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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晧倫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莊志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立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 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4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下稱被告○○)教師, 遭檢舉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7、8年級特殊教育課程期間, 對甲生、乙生及丙生(下合稱甲生等3人)以開玩笑方式隔 著褲子觸摸下體之情事,遂於同日進行校安通報(校安序號 1720304、1720308、1720318),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9年11月23日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 查。嗣調查小組於110年3月11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 查報告),認定原告觸碰甲生等3人下體之行為構成修正前 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 行為,情節非屬重大,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下稱系爭決議)。系爭 調查報告提經性平會111年8月29日111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 通過,由被告○○以111年8月30日○○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續 於111年9月27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會議,經參酌原告之意 見陳述後,仍決議維持性平會第6次決議並送被告○○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被告○○教評會111年10月5 日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第7次性平會決議,被告○○ 乃以111年10月6日高市○○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 告○○111年10月6日函)知原告,並提報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被告教育局)核准。經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 高市密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下稱被告教育局1 11年11月14日函),被告○○爰以111年11月17日高市○○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解聘原 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無 理由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程序瑕疵: ⑴性平會成員與教評會委員有重疊,應予迴避:莊志德、 王敏旭、陳金美、林小萍、林昱檸及陳怡秀係性平會委 員,又身兼教評會委員,基於公正考量,上揭委員實有 迴避之必要,或不得參與處分之表決。    ⑵第7次性平會由系爭調查報告主筆人毛鈺棻律師(下稱毛 君)代表調查小組成員出具書面,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 :毛君非性平會委員,至多僅得列席說明,本不得就原 告陳述之意見進行書面反駁,否則無異球員兼裁判,與 正當法律程序相違背。又毛君所提出之反駁書面,僅有 毛君1人之簽名,未見另外兩名調查小組成員之筆跡, 可見僅為毛君之個人意見,尚無法代表整個調查小組成 員全體共同之意見。縱暫不論該反駁書面之違法性,依 其性質應屬調查報告之補充,但若涉及改變當事人身分 之事項,依法有再次通知原告提出意見陳述之必要,卻 未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以遂行程序上防禦權之機會, 故第7次性平會決議顯有程序上之違法。    ⑶本件111年10月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雖有記載報告事項, 惟於「七、討論」謹記載「以下略」,即直接進入決議 投票表決,因此無從證明與會委員有無實質討論,故本 件是否符合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顯有疑 慮。   ⒉被告教育局歷次對被告○○僅處原告記過之性平會決議否准 ,致性平會最終為系爭決議,核有裁量瑕疵:    ⑴被告○○一共召開7次性平會,第1次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 ,決議以檢舉方式啟動本案調查,並同時成立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前準備會議。調查小組於110年3月11日作成系 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情節非屬重大,並作 出對原告予以解聘及1年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等建議。 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召開第2次性平會,同意系爭調 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惟認應予記過以上之懲處,並移送 110年4月8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 予以記過2次;惟被告○○函報被告教育局後,經被告教 育局要求被告○○應就性平會之懲處決議與系爭調查報告 有差異之事予以說明。則被告○○接續召開第3次至第5次 性平會並屢次遭被告教育局回函施壓後,方於111年8月 29日第6次性平會決議,並參酌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 議予以系爭決議,其後召開原告經通知陳述意見之111 年9月28日第7次性平會。    ⑵依上可知,被告○○第2次至第5次性平會就原告懲處部分 ,皆決議不須採取解聘且1年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 處,而校長對性平會之決議並無否決權,主管機關即被 告教育局更無干涉之權限。故被告教育局回函使被告○○ 於第6次性平會決議解聘原告,已屬不當干涉被告○○之 裁量空間,而為具裁量瑕疵之原處分。    ⑶況被告○○第6、7次性平會及111年10月5日教評會均未詳 細說明何以變更其原先見解,而改採對原告須解聘、1 年不得聘任,以及復有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之原因及依據 ,亦未見被告○○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均堪可認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 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責,亦有違反性平法所賦 予被告之裁量授權,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⒊本件事實認定有所錯誤: ⑴毛君身為調查小組成員,先入為主認定原告有碰觸學生 下體,且不斷重複誘導詢問,其認事有所錯誤瑕疵:系 爭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4即調查小組對原告之訪談,毛 君首先對原告詢問「那我們收到的這個檢舉書,裡面是 有提到說,有3位學生(即甲生等3人),他們7、8年級 的時候,有被老師用手觸摸他們的下體,想問老師有沒 有這件事?」原告答:「其實我現在也沒有很確定,因 為已經一段時間了,不過我是覺得說我平常是會跟學生 玩,就是我跟學生之間比較沒有距離,所以說他們會捉 弄我,我也會捉弄回去,像他們有時候會沒大沒小摸我 的屁股,那有時候我會弄回去,那有可能應該是這樣子 他們覺得我在弄他。」「(毛問:老師我們可能要再聚 焦一點,請你肯定的回答說有沒有,姑且不論你的動機 你的目的是什麼,客覯的事實有沒有你曾經用手摸過他 們3位學生的下體?有沒有這樣的事?至於其他的原因 我們待會再問你,就是說客觀的事實這件事有沒有存在 過?)原告答:那我現在印象不很深,不過基本上他打 到我下面,所以說我就弄回去,所以說我覺得也是有這 個可能啦。」「(毛問:有這個可能那是有囉?)原告 :我覺得應該會有吧。」「(毛問:應該會有?老師因 為這個事情是你曾經發生過的,那我們都不在場的人。 )因為這也是一、兩年前的事了。」「(毛問:那有沒 有?因為只有你在這個現場,所以我們還是得跟你確認 說實際上這個客觀的事實是否曾經存在過?無論你們是 在打鬧,或是什麼其餘的什麼樣的因素,就說張老師你 是否曾經用手觸摸過這3位學生的下體?這一個客觀的 事實是否曾經發生過?)原告答:那怎麼說?他們弄我 的時候我就弄回去,那我覺得我也是會碰到。」「(毛 問:所以你的回答是肯定的?就是說曾經發生這樣的事 ?)原告答:我覺得應該是有可能。」從上開部分節錄 的對話觀之,可見毛君對原告進行誘導且重複之詢問, 使原本完全不知自己有無觸及學生下體之原告產生自我 懷疑,懷疑自己在無意間可能有如此之行為,毛君進而 詢問「那你怎麼會想要摸他們呢?」顯然已先入為主, 認定原告坦承有觸碰學生下體,且原告已說明係因學生 先行捉弄,才會以玩鬧的方式捉弄回去,根本無碰觸學 生下體之情事。    ⑵本件僅是原告管教學生發生衝突引發之誤會,甲生3人未 受有性騷擾影響:本件實則係於學生國三109學年度上 學期(即該年10月左右),原告對學生之管教趨於嚴格 ,不再像之前一樣玩鬧,導致與學生間關係較為緊張, 原告方請該班級之導師幫忙約談學生,然而學生卻因此 對之前的玩鬧心生不滿,方衍生出本件之性平調查事件 。然而在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0年6月9日至28日,乙生 尚有主動以Line與原告聯繫升學事宜,而甲生、丙生之 家長對本件亦提出書面信函,說明並無性騷擾之情事( 因甲、丙生於就讀高職建教合作在外打工,故由其家長 代為表達),亦徵本件實是原告管教學生發生衝突引發 之誤會。    ⑶系爭調查報告引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突襲觸摸罪類比 原告之行為,以「趁機觸摸」論述行為態樣之危害性, 自應考量原告所為是否合乎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成立 要件(即有無性騷擾意圖),否則將生法律構成要件不 符合(或未論及),卻得作為裁量之論理依據,對原告 發生較重法律效果之情形,顯非適法。又實務上對性騷 擾之認定標準係採「合理被害人說」,然甲生3人之思 想觀念顯非如同社會傳統觀念那般尊師重道、深受傳統 師生間特殊權力關係之桎梏,客觀上可見平時師生間彼 此可接受之互動程度常有玩鬧,則師生雙方之互動界線 係由師生雙方所共同構建,自不應容任學生於原告以彼 之道還治其身時,卻突然退缩界線,主張該行為係不受 歡迎之騷擾,更不應由此直接推斷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 習有受原告之侵害,而認為學生均屬合理被害人。 ⒋縱認原告確實有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之行為,然原處分亦有 違比例原則:衡酌原告係非蓄意行為、未長期性、未持續 性、師生間後續互動良好等等情狀,而改採記過以上之懲 處、或僅需啟動不適任教師之輔導程序,然被告○○未具詳 細理由改採嚴重之解聘、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難 認符合比例原則。況原告身為學習障礙學生之數學課教師 ,此類學生心智雖無問題,但學習能力低落、較為頑皮, 原告仍戮力肩負起教育責任,採取因材施教,著重互動性 ,不是高高在上地於黑板一板一眼地臚列數學公式、進行 填鴨教育,進而與學生如朋友般相處、嬉鬧,促進學習障 礙學生之學科能力發展,觀歷次性平會決議,就原告教學 亦係相當肯認,更於111年10月5日教評會決議中,校長也 肯認原告之教學以及教學熱忱。而原告就自身與學生間因 較為親近之關係而有之模糊身體界線行為,已認知並改善 (事件發生後原告亦於原班任教直至學生畢業,期間亦未 再有此等行為),故對原告課以解聘、1年不得聘為教師 之懲處,實處嚴厲。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函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甲、被告○○: ⒈本件程序無瑕疵: ⑴性平會與教評會之組織成員均合於法規,且無偏頗之事 實:依性平相關規定無明文兩者成員不得重疊之情。況依 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之規定,倘若原告有具體事實,足 認性平會或教評會之組成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其 自得舉其原因及事實申請委員迴避。惟觀諸性平會歷次會 議記錄及教評會會議記錄所載,原告均未曾反映會議委員 有偏頗之情,且自始未提出申請迴避之請求,甚至於11 1年10月5日教評會時,會議主席詢問原告在場委員是否 須迴避時,原告亦明確表示沒有等情。則原告純屬臨訟 置辯之詞,不足為採。    ⑵毛君所提之書面資料僅就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過程進行輔 助說明,並為逾越系爭調查報告之意旨:細繹毛君所提 出之書面資料(本院卷1第495-504頁),係作為列席說明 之輔助內容,並就其調查事實認定之過程進行說明,並未 逾越調查報告之意旨,也未變更原調查認定事實之結論, 更未有變更原調查小組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應認 調查小組撰寫之調查報告係本於客觀、公正、專業對本 件為事實認定、行為判斷。況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舉行 教評會時,原告亦有列席會議並為意見陳述,是原告認其 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⑶本件性平會與教評會,均經實質審查並由與會委員進行實 質討論,且每次會議實則歷時動輒數小時之久,原告單以 教評會於「七、討論」中記載「以下略」等情,即驟認與 會委員並無進行討論,而忽略該次會議亦歷時1小時之久, 空泛指摘會議並無進行實質審查,洵難認於法有據,自 無理由。 ⒉被告○○第6次性評會決議並無被不當干涉,而作出具裁量瑕疵 之處分:    被告教育局依性平法第11、35條規定,本即對於學校辦理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有提供協助、輔導之權責,是被告 ○○所作成之相關會議記錄、佐證資料、調查結果等均應函報 予被告教育局。而關於涉及性平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即 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依憑,是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 ,其明確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並作出予以解聘及1年 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等建議甚明,而細繹被告教育局歷次函 文意見,自始均係以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上揭建議, 並提醒被告○○本件所涉各項性平法規之適用,性平會上各 委員彼此意見交流、多方討論後,甚至邀請調查小組外聘委 員列席說明,原告亦於期間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多次來回思辯 後,最終於第7次性平會採不記名投票,維持第6次性平會 決議,方最終作出將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認為教師之 決議。然原告率以被告教育局對本件提出回函建議,即遽 認性平會並無經過多元論述、理性思辯,漏未審酌性平法第1 1條之適用,逕以被告教育局無干涉之權限,空泛認定被 告○○作出之處分係屬裁量瑕疵等情,自有未洽。   ⒊原處分所根據之調查報告就事實認定部分,並非僅參酌原告 於調查時之陳述,係綜合參酌各項跡證所為之認定,事實 認定並無違誤,亦即原告對甲生等3人構成性騷擾:    ⑴毛君初始僅係單純詢問原告是否有觸摸甲生等3人之下體 之情事,然原告始終不敢正面回應毛君之問題,毛君始 進一步追問原告究竟是否確實有碰觸甲生等3人之下體 ,並向原告確認觸碰之原因、態樣等情,係根據原告所 為之回答後再接續進一步之詢問,並無一直圍繞在同一 個問題而以不同問法來誘導迫使原告回答有觸碰甲生等3 人。再者,原告於後續之訪談中自承有同學會先弄原告 ,另外一位同學就會興奮起來也要弄原告,甚至明確表示 有同學發現原告的手如果要靠過去,就會把原告的手擋 掉,並具體提及有學生曾表示原告這樣的行為很煩等情 (詳系爭調查報告第6-7頁)。    ⑵甲生等3人均對於曾遭原告觸摸生殖器乙事指證歷歷,雖經 原告否認之,辯稱僅係故意稍微往下用力弄他的肚子,不 會故意對準他的生殖器,不確定有無碰到他們的生殖器 ,亦不確定有沒有勾起來,次數加起來有十次。然參諸甲生、 乙生皆不謀而合以親身經歷之受害印象表示遭原告侵害當 下很痛,甚至乙生清楚表示原告有勾到其生殖器,所以 很痛等語;又丙生供述於原告經過時,就會出手防備, 預防原告觸摸(此部分更與原告之陳述不謀而合),且甲 生等3人均陳述原告除對自身會觸摸生殖器外,亦看過 原告對自身以外之同學為上開侵害行為。雖然甲生等3人 對於受害之時間長短、次數略有陳述差異,然彼此對於侵 害之地點、時間點、加害手段等重要事實,並無實質差 異陳述,均足以認定原告曾觸摸甲生等3人之下體、生殖 器等事實,輔以原告自承「曾弄他們加起來有十次」與甲 生等3人對於次數之陳述相佐,足堪認定原告對於甲生等 3人之侵害行為應至少有十次。    ⑶則原告多次趁甲生等3人不及抗拒之際,趁隙以手觸摸甲 生等3人之下體等私密部位,已然破壞甲生等3人所享有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中甲生、乙生猶 稱其因遭原告觸摸下體乙事,不想上原告的課,足見原告 之侵害行為,已影響學生學習情況。甲生更因此事感到尷 尬,不敢向父母、其他同學或老師提及此事,感受相當不 舒服,造成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審酌被害人之主觀感 受及認知,應認原告上開侵害行為,顯屬性平法第2條第 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殆無疑義。    ⑷原告雖提出109年時與甲生等3人相處之照片、乙生與原告 之LINE對話紀錄、及甲、丙生家長書信等證物,但單憑 幾張片段之照片,實無從據以判定甲生等3人對原告無 懼怕或保持距離之情形,更加無從認定甲生等3人之身心 因原告之侵害行為而影響甚微。至乙生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及甲生、丙生之家長所撰寫之信件,是否能代表甲生等 3人之真實想法已有可疑;且相較於甲生等3人接受調查 時,曾提及渠等不敢向父母、其他同學或老師提及此事, 因為會感到尷尬,甚至曾表示不想上原告的課等情,上 開LINE對話與信件書寫之時間,已餘事發時至少兩年,甲 生等3人均已畢業離開學校,則衡諸事件對渠等之身心影 響評估,自應已較接近事發當時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基 礎方為可採,且亦較接近真實之發現。    ⑸原告混淆性平法中對於性騷擾之成立要件,而認系爭調查 報告適用法律錯誤等語,應無理由,自不可採:系爭調查 報告中雖有援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但非是要以 此論證、判定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突襲觸摸罪之要件。詎 原告卻固執陳詞,以偏概全,片面以系爭調查報告並未 審認原告是否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認系爭調查 報告係依錯誤之法律見解作出裁量之論理依據等語,企圖混 淆視聽,實難認可採。 ⒋原告既身為甲生等3人之導師,具直接指導關係,本應具教 育專業知識,對於行為是非之認知能力自當非如心智年齡發展 尚未成熟之學生。然原告雖明知學生於學習過程中有不良行 為,卻不思通報或糾正,甚以觸摸下體方式回應對待學生 ,未謹守教師之分際,顯無法展現其專業,以正確且適當 之方式教育學生,已有悖於社會多數對教師之專業期待, 實有解除被告○○與原告聘約關係之必要。原告主張應以同 一標準界線來判斷原告與心智尚未成熟之學生,恐屬莫大 之誤會,若令教師得因學生之違法行為而以暴制暴來作為教育學 生之手段,此舉完全悖逆於教師傳道授業解惑之核心價值 ,更非作為一位專業教師所應有之認知;是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顯屬無據。則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作 成將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教師之處分,自屬合 法。 乙、被告教育局:   ⒈原告對甲生等3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教 育局尊重被告○○及其性平會之專業認定。   ⒉被告○○教評會之組織成員均合於法規且無偏頗之虞:性平 會與教評會並無明文成員不得重疊規定,又兩者職掌事務 不同,重疊成員未必會有偏頗之虞,況原告未有提出相關 事證足證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情事。   ⒊被告○○之性別會及教評會均依程序為實質討論,且性平會 已召開過7次會議,均有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最後以 不記名投票決議通過解聘原告,並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報請被告教育局核准,方將原告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 任為教師,自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所為系爭解聘之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教育局111 年11月14日函核准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是 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本件應為訴訟類型說明: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9年11月19日校安通報(本院 卷1第293頁)、被告○○109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381-382頁)、109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387-391頁)、109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397-398頁)、110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03-405頁)、110學年度第5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13-416頁)、111學年度第6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43-447頁)、111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53-455頁)、系爭調查報告書(本院卷1第272-2 90頁)、被告○○111年10月6日函(本院卷1第39-40頁)、 111年11月17日函(本院卷1第41-43頁)、被告教育局111 年11月14日函(本院卷1第363-365頁)、申復審議決定書 (本院卷1第45-65頁)及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3-18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為適法 :    按憲法法庭111年7月29日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事由之一(修正後之教師法,則將之移列修正或增訂為 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 、第27條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事由),經該校教 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 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 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 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 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 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 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現行教師法所 定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 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 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 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 為救濟。又公立國民中、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 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中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 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 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 行政處分。基此以論,原告認被告○○所為之解聘不合法, 自應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⒊原告對被告教育局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亦應認適法:    ⑴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公立學 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 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 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 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上字第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 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 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可知提起撤銷 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 未消滅為前提;倘違法行政處分已消滅,即無提起撤銷 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訟類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類型。又同法第6條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⑵經查,本件被告教育局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 1年11月14日處分對被告○○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決議予以核准,原告若有不服,本即應以核准之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惟因 該1年禁任教師部分,於本件審理中業已屆滿而執行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原處分已造成原告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可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嗣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本院卷2第170頁),原告乃將 此部分撤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確認被告111年1 1月14日函違法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性平會、教評會作成解聘之決議程序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⑴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第2項規定:「教師有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 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⑵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 校園……性騷擾……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 者其調查無效。」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 關調查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 、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 機會。……。」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騷擾……事 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 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 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 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 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 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 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 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 2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 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 關係:……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 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 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 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 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處理。」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 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⑶又行為時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 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教育部基此授權發布行為時即108年12月24日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於113年3月6日更名為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規 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 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 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 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第3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 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 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 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 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第30條規定 :「(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 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 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 、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 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 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 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 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 人之配合遵守。……。」第31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 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 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 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 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 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 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 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 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 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 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 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經核系爭 防治準則係屬授權範圍內之法規命令,並未違背法律之 授權目的,本院自當予以適用。   ⒉被告○○就系爭事件之調查及審議程序適法:    經查,系爭事件經被告○○所設之性平會成立3人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後,由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 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建議解 聘且1年內不得為教師(見本院卷1第288頁)。然被告○○性 平會係歷經7次會議,始為系爭決議,其中第2次至第4次 性平會固認定原告性騷擾屬實,但未依系爭調查報告建議 為解聘之決議,僅為記過以上之懲處決議。第5次更決議 改認性騷擾不成立。第6、7次性平會則又變更認定性騷擾 成立並決議解聘原告及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後送請被告○ ○教評會審議通過,並提報被告教育局核准,有前開系爭 調查報告、被告○○109學年度第1、2、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 、110學年度第4、5次性平會會議紀錄、111學年度第6、7 次性平會會議紀錄、111年8月30日函、111年10月5日教評 會會議紀錄、111年10月6日函、111年11月17日函、111年 11月28日函及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函影本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綜上以觀,被告○○針對系爭事件所進行之調 查、審議程序,並無程序瑕疵,合於性平法、系爭防治準 則等規定之法定程序。   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作成前,程序上有如下之瑕疵: ⑴被告○○第6、7次性平會決議之作成是否已經「重新調查 」部分: A.按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 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 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依此足知有關校園 性騷擾事件,法規賦予教育主管機關有審核學校性評 會所為決議之監督權,如認原決議有調查程序之重大 瑕疵或有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命學校重新 調查,以維學校教育事務之合法秩序。 B.被告○○性平會歷次之審議:      查,被告教育局就被告○○第2次至第4次性平會就原告 懲處部分,均以性平會既認定原告性騷擾屬實,僅為 記過以上之懲處決議,與系爭調查報告擬定之建議不 符且未具理由,故未予核准並請被告○○性平會就此敘 明理由或證據以為回復。惟被告○○性平會第5次決議 改認系爭事件屬「教師不當管教成分較大,不宜隨學 生起舞碰觸身體,學生在事件過後向學校其他教師表 示,不喜歡原告的上課風格及班級經營方式,故意將 不舒服事項於111年2月24日讓性平會委員感受渲染, 藉此更換老師,另審酌學生本人或父母表示無因此事 件造成情緒困擾等負面傷害」等語,而認定原告性騷 擾不成立,有被告○○111年2月25日○○學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1第319頁)。惟被告教 育局以性平會第5次決議存有諸多不符性平法規範之 情形,如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屬實,卻未提出不屬實 之調查報告,又其中調查委員陳勁宏嗣後出具之書面 意見,似與系爭調查報告前後不一等處,遂以111年6 月16日高市密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退回並責被 告○○重新召開性平會審議(見本院卷1第327頁)。其間 因被告○○性平會討論仍無共識,請被告教育局推派專 家學者到校給予專業諮商與建議(本院卷1第341頁), 被告教育局隨即指派專家學者晏向田老師到校予以諮 詢指導。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召開第6次性平會 並決議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並檢附調查報告 予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召開第7 次性平會,參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及調查小組之答辯補 充後,仍決議維持性平會第6次決議,即解聘原告且1 年內不得擔任教職之決議。最終並移由教評會作成原 告解聘之及1年內不得擔任教職之決議。 C.綜上,被告教育局就被告○○就性平會之決議既有合法 之監督權限,並就被告○○性平會第1-5次之決議,退 回前均已具體指摘其決議有瑕疵或違法部分,並請被 告○○應依各該函說明(指摘)部分辦理。再者,被告○○ 第6次性評會,係依退回意旨及審酌被告教育局推薦 之專家學者諮詢指導後,投票決定解聘原告且1年內 不得聘任(見本院卷1第447頁),繼於第7次性評會, 由原告於會前提出書面意見及由調查小組就原告提出 書面意見為回復後,續由委員投票為仍維持第6次性 平會決議之決議(見本院卷1第455頁)。依此歷程觀 之,被告○○性平會係經「重新調查」後始為第6、7次 之決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性平會未另組調查小 組、重新調查,程序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D.被告○○第6次性平會已踐行復議程序: ①按會議規範第78條規定:「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 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 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 議。」第79條規定:「(第1項)決議案之復議, 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 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 ,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 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 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 再下次會議事日程。(第2項)前款附議人數,如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如上所述,被告○○第5次性平會決議,改變過往決議 ,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然經被告教育局退回而有被 告○○第6次性平會之召開,而觀諸第6次之紀錄內容 可知,該日會議先就當日討論內容揭示111年2月24 日第5次性平會議後續之發展,即被告教育局多次 來文之指摘,包括:「被告○○性平會第5次決議經 被告教育局指摘存有諸多不符性平法規範之情形; 性平會認定性騷擾屬實,如懲處未符調查小組建議 ,請敘明具體事證及理由;如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 屬實,應提出性騷擾不屬實之調查報告,並應由委 員於調查報告末頁簽名以示負責事;調查委員陳勁 宏似有前後意見不一之情事,陳員應提出書面意見 至該局;請被告○○重新召開性平會議審議」等事項 ,後就上開指摘事項並說明學校已請調查委員陳勁 宏提出書面,被告教育局推薦之專家晏向田已蒞校 諮詢指導。請委員就本案調查報告及性別事件處理 流程討論本案後續處置。(見本院卷第445-447頁) 依此足知,被告○○性平會第6次會議之審議,係就 被告教育局退回、指謫部分再為審議、考量,從其 提案交付審議及表決之過程觀之,實相當於就原決 議案(即第5次決議原告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提出 復議再為討論。再者,復議程序本即係為推翻已表 決通過或否決之原決議案並重新決議之程序,是被 告○○性平會雖未揭明撤銷第5次之決議,然其既依 退回意旨再為審議(復議)並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認定 ,則會議決論自亦有撤銷第5次性平會決議之意, 併此敘明。 ⑵教評會組織是否適法部分: A.按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 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 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 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第3條規定:「(第1項) 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 委員:(一)校長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 長擔任。(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學校教師會 代表1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 師會,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 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 員:由全體專任教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 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 2分之1。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 總額2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 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4 項)第1項第2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 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 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 (第5項)本會委員之總額、選舉與被選舉資格、委 員選(推)舉方式、依第5條規定增聘校外學者專家 擔任本會委員與候補委員遴聘方式、會議規範及相關 事項規定,應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9條規定:「(第1項)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 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 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 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 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 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第4項)本會委員有第1 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 迴避者,應由本會依職權命其迴避。」由此可知,上 開條文已詳細規定教評會委員之產生方式及迴避相關 規定。     B.是以,同時擔任性平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並不符合前 開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之法定迴避事由,且依性平法 第35條及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乃明定 學校就性平事件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 告。再參酌性平法第28條至第32條規定,性平會之權 責係受理校內性平案件調查之申請,啟動調查程序後 ,於調查報告完成後決議;而教評會之權責係針對教 師聘任、聘期、停聘、解聘、不續聘等事宜為決定, 兩者權責有別,故性平會委與教評會委員二者性質上 並無衝突,二者之成員亦未必有不得相同之要求。然 倘當事人認有具體事實,致該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委 員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時,自得舉其原因及事實, 依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迴 避。     C.原告主張性平會委員莊志德、王敏旭、陳金美、林小 萍、林昱檸及陳怡秀等人,身兼教評會委員,並於教 評會為決議時未迴避,已嚴重違反教評會審議之正當 法律程序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依教評委員會設置 辦法之迴避規定,同時擔任性平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 並未構成第9條之法定迴避事由,而原告於教評會召 開之前或當日亦未就此情形申請迴避(見本院卷1第48 8-489頁),自難嗣後再以此事由主張教評會決議有重 大瑕疵。是以,本件教評會之組織並無違法,原告前 開主張,並無足採。 ⑶原告於調查及決議作成前之意見陳述部分: A.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B.查,被告○○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事項包括檢送調查 報告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而原告於111年9月 8日提出書面意見陳述(見本院卷1第417-427頁),就 原告之書面陳述,令調查小組成員毛君書面回覆(見 本院卷1第495-504頁)在案,則被告○○於111年9月27 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議,會中參酌原告及毛 君之意見表述後,仍決議維持性平會第6次決議並送 被告○○教評會審議等情以觀,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況依毛君撰寫之回應內容觀之,無非就原 告否認對甲生等3人為性騷擾,而係屬嬉鬧、學生脫 序行為,且學生指控性騷擾之地點空間狹小,足證伊 無性騷擾意圖等主張,所為之意見陳述或補充說明, 並未逾越調查報告之意旨,也未變更原調查認定事實 之結論。況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 教評會時,原告亦有列席會議並為意見陳述(見本院卷1 第488-489頁),是原告認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違云云,容有誤會。 ⑷教評會之決議是否經實質討論:    A.依前揭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知, 教師因性騷擾行為而涉有解聘必要之案件,其決議應 有教評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 審議通過,即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始屬通過 。 B.查,本件教評會於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25分召開, 有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88頁)。而依系爭 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六、研議事項:審議本校教師 張○○(即原告)解聘案。說明:(一)依據本校111年9 月27日第7次性平會決議辦理,請各委員詳閱本案性 平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後並記載原告陳述意見 「七、討論(以下略)。八、決議:經出席委員不記名 投票,同意本校111年9月27日第7次性平會所為之原 告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同意:8人 、無意見:2人)。九、臨時動議:無。十、散會:10 時05分。」可知系爭會議紀錄已詳載案由、說明、表 決方法及決議結果,期間歷時約40分鐘結束,且有教 評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已獲得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 之同意(本院卷1第490頁),是該教評會決議自屬適 法有據。則原告認與會委員並無進行討論云云,並非有 據。 ㈢原告對甲生等3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被告○○所為認定並 無違誤: ⒈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   ⑴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 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 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 則(按:108年4月2日修正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可知,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包括未達性 侵害之程度,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 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而性騷擾行為 之認定,雖涉及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然仍應客觀檢視該 行為或言語是否有藐視當事人人格尊嚴、違背當事人之 意願,致其產生不安或恐懼。故其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⑵次按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 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令授權之專屬性,該專家委員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 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性平會作 成之調查報告,苟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及 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此有系爭防 治準則第29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認定原告對甲、乙、丙生為性騷擾行為之依據: ⑴甲生部分:     A.甲生於調查時陳稱:「丁師(即原告)上課上到一半, 會突然摸我們下面。……有5到6次,會走到我跟乙生、 丙生旁邊,表情笑笑地,然後整個壓下去摸我跟乙生 、丙生的下體,也會有點用力抓……。我會因為丁師摸 我的下體,就不想上他的課,也怕上他的課就被摸」 (見本院卷1第457-461頁)。 B.甲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原告於國中二、三年級上課 中會突然碰觸下體,次數約5、6次,二年級時曾將此 種情形告訴媽媽,碰觸的過程並非短暫,更有長達30 秒之久,印象中原告也有碰觸乙生及丙生,並聽他們 說「不要再摸了,好了」原告是故意要摸下體,我並 無跟他玩的意思,上課過程中,原告接近時會擔心原 告出手碰觸下體,而需出手防衛之準備。原告出手由 上往下碰觸下體之動作,伊認為並非出於坐姿不雅之 糾正,但因害怕被碰觸,就會趕快坐好。因原告之碰 觸行為,很想離開班上(本院卷1第208-226頁)。 ⑵乙生於調查時陳稱:「丁師摸的方式是很快速地下去摸 一下就離開,應該有超過10次,每次大概1到2秒的時間 。因為老師有勾到我的生殖器,所以我覺得很痛。……我 有覺得被摸不舒服,也不想上老師的課。」(見本院卷1 第463-467頁)。 ⑶丙生部分:   A.丙生於調查陳稱:「我曾經一年級在4樓輔導教室上 課時被丁師觸碰下體,碰一下就起來的那種,大概1 秒到2秒……有幾次被我擋掉。……甲生跟乙生也曾經在 輔導教室被摸過下體,他們應該都有被摸過5次以上… 。被丁師摸的當下我覺得被摸的莫名其妙」(見本院 卷1第469-472頁)。     B.丙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國中一年級時,曾因上課 唱歌被原告體罰,二年級時老師曾出手碰觸其下體, 但有擋住,類此模式亦發生在甲生、乙生。」(本院 卷1第228-241頁)。 ⑷原告於調查時陳稱:「甲生會先碰我的屁股……我就故意 稍微往下用力弄他的肚子,不會故意對準他的生殖器, 主要是捉弄性質,但有無碰到下體我也沒有辦法確定。 乙生雖然玩心比較重,但碰我屁股的次數比較少,丙生 對老師比較有防備心,所以次數應該最少。曾經在不是 開玩笑的過程中,我突然走過去碰他們一下……我也不確 定有沒有碰到他們的生殖器,也不確定有沒有勾起來。 ……我弄他們加起來應該有10次,弄最多次的是甲生……。 」(見本院卷1第473-485頁)。   ⒊性騷擾行為之涵攝:    ⑴綜合上開甲、乙、丙生歷次之陳(證)述可知,其等就原 告於課堂當中會突然碰觸其等下體之行為,均具體指訴 明確,對照原告亦不否認有碰觸甲生等3人腹部之行為 ,足認甲生等3人主張原告有碰觸其等生殖器之事實, 應屬可信。再者,一般人對同一事件的歷次陳述,原難 以期待能如機械般地再現,事涉陳述者的表達、記憶, 容有差池乃事理之常,更與訊問者的時間資源、設問溝 通、筆錄記載簡詳程度有關,故甲生等人於陳述被觸摸 之時間、次數、時間短暫的部位,從調查時至本院調查 時之詢問,雖前後略有歧異,但就原告突然碰觸下體之 舉動,始終恐懼並想離開班級,亦始終一致,不妨礙原 告有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再者,系爭調查報告有關原告 性騷擾行為結論之形成,依其「認定理由」(見本院卷1 第283-287頁)之記載,並非僅憑原告之陳述,尚勾稽甲 、乙、丙生之不利於原告之證言佐以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故原告主張其上開接受調查時之陳述,係由毛君進行 誘導且重複詢問下作成,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併予敘明。 ⑵再者,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 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 悖離法律或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仍 繼續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查原告為 甲生等3人之數學教師,縱認甲生等3人或有上課坐姿不 雅或其他失序之行為,原應以通報或其他合理之糾正方 式為之,卻以觸摸下體方式回應對待學生,造成甲生等 3人不舒服之感受甚至感到疼痛,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 ,原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之師生互動應有 之分際,並侵害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而屬不受歡迎且具 有性意味之行為,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 騷擾行為,堪以認定。 ⒋原告其餘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⑴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係其與甲生等3人打鬧中無意碰觸下體 ,且與學生下體間仍有衣物間隔,行為或有違師生肢體 碰觸之界線,情節尚非重大。並以依其提出拍攝時間為 本件行為發生後且時間相近時與甲生等3人相處之照片( 見本院卷1第25頁)、甲生及丙生家長書信(本院卷1第67 、68頁)均可證,本件係出於師生之嬉鬧,對於學生身 心並無影響。況原告經此事件調查後,對於師生之肢體 界線有深刻體悟,而有改正之可能,被告○○性平會、教 評會所為解聘處置,顯逾比例原則云云。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109年時與甲生等3人相處之照片及甲生 、丙生家長書信,至多可證甲生等3人於原告之教學過 程中,不乏有正常互動之場合,並無法削弱甲生等3人 指訴之真實性。又甲生、丙生之家長所撰寫予原告之信 件,固分別表達因甲生會聯合其他同學捉弄原告,而因 原告之管教而有性平爭議,應屬誤會;或原告之行為, 僅屬師生間之嬉鬧行為。然上開信件,並非甲生、丙生 所親為,真實性已有可疑,對照其等2人於本院調查時 仍明確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甲生)說張老 師摸你下體,他的行為是有點開玩笑打你肚子,還是真 的摸你下體?】是真的,那個時候我沒跟他玩。」(見 本院卷1第217頁)「丙生:老師手有伸進來要摸重要部 位,沒有碰到。」「丙生:他會一直來,我就會一直擋 。」(見本院卷1第230-231頁)基此,原告性騷擾之行為 ,與家長撰寫之書信認屬不當行為之糾正或嬉鬧明顯有 別,上開證據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予以原告解聘後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處置,其中 解聘後不得擔任教師之期間1年,為法定年限(1-4年)間 最短且最輕之處置,足認被告○○教評會業已考量法律目的 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 定。是以,被告○○調查小組上開調查、性平會及教評會 之決議程序,過程中並未發生對事實認定之違誤、或未 遵守一般公認之標準、比例原則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 ○之處置違反比例原則輕重失衡云云,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故被告○○ 所為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合法;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 函核准原告解聘及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處分並無違誤。是 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教師聘任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被告 育局111年11月14日核准處分違法,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 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2

KSBA-112-訴-270-20241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1年12月8日院臺訴字第1110192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終結並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 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 ㈠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前以該會為辦理促進轉型 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開放政治檔案、第11 條第1項、第3項之任務及第18條第1項審定政黨持有政治檔 案等事項,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促轉一字第1075100075號 函請原告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經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向 促轉會通報政治檔案目錄計43,095筆。該會分二階段完成政 治檔案審定作業後,發現原告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仍有未通 報之情形,乃於109年7月1日以促轉一字第1095100205號函 請原告補正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惟原告於109年7月10日 函復該會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促轉會爰依促轉條例第18 條第3項規定主動調查原告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以109年 7月16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484號函知原告。  ㈡促轉會於110年1月12日以促轉一字第1105100010號函請原告 補正通報如秘書處、政策委員會、組織工作會、大陸工作會 、海外工作會、文化工作會、社會工作會、青年工作會、婦 女工作會、第一組至第七組、設計委員會、設計考核委員會 、海外對匪鬥爭工作統一指導委員會、訓練委員會、革命實 踐研究院、海外工作指導委員會等單位尚未通報之政治檔案 (下合稱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下稱110 年1月12日函),惟原告以110年2月1日文字第1100000019號 函復該會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嗣促轉會於110年3月12日 以促轉一字第1105100075號函(下稱110年3月12日函)請原 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0年3月19日文字第1100000037號函復 促轉會稱該會110年3月12日函所附清單,實為首見、無法確 認附件內容之相應意義。而促轉會分別於110年3月12日、11 0年9月10日、16日、23日及111年3月17日,依促轉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之前工讀生羅國儲及呂鴻祺、原告前 中央委員會文化傳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黨史館(下稱黨 史館)人員胡蓬春、曾任國立政治大學圖書館主管人員、文 傳會現任林副主委兼黨史館現任主任林巧敏及黨史館現任吳 敏副主任陳述相關事實經過及意見,並於調查過程取得且確 認「中國國民黨黨史館館藏目錄調查清單」及「託管協議執 行清冊」各1份屬實,乃於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23日 與原告就未通報之政治檔案等事宜召開協商會議,並於2次 協商會議中就前述尚未通報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請原告確認 基礎資訊後提出。促轉會經以上調查,認定原告確實持有工 作會等政治檔案,惟迄未提出,屬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該 會之調查,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乃於111年3月1 8日以促轉一字第111510005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 具111年3月25日文字第1110000028號函陳述意見後,提經該 會111年4月27日第100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促轉條例第16條 第6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同日促轉調字第1號 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 該處分書後7日內提出該會110年1月12日函所列尚未通報之 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下稱前處分)。 ㈢嗣促轉會以前處分經送達原告,惟原告屆期並未補正,仍未 提出該會110年1月12日函所列尚未通報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 、數量及其存放地點,認原告未改善屬無正當理由,規避、 妨礙該會之調查,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 5月6日以促轉一字第111510010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 告具111年5月11日文字第1110000039號函陳述意見後,提經 該會111年5月18日第102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促轉條例第16 條第6項後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同日促轉調字 第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5萬元,並命原告應自該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向該會補正通報該會110年1月12 日函所列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下稱原 處分)。其後,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關於其審 定政黨持有之政治檔案及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相關業務,依政 治檔案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承受辦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2月8日院 臺訴字第11101928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前處分所命作為義務,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並限期改正,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以前處分之合法 、有效為前提,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及 重複調查之勞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審理 前處分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轉條例事件終結並確定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1

TPBA-112-訴-150-2024121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以訴外人林正義(伊父親)行賄 訴外人曹乾舜(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使伊取得前開職位 ,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務機關形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月18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會議, 以伊之人事進用案涉及不法,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獲得錄取教保員係 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伊事 前亦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並無不能 勝任工作情事,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爰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4,023元。⑶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乾舜當時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擁有人事決 定權,上訴人取得教保員職位顯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有關。 伊雖係依勞基法任用上訴人,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 然其道德操守(如不得貪污)仍為其客觀條件之重要要求, 故上訴人參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行為,仍得為伊評估上訴 人得否勝任教保員工作之依據,並據以認為上訴人已有該當 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縱認伊112 年2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有效,伊於112年3月25日 收受林正義刑事案件書狀,始知悉林正義所交付賄款為上訴 人提供,伊於112年4月21日函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函於112年4月25 日送達,未逾越除斥期間。另上訴人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伊轄 下幼兒園職位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 系爭勞動契約應自始無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亦應扣除上訴人在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部分廢棄。⑵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023元。⑷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⑸第3項聲明,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利息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 鎮立幼兒園教保員,每月薪資4萬4,023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函預 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 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發函定於112年4 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 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 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機關僱用之勞工,固非公 務員,但依勞工提供勞務之性質,若有與機關所屬權限直接 相關,而具政策性、社會福利性質等公共事務性質,且該工 作性質於提供勞務過程中,將涉及對外第三人間權利義務變 動,而非單純機關對內機械或庶務性質,則該工作之性質或 提供勞務之內容,勢必使外界將該工作與國家機關形象、勞 務內容是否可資信賴產生高度連結,於此情形下,國家機關 就該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品德、進用程序是否合法,自與國家 機關廉潔之本質與可信賴之目的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即社 福公益、公權力性質、涉外程度越高之工作,廉潔與外界信 賴需求程度越高。故若以非法方式成為國家機關之勞工,而 該非法行為內容會使外界民眾質疑國家機關之廉潔,以及其 未來提供勞務是否公正客觀,兩者之間即存有合理內部關連 。故透過交付賄賂而取得工作職務之勞工,其品德與進用程 序非法之客觀存在條件,自無法勝任國家機關廉潔本質之最 低要求,與勞工所提供勞動服務應可得外界信賴之預設目的 。   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3項規定:「鄉(鎮、市)公所除主計、 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 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足認104年間 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頭城鎮鎮長)之曹乾舜,就被上 訴人及所屬機關之人事任用,確有人事決定權。曹乾舜並於 刑案偵查時陳稱:伊之立場是上訴人如果透過甄選程序,能 夠進入安全名單,伊就會勾選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 282頁),且有曹乾舜圈選批示進用上訴人之簽呈可考(見 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1頁),對照曹乾舜任內,對於相類似 之人事進用甄選程序,曹乾舜亦有在圈選清冊畫X,批示重 新徵才(即否決面試評分之圈選清冊名單)紀錄(見原審卷 第414至420頁),而同時期曹乾舜自人事室圈選清冊名單所 圈選之人員,均經任用,亦有該等簽呈及圈選清冊、員工入 口網、人事令可稽(見原審卷第422至437頁),可認曹乾舜 確實對於經由甄選進用程序之勞工任用與否,有人事審核、 決定之權。   ⒊經查,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於104年間因原任教保人員離職 ,於104年3月9日上簽請准辦理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 選,經曹乾舜於同月16日批核,並於同年5月7日上網公告。 曹乾舜因知悉林正義之女即上訴人時任於該幼兒園擔任臨時 教保人員,遂於上網公告前某日,告知林正義幼兒園將辦理 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選乙情。林正義為使上訴人得以 轉任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竟向曹乾舜表示願支付一定之金錢 ,使上訴人得以正式成為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等語,曹 乾舜因經濟狀況不佳,當場應允。嗣於同年5月31日該幼兒 園辦理試教、口試甄選,上訴人評分最高,曹乾舜即於同年 6月1日批示進用上訴人。林正義並待上訴人成為正式契約進 用教保人員後之某日,前往曹乾舜頭城鎮住處,與曹乾舜會 晤,當面將現金4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曹乾舜收受等情,業經 林正義、曹乾舜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 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310、395 頁),並有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104年契約進用教保人員 甄選全卷資料、曹乾舜批示進用上訴人簽呈、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儲字第1080902021號函暨所附上訴 人帳戶交易明細、曹乾舜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物款收據影本 可憑(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至81、147至152、163頁)。 林正義因此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曹乾舜經新北地院1 09年度訴字第421號、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曹乾舜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曹乾舜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林正義行賄 曹乾舜使上訴人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職位等語,應屬有據。  ⒋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40萬元賄款,其中30萬元係由上訴人提 供,此經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6、4 08頁)。林正義雖陳稱:伊請上訴人提供款項時,並沒有告 知是要給曹乾舜的款項,一直到上訴人錄取後,才告知向其 借用的30萬元,是要交給曹乾舜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 第250頁)。惟查,林正義跟曹乾舜說上訴人一直沒有正式 工作,曹乾舜表示幼兒園有約聘僱人員,叫上訴人先去做, 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幼兒園有職缺。其後上訴人並未向幼兒園 投履歷或打電話報名,是幼兒園園長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 請上訴人去面試。隔了6、7個月後,曹乾舜跟林正義說幼兒 園有正式職缺,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在網路上看到 相關公告等情,此經上訴人、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陳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404、406頁)。另參以上訴人在取得教保員工 作前後之104年6月4日至同月18日間,自郵局帳戶密集提款 共計31萬元,有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刑事相關 案卷第150頁)。況林正義向上訴人取得30萬元後,上訴人 、林正義均未提及嗣後有何還款情事,與常情不符。故由上 開各節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交付30萬元與林正義時,即知 悉該款項是林正義要交給曹乾舜。上訴人主張:伊錄取教保 員係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 伊事前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云云,實 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  ⒌查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為公立幼兒園 員工,幼兒園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教保員工作內容則 為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事涉幼兒之受教與照護權益, 顯與社會福利有高度相關且對外影響第三人權益甚深,工作 內容並非單純機關內庶務或機械性事務,其品德與進用程序 是否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以及對外提供教保服務,是 否可得幼童家長信任,自屬能否勝任該工作之客觀條件,則 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員工,依前說明,自應比照公務 員,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要求,所提供之教保員勞務, 也要符合外界可資信賴之最低標準,但上訴人取得教保員工 作與林正義交付40萬元賄款與曹乾舜有關,且上訴人將30萬 元交與林正義時已知悉上情,此與廉潔本質嚴重抵觸,若被 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將使外界質疑機關本身與所屬員工 之風紀,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外界聲譽與形象,上訴人提供 教保員工作勞務之過程中,亦會遭受外界對於其是否公正、 廉潔生質疑與不信任,難以達到系爭勞動契約預設所提供之 勞務可被外界信賴之目的,情節已達重大而無法勝任之程度 ,且因進用程序非法,被上訴人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 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教 保員職務,違背國家機關廉能本質,品行無法勝任工作之廉 潔客觀條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應屬有據。  ⒍從而,被上訴人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 合法,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 人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即非有理。  ㈡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 定,發函定於112年4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即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 023元。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7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 專戶,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03

TPHV-113-勞上-45-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王俐涵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輔助參加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洪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參加人代表人由謝繼茂變更為郭水義,繼 變更為簡志誠,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郭水義、簡志誠分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1、39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 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參加人及所屬各機構對應工會之一(計有1個事業型 企業工會【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中華電 信企業工會),下設各分會對應參加人所轄各機構】、13個 廠場型企業工會【其中分公司對應之企業工會計7個,營運 處對應之工會含原告在內計6個】及1個關係企業工會)。原 告以參加人於民國111年6月底派任所屬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 考核之考核委員時,僅通知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高雄分會、高 雄市分會及金門分會,並未通知原告,亦未派任原告之幹部 或會員擔任考核委員,復無推派原告參與參加人總公司體育 活動小組,及未發放危險工作津貼,認參加人前開行為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11年3月11日 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求⒈確認參加人於111年6 月底派任參加人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考核之考核委員時,只 通知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高雄分會、高雄市分會及金門分會, 未通知原告,亦未派任原告之幹部或會員擔任考核委員之行 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⒉確認 參加人未依與原告間之團體協約第34條及第35條發放危險工 作津貼、推派原告參與參加人與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體育活動 小組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⒊參加人應同意原告推派出任參加人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 考核之考核委員代表,以及參加人應同意原告推派代表參與 參加人總公司之體育活動小組。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111 年勞裁字第1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原告 裁決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聲明:⒈原裁決關於駁回原告就後開二項(考核委員、發放危 險工作津貼)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生爭議之裁 決申請,應予撤銷。⒉被告應作成「確認參加人於111年6月 底派任參加人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考核之考核委員時,只通 知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分會、高雄市分會及金門分會,未通知 原告,亦未派任原告之幹部或會員擔任考核委員之行為,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   。⒊被告應作成「確認參加人未依與原告間之團體協約第35 條發放危險工作津貼,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⒋被告應作成「參加人應同意原告 推派出任參加人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考核之考核委員代表」 之裁決決定。 四、經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9條規定 :「各機構應組織考核委員會,考核委員置委員9人或15人 ,其中3分之1委由本機構員工所隸屬之工會分會推薦……」本 件事涉應由何工會推薦員工擔任考核委員之爭議,應由中華 電信企業工會說明並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故本院認有命中華電信企業工會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9

TPBA-112-訴-35-202411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林錦勳 陳嘉碩 邱義雄 何俊憲 凃冠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壹)被告對原告有後述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分述如後: 一、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1:民國107年3月14日時,被告謝正裕 任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校長,利用臺灣 省政府名義(原證2,台灣省政府函,本院卷一第81頁), 故意不法以變造『107年3月14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公 文及107年3月29日開會通知單(原證3,昇平國中開會通知 單與附件說明資料等及107年3月29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一 第85至217頁),偽造昇平國中代理人事室主任歐陽彥均名 義,散佈高達60多頁書證(包含104年10月23日昇平國中班 級調動申請單、學生編班及轉班會議簽到簿,係被告謝正裕 偽造教師張秋金名義製作),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即被告林 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與訴外人張秋金   、劉德權、陳淑婷、陳柏鈞等特定多數人(見原證3),被 告謝正裕無爭執餘地(原證4,昇平國中開會通知單、簽、 簽到表、會議記錄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21至317頁)。被告 謝正裕隨上開【變造】公文所散佈高達60多頁之書狀(見原 證3第I-Ⅲ頁及第1至63頁),全部為被告謝正裕個人所偽造   、變造、虚構,被告謝正裕亦無爭執餘地(原證5,嘉義縣 政府函、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19至331頁),並因而致 104學年度尚未到昇平國中服務之被告陳嘉碩及陳柏鈞,誤 認指導學生比賽獲獎無數之原告,係有問題之不適任教師(   見原證3第29至59頁與原證4第27頁),並使被告等107年3月 29日及同年4月10日,共同不法對原告為系爭侵權。 二、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2。 (一)107年3月29日,昇平國中106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會議    ,被告陳嘉碩擔任主席,竟與被告林錦勳、邱義雄、何俊    憲、涂冠妤,共同不法以「原告未到場陳述意見」為由,    擬將原告104年度教師成積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見    原證4,第7頁、第13至18頁)。然106年度原告已不在昇    平國中服務,致被告謝正裕於107年3月30日,得以「假的    校長謝正裕官章」,用「 Microsoft Word程式」,偽造    學校機關人事陳柏鈞名義製作假公文『嘉義縣立昇平國民    中學107年3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原證    6,本院卷一第333頁;見原證4第5頁、第31頁),致被告    謝正裕得以於107年3月30日,將上開假公文(指非依公文    程式條例,經由昇平國中公文系統取號製作,亦非總務處    蓋印發文)發文至原告新任職學校(見原告6)。並使被    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3日,得以利用上開假公文及其他被    告名義,偽造昇平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    府(見原證4第53至54頁、第61頁、第58頁、第63頁),    逼迫原告接受『107年4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    四條三款』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見原證4第43頁與第53    至54頁)。然上開4條3款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係偽造的,    係時任校長之被告謝正裕以 「假的校長謝正裕官章」故    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所製作(原證7-1,原證7-2,原證7-    3,原證7-4;昇平國中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卷封面與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一第337至341頁;當庭蓋用謝正裕官章、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卷封面與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一第343至349頁;本院108年度國字第8號卷封面、民事訴    訟答辯(三)狀,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致原告自105    年8月1日迄今受有累計已超過30萬財產與名譽之損害;亦    使原告身心飽受極大煎熬,眼睛功能因之嚴重受損,另使    原告無法聲請20年資深優良教師之榮譽(原證8,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357頁)。 (二)原告於107年3月29日確未列席106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 會議。嘉義縣縣立梅山國中(下稱梅山國中)與原告確曾 收到『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7年3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 070001108號函』。 三、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3: (一)107年4月10日,昇平國中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2次會    議,被告林錦勳擔任主席,竟與被告陳嘉碩、邱義雄、何    俊憲、凃冠妤,共同不法以「原告未到場陳述意見」為由    ,決議通過原告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    (見原證4第21至25頁)。然被告等明知前開會議開會通    知單並未要求原告列席(見原證4第5頁、第31頁),而致    被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0日,得以將明知不實之事項「教    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    項第3款,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嘉義縣立昇平國    民中學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見原證4第39頁、    第7頁、第21頁);另致被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0日,得    以「假的校長謝正裕官章」,用「Microsoft Word程式」    偽造學校名義製作【假公文】即『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107年4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205號函』(見原證4    第35頁),與登載不實於前揭成績考核清冊,並發文與嘉 義縣政府(見原證4第35至39頁);又使被告謝正裕得以 於107年4月13日前,教唆嘉義縣政府承辦人顧佳穎核定為 「符合」(見原證4第67至69頁、第53至54頁)。復使被 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3日得以利用其他被告名義,偽造昇 平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見原證4第5 3至54頁、第58頁、第63頁),逼迫原告接受前揭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單(見原證4第43頁、第53至54頁)。然上開4 條3款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係時任校長之被告謝正裕以 「假的校長謝正裕官章」故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見 原證7-1、7-2、7-3、7-4) ;導致被告謝正裕於原告提出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得以不斷偽造 昇平國中名義,用文字及語言,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對原 告侵權之不實事項,致原告自105年8月1日迄今累計受有 已超過30萬之財產損害,亦使原告身心飽受極大煎熬,眼 睛功能因之嚴重受損、原告無法聲請20年資深優良教師榮 譽 (見原證8)。 (二)原告確未收到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2次會議之107年3 月30日開會通知單。而被告謝正裕確於107年4月10日擔任 前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2次會議主席。 四、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4:107年4月13日前被告謝正裕故意不   法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教唆嘉義縣政府承辦人顧佳穎,於前   開不實之成績考核清冊,蓋「核符」章戳(見原證4第67至   69頁、第53頁)。致被告謝正裕於原告提出「訴願、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得不斷偽造昇平國中名義,用文   字及語言,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對原告侵權不實事項,並致   原告受有前開事項所主張之損害。 五、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5:107年4月13日,被告謝正裕以「假   的校長謝正裕官章」,用「 Microsoft Word程式」偽造昇   平國中人事陳柏鈞名義製作之假公文即『嘉義縣立昇平國民   中學107年4月1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80號函』發文給臺   灣省政府,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不實(見原證4第53至54頁   、第60頁、第67頁)。被告謝正裕以上開假公文,偽造昇平   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逼迫原告接受前揭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然前揭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係偽造,   亦如前述。致被告謝正裕於原告提出前開就濟程序中,用文   字及語言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對原告侵權不實事項,原告因   而受有前開事件所述之損害。 六、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6:107年4月18日,嘉義縣政府『107年   4月13日府人考字第1070071459號 』重新核定公文,時任昇   平國中校長之被告謝正裕故意不法向人事主任陳柏鈞藏匿   (見原證4第67頁)。而使被告謝正裕得以用「假的校長謝正   裕官章」,製作前揭偽造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致被告謝   正裕為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事件所   述之損害。 七、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7:107年4月26日,被告謝正裕以前開   事件所述之方式偽造昇平國中學人事主任陳柏鈞名義製作假   公文即『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7年4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   1070001338號函』,再將前揭偽造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發   文檢送原告新任職學校即梅山國中,故意不法命原告收受   (原證9,昇平國中函,本院卷一第359頁)。然被告謝正裕   偽造昇平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逼迫原告   接受前揭偽造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業如前述。致被告謝   正裕為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事件所述之   損害。 八、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8:107年7月30日,被告謝正裕利用其   偽造昇平國中學人事陳柏鈞名義製作的假公文即『嘉義縣立   昇平國民中學107年7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2653號函』   (原證10,本院卷一第361頁)、前開假考核通知書,並利   用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將被告謝正裕所偽造、變造、虚   構高達60多頁之書狀,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散佈給嘉義縣訴願   審議委員會委員等特定多數人。致被告謝正裕不斷偽造昇平   國中之名義,以文字及語言向特定多數人散播不實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事件所述之損害。 (貳)被告所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合計 20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104年12月5日原告曾要求被告何俊憲要看到「11/13」轉班   會議紀錄,然遭其拒絕(原證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節影本,本院卷二第183頁)。另有105年5月18日昇平國   中家長會錄影光碟與其譯文(原證12-2、12-1,本院卷二第 185至237頁)可證明被告散佈家長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且虛 構之書證與原告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二、被告謝正裕於本院其他事件筆錄中自認標的事實1之相關事   實(原證13,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卷節影本,本院卷二   第239至243頁)。另有證人劉思辰於本院其他訴訟事件具結   作證之筆錄與嘉義地檢卷第29至31頁(原證14-1、14-2,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節影本、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   第170號卷節影本,本院卷二第245至259頁、第261至267頁   );陳品瑜具結之筆錄與高雄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   卷(原證15、15-1、15-2、15-3、15-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8號節影本,本院卷二第269至295頁)及本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其他事件之 言詞辯論筆錄(原證16-1、16-2,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 卷節影本、台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卷節影本,本院 卷二第297至305頁、第307至323頁)等證據,可證明標的事 實1之事實。 三、另自雲端公文系統之作公文函稿(原證17,本院卷二第397 頁)、雲端公文系統所製作公文一覽表(原證18-1,本院卷 二第399頁)、雲端公文系統所製作公文(原證18-2、18-3   ,本院卷二第401至403頁)等證明標的事實2至8等事實之真 正。 四、被告所抗辯本案之事實已曾提起過訴訟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其餘抗辯亦違反經驗法則。證人陳柏鈞多處之證詞不 實,足證被告有教唆其為不實陳述之嫌。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云云。然: (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屬請求權人之主觀、    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    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    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    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二)被告所抗辯「有昇平國中107年8月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證    書可憑」根本不實。且本案係發生在107年3月14日即106    學年度下學期至107年8月21日即107學年度上學期,而原    告於105學年度即105年8月1日起,已調至其他學校任教,    且未出席相關會議,根本不知會議經過及討論事項。原告    於110年1月12日收到前揭電子卷證始知悉本件之證物,且    原告當時教學工作繁重,歷近2年抽絲剝繭,始知悉本件6    名被告故意不法共同侵權行為,故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尚未罹於前開2年消滅時效期間。 (肆)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昇平國中教師,自105年8月1日調至嘉義縣立梅山國 民中學任教,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前經昇平國中依 行為時即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前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694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循序經臺灣省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2月8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 昇平國中對原告前開成績考核,並命昇平國中應依再申訴評 議書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置。昇平國中於收受再申 訴評議書後,依規定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第2次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由時任委員會成員9人包含被告林錦勳、陳嘉 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5人,依規定就原告成績考 核部分重新審議該案,經考核委員會做成決議,並以107年4 月23曰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 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 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 撤銷上開昇平國中107年4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 昇平國中應於60日内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昇平國中再於107 年10月23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仍依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仍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 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 二、被告林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均為106   學年度成績考核會委員,依法令出席會議並議決考績案件,   且兩次成績考核會議皆由學校依規定事前通知原告出席,又   原告未能出席會議致該委員會委員依相關事證審議,自無故   意或過失之處。原告主張被告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已有未合。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 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   ,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 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 定意旨,昇平國中對原告所為考績處分合法有效,原告自不 得再行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審議原告考績自屬無據。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謝正裕不法變造公文包括「107年3月14日嘉 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號函」(原證3第1頁)、「107年3月 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原證6) 、「107年4 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原證4第43頁)、「   107年4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205號函」(原證4第35 頁)、「107年7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2653號函」(原 證10)等。前述公文均為昇平國中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所有 資料均可於昇平國中之電子公文系統檢索查知,相關公文承 辦人為時任昇平國中人事主任之陳柏鈞,原告未經查證即胡 亂指控,實浪費司法資源。 四、就原告所主張各「標的事實」部分: (一)「標的事實1」部分: 1、「107年3月14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號函」(見原證3第 1頁)開會通知單,受文者為原告,於附件欄後,由當時 校長即被告謝正裕手寫「昇平國民中學說明資料」,目的 乃提醒原告針對前述資料向成績考核委員做說明,與原 證4第55頁(受文者:本校人事室)、第3頁(原簽核稿) ,    均為昇平國中公文系統所製作,原簽經核稿後,已歸檔於 檔案室,並非假公文。   2、校長為學校公文最高核稿人,本有權可修改函(稿)文字 ,校長加註的之文字未於原簽核稿呈現,雖有瑕疵,但 並 無損公文之真實。附件「昇平國民中學說明資料」, 均為 昇平國中各處室所提供之資料,近年來原告針對前 述資料 ,已提出數十次刑事、民事等訴訟,經證明確有 其事,相關資料内容事涉公益,完全與「蓄意侵害原告名 譽」無涉 。 (二)「標的事實2」部分:   1、昇平國中以107年3月14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號函( 見原證3第1頁)通知原告107年3月29日(星期四)上午9 時30分,於圖書室召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 次會議,梅山國中及原告均確收到該開會通知單,然原告 並未出席。   2、前述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為維護原告權益,經決議再另訂 時間召開第2次成績考核委員會,以107年3月30日嘉昇中 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知原告於107年4月10日上午9時30 分,再次召開會議,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見原證4第7頁 )。相關公文全由學校依法製作,以一般公文通知開會 與以開會通知單通知開會,效力係相同。 (三)「標的事實3」部分:原告所主張「107年4月10日嘉義縣 立昇平國中學106學年度教師考核第2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並未要求原告列席,實屬謬誤!昇平國中於前述106學年 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後因原告未列席,為維護其 權益,經決議再另訂時間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並函請原 告出席陳述意見(見原證4第7頁)。且昇平國中確於107 年3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通知原告於107 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再次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盼其 列席陳述意見(見原證4第19頁),原告亦知悉前述開會訊 息(見原證6),猶進行不實指控,浪費司法資源。 (四)「標的事實4、5、7」部分:   1、昇平國中「107年4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205號函」 (原證4第35頁)、「107年4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 338號函」(原證4第43頁),函稿由代理人事主任陳伯 鈞 於107年4月23日星期五擬稿,隔週一即4月26日總務處 始 發文,故發文日期為107年4月26日(見原證9),此為 一般 學校常見現象,於校長核稿後如遇周休,於3日内發 文即為合理。   2、嘉義縣政府107年4月13日府人考字第1070071459號函(原 證4第45至49頁),前述所有公文均為嘉義縣政府、昇平 國中依法行政,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無偽造。 (五)「標的事實8」部分:原告不服昇平國中107年4月26日嘉 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函,而向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 提起訴願,嗣經嘉義縣政府以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 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昇平國中107年4月23日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昇平國中應於60日内另為適法 處分,過程完全依法行政。 五、原告於其104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之相關行政訴訟案,亦 多次以被告謝正裕時任昇平國中校長所核發公文書使用之簽 名章有非常明顯不規則邊框,而主張被告謝正裕以假機關 首 長簽名章偽造所為,進而誣指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假 的、内容不實,應予撤銷云云。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8號判決準備程序時,法官當庭勘驗並蓋用昇平國 中提 出之「校長謝正裕」簽名章,確認該枚簽名章橡皮部 分確有 不規則邊框,且上開簽名章之所以會蓋出不規則邊 框之印文 ,乃因蓋印時之力道及沾染印泥之多寡所致,倘 蓋印力道輕微或沾染印泥較少,即可蓋出無邊框之印文,足 認上開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上「校長謝正裕」之簽名章係 屬真正。是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爭執 部分,被告並未表示不爭執。 六、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月12日收受109年10月15日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聲請之昇平國中新任校長提供給律師攜帶至法院 書證電子卷證後,始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故系爭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原告 前於107年6月29日,對昇平國中以107年4月26日嘉昇中人字 第1070071338號函送之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提出訴願,並經昇平國中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2653號函送 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證物(見原證3、4,昇平國中106學年度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與函請 原告出席之開會通知單、函),有昇平國中於107年8月2日 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可證,足認原告至遲於107年8月2日已 知昇平國中做成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過程,然原告 遲至111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顯逾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亦有規定。前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 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亦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所謂共 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 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 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所抗辯原告為昇平國中教師,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 考核,前經昇平國中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694號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經臺灣省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2月8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 銷昇平國中對原告前開成績考核,並命昇平國中應依再申 訴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置;昇平國中於收 受再申訴評議書後,依規定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第2次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由時任委員會成員9人包含被告林 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5人,依規定 就原告成績考核部分重新審議該案,經考核委員會做成決 議,並以107年4月23曰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就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再依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撤銷上開昇平國中107年4 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昇平國中應於60日内另 為適法處分;嗣昇平國中再於107年10月23日以嘉昇中人 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原告104學年 度成績考核,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 仍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開兩造所提證據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雖以前開事由主張前開部分相關證據係遭偽造 或變造云云;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推翻前開各相關 機關之認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或變造相關證據之事 實。況證人陳柏鈞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85頁之開會通 知單所列印之文字係伊所製作無誤,校長謝正裕之章則係 學校所核發,內容均正確無誤,但其中非列印文字,則非 伊所製作;本院卷一第333頁之函所列印文字係伊所製作 無誤,校長謝正裕之章則係學校所核發,內容均正確無誤    ,至手寫文字則係會簽之人所擬;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 之函(稿)與104年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其中函所 列印文字係伊所製作無誤,代理人事室主任之章則係伊所 蓋,內容均正確無誤,至手寫部分之發文日期係伊所書寫    ,決行之手寫文字則係被告所書寫;本院卷一第273至274 頁之函係伊所製作核發,內容亦均正確;本院卷一第263 至265頁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嘉義縣政府函,前開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伊所製作,校長之章係學校核發,內 容亦均正確,前開嘉義縣政府函擬辦部分係伊手寫,伊自 己蓋章,伊自己書寫蓋章部分之內容均正確;本院卷一第 361頁之函係伊所製作,校長章係學校核發,內容均正確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5至37頁)。 (二)是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復無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情事。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推翻前開事證,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 給付,自均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 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 強固之心證而言。查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原告所 指之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推翻前開 事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賠償自屬無據,均如前述。 則本院已得前開強固之心證,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據,已 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依前開說明,自無再調查證 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系爭侵 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8

CYDV-111-訴-611-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聰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聘任之○○○○,其民國106至108學年度(下 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本均考列為行為時(即103年8月 1日修正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市政府 教育局(下稱臺南市教育局)核定。嗣因臺南市教育局派員 至上訴人學校進行視導,並作成110年3月15日校務專案聯合 視導報告(下稱系爭視導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 度擔任0年0班○○(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時, 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 輔工作顯非盡職;且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擔任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7%,難謂善盡義務 ,乃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重 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㈡上訴人遂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 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 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校長○○○依考 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乃於110 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惟該次會議仍決 議不予撤銷改核。上訴人校長○○○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遂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留支原薪,並由上訴人以1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 83409號、第1100596075號、第1100596093號教師成績考核 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 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由上訴人反覆召開考核會審議是否改核被上訴人教師成績考 核之過程以觀,以上訴人學校教師為主之考核會,對於欲以 系爭視導報告所指稱被上訴人書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及擔任 教評會委員期間低出席率為由,將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 核原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改核為同條項第3款留支 原薪之提案,均以絕對多數作成不予同意改核之決議。再參 酌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委員及主席○○○委員之發言內容 ,足見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視導報告所指缺失即應構成確有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應予留支原薪之情形,基 於其等作為教育專業人員對於上訴人學校教學現場實際情境 之理解,已提出僅以前揭事由及有限資料作成判斷是否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的質疑。 ㈡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因不同意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之復議 結果,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逕予撤銷被上訴人系爭 學年度成績考核(即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改列為同 條項第3款留支原薪,無非均係依系爭視導報告指稱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擔任○○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 職,且其於10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 7%,難謂善盡義務等為其理由。然而,系爭視導報告所指應 課責事由,於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7次考核會業經審閱討 論,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表現,前於系爭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既經單位主管評擬符合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 ,並遞由上訴人考核會初核、上訴人校長覆核通過。倘校長 對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合議作成之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欲 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先前已完成之歷年成績考 核結果,即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以昭審慎,避免 恣意。又對照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對考核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而於批示人事室110年5月21日簽呈中第五點及第六點記載 之內容,足見斯時上訴人校長改核之理由,實際上僅引述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條文及系爭視導報告所載前揭內容,仍未 詳細說明其究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及判 斷之具體理由。    ㈢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行為時即104年10月15日訂定發布(下 同)之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105年5月20日發 布(下同)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下稱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暨教育部編印「國民中 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下稱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 年出版第210頁「生涯發展教育」項下關於「建立學生輔導 資料A、B表」、109年出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 紀錄常見類型」項下關於「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等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收繳B 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對照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部分學生B表內容,記載雖甚為簡 略,然衡酌學生B表記載目的在於落實對學生之訓輔工作, 使學生各就學階段教師接手訓輔工作時能迅速理解學生歷來 就學概況,各學生學校生活及親師溝通狀況多有個別差異, B表記載繁簡未能一概而論,倘非上訴人得以查明被上訴人 確有B表應記載而未記載事項及對未能負責盡職落實訓輔工 作等違失,實難僅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 疏失作為審酌被上訴人訓輔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再參酌被 上訴人於前揭擔任○○期間,對於學生訓輔工作非毫無作為或 未能負責盡職,否則其於各該學年度改核前年終成績考核豈 能輕易經法定程序而均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況且,上訴人輔導室在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填寫B表 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非確實,長期未檢閱督導○○書 寫B表內容,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B表內容形式過於簡略 ,然實際非完全疏於執行導師對學生之訓輔工作,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自仍應對於被 上訴人各該學年度實際訓輔工作表現綜合評斷,非單以B表 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判斷訓輔工作是否負責盡 職之唯一憑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學年度擔任○○之班級正值0年級,其利 用中午時段處理班級學生問題,因故不克出席教評會,非無 故缺席,且未出席均於事前請假,而上訴人亦非每次皆採取 合法妥適方式通知開會之時地等詞,則衡酌被上訴人於中午 時段處理班務而未能每次均出席教評會,尚非悖於常情,且 被上訴人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實際出席率為34%,而非27%, 可見上訴人當時校長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之改核決定,有判 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舉7目留支原薪之情形,包括教師之教學表現、請假日數 、是否依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品德生活考察等作為具體評 價之因素,單以系爭視導報告所指被上訴人違失事由,能否 即謂被上訴人行為合於第3款所列舉7目應留支原薪之情形, 亦顯可議。從而,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改 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決定,即難以維持而應予 撤銷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 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依上開規 定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 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 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 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 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 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 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 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 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 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 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 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 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 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 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 。」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 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 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 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 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 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 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 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 席,任期1年。」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考 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 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 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 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 核定。」據上可知,公立國民中學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 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 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 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 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 ,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 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 實及理由。又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校長對於教師 的成績考核有交回復議及改核權,而教師的成績考核及平時 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關於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 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的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 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 相之熟知所為的判斷,固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 查密度,然學校對教師的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如有判斷出 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的考量, 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 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 的程序保障等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仍應依法予以撤銷。  ㈡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 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 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 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 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 離校後保存10年。」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 導」第1項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 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育部編印之輔導 工作參考手冊102年版第210頁「二、生涯發展教育」項下「 ㈠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略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 C卡)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 話或是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 項輔導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 語交由輔導處彙整。」109年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 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一、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略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 全國各級學校學生綜合資料之建立與運用手冊》,目的在幫 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輔導 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認定 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及進 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發展 性輔導探討。……B卡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至少 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依上開 規定可知,學校輔導處(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作, 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間個 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記錄與掌握學生 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方式 ,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記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處(室 )應於學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 ,經上訴人依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位主管就教師 成績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校長覆核,均考 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因臺南市教育局於110年 間視導上訴人校務,於系爭視導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學 年度擔任○○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 0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7%,難謂善 盡義務等缺失,函請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 績考核,經上訴人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第7次 考核會復議,均決議不予撤銷改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時任上訴人校長○○○逕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 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被上訴人書寫部 分學生B表之內容雖甚為簡略,然衡酌各學生之學校生活及 親師溝通狀況多有個別差異,其B表記載內容繁簡未能一概 而論,倘非上訴人得以查明被上訴人確有B表應記載而未記 載之事項及對未能負責盡職落實訓輔工作等違失,實難僅以 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被上訴 人訓輔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又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 料顯示,被上訴人於擔任○○期間,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 內、外舉辦之活動獲得獎章外,並瞭解輔導學生之家庭狀況 ,協助部分學生申請營養午餐全額減免,且經輔導之學生亦 獲得家長及學生肯定,堪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擔任導師期間, 對於學生訓輔工作並非毫無作為或未能負責盡職。況且,在 上訴人輔導室106、107學年度就○○填寫B表之收繳、檢核與 彙整作業並非確實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縱然記載B表之內容 過於簡略,然其實際上並非完全疏於執行○○對於學生所應負 責之訓輔工作,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 重新審查時,自仍應對於被上訴人各該學年度前揭實際上訓 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 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判斷被上訴人訓輔工作是否負責 盡職之唯一憑據。上訴人時任校長並未於逕行改核復議結果 時,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對學生訓輔工作有何具體不 法或違失之處,亦未舉證說明學生B表確有應記載而未記載 之事項,單以被上訴人對於B表之書寫瑕疵,即認定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實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 訊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確擔任0年0班○○, 其於中午時段處理班務而未能每次出席教評會尚非悖於常情 ,上訴人未能詳查被上訴人於教評會開會時是否確有無正當 理由缺席之情,即謂其未善盡義務而認其對校務配合未能符 合要求,亦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況且,前揭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7目留支原薪之情形,係分別列 舉教師之教學表現、請假日數、是否依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品德生活考察作為具體評價之因素。上訴人單以系爭視導 報告所指被上訴人未與該條項第3款所列舉直接相關之違失 事由,而未能進一步衡酌其他關於被上訴人訓輔工作及配合 校務之表現事實及資料,並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合於前揭7目 之具體事實,能否即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列舉7目應留支原薪之情形,亦顯可議,就此 ,原處分涵攝該條款規定亦難謂無明顯錯誤可指。是以,原 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於法自有違誤,申訴決定、再申 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申訴 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維持原處 分之合法性,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B表之填 載係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應詳實 填寫B表之義務,且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上、下學期末, 均有通知被上訴人繳回,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見上訴 人輔導室未能及時發現被上訴人填寫B表異常,係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所致。又上訴人時任校長業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 及法律,原判決不尊重上訴人時任校長之判斷餘地,違法認 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適用法規不當、認 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 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 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雖另稱:被上訴人上開填寫B表敷衍之行為,顯已影 響其學生之教學及輔導,而僅得評價為「教學成績平常 , 勉能符合要求」;又填寫B表敷衍及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 率僅27%等節,均顯現被上訴人辦理教學及行政工作之態度 不佳,顯難為師生之表率,而有「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 重大」之情,則上訴人考列被上訴人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自屬有據。再者,教師之年終成績無從考核為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時,即應考列為第3款,始合 乎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建構之評價分 級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填寫B表敷衍,自有未盡被上訴人應 盡義務之情,顯難認被上訴人「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另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顯然不符「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要件。而被上訴人上開所作 所為,顯不足為學生之表率,應可認其「品德非無不良紀錄 」可言,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之平時表現顯不得考列為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年終成績,故上訴人考列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自無 違法等語。然查: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表現及校務配 合方面,前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 管就教師成績考核表項目評擬,均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並遞由上訴人考核會初核及同時為上訴人當時之 校長○○○覆核通過。由此足認,被上訴人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及第3目「服 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情形,則上訴人縱嗣後因系 爭視導報告之故,而認被上訴人書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於 上訴人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則何以僅因前開書 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低乙情,即 未再參酌其實際輔導之成效如何,及除108學年度教評會之 出席率低外,其他校務配合之狀況為何,即將被上訴人系爭 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從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逕改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是以,上訴人時任校 長單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被上訴 人於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分別作為審酌被上訴 人訓輔工作表現、校務配合之唯一憑據,並因此認定被上訴 人未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 果良好」、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及第2款 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 能符合要求」之要件,而構成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及第5目「品德生活較 差,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確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 形。  ⒉上訴人時任校長所為之判斷既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則其逕以 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即屬違法,此與教師之年終成 績無從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時,是否即 應考列為第3款之爭議無涉,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上-335-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劉淑惠 住○○市○○路00巷00號 被 告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6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原告起訴後在民國113年6月27日當庭確認原告原訴係 主張本院卷㈡第139至172頁標的事實重新整理狀,即三階段 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卷㈣第137至138頁): ㈠、第一階段侵權行為事實: 1、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偽造原證2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 昇平國中)105年8月19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397號開會通 知單(下稱原證2開會通知單,本院卷㈠第35頁),並因此偽 造原證3昇平國中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第0000000000號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證3考核通知書,本院卷㈠第37頁) 。【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3】。 2、原證2開會通知單備註記載:「一、本案係因上課任意處罰學 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三款情事召 開會議」等語,其中「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為不實 事項。105年8月19日至同月23日前,被告將原證2開會通知 單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寄給已到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下 稱梅山國中)任教之原告,要求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回到昇 平國中列席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下 稱系爭考核會議)。【下稱系爭侵權行為4】。 3、原證2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召開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 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惟系爭考核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但 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至同月31日期間,故意不法偽造昇平國 中製作「內容登載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財產事項」之假 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函文給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 府因此核定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下稱系爭侵權行為5 】。 4、10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被告蓄意侵占嘉義縣政府 函覆昇平國中之「嘉義縣政府105年8月31日府人考字第0000 000000號函」(即原證3考核通知書所載之嘉義縣政府函文 文號)。【與下述㈡、4及㈢、4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5、105年9月7日,被告繼續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而於核定獎 懲及說明欄位都登載「留支原薪」。【下稱系爭侵權行為6 】。 6、105年9月7日,被告將原證3考核通知書,偽造昇平國中名義 ,寄給已到梅山國中任教之原告及梅山國中。【下稱系爭侵 權行為7】。 ㈡、第二階段侵權行為: 1、依照原證36昇平國中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第0000000000號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稿)(下稱原證36考核通知書(稿), 本院卷㈣第159頁),可知昇平國中已經向嘉義縣政府核備原 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符合條款為四條一款,但被告蓄意偽 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符合條款為四條三款,致原告誤信原證2 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為真正,原告始於105年10月 5日就原證3考核通知書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縣申評會)提起申訴。 2、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繼續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不實之申 訴說明書等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提供給縣申評會。 3、被告再使縣申評會特定多數委員,共同依據被告上開偽造昇 平國中製作不實之申訴說明書等資料,做出申訴駁回之評議 決定。即被告再使縣申評會於106年10月2日府教發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將登載「申訴駁回」及經被告偽造昇平國中 名義所虛構不實內容之縣評議書,散佈給特定多數機關及特 定多數人。【上開1至3,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8】。 4、被告蓄意侵占縣申評會檢送上開縣評議書予昇平國中之106年 10月2日府教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與上開㈠、4及下述㈢ 、4,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㈢、第三階段侵權行為: 1、原告因不服「申訴駁回」之縣申評會評議決定,於106年10月 23日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提起 再申訴: 2、原告提起再申訴後,被告繼續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不實之 再申訴說明書等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提供給省申評 會及原告。 3、被告再使省申評會主席王○科等特定多數委員,共同依據被告 上開偽造昇平國中製作不實之再申訴說明書等資料,做出再 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即被告再使省申評會於107年2月9 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將登載「再申訴有理由」 及經被告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所虛構不實內容之再申訴評議書 (下稱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散佈給「嘉義縣政府、縣申評 會、嘉義縣教師、省申評會」特定多數機關及省申評會之主 席王○科等特定多數人。【上開1至3,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9 】。 4、被告蓄意侵占省申評會檢送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予昇平國中之1 0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1071700029號函文。【與上開㈠、4及 ㈡、4,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三、原告復於113年10月15日又追加侵權行為事實主張如下(本 院卷㈣第312至313頁): ㈠、在105年8月9日前被告基於主觀故意為了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及 財產,將嘉義縣政府作為對原告侵權的工具,利用時任昇平 國中校長之權勢,故意不法逼迫昇平國中104學年度考績業 務承辦人吳○蘭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 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下稱「系爭考核清冊」)備 考欄位故意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不實事 項,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之不實事項;並逼迫承辦人 吳○蘭於105年8月9日上傳至嘉義縣政府相關平台、以105年8 月10日公文檢送給嘉義縣政府,使被告得以依據嘉義縣政府 105年8月30日核定公文(本院卷㈣第285至290頁)製作符合 條款為四條三款之原證3考核通知書(下稱追加事實1、系爭 侵權行為1)。 ㈡、另就上開二、㈠、1被告原證2開會通知單部分,更正為:被告 為掩蓋上開事實,為使已到新學校的原告無法安心教學,讓 原告精神飽受折磨、為侵害原告的人格法益與財產、為不法 強制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回到昇平國中等基於主觀故意偽造 昇平國中名義製作原證2開會通知單,於105年8月19日利用 時任昇平國中校長之權勢,故意不法再度逼迫昇平國中104 學年度考績業務承辦人吳○蘭,用其自然人憑證進入昇平國 中公文系統取號製作「未見受文者、未見開會日期、未見備 註欄位」之開會通知單(稿)(即本院卷㈢第259至260頁) (下稱追加事實2、系爭侵權行為2)。 四、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變更、追加(本院卷㈣第313頁),惟本院 審酌原告所為追加事實1、2,既以與原訴相同之被告所為偽 造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及後續相關申訴、再 申訴所生之侵權行為作為事實基礎,主張因被告逼迫吳素蘭 為前揭行為致其後續發生損害而求償,原訴之證據資料於相 當程度範圍內仍得予以利用,堪認尚符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範 圍,所為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1至之侵權行為,達貶損原告名譽, 導致原告自105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退休前因本薪未晉 級影響每月應領薪俸差額新台幣(下同)32,225元、應增加 之104學年度起每學年度考績獎金207,283元、105年起至112 年每年之年終獎金162,869元、20年資深優良教師獎金6,000 元、112年8月1日所領取自願退休所領取之新制一次退休金 應增加21,076元及舊制一次退休金應增加598元等財產短少 之損失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且身心飽受極大煎熬、眼睛 功能因之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其中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教師 法第1條、國民教育法第1、9、18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2、3、6 、8、9、10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等規定,致原告受 有名譽權及財產權損失)、第185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30,051元之財產損失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利 息及精神慰撫金1,569,949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424,051元如附件 一、1至19所示之利息,暨1,575,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㈣第135至13 7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前昇平國中教師,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經昇平國 中依行為時(即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前)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證3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 薪」。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省申評會以10 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 由,撤銷昇平國中對原告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並命昇 平國中依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置 。昇平國中收受系爭再申訴評議書後,依規定召開106學年 度第一次、第二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原告104學年度 成績考核部分重新審議後,以107年4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00 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7年考核通知書) 做成「就原告104學年度考績,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之決議,則原告就本案訴 請之標的即原證3考核通知書業經昇平國中另為處置而失其 效力,不生造成原告任何損失。況原告對107年度考核通知 書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107年考核通知書,並命昇平國 中於60日内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昇平國中再於107年10月23 日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就原告104學年度考績,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 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 號裁定均駁回其訴確定,原告猶未甘服,對上開確定裁判聲 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則昇平國中對原告 所為考績處分乃合法有效,原告所稱財產權損失、無法申請 20年資深優良教師等,亦源於原處分之結果。至於原告指控 之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均為昇平國中人事室 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存在於昇平國中公文系統內,並由時任 昇平國中校長之被告於其上核章,該公文書並非偽造,被告 無違法之處。 ㈡、由教育部112年9月15日書函及附件可證明原告早知道原證2開 會通知單及原證3考核通知書才會去申訴、再申訴、訴願、 提起行政訴訟,則自原告第一次申訴開始顯然早就知悉原告 所稱之侵權事實,被告主張民法第197條請求權消滅時效抗 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135至136頁): ㈠、原告於104學年度上學期為昇平國中教師,並擔任導師(104 學年度下學期未擔任導師,為專任教師),於105年8月1日 起調離昇平國中。被告於105年8月、9月間為昇平國中校長 。 ㈡、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前有收受原證2開會通知單,亦有於105 年9月8日收受原證3考核通知書。原證2開會通知單所載開會 日期,原告並未到場。 ㈢、原證2開會通知單有「校長謝正裕」之公印文,被告亦為列席 者,備註一記載:本案係因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 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三款情事召開會議等語。 ㈣、原證3考核通知書有「校長謝正裕」之公印文,符合條款記載 「四條三款」、核定獎懲記載「留支原薪」。 ㈤、被告於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考績事件中 ,於110年1月19日上午,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內容如本院 卷㈠第45頁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證2開會通知單備註一所載「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 等語,並非不實(即系爭侵權行為3、4): 1、系爭行政判決認定原告確實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明確 (即系爭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3、⑵,及4部分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本院卷㈣第229至232頁)。即: ⑴、系爭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3、⑵:   昇平國中就原告104學年度教師年終考績考評結果,認原告 有逼迫學生以趴跪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之情形:本 件原告擔任導師之班上學生有趴在廁所旁邊的地上寫作業之 情形,此有照片1幀附本院卷3(第68頁)可稽。次查,本件 被告(指昇平國中,以下稱昇平國中)家長會因接獲家長投 訴有關原告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時,數件 疑似涉及不當管教、體罰案,乃於105年5月18日召開家長會 臨時會議,經與會家長討論及證實原告確實有以嚴厲不當方 式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逼迫學生以站著、趴著、 跪著的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且嚴重傷害學生自尊; 運用關係罷凌、要求全班學生孤立某些學生,逼迫學生轉班 或轉學,以老師身分對學生進行罷凌,嚴重違反教師專業等 情事,決議建請昇平國中將原告提報為不適任教師,昇平國 中基於上述被告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遂依處理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成立調查小組, 針對原告疑涉不當管教案,於105年6月7日召開第1次會議, 訪談方○○、陳○○、張○○、盧○○、姚○○、李○○、林○○、林○○、 許○○、劉○○、劉○○、莊○○等12名學生,該次會議訪談紀錄載 明:「1.到場同學有被劉淑惠老師擔任導師期間處罰跪著罰 寫的同學舉手(莊○○、劉○○、姚○○、李○○、林○○、張○○、方 ○○、許○○、劉○○)。」「2.請同學詳細敘述被罰跪著罰寫的 經過。劉○○:在上學期(104年10月作業抽查前後)叫沒有 寫完作業的同學中午到外面趴著寫。趴著罰寫同學:全部。 被罰跪1次的同學:方○○、許○○。被罰跪4次的同學:劉○○、 李○○、林○○、姚○○、劉○○。」「3.有被劉淑惠老師叫去二年 孝班忠班班級跪著罰寫的同學:莊○○、劉○○、姚○○、張○○、 劉○○、陳○○。莊○○、李○○:跪在二年級班級教室後面罰寫。 劉○○:跪在二忠二孝教室外面走廊罰寫,教室裡面站著罰寫 。」「4.劉老師處罰趴著寫字是一開始就跪著罰寫還是只有 趴著罰寫?劉○○:二忠二孝一開始就跪著寫,教室內是站著 寫。」「5.你們被跪著罰寫的內容?寫聖經:莊○○、李○○、 陳○○。寫作業:其餘同學都為罰寫作業。」「6.為什麼要寫 聖經?李○○:劉老師要求寫6百個字的文章,找不到東西拿 聖經來抄。」「7.你們被罰跪大概是哪個時間左右才結束? 劉○○:爸爸來學校投訴劉淑惠老師罰跪罰寫之後才沒有再罰 跪。」「8.有被劉老師處罰罰站在椅子上的同學:林○○、莊 ○○、劉○○、李○○、姚○○、許○○、陳○○、盧○○。處罰原因:答 錯問題,沒有寫作業,答不出來問題。」等語;另莊○○亦於 學生事件處理表書寫:「因為沒寫功課,所以班導教我們罰 跪,跪了6節下課(跪了第1、2、3、5、6節下課時),……。 」等語;而姚○○亦於學生事件處理表載明:「作業抽查快到 了,劉淑惠老師為了趕在抽查前交,所以叫我們出去跪在外 面寫,還說要讓我們沒面子,還帶我們去二年忠班還有二孝 跪在外面寫功課,還叫我們進去二年忠班還介紹我們讓我們 很丟臉。」等語,有105年5月18日被告105年度家長會臨時 會議紀錄、被告家長委員會105年5月24日嘉昇中家字第1050 000004號函、被告學務處105年5月25日簽呈、調查小組第1 次會議訪談紀錄及莊○○、姚○○等2人學生事件處理表附原處 分卷(第81、80、85-86、92-95、97、98頁)可證。再查, 被告前任校長謝正裕於本院110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 庭證稱:「(法官問:證人剛提到原告有體罰事實,能否具 體陳述?)我每天大概都會巡堂3趟,早上中午午休的時候 還有下午,她大概104年8月以後開始擔任導師,印象最深刻 大概是在10月份我開始巡堂時,就陸陸續續有發現他們班級 學生中午睡覺的時候,有學生趴到後面地板上,我從窗戶這 樣看進去的話,他們是或趴或跪在地上寫字,接下來就是有 家長反應說劉老師一直強迫學生過度的書寫,而且用連坐法 這樣書寫,然後寫不完的話可能就會要求他們站著寫,站著 寫再寫不完的話就跪著寫等等這樣的措施,我巡堂的時候確 實是有看到這樣的狀況,再加上至少有2位家長到學務處投 訴說劉老師班上的小孩子,被她帶到他哥哥的班級那邊去, 跟著她去2、3年級的班級那邊去,跪在班上的後面或走廊那 邊繼續寫未完成的作業,……。」「(法官問:證人巡堂時親 眼看到有的學生是跪著在寫字?)……我巡堂的時候,剛開始 她做得比較隱密,就是要求他們班在班級裡面,然後窗簾大 部分是關起來的,因為午休把它拉起來暗暗的,然後是有學 生在後面一排,我原本以為他們是在睡覺,可是有的是在睡 覺,有的是在寫功課,……。」「(法官問:你看到的是趴著 ,還是跪著?)大部分是趴著,那是在裡面,在外面這邊的 話,其實是或跪或趴可能都有,如果老師叫他們趴在走廊上 寫,以教育部體罰的樣態來講,要求學生長時間從事某一特 定動作就是體罰,……。」等語(本院卷3第40-42頁)。又原 告於105年6月24日接受被告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訪談時,亦 自承:「我不是處罰學生趴著寫字,我是叫學生趴著寫字。 」等語(原處分卷第114頁)。足見原告確有逼迫學生以趴 跪方式罰寫作業,甚且不顧學生自尊,命學生去二年級教室 罰跪,涉及不當體罰之情事。」(本院卷㈣第248至249頁) 。 ⑵、系爭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4:   原告一再否認其有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等不當管教情事, 並主張昇平國中提出之所謂體罰照片,實際上係學生心情好 、趴在地上寫功課之照片,被告前任代表人謝正裕(即本件 被告)故意於照片上記載「體罰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 」等字樣,明顯偽造證據,虛構原告有體罰學生之情事,且 學生陳品瑜於108年8月14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未 見過同學跪趴在地上抄寫之場面等語,益證昇平國中之指摘 為不實云云。惟查,上開昇平國中提出之「體罰照片」、「 處罰學生之照片」(原處分卷第62頁、本院卷1第535頁), 乃係時任昇平國中學務主任楊○祥所拍攝,此經證人即昇平 國中前任校長謝正裕於110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 陳述甚明(本院卷3第42頁),而楊○祥曾於107年8月31日嘉 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損害賠償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到庭證稱:「(法官問:000年0月間在昇平國中擔任何職務 ?)是學務主任。」「【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27頁 )是否看過這張照片?】有人跟我說,有學生趴在廁所旁邊 的地上寫作業。」「(法官問:相片是如何來的?)相片是 我拍的。」「(法官問:拍完照片,你如何處理?)拍完後 我就留著,我就跑去跟原告溝通說這樣有疑似體罰學生。」 「(法官問:你確定是原告的學生?)當然。」「(法官問 :原告有無否認或是承認有做這件事情?)原告有承認做這 件事情,也有說不會再犯,……。」等語(嘉義地院107年度 訴字第333號民事卷二第370-372頁),此有嘉義地院107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前述嘉義地院民事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原告於110年4月 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這張照片事實上大 概是104年10月,當天是一群學生不寫功課,然後是中午,… …,這些不寫功課的學生,我們班大概有20個男生,……,教 室外面就是廁所對面,他們就是在那邊寫功課,……。」等語 (本院卷3第296-297頁),足認上開昇平國中所提之「體罰 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為真,原告確實有命學生趴跪 在地上寫功課。且衡諸學生趴跪之地點為教室外廁所旁邊的 地上,而廁所附近難免散發異味,並非舒適之環境,難認學 生會自願選擇於該地點寫功課,原告主張上開照片實際上係 學生心情好、趴在地上寫功課之照片,實難採信。況且,原 告於105年4月26日在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 :「(問:有無在課堂上要求學生罰站書寫,甚至罰跪書寫 作業?)我已經有用很多方式陪他寫,但是他都不寫,當週 教務處要記警告,我有叫他們站著寫,沒有叫他們跪著寫, 我只有叫他們趴著寫。」等語(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 第170號偵查卷一第81頁),再於105年11月8日在嘉義地檢 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學生是自動趴在那 邊寫功課?)我是督促學生寫功課,我心疼學生未寫作業被 抽查,所以我督促學生趕快寫好,寫好就可以起來了。」等 語(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376號偵查卷第7頁),此 亦有嘉義地檢署105年4月26日及同年11月8日詢問筆錄分別 附上開偵查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益證原告確有為督促學生寫功課有要求學生趴跪 在地上寫作業之情事。至學生陳品瑜固於108年8月14日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提示體罰照片,能否認出 是否是你的同學?)看不出來。」「(問:學生都是跪趴在 地上抄寫,你有沒有見過這種場面?)沒有。」等語(本院 卷1第267頁),然其並未否認原告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等情 ,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訴,實無可採( 本院卷㈣第253至254頁)。 2、被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業經 系爭行政判決認定為可採,而依被告上開證述,昇平國中於 系爭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體罰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 」為被告所拍攝。佐以昇平國中家長會因接獲家長投訴,而 於105年5月18日召開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建請被告將原告 提報為不適任教師,昇平國中基於上述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 ,遂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成立調查小組,針對原告疑涉不當管教案,於105年6 月7日召開第1次會議,訪談方○○、陳○○、張○○、盧○○、姚○○ 、李○○、林○○、林○○、許○○、劉○○、劉○○、莊○○等12名學生 ,相關學生訪談中亦提及原告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 則【原告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顯非被告偽造之事實 ,而原證2開會通知單係為就原告104學年度之教師成績核召 開考核委員會會議,被告於備註欄記載:一、本案係因上課 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 三款情事召開會議」等語,係在表明該次會議召開之目的, 及討論之議案內容,並通知原告列席,並無偽造不實記載, 原告主張原證2開會通知單備註一所載「上課任意處罰學生 趴跪罰寫」內容為偽造,自無可採。 ㈢、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之「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並非不實,原告主張前揭內容 均為被告脅迫吳○蘭所登載(即系爭侵權行為1)部分,並不 足採: 原告確實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雖稱 系爭考核清冊奬懲欄記載原告有3個嘉獎,備考欄位卻登載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云云(本院卷㈣第314頁) ,惟昇平國中105年8月3日所製作原告之104學年度教師成績 考核表,乃係考核會初核之結果,嗣經被告覆核後,認為原 告未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退回 考核會重新考核,嗣考核會於105年8月23日重新考核結果, 將原告104學年度考績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留支原薪」等情,亦有系爭行政判決可參(系爭行政判 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9,本院卷㈣第259頁),則前揭 考核結果為昇平國中考核會重新考核結果,且原告確實有處 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業如前述,縱原告於該年度有3嘉 獎,亦難認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位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 能符合要求」、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為偽造。因此, 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位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既非偽造,原告主張前揭內 容均為被告脅迫吳○蘭所登載云云,自無足採。另前揭記載 既非偽造,原告聲請傳訊吳○蘭為證人,以證明如附件二之 一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將原證2開會通知單寄 給原告,要求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列席系爭考核會議,並於 105年8月19日逼迫吳○蘭製作「未見受文者、未見開會日期 、未見備註欄位」之開會通知單(稿)」(即本院卷㈢第261 頁開會通知單函稿)(即系爭侵權行為2、4)部分,並無足 採: 1、原證2開會通知單之公文係以電子公文系統取公文號後以紙本 簽核,有昇平國中113年1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130000024號 函文及附件可參(本院卷㈢第257至265頁),其中原證2開會 通知單之公文系統中文處理流程(即本院卷㈢第260頁),在 105年8月19日15時29分32秒公文退件後,隨即於30分11秒發 文,期間並無相關繕打公文之紀錄,係因開會通知單的公文 流程最後擬發文,惟承辦人點成存查,致被退回後重發。故 本件為流程所致而未涉及文稿修改。另本院卷㈢第259頁開會 通知單之函稿部分,受文者及開會時間均為空白,與本院卷 ㈢第261頁開會通知單函稿之受文者為「如正副本」、開會時 間為「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星期二)上午9時0分」不符 之原因,係因本件的簽核模式是紙本簽核,為系統打上初稿 後列印紙本陳核,取號後應以紙本為準等情,亦有昇平國中 113年8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113000348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 ㈣291至292頁),堪認原證2開會通知單係昇平國中依規定製 作,並非偽造。 2、按「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 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 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 所生之效果。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 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 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為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第20條所明定。為落實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之權利, 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 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 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 生之效果。而就昇平國中對原告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 因原告收受原證2開會通知單時間過於緊迫,未能給付原告 有充分時間準備答辯,故原告迫於無奈放棄列席陳述意見, 而遭省申評會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嘉義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 即昇平國中)對再申訴人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應予撤銷 ,並應依本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有 系爭再申訴評議書可參(本院卷㈡第6至17頁)。足見以昇平 國中名義所製作之原證2開會通知單,目的在於踐行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20條所定程序而製作,並寄送予原告,通知原 告出席系爭考核會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 ,將原證2開會通知單寄給原告云云,自無從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但被告偽造昇平國 中製作「內容登載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財產事項」之假 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函文給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 府因此核定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即系爭侵權行為5)部 分,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系爭考核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並請昇平國中提 出系爭考核會議之錄音檔等語,經昇平國中函覆104年8月23 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未進行錄音,故無會議錄音 檔等情,有昇平國中113年5月13日嘉昇中人字第1130001958 號函可參(本院卷㈣第59至60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 月29日重新審理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之106學年 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會議有進行錄音,昇平國中新任校長 甚至要求承辦人以之製作錄音譯文提供給高雄行政法院,故 昇平國中上開函覆內容並不實在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召開 系爭考核會議需全程錄音之法律上依據。另系爭再申訴評議 決定,係以昇平國中就原告收受原證2開會通知單至開會之 準備期間不足為由撤銷原成績考核,並要求昇平國中應依評 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業如前述。而原告 既對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有諸多質疑,則昇平國中依系爭再 申訴評議決定意旨,進行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會議 並進行錄音,亦不違常情,自無從以該次會議有進行錄音, 即推認昇平國中函覆系爭考核會議未錄音不實在,或認系爭 考核會議未召開。 2、又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考核會議未召開,則昇平 國中以105年8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217號函送104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經嘉義縣政府以105年8月31日府人 考字笫0000000000號函核定,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 月10日 府人考字第1130174135號函文及附件可稽(本院卷㈣第283至 290頁),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偽造昇平國中製作「內容登載 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財產事項」之假資料,再偽造昇平 國中名義,函文給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因此核定原告10 4學年度成績考核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105年9月7日,被告繼續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而 於核定獎懲及說明欄位都登載「留支原薪」(即系爭侵權行 為6)部分:   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位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並非偽造,而係昇平國中考 核會重新考核結果,業如前述,昇平國中據此以105年8月10 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217號函送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清冊,經嘉義縣政府以105年8月31日府人考字笫0000000000 號函核定,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 月10日府人考字第1130174 135號函文及附件可稽(本院卷㈣第283至290頁)。則昇平國 中依據嘉義縣政府前揭核定結果,製作原證3考核通知書, 並無不法,原告主張原證3考核通知書為被告所偽造,自無 可採。  ㈦、原告主張105年9月7日,被告將原證3考核通知書,偽造昇平 國中名義,寄給已到梅山國中任教之原告及梅山國中(即系 爭侵權行為7)部分:   經查,原告於當時既已離開昇平國中而至梅山國中任教,昇 平國中將原證3考核通知書寄送予原告自無不法,至於寄送 給梅山國中部分,因此部分涉及原告當年度考績等相關獎金 、薪資之計算及發放,昇平國中通知梅山國中亦無不法之處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且損害原告權益,亦無可採 。 ㈧、原告主張昇平國中已經向嘉義縣政府核備原告104學年度成績 考核符合條款為四條一款,但被告蓄意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 書符合條款為四條三款,致原告誤信原證3考核通知書為真 正,而提起申訴、再申訴,被告並於前揭過程中偽造昇平國 中名義製作相關不實資料提供予縣申評會及省申評會,並因 此散布給特定多數機關及省申評會之主席王文科等特定多數 人(即系爭侵權行為8、9)部分:   經查,昇平國中向嘉義縣政府核備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 符合條款為四條三款,並經嘉義縣政府核定,業如前述,並 無原告所稱原為四條一款而遭偽造為四條三款之情形,原告 據此主張後續申訴、再申訴程序中,昇平國中所提出之相關 資料均為被告所偽造之不實資料,顯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蓄意侵占 嘉義縣政府函覆昇平國中之「嘉義縣政府105年8月31日府人 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3考核通知書所載之嘉義 縣政府函文文號)、被告蓄意侵占縣申評會檢送縣評議書予 昇平國中之106年10月2日府教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 告蓄意侵占省申評會檢送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予昇平國中之10 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即系爭侵權行為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日起已非昇平國中校長,已無權 持有受文者為昇平國中之任何公文書,卻於答辯狀提出受文 者為昇平國中之相關文書云云,惟查前揭三份函文均係有關 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資料,時任昇平國中校長之被 告本有代表昇平國中進行相關行政程序之權限,其持有前揭 三份函文,自無不法。而本件原告既以被告偽造原證2開會 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等相關文書等行為,侵害原告權 利,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相關函文為證 據,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三份函文云云,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1 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 5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0,051元之財產 損失、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精神慰撫金1,569,949元之本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件一:原告請求424,051元之利息計算: 1、本院卷㈢第113頁附表二,105學年度15,960元從105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本院卷㈢第113頁附表二,106學年度16,265元從106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4學年度78,400元從105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5學年度5,255元從106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6學年度81,975元從107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7學年度8,198元從10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8學年度8,198元從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9學年度8,197元從110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10學年度8,530元從111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11學年度8,530元從112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5學年度117,600元從106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6學年度7,883 元從10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7學年度6,148元從108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8學年度6,148元從109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9學年度6,148元從110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10學年度6,148元從111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11學年度6,397元從112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12學年度6,397元從113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退休金21,076元及598元之利息,從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件二:原告以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一、民事準備四狀、民事準備(十三)狀:聲請傳喚吳素蘭(待 證事實:系爭開會通知單、系爭考核通知書都是被告時任昇 平國中校長時故意不法偽造,再利用權勢逼迫吳素蘭寄送至 原告任職新學校)。 二、民事準備五狀: ㈠、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函調「105年10月5日起至1 06年10月2日期間即受理原告申訴至縣申評會做出評議書期 間,所收到或所製作之所有文書原本(含昇平國中說明書、 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等)、所有函文給原告之公文副本。 ㈡、向「嘉義縣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調「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 10月2日期間即受理原告訴願至做出訴願決定書期間,所收到 或所製作之所有文書原本(含昇平國中說明書、開會通知單 、會議簽到等)。 三、民事準備六狀:   向「教育部」函調「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2月9日期間即 臺灣省政府受理原告再申訴至台灣省申評會做出評議書期間 ,所收到或所製作之所有文書原本(含昇平國中說明書、開 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等)及所有函文給原告之公文副本。 四、針對昇平國中113年5月13日函文,請求傳喚承辦人,因為函 文及附件都是被告要求他們製作及提供。(本院卷㈣第141 頁) 五、民事準備(十三)狀:依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0日函覆提供 之昇平國中105年8月10日公文與考績考核清冊: ㈠、聲請傳訊吳素蘭(104學年度時任昇平國中考績業務承辦人) ㈡、聲請傳訊顧佳穎(嘉義縣政府人事處承辦人) 六、聲請向嘉義縣政府調105年7月7日府人考字第1050131216號 函(本院卷㈣第286頁)之公文副本 七、聲請調閱105年8月9日前所有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之電子 函稿、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2024-11-01

CYDV-112-訴-183-20241101-1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維麟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民國106、107、108學年度 (下合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均考列為行為時(103年8 月1日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定。嗣經教育局110年3月15 日上訴人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下稱視導報告)認定,被 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 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 ,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而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 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就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 成績考核重新審查。上訴人爰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 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 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 任上訴人校長林銘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 度第7次考核會,該次會議仍決議不予撤銷改核。上訴人校 長林銘宏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 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1 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83410號、第1100596161號、 第110059617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學校訂定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管辦法注意事項 )第18點規定暨教育部編印「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 冊」(下稱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年出版第210頁「生涯發 展教育」項下關於「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109出版 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關於「 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等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 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 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06、107學 年度有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復參照被上 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生之記載雖可認係於108 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學生輔導紀錄,然上訴人或其輔 導室倘若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訴人收繳B表 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送之B表內容 空白或未填寫。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B表 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  ㈡被上訴人擔任導師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之活 動獲得獎章外,亦有個別輔導李生、洪生、盧生、張生及蔡 生暨為國三學生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致班上有 2位學生會考取得5A佳績,抑或和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題 ,與家長聯繫獲得肯定等情。而被上訴人上開訓輔工作表現 ,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管評擬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符合其中第2目「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交上訴人考核會初核、校長覆 核通過,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對學生的訓輔工作曾受上 訴人考評優秀。因此,在上訴人長期未檢閱、督導導師書寫 B表內容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任職導師期間,縱使於記載B 表之學生輔導內容有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 生訓輔工作,並將之另行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應 以被上訴人實際訓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 其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訓輔工作表現 的唯一憑據。  ㈢就被上訴人書寫B表疏失之處置,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 7次考核會經討論後,均決議不同意改核被上訴人系爭學年 度成績考核。且依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議中姜宗毅委員、 陳立宙委員及主席曾鼎育之發言,足見上訴人上開2次考核 會就被上訴人成績考核案均作成「不同意改核」之決議,尚 非無據。而上訴人校長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改 核理由,僅引述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 說明究竟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同條項第1款第2目、第3目 及第2款第2目、第3目,已有認定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 誤,且於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 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其改核 有客觀事實基礎。又上訴人校長未另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人 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單以被上訴人對 B表的書寫瑕疵,即率認其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其判斷顯係基於不完全資訊。況上訴人校長認定被上訴人 不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 對校務能切實配合」、第2款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 需求」之要件,顯係將其他事由併予考量,其判斷即有出於 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所作決定,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 用之違法。且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因B表 書寫敷衍,致成績考核應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然108學年度被上訴人除有B表書寫敷衍之情形外 ,尚有教評會出席率過低之事,與106、107學年度之違失行 為即明顯有別,則上訴人就系爭學年度何以為相同評價,未 具體說明理由,顯難謂裁量無瑕疵等語,撤銷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 、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 、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 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 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訓輔工作得 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二、在 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 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 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三、在同一學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 要求。㈡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 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 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 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 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 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 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 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 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 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 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1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 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 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據上可知,公立國民中學 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 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 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 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 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 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㈡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 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 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 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即104年10月15 日訂定發布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 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10年。」105 年5月20日修正發布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 導」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 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育部編印輔導工作參 考手冊102年版第210頁「二、生涯發展教育」項下「㈠建立 學生輔導資料A、B表」略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C卡) 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話或是 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項輔導 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語交由 輔導處彙整。」109年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 錄常見類型」項下「一、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略 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目的 在幫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 輔導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 認定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 及進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 發展性輔導探討。……B卡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 至少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依 上開規定可知,學校輔導處(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 作,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 間個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紀錄與掌握 學生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 方式,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紀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處 (室)應於學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 考核,經上訴人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 位主管就教師成績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校 長覆核,均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 經教育局視導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 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8學年度擔任上 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請上訴 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經上訴人召開10 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第7次考核會復議,均決議不予 撤銷改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 校長林銘宏逕依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 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之輔導室依規定每學期 末不僅須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 保存等作業,參照被上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 生記載雖可認係於108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輔導紀錄, 然上訴人或其輔導室倘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 訴人收繳B表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 送之B表內容空白或未填寫,而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於106、 107學年度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並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 B表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擔任導師 除帶領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活動獲得獎章外,並個別輔導 家庭變故、缺課、中輟或成績明顯落後之學生,為國三學生 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與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 題,並與家長聯繫,獲得學生與家長之肯定,而該等訓輔工 作表現於系爭學年度經單位主管評擬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 交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通過;縱被上訴人記載B表內容有 形式瑕疵及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生訓輔工作,並將之 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 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核時,應綜合評斷其實際上訓輔工 作表現,而非單以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為唯一 憑據;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7次考核會就被上訴人成 績考核案均決議「不同意改核」,上訴人校長逕依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變更,改核理由僅引述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 被上訴人不符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及第2款第2 、3目,有認定之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誤,且未具體說 明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 難認其改核有客觀事實基礎,又未另行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 人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僅以B表之書 寫瑕疵率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實屬速斷;是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 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於法自 有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認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論駁甚詳,經核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B表之填載係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導師之 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應詳實填寫B表之義務,上訴人校長業 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及法律,原判決不尊重上訴人校長的 判斷餘地,違法認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 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事項為指摘,自無足採。  ㈣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故無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有無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 表,原審本得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未依規定催繳B表,並 不違法。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 即已主張「甚至有其他班級老師B表從來沒有交回也沒有被 記過」,原審嗣於112年3月20日命上訴人提出106、107年度 B表收取紀錄或相關資料,並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詢問上訴人有無催繳紀錄可提出,自無上訴人所指突襲 性裁判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 程從未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表,故被上訴人填寫B表之 義務得以減免,原審未闡明兩造就此事實及法律上關係為陳 述及辯論,逕以此理由加以論斷,自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等 語,並不可取。  ㈤末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1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其班級獲獎 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參照原審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複代理人稱:……我們請庭上曉 諭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書狀繕本送給被告訴訟 代理人,他們只有送給被告,以致於我們庭前沒有時間跟當 事人討論他們書狀所主張的內容。」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 將其提出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之繕本寄送上訴人 ,且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知悉。又原審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原告的意思是說,你實際上做 的比寫的多,寫的時候僅是簡要寫而已,沒有把時間花在填 寫紀錄,是否如此?原告答稱:對,如我提出的陳報狀所載 ,我花了很多時間去指導、輔導學生,包括他們說我中午開 教評會沒有去參與,我要講的是說,其實我花很多時間指導 學生、輔導學生,我實質上做的比寫的多很多,這是我想要 表達的。」等語,且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載明:「提示全案卷 證於兩造,命為辯論。」足認原審已將全案卷證包括被上訴 人所提班級獲獎獎章等資料,於審理程序提示予兩造,並命 兩造為辯論。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班級獲 獎獎章等資料,惟並未將繕本送達上訴人,原審亦未通知上 訴人閱卷,更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中提示相關 卷證供上訴人辯論,自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亦 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2-上-400-2024103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7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34 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與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0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規定受考核教師之年終成績擬考 列行為時(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修正發布)考核 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時,亦應如同擬考列同條項第 3 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 ,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與第 23 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 權、人格權與名譽權;又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考核辦法 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考核會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 『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關於「必要性」的認定標準 與「相關人員」之定義皆不明,且「得以」一詞賦予考核會 過大裁量空間,而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人格權與名譽權。另 系爭判決一及二就聲請人於國民小學綜合課中進行請學生抄 寫聯絡簿、發放回家功課等之行為,認聲請人確有未按課表 上課之情形,此見解違背現今跨領域多元教學之教育政策, 牴觸憲法第 22 條關於教師教學專業自主自由之權利保障、 第 21 條國民受教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人格權與名譽權 。爰對系爭判決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 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 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 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 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 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教師,因遭同校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聲請人 106 學年度年終成績,經 考核不符行為時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之規定,決 議將聲請人之年終成績考核為同條項第 2 款,並通知聲請 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終經 系爭判決二以:(一)學校對教師成績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 地。(二)中小學教師之專業自主權,係建構在學生受教權 保障的基礎之上,故教師在實際教學中,雖就課程編制、教 學內容、教學方法、教學評量有其自由,惟其規劃與設計均 應以學生之利益為中心。(三)教師經考列為行為時考核辦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者,因仍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 給與獎金,並非積極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尚無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適用等為由,認聲請人上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一、 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就遭認定有未 按課表上課之情事予以爭議,並逕謂系爭規定一、二及確定 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有如何之 牴觸憲法,及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787-2024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郁璇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雙龍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聖坤 吳建龍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27 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38087號及第1120038102號再申訴評議,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聘任之教師兼導師,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 接獲原告對A生於測驗時涉及不當管教事件,經被告成立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111年7月25日作成調查報告(校安通 報案號:1937777,下稱調查報告),結論認定原告之行為 構成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 法)第6條所定情形,應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 稱考核會)處理。經被告考核會於111年8月11日召開110學 年度第7次會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4目規定, 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爰以111年9月15日雙小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1)予原告。 (二)被告原處分1作成前,考核會於111年8月2日召開110學年度 第6次會議,因原告於110學年度期間涉及違法處罰事件,及 疫情期間對校務配合態度及服務精神,決議原告110學年度 成績考核,依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由被告以1 11年9月10日雙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予原告。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未獲申訴評議變更,提起再申訴 仍遭再申訴評議駁回,遂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原處分1:原告處理學生考試行為時,請A生不要看別人 的考卷並到窗台完成考卷,此措施並非處罰A生,而是考慮 到全班學生書寫考卷之公平性,請A生移至無法看到其他學 生考卷之窗台繼續完成,符合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點教師之一般管 教措施。且原告並非大聲向全班宣揚,而是僅在其座位旁說 明於此行為之意義,並關心是否因此造成身體或心靈不適, A生表明希望以後用其他方式處理,原告也答應其下次會用 更適合的方式處理,符合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15點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 (二)關於原處分2:因111年5月23日至6月11日期間學校改採遠距 教學,原告發現學校網路不良,無法順利進行線上教學,故 提出建議讓教師在家上班,保障學生受教權,惟遭校長拒絕 ,原告仍到校上班,切實配合校務,且於遠距教學期間,認 真進行線上教學,設立Youtube頻道上傳課程和分享線上課 程疑難排解方式、公告作業及以Google meet及時上課,以 利教學進行,並與同事討論線上教學事宜,協助優化資訊整 理方式。遠距教學期間,家長數次提出因工作繁忙欲讓學生 到校,已配合學校勸導留在家中學習,家長仍執意要送學生 到校,最後因學校指示,站在家長角度,讓學生到校上課, 並協助處理訂餐事宜。家人確診新冠肺炎時,向學校提出建 議,請學校協助尋找代課老師,而非讓教師自行處理課務, 並獲得同事支持,最後由學校統一找人代課,原告表現並無 違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之情事。 (三)並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處分1:  ⒈根據調查報告,原告於111年5月2日數學小考時,在無確切證 據證明A生考試有作弊之情形下,即在全班同學面前當眾宣 告A生有考試作弊之情事,且命A生到窗戶旁邊站著寫考卷直 到下課鐘響,確有公然侮辱A生情形,明顯違反管教學生注 意事項第4點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之態樣例示之規定。又學 生在評量過程,應力求公平性,原告命學生到窗邊站著寫考 卷,違反評量公平性原則。依據證人B生、C生及D生指證, 原告不只命A生到窗邊站著寫考卷,甚至多達4位學生也曾被 原告命其到窗邊站著寫考卷,原告此種慣性叫學生到窗邊站 著寫考卷之管教方式,明顯剝奪學生專心應試之公平權利。 故原告教學及輔導管教部分,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目規定。  ⒉本案於111年7月25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之決議,將原告移送 考核會,111年8月11日召開考核會,並邀原告到會說明。考 核會審酌本案具體事實、原告行為動機及對學生受教權益損 害程度,就是否符合懲處要件、懲處種類、懲處輕重,經表 決後,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 管教,未能盡責」之規定,予以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 (二)關於原處分2:  ⒈原告服務精神及對校務配合部分,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 ⑴學校居家線上教學申請表單:被告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1年 5月20日桃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6月6日桃教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針對教師有12歲以下小孩須照顧者 ,優先予以居家線上教學,同時顧及教師小孩照顧及學生受 教權,通知被告教師可依學校線上教學申請表單提出申請, 優先予以居家線上教學,詎料原告卻於表單上以被告「開特 權」及未來「離開學校後不再處理班級事務」回復,其表現 顯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 務能切實配合」規定。 ⑵疫情期間學生安置:於111年6月2日學校暫停實體課程期間, 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詢問學校教務主任該如何回復家長詢問 到校安置相關事宜較為適當,學校教務主任擬定回復說詞, 因疫情嚴重建議家長仍將孩童安置在家。嗣教務主任欲以電 話進一步詢問,原告不僅拒絕通話,且直接回傳家長電話及 LINE連結,請教務主任直接連繫家長,並表示已跟家長溝通 ,後續處理交給教務主任。學生午餐部分,教務主任請原告 洽總務處處理,原告卻請家長自行聯繫總務處。原告兼班級 導師領有導師費,卻有如上開消極處理之態度與表現,顯然 未達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 切實配合」規定之標準。  ⒉被告於111年8月2日召開考核會,並審議通過原告考列第4條 第1項第2款。原告之平時考核及相關工作表現,被告均核實 辦理,且由歷次相關會議紀錄及資料足資確認,於教師權益 之維護,已予相關之注意,被告業善盡具體客觀公平之查證 工作,且所有相關資料均經考核會審議,其年終成績亦經單 位主管擬評、學校考核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及主管機關核 定在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作業程序、審議及決議過 程亦均合乎規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21-2 9頁)、原處分1(懲處事件再申訴卷第17頁)、原處分2( 原處分卷第59頁)、申訴評議1(原處分卷第89-96頁)、申 訴評議2(原處分卷第103-116頁)、再申訴評議1(本院卷 第35-47頁)、再申訴評議2(本院卷17-31頁)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 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 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行為時 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考 核辦法,以資規範。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9年2 月20日修訂之考核辦法(下均同)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 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 、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同一 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 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 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 合要求。」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4目規定:「(第1項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 合於第2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獎勵或獎懲。(第2項) ……;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 能盡責。……」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列……申誡……之 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二)次按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 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 (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 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 、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 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 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 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第14條第1項 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10條 第1項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 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 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 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教師年終 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 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 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一、教師平時考核 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2個月內。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11月30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 12月31日。」準此,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 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 ,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年 終成績及平時考核程序,須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 初核,次由其校長覆核,繼由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 成書面之考核通知書,以通知受考核教師。經查:⒈關於原 處分1,被告考核會於111年8月11日召開110學年度第7次教 師成績考核會議,應出席委員為9人,實際出席9人,原告經 被告於同年月4日通知後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經出席委 員審議後,表決無異議通過而作成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 第2項第6款第4目核定原告申誡1次懲處處分,並經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以111年9月5日桃教人字第1110081394號函核定在 案,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開會通知單、原告簽收單、教育 局核定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63-69、77-79、81頁)。是 以,有關原處分1考核會之組織及程序,核與前揭考核辦法 規定無違。⒉關於原處分2,被告考核會於111年8月2日召開1 10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應出席委員為9人,實際 出席6人,經出席委員審議後,表決無異議通過而作成決議 ,認定原告110學年年終考核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被告校長覆核後並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11年9月8日桃 教人字第1110072798號函核定在案,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單、 原告11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教育局核定函在卷可憑( 原處分卷第37-39、53、55-56頁)。是以,有關原處分2考 核會之組織及程序,亦核與前揭考核辦法規定無違。  (三)又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 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 之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 、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 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 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 設置考核會及教評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 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 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 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 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績考核事件, 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 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 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 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 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 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 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行政法院對有 關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原為被告所屬2年級專任教師,於111年5月2日其 所任教的班級進行數學測驗時,因原告發現A生轉頭疑似偷 看旁邊同學的答案,即當場對A生說「請你不要看別人的, 你就到窗邊站著寫。」A生即至窗台邊站立進行作答乙節, 為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頁),核 與調查報告中訪談原告之摘要一致(原處分卷第23頁),可 認原告確實有此行為。原告為此行為時,A生為7歲左右,才 剛開始正式國民義務教育不久之小學2年級學生,且屬年幼 之孩童,對於測驗的意義亦為懵懂,不論A生轉頭的目的是 否是為了要偷看旁邊同學的答案,於進行課堂數學考試之際 ,經原告在全班同學面前告知「請你不要看別人的,你就到 窗邊站著寫。」等語,對此年幼的孩童來說,其直接感受的 ,是羞辱、難堪的震撼,而不是真正理解考試不可以作弊的 意義。基此,原處分1認定原告上揭行為,該當考核辦法第6 條第2項第6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進 而核定原告申誡1次懲處處分,原處分1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除有上揭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行為外,次查:  ⒈111年間因我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新冠肺炎) 疫情嚴重,被告配合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策,自111年5月23 日至同年月29日暫停實體授課,改以遠距教學。且教師有12 歲以下子女需要照顧者,應優先考量予以居家線上教學。被 告基此開發該校有此需求之教師提出申請時,原告亦於111 年5月27日提出申請居家授課,並在Google線上申請表單留 言稱「今日已與校長討論過,校長很重視學生的受教權,所 以有12歲以下孩子的老師可以在家上班,其他老師不行,這 樣是開特權,為什麼有孩子的老師就可以?所以他們在家上 班不會花時間照顧小孩嗎?這樣是照顧到老師、老師的小孩 ,還是學校的學生?這周到學校後,有兩天網路都不穩,這 種時候學生的受教權呢?剛剛校長說用老師的手機開熱點即 可,我無法配合,若以後還有這種狀況,請學校提供熱點, 否則該節不上線,會錄製教學影片,等網路穩定再上傳代替 線上課。若學校認為只有到校上班,才是渡過這次停課的辦 法,恕我未來離開學校後不再處理班級事務,以上若家長有 疑慮會請他們聯絡教務處或校長。若是大家可以互相體諒, 這次的停課一定能安然度過。以學校現行做法,只會讓老師 很不滿,導致三年期限一過就有許多老師申請調校,雙龍國 小就不會有優秀的新老師留下。」等語(原處分卷第41頁) 。  ⒉另111年6月2日疫情線上上課期間,原告接到家長訊息稱其子 女欲到校上課,原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教務主任學生到 校在哪裡上課、午餐如何用餐相關事宜。教務主任建議原告 答覆家長「敬愛的家長您好:市府考量目前正值疫情的高峰 期,因此又延長線上課程一週,此病毒傳染力極強,希望孩 子配合防疫在家進行線上課程。為了孩子的健康,且孩子未 施打疫苗,施打疫苗後也需要兩週才有保護力,所以希望家 長考量孩子與家人的健康,請在家落實健康自主管理,學校 也會在停課期間進行清消作業,來保障孩子的健康。」原告 對教務主任之建議回稱「她已經說了要來學校」、「這樣沒 有回答到她的問題欸」,教務主任欲直接與原告通話說明時 ,原告即將學生家長聯絡方式告知教務主任,並稱「我沒有 什麼想跟主任瞭解的」、「這個家長是單親媽媽,主任可以 直接致電給她」,教務主任仍希望身為導師之原告先與家長 溝通,並建議原告學生午餐接洽總務處辦理時,原告回稱「 我已經跟她溝通過啦」、「對啊,我沒差啊,請問她到學校 以後在哪裡上課,午餐怎麼辦」,教務主任建議原告「就在 班級教室上課,午餐的部份就洽總務處辦理」,原告即稱「 那我請家長自己問總務處好了」亦有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當 庭之補充說明可參(原處分卷45-47頁、本院卷第136-137頁 )。  ⒊綜合上情可知,原告在疫情期間,對於被告有關校務所採取 的相關處置,均採取抗拒與消極的態度,以自己主觀的想法 ,認為家中有12歲以下子女需要照顧者的教師,可優先申請 線上教學乃「開特權」之舉,侵害學生的受教權。但是,當 有單親媽媽的子女有實際到校上課需求時,身為學生導師的 原告,卻又以不知道在何處上課、不知道午餐如何處理為由 ,將事情全推諉給教務主任,卻不見原告關心該生到校上課 的受教權,原告確實缺乏服務熱忱,也無法切實配合校務運 作,已甚顯然。  (六)原告主張考核會於111年8月2日召開110學年度第6次會議, 並未讓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2之110學年度成績考核, 於法有違。另據以作成原處分1之調查報告有諸多錯誤,例 如很多調查委員的問題都是A生父母代為回答,屬傳聞證據 ;B、C、D生的回答也多是出自於誘導,刻意曲解有利於原 告之說詞,且調查報告縱使可信,原告也應構成考核辦法第 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而非第4目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 認為均不可採:  ⒈按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 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 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 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可知,考核會於審 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時,始應以書面通知 該教師陳述意見。本件原告110學年度成績考核,經111年8 月2日考核會認定「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因而決 議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卷第37-38頁)。從而被 告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於法並無違誤。  ⒉111年5月2日原告擔任導師之0年級班級進行數學測驗時,原 告認為A生作弊,因而當場對A生說「請你不要看別人的,你 就到窗邊站著寫。」A生即至窗台邊站立進行作答乙節,為 原告在調查小組訪談時即自陳在案(原處分卷第23-24頁) ,亦為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從未否認之事實。所以即使A 生家長陪同A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有所陳述,亦不影響原 告確有上揭管教未能盡責行為之事實。至於調查報告中對於 B、C、D生的訪談摘要,B生陳述不記得111年5月2日數學考 試時,原告命A生站到旁邊寫考卷,但是記得原告曾經有叫 同學到窗邊寫考卷等語(原處分卷第24頁);C生陳述111年 5月2日原告說A生去旁邊寫考卷,原告說因為這是考試A生你 不能把頭撇過去看別人的考卷,原告就說A生去窗台寫。印 象中曾有4位同學被原告叫去窗台寫考卷等語(原處分卷第2 4-25頁);D生則稱有印象111年5月2日數學小考時,因為A 生抬頭往旁邊看,被原告懷疑看別人考卷,然後叫A生到旁 邊把考卷寫完,也有印象平常考試有人被叫起來去旁邊窗戶 寫等語(原處分卷第25頁)。參照原告自行整理提出的訪談 錄音逐字稿,B生陳述與調查報告一致,不記得原告有命A生 至窗台旁寫考卷(本院卷第252-253頁);C生雖經提醒後, 方憶及原告因見A轉頭,懷疑其作弊,即命A生至窗台邊寫考 卷,但C生所述與原告陳述一致,並考量C生為小學0年級學 生,對於調查小組委員的訪談,不見得立即明白其意義,故 C生經提醒後憶及的內容核與調查報告一致,仍可作為認定 原告行為之依據(本院卷第254-256頁);至於D生部分,即 使依據原告整理的逐字稿,D生稱原告沒有在數學課要求A生 去旁邊寫考卷(本院卷第257頁),與調查報告有所不符, 但如前所述,原告既已自陳有因A生轉頭懷疑其作弊,而在 全班同學面前,要求A生至窗台寫考卷,此事實之認定,不 會因原告整理錄音檔案,發現D生陳述與調查報告不一致而 受影響。據此,原告聲請本院勘驗A、B、C、D生錄音光碟, 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⒊111年8月11日110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既已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並由委員詢問原告,查明管教A生一事始末後,最 後決議原告因輔導管教未能盡責予以申誡1次處分(原處分 卷第65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尊重。至原告主張其 所為應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而非第4目云云 ,為其一己主觀見解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1核 予原告申誡1次之處分,以原處分2考列原告110學年度年終 成績考核決定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誤,申訴評議1、 2及再申訴評議1、2分別駁回原告申訴、再申訴,亦無違法 之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 申訴評議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7

TPBA-112-訴-100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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