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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3月底某時許」更正為「 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等人」後補充「(均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725號案件」更正為「另案」。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偽造之印文」前補充「、『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之身分」後補充「,收受乙○ ○交付之10萬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遮斷、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 去向」更正為「隱匿該詐欺所得」。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 院卷第45、51、56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 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 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遙知馬力」、「曹興誠 八不居士 」、「林朱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之印文、②「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 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檢察官雖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詐欺犯行,然被告就檢察官訊問關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均詳實交代(偵卷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又於本院審理坦承本案詐欺犯行(本院卷第45、51、56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檢察官雖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 就檢察官訊問關於本案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均詳實交代 (偵卷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本案洗錢犯 行,又於本院審理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5、51、 56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 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 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被 害人乙○○受有高達1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佯裝投資公司營業員,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被害 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 ,其參與犯罪程度較傳統類型車手為高;其犯後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事由) ,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9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 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為被告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 用章」之印文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 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 要。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又被告出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雖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稱其已燒掉該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56頁),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工作證價值衡理當屬非高 ,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業經被告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56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曹興誠 八不居士」、 「林朱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偽「信昌投資」網站及 APP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涉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5號案件 起訴繫屬,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甲○○擔任面交車手角色 。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甲○○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影印店,偽造虛偽 表明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1張,「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 印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備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林朱音」與乙○○聯絡,冒 用合法存在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其佯稱可協助 其在「信昌投資APP」(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 程式)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 實際上投資公司係控制公司為控制子公司而成立之公司,由 子公司注入資金即可,根本不會耗費成本到府親收款項), 由甲○○冒充為信昌投資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乙○○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商 定於113年3月18日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以智慧型手機指示 甲○○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由甲○○向乙○○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 證以行使,表明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 ,並向乙○○交付由前開偽造「信昌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10萬元 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收 款後,即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他人,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 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告訴 人與「曹興誠 八不居士」、「林朱音」等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印文各1枚、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張,持以行使,該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均各別為其後 行使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卻 將從事詐欺犯罪收款工作視為賺取生活費用之職業,就賺取 金錢之觀念顯有偏差,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又係冒用實際 合法存在之投資公司名義,被告亦明知該等公司遭冒名,本 案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響,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以昭炯戒。 四、扣案現因交由被害人行使而屬於被害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TDM-113-金訴-993-202503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晢修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月21日」更正為「9月15日」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更正為「洗錢」。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萬元」更正為「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6萬元,以此方 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丙○○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因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圈存 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 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更正為「113 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 。  ㈤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 第53、61、73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各編號)。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各編 號);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中告訴人丙○○所匯部分 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155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 未遂,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 ,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傑恩」、「企鵝」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均係 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 ,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   2.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之3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 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53、61、73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 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61、73頁),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27頁;本 院卷第53、61、73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 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⑶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自白減輕),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   3.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過程,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 東港分局)先接獲他分局通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曾於他轄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嗣東港分局東港 派出所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4時30分,在屏東縣 ○○鎮○○路0段000號前,發覺該機車出沒,故前往盤查該機 車駕駛人即被告,被告當時提領完之款項一部分置放於懸 掛在機車前掛勾之手提袋,員警目視便可清楚看到手提袋 內放有現金,另一部分現金及提款卡則置放於被告褲子之 口袋內,員警命其拿出口袋內之物,被告亦配合將口袋內 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予警方,並坦承是稍早在東港鎮之郵局 所提領。因被告駕駛該機車,故員警認定其與提領車手不 遠,再目視手提袋內之現金,更確信被告即有可能為車手 等情,有東港分局113年9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23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職務報告書(本院 卷第91頁)可證,足見員警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遭通報提 領詐欺款項之機車,並目視該機車前手提袋內之現金,客 觀上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可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 發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本案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 用。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錢是警方看到的,提款 卡是我主動交付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當時 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無非係迫於情勢,而非出於內 心悔悟,且對於本案犯行之查獲並無過多裨益,即便認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亦不宜減輕其刑,方符公平之旨。是辯 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73至74頁),尚難憑採。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附表二各編號符合洗 錢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丙○○以9萬元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態度尚可,至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仍應認被告有意填補附表二所 示之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丙○○之意見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 ,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經 查,被告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何迫 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卻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正犯,犯罪情節非微;復 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 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 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並和被害人和 解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提領後未及轉交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告交 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 ○○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且尚未返還告訴人丙○○等情,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偵卷第95至97頁),為本案經查獲洗 錢之財物,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3頁),復查 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稱係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代步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審酌該車輛之車主為顏正裕,有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警卷第14頁),且非專供詐欺 犯罪之用,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贓款時、地、 金額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淡如」、「林佳瑩」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話術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⑴113年9月16日  14時12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3年9月16日  14時12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3年9月16日  14時17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6萬元  (與編號2同)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嫺人的好日子」、「婉琳」、「智嘉客服子涵」、「陳景雲」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話術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 13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6日 14時17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6萬元 (與編號1、⑶同) 113年9月16日 13時58分許、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17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17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10萬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17頁) ⑵洗錢之財物 4 本案帳戶遭圈存之5萬155元 ⑴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嗣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偵卷第97頁) ⑵洗錢之財物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卷第17頁) ⑵車主為顏正裕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 ,加入「傑恩」、「企鵝」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未有證據 證明所屬成員為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乙○○即與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誆騙甲○○、丙○○,致甲○○、丙○○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 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罪嫌,由他轄司法 警察機關偵辦中),乙○○再依集團幹部指示,持上開人頭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提領贓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 ,將甲○○、丙○○匯入之款項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 巡邏員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 東縣○○鎮○○路000號),發現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 得金融卡1張、現金10萬元、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權利車)1台,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21日21時許,加入「傑恩」、「企鵝」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傑恩」指示騎乘集團提供之本案權利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10萬元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提領影像擷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員警113年10月10日、113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 ⒈告訴人甲○○、丙○○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依集團上游「傑恩」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⒉警方於113年9月16日14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盤查被告,當場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傑恩」、「企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領贓款 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甲○○、丙○○所為上開犯行,應論以2 罪。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共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年紀 尚輕,惟參與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實屬不該,請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茲警懲。 三、扣案之被告已持用提領贓款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IPHONE 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本案權利車1台,均為其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贓款時、地及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吳淡如」、「林佳瑩」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話術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6日13時34分許/5萬元 ⒈113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東港中正路郵局/4萬元 ⒉113年9月16日14時17分許/東港中正路郵局/6萬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嫺人的好日子」、「婉琳」、「智嘉客服子涵」、「陳景雲」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話術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⒈113年9月16日13時57分許/5萬元 ⒉113年9月16日13時58分許/4萬元

2025-03-17

PTDM-113-金訴-985-2025031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節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林邊辦公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0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尚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尚節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不久之某日(無證據證 明係在112年6月14日前),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門市 ,以門市對門市遞寄之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對方告知上開帳戶之提 款密碼。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淑琴、楊合冬、韋宜成、張峻榮、吳麗美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林尚節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簡卷第15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0、137頁),並 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見34400警卷第7至17頁、偵840偵卷第47至6 7頁、81800警卷第121至167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附卷為佐(頁次詳如該欄所示)。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 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 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論 依照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從減刑,所以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依指示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交給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告訴人潘淑琴、楊合冬、韋宜成 、張峻榮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 論及被告尚就告訴人吳麗美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亦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被害人 ,除告訴人潘淑琴、楊合冬、韋宜成、張峻榮外,尚有告訴 人吳麗美,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原審疏未併論,容有未合。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就新舊法比較部 分,將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之 規定,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刑度輕重之比較,認為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 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自無足取。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 法之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且造成各該 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 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 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0 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 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9頁 )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 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本 案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 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 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 外,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 起上訴,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潘淑琴 (提告) 潘淑琴於民國112年6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投資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4日11時53分許、20萬元 ⒉112年9月6日9時45分許、5萬元 ⒊112年9月6日9時46分許、5萬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台新銀行帳戶 ⒊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潘淑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4400卷第22至23頁) 2.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4400卷第73至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4400卷第39頁及反面、41至42頁反面、43頁) 2 楊合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49分許,加入楊合冬之LINE好友並分享其股票投資標的云云,致楊合冬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4日13時2分許、5萬元 ⒉112年9月4日13時4分許、5萬元 ⒈新光銀行帳戶 ⒉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合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4400卷第25至26頁) 2.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收據翻拍照片(見警34400卷第69至70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4400卷第38頁及反面、47頁) 3 韋宜成 (提告) 韋宜成於112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5日10時18分許、8萬元 ⒉112年9月5日10時20分許、5萬元 ⒊112年9月5日10時21分許、5萬元 ⒈台新銀行帳戶 ⒉台新銀行帳戶 ⒊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韋宜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4400卷第29至30頁反面) 2.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LINE聯絡資訊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見警34400卷第59、60、64至68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4400卷第45、46、48頁) 4 張峻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峻榮並誆稱:其係證券助理,可以幫助投資云云,致張峻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6日9時28分許、5萬元 ⒉112年9月6日9時30分許、5萬元 ⒊112年9月6日9時45分許、5萬元 ⒋112年9月6日9時50分許、5萬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峻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4400卷第34頁、35頁及反面) 2.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34400卷第37頁反面、71頁及反面、72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34400卷第34頁反面、40頁及反面) 5 吳麗美 (提告) 吳麗美於112年7月15日21時11分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9時49分許、11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1800卷第15至17頁反面、19至27頁反面) 2.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記錄擷圖(見警81800卷第39至117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81800卷第31至37頁)

2025-03-14

PTDM-113-金簡上-83-20250314-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過,該犬隻竟上前追逐上揭 機車,致」更正為「行經上開地點,與前方竄出之該犬隻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誠、徐○嬣、王○賢(告訴人王○ 賢為兒童,告訴人王○誠、徐○嬣為其父母,其等真實姓名均 予以隱匿)之身體法益】、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肇事犬隻 為何人飼養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飼主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 第3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 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 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2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35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屏 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自然風餐廳外,本應注意飼主須以 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 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 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 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徐○嬣及 子王○賢經過,該犬隻竟上前追逐上揭機車,致王○誠因此受 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徐○嬣因此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王○賢因此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王○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PTDM-114-交簡-219-202503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玉節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上揭同時、地」、附表「被 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附表編號7「匯入帳戶」欄 更正為「被告郵局帳戶(原起訴書誤載為被ㄍㄠ郵局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67、72、79-8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玉節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 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行騙者利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 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 金額甚鉅,共計多達65萬5,000餘元;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承寄交本 案2個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內, 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 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   被   告 陳玉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陳玉節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以店對店之運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地,以 電話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巫坤城、呂浚銘、羅紅英、余豐富、黃國源、 楊月娥、徐芷嫻及吳雪瑛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玉節上開 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巫坤城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巫坤城、呂浚銘、羅紅英、余豐富、黃國源、楊月娥、 徐芷嫻、吳雪瑛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稱要製作金流云云。 2 (1)告訴人巫坤城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巫坤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呂浚銘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呂浚銘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告訴人呂浚銘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羅紅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余豐富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余豐富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國源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黃國源提供之投資詐騙APP紀錄截圖 (3)告訴人黃國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4)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楊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1)告訴人徐芷嫻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徐芷嫻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3)告訴人徐芷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1)告訴人吳雪瑛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吳雪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被告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巫坤城等8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巫坤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巫坤城,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坤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 9時57分許 87,768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呂浚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浚銘,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浚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2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羅紅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羅紅英,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紅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7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0分許 4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余豐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余豐富,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豐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0時4分許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0時5分許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黃國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國源,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國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26分許 4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6 楊月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月娥,誆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楊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0時6分許 5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7 徐芷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IG、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芷嫻,誆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芷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8時33分許 45,000元 被ㄍㄠ郵局帳戶 8 吳雪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雪瑛,誆稱:可進行投資買低賣高賺取價差云云,致吳雪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1分許 43,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2025-03-13

PTDM-114-金訴-25-20250313-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昱嘉於民國113年9月1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福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101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任 何安全措施,迨見梁安邦於車前徒步穿越道路,不及避煞撞 及梁安邦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梁安邦摔倒在地受有下巴擦挫 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梁安邦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潘昱嘉駕駛前揭車輛 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因當時已遭另案通緝懼遭警方查獲 ,雖已見梁安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猶基於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且未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 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即將前揭車輛留 置原處,逕自徒步離去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安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昱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14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 71、89、99、100、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安邦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潮州分局光華 派出所113年9月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出具 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3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3頁)、同院113年12月5日(113)潮安醫字第1 6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各種測繪 對象圖例(見警卷第39、41、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表㈡(見警卷第55、5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見 警卷第59至7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駕駛車輛,其有過 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認 :「潘昱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福星路101號前,作直行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行人梁安邦,夜間步行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自福星路101號前,作穿越道路時,未於100公尺範圍內 之行人穿越道穿越,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27日函文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亦可供參。綜 上所述,被告前揭前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尚非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自無本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予說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另案遭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亦自承係因遭通緝 懼遭查獲始逃離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犯罪動機不良 。且被告任令受傷之告訴人獨留現場,自行處理善後,有使 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 人生命、身體之觀念,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幸告訴人未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致命之傷,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現在監服刑等情 ,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再據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 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尚可。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已知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暨檢 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0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 回其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PTDM-113-交訴-134-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 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 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應已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 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 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同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內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 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門號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前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5日21時32分許,以上開門號 傳送簡訊予乙○○佯稱:電信用戶點數即將清零,需儘快兌換 獎品云云,且提供不實網址供乙○○點選,嗣乙○○於同日21時 45分許點閱該則簡訊,因而陷於錯誤,遂點選該簡訊內容提 供之網址,並依網頁指示自行輸入信用卡資料,再陸續點選 該網頁提供之驗證碼確認連結,因此遭盜刷新臺幣(下同) 3萬1,038元、5萬1,092元、2萬0,921元、3萬0,190元。嗣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14年2月 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 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枋警偵字第11330356500號卷 ,下稱警6500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遭人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致遭盜刷損失前揭金額等情,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6500卷第3至6頁 ),並有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資料(見偵卷 第28至68頁)、告訴人之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APP信 用卡消費通知擷圖、簡訊通知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 擷圖(見警6500卷第16至19頁)存卷可證。綜上,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自無從逕對 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依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不法犯罪使用等情,主觀上已然預見並有 容任,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財 欺取財犯罪行為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與收受其 前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之人有所接觸外,尚有接觸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 組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 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 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該人及其同夥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 從逕認被告尚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並任何無正當理由,其 犯罪動機、目的難謂良善,雖被告犯罪手段非直接侵害他人 財產權,惟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實際上已助長 犯罪猖獗,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損害,其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微。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顯示被告曾因妨害公務、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足認被告之素行非佳,復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足見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難認良好,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已見悔悟,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 毫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尚未就犯 罪所生損害為任何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暨斟酌 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 他人使用,惟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之幫助行為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非正犯,且與與正犯之間,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金錢部分,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  ㈡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據偵查機關扣案, 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可隨 時向電信機構重新申請補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宣 告沒收或追徵該sim卡,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PTDM-113-易-1182-2025031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婉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有如附件原審 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除補充後 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而 需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並引用如附件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關於前開 部分以外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上訴旨意:被告犯後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柯子倚和解 ,顯未見悔悟,且其輕率交付帳戶,致告訴人遭詐欺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原審量刑容屬過輕 ,並經告訴人柯子倚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 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贓 款字第13號收據、114年度成保管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 依前揭法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並為量刑, 復就該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惟檢察官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判決量刑理 由中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 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語甚詳,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 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 即非有理。然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 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提供其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 用作為人頭帳戶係為圖得不法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 為自利,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雖被告犯罪手段非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增加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實際上已助長犯罪猖獗,並使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柯子倚、馬采葳、丘昀(下合稱告訴 人柯子倚等人)受有損害非微,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微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未曾觸 犯刑律經法院論處罪刑,素行良好,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58、59頁),堪認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家庭關 係尚可,復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佳,然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柯子倚等人,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頁),尚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 告訴人柯子倚等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柯子倚等人諒解, 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 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 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暨斟酌檢察官及被告 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6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 罰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就本案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與原審判決相較,本院 所認定事實雖因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而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繳交之犯罪 所得遠低於其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柯子倚等人之損害,本 院認以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為適當,附此說明。公訴人雖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60頁),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於本案提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華南銀行帳戶,因而獲得2,000元 之報酬,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3頁),為 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非正犯,且與與 正犯之間,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金錢部分, 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經查,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提 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均經通報警示,足信他人再無 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帳戶提款卡,其所 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 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婉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告知密碼)」補充為:「(以Line告 知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婉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華南帳戶與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柯子倚、馬采葳、丘昀,並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3號   被   告 邱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弁取出借提 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利益,遂於民國113年1月 13日14時54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之統一超商興高樹門市, 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告知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 ,該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渠等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柯子倚等人察 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子倚、馬采葳、丘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婉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子倚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馬采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丘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柯子倚所提出之交易擷圖、告訴人馬采葳所提出之交易擷圖、告訴人丘昀所提出之交易擷圖及被告華南銀帳戶、台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 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邱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自承已收款2000元,是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柯子倚 向柯子倚佯以賣場需實名制開通為由,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5:13、15:25 4萬9985元、1萬9985元 提告 2 馬采葳 向馬采葳佯以網購交易異常為由,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5:40、15:45 4萬9988元、4萬9123元 提告 3 丘昀 向丘昀佯裝親友急需借錢周轉為由,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6:37 5萬元 提告

2025-03-11

PTDM-113-金簡上-105-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玖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聖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 東縣○○市○○○路0號(起訴書誤載為「前進路9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摻入其所有之香菸內點火燒 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13年8月24日深夜11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前進一路與前進路之福德祠旁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267公克、驗餘淨重0.314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33公克、驗餘淨 重0.1289公克)及藥鏟1支,再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聖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毒偵卷第20頁,本院卷 第61、74頁),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至 26)、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7、39、4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24號扣押物品清單 、113年度毒保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4 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3、93、95頁)、本院113 年度成保管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在 卷可稽,復有藥鏟1支、疑似海洛因1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1包扣案可憑。而前揭扣案疑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品 ,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314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1289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9 12D042、4912D043號成分鑑定報告存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0 5至111頁),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前開物品確實分 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確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足信被告自承前詞,並非虛言。 再警方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11分許許,經徵得被告同意 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1546),經 送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 體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8至30頁)、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證,可知被告確曾 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義 。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 ,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詳後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 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13年6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 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處理之情形,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於法無違,本 院自應予以論科。  ㈢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09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 10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甚為 明確。衡以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且被告前經執行之刑期非短,仍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彰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 意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未因受前案執行而生警惕 ,益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以,被告受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自承係因見他人施用毒品,心癢難熬始再度施用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其犯罪動機、目的固然非惡, 然仍非可資為正當化其行為之理由;⑵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 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自行施用 毒品,亦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⑶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 施用毒品者先予治療處遇之美意,益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 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不足;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 複評價外,屢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並入監執行,素行難認良好;⑸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已見悔意,犯後態度甚佳;⑹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 、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兼衡檢察官及 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3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89公克)經鑑定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業經認定在前,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 ,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夾鏈袋完全析 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夾鏈袋結合一體,亦應併同視為第一 、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剩之物 ,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予敘明。  ㈡扣案之藥鏟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供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香菸已丟棄滅失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4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PTDM-113-易-1166-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灰」)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 不詳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其內成員有暱稱為「大船入港 B 管理員」、「大麻煩」、「Chen」、「雷神之鎚」等人( 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證據顯示前開人等為未成年人)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工作( 俗稱「車手」)。乙○○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 暱稱「源創國際客服」、「王蔓柔」將丙○○加為好友(起訴 書誤載為「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 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軟體,對公眾散 布不實投資廣告,適丙○○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透過LINE通 訊軟體加暱稱「源創國際客服」、「王蔓柔」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好友」,應予更正),並向丙○○佯稱:可透過現金 儲值獲利云云。然丙○○未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報 警處理後,與「源創國際客服」相約於113年6月4日10時20分 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大里草湖店內 見面。乙○○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依照「大船入港B 管理 員」指示至臺南高鐵站廁所取得印泥1個;又至臺中市不詳 刻印店,盜刻「黃正保」之印章1枚(起訴書誤載為「依照『 大船入港B 管理員』指示至臺南高鐵站廁所取得『黃正保』印 章1枚」,應予更正),復於113年6月4日之不詳時間,將「 大船入港B 管理員」在本案群組內傳送之「企業名稱」欄位 蓋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蓋有 「吳玲翠」印文圖形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以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正保)」等 檔案下載後列印成紙本,再於「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經手人」欄位簽署「黃正保」署名1枚,並蓋印 「黃正保」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 ,以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大里草湖店與丙○○見面 ,乙○○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丙○○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正保」,並在丙○ ○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起訴書贅載「假鈔」,應予 刪除)投資款後,交付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予丙○○,表示「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 到丙○○交付之20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 司、公司代表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起訴書贅載「丙○○」, 應予刪除)。警方見丙○○交款後,立即上前盤查,以現行犯 逮捕乙○○,並扣得200萬元現金及附表編號1至5「扣押物品 名稱」欄所示之物,乙○○始未得逞,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丙○○於 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乙○○(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與「源創國際客服」及「王蔓柔」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 告,自得予以適用。  ⑶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有期徒刑7年。  ③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黃正保」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源創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黃正保」,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源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上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 被告偽造「黃正保」之印章,及偽造「黃正保」之印文、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特種文 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大船入港B 管理員」、「大麻煩」、 「Chen」、「雷神之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⑴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⑷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調解,因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付款等情,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至11 7頁),及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等情,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 工,日薪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見 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填復「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表」),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全數遭扣押後經 具領人領回(見偵卷第43、45、47頁),故就洗錢標的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至5「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8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 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前 開印文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被害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玲翠」印文1枚、「黃正保」署名1枚,「黃正保」印文1枚 沒收 2 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無) 沒收 3 「黃正保」印章1個 (無) 沒收 4 印泥1個 (無) 沒收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沒收

2025-03-07

TCDM-113-金訴-225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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