初4、3月15日、6月初6、5 月初5、7月15日、10月15日,法會金額少者僅需數百元,有 網路關於「補陰庫」資訊足稽(本院卷第75-146頁),被告 卻向劉靜宜佯稱需每月進行「補陰庫」法事,方能承接裝盛 世間財富,每次收取9萬元,顯與道教習俗不同,堪認被告 有藉詞使人誤信之情形,故被告顯係利用人性弱點,以宗教 力量迷惑劉靜宜,使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目的、 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被告詐欺取財之犯 行甚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否認詐欺金額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告訴人篤信關聖帝君及濟公襌師之機,佯以「補陰庫」等 宗教法會名義訛劉靜宜,致劉靜宜多次交付款項,其施用之 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詐欺金額外,另以為下列詐欺取 財犯行(原審認定詐欺金額為978萬1000元,逾此金額部分 ,原審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逾978 萬1000元部分,依刑事訴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非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標的):   ⒈於108年間,又向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 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每月交付15 萬元,共計12月。   ⒉於109年間,再次向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 補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每月交付 22萬6,500元,共計12月。   ⒊於110年間,仍向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 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0年1月 起至9月止,每月交付25萬;自110年10月起至12月止,每 月交付15萬元。   ⒋於110年間,向劉靜宜佯稱需以其及配偶季勳華、女兒李佳 穎之名義,分別建立地府元神宮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分別交付70萬元及4萬8,460元。   ⒌於110年間,另向劉靜宜佯稱已逝之父親需有地府通行證及 在地府之住所需修繕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分別交付7萬元之「地府通行證費」及10萬元之「地府住 所修繕費」。   ⒍於111年間,再向劉靜宜佯稱舉辦羅天三元祈醮法會、需再 「補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交付 法會費用50萬元、111年3月至10月每月「補陰庫」9萬5,0 00元及另筆1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而此部分除證人劉靜 宜之指訴外,僅有劉靜宜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表及劉靜宜所有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然劉 靜宜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仍為劉靜宜 之陳述,並非補強證據,而劉靜宜所有之上開2帳戶交易明 細表,僅足以證明劉靜宜曾提領上開款項(詳見原判決附表 所示),不足以證明劉靜宜確曾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是此部分僅有劉靜宜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之金額,苟成立犯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詐欺金額為370萬元,原判決認定為978萬1000元 ,即有不當;被告與劉靜宜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150萬元,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詐欺之金額有誤,且原審量刑過重,及其否認本院所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利用其為道士,而劉靜宜篤信關聖帝君及濟公襌師之機 會,佯以「補陰庫」宗教法會名義訛詐劉靜宜,破壞宗教信 仰,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劉靜宜受有370萬元 之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於本院則坦承部分詐欺犯行,僅對次數、金額有所爭執 ,且與劉靜宜以賠償3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50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足憑(本院卷第63-64頁) ,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做噴漆,月 薪3 萬5 、6 千元左右,不用扶養父母,三個小孩,一個小 五、兩個大班,太太一起在家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房貸每 月兩萬七千元(本院卷第35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 部分詐欺犯行,僅對次數、金額所所爭執,且與劉靜宜以賠 償3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50萬元,且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思考,一時貪念,致觸法網,且觀諸 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 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 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本 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 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併命被告應依與劉靜宜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 義務。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 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向劉靜宜詐得之金額3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 返還劉靜宜之150萬元外,尚餘2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則 應予扣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上易-69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13至15、17至 2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 犯如附表編號1、4至12、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 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 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遠距訊問受刑人之意見 ,經其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10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次加重竊盜 罪)、時間間隔(110年7至11月及111年4至11月間)、侵害 法益部分罪質大致重疊(施用毒品罪屬侵害國人身體健康法 益、加重竊盜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危及社會治安之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衡酌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等罪之宣告刑,前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20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6年7月 (即原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 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1日 111年4月17日 111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1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1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206號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206號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5至16日 110年9月17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042等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042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9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 112年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 112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6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9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9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9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5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9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15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15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1日 111年7月9日 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82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82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82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7號 112年度易字第51號 112年度易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7號 112年度易字第51號 112年度易字第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6月14日 111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5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7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275號 111年度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275號 111年度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編      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3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南投地檢113執2892

2025-01-23

TCHM-114-聲-47-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 定應執行,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通 知後均未到庭,有本院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 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民國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2 1日訊問筆錄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3至99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 態樣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屬侵害國民身心健康法益及危害 社會秩序之犯行,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 同,彼此之關連性較高,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 111年11月(1罪)及112年5月間(6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 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與附表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2年 6月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8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 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05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05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05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6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臺中地檢113執14840)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寄藏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初某日至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05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05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05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6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臺中地檢113執14840)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0至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執7999

2025-01-23

TCHM-113-聲-163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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