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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為甲○○○之子,為丙○○之胞兄,其與甲○○○、丙○○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四 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於民國112年1月20 日,欲前往其曾住居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所有權人為 丙○○,為甲○○○設籍並實際住居,下稱南豐路房屋),詎其 未得甲○○○、丙○○等住居權人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於當日13時53分許,擅自進入南豐路房屋,並與 甲○○○及住居○鄰○○○路000號)因聽聞聲響而前來之許增欽( 即甲○○○之子、許○○之胞兄)發生爭執,經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幾經員警勸說,許○○始離開南豐路房屋。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丙○○有家庭成員關係, 並進入上址告訴人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入住宅 犯行,辯稱:那是伊從小出生長大的家,伊的父母也都住在 那裡,那天是小年夜,伊去是要探視父母,伊走進去時門沒 有鎖,進去後許增欽叫伊離開,他是伊的大哥,後來他一直 叫伊母親把伊趕出去,伊母親就聽伊大哥的話叫伊出去,原 本是要伊出去講,母親就跟伊一起往外走,走到伊父親房門 口時,許增欽又跑進來,就開始藉機會要跟伊發生肢體衝突 ,伊把手背到後面,許增欽就趁這個機會打電話報警,後來 警察來了之後,許增欽看到警察後就對警察說「把他趕出去 」,然後許增欽用客家話跟伊母親說「把他趕出去」,所以 伊母親就叫伊出去,後來因為警察已經到了,所以大家就坐 在那邊,是許增欽一直強力阻擋伊,他也不是住在南豐路房 屋內,他是住隔壁,他一直告伊,他們想利用告訴逼伊受不 了去自殺,因為他們知道伊有憂鬱症,許增欽他們是要防止 伊在父親生前接觸父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雖告訴人 甲○○○稱被告並未經過同意侵入伊住處,然與被告辯解內容 不符,被告辯稱母親要跟被告在客廳講話,之後許增欽出面 阻止,母親又帶著被告往天井走去,顯見被告母親只是不願 意許增欽與被告正面發生衝突,並未禁止被告進入該處。原 審當天勘驗的光碟,均係員警到場後密錄器的錄影畫面,並 無法證明在員警到場之前,被告未得到母親同意進入該處。 員警到場後,被告始終表示「這是我從小出生長大的家」、 「為什麼不給我回來」、「我還有權利,我爸媽還沒、都還 健在」、「我過年不能回來探視父母唷」、「這我的自由阿 」、「…出生長大的地方,沒有人有資格趕我走」等語。被 告主觀上以為出於血緣之故,自己有權利使用該住宅;雖然 被告與母親及胞弟、弟媳均曾有訴訟糾紛,然而過去的訴訟 糾紛已經法院判決,被告並不願意一直牽掛在這些不愉快的 事情上面,在小年夜一般家人都團聚之時,被告也想返回該 處探望父母親。而被告的父親於本案發生後2週即往生,被 告並非不知道自己與兄弟之間關係緊張,且同居該處的許增 欽不久之前尚才因為家產爭議對被告提出告訴,經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又遭駁回,應當有許多不滿,見被 告小年夜來訪,自不可能笑臉相迎。然而被告父親年老病重 體衰臥病在床,又正值年節其間,被告知父親在世時間不長 ,為盡人子孝道,即便會遇見許增欽,被告仍執意前往父母 親住處。換言之,被告的目的與動機都不在於破壞他人居住 的安寧與對於居住場所的使用權限,被告並無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罪故意甚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20日下午 1時許,被告未經伊允許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被告 一進門就一直罵伊,伊請被告出去但他不出去,後來警察來 叫被告出去,他也不想出去,他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偵 字第19235號卷第35至37頁、第91至92頁)。  ⑵證人許增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 被告進入伊母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伊當時在隔 壁南豐路144號,被告大聲辱罵伊母親,伊就護著伊母親, 後來伊就報案請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23至2 5頁、第91至92頁)。  ⒉此外,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 所112年5月9日平地登字第112000443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警製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勘驗現場 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93至9 5頁、第97至107頁、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114至126頁)。  ⒊本院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內容大致為:被告要進入 屋內,但是被一男子推擠,在該處以客語、夾雜國語互相交 談,當場有被告、許增欽、甲○○○3人,畫面中間爐子上鍋子 正在燒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可 知告訴人等人不願讓被告入屋内為實情。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 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 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 、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 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 ,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 ,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又刑法第306 條所稱之「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 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 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 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72 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於104年間,與其胞弟丙○○及弟媳張○○(姓名詳卷) 等人曾發生紛爭,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毀 損等罪確定,又因於111年間,認其母甲○○○將其所張貼、內 容為「許增欽 丙○○ (張○○) …迫害親兄弟妻離子散」等字樣 (其內容詳卷)之塑膠帆布與字板撕除,對其母甲○○○提出 毀損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21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83至92 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甲○○○、丙○○既 曾有紛爭,告訴人甲○○○、丙○○於未明示被告可進入南豐路 房屋之情形下,自無容許被告擅自進入之理,而被告對此亦 當知悉。又被告於原審中自陳:104年到現在這麼多年,伊 只回家(南豐路房屋)過3次,財產雖然是伊父親(註:被 告之父嗣於112年2月4日往生)的,但在家中父親沒有話語 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是被告於進入南豐路房屋當 時,事實上對於南豐路房屋並無支配或管理之權,佐以其與 告訴人甲○○○、丙○○間過往之紛爭,實難認被告若以小年夜 探視父母為由,而可得告訴人甲○○○、丙○○之同意進入南豐 路房屋,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自無以執為其可逕行進入 南豐路房屋之正當理由。  ⒊至被告所辯:原本母親是說要伊出去講,是要叫伊去客廳講 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沒有經過同意 侵入伊家,他一進來就罵伊,伊有請他出去,但他不出去等 語不符(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35至36頁)。況員警獲報到 場後,告訴人甲○○○尚對員警稱:「每次回來罵我、罵我」 、「他回來就是叫我…,叫我…,叫我劉菊妹」、「現在都不 叫我父母,叫我劉菊妹」等語,嗣經被告稱:「這是我從小 出生長大的家,沒有人有權力可以趕我出去哦」一語後,告 訴人甲○○○即向被告稱:「你出去」一語,被告因之回稱: 「哪怕是一個總統,都不可能說你跟我理念不同,我不准你 回國」等語,告訴人甲○○○遂再向被告稱:「你出去、你出 去,出去外面講、出去」、「你出去、出去、出去外面講, 出去、出去跟警察先生講」、「你出去」等語,此有原審勘 驗現場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5 、120至122頁),可知其等間雖有家庭成員關係,然多年來 紛爭未止,被告於進入南豐路房屋後,又生爭端,告訴人甲 ○○○不願被告進入並留滯在南豐路房屋之意思甚明,被告所 為實已侵擾告訴人甲○○○等人之居住安寧,難認被告於未得 告訴人甲○○○、丙○○等住居權人之同意,而有何逕行進入南 豐路房屋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㈡核被告所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於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刑責之規定,是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丙○○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 故有過往紛爭,竟為本案犯行,又生爭端,侵擾告訴人甲○○ ○等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置辯如 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曾設籍在南豐路房屋,自陳先前曾 長年住居該處,對於南豐路房屋過往之人事情景,非無情感 之牽絆,又被告因重鬱症復發,於111年2月15日經鑑定為輕 度身心障礙,其後因鬱症,於112年3月7日經鑑定為輕度身 心障礙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10 日府社障字第1130003032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 可憑,可知其生活應有不易之處,此等諸情雖不能憑為其逕 行進入南豐路房屋之正當理由,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丙○○ 之量刑意見,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所提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念父親,回家探視父親,卻差 點遭受大哥許增欽殺害,後來到場員警處理不當、執法不公 ,加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草率結案,檢察官將一個 受害人直接起訴成為被告,這案子讓全社會看到,父母仍在 世,兄弟姐妹為了搶家產,聯手荼害被告及被告的兩名無辜 小孩,原審判決把家暴合法化,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隨便編理 由就可以入人於罪,被告當時只是為了回家探視父親(父親 於112年2月4日過世),請還被告清白云云。然查,被告侵 入住宅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 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22-20250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躍騵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躍騵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當天下午 5、6點,在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的公司內喝酒,但當晚8、9 點我就睡了,我睡前有吃藥,隔天才醒來,並未於凌晨騎車 出門,不知為何會在醫院醒來並全身痛、被抽血,我也不知 道我的車子在哪裡,亦不知為何我肩膀斷掉;我沒有騎車外 出,我可能是被人打、被人丟在電線桿旁邊、機車也被丟在 那邊;我們公司的人都長得差不多,我看監視器照片跟我公 司的人很像,不一定是我騎車;我沒有酒駕,警察說我酒駕 ,為何沒有密錄器,之前開庭的時候我有看到照片,我就全 身血倒在路邊,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會倒在路邊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時之供述、到場處理之警員黃丞槱所 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國軍桃園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即酒精測定紀錄表)、檢 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事證,認定 被告確於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前某時許,獨自騎乘機 車上路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42分許間 某時,騎車行經查獲地點並自摔倒地,且因被告於送醫後檢 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220.1mg/dL,可見被告騎車上路 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顯逾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據以認定被告確 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核原審就被 告所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 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係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行經查獲地點並自摔倒地乙節,業據原判決詳予剖析 、論駁,並經本院引用如上;佐以觀諸前揭機車行經桃園市 龍潭區民生路、富華路經道路監視器所攝得影像,僅機車騎 士1人單獨騎車,並未有何搭載乘客之情事,有前開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緝字第3870號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上訴辯稱其可能係 遭不明人士毆打而遭丟在路邊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雖另辯 稱其公司的人長相相似,監視器所攝得照片與其公司的人近 似,不見得係其騎乘機車云云,然員警據報趕抵現場時,僅 見被告獨自1人倒在地上不醒人事,且其所有之機車亦傾倒 在身旁,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存卷可查( 見112年度偵字第40256號卷第9頁、第43至47頁),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員警到場所見情況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上訴另指摘其並未酒駕,警察稱其酒駕,何以並未提 出密錄器云云。惟查,原審參酌本案卷存證據,予以相互勾 稽並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確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業據原審於原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而員警 趕抵現場時,亦有拍攝被告自摔倒地之照片佐證渠所見聞之 現場情形,是依卷存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縱使員 警並未提出密錄器錄影檔案,亦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至被告雖另提出國軍 桃園總醫院藥袋(見本院卷第47頁)欲佐證其服用藥物後即 入睡,未再騎車出門,然此與被告為警發現酒後騎車自摔並 倒臥在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銅鑼幹52號電桿附近乙情不符,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 事爭執,均不足採。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躍騵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躍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躍騵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某 公司內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飲酒後 至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間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 至同日凌晨3時42分許間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電 桿附近(下稱查獲地點),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而 不慎自摔倒地。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將許躍騵送醫後,檢出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 1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護士跟我說要抽血,我說抽血要 幹嘛,他也沒講;抽血是隔天抽的,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頁、第87頁),似對於卷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然就此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亦無為任何證據 調查之聲請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述, 其於接受抽血時並無表示反對之意,尚難認為該採取血液之 處分確係違背被告之意願所為。是認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辯稱:當天下午我有在宿舍喝酒,但我沒有騎車,我醒來後 就已經在醫院了;抽血是隔天抽的,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公司內飲用酒類,而其 於翌日凌晨經送醫後,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1mg/dL 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6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先予認定。而該酒精 測定紀錄表雖記載「本方法學會因LDH或乳酸升高造成偽陽 性的情形」等語,惟被告既自承其於112年4月18日下午某時 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應足排除該檢驗結果屬偽陽性之可能, 併此指明。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否認其於飲酒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然依卷附警員黃丞槱職務報告、查獲地點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字卷第9頁、第35頁、第43頁至 第47頁),本案係報案人報警表示查獲地點有人及機車倒在 路邊,警員於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42分許據報到場處理, 被告及上述機車仍倒於該處路旁,且無他人在場。佐以卷內 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所載(見偵緝字 卷第53頁至第56頁),上述機車係由一人騎乘,於同日凌晨 3時2分許行經與查獲地點相距約1.5公里之富華路與民生路 路口,亦難認該駕駛過程尚有他人參與(無論係該他人騎乘 機車搭載被告,或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該他人),足認被告確 於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上述 機車上路,且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42分許間 某時行經查獲地點並自摔倒地。再參以上所認定被告於送醫 後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1mg/dL乙節,可推知被告係 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駕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逾0.05% 以上。又被告經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其於騎乘機車 上路時自屬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則其行為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至為 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僅將第3款、第4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 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 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 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被告 表示不同意將其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88頁),而檢察官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方法,本院因而無從就此情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上開 說明,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故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20.1mg/d 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 慎自摔倒地,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 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350-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翎 陳羽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沛翎(原名陳碧蓮)為址設桃園縣○○市○○路0000號00樓之 0(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0樓之0,應予更正)之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地網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台灣地網公司財務業 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羽晴(原名吳陳美秀、陳美秀) 則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陳沛翎、陳羽晴均明知台 灣地網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現改為建國分行 ,下稱富邦建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從未有任何往來交易紀錄,亦無 任何存款紀錄,而為掩飾台灣地網公司實無現金新臺幣(下 同)360,000,000餘元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羽晴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委託不知 情之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東信事務所)會計師程國 東(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 出具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而以此方式取得東信事 務所之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陳沛翎、陳羽晴即共同於 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接續以不詳方式在前揭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上偽 填本案富邦帳戶之餘額,而偽造本案富邦帳戶於100年12月3 1日尚有活期存款362,208,911元、於101年12月31日尚有活 期存款362,507,202元、於102年12月31日尚有活期存款362, 833,532元之紀錄3紙(下合稱本案詢證函),並接續以不詳 方式在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上偽造數筆相應之交易紀錄,再將 偽造之本案詢證函以富邦建國分行之名義郵寄,及以不詳方 式將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付與不知情之東信事務所承 辦人員王榮明、林繼誠,供東信事務所製作簽證之用而行使 之,致東信事務所以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出具與 事實不符之100年度、100年度至101年度、101年度至102年 度之台灣地網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3份(下合 稱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復由陳沛翎執本 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在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上提請承認,而足生損害於台灣地網公司及其董事、 股東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富邦建國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台灣地網公司代表人林江涯於104年11月27日警詢時、 110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台灣地網 公司99年至100年間總經理兼董事劉文耀於110年10月5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沛翎、陳羽晴而 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2人及其等 共同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江涯於105年1月29日、109 年7月1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 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江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 結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釋明林江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 ,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其2人 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沛翎辯稱:我不是台灣地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負責人, 我也不知道台灣地網公司在富邦建國分行有無帳戶,也不知 道台灣地網公司在101年5月28日有無委託信東事務所會計師 程國東製作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我不認識他們也 沒有接觸過,本案詢證函並不是我偽造的,我也沒有將報表 提請董事會、股東會承認,是公司財務人員報告,我只是被 通知出席會議等語。 ㈡、被告陳羽晴辯稱:我是於102年1月後才至台灣地網公司上班 ,在此之前我不是台灣地網公司員工,只是負責接電話並非 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我不懂會計,我也沒有看過本 案詢證函等資料,也不懂會計,沒有協助陳沛翎處理台灣地 網公司財務事項,林江涯曾經拿1包會計資料給我,叫我給 會計師,裡面是否有本案詢證函、台灣地網公司富邦帳戶存 摺,我不清楚等語。 ㈢、辯護人則辯以:本案係林江涯、程宏道提告,與前一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的偽造台灣地網公司資本額一案情形相同,前案 檢察官、法官已查明林江涯、程宏道2人是主謀,把責任推 給被告2人,且依證人劉文耀、林江涯、程宏道證詞可知, 台灣地網公司的日常開銷都是程宏道出錢,台灣地網公司實 際是由林江涯、程宏道管理,被告2人只是空有其名,並未 參與管理公司、接觸公司的財務與會計;本案詢證函上的字 跡並非被告2人的,並非其2人所偽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2人所為;再者,公訴人雖認為財務報表是要欺 騙公司股東,但實際上只有在販賣股權時才需要偽造財務報 表,而本案程宏道、林江涯有於102年將台灣地網公司股權 轉賣給承業公司,並因此獲利340,000,000元,隨後經人發 現股權為偽造,要遭人追究契約責任,才誣陷被告2人偽造 本案詢證函,被告2人並無偽造台灣地網公司之動機及目的 ,自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 ㈠、台灣地網公司於99年8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 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壢污水公司)、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林 公司)、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此 據證人即於104年5月8日起分別就任台灣地網公司監察人、 董事之黃炳璋、許喜寧供述在卷(見105偵304卷㈠第13、18 頁反面),並有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1份、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㈠第108至109、122、128至130頁、同偵卷㈢ 第128至13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沛翎於設立登記時,為 該公司法人股東中壢污水公司之代表人,於台灣地網公司設 立登記時擔任監察人,復於101年1月4日至104年3月10日間 任為台灣地網公司之董事一節,有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事項、被告陳沛翎名片附卷足徵(見同上偵卷㈢ 第128至130頁、104他6376卷第5至6、16頁)。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富邦帳戶內從未有任何往來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存款 紀錄,且富邦建國分行未曾收受查詢台灣地網公司年度餘額 之詢證函資料等情,復有富邦建國分行105年4月29日北富銀 農安字第1050000013號函1份、富邦建國分行105年6月2日北 富銀農安字第1050000016號函暨函附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開戶資料1份、富邦建國分行106年1月6日北富銀農安 字第1060000001號函及函附台灣地網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13份、富邦建國分行106年3月2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60000 008號函1份及函附之台灣地網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4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5月15日彰作管字 第1060630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1 7日園防字第1095758085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109年12月3日園防字第10957624340號函暨檢附之台北 銀行重要印章登記卡、富邦建國分行101年至103年行員名冊 各1份(見105偵304卷㈠第144、189至190頁、同偵卷㈢第13至 26、48至62、112頁;107偵28187卷第399至401頁;109偵續 402卷㈠第91至93、111、113至115頁)可資佐證,此亦為被 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本案詢證函3 紙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確均係偽造之文書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沛翎、陳羽晴雖均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沛翎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為台灣地網公 司之財務負責人:  ⑴、證人林江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台灣地網公司是由 陳沛翎所管理,財務、員工薪資與工程也都是由陳沛翎負 責;公司登記的大小章是兩個股東一人保管一個,陳萬枝 是保管代表人的印鑑章、公司帳戶開戶之存摺、印鑑大小 章,而監察人程宏道則是保管另外一個公司的大章。若公 司需要用到陳萬枝所保管之印鑑章或存摺,要向陳沛翎拿 取,因為財務都是由她負責,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有記載。 而我於101年至103年擔任董事期間,台灣地網公司都是由 陳沛翎與我接洽,財務狀況都是在股東會才透過財務報表 知悉,財務報表也是由陳沛翎在股東會提出,原本財務是 由陳沛翎弟弟陳一維負責,於101年9月以後就是陳沛翎負 責,當初是由中林公司與中壢污水公司共同成立台灣地網 公司,業務是承攬中壢區污水下水道BOT案,財務是由陳 沛翎負責,工務部分由陳國書負責等語(見105偵304卷㈠ 第79頁;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08至309、314至315頁)。  ⑵、證人劉文耀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原審(109年度 重訴字第11號)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工程進行中每個月都 會有一次工作會報,會要求要看我們的財務狀況,每次都 會要求我們提出公司存摺,但這些是陳沛翎所管理,他們 只有拿出第一張,就是把錢存進去的那張影本,之後每個 月還是都拿出那一張,就變成我們工程進行中的汙點,因 為當初在簽合約合作時,就已經說好財務是由他們處理, 他們要負責所有的錢、財務,可是他們都沒有出錢,是程 宏道在支付平常的費用,但是台灣地網公司存摺、印章都 是由陳沛翎那邊保管。我在的那段時間台灣地網公司存摺 裡的錢都沒有動,陳沛翎也沒有把錢給我們,其他開支都 是由程宏道支出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40至441頁 )。  ⑶、證人即台灣地網公司監察人程宏道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 法案件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時證稱證稱: 台灣地網公司財務支出要經過陳萬枝,他掌握台灣地網公 司所有財務跟我們合作,他是管理財務、融資為主,就是 墊款、對銀行或股東籌資,中壢污水公司借我們360,000, 000元,這些錢要使用要經過陳萬枝的同意,但所有工地 支出他們都不付,才導致我們要付工程款。台灣地網公司 實際負責人是陳沛翎,台灣地網公司大章是我在保管,小 章是陳萬枝保管,但是財務所有領款章都是他們管理。因 為我們得標,欣亞公司沒有得標,所以他們說要占50%股 權,並且負責掌管財務、指派負責人,出資額全部由欣亞 公司處理,也就是我負責工務、林江涯負責業務、陳沛翎 負責財務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77至478、481至4 82頁)。  ⑷、證人即被告陳沛翎弟弟陳國書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 件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審理時證稱:台灣地網 公司分成工務與財務兩部分,我只有負責工程上的事情, 財務的部分由中壢污水公司負責,決策的人都是我父親, 金融帳戶存摺都是由我父親保管,陳羽晴會跟我父親報告 ,也會幫忙把存摺從高雄帶上來法院,我父親也會指派陳 沛翎、陳羽晴負責調度、籌措、管理資金。台灣地網公司 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由陳沛翎代表台灣地 網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專案融資一事,因為融資算財務的 一部分,所以決議由陳沛翎處理等語,且針對證人陳國書 前揭證述,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於另案亦均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75至179 頁)。  ⑸、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記載「(貳 )、銀行融資事宜 決議: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委託陳碧蓮 女士代表本公司向金融等機構申辦專案融資」等字之台灣 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1份(見10 5偵304卷㈠第108頁)在卷可憑,益徵上開證人所述台灣地 網公司之財務事項係由被告陳沛翎負責處理一節屬實。     ⑹、再者,依台灣地網公司100年3月3日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 會簽到簿上記載「陳萬枝董事長 簽名:陳萬枝 陳碧蓮代 」(見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147頁),而台灣地網 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會議 紀錄上記載「主席:陳萬枝 董事長(陳碧蓮女士代理) 」(見105偵304卷㈠第108頁;107偵28187卷第149頁), 且依台灣地網公司101年6月5日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會議 錄上亦記載「主席:陳萬枝 董事長(陳碧蓮董事代理) 」(見107偵28187卷第153頁),此與證人劉文耀於被告2 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擔任中壢污 水公司、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期間,這2間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都是陳沛翎,因為在與中林公司、達闊公司簽約時,陳 沛翎就是台灣地網公司的代表人,而台灣地網公司的董事 長是陳沛翎的父親,但她父親都沒有出現過,所以董事會 都是由陳沛翎開的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26至427 頁)相符,是被告陳沛翎確有代理其父親陳萬枝召開台灣 地網公司股東常會,並於股東常會上提請股東承認財務報 表等議案,而為財務實質負責人甚明。被告陳沛翎辯謂: 非公司財務負責人一節,已與事實有違。   ⑺、又證人黃炳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 陳萬枝已年邁,故公司財務實際是由陳萬枝女兒即董事陳 沛翎負責。而台灣地網公司資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 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陳沛翎是實際負責人,公司財 務都是由陳沛翎負責,存摺和印章都由陳沛翎保管等語( 見105偵304卷㈠第12至13、78頁);證人許喜寧於警詢時 亦證稱: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陳萬枝已年邁,故公司財務 實際是由陳萬枝女兒即董事陳沛翎負責。而台灣地網公司 資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等 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8至19頁),已明確指證台灣地網公 司存摺、印章均由被告陳沛翎保管。而陳萬枝為00年0月 生,於100年間亦已高齡88歲,足見前揭證人證述本案富 邦帳戶存摺及台灣地網公司銀行大小章因陳萬枝已年邁, 故均為被告陳沛翎所掌管一事,自屬有據。被告陳沛翎執 詞否認未負責台灣地網公司財務事務一節,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         ⑻、況觀諸被告陳沛翎之台灣地網公司名片,其上記載職稱為 「執行董事主席」,且台灣地網公司名稱下方同時列載「 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BOT公司」(見104他6376卷 第16頁;107偵28187卷第137頁)。而證人程國東於偵查 時陳報之台灣地網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見10 5偵304卷㈡第153頁;109偵續402卷㈠第131至132頁),與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電話「00-0000000」相同,有台 灣公司網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111 審訴1227卷第69頁)在卷可佐,且證人陳國書於被告2人 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及欣亞公司之負責人曾經為我父親陳萬枝,長榮海事工程 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母親,此公司登記地點與信福營造 有限公司、欣亞公司相同。而中壢污水公司原為程宏道公 司,後轉讓與張宗聖,是欣亞公司投資,台灣地網公司融 資是由中壢污水公司負責,而陳沛翎是代表中壢污水公司 簽約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69至173頁),堪信本 案與東信事務所接洽製作台灣地網公司本案100年度至102 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之人為被告陳沛翎,而非林江涯、程宏 道等人。  ⒉被告陳羽晴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為台灣地網公司 之主辦會計人員:  ⑴、觀諸被告陳羽晴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查 詢時間:103年6月18日)1份,提繳單位名稱於101年1月 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至101年11月間均 為「中壢污水公司」,於101年12月為「中壢污水公司」 、「台灣地網公司」,於102年1月至103年3月間均為「台 灣地網公司」(見107偵28187卷第321至325頁),及被告 陳羽晴105年9月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檢附之台灣地 網公司105年7月27日台地中字第01050726號函、台灣地網 公司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協調會議紀錄、台灣地網 公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見 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570至573頁、卷㈡第62頁),固可見 被告陳羽晴名義上係於101年12月6日始至台灣地網公司就 職,並於103年6月24日辭職。  ⑵、惟被告陳羽晴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陳萬枝、陳沛翎,他 們是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老闆,我的勞健保是掛在信福營造 有限公司,有時我會在陳萬枝的公司裡工作(見107偵281 87卷第204頁);復觀諸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 度股東常會議紀錄,其上簽有「陳美秀」等字(見105偵3 04卷卷㈠第108至109頁;107偵28187卷第151頁),堪認被 告陳羽晴實已於100年9月15日前之某時許即受陳萬枝、被 告陳沛翎所聘用,並參與台灣地網公司之經營業務甚明, 被告陳羽晴辯稱101年始到職,未參與云云,已不足採信 。  ⑶、且被告陳羽晴於另案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審102 年度建字第22號)103年10月27日審理時自承:我是台灣 地網公司的總務等語(見105偵304卷㈡第212頁反面);復 於同案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我是台灣地網 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總務,我是會計主管等語(見同上偵卷 ㈠第125頁反面),並於106年5月11日本案偵查時亦稱:我 於100年至103、104年間在台灣地網公司擔任會計,是我 負責將相關資料,例如支出憑證、公司存摺影本等資料交 給會計師查核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90頁)。參以,被告 陳沛翎亦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台灣地網公司於101年 間係由被告陳羽晴擔任會計等情(見同上偵卷㈡第154頁) ,足見被告陳羽晴確曾於101年至104年間擔任台灣地網公 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一職無訛,是被告陳羽晴辯稱僅有小學 畢業,沒有能力擔任會計盜蓋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⑷、再者,證人程國東於上開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審 審理時及本案偵查時均一致證稱:製作查核報告書時,台 灣地網公司與我接洽之人為台灣地網公司會計吳陳美秀, 查核報告書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客戶聲明書之用印均係台灣地網公司自行用印,查核的內 容也都是台灣地網公司所提供等語(見105偵304卷㈡第18 、142、183至184頁),並陳報台灣地網公司聯絡人為陳 美秀,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見同上偵卷㈡第153頁 ;109偵續402卷㈠第131至132頁),而此電話與台灣地網 公司富邦建國分行基本資料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 上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均相 同(見105偵304卷㈠第190頁;109偵續402卷㈡第9頁),亦 與被告陳羽晴於99年7月23日以其個人名義在板信商業銀 行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之「通訊電話1:0 7 號碼 0000000」相同(見109偵續402卷㈡第69至73頁) ,足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為台灣地網公司及被告陳羽 晴所使用,而與東信事務所接洽之人確為被告陳羽晴一事 應堪認定。  ⑸、此外,被告陳羽晴於109年7月21日即自行提出台灣地網公 司99年12月2日至100年4月22日間轉帳傳票36紙(見107偵 28187卷第327至397頁);復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9月1 3日亦提出台灣地網公司99年12月2日轉帳傳票1紙(見原 審111訴1701卷㈠第351頁),並辯稱上開轉帳傳票會計欄 係黃淑玲用印云云,惟就其究係如何取得前揭轉帳傳票一 節,又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36頁) ,倘被告陳羽晴非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難認其 得於自台灣地網公司辭職數年後之109年7月21日,仍逕自 提出台灣地網公司內部轉帳傳票36紙,足徵被告陳羽晴確 有實際經手台灣地網公司之會計事務,始得任意提出台灣 地網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之內部轉帳傳票。況上開轉帳 傳票會計欄記載之黃淑玲,僅有於99年10月6日至100年7 月20日間任職於台灣地網公司,業據證人黃淑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1訴1701卷㈡第98頁),亦有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原審111訴17 01卷㈡第59頁)可憑,是本案詢證函及本案100年度至102 年度間查核報告書製作時(詳如後述),黃淑玲早已未任 職在台灣地網公司,是本案詢證函之製作自與黃淑玲等人 無涉,被告陳羽晴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⒊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以不 詳方式偽造:  ⑴、證人程國東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為客 戶出具查核報告書前,會先向公司取得年度財務報表,該 財務報表為公司自行製作,會計師會根據發票開立情形查 核收入,根據進項憑證查核支出,根據公司帳列的銀行存 款明細,向銀行函證核對公司銀行存款金額,以確認公司 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金額是否有所依據。如果沒有重大瑕 疵,就會出具查核報告書。而向銀行詢證則會由會計師事 務所提供空白的詢證函給台灣地網公司,因為銀行不會應 會計師的請求提供資料,所以要由台灣地網公司親自蓋上 公司大小章郵寄至銀行辦理,銀行則會填寫數字後,郵寄 至負責查核之會計師事務所,有時候郵局會漏蓋郵戳,我 們會再根據詢證函核對財務報表之金額,並出具查核報告 書。本案我有進行雙重查核,有向富邦建國分行查詢帳戶 ,也有請台灣地網公司提供存摺交予我們影印,因為銀行 一定要有公司印鑑章,所以我們是給公司空白的詢證函, 經公司蓋章後再由公司直接寄送予銀行,銀行再寄還給事 務所,上面金額應該是銀行填寫的,而本案富邦帳戶存摺 影本是台灣地網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查核人員,100年、101 年是王榮明,102年則是林繼誠;一般查核流程中除有特 殊情形外,否則我們只會看銀行詢證函,因為這個可信度 最高,其他東西都是內部東西信賴度不高。我應該有看過 台灣地網公司存摺影本,因為本案詢證函還沒有到,就會 先請台灣地網公司把存摺影本給我們,我們工作完後不會 出具簽證報告書,要等銀行詢證函回來我們才會將簽證報 告送給台灣地網公司,只要沒有詢證函基本上是不會將簽 證交給客戶。本案詢證函上統一編號、名稱、大小章均係 由台灣地網公司填寫,東信事務所不會有台灣地網公司的 大小章、統一編號號碼章等語(見107偵28187卷第204頁 ;109偵續402卷㈠第96至97頁;106他5487卷第131至132頁 ;105偵304卷㈡第18至19頁;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29至33 0、333至334頁)。  ⑵、證人即東信事務所員工王榮明、林繼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明確證稱:台灣地網公司會先告訴我們往來的銀行是 哪幾間,我們就會發詢證函給台灣地網公司,由台灣地網 公司以留存在銀行的大小章用印後,再由台灣地網公司寄 至銀行,銀行受理後會將資料直接寄到東信事務所,詢證 函上會請銀行提示某個日期的存款或借款餘額。詢證函上 會附回郵,由富邦建國分行直接寄到東信事務所,本案詢 證函上面台灣地網公司大小章都是台灣地網公司自己蓋的 等語(見109偵續402卷㈠第167頁),核與證人程國東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由此足徵東信事務所於進行查核時,確實 係先將空白詢函證交與客戶,而由客戶親自蓋上公司大小 章後將詢函證寄予銀行,再由銀行填寫金融帳戶之餘額後 ,逕自寄予東信事務所。  ⑶、又證人即富邦建國分行副理黃國展於調詢時證述:在我任 職期間有辦理詢證函業務,會計師會寄詢證函至銀行,再 由銀行經辦人員負責彙整當日詢證函總量,如果收到詢證 函上面只有欲查詢之金融帳戶名稱及統編,經辦人員就會 確認該金融帳戶存款餘額是幾位數,若存款達百萬元,是 7位數,1〜3是低,4〜6是中,7〜9是高,故倘存款達300餘 萬元,銀行會記載為7位低,而不會寫出確切餘額。但如 果詢證函格式上有客戶印章,經辦人員就會填寫該金融帳 戶內之實際餘額,再交由我蓋分行作業章戳及我個人私章 ,之後經辦人員會將資料寄回會計師事務所。本案詢證函 上主管簽章是「黃國展」,但依經辦人員之戳章,看起來 本案詢證函3年經手之人均為同一人,通常銀行人員流動 率滿高的,不太可能3年來都是同一人所經辦,且這種業 務通常會交給新人來辦理,不過我看不出來蓋印之經辦人 是誰。我對台灣地網公司有印象,一般公司都會有會計人 員親洽銀行辦理業務,但台灣地網公司幾乎從來沒有人員 親自臨櫃辦理存取款業務。我無法確認我的私章是否與本 案詢證函上所蓋印之戳章相同,而富邦建國分行之作業章 戳,經我仔細與總行提供之印模比對後,覺得字體略有不 同,數字部分也不太相同,所有分行印章都是由總行刻好 提供給我們的,所以格式應該要相同才對等語(見107偵2 8187卷第219至221頁),而觀諸本案詢證函(見109偵續4 02卷㈠第133至143頁),其上經辦人員之印章為「林大欽 」,惟於101年至103年間並無此人任職於富邦建國分行, 有富邦建國分行101年至103年行員名冊1份(見同上偵卷㈠ 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況依富邦建國分行109年1月31 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90000010號函所載,本案詢證函中, 下半部有蓋章為主管黃國展(見107偵28187卷第85頁), 且該「黃國展」之印文與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表上主管 印文「黃國展」相似,自僅有負責開立本案富邦帳戶且持 有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台灣地網公司於富邦建國分行開戶 大小章之人可得知悉「黃國展」於富邦建國分行留存之主 管印文型態。而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均為被告陳沛 翎所保管,業據證人林江涯、劉文耀、程宏道及陳國書證 述如前,是倘欲在本案詢證函上蓋印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 大小章,即需告知被告陳沛翎,並向其拿取台灣地網公司 之銀行大小章。  ⑷、而被告陳沛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年的財務報表 我都有看過,102年的財務報表會有3億多資金是因為當時 我們知道傅有盛把錢領走,而桃園縣政府要檢查,我父親 就先從他私人帳戶將錢匯至台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以 通過檢查,所以財務報表才會顯示3億多的資本額,檢查 完後又將代墊的錢領走。但財務報表上陽信銀行之帳戶餘 額僅有30幾元的原因我不曉得,我們當時是怕林江涯又把 錢領走;股東資本額還給金主,所以股東都知道資本額是 借來的等語(見105偵304卷㈠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451 頁),足見被告陳沛翎等人係先於形式上繳足股款共計36 0,000,000元,隨後即將前揭金額提領轉出而未留存於台 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此部分犯行前經原審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判決判處罪刑,被告陳沛翎、陳羽晴 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 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於該 案本院審理時即已坦認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有本院112年 度上重訴字第5號112年6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原審109年 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各1份(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67至 182、355至38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沛翎就台灣地 網公司之任一金融帳戶內實際均無360,000,000餘元之活 期存款此事自有認識,且亦明知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 查核報告書上有就本案富邦帳戶記載餘額為360,000,000 餘元等情,是被告陳沛翎對此紀錄顯與實情不符而屬虛假 一事,當知之甚詳。  ⑸、況被告陳羽晴於偵查時亦供承:我知道台灣地網公司在富 邦建國分行有開戶,裡面大概有3億多元,我會知道是因 為這部分是林江涯叫我去向林宏章借的,當時公司缺資金 ,林宏章、林宏明均有借錢給台灣地網公司,當初他們都 是將錢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後我直接將本案富邦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交給林宏章、林宏明,請他們自己將錢匯回 去,但我不清楚他們是匯到哪個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內確 實有匯款紀錄,我有看過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正本,還有看 到利息。程國東就是會計師,台灣地網公司出具的查核報 告書就是請他處理的等語(見105偵304卷㈢第90反面至91 頁反面),此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上虛假之交易對象互核 相符,被告陳羽晴既能在無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情形下, 陳述其上虛偽記載之交易內容,倘被告陳羽晴未實際參與 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一事,當無法清楚陳述其上虛偽交 易之名義人,堪信被告陳羽晴有共同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  ⑹、再者,卷附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均為黑白,僅被告陳沛翎 於105年11月25日曾提出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彩色影本1紙 (見105偵304卷㈡第155頁),且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又經被 告陳羽晴提供與東信事務所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 查核報告書所用,而證人陳國書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 法等案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台灣地網公司存摺每次都是 由陳羽晴帶上來,99年11月5日、99年11月12日沒有提出 銀行存摺正本供財務檢查,之後有提出本案富邦帳戶的對 帳單正本供查驗,99年11月18日查核結果提及之資金轉進 轉出一事,我有詢問過陳羽晴,她表示知道了,我就沒有 多問了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73至174頁);證人 林江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富邦帳戶之 存摺,我只有在另案檢察官起訴資料中看過影本等語(見 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15頁),是被告陳沛翎應為實際保 有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人,始可任意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富 邦帳戶存摺之彩色影印版本或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影本提 供與東信事務所。參以,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記載之支出、 存入相加減,所得之餘額均與本案詢證函於100年12月31 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記載之餘額均相同, 足徵被告陳沛翎、陳羽晴當為共同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 富邦帳戶存摺之人,始能熟知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自99年12 月9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間偽造之虛偽交易內容,致本案 富邦帳戶存摺與本案詢證函之內容得以互核一致,而不至 於遭東信事務所會計師察覺異狀。  ⑺、復依證人程國東、王榮明、林繼誠前述證述情節,可知台 灣地網公司100年度、100至101年度、101至102年度財務 報表及東信事務所製作之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 告書,均係依本案詢證函、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所製作,且 查:  ①、101年5月31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查核報告書,其 中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金額為362,2 26,819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銀行存款記 載為「362,213,374」,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記載「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208, 911」,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 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員均蓋有「吳 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管同蓋有「吳 陳美秀」之印章(見107他6240卷第11至19頁)。  ②、102年3月25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101年度查核 報告書,其中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 金額為364,470,796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 銀行存款記載為「362,509,945」,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 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507,202」,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 員均蓋有「吳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 管同蓋有「吳陳美秀」之印章(見107他6240卷第21至30 頁)。  ③、103年2月26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1年度、102年度查核 報告書,其中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 金額為364,470,796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 銀行存款記載為「362,836,132」,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 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833,532」,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 員均蓋有「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管 同蓋有「陳美秀」之印章(見107他6240卷第31至40頁) 。  ④、而台灣地網公司於101年6月5日股東會更由被告陳沛翎代理 陳萬枝擔任主席,並於該次股東會上提請承認100年度營 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此有台灣地網公司股東會議錄四、承 認事項記載「理由:100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 承認案」等字1份(見107偵28187卷第153頁)可資佐證。 準此,被告陳沛翎作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而被告陳羽晴 作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自有以其等所偽造之本 案詢證函、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致使台灣地網公司100年 度至102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無訛。  ⑻、準此,台灣地網公司既係由被告陳羽晴直接與東信事務所 聯繫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之事項,則 可因此知悉東信事務所倘欲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 查核報告書,當需由台灣地網公司在空白詢證函上蓋印公 司之銀行大小章者亦為被告陳羽晴,而斯時本案富邦帳戶 存摺、富邦建國分行留存之台灣地網公司大小章又均為被 告陳沛翎所保管,而被告陳羽晴於本案詢證函製作期間又 擔任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且有在本案100年度 至102年度間財務報表上用印;被告陳沛翎則負責保管台 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及一切融資、籌資事項,其等 自應對本案富邦帳戶之實際餘額、交易紀錄知之甚詳,當 無可能對此有所誤認,足徵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應係由實際負責財務業務、且與東信事務所接洽之被 告陳沛翎、陳羽晴偽造甚明。  ⒋綜上,本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 決,已足認定被告2人前開犯行。又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 帳戶存摺既係由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偽造,既經認定如前, 則辯護人請求聲請鑑定本案詢證函上之筆跡是否為被告2人 一節,即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辯謂:被告2人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 機等語,然依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召開之100年度股 東常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本公司資本額4億1000萬元,係 由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出資新台幣5000萬元整,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 司出資3億6000萬元。」、「(貳)、銀行融資事宜 決議: 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委託陳碧蓮女士代表本公司向金融等機構 申辦專案融資」等語(見105偵304卷㈠第109頁),可見台灣 地網公司之融資事宜係由被告陳沛翎所處理,且中壢污水公 司在台灣地網公司出資額與本案詢證函上偽造之金額相近, 難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毫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 ㈤、被告2人雖辯稱:未接觸處理台灣地網公司財務事項,亦未在 股東會、董事會提出查核報告書云云。惟觀諸卷附之台灣地 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 告書、台灣地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影本1 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㈡第78至117頁)、台灣地網公 司106年9月13日地網字第000106009103號函及函附105年度 股東會出席委託書、紀錄(見105偵304卷㈡第78至117頁、同 偵卷㈢第172至178頁),可見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報表均係 由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提出,陳萬枝自100年間起即均係委 任董事即被告陳沛翎出席,張名諒更有委託董事即被告陳羽 晴出席,被告陳沛翎並有於主席欄後方簽名,同時在此次股 東會提出105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堪信台灣地網公司歷年 負責提出財務報表之人均為被告陳沛翎,且相關財務事項亦 均係由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統籌。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 屬事後卸責之詞。 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辯以:本案實際主導本案者為林江涯 、程宏道等人,本案詢證函亦為林江涯等人偽造一節,然查 :  ⒈觀諸本案詢證函上所記載之日期,分別係「101.5.28」、「1 02.2.25」、「103.2.07」(見109偵續402卷㈠第133至143頁 ),而程宏道、劉文耀(任職期間為99年11月1日至100年8 月11日)、黃淑玲僅有於99至100年間在台灣地網公司任職 ,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原審1 11訴1701卷㈠第326頁、卷㈡第59頁)附卷可佐,且證人黃淑 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負責員工請款、薪資、車資等流 水帳,我作完傳票要給陳一維經理看,我的直屬主管為陳經 理,我只負責作內帳而已,財務報表不是我作的,我也沒有 存摺、印章,付款都是陳經理處理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 卷㈡第98至99、101至102頁),佐以台灣地網公司99年8月9 日董、監事會議,財務長為謝文明,財務經理為陳一維等情 (見107偵字28187卷第139頁),是於本案詢證函遭偽造時 ,劉文耀、黃淑玲顯然均已未任職在台灣地網公司,且於黃 淑玲在台灣地網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期間,其主管亦為被告 陳沛翎之胞弟陳一維,堪信該段期間掌管財務之人仍為被告 陳沛翎等人,而非程宏道、劉文耀等人。辯護人前開置辯, 亦不足採。  ⒉另台灣地網公司於103年6月起即未給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 用,此外應付廠商之承租影印機、公司所在房屋租金亦未給 付,導致公司員均離職而無法正常營觸,而台灣地網公司資 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存摺 和印章都由陳沛翎保管一節,業據人黃炳璋、許喜寧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105偵304卷㈠第12反面、13反面 、18反面至19、78頁)。而被告陳沛翎於警詢時亦自承:我 是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我知道依公司法規定,董事會需每年 召開,並提出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我有於103年6月前陸 續交付4筆共計360萬元與林江涯,作為林江涯支付員工薪資 、勞健保費用、廠商承租影印機、公司所在地房屋租金之費 用,公司一般支出是由董事長決定,而重大金額則是由董事 會開會決定的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4至6頁),是被告陳沛 翎有於103年6月前陸續交付上開款項與林江涯一事,核與證 人林江涯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79頁)相符。復 觀諸台灣地網公司105年7月14日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 協調會議紀錄1份(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573頁)所載,可 見台灣地網公司係於103年5月1日起開始積欠被告陳羽晴薪 資,並由被告陳沛翎與陳羽晴進行薪資協調,且此段時間台 灣地網公司之相關費用係由被告陳沛翎提供資金與林江涯, 益證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係由被告陳沛翎所控管。綜觀前開 證據資料,可認台灣地網公司於103年間起即有經營不善, 而無法支付薪資、費用之情形,則辯護人主張台灣地網公司 自103年間起未出具財務報表,係因程宏道等人已出售股權 ,當無繼續偽造財務報表之必要,可證偽造行為人非被告陳 沛翎、陳羽晴等情,尚非無疑,自難遽此為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天勤法律事務所100年11月7日100勤豫字第110702號函 略以:一、本函依當事人陳萬枝、陳碧蓮(即被告陳沛翎) 委任意旨辦理。二、據上揭當事人共同委稱:「……㈡陳萬枝 任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網公司)董事長以來 ,均忠於職責親自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無將董事長職務交陳碧 蓮代為行使……。㈢關於地網公司財務,陳萬枝均依公司章程 規定或董事會決議,指示相關經理或財務人員依法辦理……」 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53至154頁),可見依此函文 ,台灣地網公司之經營與財務均係由陳萬枝所領導、指示相 關人員處理或經董事會決議,堪信台灣地網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陳沛翎之家族,而非林江涯或程宏道等人。況被告陳 沛翎既有多次代理陳萬枝出席股東會之紀錄,且被告陳羽晴 又自承為台灣地網公司總務,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辯稱台灣地網公司於100年至103年間均係由林江涯等人 所把持等語,顯與其等先前之供述及所提之函文矛盾,自不 可採。  ⒋辯護人雖辯以:本案詢證函應係林江涯、程宏道所偽造,渠 等係為出賣所持有之台灣地網公司股份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 ,而有偽造之動機一節,惟觀諸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提出 之林江涯、程宏道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間之買賣、轉讓契約 書,其下記載之立契約日期為101年2月16日(見原審111訴1 701卷㈡第27頁),而本案詢證函最早所蓋印之日期章為101 年5月28日,而100年度查核報告書則為101年5月31日所製作 ,均係於林江涯、程宏道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簽立買賣、轉 讓契約書後始製作,難認林江涯、程宏道有為提高台灣地網 公司股票價值而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是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所辯顯屬無稽,益徵於101年2月16日後僅有分別作為台 灣地網公司財務實際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之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有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 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未 將東信事務所提供之空白詢證函交予富邦建國分行人員填寫 ,亦未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錄,反係自行偽造本 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易紀錄,業如前述,自該當 偽造。又本案詢證函上之「林大欽」、「黃國展」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日期戳章」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惟 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本案詢證函內偽造之印文確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有何偽造印章 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以不詳方式共同偽造本案詢證函上「林大欽」、「 黃國展」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日期戳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亦有偽造本案富邦 帳戶存摺之行為,及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然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陳沛翎、陳羽晴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此部分涉犯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陳沛翎、陳羽 晴及其等辯護人辯論(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577、306頁、 卷㈡第9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正犯關係  ⒈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利用不知情之東信事務所會計師以遂行 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並持以向東信事務所行使,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各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 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罪,公訴意旨認應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為受台灣地網公司所 託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明知台灣地網公司在富邦建國分行 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帳戶,未曾有何往來交易紀錄,亦未有何 存款紀錄,而為在董事會、股東會上取信董事與監察人、股 東,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由台灣地網公司不詳之人委託 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台灣地網公司自該事務所取得空白詢證函,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內分別於100 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尚有362,208, 911元、362,507,202元、362,833,532元之虛偽現金存款紀 錄之本案詢證函,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負責人程國東出具 錯誤之台灣地網公司本案100年至102年間查核報告書,被告 陳沛翎取得上開查核報告書後,即在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上持此錯誤之財務報表向董事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 灣地網公司及其股東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對其 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 沛翎、陳羽晴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林江涯、劉文耀、程 國東、王榮明、林繼誠於偵查時之證述;⑶本案富邦帳戶交 易明細、富邦建國分行106年1月6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60000 00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17日園防字 第10957580850號函、109年12月3日園防字第10957624340號 函及附件之本案詢證函、富邦建國分行印模影本、行員名冊 影本、證人黃國展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台灣地網公司董監事 會議、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 告書等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 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 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 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 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 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 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 誠實之原則。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為犯罪成立構成要件。亦即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10號判決 參照)。又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 」,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 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 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 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 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惟 「為他人處理事務」,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 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所有債 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 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 」,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 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 事務。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 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 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 損失。  ⒉本件被告陳沛翎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並為該公司財務實際 負責人,被告陳羽晴則係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二 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人員 ,其等均明知台灣地網公司無任一金融帳戶內有現金存款36 0,000,000元,竟仍為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本案詢證函及 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富邦 帳戶內本無任何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存款,而公訴意旨並未 明確提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違背之任務態樣、事實,及有 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況背信 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且此損害應從 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而屬侵害 財產權之犯罪,惟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舉證台灣地網公司有因 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 犯行,致財產有減少或未能增加之情形,難認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所為確有檢察官所指背信犯行。  ⒊台灣地網公司之代表人林江涯雖指訴:被告2人偽造虛假不實 之銀行資料,導致未能完成銀行融資或辦理增資符合BOT契 約所定之資本要求,致使台灣地網公司遭桃園市政府查核、 開罰,及承商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因而受有實際上 財產損害共計21,950,000元等語。惟依被告陳沛翎於偵查中 供述情節(見105偵304卷㈠第153至154頁)可知,台灣地網 公司任一金融帳戶實際均無360,000,000餘元之活期存款, 自始即不符合BOT契約所定之資本要求,且亦無充足之資本 額營運,台灣地網公司因而遭桃園市政府開罰,以及承商訴 請給付工程款與遲延利息,要與被告2人偽造本案詢證函、 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一事無涉。無從僅以被告2人有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繩以背信罪責。   ㈤、綜此,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此部分背信有罪心證之確信,此 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有公訴 人所指之背信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陳沛翎、陳羽 晴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16、210條 、第5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沛翎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負 責人,被告陳羽晴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其等為掩 飾台灣地網公司實際上未繳足股款之事實,而為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 96頁),暨被告陳沛翎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 陳羽晴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 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1訴1701卷㈡第162 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沛翎有期徒刑8月、 被告陳羽晴有期徒刑7月;並就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 存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沛翎罪刑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以及本案詢證函上偽造之「林大欽」印 文23枚、「黃國展」印文3枚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 行日期戳章」印文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復於判決中詳述就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以及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本案詢證函因已行使,而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2人偽造台灣地網公司 公司各該年之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為不同年度 之文書,應論以數罪;且被告2人實際經手台灣地網公司財 產上事務,已造成台灣地網公司直接財產上損害,應論以背 信罪,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語,惟查:  ⒈被告2人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犯行,與台灣地 網公司代表人指訴之財產損害,並無關聯性,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洵無理由。  ⒉又台灣地網公司係由被告2人與林江涯、程宏道、劉文耀、陳 萬枝、張名諒等人,以形式上出資方式設立登記一節,業經 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無訛,此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按(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55至388頁),且依被 告陳沛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5偵304卷㈠第153至154頁) ,可見知被告2人顯係為掩飾台灣地網公司各該股東實際上 未繳足股款之事實 而為本件犯行,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而成立 一行為,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成立數罪,洵無足採 。  ⒊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2人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 ,其2人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從 而,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1-09

TPHM-113-上訴-1902-20250109-1

智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金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朝益 被 告 郭世珏 詹啟宏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 後(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5號),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及東金電機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被告東金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金電機)負責人,被告 郭世珏、詹啟宏分別為東金電機副總經理、業務經理。渠3 人明知型號BH005號多功能電話機(下稱BH005電話機)內之 電腦軟體,係告訴人堡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華公司 )開發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本案程式著作),並於民 國104年5月14日提供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門市販售之電話機,而本案程式著作財產權係屬堡華公 司所有,非經堡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詎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堡華公司同 意或授權,於105年5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擅自重 製BH005電話機內之本案程式著作,製作與堡華公司BH005電 話機相同之功能、字幕顯示及音樂鈴聲之電話機(下稱東金 電話機),並以東金電機名義,參與中華電信公司105年5月 19日公開招標之「多功能電話機SA504A365採購案」(下稱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經現場人員檢測發現東金電機提 出之東金電話機功能、字幕顯示、音樂鈴聲及程式內Bug( 即錯誤),均與堡華公司提出之BH005電話機相同,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且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案告訴合法,且未據撤回):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 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 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 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 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 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 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 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 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於105年6月3日由堡華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徐維良律 師提出告訴狀時,已清楚敘明東金電話機係使用未經堡華公 司授權之「本案程式著作及來電鈴聲之曲目編輯著作」等字 (見他字3465卷㈠第1頁),並於105年6月29日由告訴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李旦律師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主張受著作權 保護之著作為本案程式著作、音樂答鈴之編輯著作」等語( 見他字3465卷㈠第52頁)。惟告訴代理人李旦律師於105年7 月20日即具狀表示:「告訴狀固曾指訴『來電鈴聲之曲目編 輯』,並引用著作權法第7條之編輯著作,告訴人已不再主張 『來電鈴聲』之曲目編輯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字(見他字34 65卷㈠第64頁反面),並於同日當庭向檢察官表示:「編輯 答鈴部分,告訴人要撤回告訴」、「告訴人只主張電腦程式 著作部分……」等語(見他字3465卷㈠第60頁),足見堡華公 司認「電腦程式著作」與「音樂答鈴編輯」屬類型不同之著 作,故區辨為不同客體而分別提起告訴,且前揭著作實際上 亦屬可分,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準此,倘堡華公司所提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與 「音樂答鈴編輯」均構成犯罪客體,而在法律上可能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然依前開說明,堡華公司本得選擇僅就該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訴追,是其僅就關於「音樂答鈴編輯 」部分撤回告訴,此撤回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程式著作。則 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金電機及其辯護人主張因 堡華公司已於105年7月20日偵訊時撤回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 ,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應認堡華公司已經就全部犯罪事實 撤回告訴等語即屬無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且被告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詹啟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堡華公司代表人鄭長 興之證述、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著 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材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SA00000000)及中華電信104年5 月4日SA00000000號函文暨下訂通知明細表、中華電信臺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SA504A365購案投標須知條款、材料採購契 約、廠商報價單、BH005電話機測試資料及照片、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東 金電機員工與惠州市惠陽區美思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 美思奇公司)間之短信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發費用合作協議 書(原文為簡體字部分,均以繁體字表示,以下同)、模具 訂購合同、切結書、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電子郵件、堡 華公司與美思奇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堡華公司與被告詹啟 宏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固均坦承東金電機有於10 3年8月8日與美思奇公司簽約合作開發符合中華電信電話機 採購案規格之電話機,並以美思奇公司交付之東金電話機進 行投標,且與本案相關之事務均係由被告詹啟宏負責等情, 惟均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犯行,被告張朝益、郭世珏均辯稱:中華電信電話機 採購案係由被告詹啟宏決定、負責,我們對這個案件不清楚 ,也沒有經手東金電話機內電腦程式等語;被告詹啟宏則辯 稱:我們是依照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規格去投標,並依 照該規格向美思奇公司採購電話機。這次是東金電機首次與 美思奇公司合作,我們在與美思奇公司訂定採購合約時即有 註明不能侵犯他人權利,並有簽立切結書,拿到東金電話機 後,就交由中華電信測試、驗證是否符合他們要求的規格。 我認為我是在進行採購,且雙方已簽訂不可侵權的合約,我 不知道美思奇公司會使用侵害著作權的電腦程式等語;被告 東金電機辯稱:因東金電機員工均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故亦不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程式著作不具有原 創性,且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係由被告詹啟宏1人負責, 被告張朝益雖為負責人、被告郭世珏為業務副總,而均為管 理階層,然渠等對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詳細內容不知情 ,且依起訴書記載亦未見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與被告詹啟宏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外,被告詹啟宏在委託 美思奇公司製作電話機時,已經要求美思奇公司須符合中華 電信採購規格,及提出著作權來源證明書等文件,是被告詹 啟宏實不知悉本案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無違反著作權 法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啟宏供承在卷(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 ㈠第125頁),核與被告張朝益、郭世珏之供述相符(見本院 智訴更一字1卷㈠第125頁),並有短信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 發費用合作協議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中華電 信電話機採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㈠、附加條款等件各1份( 見偵字6533卷第22至7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案程式著作應屬堡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證人即堡華公司總經理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堡華公司 前於90幾年即為中華電信製作型號FM005號電話機,並有本 案程式著作,但因為當時觀念不成熟故未登記。而本案程式 著作係由案外人陳虹、金孝文及堡華公司等人所組成之團隊 一起完成創作,陳虹、金孝文都是堡華公司之外置人員,後 來因為中華電信業務擴大,因此於102、103年間開發BH005 電話機,原先是供中華電信作為行銷使用,後由中華電信在 各地營運處販售,FM005與BH005號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大同 小異,唯一不同的功能是電話錄音。另本案程式著作係先由 我於102年7月10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後因堡華公司要投標 中華電信標案而由我於105年3月10日讓與堡華公司等語(見 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3至245頁、第248至251頁、第254至256 頁)。又本案程式著作係由若干第三人團隊協力完成後,由 鄭長城於102年間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再於105年間轉讓予堡 華公司,且原始創作人包含大陸地區人士「陳虹」、「金孝 文」等情,亦有鄭長城與「陳虹」、「金孝文」簽署之102 年7月10日同意書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66頁)、財團法人 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之著作 權存證登記證書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34頁)可佐,且前開 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係於105年3月17日收件,並於同年4月1 9日登記,顯非因本案而臨訟製作提出,核與證人鄭長城前 揭就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讓與過程之證述相符,堪認本案 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現應為堡華公司所有。  ㈢東金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於客觀上可認係重製本案程式著作 :  ⒈依證人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至迄今均為堡華 公司總經理,東金電機是從事機械加工的公司,我們會發現 東金電機有侵害著作權一事是因為他們拿我們流通在外的行 銷機去參加中華電信的投標,在那段時間臺灣要開發這種東 西並不常見,我們提供給中華電信的FM005、BH005電話機內 建之晶片均相同,只是一個有錄音功能,一個沒有錄音功能 。我們判定東金電話機有仿冒堡華公司行銷機即BH005電話 機是因為只有行銷機有錄音功能,投標機沒有,我們之前也 沒有跟東金電機合作過,也沒有與美思奇公司有往來,也沒 有公開本案程式著作給任何廠商,且是燒在FM005、BH005電 話機內的晶片。市場上有很多晶片銷售公司,這份行業是非 常窄的,只要稍微一問大概七八成都知道,這不是一個很普 遍的技術,10幾年前臺灣是電話機生產王,現在臺灣要找電 話機設計很好的公司很難找,依照我們的經驗,如果要由我 們完成相關電話機的前置碼與程式碼的話,至少需要3個月 到半年才能寫出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2頁、第245 至248頁、第251至254頁、第257頁)。佐以堡華公司提出東 金電話機與BH005電話機關於功能表選單、中文輸入字庫所 呈現之形式、順序、編排方式、字體、和弦音樂曲目、順序 ,及操作顯現之錯誤等內容之比對結果,可見東金電話機與 BH005電話機之機械操作結果大致相同,足認東金電話機與B H005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應極為相似,始可在機械操作上有 極其雷同之呈現,此亦有話機、操作照片及選單列表等比對 結果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28至30頁、第81至85頁)可憑。 而電話機既係藉由電腦程式及外部人員之操作而為機械表現 ,且東金電話機表現之邏輯、流程、外觀甚至於錯誤之處, 均與BH005電話機操作顯示之情形相似,則此顯非得由隨意 、獨立之原始創作程式語言設計所致,是東金電話機之電腦 程式於客觀上有高度可能係重製自本案程式著作。  ⒉又堡華公司及東金電機參與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時所分別 提交之BH005電話機、東金電話機,經送鑑定後,由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人員自該等話機晶片中各讀取出16 進制編碼進行分析比對,比對內容為BH005電話機與東金電 話機之44,582行,其中一、完全相同(67.78%):行數共計30 ,218行,行數顯示之區段相對位置及內容完全相同之結果, 該等完全相同之部分佔44,582行之比例約67.78%。二、近似 (5.07%):行數共計2,260行,行數顯示之區段相對位置不同 、內容完全相同之結果,又,BH005電話機單一行數顯示區 段相對位置具有內容與東金電話機一個以上行數顯示區段相 對位置之內容為完全相同之結果,該等近似之部分佔44,582 行之比例約5.07%。是經比對統計後,BH005電話機與東金電 話機所取出之HEX檔,兩者構成相同及近似之比例為72.85% 等語(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3至24頁)。此 外,觀諸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即鑑定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   ⑴我最高學歷為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研究所,於88年 起至中華工商研究院服務迄今,並自90年起從事電腦程式有 無涉及侵權之相關鑑定工作,本案鑑定我有參與,經由人去 撰寫程式會產生原始碼,即原始程式碼,而經由處理器、編 譯器、組譯程式等工具,最後會產生一個目的碼,主要是使 運作的IC可以執行工作,本案沒有取得東金電話機、BH005 電話機之原始碼,是利用相關工具取得目的碼,而有無涉及 抄襲之鑑定方式,涉及到程式碼比對結果,確認抄襲構成實 質相似或相同的比例,以及構成實質相似或相同的邏輯、順 序、架構、位置,當然還會參考在程式中無具備功能表達, 但是屬於程式中的表達部分,比如說特殊註記、特殊參數, 這些在程序中不具備執行功能,但這是開發人員於創立性、 獨特性是創作的重要特徵,如果針對這些註記、參數或各種 狀況是否有構成實質相同,這也是一個參考要素,至於多少 的量體或是質體構成抄襲,要視個案而定等語(見本院智訴 字5卷㈡第297至300頁)。  ⑵本案主要是針對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以相同工具取出之 目的碼HEX碼,轉換為16進制的編碼進行程式碼比對,在進 行比對之前,由於程式碼中具備有可能無法排除之空字元、 空字串、空行,在16進制代碼可能是00或FF,或者是00、FF 的組合,針對所謂執行命令中不具備功能表達部分將其抽離 ,我們再就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相同內容進行位址及 編碼內容的逐行比對,可以發現在相對應的位址上有連續性 的相同編碼內容,或是BH005電話機它的編碼內容可以對應 東金電話機的多處相同位址。我們製作比對明細表將其分成 3類,相同位址及編碼內容者為實質相同,部分位址改變但 編碼內容相同則判斷為實質近似,其餘無法對應者我們判斷 為不相同,就所得相關比例去做判斷。抽離00或FF跟00FF組 合,這在編碼對應表上它是可以明確定義是空格或是沒有數 字、空字串,不會執行任何程式語言,所以寫程式中間會有 段落,會有空字、空行或換行,其呈現的編碼內容就會是00 或FF的組合,我們認為此部分並不是符合程式語言要求的創 意語法,所以針對此部分做抽離、濾除,剩下組成結構再去 做逐一比對。東金電話機是否有重製BH005電話機之程式碼 ,因未經囑託鑑定而無法回答。本案因為沒辦法確定原始程 式碼的細節,是以16進制編碼比對,而16進制編碼是直接抽 出來的執行碼,未經過變形,基本上是最接近原始碼,可以 推知所有原始碼構成相同或近似比例,但還是可能要確認真 正原始碼的一些細節,只是最接近原始碼,是否100%等同原 始碼我沒辦法回答,因為我沒有看見指令或程式碼的語法。 本案鑑定結果認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晶片內16進制碼 內容,構成完全相同及相似達72.85%,這相同或相似比例有 無可能包含所謂的字庫,因為沒有取得原始碼所以無法判定 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00至307頁)。  ⑶而就程式碼部分來講,沒有看見本案話機所有程式是全部公 版,鑑定過程中確實有取得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原始 碼,但不在鑑定事項內,不過我們還是有比對完,結論與本 案鑑定書不會差太多,可是不確定原始碼版次,所以無法寫 上。我們看過原始碼,所以知道內容不是全部公知,公知部 分會有一些規格或要求。我的印象是內部比完原始程式碼超 過50%是構成實質相似的,還有一個不太可能發生的地方是 註解和某些參數是完全相同。我們有找到幾處的註解、參數 是相同,若是不同系統參數要求應該是參照不同的東西,但 是註解相同,且註解主要是一些沒有意義的文字敘述,如版 本註記或某一個功能說明是相同的。而東金電話機、BH005 電話機在機械執行上的表現是否一樣,因為我們沒有全部按 完,只是初步按,有按的幾乎是對應的。倘堡華公司與東金 電機有提供原始碼,本案鑑定結論不會不一樣,以16進制直 接比較就好,不需再用原始碼處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 第310至311頁、第313頁)。  ⑷準此,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吳宜純證述之內容,可見 鑑定證人就本案鑑定事項有其特別知識及經驗,並明白顯示 其鑑定經過及結果,且經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 金電機與辯護人詰問,亦未能推翻其方法、經過之可信性, 則本案東金電機之電腦程式與本案程式著作經比對統計後, 兩者完全相同及近似比例既達72.85%,已有相當高度之比例 ,且非均為公知之內容,亦有原始創作程式者本應個化之註 解,而產生無意義內容相同之情形。佐以前述堡華公司檢附 東金電話機機械執行後客觀表現在外之情狀,亦均與BH005 電話機雷同,此部分復經鑑定證人吳宜純操作檢視,而得相 同之結論(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1頁),益徵本案程式著 作尚非為業界所公知及普遍使用,且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 與本案程式著作間具有高度實質近似,甚至包括註解、參數 均有相同之處,而可於客觀上評價係因重製所致。  ⒊至鑑定證人吳宜純雖證稱:沒辦法判斷東金電話機、BH005電 話機內之註記或細節係由哪個地區的人創作,也無法判斷誰 抄誰或誰是源頭,只能說裡面有簡體字版本、繁體字版本, 其他無法判斷更多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0至311頁) 。從而,倘若純從技術上判斷,本案或亦無法排除本案程式 著作係重製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之可能性。然查:  ⑴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偵查時雖提出之①美思奇公司 「2015年1月8日」簽署之「切結書」1紙(見他字3465卷㈠第 107頁),其上記載「……所開發之軟體(電腦程式),絕無 侵害他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情事……」、②署名「馬明釗」 之人「2016年8月1日」簽署之「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1 紙暨所附之程式碼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108至137頁),其 上記載「……立證明書人……而開發設計之多功能電話機軟體( 電腦程式)著作人,立證明書人確認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確已歸屬台灣東金電機有限公司,並以交付著作原本(指令 組合之程式碼)為憑證……」,及③署名「王飛」之授權人、 署名「馬明釗」之被授權人「2012年5月3日」簽署之「著作 財產權授權合同」(原文均為簡體字)1紙(見本院智訴字5 卷㈢第65頁),其上記載「甲方授權之知識產權包括……所有 著作權、軟件……」。惟參照上開切結書與著作財產權來源證 明書,自標題至印刷內容均為繁體字,且均係使用「軟體」 、「智慧財產權」等用語,均與以簡體字印刷之「著作財產 權授權合同」內之「知識產權」、「軟件」等用語不同,且 「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之日期為105年8月1日,更是在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截止投標期限之105年5月19日後(見 他字3465卷㈠第10頁),而被告詹啟宏就此部分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只有切結書是當時要作樣機、生產時,為了 確認而要求美思奇公司提供,其他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 著作財產權授權合同均係於本案涉訟後,與美思奇公司確認 有無侵權問題時,才要求美思奇公司提供的等語(見本院智 訴更一字1卷㈠第125頁),則前揭部分文件或係於本案涉訟 後始由被告詹啟宏向美思奇公司取得,或係由東金電機撰擬 後交與美思奇公司簽署,則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尚 無從逕自推翻前開認定。  ⑵再者,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偵查中更具狀表示「… …著作人並出示如被證四所示之程式碼,以證明該電腦程式 著作確為其所創作者……」、「……能提供程式碼之人則必為著 作人無疑」,並提出被證四程式碼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10 5頁、第109至137頁),該被證四復經辯護人確認與渠等所 提供之原始碼光碟內容相同,但僅為東金電話機部分原始碼 ,非全部原始碼等情(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㈡第46頁),然 證人即被告詹啟宏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鑑定證人有提到我 們有提供原始碼、程式碼,但我們沒有交付所謂的原始碼供 鑑定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4頁),顯見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詹啟宏就渠等究竟是否存有東金電話機之原始程 式碼、是否有提供原始程式碼與偵查機關或鑑定單位一事均 不知悉且毫無認識,難認東金電機或其任何員工於本案涉訟 前即有實際取得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原始碼或有確認是否 有重製或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⑶況堡華公司早於104年前即生產FM005電話機,於104年4月28 日與中華電信就BH005電話機簽立材料採購契約,並與中華 電信約定於104年5月14日交貨BH005電話機,且BH005電話機 於104年9月即為中華電信所銷售,有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材料採購契約、供應處104年5月4日SA00000000號函 及多功能電話機傳單各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23至27頁)在 卷可憑,然美思奇公司於104年2月7日始將電話機樣機快遞 與被告詹啟宏,而被告詹啟宏與美思奇公司於104年3月20日 至同年月24日間,尚在就電話機之外觀機殼樣式、硬度為討 論,有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 字6533卷第16至19頁)可佐,益徵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時間 顯早於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是依被告張朝益、郭世珏、 詹啟宏、東金電機所提之證據,尚無從否定堡華公司就本案 程式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及於客觀上應係東金電話機之電腦 程式重製本案程式著作之推論。  ㈣有合理懷疑可認本案程式著作於本案前即經他人接觸或重製 :  ⒈證人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程式著作前身是90幾年 開發的FM005電話機,是我們公司的大陸團隊創作,由我一 手把團隊集合在一起,再跟大陸的相關人員共同一起創作的 。參與的案外人陳虹、金孝文是團隊的外置人員,因為有些 軟體語言不見得團隊內的每個人都很強,過程是透過我哥哥 鄭長興在大陸地區的億華公司團隊研發,於105年3月間簽署 著作財產權讓與書是因為有抄襲的狀況,過去有看到部分類 似,不是完全,我們業務對本案程式著作反應出之功能非常 了解,他只要隨便按幾下就知道是不是本案程式著作,他有 在會議上不斷反應有人抄襲,所以才簽立著作財產權讓與書 ,但除了東金電機外,沒有發現真正把成品拿出來。在過程 中我只是有發現幾項,都不是很成熟,也沒有顯現出成品, 之前有可能是外型、IC相關部分,它沒有變成成品的話,我 們公司也不會去追究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4頁、第2 48至251頁、第253頁、第256至257頁)。則依本案程式著作 先前創作之過程觀之,顯非僅係由單一成員或團隊受僱專門 研發,且成員包括大陸地區團隊或人士,亦非在特定處所完 成,況卷內亦無其他參與創作者保密程序、條款或機制等事 證,堡華公司迄今均未能提出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歷程(見 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50頁),且本案程式著作過去即有小部 分疑經他人重製之情形,是客觀上可認於本案前,本案程式 著作即可能由包含大陸地區人士在內之其他創作團隊成員所 接觸、重製或流傳。  ⒉又被告詹啟宏係為投標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而將欲投標 之電話機外包由美思奇公司製作樣機乙節,均為被告詹啟宏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誤(見他字3465卷㈠第61頁;本 院智訴字5卷㈡第223頁、第227至228頁、第233至234頁), 且有卷存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於103年8月8日簽立之短信 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發費用合作協議與模具訂購合同具體記 載包括軟體所有權、模具細項、匯率及付款方式等相關細節 (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另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 間之電子郵件中,亦有由美思奇公司王瑩於103年12月2日傳 送:「不好意思,因為玻璃和軟件方面的問題有拖延,原本 答應您11月底要提供樣機,但是目前來看,可能要延遲到12 月15日了哦。目前我司已從軟件公司帶回3台樣機,只是燒 錄程序,現在還存在一些問題,現在測試中,先測試基本功 能,指標會緊跟著處理。我司會爭取在12月15日左右提供樣 機(不包括藍芽部分)給貴司。真的很抱歉!因為是首次處 理中華電信的案子,前期計劃都有在進行,但是因為突然的 情況比較多,所以時間上有延遲了。我司會再盡快處理。」 等字(見偵字6533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智訴字3卷第67至6 8頁),足見東金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依約亦係由美思奇公 司負責,然因美思奇公司無此部分專業,故再將該部分交由 其他軟體公司處理,此部分亦有堡華公司提出案外人廣東騰 德與美思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1份(見他字3465卷㈡第42 頁、第43頁),即美思奇公司段珊珊傳送:「我們有軟件工 程,就是馬工。但是我們不能獨立開發,需要跟軟件公司合 作。您給我們開發或者是給我們方案都可以的。」、「我司 的軟件工程就是馬工,以後關於軟件方面的問題可以諮詢馬 工」等字為證,並與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金電 機提出「著作財產權授權合同」中記載之被授權人為「馬明 釗」(見本院智訴字5卷㈢第65頁)等情相符。是被告詹啟宏 於決定投標後,即與不具電腦程式專業之美思奇公司簽約依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規格開發電話機,且其內之電腦程 式亦係由美思奇公司全權處理一事,應可採信。  ⒊準此,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過程中,既有不同之他人或大陸 地區人士參與創作或接觸,亦無其他客觀上保密之機制、程 序或條款,而不能防免其流傳或重製,且堡華公司於本案之 前即有多次發現有遭他人抄襲可能之情形,則本案由大陸地 區美思奇公司製作之東金電話機及其內電腦程式有與本案程 式著作雷同之情節,容有合理懷疑係因他人先前即有接觸或 重製本案程式著作所致。  ㈤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具有重 製本案程式著作之故意:  ⒈證人詹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金電機營業項目是高低壓 配電盤和其他鈑金業務,沒有自有產品,都是代工,也沒有 從事電腦軟體研發或電話機研發、製造、銷售之業務。東金 電機與美思奇公司合作協議書所載日期為103年8月8日是因 為中華電信於90幾年時,就有採購同樣的東西,我之前就有 在關注此產品,且每年招標內容都一樣,只是附加條款會多 一些小的注意事項,所以我就提供103年或104年的規格與美 思奇公司。中華電信一般公告日期是5月,我提前一年與美 思奇談合作,因為生產製造、開模都需要時間。東金電機與 美思奇公司的協議書是美思奇公司所擬定,從簽約之103年8 月8日至105年5月19日間美思奇公司都在生產,最後是約於1 05年投標前1至2週趕出來,我有測試國際長途電話撥話按鍵 、基本按鍵、使用功能等中華電信要求的規格,但如何生產 製造我就不清楚,之後就委託中華電信研究所自行送測。當 初與美思奇公司洽談合作時,有要求他們不可以違反中華民 國法律,但我在拿到美思奇公司的成品後,沒有就著作權的 部分確認,對方只有寫一份切結保證書給我,我認為我是買 商品,我沒有概念會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 第222至223頁、第228頁、第237至241頁),並有相關簽約 文件(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第107頁)為證,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詹啟宏確係於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截止投標 期限(105年5月19日)之1年多前,即與美思奇公司簽約合 作生產東金電話機,且渠等簽約前,具有錄音功能之BH005 電話機行銷機亦尚未為中華電信所公開銷售(依起訴書記載 為104年5月14日開始販售),且於該時堡華公司亦尚未受讓 與而取得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輔以被告詹啟宏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提供電話機外觀照片及中華電信電話 機採購案之文件、規則給美思奇公司,沒有提供電話機實機 給美思奇公司等語(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㈡第46頁),則被 告詹啟宏既無任何電話機或電腦程式之專業,並早於BH005 電話機公開銷售前即將電話機及其內之電腦程式開發委由美 思奇公司為之,難認其於簽約開發東金電話機時有何違反著 作權之故意。  ⒉又證人鄭長城於11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堡華公司有生 產型號BH005之電話機,是我們自己開發的,開發時間大約 是102年、103年,供中華電信行銷使用。起初我們是做FM00 5電話機,之後才受中華電信邀請作了BH005,這兩款電話機 大同小異,晶片相同,唯一功能差異是電話錄音。東金電機 提供中華電信的電話機是我們的行銷機不是投標機,我們的 投標機沒有錄音功能,行銷機才有,而東金電機的投標機有 錄音功能。東金電機就我了解是機械加工的公司。我不清楚 所謂電腦軟體著作、前置碼與程式碼為何,我不是專業。FM 005迄今已經交給中華電信約12至13年,大約是於90年間就 提供與中華電信,但BH005多功能電話機製作完成後,電腦 程式都是不斷更新,只要稍微有BUG,我們就會進行更新,B H005的電腦程式是後製的,是透過FM005去改變產生,相關 電話機前置碼、程式碼我們需要大約3至6月間完成,電腦程 式是透過電腦燒錄在晶片裡,發現問題就會在日後的電話機 內針對晶片跟電腦程式進行更新,我有聽過晶片跟晶片燒錄 檔可以逆向工程作出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3至245頁 、第246頁、第248至252頁、第254至256頁),而鄭長城前 為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堡華公司更係BH005電話 機之生產者,惟鄭長城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因其非相關電腦程 式領域之專業人士,對何謂電腦軟體、前置碼、程式碼之定 義等均無從回答,而東金電機亦非經營此領域之公司,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同無電腦程式之專業,是縱認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東金電話機開發完成前,有接觸 BH005電話機之可能,亦無從憑此推論渠等即有接觸本案程 式著作。  ⒊再者,觀諸本案鑑定方式,係將程式碼轉成HEX檔(即執行檔 ),以供燒錄進韌體(晶片)裡,而該等HEX檔無法經由反 組譯設備或工具,得以精確、完整的還原全數原始程式碼( 逆向翻譯方式無法產生百分之百正確率,反而可能令反組譯 後程式產生錯誤),故以前開HEX檔呈現之16進制編碼作為 比對標的(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5頁),及 鑑定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始碼即原始程式碼, 本案原始碼經由處理器、編譯器、組譯程式等工具產生一個 目的碼,這個目的碼主要是讓運作的IC可以執行工作,反組 譯則是在取得程式後,可以經由相關工具盡量還原原始程式 碼的原始語意。本案鑑定時,沒有取得東金電話機及BH005 電話機之原始碼,是經由相關工具取得目的碼,因為BH005 電話機的程式碼已經燒錄在它的晶片內,該晶片規格為8051 ,8051程式碼裡面所記載的程式碼為目的碼,通常稱為機器 語言,目的碼不等於原始碼,而已經經由編譯器進行編譯轉 換為執行目的的機器語言,並燒錄在8051中,故8051晶片內 的程式碼,是已經有多項工具產出的結果,經由編譯器編譯 完成,已經將原始碼轉換成8051晶片可以執行的低階機器語 言,即所謂HEX檔。本案雖有寫一個原始程式碼,但該程式 碼並不是提供系統或應用程式軟體介面上來完成,他是將它 燒錄在硬體8051晶片中,8051是較早期的晶片,以位元素而 言無法裝載高階語言即本案原始程式碼,所以會用較低階的 機器語言來完成相同指令,會用好幾個工具來完成其目的, 可能有編譯器、處理器、組譯程式等程序將其作為機器語言 。通常變成硬體狀態下可以取得HEX檔,該檔案為執行檔, 也就是本案所稱可以轉為16進制編碼結果,HEX檔是沒有辦 法經由前面所述的軟體對軟體之反組譯方式完成原始程式碼 的呈現,縱使可以執行一些測試方式,但可能會產生無法預 期的結果,或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接近原始程式碼,會出現程 式翻譯錯誤或翻譯不完全,或無法貼近檔案。就像是另存新 檔改變副檔名,轉了好多次不可能再回到原始檔,他燒錄在 硬體,硬體有硬體的規格,原始程式碼為了符合硬體規格使 用其機器語言,而非使用軟體原始程式碼語言,所以兩者是 不一樣的編碼行為,8051認的是位址,指令就是給位址、動 作,他就會處理,高階語言寫到邏輯、結構、運算,所以轉 換成低階語言是無法還原原始程式碼看到全部程式語法等語 (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98至299頁、第301至303頁、第308 頁),是實際上無法透過任何反組譯設備或工具以精確、完 整的還原BH005電話機內全部原始程式碼,而被告詹啟宏既 無相關電腦程式編碼、撰寫之專業,亦無相關反組譯設備或 工具,且單自BH005電話機之晶片無從知悉其內電腦程式之 原始碼內容,更況尚無從透過反組譯的方式取得本案程式著 作原始碼,難認被告詹啟宏有實際接觸本案程式著作之能力 與機會,而得逕將本案程式著作原始碼提供與美思奇公司重 製。基此,本案既無從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具備 製作電話機或其內電腦程式編輯之專業,且亦無從以反組譯 之方式自BH005電話機內取得本案程式著作之原始碼,而東 金電話機及其內電腦程式又均係轉包由美思奇公司製作,是 卷內即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詹啟宏知悉、參與或支配本 案程式著作之重製過程,自難認被告詹啟宏有為本案犯行之 故意。  ⒋另證人即被告詹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業務經理,直 屬長官為負責人兼經理張朝益、副總經理郭世珏,業務上我 與張朝益不會有接觸,東金電機是分層負責,業務事項不需 要直接跟張朝益開會或報告,如果有標案或大型業務訂單成 立,需要在會議上向郭世珏報告。當初會參與中華電信多功 能SA504A365採購案是因為我的業務本來就是負責中華電信 ,就會定期上網瀏覽有哪些標案適合東金電機投標、生產、 製造,決定參與投標是由我決定即可。我們是找美思奇公司 採購產品,向他們說明中華電信的規範及材規,是單純的買 賣交易,因為我的工作是品管跟研發,所以這部份是我負責 ,與美思奇談好後,再向張朝益報告、用印,後續協議的履 約、執行也都是由我負責,張朝益、郭世珏都沒有參與,且 標案開模屬研發案件,由我負責,過程中都不需要向張朝益 、郭世珏報告。標案產品製造出來後,就是送到中華電信研 究所驗證是否符合規格,後續是透過中華電信人員才知道有 侵權可能,這時候我才與張朝益、郭世珏報告等語(本院智 訴字5卷㈡第223至232頁),可見本案無論與美思奇公司簽約 或是後續東金電話機之生產、製造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詹啟 宏作為業務經理而第一線處理,是除被告詹啟宏確有參與本 案標案過程外,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張朝益、郭世珏 有參與本案標案之簽約、履約或執行等事宜,檢察官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張朝益、郭世珏有主導該標案何等具體 內容,更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與本案程 式著作重製與否有何關聯,自難認渠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 意。  ㈥無從認定法人犯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東金電機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罪嫌,從而被告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等語。惟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及詹啟宏部分既不能認定犯罪,被告東金電機即無從 成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及東金電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及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後,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 發回,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智訴更一-1-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丁○○、乙○○、甲○○(此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判決)、丙○○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桃 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巷6弄社區(下稱蘋果村)為住宅區, 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 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 寧及公共秩序,且亦知悉丙○○攜帶到場之非制式手槍(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判決)及現場之球棒均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丙○○竟受 丁○○之邀,與渠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1 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7 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弘、己○○、庚○○等人居住○○○村00號 前,並由丙○○持非制式手槍朝蘋果村24號射擊、甲○○持鋁棒 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此部分涉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己○○、庚○○撤回告訴),丁○ ○、乙○○則於上開過程中在場助勢,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 恫嚇林○弘、己○○、庚○○,令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林○弘、己○○、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本院卷㈣第53至9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 280頁;偵字293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本院 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㈣第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 字29333卷㈠第248至249頁;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 ;本院卷㈠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 9333卷㈡第1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第351至352頁)、案外 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56至25 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6 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 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4張(見他字9851 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GQ-992 2號、BBB-1022號、5563-VD號、AXW-6079號、AFU-5765號、 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87頁 、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9頁、第291頁、第323 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丙○○)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㈡第283至291頁)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 手實施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本案所 為,因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二、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 告甲○○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犯行,及被告與共同被告丁○○、乙○○、甲 ○○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有大量群眾、車輛前往,且有攜帶槍械、棍 棒,於現場更有實際開槍、持棍棒砸毀物品之舉,當已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 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造成損害,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 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 秩序行為,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均已成年),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林○弘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犯意,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弘及其家人間無 任何仇恨,僅因共同被告丁○○之邀,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與共同被告甲○○對 蘋果村24號為上開下手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欲以強 暴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 會安寧,並使告訴人林○弘等人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分工情節、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造成之損害,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被 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未婚、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枝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屬違禁物,並經另案扣 押,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㈡第203 至207頁)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423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惟前開 另案沒收之宣告尚未執行,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是仍應於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共同被告甲○○持以砸損停放在蘋果村24 號前機車之鋁棒1支,或其餘攜至現場之槍械、棍棒等物, 因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訴-237-20250108-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號、第11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被訴於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違反保護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 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諭知無罪部分,證人秦○○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此部分電話均為其撥打等語,然其亦證稱:我 不認識告訴人甲○○,是因為這件事在法庭見過告訴人甲○○, 私底下沒有交集等語,本件為被告與其前妻即告訴人甲○○之 糾紛,證人秦○○現為被告配偶,與告訴人甲○○間之身分關係 較敏感,且證人秦○○既與告訴人甲○○不相識且毫無交集,應 無可能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爭執之細節,自無從以第三 人之身分代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曾於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甲○○家中,且由 告訴人乙○○接聽,而被告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記載之111年 10月28日起即開始有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撥打電話之時間既與前述經原判決認定被告犯 違反保護令罪之時間相近,亦可推認告訴人乙○○於該段時間 顯係持續遭被告騷擾,則此部分撥打電話行為係被告所為, 實與常情無違。  ㈡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諭知無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6日及112年1月7日有收到簡訊,是被告請別人傳送的,因為我也有接到電話,對方說是被告請他打電話給我的,0000000000門號不知道是誰的,但應該跟被告脫不了關係,因為這個門號也有打電話來,我有接聽,對方說是被告叫他處理的等語,是依上開供述可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之人已於來電中明確表示係受被告所託而致電,再觀諸卷附照片所示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6日及112年1月7日之3則簡訊內容,於簡訊中除提及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外,對於債務金額等細節尚有清楚描述,若非經由糾紛之當事人即被告親自指示,傳送簡訊之人如何能對於雙方糾紛內容知之甚詳?況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友人並不相識,亦無恩怨,發送簡訊之人若未經被告要求,應無自行主動介入他人間之糾紛,無端生事之理。  ㈢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尚有違 誤,原審認事用法自難稱妥適,請將原審判決撤銷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電話是我撥打的,那時候我看被告情緒有點不穩,我想說以 配偶的身分代為處理,希望被告與告訴人甲○○等人能夠和解 ,因為我沒有告訴人甲○○等人的電話,剛好被告不在,我就 想從被告的手機裡找告訴人甲○○的電話,想親自跟告訴人甲 ○○道歉,但打了好幾通,對方都沒接,我不知道這樣反而讓 被告違反保護令,我記得我總共打了6、7通,要開庭之前好 像也有再打過一次,時間大概是111年10月至11月間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0頁、第144 至145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秦○○持被告手機撥打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電話予告訴人甲○○,而非被 告本人所為,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又證人 秦○○既為被告之現任配偶並且同居,衡諸常情,被告確有可 能告知其與告訴人甲○○等人間發生之爭執糾紛一事,縱使證 人秦○○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甲○○,私底下沒有交集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然證人秦○○為配偶分憂解勞,以 被告之手機嘗試聯絡告訴人甲○○,欲為雙方磋商和解,此亦 為情理之常;至被告雖曾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撥 打電話至告訴人甲○○家中,且由告訴人乙○○接聽等節,業經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確定,然證人甲○○、丙○○ ○及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來電 均未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第120至121頁、第 1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來電係由被告親自撥打,故尚不得以被告曾為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所示撥打電話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而據此推論 相類似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如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上開簡訊內容是被告請別人傳送的 ,因為當時我也有接到電話,對方說是被告請他打電話和傳 簡訊給我,對方只說自己是被告的友人,但是我不知道對方 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告訴 人甲○○確有接獲自稱被告友人之來電,且該名被告友人亦自 承確有傳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則實難認定上 開簡訊之發送係被告「假裝」他人所為;另參酌被告供稱: 我曾向朋友抱怨過我與告訴人甲○○之間的糾紛,也有跟他們 講告訴人甲○○的電話,朋友說有空的時候可以幫我傳簡訊說 要和解的事情,我沒有請朋友幫我傳,是朋友自己要傳等語 (見原審卷第39頁),且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簡訊內 容亦顯示發送者自稱為「簡先生新竹的朋友」(見112年度 偵字第11111號卷第88頁),是實難排除被告之友人於知悉 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後,基於情誼而為被告傳送上開 簡訊之可能性;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依照上面的對話簡訊內容來看,是對方要直接與你 協商,於1月6日的簡訊才自稱為簡先生的朋友,是否知道為 何如此?)我單純只是覺得是簡○○教唆別人來打的,我只是 想說『你到底是誰』,所以我說『你是誰』,他才說他是簡○○的 朋友,我只是想要確認他前面講的那些事情,因為我想說我 不認識他,你是誰」、「(問:所以當初你看到這些簡訊時 並不是覺得是簡○○傳給你的,而會覺得是簡○○不知道找誰傳 給你的?)我不知道誰傳,我覺得就是跟被告脫不了關係, 因為裡面的內容就是他常常騷擾講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顯見告訴人甲○○之所以認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 6所示簡訊係被告「指示」他人傳送,僅係出於其本身之臆 測,並無其他證據相佐;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 難以認定被告有「假冒」友人名義,抑或「指示」他人發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之犯行,自無從遽論被告有 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65-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 正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起訴檢察官姓名,有如 附表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爰依職權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欄       位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 更正之內容 案由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 起訴檢察官姓名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

2024-12-27

TYDM-113-交簡上-184-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逵(原名林先沛)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逵犯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共貳罪,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逵為「郁宸企業社」負責人,明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住 處,以電腦連結網路,在網路購物平台SHOP2000及社群網站 FACEBOOK,分別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 物流公司」之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販售商品,擅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林益逵及其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SHOP2000、FACEBOOK等處,以「郁宸國 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公司名義刊登 廣告販售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法律,僅 係想讓伊企業社有較專業之名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固有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 公司」名義刊載於其所經營之網站上,然從未有人加入該網 站之會員,被告復未曾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或其 他法律行為,且被告於其經營之網站上亦有標明營業人乃郁 宸企業社,可見被告客觀上亦無以上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 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此外,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至少須以行為人著手與他人預定法律行為,方有侵害 該罪之保護法益之虞,然被告既無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訂 定契約、交易或其他法律行為,亦未有任何人認為被告係以 上開公司名義與其交易,則自不該當該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郁宸企業社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以電腦連結網 路,在SHOP2000及FACEBOOK,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 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等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販售商品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資料、FACEBOOK網頁擷圖、 SHOP2000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帳號ceg8888搜尋資料、L INE對話紀錄與進貨圖檔、被告公司網頁擷圖、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2年8月10日北區國稅瑞芳銷字第1120533709號函暨 附件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泰國海王國 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至51頁、偵卷第35至39、63至66頁、本院審易卷第77至106 、111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即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 義對外從事有關經營項目之營業活動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 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要與該公司是否確以營利為 目的無涉。本案被告於FACEBOOK上刊登求才廣告,並登載; 「公司名:台灣郁宸國際貿易」等語;於SHOP2000上之個人 賣場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等語為封面販賣商品;於FACE BOOK上創設名為「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粉絲專業,並 以此販賣商品及提供物流服務,有FACEBOOK網頁擷圖及SHOP 2000網頁擷圖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19至27、31至33頁 ),足見被告確有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 際物流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有關經營項目之營業活動,是被 告上開行為核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之要件相符。  ㈢按具體危險犯重在處罰行為所造成之具體危險「狀態」(或 危險結果),係一自被侵害法益之角度出發加以描述、在個 案中去具體檢驗法益受危害程度之犯罪類型;抽象危險犯則 係構成要件所規範之行為本身即帶有典型風險,亦即行為之 「危險性」,而不論具體個案中究竟有無法益受危害之狀態 。立法者固不要求檢驗抽象危險犯之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狀態 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然此所謂危險必須在客觀上存在於一 開放系統,詳言之,抽象危險犯所規範之典型危險行為須以 人力無法百分之百控制所有變數為前提事實,否則即無以刑 罰相繩之必要,此乃一客觀中性之狀態,倘欠缺此前提要件 ,縱使行為人之行為符合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 ,亦無從該當客觀構成要件。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 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 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 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 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 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從而,公 司法第19條之立法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 ,為減輕交易相對人之查證義務,使法律行為能有效成立, 俾維護現代工商社會之交易安全,方於同法第19條規定相關 罰責,是構成要件「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即立法者所預設及規範之典型危險 ,本罪乃抽象危險犯,毋庸在具體個案中審查有無保護法益 受危害之狀態。 ㈣經查,被告既有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 物流公司」之名義,在網路上徵才並販賣商品,該等行為即 已該當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之罪所規範之典型危險行為而 構成本罪,個案中是否有應徵者或消費者對此有所誤解、是 否有人加入該等網站之會員等實害結果發生,均非所問。又 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即網路以上開公司名義 對外徵才及販售商品,即係於開放系統中為立法者規範「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典型危險行為,放任該等風險產 生,縱使果如辯護人所稱未有人對此有所誤會,或事後被告 並未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進行法律行為,亦屬客觀上之偶 然,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是 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 。  ㈡依本罪規範目的觀之,既立法者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 ,並釐清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 之特性,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 為主體之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則本罪保護法益 應以公司名義為判斷。本案被告分別係於不同網路賣場,以 「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二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堪認其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侵害不同之法益 ,而構成2ㄗ,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郁宸國際貿易公 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以上開 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且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行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再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 樣之相似性,並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 前某日起,在購物平台蝦皮,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 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販售商品,擅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因認被告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條件因果關係,係指所有一切不 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均為結果發生之原因,亦即若能想 像其不存在,結果仍發生之情形,即應否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之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蝦皮網站擷圖 、蝦皮帳號「tangch1h0301」註冊、銷售節本及撥款資料影 本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係於蝦皮拍賣個人商場登載: 「本公司……本公司泰國經營物流業……我司是泰國國際物流公 司……」等語販賣商品,有蝦皮網頁擷圖存卷可憑(見他字卷 第53至57頁),則尚難認被告有於蝦皮上以「郁宸國際貿易 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名義販售商品,卷內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上開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有以「 泰國國際物流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則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 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4-12-27

TYDM-113-易-486-2024122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楓前受雇於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侑公司)擔 任作業員,依東侑公司之指示至各廠區工作,東侑公司並將 該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予王清 楓管理使用。緣東侑公司前向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昇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王清 楓因須至該址工作,而持有該廠房之大門搖控器,王清楓明 知其為公司之利益管理使用本案車輛,不得以該車輛使用於 各廠間移動以外之用途,竟仍意圖損害東侑公司之利益,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110 年12月23日晚間7時7分許、110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8分許 、110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家昇公 司前開倉庫,趁無人看管之際,使用放置在現場之氧氣筒2 桶、乙炔筒2桶及其自行攜帶之切割器1組、壓力調整器3個 、板手1支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物,竊取家昇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物,王清楓並將裁剪機入料端輸送馬達之皮帶割斷,致使 該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家昇公司,又王清楓於竊得前揭 物品後將所竊之物搬運至本案車輛,旋駕車離去,並將前揭 物品載往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嗣家昇公司之員工陳中 榮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發現前開倉庫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於現場查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另東侑公司亦 因王清楓前揭竊盜之舉而違反其與家昇公司間所簽訂之租賃 契約約定,從而受有承租系爭倉庫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遭家昇公司沒收之財產損害及商業信譽等其他利益之 損害。 二、案經東侑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家昇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88至290頁,原易卷第179至182頁、第 352至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玟琦、陳中榮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偵卷第4至9頁、第28至30頁 、第81至82頁、第141至142頁,他卷第290頁),並有被告 員工基本資料及離職申請書影本、本案車輛行照影本、110 年11月、12月份產能管制表影本、多工彙總表影本、行程日 報表(見他卷第11至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56張(新北偵卷 第10至12頁、第38至39頁、第60至73頁)家昇公司所提供之 現場照片共26張、報價單3張(見原易卷第205至223頁、第2 37至248頁、第261至263頁、第26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及板手,其既能切斷馬達皮 帶,質地應屬堅硬、銳利,體積亦非微小,如以之攻擊人體 ,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中被告雖供稱乙炔桶、氧氣桶等物原 係在案發倉庫,而由被告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然依前開說 明,仍應該當於攜帶兇器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各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攜帶兇器竊盜 及毀損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背信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家昇公司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且利用職務 之便,違背其任務而為本案犯行,亦造成其雇主即告訴人東 侑公司因違反租約而受有押租金遭沒收之財產上損害,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勞雇關係中所應負擔之義 務置若罔聞,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告訴人2人分別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 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355至3 56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家昇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損害,另雖與告訴人東侑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然 自始未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其損害(見原易卷第345至346頁 ),併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易卷第354至3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 (見原易卷第347至348頁),且為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故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 告自陳非其所有(見原易卷第347至348頁),而觀該等物品 係被告自案發現場所取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 被告自陳已將該等物品販售與某回收場(見原易卷第35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竊取放 置在上開倉庫之鋼胚7支(每支重約800公斤)、臺車1台( 長10公尺、寬1.2公尺,重約8000公斤)、鋼筋數千公斤,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清楓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玟琦、陳中榮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廖大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和運公司租賃 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然否認有竊取鋼胚7支(每支重約800公斤)、 臺車1台(長10公尺、寬1.2公尺,重約8000公斤)、鋼筋數 千公斤等物之犯行,辯稱:鋼筋在我去的4次都放在那邊, 台車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看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為被告獨自犯案,而移送併辦書所稱鋼胚、鋼筋及台車 等物之重量均為數百或數千公斤,實難想像僅憑被告1人之 力即有辦法竊得,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估價單、購買 證明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等語。  ㈤經查,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倉庫, 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兇器,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離去,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告訴人 所提供之鋼胚照片(見新北偵卷第94至96頁),可見告訴人 家昇公司所失竊之鋼胚,為長條之大型物,若遭搬運上小貨 車載送走,理應自車輛外觀(如車斗處)即可觀知,然依卷 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新北偵卷第60至67頁反面)中 可見,被告於本案中接續至上開倉庫4次之過程中,自其搬 運竊得之贓物至本案車輛後駕車離去,僅可見本案車輛上載 有纜繩、馬達類之物品,而均無外觀形似前揭鋼胚之物,亦 無其餘外觀為鋼筋或大型台車之物,則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鋼 胚、鋼筋及台車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已屬有疑。  ㈥再參被告於本案中用以作案之工具為乙炔切割器,用途為切 割馬達皮帶以利搬運,惟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鋼胚、鋼筋及台 車之單一重量均為數百甚或數千公斤,且均應為質地堅硬之 物,是乙炔切割器是否能將其切割為小塊以便搬運,自現存 卷證中無從得知;又縱可切割,理應須耗費一定時間,切割 後物品之重量是否為被告1人獨力即可搬運上車,亦無從證 明。況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遭竊鋼 筋及台車之原始照片,則自現存卷證中,未能辨識出被告確 有竊取鋼胚、鋼筋及台車之情,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㈦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攜帶兇器 竊盜前揭鋼胚、鋼筋及台車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翎樵、李信龍、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切割器 1組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沒收 2 壓力調整器 3個 沒收 3 板手 1支 沒收 4 氧氣筒 2桶 被告自陳為其於案發現場取得,非其所有,然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不沒收 5 乙炔筒 2桶 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馬達 1個 2 機頭(六頭25型) 5個 3 機頭(六頭19型) 5個 4 鍊床減束馬達(六頭25型) 3個 5 鍊床減束馬達(六頭19型) 3個 6 計數器(六頭25型) 3個 7 計數器(六頭19型) 2個 8 300B單機頭(主馬達) 1個 9 300B單機頭(頭機零件) 6個 10 裁剪機(主馬達) 1個 11 裁剪機入料端輸送馬達 1個 12 天車主機 1個

2024-12-26

TYDM-112-原易-8-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即詐欺部分)「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游維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竊盜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維翔與關羲謙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清晨5時前之某時許, 趁關羲謙仍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睡覺時 ,擅自拿取關羲謙之機車鑰匙開啟停在上開住處門前之機車 車廂後,徒手竊取置於車廂內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 AX、256G、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578元,下稱本案手機)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關羲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詐欺」部分, 被告游維翔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 、第108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 限。至於「竊盜」部分,則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示詐欺犯行,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2,500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手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關羲謙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本案手機,主觀上具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係先陪同告訴人購得本案手機,再與告訴人返回告訴 人家休息,嗣於告訴人睡著之際,即逕行拿告訴人之機車 鑰匙打開車廂後取走本案手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相 符(見偵字卷第80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手 機是誰的?)他(按指告訴人)的,放在他車廂裡」(見 偵字卷第97頁),可知本案手機於遭被告逕行取走前,仍 在告訴人實際支配之下(亦即置於上鎖之機車車廂內), 且屬告訴人所有。      ⒉依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0年5月27日我以52,578元購買本 案手機後,就跟被告一起回我家休息,順便「等被告聯絡 朋友」。在等待期間我先睡著,110年5月28日清晨5時許 我起床發現房間內機車鑰匙遭人動過,就出門打開機車車 箱,發現本案手機遭被告偷走,就用LINE問被告,他說手 機在他那,並正在聯絡朋友處理,但我覺得不對勁,就要 求他歸還手機,他騙我說「他出車禍,手機遺留在車上」 ,又想要跟我借1萬元處理車禍賠償,不斷迴避手機問題 ,明顯就是沒有要歸還,我才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 1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於110年5月28日、 29日因須支付醫藥費、拖吊費、罰單而向告訴人借款1萬 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復對照告訴人與被告 之LINE對話顯示,告訴人於被告稱:「我現在要繳醫院的 875、車拖吊1200、任意變換車道5000,1萬先拿來繳,我 開車回去接你」後,即稱:「可以呀,那你晚點拿我那隻 手機給我,去找朋友那邊弄一弄」、「前幾天你不是說手 機放我這,後面在我面前把它變成錢,而且東西在我車廂 ,怎麼後來我起床會在你手上」(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 ,可知告訴人縱曾與被告「討論」要將本案手機售予被告 朋友變現,然究仍未「同意」被告逕行取走變賣,否則就 不會在被告嗣後表示因為車禍急需用錢時,仍對被告稱「 你晚點拿我那隻手機給我,去找朋友那邊弄一弄」、「前 幾天你不是說手機放我這,後面在我面前把它變成錢」。   ⒊被告既明知本案手機仍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且屬告訴 人所有,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得逕行將之取走變賣,卻趁 告訴人睡著之際,不告而取,其後亦未歸還,主觀上顯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有跟 告訴人約好要將本案手機賣掉變現,告訴人也有同意,我 只是變賣後沒有把錢分給告訴人,沒有竊盜犯意等語,然 此顯與前揭告訴人之指證及LINE對話內容不符,自難單憑 被告空言否認,即逕予推翻本院上揭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 處刑。 三、核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且與原判決所認之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554號、105年訴字第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及以106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罪刑後,於107年12月27日假釋出 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第69至76頁、第87至91頁)。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又被告上開詐欺 案件之犯罪手法及對象,固與本案所犯詐欺及竊盜罪有別, 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2罪,可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至原判決雖贅引被告另案搶奪案件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然不影響上揭認定結果,附此敘 明。 五、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詐欺部分〉「刑」之部分) 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即詐欺部分)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並 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12,500元,與上揭竊盜之犯 罪所得價額(即52,578元)相較,顯然較低,原判決並未詳 予說明此部分犯行應予從重量刑之理由,卻量處較竊盜罪( 即有期徒刑3月)更重之刑(即有期徒刑9月),所處罪刑顯 不相當,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屬壯年,竟不 思依靠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對告訴人接續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及匯款予被告,因而蒙受財 產上之損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未於偵查 之初即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 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見本院卷第80 頁),惟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見本院卷第85頁),因 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犯罪 所得金額、素行(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42,000元,與罹癌父親同住,無子女,見本 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竊盜部分〉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法予以論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竊取本案手機,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本案手機應予沒 收追徵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至被告雖於上訴後改口否認竊盜犯行,然因原判決 此部分適用法條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辯詞否認竊盜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 其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對 象及罪質有別,然其時間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等數 罪間之關係,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易-201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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